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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2024年1月25日頒發判案書 [1] (「該判案書」),駁回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於2022年11月1日在HCMP 777/2020一案中作出的相關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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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65/2022,[2024] HKCA 486 原案件編號 [2022] HKCFI 3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6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77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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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於2024年1月25日頒發判案書[1] (「該判案書」),駁回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於2022年11月1日在HCMP 777/2020一案中作出的相關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2.被告人於2024年2月1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該判案書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告人則反對該申請。 3.被告人於2024年2月26日及2024年3月21日分別呈交了其論點綱要及回應陳詞。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於2024年3月18日呈交了其書面陳詞。 4.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上訴許可申請。 5.本庭在該判案書中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要獲得上訴許可,該上訴必須因「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裏,被告人只是重提他在本上訴中的論點,包括:重申他已如期償還港幣4.75萬元利息及港幣190萬元本金,如期履行該份協議、該份協議草擬的方式不合理及嚴重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而他從未收取過該支票、同時該支票沒有註明收款人的名字。同時,被告人不滿原告人一直拒絕披露該支票,行為令人成疑,而只有披露該支票才能證實誰收取了該支票及到銀行兌現該支票。被告人亦聲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的判決根本沒有考慮上述的事實,是錯誤理解及忽略考慮相關證物。被告人亦稱CAMP 106/2023的訴訟是沒有超越法定期限的,而一案不能兩審及爭論議題不得再反駁等法律原則於本案並不成立。被告人更聲稱,由於原告人於本案中對該份協議及該支票拒絕作出回應,足以證明原告人涉嫌使用虛假文書及陳述,濫用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認為,廖法官的判決,杜聆案官的命令及訟費命令應被撤銷。 8.本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論點,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由。首先,被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均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他的所有陳述都是針對他的個案的情況。因此,該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被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單憑這一點,本庭已可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9.無論如何,本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成功機會。被告人只是不同意本庭的判決,並重複其上訴時已提出的陳述,但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有甚麼錯誤。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上訴法庭不會容讓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未經彙編) CACV 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第2段。因此,被告人所提出的陳述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0.再者,被告人的論點,大致上只是重提他在本上訴中及於CACV 8/2020和CAMP 55/2020針對廖法官的判決及聆案官杜潔玲的命令而提出的論點。該等論點已被上訴庭重複拒絕。正如本庭於該判案書中第24至27段提到,CACV 8/2020和CAMP 55/2020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已被終審法院於FAMV 221/2022駁回,法庭相關命令仍然生效。因此,一案不能兩審 (res judicata) 及爭論議題不得再反駁 (issue estoppel) 等法律原則顯然適用於本案,而基於該等法律原則,被告人不能要求法庭重新考慮相同的爭議點。同時,被告人只是再次作出了空泛和沒有理據支持的指控,該等陳述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11.因此,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被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3.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考慮了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24年3月18日於法庭存檔的訟費陳述書,認為當中提出的時數及金額合理。本庭因此作出暫准命令,把被告人就本申請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31,010元;除非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以傳票申請予以更改,上述評定的金額將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2024] HKCA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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