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 Lai Sin 對 Iss 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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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在2023年11月6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申請的理據為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1226/2023[2024] HKDC 7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226/2023

[2024] HKDC 7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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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O LAI SIN  

被告人 ISS 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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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翩洋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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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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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被告人在2023年11月6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申請的理據為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2.聆案官於2024年3月7日聆訊後當日下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判令原告人支付本案訟費。原告人不服聆案官裁決,於同日發出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就聆案官所作決定的上訴

3.就聆案官所作決定的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換言之,處理上訴的法官並不受有關決定約束,上訴聆訊會猶如有關決定是由法庭首次處理,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一部,58/1/2段;Fubon Credit (Hong Kong) Limited v Lau Yun Ping & ors DCMP 1977/2011(未經彙報,2012年4月25日)判決書第8段。

剔除申請

4.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在張朝喜 對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2018年12月31日)一案的判詞第10-18段説明法院處理剔除訴訟申請應用的原則:

「10.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

1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1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3. 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14.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15.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16.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17.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18.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第(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是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第19(1)(b)、(c) 或 (d)條規則所指的情況,便可剔除。」

就原告人的狀書及案情的分析

5.申索陳述書的全文只有以下一段:

「ISS HK社工安排難民入住我的房。其後又逼難民毀約 [原文所稱]。搬得走的就搬,搬不走的就任由他們在我的房内自生自滅。拒交房租。製造社會混亂。現在我追回欠租共港幣130萬元。」

6.法庭無法由上述段落看出任何能合理地足夠令被告人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合理訴訟因由。尤其是在以下關鍵事實上,申索陳述書沒有提出任何詳情或細節:

(1) 申索陳述書所提到“ISS社工”及“難民”的身份;

(2) 申索陳述書所提到“約”的締約方、合約簽署日期及合約條款、違約詳情等;及

(3) 有關“ISS社工”逼“難民”違約的事實詳情(例如有關的行爲、有關行爲發生的日期等等)。

7.被告人於2023年4月20日發信要求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其中亦包括上述第6段所提到的關鍵事實)。可是,在原告人於日期為2023年5月9日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中,原告人只是聲稱被告人應該清楚知道所欠原告人的租金金額,並沒有就上述關鍵詳情提供任何進一步陳述。

8.即使在之後的原告人提交的答覆書及原告人於日期為2023年7月3日的第二次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原告人依然沒有就上述關鍵事實詳情提出足夠的作訴。

9.爲求全面,法庭亦在此考慮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聲稱的案情:

「被告一直有為我的房間提供租金資助。突然間停止。卻又找不到地方安排難民遷出,疑支持及教唆難民强佔我房間,應作出賠償」

10.另外,法庭亦留意到原告人不時改變她就關鍵案情的説法,而這些説法亦自相矛盾。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逼難民毀約”,但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則聲稱被告人“支持及教唆難民”强佔被告的房間。在聆訊中,原告人則聲稱申索陳述書中所稱“逼難民毀約”是指被告人以取消有關租客的難民資格為由脅逼租客撤離房間。

11.在聆訊中,原告人亦聲稱與被告人存在合約關係。即使假設本案的訴訟因由為被告人違反合約,原告人亦沒有在狀書中作訴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任何合約及其有關所需詳情(包括達成合約時間、合約形式及合約條款等等)。更何況,在法庭上,原告人亦承認簽署了法庭文件冊中的《出租人承諾書》,該文件明確表示:

「本人 [即原告人] 承認並確認租約是由國際社 [即被告人] 之使用者及本人訂立,本人承認並確認同意為國際社服務使用者收取由國際社所支付的租金和水電燃氣資助。惟國際社對會否提供此援助保留唯一及絕對的酌情權,並對租金和水電燃氣資助額保留最後決定權。

若租金金額或水電燃氣超出國際社的資助金額,本人承認並確認服務使用者需負上全責,支付差額費用。本人明白國際社有權收回服務使用者本人並未居住於地址時期發放的任何或全部租金及水電燃氣援助。這種情況下,本人將會對服務使用者採取法律行動,追討根據租約所列明的未償費用,本人再次確認並承諾本人不會向國際社追討服務使用者未付差額,亦不會對國際社採取法律行動。」

12.即使假設《出租人承諾書》構成有關合約,上述條款亦明確規定,被告人有權根據合約停止任何租金和水電燃氣資助。因此根據《出租人承諾書》,被告人沒有責任向原告人就任何欠租作出賠償,法庭亦無法看到如何被告人停止資助能合理地構成被告人違反合約的行爲。

應否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

13.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於吳艷嫦 對 李雪芬主任 HCA 1164/2011(未經彙報,2011年12月23日)判案書第27段指出: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4.在上訴通知書中及在聆訊中回應法庭詢問時,原告人均提到要求法庭批准修改申索陳述書。可是,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經修改申索陳述書的草擬稿。法庭亦考慮到,如上文提到,在被告人作出剔除申請前,已經先後兩次要求原告人提交更詳盡清楚的詳情,而原告人在兩份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的回覆書都沒有提出足夠的事實基礎以支持其申索。

15.基於上述情況,法庭認爲申索陳述書内容的缺陷為無可救藥而批准修改都是無補於事。因此,法庭應剔除以及撤銷本項訴訟。

原告人提交新證據

16.在聆訊當中,原告人向法庭呈上以下文件證據:

(1) 一份日期為2023年11月29日由被告人代表律師發出有關DCCJ 4517/2021一案中向被告人擁有物業申請絕對押記令的信函;

(2) 一份由水務署發出,日期為2023年10月16日的水費催繳及截水通知書;及

(3) 一份原告人聲稱在聆案官席前聆訊後原告與其中一位“難民”的即時通訊的記錄。

17.由於上述文件屬於原告人提交的新證據,因此,法庭需要考慮是否批准採納有關證據。

18.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訴訟各方不得在上訴時提交進一步的證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於郭浩良 及 周日生醫生 [2019] HKCFI 855一案判案書第33段指出所謂特別理由乃指以下條件: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

(3) 新證據必須可信。

19.在考慮以上原則後,法庭決定不採納有關證據:

(1) 原告人沒有就提交的新證據事先以傳票方式發出申請而選擇在聆訊中提交新證據,對被告人不公。

(2) 上述證據皆與本上訴議題沒有任何關聯性,更遑論對本上訴結果有任何重要影響:

19.2.1 就17段第(1)項的信函而言,該絕對押記令是爲執行另一案件的訟費命令,與本上訴無關。

19.2.2 有關17段第(2)項的通知書,該通知書極其量也只是證明原告人損失的證據。

19.2.3 有關17段第(3)項的通訊,有關通訊裏的截圖模糊不清,法庭亦無法從信息中得知信息中所指的“已簽合約”是什麽合約。

(3) 上述17段第(1)及(2)項新證據,均沒有在聆案官席前提交。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理由爲何在先前的聆訊未能提供這些證據。

結論

20.基於以上分析,法庭命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1.就訟費方面,法庭下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所產生的一切訟費。

22.在聆訊中,被告人律師呈上訟費陳述書,要求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訟費金額。在考慮雙方陳詞及被告人律師就訟費陳述書的修改後,法庭評定被告人可得訟費金額為67,620元。

  ( 周翩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游光健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