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霞,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李英,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Marlene Ng Made on 3 November 2021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對 林鎮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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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就著下列事項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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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MP 128/2022[2024] HKDC 10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28/2022

[2024] HKDC 1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2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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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
有關香港新界沙田牛皮沙街6號愉翠苑S座(愉勤閣)11樓3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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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M SAU HA ANNIE(林秀霞),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LEE YING(李英),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Marlene Ng made on 3 November 2021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被告人 LAM CHUN SING JOHN(林鎮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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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8日
判決日期: 2024年4月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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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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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就著下列事項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

(a) 區域法院分別於2023年2月10日及2023年6月9日作出的收回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和財物扣押令狀(Writ of Fieri Facias);

(b) 有關被告人查閱執達主任文件的申請;和

(c) 被告人針對原告人「非法侵佔被告人林鎮星的證物/財物」提出的「起訴」。

2.另外,被告人亦於2024年1月3日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何俊堯於2024年1月2日作出的命令(「何聆案官命令」)提出上訴申請。由於上述兩項申請的內容大致相同,因此訂於本聆訊中一併處理。

3.法庭在考慮就著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時,會以重新聆訊的形式,審理聆案官的判決所針對的申請: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第58/1/2段。

4.本席聽畢雙方的陳述後,於聆訊當日撤銷了被告人的上訴申請。以下為法庭判決的理由。

事實背景

5.有關本申請的事實背景已詳載於下列判決書,本席不在此重覆:

(1) CACV 531/2021:上訴法庭於2023年3月27日頒布的判決書(見第4-10,14-25段);

(2) HCA 1737/202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當時官階)於2023年11月16日頒布的判決書(見第6段)。

6.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兄妹關係。 二人的母親李英 (「李女士」) 現年約97歲。於2021年11月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在HCMH 25/2021 一案頒下書面判決,判定李女士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份所指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委任原告人為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吳法官同時亦授予原告人權力,以受託監管人的身份出售一個原告人早年以李女士名義購入的位於沙田牛皮沙街6號愉翠苑S座(愉勤閣)11樓3號室的物業(「沙田物業」),繼而將所得收益用於供養李女士,包括支付其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使李女士得以繼續於安老院接受照料。原告人同時亦獲授權取得沙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以及作出收回該物業必要的申請。

7.為執行上述吳法官的命令,原告人於2022年1月10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第2條規則開展本案,以申請收回沙田物業的管有權。其後,區域法院聆案官龍軍庭於2022年8月24日作出沙田物業的收回管有令(「收回管有命令」),賦權原告人收回沙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幣40,000元的相關訟費。

8.於2023年2月10日,區域法院正式發出收回管有令狀。

9.由於被告人未有遵從上述訟費命令向原告人付款,原告人於2023年2月9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3(2)條規申請扣押被告人的財物令狀,以強制執行該訟費命令。

10.於2023年3月10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給予許可,批准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財物扣押令狀。該財物扣押令狀於2023月6月9日正式發出。

11.於2023年6月26日,法庭執達主任安排開鎖進入沙田物業,並更換了該物業的門鎖,及將該物業交給原告人控制及管有。另外,為執行上述財物扣押令,執達主任亦將沙田物業內不屬於李女士或不屬於第三方的合適物品,安排以拍賣方式賣出,賣款用以償還被告人在上述訟費命令下的欠款。有關拍賣程序於2023年7月4日完結。據原告人理解,在拍賣及交接程序完成後,執達主任已將沒有或未能安排拍賣的物品於同日內送抵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12.正如代表原告人的汪大律師歸納如下,被告人就原告人收回沙田物業管有權一事曾提出多項申請:

(1) 於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就吳法官2021年11月3日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23年3月27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2) 在被告人的上述上訴被駁回前,被告人曾於2022年8月26日申請暫緩執行吳法官命令。 該申請於2022年10月18日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拒絕;

(3) 於2022年8月29日,被告人進一步就龍聆案官作出的收回管有命令提出上訴及申請暫緩執行該收回管有命令。龍聆案官最終決定暫緩執行收回管有命令至2022年12月5日;

(4) 於2023年5月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駁回被告人就上述收回管有令提出的上訴;

(5) 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分別提出以下兩項申請,包括:

(a) 被告人藉2023年12月6日的傳票提出的(1)「查閱執達吏文件(批准許可)」申請及(2)針對原告人所謂「非法侵佔被告人的證物/財物」的起訴;及

(b) 被告人於同日提出的上述第58號命令上訴申請。

(6) 上述兩項申請原訂於2024年1月2日在何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何聆案官於同日撤銷了被告人藉2023年12月6日傳票提出的所有申請,但聆訊當日並未處理被告人根據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申請;

(7) 僅在一天後, 被告人於2024年1月3日就何聆案官命令提出現於是次聆訊審理的上訴;

(8) 另外,被告人亦曾於HCA 1737/2022 一案中向原告人提出申索,指稱原告人違反了龍聆案官於2022年8月24日頒下的收回管有令,及指控原告人「違法扣押」了被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旅遊證件及其他財物等。如上所述,被告人在該案的申索已於2023年11月16日被徐韻華暫委法官剔除及撤銷。被告人就該決定的延期上訴申請亦於2024月1月18日被徐法官駁回。

被告人就收回管有令狀和財物扣押令狀提出的上訴

13.在其2023年12月6日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提出了以下「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擬就區域法院聆案官 Mr Justice Cheung and Mr Lam於2023年2月10日及2023年6月9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該命令為:

1. 區域法院於2023年2月10日發出收回管有令狀(收樓令)…

2. 區域法院於 2023年6月9日發出的財物扣押令狀…

3. 原告人於2023年6月26日向法庭執達主任(執達主任)執行(該等令狀)(1)收回管有令狀(收樓令)…及(2)財物扣押令狀…」

14.正如原告人所指,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並不適用於被告人就收回管有令狀和財物扣押令狀提出的上訴申請。第58號命令只適用於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然而,收回管有令狀和財物扣押令狀並非聆案官作出的命令,而是法院登記處分別根據龍聆案官於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命令及麥聆案官於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命令而發出的令狀。這些令狀僅為根據龍聆案官及麥聆案官早前作出的收回管有命令及財物扣押命令而發出的令狀,並非可上訴的司法決定:DBS Bank (Hong Kong) Ltd v Ngai Yim Shing and Anor [2005] 2 HKLRD 740第15段。因此,第58號命令並不適用。

15.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被告人並無任何基礎就上述令狀提出「上訴」。

16.另外,即使被告人欲挑戰的是龍聆案官於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收回管有命令或麥國昌聆案官於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財物扣押批准許可命令,這項申請也不能成立。首先,就收回管有命令而言,被告人早於2022年8月29日便曾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而該上訴已於2023年5月4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駁回。至於財物扣押命令,基於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才提出其「上訴」申請,因此該上訴申請也存在接近9個月的重大延誤[1],而被告人亦沒有提出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不論如何, 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被告人並無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因此該上訴不應被接納。

17.再者,觀乎被告人在其2023年12月6日傳票和於同日提出的第58號命令上訴申請文件,被告人提出的投訴及申索明顯並非單純針對法庭應否作出收回管有命令或財物扣押命令,而是針對拍賣後原告人或執達主任有否向他歸還所有剩餘財物。正如原告人所指,被告人基於此等投訴的申請也不能成立。首先,收回管有令狀及財物扣押令狀均由法庭的執達主任,而非原告人親自執行。因此,倘若被告人就相關的執行程序或執行後的財物處理狀況欲提出任何申索,被告人理應向執達主任而非原告人提出。

18.另外,倘若被執行的令狀為妥善發出的,則除非債權人(或其律師)曾向執達吏發出具體指示,要求執達吏扣押某些物品,或以其他方式干預執達吏根據令狀履行的職責,債權人一般來說並不需要就執達吏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1 第47/6/4段;Hong Kong Civil Court Practice 2024 第1229段。

19.由於原告人只是訟費命令下的債權人,而本案中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曾向執達吏發出具體指示或以任何方式干預執達吏根據令狀所履行的職責,因此被告人並無基礎提出原告人應就執達主任的行為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0.綜上所述,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申請並無理據,因此法庭駁回該申請。

被告人查閱執達吏文件的申請

21.被告人亦於2023年12月6日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了「查閱執達吏文件」的許可申請。

22.簡單而言,被告人「查閱執達吏文件」的許可申請根本與原告人完全無關。倘若被告人認為自己有充分理據向執達主任申請查閱相關文件,被告人理應向執達主任,而非原告人提出相關申請。

23.另外,由於該「查閱執達吏文件」的許可申請並非源於任何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被告人並無基礎依賴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申請。

被告人提出有關原告人侵佔財物的指控

24.被告人亦於其2023年12月6日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以下申請:

「林鎮星 [被告人(介入一方)] 對林秀霞(原告人)提出起訴如下:

{就原告人於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7月4日期間於當事人該物業內將被告人(介入一方)的證物/財物所進行的拍賣完結後;才於2023年7月21日送返上述經拍賣後的殘餘物資及拍賣的法庭文件等送達被告人(介入一方)}

[原告人林秀霞是非法侵佔被告人林鎮星的證物/財物,及嚴重侵佔被告人及當事人的已儲藏的《個人私隱資料》段小型紀憶儲存卡/體共139個;是嚴重違反「香港法律」的《司法程序錯誤》及《司法不公義》…]」

25.首先,如上所述,相關拍賣是由法庭執達主任,而非原告人執行的。據原告人所知,執達主任已在拍賣完結後,將沒有或未能安排拍賣的物品於同日內送抵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26.不論如何,本案亦不是被告人提出相關「起訴」的合適途徑。如汪大律師所述,被告人的確曾開展上述HCA 1737/2022 一案,並藉此作出類似的指控,向原告人提出申索[2]。最終,被告人的申索已被法庭剔除。被告人就此決定提出的延期上訴申請亦已被駁回。

27.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被告人沒有基礎在不同法庭程序中,不斷重複已被法庭拒絕接納的主張。被告人就著相同事項重複提出申請的行徑亦可視為濫用法庭程序,不應被法庭接納。

總結

28.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申請缺乏理據。因此,本席撤銷了被告人的所有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因是次聆訊而引致的訟費,款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0,000元。

29.最後,本席感謝汪大律師的協助,亦感謝被告人出席聆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汪嘉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有關向在內庭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必須(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

[2]   見徐韻華暫委法官(當時官階)2024年1月18日的判決書第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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