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梅啟明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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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於2024年10月29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對債務人梅啟明作出破產令(“ 呈請書 ”)。債務人反對呈請書。經聆訊後,本席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以下是本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的理由。

Cites 7 cases

Case No.HCB 7513/2024[2025] HKCFI 607
Court
HCB
Date27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7513/2024

[2025] HKCFI 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7513號

有關: MUI KAI MING (梅啟明),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 GOODWILL CATERING MANAGEMENT LIMITED
(商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呈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席前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27日
判決日期:  2025年1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2月7日

判決理由書


1.呈請人於2024年10月29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對債務人梅啟明作出破產令(“呈請書”)。債務人反對呈請書。經聆訊後,本席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以下是本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的理由。

2.呈請書是基於呈請人向債務人送達的一份日期為2024年7月19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債務人沒有於償債書送達後的21日內償還合共港幣48,242.26元欠款(“該債項”)。

3.該債項源自區域法院於DCEC 1911/2023案中(“僱員補償案件”)作出的訟費命令。在僱員補償案件中,債務人向呈請人追討他指稱因工受傷所引致的僱員補償。2023年9月29日,債務人以傳票申請要求呈請人支付債務人指稱呈請人由2023年3月24日至今所拖欠的工資(“9月29日傳票”)。

4.於2024年4月2日,經聆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暫委法官汪祖耀”)撤銷9月29日傳票,並命令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有關聆訊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47,000元(“訟費命令”)。

5.於2024年5月28日,債務人就訟費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5月28日傳票”)。2024年7月19日,經聆訊後,暫委法官汪祖耀撤銷5月28日傳票。

6.於2024年7月22日,債務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 (案件編號為CACV 299/2024),要求撤銷訟費命令。於2024年8月6日,債務人以傳票向上訴法庭要求「重申審理」暫委法官汪祖耀2024年4月2日的判決。上訴法庭於2024年9月17日撤銷該上訴通知書及傳票。

7.2024年12月5日,債務人就僱員補償案件及本破產案件申請法律援助。

8.債務人沒有存檔債務人擬反對呈請的通知書,亦沒有存檔誓章提供反對呈請的證據。

9.聆訊後當天下午,本席收悉一份債務人存檔日期為 2025年1月25日的《破產答辯人梅啟明陳詞》。然而,本席已於聆訊時頒下破產令,本席不予該陳詞任何比重。無論如何,債務人已在聆訊時提及該書面陳詞中的論點。

法律原則

10.根據《破產規則》第68條規則,凡債務人擬提出反對呈請的因由,他須在呈請在聆案官首次聆訊日的3天前,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交及向法庭存檔一份<反對因由通知書>,指明他擬提出反對因由的理由,同時亦須向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其律師郵遞該通知書的副本。再者,實務守則3.1第16.1段列明,反對呈請的答辯人須提交 <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 或反對誓章。若債務人需要申請延期提交此等通知書或誓章,必須有充分的理據支持,而法庭一般只會在命令答辯人向法院繳存呈請債項的情况下,給予答辯人逾期提交反對因由通知書或誓章的許可。

11.債務人有責任提出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何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及存檔<反對因由通知書>,而該等理由需具有可被法庭接納作為延長期限的理由。如果債務人沒有就其延誤給予恰當解釋,法庭可立刻頒布破產令 (Re Cheng Jonathan [2024] HKCFI 3669,第11段)。法庭不會輕視《破產規則》第68條規則的要求,而債務人亦務必遵守 (Re Liu Jiangyuan [2023] HKCFI 2326,第24段)。

12.至於法庭審理破產呈請時的適用原則,本席已於有關陳祺豐 [2025] HKCFI 362一案第9至14段概括如下:

(1)  第一,若相關債項建基於一項判決,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會視該判決爲債務人對債權人欠債的表面證據 (有關王基杰[2024] HKCFI 3064,第13段)。債務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不會影響該等判決的效力,特別是債務人並沒有對該判決作出暫緩執行許可的申請,或作出申請後法庭並沒有批準暫緩執行該判決。

(2)  第二,若相關判決是經過正式審訊才達成的判決,債務人必需要證明有關裁決是債權人通過欺詐,勾結或使用不公的情況下取得,法庭才會對該等判決進行審查 (Re Tam Mei Kam, CACV 87/2012,2013年5月8日,第22至27段)。

(3)  第三,債務人如果對債項作出爭議,他具有舉證責任。債務人如果只能提出空泛的指稱,並不能夠滿足其舉證責任。債務人必須向法庭展示他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實質的理由,而其提出的事實爭議是有可被信納的證據支持 (有關王基杰,第14段)。

(4)  第四,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有關王基杰,第 15段)。

(5)  第五,如果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此為對債務人一項重大不利的因素。對法律及撤銷程序的無知並非藉口 (Re Ling Kam Chung, HCB 12052/2003,2003年8月25日,第11及12段)。

討論

13.債務人沒有存檔擬反對呈請的通知書及反對呈請的誓章。債務人亦沒有作出延期存檔上述文件的申請。在聆訊中,本席向債務人解釋他必需提出理據,以說服法庭延長存檔<反對因由通知書>及誓章的期限。債務人的陳詞及指稱大致可歸納如下:

(1)  僱員補償案件目前仍然未審結,現在作出破產令對他不公平。一旦僱員補償案件審結, 他即可獲得賠償, 從而向債權人繳付該債項。

(2)  呈請人一直無理拒絕就債務人的工傷提供補償。

(3)  債務人已就僱員補償案件及本呈請申請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署正在處理他的申請。

14.本席認為債務人提出的陳詞及指稱,皆非法庭容許延長提交及存檔<反對因由通知書>的理由,亦不能視為反對破產呈請的理據:

(1)  第一,正如呈請人的法律代表指出,僱員補償案件將於2025年2月14日進行進一步指示聆訊,理由是債務人拒絕讓債權人委派的專家檢查他所指稱的傷勢, 倘若債務人繼續采取這種態度, 法庭難以批準各方把案件排期正式審訊。法庭不能接納因債務人自身的延誤而導致僱員補償案件未能排期至正式審訊。

(2)  再者,即使法庭頒下破產令,債務人仍可繼續於僱員補償案件向呈請人追索。破產人涉及個人的人身傷害的訴訟權不會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 (張榮焜訴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及另二人 [2012] 2 HKLRD 1255第21段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3)  第二,本席不會重新審視暫委法官汪祖耀撤銷9月29日傳票及作出訟費命令的決定,更不會預判其他僱員補償案件中爭議的議題。本案債項源於訟費命令,債務人沒有證據指該命令存在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情形。

(4)  第三,債務人申請法律援助的進度並非對債務人延誤的合理解釋,亦非容許延期的有效理由。

15.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債務人未有就其延誤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解釋。單憑此點,本席已有充分理由頒布破產令。

16.無論如何,債務人於上述第13段提出的陳詞及指稱未能達至法律上要求反對破產呈請時需要達至的舉證標準,更不能被視為實質的抗辯理由。

17.債務人沒有遵從償債書償還該債項。根據《破產條例》第6A(1)(a)條,即屬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

18.在聆訊中,本席向債務人解釋他必需要向呈請人支付該債項,並詢問其是否能夠在合理時間內向呈請人支付該債項。債務人指他需時6個月還款,但呈請人表明不能接受此方案。雖然債務人提及他希望分期付款,卻未提出任何具體方案。再者,債務人表明, 需要等待他在僱員補償案件獲得勝訴後才有能力向債權人支付該債項。這等同進一步確認債務人根本沒有能力償付該債項。因此,本席認為呈請人有足夠理據要求法庭立即頒下慣常破產令。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呈請人: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羅曉欣律師代表

破産管理署署長:由破産管理署陳旻炫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