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頌恩 對 陳瑞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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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有關物業實益權益爭議的案件,本席於2024年3月5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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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994/2019 [2024] HKDC 9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19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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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案是一宗有關物業實益權益爭議的案件,本席於2024年3月5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勝訴。 2.原告人於2024年3月26日作出上訴許可申請,這是本席對此申請的判決。 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2) 條:
4.而 “有合理機會得直” 的解讀為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合理,即是不能是 “毫無理據”,但毋須 “相當可能”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5.根據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上訴的理據全部都是爭議判案書在事實的裁決。 6.長久定立也不爭議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判,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那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什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及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 7.而就針對爭議原審法官在事實方面的判斷,上訴人必須顯示原審法官有明顯的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見莊裕安訴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22] HKCA 1593) 。 背景 8.本案的背景已在判案書中詳細列出,不必在此重複。 9.但雙方爭議的要點,是原告人聲稱購買物業時,家人都有一個口頭協,即是判案書第9段列出及稱為的 “1998年口頭協議”,另外,原告人也聲稱有另一個口頭協議,即是判案書第10段聲稱的 “2014年口頭協議”。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10.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提出的上訴理據長達94段,本席不需在此重複。 11.總括而言,就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及庭上的陳詞,也只是重複原審時已作出的證據,即是原告人一些「間接」的證據,例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收入,但簽署長達15年的供樓期,原告人簽署為其中一個擔保人,而原告人是當時唯一有穩定收入的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金錢有用作供樓,家中弟弟只是支付伙食費,原告人對錄音對話的見解等等。 12.本席在判案書已對原告人的證據作出分析,及以合理邏輯推斷,並清楚解釋不接納原告人說法的種種原因。 13.最重要的是,這些 「間接」 證據,最多只是支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能有用原告人的金錢作供樓,也不等於雙方有意圖 (甚至原告人聲稱的口頭協議) 子女會有業權。 14.這是本席在判案書採納的案例 (Chik Chi Shing v Cheung Kui Yin, unrep., HCA 2294/2019,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unrep., HCA 1265/2020等等) 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在上訴理據中並沒有提出在法律上的爭議。 15.判案書的重點是,原告人的狀書,證人陳述書,甚至在法庭上的主問證供,全部都沒有提供如何成立1998年口頭協議的背景,過程,細節或證據: 如果1998年口頭協議真的有發生,這是最為 「直接」的證據。相反地,原告人提出的,只是一些「有可能用原告人金錢作供樓」 的「間接」證據。原告人在上訴理據中沒有指出這個判斷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16.本席認為,原告人唯一提出判案書有事實上裁斷的錯誤是有關判案書第66段。在這裏,判案書指出原告人的案情是像俗語說 「擠牙膏」的方式提出,最初由原告人提出的錄音,只是質疑他對家庭出過錢,沒有權益對他不公平,到申索陳述書時,原告人在才加插1998年口頭協議的案情。 17.原告人在上訴理據第52至53段提出這裁斷有錯誤,指出1998年口頭協議,是在2019年3月15日,在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信件的附件中首次提出 (審訊文件冊C1 第510頁),而不是在申索陳述書中首次提出。 18.但是,這信件的日子距離申索陳述書(2019年4月18日),只是大約一個月時間。 19.判案書第66段的重點是,原告人並沒有在之前 (大約是2017至2018年間) 的社工會面及所有電話錄音中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及1998年口頭協議 (判案書第45至到65段),也沒有在原告人當時自己律師2018年10月5日及10月20日的信件中提及口頭協議 (判案書第70至77頁)。 20.所以,原告人究竟是在2019年4月18日申索陳述書時,還是早一個月在2019年3月15日的律師信時,才首次加插1998年口頭協議並不重要:無論是哪一個日子,都支持本席觀察到原告人是以「擠牙膏」方式披露證據,所以令本席懷疑這是原告人後期自己編造的案情。原告人也沒有指出這個判斷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總結 21.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基本上只是重複原審中已提出的證據,沒有就判案書對事實上的裁決,證據的分析,及邏輯的推斷,作出任何具體爭議,或指出在裁決上有什麼明顯錯誤。而判決書上對原告人首次披露1998年口頭協議的日子有錯誤,也不影響法庭考慮的邏輯理據。 22.本席認為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值,原告人也沒有指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席裁決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23.至於訟費方面,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亦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大律師證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4.若然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的28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原告人須於之後28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反對清單,法庭將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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