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頌恩 對 陳瑞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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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994/2019 [2024] HKDC 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19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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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是一宗有關一座物業的實益權益的爭議。原告人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親生兒子。其餘的孩子是陳妍心(下稱 “姐姐”),陳妍玲(下稱 “妹妹”),陳頌和(下稱 “弟弟”)。 事實背景 2.本案有關的物業位於元朗鳳翔路100號朗晴居(下稱 “涉案物業”),雙方沒有爭議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1999年1月26日起,以聯權共有的方式作為註冊業主持有涉案物業。 雙方爭議的要點 原告人聲稱的口頭協議 3.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審訊文件冊A第2頁):
4.原告人在申訴陳述書中附上了一個表格,是他聲稱每位家人供錢的數目及百分比等等,其中備注(審訊文件冊A第5頁)提出:
5.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第5段(審訊文件冊第158頁),原告人指出:
6.在同一文件的第7段,原告人再次指出:
7.在同一文件的第12段,原告人再次提及這商議共識或口頭協議:
8.原告人更指出,供完樓後,於2014年2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姐姐,妹妹和他更有第二個口頭協議,根據原告人支付的首期及還房貸出錢的數目,同意原告人在涉案物業的權益(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0及17(ii)段,審訊文件冊第162-163及170頁):
9.換句話說,原告人的案情是在購買涉案物業之前,家庭成員有如下口頭協議及共識 (下稱 “1998年口頭協議”):
10.另外原告人也聲稱於2014年2月有另外一個口頭協議,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諾他有涉案物業三分之一的業權 (下稱 “2014年口頭協議”)。 11.簡單來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否認原告人這麼多年來都有出錢,但這只是一般孩子給父母的家用,以及支持家中膳食開支等等,第一第二被告人於答辯書中第26段 (審訊文件冊第30頁) 指出 (如我所翻譯):
涉案物業的首期 12.沒有爭議的是涉案物業的買入價為港幣2,600,000元,其中首期為港幣50萬元。 13.原告人的案情是他付出了其中港幣15萬元,而第一及第二被告則付出了其餘港幣35萬元。 1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們以工作薪金的積蓄及第一被告人的退休金支付首期港幣50萬元的,而原告人並沒有出錢。 中信嘉華銀行借貸 15.沒有爭議的是剩餘的港幣210萬元,其中港幣80萬元來自政府免息借貸(及歸還當時的公屋),另外130萬元則是向中信嘉華銀行借貸,原定分為15年供款,其後改為分為13年供款。 16.沒有爭議的是銀行要求較年輕並有收入證明的人作擔保人,因此原告人和妹妹成為擔保人,而每個月供款由最初的大約港幣18,000元至後期的大約港幣16,000元都是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聯名戶口自動扣除的。 原告人每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款項 17.原告人的案情是購買涉案物業之前,他是家中工資最高的孩子,所以是大家商量過,亦因他能保證每個月給家庭港幣11,000元,才決定購買涉案物業的。 18.原告人的案情是由1999年至2021年,他每個月都有給予港幣11,000元作為基本家用及供樓款項。 1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爭議從來原告人沒有給予這樣的保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購買涉及案件物業之前沒有和原告人商量,只是和姐姐商量,購買物業的過程原告人完全沒有參與,原告人第一次及有份參與的事情,只是在嘉華銀行簽為其中一位擔保人。 2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爭議原告人付出的款項及情況。被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因工作關係,授權第二被告人幫她處理銀行事務,而在1999年至2003年期間,第二被告人每月為原告人在銀行提取及港幣11,000元的現金交給原告人,但原告人只是將當中的港幣6,000元給予第二被告人。直至2003年原告人結婚並與妻子在涉及案件物業中居住,才將每月給予第二被告人的家用由港幣6,000元加至港幣11,000元。但當原告人妻子於2006年搬出單位之後,原告人也只給予港幣6,000元作為家用,當其時第二被告人仍然每月為原告人提取港幣11,000元,但其餘的港幣5,000元是原告人自用或作投資用途。由2012年2月至2016年11月,原告人每月直接給第二被告人港幣6,000元,但他用了當中港幣2,000元作自己投資或保險用途,所以只是支付港幣4,000元。 21.雙方有其他爭議,例如出錢重建內地物業,原告人借錢和遺留在家中的郵票價值等等,但本席認為這些都不是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的爭議。 法律原則 22.對本案有關的法律,即舉證責任,構定信託,歸復信託,及業權不容反悔原則,已是恆久及沒有爭議的法律原則。 舉證責任 23.在表面證供上,實益權益是和業權擁有人緊密相連,提出反對的人需肩負舉證的責任。(見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4] 3 HKLRD 224) 構定信託及歸服信託/業權不容反悔原則 2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Chik Chi Shing v Cheung Kui Yin, unrep., HCA 2294/2019 一案中指出:
2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於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unrep, HCA 1265/2020 一案中指出:
26.至於有關購買後的共同意願所構成的構定信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Ng Po Yu and Another v. Lam Kai on,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Wong Mui, Deceased (13/07/2018, HCA77/2014) [2018] HKCFI 1618一案中指出:
27.關於業權不容反悔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彭一鳴 對 彭錦華 (為死者梁慶梅遺產執行人) (26/03/2019, HCA1709/2015) [2019] HKCFI 790一案中指出:
案情分析 口頭協議的過程 28.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有一個十分明顯的特徵,就是原告人聲稱有這一個1998年口頭協議,但原告人的狀書,證人陳述書,甚至在庭上的主問證據,都完全沒有提供這個所謂協議的案情背景或細節,例如:家庭成員是何時何地談論這件事?談論過程中誰說了什麼?大家考慮了什麼?最後是怎樣達成各方同意的? 29.對原告人而言,1998年口頭協議達成的經過應該是最重要的案情,原告人完全沒有清楚指出這些案情,更加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30.如以上第9段列出,這顯然並不是一個很簡單的協議,本席以邏輯推斷,要討論及達成這個協議,大家需要對實益權益的法律上有些了解,而這些知識,不大可能是家人每個成員都一開始就清楚明白的。 31.原告人並沒有對這方面有任何案情或證據,例如是那一位家人首先提出實益權益的知識,而這人是如何得知這方面的法律知識,其他家人有沒有向這人提出任何疑問,這人有沒有提供任何解釋,而家人是如何同意這人對法律的了解。 32.另外,本席合理推斷, 基本家用是每人每月港幣4,000元也不應該是所有家人突然自發性,虛無縹緲地,在毫無計算基礎下同意的。 33.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案情或證據,顯示這所謂基本家用是在什麼情況下提出討論及達成共識的,例如:這提議是那一位家人提出的,大家有沒有就數目提出討論,有沒有人提出或爭議每人每月港幣4,000元的計算方法,母親有沒有提出計算的機制,例如估計家中每月的伙食費,電費,水費,煤氣費等等;又例如,如果不是這樣發生,是否在討論期間母親憑空指示,一錘定音,要求孩兒每月基本家用是港幣4,000元,而所有孩兒都因此同意。 34.再者,如果大家真是同意是每月量力而為作為供樓,就憑着每個人每月出高過基本家用的那個數斷定將來這個人實益權益的百份比,這也是一個頗為複雜的安排。 35.例如,供款期長達13或15年,如果沒有很清晰的收據和帳戶系統,三個孩子只是根據每人每個月的經濟能力出多出少,到最後如何斷定每人實際供樓的確實銀碼,如何斷定每人就涉案物業的實益權益呢? 36.如果有真的有這複雜安排的協議,合理推斷,家人都需要小心記錄,每人每月供錢多少,甚至要簽發收據,否則將來如何計算權益呢? 37.原告人在這方面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案情細節或證據。 38.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附上一系列的表,聲稱是紀錄家人(第一,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姐姐和妹妹)的供款紀錄(審訊文件冊A,第5至17頁)。 39.然而,當被告人大律師在盤問原告人有關在第一被告人退休之後的供款,質疑記錄中原告人姊姊和妹妹的合共供款根本不夠清還每月供款,原告人在庭上承認這些紀錄不正確,是他 “估計” 出來作為 “參考” 的。 40.本席認為,若然真的有這個根據供款多少決定將來權益的協議,原告人也真的供了這麼多錢,怎麼會連自己提供的紀錄也不正確呢? 41.當然,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就支付供樓的數目作為實益權益的百分比這建議是那一位家人提出,大家在這方面有沒有提出其他建議或意見,有什麼討論,最後如何達成共識及協議。 42.綜合而言,本席合理推斷,如果真的有這所謂的1998年口頭協議,在相對可能性下,不可能是一時三刻,沒有任何提議,解釋,討論,提出計算理據等等,就能夠得到大家同意的。很大可能很多方都提出不同的方案,建議等等,再需要一段較長的過程和時間一齊討論。 43.歸根究底,無論達成這所謂的1998年口頭協議的過程如何,若然這協議真的有發生過,而原告人當時也有參與及見證過程,原告人最直接的證據,就是復述家人當時達成協議過程及細節。 44.但原告人對這些最直接的見證隻字不提,相反地只是不斷提出一些間接證據,例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該是沒有什麼積蓄,原告人如何早於姐姐出外工作,如何因此有更穩定的收入等等。這些間接證據,只能幫助成立一個大家都沒有爭議的議題,就是原告人,姐姐及妹妹都在不同時間,給予家庭每月不同數量的金錢。 錄音記錄 45.原告人呈上法庭的多段錄音,是他在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電話中的談話,或是在社工嘗試調停下的錄音。原告人沒有知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的情況下偷偷錄音,用意顯而易見,是想說一些東西,跟着錄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回應,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第15(xi)段 (審訊文件冊B,第168頁) 也承認他進行錄音,是 “迫於無奈找證據保護自己"。 46.本席察覺到,在所有這些錄音內,原告人從來沒有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指出他聲稱的所謂1998口頭協議,從來沒有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其他家人清楚具體地作出任何違反協議的指控,更加沒有提出任何協議過程的細節(例如其他人當時說過的話,作過的承諾等等),去支持任何違反協議的指控。 47.本席認為,以合理邏輯推斷,若然原告人想錄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回應去找證據保護自己,是應該即時提出例如: “你明明在 (列出時間,地點,在場人物等等) 親口說… (之類的討論細節),當日 (另外的人) 還親口說….,當時大家都同意的,你不可以抵賴!” 48.在2017年12月12日(在22分00秒) 社工見面的錄音中,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聲稱:
49.第二被告人即時回應:
50.原告人的解說是每次他談論金錢都被社工截住話題。 51.無論如何,原告人在這裏提出是有關他聲稱的2014年口頭協議 (第二被告人也即時否認),而不是1998年口頭協議,若然真的有1998年口頭協議,為什麼原告人在這裏不第一時間提出? 52.原告人提供多段之後的電話錄音,其實原告人有很多機會清楚提出1998年口頭協議的過程細節,直接質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違反協議的,但他沒有這樣做。 53.再者,可能原告人自己不經意,這錄音也同時記錄了他自己對其他人說話的反應。 54.在2018年3月30日(在10分38秒)的電話錄音中,當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說:
55.原告人從來沒有反駁第一被告人違反1998年口頭協議,反而只是說:
56.當被告人大律師盤問原告人為何他這樣回,原告人的回答是不想和第一被告人正面衝突刺激他,所以不反駁。 57.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回答根本不合理,正如被告人大律師所指,第一被告人說物業原告人沒有份,並不是 “公平不公平” 的問題,而是出爾反爾,違反協議的問題。 58.再者,正如以上所指,原告人希望對被告人講一些東西跟着錄取被告人的回應,在這情況下對所謂的1998年口頭協議隻字不提,根本不合理。 59.在2018年9月4日(在6分50秒)的電話錄音,也正正證明這一點: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
60.第二被告人答:
61.跟着,原告人的回應只是質疑弟弟可以有錢供樓,而他不可以,更加影響他的生活。 62.原告人回應的意思,顯然是爭議弟弟的家用出得少,所以他可以有錢供自己的樓,而原告人出得多錢,所以沒有錢供自己的樓,更加因為出錢多了影響他的生活。 63.本席認為,如果真的是有1998年口頭協議,原告人根本不需要提出 “弟弟出錢少,他出錢多,所以原告人出的錢應該有用作供涉案物業的” 這個間接的理論,因為他可直接提出1998年口頭協議,亦可同時直接指控第二被告人違反當年這個協議:即是當時所有家人已經同意原告人有份出錢供樓(亦因此擁有涉案物業的權益),而大家也同意弟弟不需要出錢供樓,也不會擁有涉案物業的權益。 64.原告人只是提出弟弟 “出錢少” 等等,正正是支持沒有1998年口頭協議。 65.所以,原告人交出的錄音非但不能證實1998年口頭協議的存在,從原告人說的話及作出的反應,反而令本席認為在合理推論的相對可能性下,這個協議根本不存在。 66.另外,本席也觀察到原告人的案情是像俗語說 “擠牙膏” 的方式提出的,最初由原告人提出的錄音,原告人提出的案情,只是質疑他對家庭 “出過錢”,如果涉案物業他沒有權益,對他不公平。到申索陳述書時,原告人才加插1998年口頭協議。 67.就算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表格備注的第六點),他只是指出: “弟弟只是給家裏$4,000 ,所以在元朗單位定義為冇出過錢,我們家有這個共識。”(見以上第4段) 68.原告人對弟弟出錢的這個 “共識” 的作訴是非常含糊的:原告人沒有清楚作訴這共識是1998年口頭協議的一部份 (即是說家人一開始已同意弟弟不需要供樓也不會有涉案物業的權益),還是多年之後,發現弟弟由始至終只是每月出錢港幣4,000元,大家才有這個共識的?如果是後者,原告人也沒有作訴,這是那時的共識,家人達成這共識的背景程序等等。 69.原告人沒有清楚作訴他的案情,令本席有些懷疑,推論根本這是他自己在申索陳述書編出的案情: 他釐定了弟弟每月出錢是港港幣4,000元,就將這個數目編作為所謂的基本家用。而原告人在2018年9月4日的電話錄音中,完全沒有直接提及這個弟弟出錢的 “共識”,只是 (如以上所指) 用間接的理論和第二被告人爭議,是在2019年的申索陳述書才第一次提出這個所謂 “共識”,也支持本席這個懷疑。 原告人的律師信 70.原告人自己的文件證據也支持以上的推論:於2018年10月5日原告人當時的律師(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發出的信件(審訊文件冊C1,第498頁),完全沒有指出1998年口頭協議:信中也沒有提出任何什麼港幣4,000元是基本家用,反而聲稱第二被告人每月從原告人戶口提取港幣11,000元作供樓還款之用,更加指出:
71.另外,如果2014年口頭協議是真的,家人已經在2014年2月計算了原告人供錢佔單位百分比的權益,並已經 “大家一齊聲稱我有元朗單位三份之一權益"(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0(iii)段,審訊文件冊B,第163頁),怎會在2018年的律師信沒有提出?也不會在律師信中用 “粗略估計”方式再計算一次,也不會錯誤地聲稱原告人每月供樓出的錢是港幣11,000元而與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案情不符。 72.被告人大律師在這方面提出盤問,原告人的答案是他當時心態很亂,未能決定是否起訴父母,所以沒有正確地指示律師,沒有正確交代事件給律師。在盤問下原告人承認是有閱讀這封信,但心情很亂,沒有發現這些重要的錯誤及遺漏,但原告人跟着又解釋,是一直想和被告人商議合理的解決方法。 73.本席認為這兩個解釋是前後矛盾的:原告人一方面說他的心情很亂,所以沒有察覺律師信的錯誤及遺漏,但跟着又解釋他是一直想和被告人商議解決方法,即是說,他其實是察覺到律師信的錯誤及遺漏,但未有提出糾正,是希望保留餘地和被告人商議。 74.再者,被告人的律師於2018年10月20日的回覆信中否認原告人有出錢供樓,其中指出三個孩子每月出不少於港幣6,000元作為居住及膳食費用,而原告人後期結婚及與太太同住於涉案物業,所以每月支付港幣11,000元,離婚後太太遷出,原告人就沒有再支付每月港幣11,000元。(審訊文件冊C1,第500頁) 75.原告人的律師於2018年10月3日回覆,雖然可能錯誤地同意了(被告人律師的信的第4段)供樓的還款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因為在這信中,原告人再次指出每月出錢港幣11,000元,但更正不是全作供樓,其中也包括伙食費用。 76.但是,在這第二封原告人的律師信中,對聲稱的1998年口頭協議,2014年口頭協議及基本家費港幣4,000元的協議仍然隻字不提。 77.歸根究底,原告人的案情,最重要的是1998年口頭協議及其內容,既然有兩次需要指示律師出信,根本沒有可能遺漏最重要的案情,及不糾正重要的錯漏。原告人提出什麼心情很亂,什麼希望商議解決,根本是原告人企圖自圓其說的謊話。 合理推論 78.本席以合理邏輯推論,如果1998年口頭協議是真的有發生,原告人理應在第一時間提出,但事實上,原告人沒有在電話錄音中提出,也沒有在社工會面中提出,甚至沒有在兩封律師信中提出,如以上所指,原告人就算終於在申索陳述書中第一次提出的1998年口頭協議,作訴的案情仍然是含糊及沒有細節的。 79.另外一個錄音例子,也能明確支持以上的推論: 2018年5月19日的電話記錄(大約在1分30秒開始),這是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電話錄音,原告人表示想和太太搬回涉案物業居住,第一被告人反對,除非原告人和太太離婚,原告人自己一個回來住。跟着:
80.被告人大律師盤問這段錄音,是否原告人已向第一被告人承認涉案物業,他沒有份。原告人解釋是他當時非常氣憤, “斷了片”,是順着第一被告人講的東西,也聲稱之後他說的 “三份一” 和 “五份一”,其中 “三份一"是指第一被告人已知道的2014年口頭協議,而當他被迫搬出去之後,因為五個人買樓,大家 “默認"原告人有五份一權益。 81.聆聽當時的錄音,本席認為,雙方都非常氣憤,可能沒有細心想過要說的話。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微微細細地對雙方的說話 “捉字虱"。原告人是否真的承認物業他沒有份,在這情況下的對話並不可靠。 82.另外,原告人也只簡短地帶出什麼 “三份一” “五份一”,沒有清楚直接講出這是大家之前的2014年口頭協議,所以第一被告人在極度憤怒的回應也不太可靠。再者第一被告人雖然回應: “係呀!”,但之後說的話( “老竇講嘅係大話,你講嘅先係真話!”),顯然是晦氣諷刺的反話,不能就此可以斷定是真正的承認。 83.另一方面,原告人在盤問下嘗試解釋,似乎又聲稱更有第三個口頭協議,是他搬出去之後家人默認他有五份一的權益。 84.在再盤問下,原告人說是他有口頭說過五份一的權益,其餘家人都承認,不是 “默認”。 85.所以,這應該是原告人提出的第三個口頭協議,顯然又是新的證據。 86.但概括而言,錄音由頭至尾,原告人都是爭議他出過錢,所以應有份住,不應要他遷出。當第一被告人爭議層樓原告人沒有份,原告人只是爭議他有份出錢,以及提出被告人當時已經退休這些間接證據。 87.最重要的是,當第一被告人叫他提出供樓途徑和證據時,原告人理應第一時間直接及清楚提出1998年口頭協議,但他只是說: “咪1998年開始買層樓囉,跟住我咪俾錢供囉!” 88.再者,在錄音原告人有提出的一些承諾,就第一被告人的回應聽來,似乎只是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講話( “媽咪講唔關我事!”),而不是所有家人一同的協議,而原告人也沒有更正第一被告人的回應。(當然,如以上指出,第二被告人在社工見面錄音中也否認她和原告人有什麼三分之一業權的協議,而這爭議只是有關2014年口頭協議。) 89.到錄音最後,原告人也只是說他可以證明到出過錢,對任何所謂的口頭協議隻字不提。 90.顯而易見,原告人當時的理念是只要他能證明出過錢供樓,他就會對涉案物業有權益。 91.綜合以上,本席認為最合理的推斷,無論最初1998年口頭協議或2014年口頭協議(或在盤問下提出的第三個口頭協議),都是原告人之後堆砌出來,用來支持他的案情的證據,並非事實,所以證據是以 “劑牙膏” 方式出現。 92.而2014年2月發生的事,在法律上,這是一個原告人聲稱在購買後的共同意願所構成的構定信託,根據以上 Ng Po Yu的案例,最多也是(如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所指)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一些談話,並非所有家人一齊談論及達成共識的新的口頭協議,所以這個構定信託也不成立。 原告人的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申請表 93.根據本席於2023年5月9日作出的命令,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簽署了同意事實(補充審訊文件冊第619至631頁):各方同意原告人填報了三份分別為2014 / 2015年度,2016 / 2017年度及2017 / 2018年度的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申請表(下稱 “公屋申請表” )。 94.在三份公屋申請表的以下問題:
95.原告人也沒有爭議對上述問題及答案均清楚明白,亦沒有爭議在三份公屋申請表簽署及作出以下聲明:
96.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情況下三次簽署確認自己沒有擁有香港任何住宅物業的任何益權,是對原告人的案情最致命的證據。 97.原告人在同意事實之後又加插新的證據(補充審訊文件冊第627頁第12段) ,嘗試解釋他是在申請公屋時去房屋署詢查過,房屋署的人告訴他,只要在申請時,名下白紙黑字沒有物業便沒有問題。 98.在盤問下,原告人又提出新的證據,聲稱他早在2003年(原告人剛第一次結婚及涉案物業還在 “供樓” 期間)已有問及路政署和渠務署的同事,而這些同事已說在他的情況下,是可以申請公屋的。 99.話雖如此,原告人聲稱他在2014年又去了房屋署詢查。 100.當本席問及這個 “去房屋署詢查” 過程的細節時,原告人改變了案情,說他不是 “去”房屋署,而只是透過電話熱線向房屋署詢查。 101.再問及細節時,原告人聲稱他是有在電話上向這房屋署職員詢查: “我是公務員詢問申請公屋情況,如果我同家人買樓,有個口頭協議關於物業權益,但物業註冊沒有我的名字!"房屋署職員答: “只要白紙黑字物業沒有你的名字,你就可以申請!"跟着再解釋: “就算名下有物業,只要24個月之前轉名比其他人,就可以申請!” 102.但是原告人跟着承認,沒有問這職員的名字,在這情況下顯然就接受這職員的意見。 103.本席認為這是匪夷所思,原告人既然已一早諮詢了同事,而同事都說可以申請公屋,於2014年再正式向房屋署詢查,顯然是對同事的意見半信半疑,希望進一步力求實證,因為(如以上提出的同意事實內容所指)原告人是清楚明白在申請公屋表格上不可以填報虛假資料。 104.然而,原告人在明白虛假陳述可被檢控的風險下,竟然只接受一位房屋署職員在電話上三談兩語的意見,而沒有跟進職員的名稱,職位,或要求白紙黑字的意見,根本不合理。 105.再者,本席推論房屋署接熱線的職員應該不是律師,如果原告人真的是向這位職員提出什麼口頭協議,什麼物業權益,本席懷疑這位職員真的會在電話中,三談兩語,就表達一些對 “權益受益人” 的近乎法律意見嗎? 106.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本席不接受原告人向房屋署職員詢查的案情,最簡單直接的結論,就是原告人在這些文件上已清楚確認沒有涉案物業的任何權益,這些什麼詢查,也只是原告人為求自圓其說而堆砌出來的聲稱,也再次顯示原告人並非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其他證據 107.原告人的另外兩位證人是妻子黃卓和馬惠娜女士,黃卓與原告人在2013年5月才認識,當時涉案物業供款已完成,她不是1998年口頭協議或2014年口頭協議的在場證人,她所知的只是聲稱聽取原告人的傳聞證供,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08.馬惠娜女士是獨立證人,但她也不是1998年口頭協議或2014年口頭協議的在場證人,她在證人台上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告訴她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了涉案物業訂金港幣50萬元,第二被告人也有告訴她原告人給第二被告人的錢是當作家用,但承認不知錢是怎樣分配。本席認為,馬女士的證據也是傳聞證供,但她是獨立證人,有關是誰支付了涉案物業的訂金的說法,起碼支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和馬女士的說話,和現在被告人在庭上的證據是一致的。 109.參照以上Stack案例,涉案物業實益權益跟隨業權,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 110.如本席以上所指,憑諸多證據 (包括錄音及文件證據) 都顯示1998年口頭協議並不存在,2014年口頭協議也不存,原告人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相對可能性下,未能達致舉證責任。 111.在這情況下,本席其實不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但為求全面,本席也接納第一第二被告人,姐姐及妹妹的證供,判決家人從來沒有涉案物業的供款及權益,達成任何共識或協議。他們在這方面的證供都是清晰,合理,一致,及沒有轉彎末角或前後矛盾的的。 112.在沒有證據證明任何權益的共識和協議下,原告人也沒有提出證據顯示有任何行為能證明雙方曾達成任何協議和共識,相反地,原告人申請公屋文件的行為,正正是推翻原告人有涉案物業的權益的任何共識和協議。 113.沒有爭議的是,本案是一個中國人家庭,正如以上Chiu Man Wai David 案例所指,中國人家庭子女可能會由於不同原因向父母支付金錢,故此即使子女向父母支付的金錢是用作支付物業還款,亦不一定可以因而推論父母和子女之間有任何共識,讓子女獲得物業的實益權益。 114.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接納姐姐,妹妹及第一第二被告人的證據,大家共識其實只是所有孩子多年來給第二被告人的錢僅是家用,第二被告人怎樣使用也可以,並沒有共識子女因此可以得到涉案物業的權益。 115.至於到底原告人有沒有支付港幣15萬元作為涉案物業的部份首期,本席認為這是口舌之爭,雙方各持己見也沒有任何文件支持自己的案情,但原告人的案情是這是1998年口頭協議的一部份,而非另一項借貸,所以舉證的責任是在他。本席已裁定1998年口頭協議並不存在,所以無論如何都不影響涉案物業的權益。 結論 116.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本案的證據並不支持家人有原告人聲稱的任何口頭協議或共識,因此不能成立構定信託,也接納中國人家庭情況,孩子只是支付家用,所以歸服信託也不成立,也沒有證據支持業權不容反悔原則,因此裁定原告人敗訴。 11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作出以下申請:
118.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所有申請。 119.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第二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之前獲保留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協,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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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頌恩 對 陳瑞芳及另一人
Chau Kwan Lam v. Chau Ka Yee Carie
彭一鳴 對 彭錦華 (為死者梁慶梅遺產執行人)
陳頌恩 對 陳瑞芳及另一人
Kong Hon Kui Thomas and Kong Hon Quan Marius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Kong So Ngo, Deceased) v. Wu Yuk Chun Judy and Another
鄧 對 謝
朱 對 潘
劉 對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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