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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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  及控罪(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20/2023[2024] HKDC 9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0/2023

[2024] HKDC 9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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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孔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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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4年6月6日
出席人士: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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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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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  及控罪(二)]。

案情

2.李先生是上水上水匯一店舖(“店舖1”)的經理。2021年3月7日0500時左右,李先生獲通知有人觸動警報系統,於是返回店舖1,發現店內7部流動電話(估計總值:港幣44,586元)不見了。

3.店舖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a)  2021年3月7日清晨,一輛私家車(“私家車”)到達店舖1附近,兩名男子(即被告人及吳文偉)下車。

(b)  同日0400時左右,二人進入店舖1。

(c)  0417時左右,吳文偉帶着一架手推車再進入店舖1,在店內搜掠,把該處的物品放進手推車。

(d)  0420時左右,被告人亦再進入店舖1,在店內四處搜索。約兩分鐘後,二人帶同手推車離開。

(e)  0427時左右,二人行返私家車。吳文偉帶着一架手推車。

4.吳先生是粉嶺帝庭軒購物商場一店舖(“店舖2”)的經理。2021年3月28日2100時左右,吳先生確認店內一切妥當便離開。

5.2021年3月29日1030時左右,吳先生回到店舖2,發現電閘按鈕箱蓋被撬,櫃枱被搜掠。經檢查,發現店內63部流動電話、7部平板電腦、一個載有現金港幣3,000元的錢箱及一部手提電腦(估計總值:港幣294,431元)不見了。

6.店舖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a)  2021年3月29日0352時至0353時,吳文偉及女子黃穎筠在天水圍天恩邨恩盈樓17樓乘搭升降機離開。

(b)  2021年3月29日0513時至0523時,吳文偉與被告人數次進出帝庭軒商場。當時吳文偉帶着一件類似剪鉗的物品(用黑色衣物包裹),而被告人帶着一架手推車(類似上述第一宗爆竊案的手推車)。

(c)  0524時,店舖2電閘被打開。被告人帶着手推車進入,在店內搜掠3分鐘,而吳文偉進出帝庭軒商場。

(d)  其後,被告人帶着一個紅白藍袋及手推車離開店舖2及帝庭軒商場。

(e)  0533時至0535時左右,被告人及吳文偉返回帝庭軒商場,進入店舖2搜掠。他們後來離開店舖2。吳文偉帶着一個袋,而被告人帶着兩個袋。

(f)  0611時左右,女子黃穎筠進入恩盈樓,乘搭升降機到17樓。約8分鐘後,女子黃穎筠帶着一架手推車返回地下。

(g)  0628時左右,被告人、吳文偉及女子黃穎筠從不同入口進入恩盈樓。吳文偉帶着3個袋;而女子黃穎筠帶着一架手推車及3個袋。三人乘搭升降機到17樓。

7.2021年4月8日,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V車”)在大埔道被發現持有過期車輛牌照。

8.經搜查,在V車內檢獲包括:一把用布及電線包裹的剪鉗;一架手推車;一些工具包括鉗、螺絲批、剪刀、扳手、口罩、手套。

9.根據吳文偉所提供的資料,警方在元朗康寧樓一店舖進行搜查,在該處檢獲45部智能產品,其中一部電話確認是屬於店舖1的被盜財物,而另外3部電話則確認是屬於店舖2的被盜財物。

10.此外,警方在元朗勤業樓一店舖進行搜查,在該處發現20部電話及一部平板電腦,確認是屬於店舖2的被盜財物。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年48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在2003年結婚,至2013年離婚。2019年開始與黃姓女士同居,育有一名現年四歲的女兒。

12.辯方確認被告人有13項刑事記錄,涉及31項定罪,其中10項定罪與盜竊罪條例相關,包括一項在2016年的入屋犯法罪。

13.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告知法庭,在控罪(二)發生之後的十天,即在2021年4月8日,被告人干犯了一宗危險駕駛案件(案件編號:DCCC 1048/2021)。期間,因被執法人員的一發子彈擊中而導致下肢癱瘓,需要依賴輪椅/拐杖代步。就DCCC 1048/2021,被告人在 2022年10月15日被判處共36個月監禁。他在2023年4月8日出獄。

14.辯方冀法庭考慮:被告人就危險駕駛等罪一案被判處三年監禁。在服畢刑期之後一個多月後,就本案被拘捕。他就本案首次被拘捕的日期,與因危險駕駛案被捕是同一天。若然當時兩案同步檢控,同步判刑,入屋犯法的刑期可能會比現在分開處理較輕。

15.辯方援引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河周 (CACC 111/2009)並冀法庭考慮,就犯案人的極為嚴重傷害作為縮減刑罰的理據。

16.辯方接納本案涉及二人或以上的犯案情節,但辯方陳述:本案案情並沒有顯示犯案期間有使用重型工具,而只是使用「剪鎖」工具和用手推車及「紅白藍」膠袋運走失物。犯案的時間並非店舖的營業時間,令店中工作人員受驚的風險低。本案的嚴重程度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而且,部份失物已經尋回。

判刑

17.控罪 (一)  及 (二)  均屬涉及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2½年監禁。本席採用2½年監禁作為控罪(一)  及 (二)  的基本量刑起點。

18.在干犯控罪 (一)  及 (二)  時,被告人均夥同他人犯案。故就控罪 (一)  及 (二),本席就這因素將量刑起點再上調另外3個月。

19.另外,被告人在干犯控罪 (一)  之後的22天再干犯控罪(二)。故就控罪 (二),本席就這因素將量刑起點再上調另外3個月。

20.基於這些加刑因素,本席將被告人就控罪 (一)  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至33個月;控罪 (二)  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至36個月。

21.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控罪 (一)  的刑期是22個月監禁,控罪 (二)  的刑期是24個月監禁。

22.本席考慮Yip Kai Foon(已述)及鄭河周(已述)就犯案人的極為嚴重傷害作為縮減刑罰的原則,並在平衡了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的異常苦況後,接納可因被告人的下肢殘障就兩項控罪各獲另外的兩個月扣減。故控罪 (一)  的刑期減至20個月監禁,控罪 (二)  的刑期減至22個月監禁。

23.然而,被告人在DCCC 1048/2021的定罪在控罪的本質上與本案的兩項控罪並不相同。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基礎可應辯方所陳述把本案與DCCC 1048/2021不同的刑期作同期執行。

24.本席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控罪 (一)  及 (二)  均在粉嶺及上水區發生,且涉及相類似的犯案模式及犯案人物。本席認為,控罪 (一)  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應與控罪 (二)  的刑期分期執行。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控罪 (一)  監禁20個月;

控罪 (二)  監禁22個月;

控罪 (一)  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 (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28個月。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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