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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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 及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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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0/2023 [2024] HKDC 9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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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 及控罪(二)]。 案情 2.李先生是上水上水匯一店舖(“店舖1”)的經理。2021年3月7日0500時左右,李先生獲通知有人觸動警報系統,於是返回店舖1,發現店內7部流動電話(估計總值:港幣44,586元)不見了。 3.店舖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4.吳先生是粉嶺帝庭軒購物商場一店舖(“店舖2”)的經理。2021年3月28日2100時左右,吳先生確認店內一切妥當便離開。 5.2021年3月29日1030時左右,吳先生回到店舖2,發現電閘按鈕箱蓋被撬,櫃枱被搜掠。經檢查,發現店內63部流動電話、7部平板電腦、一個載有現金港幣3,000元的錢箱及一部手提電腦(估計總值:港幣294,431元)不見了。 6.店舖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7.2021年4月8日,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V車”)在大埔道被發現持有過期車輛牌照。 8.經搜查,在V車內檢獲包括:一把用布及電線包裹的剪鉗;一架手推車;一些工具包括鉗、螺絲批、剪刀、扳手、口罩、手套。 9.根據吳文偉所提供的資料,警方在元朗康寧樓一店舖進行搜查,在該處檢獲45部智能產品,其中一部電話確認是屬於店舖1的被盜財物,而另外3部電話則確認是屬於店舖2的被盜財物。 10.此外,警方在元朗勤業樓一店舖進行搜查,在該處發現20部電話及一部平板電腦,確認是屬於店舖2的被盜財物。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年48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在2003年結婚,至2013年離婚。2019年開始與黃姓女士同居,育有一名現年四歲的女兒。 12.辯方確認被告人有13項刑事記錄,涉及31項定罪,其中10項定罪與盜竊罪條例相關,包括一項在2016年的入屋犯法罪。 13.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告知法庭,在控罪(二)發生之後的十天,即在2021年4月8日,被告人干犯了一宗危險駕駛案件(案件編號:DCCC 1048/2021)。期間,因被執法人員的一發子彈擊中而導致下肢癱瘓,需要依賴輪椅/拐杖代步。就DCCC 1048/2021,被告人在 2022年10月15日被判處共36個月監禁。他在2023年4月8日出獄。 14.辯方冀法庭考慮:被告人就危險駕駛等罪一案被判處三年監禁。在服畢刑期之後一個多月後,就本案被拘捕。他就本案首次被拘捕的日期,與因危險駕駛案被捕是同一天。若然當時兩案同步檢控,同步判刑,入屋犯法的刑期可能會比現在分開處理較輕。 15.辯方援引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河周 (CACC 111/2009)並冀法庭考慮,就犯案人的極為嚴重傷害作為縮減刑罰的理據。 16.辯方接納本案涉及二人或以上的犯案情節,但辯方陳述:本案案情並沒有顯示犯案期間有使用重型工具,而只是使用「剪鎖」工具和用手推車及「紅白藍」膠袋運走失物。犯案的時間並非店舖的營業時間,令店中工作人員受驚的風險低。本案的嚴重程度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而且,部份失物已經尋回。 判刑 17.控罪 (一) 及 (二) 均屬涉及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2½年監禁。本席採用2½年監禁作為控罪(一) 及 (二) 的基本量刑起點。 18.在干犯控罪 (一) 及 (二) 時,被告人均夥同他人犯案。故就控罪 (一) 及 (二),本席就這因素將量刑起點再上調另外3個月。 19.另外,被告人在干犯控罪 (一) 之後的22天再干犯控罪(二)。故就控罪 (二),本席就這因素將量刑起點再上調另外3個月。 20.基於這些加刑因素,本席將被告人就控罪 (一) 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至33個月;控罪 (二) 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至36個月。 21.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控罪 (一) 的刑期是22個月監禁,控罪 (二) 的刑期是24個月監禁。 22.本席考慮Yip Kai Foon(已述)及鄭河周(已述)就犯案人的極為嚴重傷害作為縮減刑罰的原則,並在平衡了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的異常苦況後,接納可因被告人的下肢殘障就兩項控罪各獲另外的兩個月扣減。故控罪 (一) 的刑期減至20個月監禁,控罪 (二) 的刑期減至22個月監禁。 23.然而,被告人在DCCC 1048/2021的定罪在控罪的本質上與本案的兩項控罪並不相同。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基礎可應辯方所陳述把本案與DCCC 1048/2021不同的刑期作同期執行。 24.本席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控罪 (一) 及 (二) 均在粉嶺及上水區發生,且涉及相類似的犯案模式及犯案人物。本席認為,控罪 (一) 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應與控罪 (二) 的刑期分期執行。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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