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月芳 對 健新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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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4年4月10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周家爾 (下稱「 審裁官 」) 撤銷申索人 (下稱「 陳 」) 在本案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裁定陳敗訴 (下稱「 該判決 」) ,並於2024年6月19 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 理由書 」)。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HCSA 43/2024[2024] HKCFI 20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3/2024

[2024] HKCFI 20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4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8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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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陳月芳  

被告人 健新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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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席前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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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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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2024年4月10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周家爾 (下稱「審裁官」) 撤銷申索人 (下稱「」) 在本案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裁定陳敗訴 (下稱「該判決」) ,並於2024年6月19 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理由書」)。

2.在2024年6月12日,陳就該判決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陳聲稱她已證明她與被告人之間有口頭承諾,被告人未能如協議所訂為她找到張國偉先生 (下稱「」) ,亦未能成功助她追回張欠她的債款,審裁官應接受她的申索,不應判她敗訴。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28(1) 條,批准上訴許可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4.從理由書第一段可見,本案關鍵及申索基礎,全依賴以下幾點:(1) 事實上被告有否作出陳所指的承諾;(2) 該口頭承諾的內容及條件,包括被告有否提出、雙方有否協議如被告未能成功為陳追回債項,陳所支付的1萬元訂金將會退還給陳;(3) 被告有否向陳保證可以追回10萬元,否則他會自己補貼10萬元給陳。

5.本席考慮過該判決,但未能察覺審裁官有任何法理上的錯誤,其判決亦沒有超越審裁處的管轄權範圍。

6.審裁官在理由書中有詳細考慮過陳的證供及呈堂的文件,並列出理由,解釋為何她認為陳及其證人高小姐的說法及案情並不可信。理由包括:2023年1月9日的收據及2023年1月26 日的Whatsapp語音訊息皆沒有提及陳所聲稱的條件;高小姐在1 月9日並不在場的事實;Whatsapp證據及訊息與陳的案情並不符等等。審裁官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亦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或支持陳所說被告一方並沒有做過任何工作的指稱。

7.以上是審裁官基於證據而作出的事實裁斷。就根據第 28 (1) 條提出上訴的許可而言,法庭不能單憑案中一方試圖聲稱審裁官作出的結論沒有證據支持,或聲稱該結論與審裁官忽略了的文件或其他不容置疑的證據相抵觸,而給予上訴許可。再者,在任何訴訟之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此作出基本事實判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是不會干預的。即使審裁官的裁斷只有少量證據支持,或與證據的份量相違背,這也不足夠證明裁斷有法律錯誤,因爲證據的份量是應當由審裁官在原審時聆聽證人陳述及考慮相關證據後而作出的裁決。陳指稱被告一方證人在庭上作出假證供,這只是她的指控,審裁官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據。上訴法庭不會對證人的證供作出重新的審判。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陳未能顯示其上訴理由有任何爭辯之處,上訴並無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