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頌德 對 健威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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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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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4/2025 [2026] HKCFI 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24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1158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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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引言 1.1申索人 (“C”) 為被告人公司 (“D”) 一名前僱員。C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D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 SCTC 11580/2024 (“本申索”)。經審訊後,於2025年7月31日,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撤銷C 的申索,命令C須向D支付訟費港幣$654.60,連同由裁決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該判決”)。 1.2於2025年8月26日,C針對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本申請”)。 1.3審裁官於2025年9月16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該理由書”)。除該理由書外,本席亦已參閱審裁官於2025年7月31日在庭上作出的簡要理由的數碼錄音謄本 (“口頭理由”)。本席並不同意C的立場,即該理由書與口頭理由有任何不吻合之處。 2.相關背景 2.1D於2023年3月僱用C,職銜為項目經理或項目的工程師。D 和C的僱傭關係於2023年7月結束。 2.2本申索並不是C和D的唯一法律爭議:
3.本申索及該判決 3.1C指稱在僱傭期間,他曾經使用他載用特定軟件的個人電腦為D繪畫圖則,因此向D索償,金額包括繪圖費用港幣$31,200、使用個人電腦的費用港幣$23,390及使用繪畫軟件港幣$14,400。D否認相關責任。 3.2於相關時段,D是一工程項目的分判商,負責提供及安裝玻璃幕牆,上級的承辦商為德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德基”)。 3.3C的案情指,他在一個地盤會議中代表D與德基開會後,基於修改某幾個配件圖則的緊急性,他自願繪畫有關的圖則,而有關的紀錄可見於2023年6月12日、6月14日以及6月25日的電郵及其附件等。C指因為他在 “候召時間” 為D服務,他可以為繪畫圖則向D收費。 3.4D的案情指,公司有額外聘請繪圖團隊,事件中從來沒有指示或要求C繪畫圖則,而D最終沒有使用C繪畫的圖則。D亦沒有指示C使用個人電腦。D在寫字樓及地盤都有提供電腦,而電腦亦已經裝上適用的軟件供其僱員使用。 3.5C和D雙方均出庭作供。D由其董事吳木壘先生 (“吳先生”) 代表作供。 3.6本案件特別之處是吳先生並沒有完成盤問過程,原因是他認為C的盤問是濫用司法程序。吳先生作供時解釋,C曾經在勞資審裁處向D追討加班費。C在上文提及的兩個案件敗訴後繼續本申索。因此,吳先生在C盤問過程中拒絕回答進一步的問題,並且終止盤問過程。 3.7審裁官考慮了 “既判案件” 以及 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和 Yat Tung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v Dao Heng Bank Limited [1975] AC 581 闡述的法律原則,認為D未能證明本申索已被判定,因此C 本案中有權繼續申索。審裁官認為吳先生沒有合理依據拒絕回答問題,亦已經向吳先生解釋。如果他選擇終止盤問,審裁官有權不受他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審裁官考慮了公平審訊等的法律原則,在吳先生拒絕回答下,審裁官認為不能肯定吳先生的供詞是否能經得起盤問,裁定吳先生的公司不可被依賴,就他的證供不給予比重。 3.8經聽取雙方證人證供後,審裁官作出以下分析。 3.9就繪圖費用的申索而言:
3.10有關個人電腦和付費軟件的申索,經考慮相關案例,審裁官接納小額錢債審裁處有權限處理由僱傭合約衍生的侵權申索,包括在普通法下僱主的隱含彌償義務。根據普通法,審裁官接納僱主有一隱含義務,需要為僱員在僱傭期間作出合理的開支作出彌償。審裁官指出,以上義務只限於僱員為工作所作出的合理開支,何謂合理開支視乎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3.11審裁官考慮C的案情後,裁定C未能舉證其個人電腦和付費軟件是合理開支,原因如下:
4.擬上訴理由 4.1於表格九中,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4.2C在聆訊前,於2025年8月27日至10月13日期間,總共存檔了九份文件 [Folio 3-11],包括就本申請作出的證人陳述書、非宗教式誓詞、及文件清單。在聆訊後,C繼續向法庭提供誓詞及文件清單 [Folio 12-13]。 4.3C在以上文件中引用大量類似看似是法律詞彙,包括 “Testimony Beyond Evidence”、“Guideline for Paradox of Tolerance”、“Paradox of Extension”、“Legal Realism”、“Fallacious Trial”、“Taciturnity at Large”、”Attenuating Connection”、”Beyond Law of Parsimony”。 4.4在聆訊當天,C就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以下解釋:
5.法律原則 5.1《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5.2在楊小彥 對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有以下闡述:
5.3再者,在陳月芳 對 健新國際有限公司 [2024] HKCFI 2044 一案中,陳美蘭法官作出以下觀察:
6.分析 6.1有關理由二,申索人援引了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3條。C認為審裁官沒有根據《版權條例》依法管理本案件。第13條列明:
6.2根據C的案情,有關申索是關於版權的爭議。《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中的附表列明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的申索。其中不包括有關版權的申索。因此,理由二不成立。 6.3就理由三而言,C在上訴許可文件中指稱,審裁官認為C未能成功舉證 “是斷章取義的陳述” 及 “缺失關聯的實質事”。C指 “沒有紀錄顯示,[申請人] 的舉證文件 (Burden of Production) 低於客觀水平”。 6.4本席理解C的理據是針對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C沒有指出審裁官如何在作出事實判斷的過程中犯錯,足以讓原訟法庭作出干預。再者,經考慮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中的事實及證供分析,本席看不出存在其分析與證供不符或有違常理的情況。本席特別指出,正如上文所述,審裁官就個人電腦和付費軟件的申索的裁決是基於一系列不受爭議的事實。 6.5在聆訊階段,C指出D必須證明公司電腦的軟件並不是盜版軟件。但理由三並不涵蓋此說法。本席亦不同意C的立場,即D有責任需要證明軟件並不是盜版軟件。再者,C並沒有指出他在聆訊階段有提出這論點而審裁官忽略這論點。理由三並不成立。 6.6至於理由四,雖然小額錢債審裁處對侵權行為提出的金錢申索及申索款額不超過港幣$75,000的案件有管轄權,但本席不認為C關於 “侯召時間” 的申索的性質屬於侵權行為。C “侯召時間” 的申索是建基於C與D 之間的僱傭關係,而該僱傭關係是受雙方之間的僱傭合約所規範。 6.7因此,正如審裁官所述, “侯召時間” 申索是取決於僱傭合約明定或隱含條款的詮釋。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2)條,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其中包括有關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的申索,不論該條款是明訂或隱含。小額錢債審裁處是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申索。故此,理由四不成立。 6.8最後,C對審裁官作出了數項嚴重的指控。例如,形容審裁官審訊程序出錯、謬誤式審訊、作出低水平判斷。本席認為C的指控絕對不公平及在沒有任何基礎下作出。本席絕對不認同C的指控。 7.結論 7.1基於以上原因, C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均不成立。現命令駁回本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