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志立 對 吳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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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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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5/2025 [2026] HKCFI 1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35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55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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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 引言 1.1申索人 (“C”) 向被告人 (“D”) 追討港幣$75,000 ,即小額錢債審裁處權限的上限。根據C存檔的表格2,申索理由如下:
1.2在審前覆核稍後時間,C改變以上申索基礎,並指C及D之間的協議並不是為處理民事訴訟,而是為C提供的私人事項工作。 1.3本案的審訊於2025年8月13日由暫委審裁官馬俊敏 (“審裁官”) 處理。經審訊後,審裁官當日撤銷C的申索 。其後,C提出覆核申請。該申請於2025年10月3日作出聆訊。經聆訊後,審裁官當日駁回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1.4於2025年10月15日,C針對2025年10月3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其表格九,C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如下:
1.5審裁官於2025年11月4日提供其書面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 2. 理由書 2.1審裁官在理由書闡述了 (1) 正審時撤銷申索及 (2) 駁回覆核申請的理由。 (i) 正審階段:雙方案情 2.2審裁處 §§4-13闡述雙方的案情。 2.3C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2.4該WhatsApp內容如下:
2.5由於該WhatsApp 提及的金額為港幣$215,900,C認為他應得的款項為港幣$107,950,即表格2的基礎。 2.6根據D的案情:
2.7在正審階段,D本人作供亦傳召了林潔瑩小姐 (D公司秘書)。C本人作證而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ii) 正審階段:審裁官的分析及裁決 2.8理由書 §§17-21闡述審裁官對證據的分析及事實裁定。簡而言之,審裁官認為D及林小姐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合情合理,亦與文件證據相符及吻合。相反地,審裁官認為C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不合情不合理,作答時迴避提問。審裁官特別考慮到以下事項:
2.9就該WhatsApp而言,審裁官認為D的說法較為可信,較為合理。 2.10基於以上理由,審裁官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2.11由於舉證責任在於C,審裁官撤銷C的申索,並命令C必須向D支付訟費,經評定後金額為港幣$2,486.18。 (iii) 覆核階段 2.12C 提出以下覆核理據:
2.13審裁官認為:
2.14基於以上原因,審裁官撤銷覆核申請並命令C須向D支付訟費,經評定後金額為港幣$592.72。 3. 法律原則 3.1《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3.2在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有以下闡述:
3.3再者,在陳月芳對健新國際有限公司[2024] HKCFI 2044 一案中,陳美蘭法官作出以下觀察:
3.4但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4. 分析 4.1C作出以下陳述:
4.2首先,本席認為C提出的上訴理據的主旨是挑戰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如上文所述,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定並非法律問題。 4.3無論如何,本席亦按C邀請檢視C指出的文件證據。正如審裁官的觀察,C提出的文件證據極其量只證明C曾經向D提供服務。再者,C指出的文件證據並不支持該口頭協議。正如審裁官的分析,C未能就該口頭協議提供詳情,包括何時作出,內容是甚麼等等。本席看不見審裁官有犯上任何Edwards v Baistow的錯誤。 4.4就審裁官針對對證供可信性作出的評估和結論,正如上文所述,這並不牽涉法律觀點上之錯誤。 4.5退一步而言,C的案情是基于D願意將D公司在區域法院案件得到的和解金額一半給予C。正如審裁官指出,相關的法律費用及專家費用均有文件支持。事實上,相關費用已經超過D公司所得到的和解金額。即使C曾經向D提供服務,C的指稱並不符合邏輯及不合理。 5. 結論 5.1基於以上原因,C提出的上訴理由缺乏理據,亦沒有爭辯性。本席駁回C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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