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志立 對 吳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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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35/2025[2026] HKCFI 14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5/2025

[2026] HKCFI 1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35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55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劉志立
被告人 吳國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3月11日

判決書


1.  引言

1.1申索人 (“C”)  向被告人 (“D”)  追討港幣$75,000 ,即小額錢債審裁處權限的上限。根據C存檔的表格2,申索理由如下:

“2018年 [D]委託 [C]處理民事訴訟,此民事訴訟在 28-09-2022 年完成後,沒有支付承諾的服務費用至今

[D] 確認的數額為 $107950。現只追 $75000,餘額放棄。”

1.2在審前覆核稍後時間,C改變以上申索基礎,並指C及D之間的協議並不是為處理民事訴訟,而是為C提供的私人事項工作。

1.3本案的審訊於2025年8月13日由暫委審裁官馬俊敏 (“審裁官”)  處理。經審訊後,審裁官當日撤銷C的申索 。其後,C提出覆核申請。該申請於2025年10月3日作出聆訊。經聆訊後,審裁官當日駁回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1.4於2025年10月15日,C針對2025年10月3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其表格九,C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如下:

(1)  審裁官錯誤地認為C為一名不誠實的證人;

(2)  於覆核聆訊階段,審裁官以補充證據與首次聆訊不相符為理由判C敗訴犯上錯誤;

(3)  基於C有提供服務而D亦有作出給予服務報酬,但D不守承諾反口,引致本申索。

1.5審裁官於2025年11月4日提供其書面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

2.  理由書

2.1審裁官在理由書闡述了 (1)  正審時撤銷申索及 (2)  駁回覆核申請的理由。

(i)  正審階段:雙方案情

2.2審裁處 §§4-13闡述雙方的案情。

2.3C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1)  於2018 年,D口頭承諾C以酬勞性質,為D在非工作時間工作。工作包括私人事項,安排性派對「做扯皮條」、滙錢友人及炮友、買煙買酒、搵妓女、等等 (“該口頭承諾”);

(2)  因C為D辦理以上的私人事項,D曾以WhatsApp確認將民事訴訟和解款項的一半給C (“該WhatsApp”)。

2.4該WhatsApp內容如下:

「 C: 扣除所有律師費用後文律師方面會退回的餘款金額為:$215,900

C: Uncle 漏水扣咗律師費會入返你戶口

92511911: 同你一人一半

C: 多謝 Uncle」

2.5由於該WhatsApp 提及的金額為港幣$215,900,C認為他應得的款項為港幣$107,950,即表格2的基礎。

2.6根據D的案情:

(1)  C為D擁有的公司聘用的經理。C的職責包括協助D處理公司大小事務,包括跟進漏水案件 (DCCJ 2688/2019)、匯款給友人等等;

(2)  就漏水案件,律師費用及專家報告費用已超越港幣$310,000。案件最終與對方達成和解,D收到和解費用為港幣$230,000,扣除律師費用後只有港幣$215,900。因此亦未能支付較早前的律師費用及專家報告費用;

(3)  D否認該WhatsApp 為C和D之間的對話。即使C與D之間有協議,該協議是就漏水案件收到的費用,扣除律師及專家報告費用後,D收到的餘額(如有),將分一半給C。由於漏水案件所支出的費用已超出收到的和解費用,所以C未能得到任何款項;

(4)  D否認與C之間有C所指稱的協議

(5)  ,包括否認有就處理漏水案 件及否認有就處理其他私人事項,而無條件分一半港 幣 $215,900 的款項給C。

2.7在正審階段,D本人作供亦傳召了林潔瑩小姐 (D公司秘書)。C本人作證而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ii)  正審階段:審裁官的分析及裁決

2.8理由書 §§17-21闡述審裁官對證據的分析及事實裁定。簡而言之,審裁官認為D及林小姐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合情合理,亦與文件證據相符及吻合。相反地,審裁官認為C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不合情不合理,作答時迴避提問。審裁官特別考慮到以下事項:

(1)  在審前覆核時,C指口頭協議是基於處理民事訴訟,但在稍後時間,C指口頭協議是基於處理D的私人事項。審裁官為此說法不合理;

(2)  C解釋港幣$215,900 的一半是D作民事訴訟的和解費用,但實際是私人事項的服務費。審裁官認為C的說法強詞奪理;

(3)  無論如何,C所指的該口頭承諾,作供時C亦未能提供詳情,包括何時作出,內容是甚麼等等;

(4)  同樣,C所指的私人事項,C未能提供細節或詳情,如何年何月何日,提供什麼的服務等,而書面證供亦沒有提供細節或詳情;

(5)  C作證時承認其實與D沒有該口頭協議,後來又指D會不定時給錢C,幾千元至十多萬不等。後來又堅稱其實與D有該口頭承諾。審裁官認為C的證供證供隨著作證時改變。

2.9就該WhatsApp而言,審裁官認為D的說法較為可信,較為合理。

2.10基於以上理由,審裁官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1)  C與D之間沒有C所指稱的該口頭承諾,包括處理漏水案件,或其他私人事項;

(2)  而根據D的案情,扣除律師費和專家報告費用後,和解得到的款項沒有餘額,因此C未能得到申索的金額。

2.11由於舉證責任在於C,審裁官撤銷C的申索,並命令C必須向D支付訟費,經評定後金額為港幣$2,486.18。

(iii)  覆核階段

2.12C 提出以下覆核理據:

(1)  重覆審訊時的理據;

(2)  否認C為不誠實,認為自己是誠實的人;

(3)  提交新文件支持C提供的服務:跟蹤服務、用非一般手法(發律師信,打小人等等)處理前員工事宜、因D不滿鄰舍,C舉牌示威抗議。

2.13審裁官認為:

(1)  C再次改變申索的基礎,改變C與D之間協議的內容,即C提供的服務並非審訊時提及的服務;

(2)  無論如何,C提交的新文件新證據,即C有向D提供服務,亦未能證明C與D之間曾有C所指的該口頭承諾;

(3)  C提出的其他事項均為重複審訊時曾探討的事宜,或並非覆核理據。

2.14基於以上原因,審裁官撤銷覆核申請並命令C須向D支付訟費,經評定後金額為港幣$592.72。

3.  法律原則

3.1《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3.2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有以下闡述:

「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3.3再者,在陳月芳對健新國際有限公司[2024] HKCFI 2044 一案中,陳美蘭法官作出以下觀察:

「就根據第 28 (1) 條提出上訴的許可而言,法庭不能單憑案中一方試圖聲稱審裁官作出的結論沒有證據支持,或聲稱該結論與審裁官忽略了的文件或其他不容置疑的證據相抵觸,而給予上訴許可。再者,在任何訴訟之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此作出基本事實判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是不會干預的。即使審裁官的裁斷只有少量證據支持,或與證據的份量相違背,這也不足夠證明裁斷有法律錯誤,因爲證據的份量是應當由審裁官在原審時聆聽證人陳述及考慮相關證據後而作出的裁決。陳指稱被告一方證人在庭上作出假證供,這只是她的指控,審裁官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據。上訴法庭不會對證人的證供作出重新的審判。」

3.4但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

4.  分析

4.1C作出以下陳述:

(1)  C邀請本席將本案的焦點放在D作出的支付承諾,尤其檢視以呈堂的文件證據[1]

(2)  C亦認為D的證供不可靠及不誠實,例如D假稱並不知道漏水案件轉換了律師;

(3)  C認為他未能完成結案陳詞披露D多年來的不守承諾行為及他本人付出的經過;

(4)  因D過橋抽板不守承諾,C得到情緒病要定時複診及接受專業輔導。人到中年現只能做保安員,在基督教輔導學院修讀輔導學。C認為他是一名誠實的人。

4.2首先,本席認為C提出的上訴理據的主旨是挑戰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如上文所述,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定並非法律問題。

4.3無論如何,本席亦按C邀請檢視C指出的文件證據。正如審裁官的觀察,C提出的文件證據極其量只證明C曾經向D提供服務。再者,C指出的文件證據並不支持該口頭協議。正如審裁官的分析,C未能就該口頭協議提供詳情,包括何時作出,內容是甚麼等等。本席看不見審裁官有犯上任何Edwards v Baistow的錯誤。

4.4就審裁官針對對證供可信性作出的評估和結論,正如上文所述,這並不牽涉法律觀點上之錯誤。

4.5退一步而言,C的案情是基于D願意將D公司在區域法院案件得到的和解金額一半給予C。正如審裁官指出,相關的法律費用及專家費用均有文件支持。事實上,相關費用已經超過D公司所得到的和解金額。即使C曾經向D提供服務,C的指稱並不符合邏輯及不合理。

5.  結論

5.1基於以上原因,C提出的上訴理由缺乏理據,亦沒有爭辯性。本席駁回C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黃若鋒)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2, C3, C4, C5, C14, C15, C16, C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