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世成及另二人 對 名富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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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23/2024[2025] HKCFI 633
Court
HCLA
Date10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3/2024,

HCLA 24/2024,

HCLA25/2024,

及HCLA 26/2024

(一併聆訊)

[2025] HKCFI 633


HCLA 23/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23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3968號及3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SENG SAI SHING (沈世成)
第二申索人 SENG HAI YEN (沈海燕)
第三申索人 HO YIU KWONG (何耀光)
被告人 MING FU BUILDING & ENG. SERVICES LIMITED
(名富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LA 24/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24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3968號及3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SENG SAI SHING (沈世成)
第二申索人 SENG HAI YEN (沈海燕)
第三申索人 HO YIU KWONG (何耀光)
被告人 IMG ENGINEERING LIMITED
(盈匠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LA 25/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25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3968號及3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CHAN CHUN KIT JACKY
(陳浚傑)
第二申索人 HAN GUOHUI (韓國輝)
第三申索人 LI HAIQUAN (李海權)
第四申索人 CHAN LIT HUNG (陳烈雄)
被告人 MING FU BUILDING & ENG. SERVICES LIMITED
(名富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LA 26/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26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3968號及3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CHAN CHUN KIT JACKY
(陳浚傑)
第二申索人 HAN GUOHUI (韓國輝)
第三申索人 LI HAIQUAN (李海權)
第四申索人 CHAN LIT HUNG (陳烈雄)
被告人 IMG ENGINEERING LIMITED
(盈匠工程有限公司)

(一併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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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21日及1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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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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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1.1於2024年6月19日,吳尚禮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 就LBTC 3968/2023 及 LBTC 3978/2023 頒下裁決理由書 (“該裁決理由書”)。名富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D1”),盈匠工程有限公司 (“D2”),及葉國雄經營基業工程有限公司 (“D3”) 分別為該案件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

1.2根據該裁決理由書 §§20, 22及23,暫委審裁官裁定該案件各申索人之申索償得直,並命令D1至D3向各申索人支付該裁決理由書 §21列出的訟費。

1.3在LBTC 3968/2023一案中,申索人為沈海燕 及何耀光,而LBTC 3978/2023 的申索人為陳浚傑、韓國輝、李海權、及陳烈雄 (統稱 “Cs”)。

1.4於2024年6月28日,D1及D2分別就LBTC 3968/2023[1] 及LBTC 3978/2023[2]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統稱 “本申請”)。

1.5本申請涉及以下共同的上訴理由:

(1) 暫委審裁官錯誤地認為申索人有在索賠工資/服務費的指定日期工作,但實際上沒有可接納的證據支持這結論 (“理由一”);

(2) 暫委審裁官在有關工資/服務費金額的計算結果與客觀文件證據顯示的不一致 (“理由二”);

(3) 暫委審裁官錯誤地接受申索人所提出的文件證據,因為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到該文件證據是最近捏造的 (“理由三”);

(4) 暫委審裁官錯誤地理解、忽視和/或忽略相關證據,並且任何合理的審裁處都不會達成暫委審裁官的結論 (“理由四”)。

1.6D1及D2由崔浩泉大律師代表。本申請的聆訊本於2024年8月21日進行,由於當時D1及D2正向勞資審裁處申請審訊謄本,本申請的聆訊押後至2024年11月8日。經考慮審訊謄本後,崔大律師向本席確認不再跟進理由三。

2.適用法律原則

2.1《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2.2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勞資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2.3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 (“Edwards v Bairstow 基礎”):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3]

3.該裁決理由書

3.1本案涉及在長沙灣譚燕華幼稚園 (“該地盤”) 的裝修工程 (“該工程”)。D1為該工程的總承判商 (即大判),D2 為該工程的次要承判商 (即二判),D3為該工程的次次要承判商 (即三判)。在相關時段,D3為Cs的僱主。

3.2Cs是根據申索書上之項目 [A] 申索欠薪。

3.3Cs,D1代表董事何東昇  (“何先生”),D2代表董事熊漢連,D3均出席聆訊,並在審訊中作證。D2亦傳召證人姚志良 (“姚先生”) 在審訊中作供。

3.4在本案中,D1及D2的爭議事項為Cs的工作日數,及有受雇的工作,是否完全與該工程有關,及工作地點是否完全在該地盤內。另外,D1及D2亦指,D2已支付給D3有關的工程費用。

3.5正如暫委審裁官指出,D1及D2在 《僱傭條例》第43C條的責任並不取決於有沒有支付工程費用。《僱傭條例》第43F條提供了機制,給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就以支付的工資作出追討的安排。

3.6暫委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 §§11-19對證據作出分析。在裁決理由書§20,暫委審裁官裁定Cs 欠薪申索得直,並列出其計算。

4.本上訴

4.1正如崔大律師指出,上訴理由涉及一狹窄議題。崔大律師亦確認本上訴不牽涉暫委審裁官有沒有履行調查責任的議題。

4.2D1及D2指出暫委審裁官依賴各申索人夾附在審訊文件夾 “C-S” 項,名為「長沙灣幼稚園工人施工工作時間軸(附件2)」的文件作為基礎,並按附件2內顯示各申索人的工數批准各申索人的薪金申索。D1及D2認為暫委審裁官倚賴附件2犯上錯誤,理由簡略如下:

(1) 從附件2本身可見,它並不是Cs有關工作日數的原始紀錄,在審訊中Cs也沒有將該等原始紀錄呈堂,附件2只是陳浚傑事後為本申索整理出來的文件。假若Cs確實擁有有關工作日數的原始紀錄,為何沒有將之呈堂?假若Cs沒有該等原始紀錄,陳浚傑又是憑藉甚麼根據來製造附件2?暫委審裁官在依賴附件2時,從來沒有考慮此一議題;

(2) 再者,根據陳浚傑2024年4月3日補充證人陳述書所述,在該工程中,他不是長期駐守在長沙灣地盤內工作,人手安排方面都是由D3親自安排,所有有關工數紀錄由D3及現場管工何耀光(LBTC 3968/2023 第三申索人)告知,再由陳浚傑親身到場時查看一下,整理好給第三被告人確認,再交給第二被告人確認;

(3) 如此一來,附件2的紀錄根本沒有經D3(即僱主)或何耀光(即管工)簽署確認,附件2的紀錄是否反映事實,是存疑的。而陳浚傑製作附件2的紀錄時,很可能對Cs的工時沒有第一身的認知。暫委審裁官在依賴附件2時,從來沒有考慮此一議題;

(4) 暫委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 §§16-17多次提及D3的工數表或就Cs的開工日數紀錄證據。然而,在審訊時D1及D2提出的爭議點,正是D3的紀錄與附件2的紀錄的不同。而根據D3提交的工作紀錄,當中就Cs的工數紀錄(陳浚傑除外)與附件2所紀錄的有明顯差異,尤其是附件2是由陳浚傑根據D3或何耀光提供的資料準備的一份紀錄;及

(5) 部份Cs亦已在審訊中承認其工作日數與附件2不同,這亦令附件2的真確性存疑。

4.3本席認為D1及D2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構成有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4.4在裁決理由書:

(1) 暫委審裁官有考慮到姚先生,D3及Cs各方的證據,就該工程,沒有一個各方認同的機制,去記錄工人的出勤日數及時間 (§13);

(2) 暫委審裁官接納Cs尤其是何耀光及陳浚傑的證據,包括基於當時的局限性,有先後提供不同版本的工數表上出現誤差的解釋 (§15);

(3) 暫委審裁官認為Cs在結案陳詞指出的工作日數,都有證據支持,也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為可信的工作日數,並且在有關工作日數中,Cs受雇的工作,是完全與該工程有關,及工作地點是完全在該地盤內 (§15);

(4) 暫委審裁官亦接納D3就有關Cs開工日數的證據 (§16);

(5) 暫委審裁官就Cs的申索逐一作出分析及事實的裁決 (§17);及

(6) 暫委審裁官認為D1至D3之間的合約款項爭議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亦不應就有關爭議作出任何判斷 (§19)。正如上文提及D1及D2在 《僱傭條例》第43C條的責任並不取決於有沒有支付工程費用。《僱傭條例》第43F條提供了機制,給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就以支付的工資作出追討的安排。

4.5本席認為,D1及D2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屬於或建基與 Edwards v Bairstow 基礎。反而,提出的上訴理由只牽涉挑戰暫委審裁官就事實上的裁決。在楊小彥 對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4.6再者,在陳月芳 對 健新國際有限公司 [2024] HKCFI 2044 一案中,陳美蘭法官作出以下觀察:

「 就根據第 28 (1) 條提出上訴的許可而言,法庭不能單憑案中一方試圖聲稱審裁官作出的結論沒有證據支持,或聲稱該結論與審裁官忽略了的文件或其他不容置疑的證據相抵觸,而給予上訴許可。再者,在任何訴訟之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此作出基本事實判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是不會干預的。即使審裁官的裁斷只有少量證據支持,或與證據的份量相違背,這也不足夠證明裁斷有法律錯誤,因爲證據的份量是應當由審裁官在原審時聆聽證人陳述及考慮相關證據後而作出的裁決。陳指稱被告一方證人在庭上作出假證供,這只是她的指控,審裁官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據。上訴法庭不會對證人的證供作出重新的審判。」

4.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就D1及D2在表格14內提出的上訴理據批准上訴申請許可。

5.D1及D2提出的進一步上訴理據

5.1崔大律師在2024年11月11日提出一項新的上訴理據。

5.2正如暫委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 §5(2)所述,根據《僱傭條例》第43C條,D1及D2支付工資的責任僅限於申索期間的首兩個月的工資。

5.3然而,就何耀光的工資,暫委審裁官命令D1及D2須共同及分別支付其2023年5、6及7月共3個月的工資。

5.4以上明顯是一文筆之誤。暫委審裁官正確地根據《僱傭條例》第43C條局限了陳浚傑,韓國輝、及陳烈雄的申索。

5.5若果D1及D2一早察覺以上文筆之誤,D1及D2可向暫委審裁官提出申請覆核。

5.6根據《勞資審裁處(一般)規則》第8A條,本席在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時,可在徵得申請人同意後,將上訴許可申請書內的任何上訴理由更改,或加入任何新的上訴理由。

5.7經崔大律師的同意後,本席現加入以下新的上訴理由:

(1) 暫委審裁官就 LBTC 3968/2023 第三申索償人何耀光的命令有否違反《僱傭條例》第43C條;及

(2) 交替地,暫委審裁官上述的命令是否超越了其司法管轄範圍。

6.總結

6.1本席就以上新加入的上訴理由批出上訴許可。本席認為D1及D2與何耀光,與其花費進一步費用 (包括律師費),應採取務實的態度處理以上的文筆之誤。

6.2本席保留本申請的訟費。

  ( 黃若鋒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由戴氏律師事務所轉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1]   HCLA 23 及24/2024

[2]   HCLA 25 及26/2024

[3]   原文: “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