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td 對 Cafe Happy Post Ltd 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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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本訴訟,本席曾應第二被告人 (「鄧先生」) 的多個申請/上訴,於2024年2月至4月期間分別進行了聆訊,並一併於2024年6月21日頒布書面判決。不過在頒布該判決之前,鄧先生又再提出其他申請,並在聆案官就該等申請作出判決後,隨即又向法官提出上訴。

Cited by 16 cases

Case No.HCA 2275/2019[2024] HKCFI 288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275/2019

[2024] HKCFI 28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2275號

(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19年第81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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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CAFE HAPPY POST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鄧錦祥  
第三被告人 HAPPY POST ENTERPRISE LIMITED  
第四被告人 WILLCOCKS LIMITED  

(按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2019年10月21日的命令
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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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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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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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本訴訟,本席曾應第二被告人 (「鄧先生」) 的多個申請/上訴,於2024年2月至4月期間分別進行了聆訊,並一併於2024年6月21日頒布書面判決。不過在頒布該判決之前,鄧先生又再提出其他申請,並在聆案官就該等申請作出判決後,隨即又向法官提出上訴。

背景

2.本案與相關的HCA 1611/2019案的背景,在本席較早前頒布包括2022年7月29日的判決書和上述2024年6月21日的判決書中已有所交待,在此不贅。本席以下所述,將採用6月21日判決書中所作的定義和簡稱。

3.今回鄧先生透過2024年6月17日的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下述聆案官就他的傳票申請所作的判決:

(1) 2024年4月8日的傳票 (「該8/4/2024申請」),聆訊及判決日期2024年4月19日 (「該19/4/2024命令」);

(2) 2024年5月2日的傳票 (「該2/5/2024申請」),聆訊及判決日期2024年5月14日 (「該14/5/2024命令」);

(3) 2024年5月24日的傳票 (「該24/5/2024申請」),聆訊及判決日期2024年6月4日 (「該4/6/2024命令」)。

相關法律原則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該規則」) 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猶如法官重新聆訊原來聆案官席前的申請或事宜。

該8/4/2024申請

5.鄧先生該8/4/2024申請,是(i)要求暫緩執行該管有令狀和2024年4月3日的最後遷出通知書;(ii)「申請啓動聆訊」其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內的指控和申索。聆案官經聆訊後作出該19/4/2024命令撤銷了該申請,並命令鄧先生支付Source View訟費港幣1,040元。

6.有關上述申請(i)所針對的,本席只需重申在2024年6月21日判決書內的分析。上述申請(ii)所指「申請啓動聆訊」的要求不能合理地理解,而事實上鄧先生在本訴訟的抗辯和反申索早已被剔除。如此申請屬濫用法庭程序。

7.該8/4/2024申請理應予以撤銷;聆案官根據該判決命令鄧先生支付訟費無可厚非。

該2/5/2024申請

8.鄧先生該2/5/2024申請,是(i)要求撤銷該管有令狀;(ii)重複該8/4/2024申請中所謂「申請啓動聆訊」其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內的指控和申索。

9.除了本席以上有關鄧先生該等申請所述之外,鄧先生透過向不同聆案官重複已被撤銷的相同申請,構成濫用司法程序。該2/5/2024申請理應予以撤銷;聆案官根據該判決命令鄧先生支付訟費同樣無可厚非。

該24/5/2024申請

10.鄧先生該24/5/2024申請,是要求(i)撤銷該管有令狀/上述該2024年4月3日的遷出通知書;(ii)撤銷該19/4/2024命令當中的訟費命令;(iii)撤銷該14/5/2024命令當中的訟費命令;(iv)重複上述要求所謂「申請啓動聆訊」其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內的指控和申索。

11.換言之,鄧先生不但再一次向不同聆案官重複提出已被撤銷的申請,更要求不同聆案官去推翻另一聆案官的決定,這是不顧法院規則的濫用司法程序行為。該24/5/2024申請必須予以撤銷;聆案官根據判決而作出該4/6/2024命令,並要鄧先生支付Source View訟費是正確的。

鄧先生的其他論點

12.鄧先生透過其2024年6月17日的誓章作出陳述,提出各聆案官席前聆訊均是3分鐘,所以各聆案官在沒有充份時間去了解案情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和命令。這說法全無根據。首先,猜測或假設聆案官在聆訊前沒有閱讀聆訊文件是不切實際的。其次,鄧先生未能指各聆訊只進行了不多於3分鐘,而根據法庭記錄事實剛好相反。再者,上述鄧先生各個傳票申請濫用司法程序之嫌根本上顯而易見。

13.鄧先生透過其2024年7月15日的誓章又作出陳述,包括指Source View單方面申請該管有令狀,違反了《香港人權法》第10和14條等,都是全無法理基礎的。他指Source View透過執達部門強制執行該管有令狀,是「強烈霸佔涉案物業」、「暴力佔領行為」、「違反了“搶劫”法例」等,也難以理喻。有關Source View當時根據該規則第45和46號命令所規定的法庭程序,去向法庭申請和其後透過執達部門強制執行該管有令狀的過程,本席已在2024年6月21日書面判決中簡述。

濫用司法程序

14.正如鄧先生在表述中的了解,他針對本席該29/7/2022判決的進一步上訴仍有待上訴法庭處理。作為上訴方,他實在有責任並應該專注於進行該等上訴以盡快獲得結果。鄧先生必須了解,若他不斷提出其他申請及製造不恰當或欠缺程序基礎的上訴,將有可能導致對方申請或法庭自行考慮,是否以他提出無理纏繞法律程序為理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或27A條和《實務指示》11.3,去作出限制他在處理上述上訴以外提出申請的決定。

結論/命令

15.鄧先生透過該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予以撤銷。

16.鄧先生須支付因本上訴引致Source View的訟費。

17.代表Source View的律師在聆訊時提交了訟費陳述書,鄧先生於聆訊有機會就該書作出陳述。該訟費現評定為港幣10,000元;鄧先生須於2024年11月1日或之前支付該訟費。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陳焯圻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