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來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7/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rch 2016 before Ma CJ, Li JA, Tang PJ, Fok PJ, Sze JA.

Criminal law – Road traffic – Failing to comply with provision indicated by traffic sign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and Road Traffic (Traffic Control) Regulations (Cap 374G) – Regulations 50(2) and 61(2) – Whether meaning of prescribed traffic sign is fixed by Schedule 1 to the Regulations or determined independently by reference to sign's pictorial content – Whether 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 as to meaning of prescribed traffic sign constitutes reasonable excuse – Whether offence contravenes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 – Mens rea – Fourth alternative mens rea in Hin Lin Yee v HKSAR – Statutory defence of reasonable excuse with burden on defendant 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allowed the prosecution's appeal and answered the certified questions in the prosecution's favour. The proper construction of regulation 3(1) is that the meaning of a prescribed traffic sign is that set out in the relevant Schedule (including the notes), not a meaning derived solely from the pictorial content of the sign as interpreted by the cyclist or court. Accordingly, an 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 as to a sign's meaning is not, in the context of regulation 61(2), a reasonable excuse, especially where the sign's prescribed meaning is clearly set out in the Schedule and reproduced in the Road Users' Code. The offence plainly satisfies the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 because the law itself, by reference to Schedule 1, is sufficiently accessible and precise; the principle does not require every traffic sign to be self-explanatory in situ. The Court rejected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s contrary analysis, including its reliance on MacLeod v Hamilton and R (Ox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v Bus Lane Adjudicator, which concerned different statutory schemes.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s finding that Diagram 155 was vague, unclear and confusing was influenced by its erroneous starting point of construing the sign without reference to Schedule 1. Given the trivial nature of the offence and the modest HK$500 fine, the Court did not order restoration of the conviction.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the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Instance or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was made, the respondent being legally aided. Written submissions were directed on the costs order in the respondent's favour below.

Legal issues: Interpretation of regulation 3(1) – whether meaning of prescribed traffic sign is determined solely by the cyclist · Whether 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 in traffic sign's meaning constitutes reasonable excuse ·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 to the offenc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not restored given the trivial nature of the offence and the modest penalty.

Cites 12 cases

Case No.FACC 7/2015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3 Mar 2016
JudgeMa CJ, Li JA, Tang PJ, Fok PJ, Sze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7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4年第280號)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何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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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禎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16年3月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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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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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1.本上訴源自檢控答辯人身爲騎單車者「不遵從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罪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中級上訴後,她被裁判官[1] 定罪的判決被撤銷[2]。上訴委員會[3] 給予控方向本院提出上訴的許可,其基礎爲原訟法庭的決定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即:

「在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及其規管道路交通罪行的規例這個規管架構的背景下,尤其關於『不遵從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0(2)及第61(2)條規例(以下簡稱「該規例」):

(1) 「法律必需明確」原則如何運作及其要求的程度爲何?

(2) 當該規例及道路使用者守則已明確陳述一個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時,誤解該法律規定或對其一無所知,可否構成該規例第61(2)條規例的合理辯解?」

2.由此可見,要爭辯的並不是該罪行是否抵觸「法律必需明確」原則;反之,上訴的焦點在於「不遵從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罪行的性質及範圍,以及合理辯解這項法定抗辯的限制。具體來説,一個交通標誌的涵義是否取決於騎單車者的主觀詮釋?假如不是,她對於其涵義的錯誤信念,可否構成對不遵從它所顯示的規定的合理辯解?

3.聆訊結束時,本院判決上訴得直、作出下述第G部分的命令,以及表明我等會在適當的時候發下判決理由書。我等的判決理由如下:

A.  背景

A.1  指稱罪行的控罪和地點及適用的交通標誌

4.控罪指於20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12分在裕東路單車徑近燈柱AC1509,答辯人身爲在道路上騎着單車者,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規例的附表1第15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第155號圖形(下述有更詳盡的討論)是一個限制騎單車的標誌,並顯示禁止騎單車超越該標誌,如騎單車者欲超越該標誌,則須下車並手推其單車前行。

5.大嶼山裕東路是沿着大嶼山警區總部暨大嶼山北區警署的後方伸延,該道路與警署之間有一條單車徑,而該單車徑則與通往警署後方的行車通道相交。指稱罪行發生時,朝向單車徑上的騎單車者的每個方向,並剛在單車徑與行車通道相交的地點之前,有一個第15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道路交通標誌,以及單車徑上有一個第619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道路標記連同英文字 “End” 及中文字「終止」。而在該行車通道的另一邊,即重返單車徑的位置,有一個第156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道路交通標誌和另一個第619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道路標記[4]

6.上述類型的交通標誌(第155和第156號圖形)及道路標記(第619號圖形)的形狀、大小、規定及資料描述在本判決書的附件I,並會稍後討論;而第155及第156號圖形所示形狀的實質交通標誌則顯示在本判決書的附件 II。

7.指稱罪行發生在燈柱AC1509旁的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之後,該標誌豎立於正與行車通道相交前的單車徑旁邊。警長 (PW1) 將答辯人截停時,她沒有下單車並繼續騎單車超越了該標誌進入行車通道,但當時她還未抵達重返單車徑及第156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之處。

A.2  答辯人被裁判官定罪

8.裁判官接納PW1的證據指案發時,涉案的交通標誌沒有被樹葉遮蓋或看不清其影像。答辯人承認她抵達該交通標誌時沒有下單車。被盤問時,她接納該交通標誌是可見的,而她也意識到它一直存在。她辯稱自己是誠實和合理地被該標誌混淆了,並以爲其涵義是准許騎單車。

9.裁判官不接納答辯人有合理辯解不遵從規定下車,亦不信納合理的人會誠實和合理地被該交通標誌混淆[5]。他裁斷答辯人根據該位置的周圍情況假設該標誌的涵義,而非從道路使用者守則(「該守則」)確定其清晰涵義是不合理的[6]。事實上,裁判官甚至不相信她的抗辯指稱她是誠實和合理地被該交通標誌混淆了;相反,他裁斷她「蓄意忽視」該標誌[7]

10.因此,裁判官不信納答辯人提出的證據可構成能夠引起合理疑點的證據,即其行爲是出於誠實和合理的信念,按其行爲的情況,如真實的話,是不會帶上法律責任的 [8]。因此,他裁斷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沒有合理辯解不遵從涉案的交通標誌所示的規定,故將答辯人定罪[9],並判處罰款500元[10]

A.3  法官撤銷該定罪的基礎

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處理該案件的方法與裁判官不同。首先,就其席前的上訴,他辨別出兩項主要爭議爲(1) 涉案的交通標誌(即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是否含糊不清、不清晰或令人混淆;及 (2) 在法律上,道路使用者(包括答辯人)是否有責任知悉交通標誌的涵義[11]

12.在處理第一項爭議之前,在其覆核審訊時所提出的證據中,法官提及辯方曾就該標誌的設計是否含糊不清、不清晰或令人混淆的爭議上,申請傳召專家證人(Steven Coward先生),但遭裁判官拒絕[12]。此外,他亦提及一些證據,讓他從中推斷出PW1及答辯人均確認該標誌並非普遍地爲公衆人士所理解[13]。儘管他維持裁判官的決定,拒絕接納顯示其他道路使用者被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混淆的證據,但他認爲Coward先生就香港及海外規管騎單車者方面作出該部份的專家證據,應該會對法庭有所幫助[14]

13.接着,法官考慮答辯人的一項投訴,指控方沒有披露某些材料[15],指出單車徑旁邊的一些交通標誌,可能會令人十分混淆、向騎單車者傳遞誤導訊息,以及第155及156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經常被誤解爲它們意圖傳遞的相反涵義。他裁定沒有披露阿特金斯顧問有限公司的報告是重大的不當之處,因爲它是相關的材料,很可能提供一系列查究可接納的證據。此外,他也裁定儘管該報告在審訊時尚未發佈,但審計委員會報告中或許有資料,可以及應當披露有關這份報告對該標誌的調查結果。他裁定曾有重大的不披露作爲,故單憑此理由,該項定罪應當被撤銷[16]

14.鑑於該些沒有被披露的材料,法官認爲Coward先生就香港及海外規管騎單車方面作出的意見會對法庭有幫助,並在上訴時,接納他就該些特定事項作出的專家意見爲證據[17]

15.接着,法官回頭處理他所辨別出的第一項主要爭議,即第155及第156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是否令人混淆。他接着考慮他認爲該些標誌向他表明了甚麽,並認爲道路使用者或會因該些標誌處於混淆狀態。他引用MacLeod v Hamilton[18] 案及R (Ox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v Bus Lane Adjudicator[19],並裁定交通標誌應當傳遞清晰而簡單的訊息,以提供足夠的資料或警告予道路使用者,好讓他能夠恰當地調整自己的行爲[20],因此,他裁定:

「55. 本席裁斷第155及第156號圖形爲含糊不清、不清晰及令人混淆。該些標誌的描繪令人混淆,因此,若附上清晰的文字表明騎單車者須下車或重騎單車(視屬何情況而定)會有所幫助,而Coward先生亦提供了許多例子,顯示這是其他司法管轄區的一貫做法。」

16.作出這項裁定後,法官繼而審視[21]該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是否足夠清晰精確,以符合「法律必需明確」原則,此原則在Sunday Times v United Kingdom[22] 案中所釐定,爲本院在 Shum Kwok Sher v HKSAR[23] 案及 Winnie Lo v HKSAR[24] 案中所引用。雖然他注意到與訟雙方並沒有就「法律必需明確」原則向他作出陳詞,但他裁定:

「58. 『法律必需明確』原則以同等效力適用於不遵從交通標誌即屬犯罪的情況。如該標誌只有圖形,並缺乏足夠的精確性向道路使用者傳遞他可以或不可以作甚麽,便不符合『法律必需明確』的基本要求。

……

62. 由於本案是關於該標誌本身是否含糊不清或令人混淆,而本席已裁定它是含糊不清及令人混淆,因此,基於該標誌欠缺『法律必需明確』,[ 答辯人]便不會因任何違反行爲而被定罪。」

17.最後,法官處理答辯人究竟有沒有合理辯解不遵從該標誌的問題。他裁斷要求答辯人自行熟悉該標誌的涵義,或查看該守則找出該標誌的涵義是不合理的[25]。因此,他裁定:

「72. 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該標誌屬含糊不清及令人混淆,而運輸署的幾份報告亦確認了這點。該守則所述的内容也不能將這點糾正過來,因爲該標誌仍屬含糊不清及令人混淆,因此,本席認爲它抵觸了『法律必需明確』原則,並構成[答辯人]有合理辯解不遵從它的基礎。」

18.因此,他撤銷答辯人的定罪及擱置其刑罰。

19.法官決定拒絕證明一項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且在該決定中將「法律必需明確」原則的應用擴大至涉案的標誌[26],他説:

「10. 首要考慮的是該標誌表達了甚麽。如沒有傳達清晰或可理解的涵義,則該標誌可能抵觸了『法律必需明確』原則。見 R (Ox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v Bus Lane Adjudicator [2010] EWHC 894 (Admin) 第62及第65段。這是一項與情境相關的事宜,規管標誌在某程度上有異於法定規管條文。交通標誌即時要求人在當下遵從豎立於該地點的標誌在視覺上所描繪的,因此,在別處已提供該標誌的解釋不能解決問題,因爲這不能修補該標誌本身的固有缺陷;否則,根據答辯人的陳詞,只要在別處可找到該標誌的解釋,那麽,一個交通標誌可以描繪任何形式的圖案,甚至該圖案與它要表明的標的事項毫不相關,都會仍然有效。」

B.  立法架構

B.1  法定罪行的背景

20.與本上訴相關的法例條文在下述第B.2部分作出討論。首先,必須謹記訂立該些條文的背景旨在規管道路交通,而該規例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而訂立的[27],其詳題説明「本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顯而易見,訂立該法例的背景,以及該條例和根據它而訂立的規例旨在有效地規管車輛與道路的使用,以避免或盡量減低致命交通意外、人身損傷及財物損毀的潛在風險。毋庸置疑,交通標誌和道路標記的主要目的,是在合理和實際可行的情況下,讓人安全地使用道路,而訂立此法例的背景和目的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28]

B.2  相關的法例條文

21.該條例的第11條規定: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a) 永久性、臨時性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分類、設計、顔色、豎立、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去;

……

(b) 藉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就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對車輛或行人的流動加以禁止、管制及限制;

……」。

22.根據第15條:

「根據第6、7、8、9、10、11、12、12A、121或131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乃屬犯罪,並可規定該等罪行的罰則,但以不超過罰款$15,000及監禁9個月爲限。」

23.該規例是局長依據該條例第11條所賦予他的權力而訂立的規例。根據第2條規例,「訂明交通標誌」被界定爲「指附表1、3或4所訂明大小、顔色及類型的交通標誌」及根據第3(1)條規例:

「[運輸署]署長可致使,亦可藉許可證允許在任何道路上或附近豎立或放置交通標誌(該許可證須受署長認爲屬適當並在該許可證內指明的條件規限)。如交通標誌是訂明交通標誌,則該標誌的涵義須與附表1、3或4該標誌的圖形所示該標誌的內容及註釋相符。」

24.第50(2)條規例規定:

「在道路上騎單車或三輪車的人,須遵從附表1第126、127、137、138、154、155、156或159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

25.第61(2) 條規例訂立一項罪行,條文如下: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0(1)、10A(1)、12(1)、14(5)、(6)或(7)、20(4)或(5)、21(4)、23(2)、33(6)、34(2)、36、39、41A、42、43、44、45、46、50或51條的任何條文或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26.該規例附表1對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作出明文規定,包括它們的大小、形狀及內容,以及用文字描述它們相關的規管或提示性質。第155、第156及第619號圖形所示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明文規定轉載於本判決書的附件 I,而第155及第156圖形所示形狀的實質標誌則顯示於附件II。

27.該條例第109條論述該守則,其中有以下規定:

「(1) 局長可安排編訂一份守則(在本條內稱爲道路使用者守則),其中包括他覺得可適當指導使用道路的人的指示,並可不時按照他認爲適當的方式撤銷、更改、修訂或增補其中的指示,以修改該守則。

……

(5)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B.3  構成相關的罪行的行爲

28.根據第61(2) 條規例,該罪行爲無合理辯解違反各條規例的條文,包括第50(2) 條規例。第50(2) 條規例規定騎單車者有責任「遵從附表 1 第126、127、137、138、154、155、156或159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該些類型的交通標誌爲訂明交通標誌,以及根據第3(1) 條規例,「該標誌的涵義須與附表1該標誌的圖形所示該標誌的內容及註釋相符」。因此,該罪行的犯罪行爲是騎單車者不遵從相關的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而就第155號圖形而言,即超越該標誌時沒有下車。

29.必須謹記該法定罪行的焦點在於遵從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而訂明交通標誌的規定是「須與在[相關的]附表中該標誌的圖形所示該標誌的內容及註釋相符」。就第155號圖形所示形狀的交通標誌而言,該規例附表1明確地詳述該項規定,並且條文清晰明確:如騎單車者欲超越本標誌,則須下車並手推其單車前行。

30.該罪行並非不遵從交通標誌,而是不遵從該交通標誌所示的規定。該標誌的詮釋,並不取決於騎單車者對它所傳達的涵義的主觀理解或不理解,相反,該標誌的詮釋須依據該附表所給予的涵義,因此,該罪行沒有要求該標誌須由騎單車者或法庭獨立詮釋,以決定騎單車者必須或不得作出甚麽行爲。基於下述(第D.2部分)理由,本院拒絕接納答辯人爭議該標誌的涵義須獨立詮釋及無須參閲該附表。

B.4  罪行的精神元素

31.不遵從相關的交通標誌的規定也不一定會導致就第50(2)及第61(2)條規例的罪行被定罪,只有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相關的行爲才會構成干犯了該罪行,這就是第61(2)條規例中明文提供的法定抗辯。

32.控方或答辯人在爭論中均沒有表明犯罪意圖的推定依然存在,因此,有關該罪行的構成元素,尤其騎單車者不遵從相關的交通標誌的規定,控方必須證明知悉、意圖及罔顧。事實上,控方毋須證明知悉該交通標誌的規定及意圖不遵從該項規定。就法例詮釋而言,作爲規管罪行,顯然該罪行的犯罪意圖的推定已被摒除,並旨在只享有明文提供的法定抗辯。

33.在與訟雙方各自的上訴案由述要陳述書中,就有關該罪行的恰當精神元素要求,是否屬於本院在Hin Lin Yee v HKSAR[29] 案及Kulemesin v HKSAR[30]案的判決書中所列出的第二、第三或第四項交替精神元素的意見存有分歧。我們應該記得:

(1)  第二項交替精神元素是指當有證據引起合理疑點,即被告人的作爲或不作爲是出於誠實和合理信念,相信其行爲的情況或可能造成的後果,如真實的話,是不會帶上法律責任的,在此情況下,必須判被告人無罪,除非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沒有該脫罪信念或沒有合理的理由抱有該信念[31]

(2)  第三項交替精神元素是指被告人有好的免責辯護,如他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其作爲或不作爲是出於誠實和合理信念,相信其行爲的情況或可能造成的後果,如真實的話,他是不會就該罪行被定罪的。

(3)  這兩項交替精神元素的分別在於:就第二項交替精神元素而言,控方有舉證責任(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該脫罪信念並不存在,反之,就第三項交替精神元素而言,舉證責任逆轉在被告人身上(該責任以相對可能性作衡量),須證明該脫罪信念。

(4)  第四項交替精神元素是指當被告人只限於依賴明文提供的法定抗辯時,此抗辯的存在與第二及第三項交替精神元素並不一致。

34.合理辯解的法定抗辯可能較誠實和合理信念這項中間落墨的抗辯更爲廣闊,因爲(如下述討論)一個人可能有合理辯解不遵從交通標誌的規定,縱使他是蓄意不遵從。有見及此,適用於第50(2) 及第61(2) 條規例下的罪行的恰當交替精神元素要求是第四項交替精神元素,而確立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則落在被告人身上[32](該責任以相對可能性作衡量)。

35.無論如何,只要罪行的恰當交替精神要求是Hin Lin Yee案中重述的第二或第三項交替精神元素,本罪行的恰當交替精神元素會是第三項交替精神元素,因此,證明誠實和合理信念這項抗辯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這是因爲該罪行並非嚴重罪行可處嚴厲懲罰[33],而且若控方有舉證責任駁倒該誠實和合理信念的話,則會與在合理辯解的法定抗辯下,該責任明顯在於被告人的情況抵觸。

B.5  合理辯解的抗辯

36.「沒有合理辯解」這個詞語在不同情境的法例中出現。考慮這項抗辯時,涉及細看三項事宜。首先,不言而喻,必須辨別出被指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第二,法庭繼而會審視該辯解是否真實,因爲堅稱是偏離相關規定的理由必須是作出該行爲的真實理由;第三,法庭必須因應案中的特定事實,按客觀標準評估該項辯解是否合理[34]

37.要判斷一項辯解是否合理,相關的是引起該合理辯解這項抗辯的情景,因爲該情景可能顯示可構成合理辯解情況的範圍是狹窄還是廣闊。例如:在法例打擊在酒類影響下駕駛的情景中,未能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可構成合理辯解情況的範圍已被裁定爲狹窄,因爲引起該罪行的情況總是在本質上類同,所以,干犯該罪行的可能合理辯解是可預料到的[35]。在其他情景下,該抗辯或可有更廣闊的解釋,而一項辯解是否合理這問題,則會因應個別案件的特定事實及情況而定[36]

38.在本案的情景下,干犯不遵從交通標誌的規定這項罪行,可以在很多不同的情況下及基於許多不同的理由發生。因此,就情景而言,沒有理由裁定只在範圍狹窄的情況下才可構成第61(2)條規例的合理辯解。相反,爲了該規例的目的,應把其概念視爲可以廣闊。故此,不遵從第155號圖形所示標誌的規定的合理辯解可能包括因該標誌被周邊的樹葉遮擋視線而不慎違反;此外,也可能包括故意不遵從,但騎單車者這樣做是爲了避免或防止意外發生或逃離襲擊者。然而,這些例子只用作説明,而非意圖辨別出可構成對不遵從的合理辯解的全面情況。

39.騎單車者對訂明交通標誌的涵義所抱有的信念,可能與決定合理辯解這項抗辯相關,而此信念必然會與所堅稱的辯解的真實性相關,即騎單車者認爲自己事實上是遵從該交通標誌的規定。再者,此信念可能與所堅稱的辯解是否合理這個問題相關,儘管法庭可能接納騎單車者相信自己是在遵從該交通標誌的規定,但仍客觀地裁定在所有的情況下,其信念是不合理的[37]

40.裁定本案的答辯人所依賴的辯解並不合理的理由在下述第D.3部分作出討論。

C.  「法律必需明確」原則

41.「法律必需明確」原則要求「刑事罪行必須在法律上予以清晰定義,使之易於理解,且必須予以充分準確地表述 —— 如有需要,則使市民在獲提供適當意見下能夠預見 — — 其行爲過程是否合法」[38]。該原則源自 Sunday Times v United Kingdom[39]案的多數判決,並本院在多宗案件亦曾考慮此原則 [40]

42.既然一個訂明交通標誌的正確涵義被裁定爲(見上述第B.3部分)該規例相關的附表所載的涵義,前段所述該原則的陳述,便立即顯明沒有基礎可指出本案的罪行抵觸該原則。按此解釋,就不能合理地爭辯涉案的法律並不足夠易於理解及不充分準確。該規例屬於以不同形式(包括印刷本及網上版)發布的香港法例的一部分,供公衆查閲,對訂明交通標誌的規定提供清晰明確的解釋,包括第15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解釋,該守則亦然[41]。縱使必須依據背景及所有相關的情況作出考慮,合理辯解的法定抗辯廣獲法律確認,顯然也充分地精確,符合「法律必需明確」原則。

43.與法官在決定拒絕證明一項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時所指出的相反(見上述第19段),恕本席直言,法官說若要不抵觸「法律必需明確」原則,交通標誌的涵義(而非法例的涵義)必須即時清楚明白這說法是錯誤的。無論如何,「法律必需明確」原則的意思並不是法律規則的内容必需即時清楚明白,因爲這與足夠易於理解的概念不吻合,該概念確認某人可能要尋求適當意見以得知相關的法律的内容。

44.在此情況下,與訟雙方一致認爲「法律必需明確」原則的應用並非本案的相關的爭議不足爲奇;相反,真正的爭議是關於涉案罪行的性質,以及可能或不可能構成對不遵從涉案的交通標誌的合理辯解的範圍。

D.  上訴的爭議

D.1  正確的起點

45.考慮涉案罪行的正確起點是有關的立法方案,這在上述第B部分已討論。正如第B.3部分所述,不參照附表所述的涵義而單獨詮釋該標誌,並不是由騎單車者或法庭決定的。然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卻將其席前的第一項爭議辨別爲:該標誌是否含糊不清、不清晰或令人混淆。在陳詞時,資深大律師祁志先生[42] 指出法官這樣做是正確的,並以此爲基礎,尋求依賴法官的判決,即第155號圖形所示標誌是含糊不清、不清晰及令人混淆。

D.2  無需將該標誌的涵義和該規例的附表1所述的涵義分開考慮

46.在陳詞時,祁志先生指出法官處理該規例第3(1)條規例的詮釋的方法是正確的,正如上文所述。他陳述該規例要求交通標誌的涵義須與 (i) 其内容相符;及也要與 (ii) 附表1所述其註釋相符。因此,他陳述應當由法庭以該交通標誌的内容決定其涵義。若其内容本身不清晰及含糊不清,法庭便不能將不遵從該標誌的騎單車者定罪。

47.我等拒絕接納這樣詮釋第3(1)條規例。祁志先生的陳詞涉及解讀在「該標誌的涵義須與附表1、3或4該標誌的圖形所示該標誌的内容及註釋相符」這句片語中,「在附表1、3或4」這幾個字只與「圖形所示該標誌的……註釋」有關而不修飾「圖形所示該標誌的内容」。這是對第3(1)條規例作出了生硬及扭曲的詮釋。在結構方面,第3(1)條規例有兩個作用:首先,它賦予處長權力豎立及放置交通標誌;第二,它規定「如交通標誌是訂明交通標誌」,其涵義須與「附表1、3或4該標誌的圖形所示該標誌的内容及註釋」相符。在語言方面,將「在附表1、3或4」解讀爲修飾「圖形所示該標誌的内容」「圖形所示該標誌的……註釋」這兩者,而非單單修飾第二個片語更爲自然。

48.按情境考慮第3(1)條規例時,該詮釋便更爲明顯。附表1列出各種訂明交通標誌的形狀及内容,包括它們的精確尺吋及顔色,以及用文字描述所示的規定或限制。附表1訂明了幾個標誌,它們的圖像的內容本身並不能輕易地表明其涵義,但將所附註的註釋一起解讀時,它們的涵義就非常清晰了。例如,第111號圖形顯示有一個人的外形在一輛汽車的車頭前面。這個標誌的圖像的內容(在附表1提供)並不即時明顯,唯有利用該附表中的描述,表明該標誌是表示「行人優先使用區」開始,在該區內,車輛須讓路予行人,其涵義才變得清晰。另一個例子是第140號圖形,它僅僅是一個藍底的紅邊框內有一個紅色交叉,若沒有附表1的註釋,該標誌表明「不准停車」的規定就不明顯了。

49.祁志先生引用該條例的第110條,支持他對第3(1)條規例作出的陳詞,該條文訂明: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放置在道路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如類似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爲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並須當作爲合法地如此放置;而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的位置、大小、顔色或類型,如與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稍有不同,只要是看得見的,以及其一般外觀與標誌或標記的意義不會因上述情況而有重大減損,則並不會因此而妨礙該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成爲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視屬何情況而定)。」

其論據爲此條文要求法庭就交通標誌的涵義作出價值觀的判決,因爲若一個標誌的整體外觀和涵義因其形狀的改變而有重大減損的話,它就不再是交通標誌,因此,在立法時已强調一個標誌本身的涵義是重要的。

50.然而,此論據誤解了第110條的目的及作用。該條文是關於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變體,其目的是將一個「類似」訂明交通標誌的標誌須當作爲訂明交通標誌,並因此獲得該規例所給予的涵義。當訂明交通標誌的變體被使用時,只需考慮該標誌的内容所傳達的涵義。在該些情況下,必須查問該變體有否重大地減損其涵義,以致它不該獲准許當作爲訂明交通標誌及帶有其訂明涵義。本案並無進行此查究,但更重要的是,依賴這條文並無爲祁志先生提供任何支持他對第3(1)條規例的詮釋。

51.另外,祁志先生亦引用了運輸局局長在動議該條例草案時的發言,以支持他對第3(1)條規例的詮釋,該草案在立法會通過成爲《道路交通條例》。他陳述局長的發言的作用是:爲確保香港的交通標誌會給道路使用者充分的通知他們被要求做甚麽,該些標誌會符合簡單、既定及國際公認的規範,以及在該規例下實施的標誌系統會反映英國及國際的慣常實踐(可作出所需變動,例如就人力車等)[43]

52.將該推廣《道路交通條例》的陳述視爲需對第3(1)條規例作出該爲答辯人辯解的生硬及扭曲的詮釋,是過度解讀該陳述。如上所述,第3(1)條規例的恰當詮釋,明顯是按其情景及目的(見上述第20段)對法例用語作出詮釋,而且運輸局局長的説話並無暗示其他的詮釋更爲可取。

D.3  答辯人「無合理辯解」不遵從規定

53.爲答辯人爭辯她不遵從涉案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的規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因爲她被該標誌混淆了,因此,她的案情是她誠實地相信該標誌的涵義,是她可在被警長截停的地點騎單車。雖然裁判官裁斷答辯人「蓄意忽視」該標誌,顯示他不接納答辯人抱有此誠實信念,但他有否恰當的基礎拒絕接納她有關這方面的證據卻值得相榷。

54.因此,即使視答辯人的辯解爲真實及其信念爲真誠地持有,但要評估該辯解是否合理,則仍須看該罪行的情境,以及須問究竟應如何決定該標誌的涵義(即是否單憑其內容,或也須根據附表中用來解釋其規定的註釋來決定)。有鑑於此,如上述討論(在第B.3及第D.2部分),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的訂明涵義乃附表1所載的涵義,而非由騎單車者或法庭單憑該標誌決定,因此,客觀上也不能裁定答辯人對該標誌的涵義抱有誠實但錯誤信念屬於合理。

55.法官作出相反的裁決,乃受到他尋求單獨解釋涉案的交通標誌的涵義,而非參照附表1所載的清晰而明確的涵義這個錯誤的方法所影響。事實上,答辯人並非聲稱她沒有注意到該標誌的存在(例如因爲它被樹葉遮蓋着),或她有充分的理由蓄意不遵從該標誌(例如因爲她正在逃離襲擊者),她只是誤解了該標誌而已。

56.可是,她的誤解並不合理。如上所述,有許多交通標誌並非一看即能清楚明白其涵義,不同的人可能對該些標誌的涵義有不同的見解。若與該規例的相關的附表所列涵義不同的誠實信念可構成對不遵從它們的規定的合理辯解,則交通必陷入混亂。無論如何,一個訂明交通標誌的涵義已列明於該規例的相關附表,並且轉載於該守則之內,騎單車者要查明任何適用的交通標誌的涵義,實在輕而易舉。所有道路使用者都有責任熟悉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涵義,因其重要性不僅在於遵從該條例及規例,亦在於保障道路安全。此責任亦反映在該條例第109(5)條處理該守則的條文上。在此等情況下,騎單車者依賴自己對某個標誌的涵義的錯誤信念作爲合理辯解,乃屬不合理,這點不外是在合理辯解這項抗辯的情境內,應用了「對法律無知並非有效抗辯」這項一般法律原則而已[44]

57.在涉及情況(包括一些不在本案出現的情況)的爭論中,祁志先生提出相反的陳述,他認爲答辯人的錯誤信念是合理的。他依賴某些事實,即其他騎單車者都曾不遵從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法官曾裁定該標誌爲「含糊不清、不清晰及令人混淆」、放置該標誌的行車通道與單車徑的交界處不再被使用而所以該標誌是多餘的,以及沒有證據證明當答辯人騎單車超越該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時對任何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他舉出一個例子,就如騎電單車者於清晨3時遇到交通燈號一直卡在紅色,他察看過沒有其他車輛正在駛過,便小心翼翼地前進。

58.這些事情對答辯人沒有幫助。事實上,其他騎單車者可能曾在涉案的特定地點不遵從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的規定,可能反映出他們蓄意選擇違反該交通標誌。即使這個事實顯示其他騎單車者被混淆了,但這點本身也不能使誤解該標誌變成合理。正如前述,法官裁斷該標誌爲「含糊不清、不清晰及令人混淆」乃受到他對該法律計劃的錯誤分析所影響,且有點令人驚訝(下述將作出討論)。在審訊時,答辯人提出的證據不是因爲她認爲該交通標誌是多餘的,或她騎着單車不會對任何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所以她不遵從該交通標誌。無論如何,這不是由法庭決定放置該交通標誌是否合理,這事或許是屬於司法覆核的事宜(若有恰當的理由發出此挑戰,但本案並無此提議);另外,干犯該罪行時,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乃屬求情減刑的事宜,不是對不遵從規定的合理辯解;而清晨3時交通燈號卡在紅色,只是個交通燈號故障的例子,只不過是說在某種情況下,可能會構成對不遵從規定的合理辯解的另一個例子而已。

59.爲了支持答辯人的合理辯解,祁志先生依賴 R v Murray-Jones Paul[45]。在該案中,基於相關的道路標記因當時的情況變得不明顯,以及它與放置在該指稱罪行的地點的道路標誌互相矛盾,因此,被告人的不遵從道路標記(顯示爲巴士專用綫)規定的定罪被撤銷[46]。雖然毫無疑問,就不遵從規定的辯解而言,每一項都可恰當地構成合理辯解[47],但本案的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此等爭辯,因此,該裁決對答辯人沒有幫助。

60.此外,祁志先生亦陳述參照該守則並不合理,因爲細閱有關單車徑的部分(第34頁),顯示騎單車者通常會在單車徑的盡頭須加入或返回正常道路,而單車路綫可能會橫過道路及騎單車者或要騎單車橫過道路。答辯人沒有提出該守則中的這些陳述導致她被該交通標誌混淆了。然而,無論如何,這種混淆不會是合理的,因爲該些陳述並不是最終的,且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的規定亦清晰地顯示於該守則的某處(第30及第101頁),而該守則必須作整體解讀。在陳詞中,祁志先生亦提出騎單車者可能包括文盲人士或年幼兒童,所以他們不會閲讀該守則,這點根本與本上訴案的事實並不相關。

61.祁志先生依賴Coward先生在證據中提出的附件,此附件列出在世界不同的司法管轄區的各個單車標誌的比較。他指出事實上,在其他司法管轄區,顯示騎單車者須下車的標誌,若是用表意符號(即圖形符號)描繪,則通常會附加文字如「騎單車者須下車」。事實也許如此,及從而得出的結論是或許可以做出更清晰的交通標誌,但這卻不會因而得出一個結論,說騎單車者忽視附表中所列的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的訂明涵義是合理的。

62.總括而言,第155號圖形所示的交通標誌的涵義不是由騎單車者假設,亦不是騎單車者對該標誌本身的詮釋及脫離附表1所訂明的涵義。認爲該標誌顯示容許騎單車,儘管這是誠實地持有的信念,但也不是合理辯解,因爲要從該附表及該守則查明它的涵義,實屬輕而易舉的方法。

E.  分析法官的判決理由

63.法官撤銷該項定罪的基礎已在上述第A.3部分説明。恕本席直言,他在其席前錯誤地辨別出上訴的第一項爭議問題是涉案的交通標誌是否含糊不清、不清晰或令人混淆。基於上述理由,這不是正確的起點,亦不應由法庭詮釋該標誌的涵義,而不去查看附表1所載的訂明涵義。

64.雖然法官解釋他的裁斷理由爲涉案的標誌乃「含糊不清、不清晰及令人混淆」,但該裁斷不是本上訴的標的事項,而是受到他採用了不正確的方法所影響。無論如何,恕本席直言,這個事實裁斷有點令人驚訝。一個表意符號,即一個人的一隻手放在單車的車把上、另一隻手放在它的座位上,以及下肢的姿勢是一個人在走路(而不是顯示該人的雙脚掌踏在單車的踏板上),如何能被視爲產生含糊不清或令人混淆,實在令人難以理解。然而,就本目的而言,足而裁定不應由法官決定該標誌的涵義。

65.基於該理由,恕本席直言,法官依賴 MacLeod v Hamilton 案及 R (Ox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v Bus Lane Adjudicator 案是錯誤的。這兩宗案件涉及立法方案,每宗案件都要法庭考慮所放置的交通標誌,是否給予道路使用者「充足資訊説明該[交通規管]命令的效力」,這使有關當局有責任放置一些標誌,提供充足資訊説明該命令的效力,以發布該交通規管命令。雖然該條例有一些條文同樣地涉及考慮標誌的足夠程度[48],但這不是本案有關第50(2)及第61(2)條規例的立法方案。

66.雖然沒有披露的材料可能與答辯人辯稱她被該標誌混淆了是否真實相關,但它們實際是否相關,則取決於控方是否爭議該辯解是否真實。由於控方是否承認這點並不清晰,因此,該些材料可能相關的程度則止於此。然而,它們與該堅稱的辯解是否合理無關,因爲該些沒有披露的材料,極其量只顯示其他騎單車者對該標誌的涵義抱有同樣的錯誤信念而已。至於專家作出有關香港及海外規管騎單車者的證據,這也許與決定是否可能使用其他標誌顯示規定下車相關,但這點並不是法官席前的爭議。

67.如上所述,有關該交通標誌的涵義的爭議,不該由法官決定,而「法律必需明確」原則亦根本沒有成爲爭議,法官裁定本案的背景涉及該項爭議是錯誤的。與訟雙方均沒有在其席前提出該項爭議,因此,恕本席直言,法官裁定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不符合「法律必需明確」原則是錯誤的。

68.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答辯人是否證明了她有合理辯解不遵從該標誌的規定,而非涉案的標誌的涵義。她堅稱的唯一辯解,是對其涵義抱有誠實但錯誤信念。基於上述理由,這個不是合理辯解,恕本席直言,法官作出相反的裁定是錯誤的。

F.  解答該些經證明的問題

69.在必要範圍內,我等基於以上所述解答該些經證明的問題如下:

(1)  關於問題 (1),見上述第C部分。就本罪行(及在該規例下其他相類的罪行)而言,它們明顯已符合「法律必需明確」原則,因爲該些訂明交通標誌的涵義是「易於理解,且必須予以充分準確地表述,使市民在合理程度的情況下,能夠預見某行動可能會招致的後果,從而可規管其行爲」。

(2)  關於問題 (2),見上述第D.3部分,對交通標誌的涵義抱有錯誤(儘管誠實)信念不會構成對不遵從它所顯示的規定的合理辯解,尤其它的涵義已明確地載於該規例及其附表中,並與載於該守則內的涵義一致。

G.  總結及命令

70.基於這些理由,我等判上訴得直。

71.鑑於這個結果,以及考慮到該罪行的性質輕微及對她所判處的刑罰,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譚耀豪先生 [49] 明智地表示他不會迫切要求恢復定罪,因此,我等沒有頒令恢復定罪。

72.關於訟費,由於答辯人獲給予法律援助,因此,我等就本院及原訟法庭的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

73.至於審訊的訟費,我等頒令任何有關爲何不應撤銷法官頒令答辯人獲得訟費的陳詞,須以書面作出。現我等指示爲答辯人就此事作出的陳詞,須於本判決日起14天內提交,而上訴人就此事的任何回應須在其後的14天內提交。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禎)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施覺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譚耀豪先生及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代表上訴人

由資深大律師祁志先生及大律師馬亞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指派韋智達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附件 I & II


[1]  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2847號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先生席前審理(裁斷陳述書日期爲2014年5月5日(「裁斷陳述書」))。

[2]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4年第280號在法官薛偉成席前審理(判決日期爲2015年4月20日(「原訟法庭的判決書」)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鄧禎(決定日期爲2015年8月18日)

[4]  答辯人的案情指過往曾在涉案地點有不一致的標誌,即面向騎單車者,在燈柱AC1509旁的單車徑盡頭的行車通道的另一邊,有一個第15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該不一致在於剛在重返單車徑前,顯示第二次要求下車的規定。然而,在審訊時,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相信在指稱罪行發生時,該不一致的標誌就在該處。事實上,她的證據是她留意到放置在行車通道的另一邊的標誌,即該(一致的)第156號圖形所示的標誌,因此,過往的不一致的標誌與本上訴無關。

[5]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6]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7]  裁斷陳述書第36段。

[8]  同上,第39段:此處提及交替犯罪意圖領域,適用於法定罪行中沒有要求精神元素,或其精神元素的要求含糊不清(於下述進一步討論)。

[9]  同上,第40段。

[10]  同上,第43段。

[11]  原訟法庭的判決書第4段。

[12]  同上,第19段。

[13]  同上,第23段。

[14]  同上,第23及第24段。

[15]  即阿特金斯顧問有限公司的最終報告,日期爲2013年3月,以及審計委員會的報告,日期爲2014年10月30日。

[16]  第39至第40段。

[17]  同上,第41、第47及第48段。

[18]  [1965] SLT 305 按 Clyde 勳爵在第308頁所說。

[19]  [2010] EWHC 894 (Admin) 按法官Beatson 在第65段所説。

[20]  原訟法庭的判決書第50至第54段。

[21]  同上,第56至第57段。

[22]  (1979-1980) 2 EHRR 245 第49段。

[23]  (2002) 5 HKCFAR 381 按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第63段所説。

[24]  (2012) 15 HKCFAR 16 按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第18至第21段所説,以及按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第71至第77段所説。

[25]  同上,第63及第69段。

[26]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4年第280號(裁決日期爲2015年6月10日)

[27]  第374章(「該條例」)

[2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 [2009] 2 HKC 100 按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的官階)在第41段所説。

[29]  (2010) 13 HKCFAR 142 (“Hin Lin Yee”案)

[30]  (2013) 16 HKCFAR 195 (“Kulemesin”案)

[31]  Hin Lin Yee 案第96段及 Kulemesin 案第41及第83段。

[32]  第221章《刑事審訊程序條例》第94A條。

[33]  見 Kulemesin 案第87至第89段的討論。

[34]  HKSAR v Adams Secuforce (International) Ltd [2008] 1 HKLRD 207 第10段;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Ernst & Young [2015] 5 HKLRD 293 第102至第103段。

[35]  R v Lennard [1973] 1 WLR 483 第487G至第488B頁;在 HKSAR v Poon Kin Bong [2006] 3 HKC 421 第31及第33段應用;及在 R v G [2010] 1 AC 43 第81段討論。

[36]  R v G (見上文)第81段。

[37]  見 R v Unah [2012] 1 WRL 545 第5至第6段,此案的背景十分不同。

[38]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第61段。

[39]  (1979-1980) 2 EHRR 245。

[40]  Shum Kwok Sher v HKSAR (見上文)第63段(裁定公職人員行爲不當的罪行沒有抵觸該原則);Lau Wai Wo v HKSAR (2003) 6 HKCFAR 624 第36段(該原則應用於簽保命令);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第27段(該原則獲「由法律訂明」這詞句授權); Mo Yuk Ping v HKSAR (見上文)(裁定串謀詐騙罪行沒有抵觸該原則);Winnie Lo v HKSAR (見上文)第19至第21段及第71至第77段(裁定助訟及包攬訴訟沒有抵觸該原則)。

[41]  見該守則第4章第26及第30頁,以及第8章第101頁(2000年5月版),亦刊於網頁 http://www.td.gov.hk/en/road_safety/road_users_code/index.html。

[42]  與大律師馬亞山先生一同出席,代表答辯人。

[43]  答辯人的案情第33段,提及Hong Kong Hansard (1982年7月28日)第1109頁。

[44]  見:Johnson v Youden [1950] 1 KB 544 第546頁;及 R v Jones [1995] QB 235 第242頁。

[45]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88年第1189號,未有匯報,高等法院法官Hooper,判決書日期爲1989年1月10日。

[46]  同上,第27、第36、第41至第43段。

[47]  也見,例如:有關道路標記與交通標誌不一致,HKSAR v Lai Tai Kwong,HCMA 917/1986,未有匯報,高等法院法官Hopkinson,判決書日期爲1986年10月2日。

[48]  看該條例第40(3)及第40(6)條有關改變時速限制及要求時速限制的標誌,就適用的時速限制「給予駕駛者足夠的指引及通知」。

[49]  與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一同出席,代表上訴人。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7/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