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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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盧蔚恩)是一名執業律師,她和張藹冰(“ 張 ”)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職階)黃崇厚席前被控多項控罪。針對申請人和 張 的控罪包括串謀強行非法干預訴訟罪(第一項);協助、教唆、慫使、促致及唆使他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罪(第五項);及交替性之協助、教唆、慫使、促致及唆使他人使用假誓章罪(第六項)。 張 個人亦被加控第二項分享訴訟成果罪、第三項企圖分享訴訟成果罪及第四項盜竊控罪。強行非法干預訴訟罪和分享訴訟成果罪同屬普通法下的“包攬訴訟罪”。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I) Applicant\
Case No.CACC 254/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25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61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盧蔚恩  
  (LO WAI YAN WINNIE)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0年9月28日及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2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盧蔚恩)是一名執業律師,她和張藹冰(“”)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職階)黃崇厚席前被控多項控罪。針對申請人和的控罪包括串謀強行非法干預訴訟罪(第一項);協助、教唆、慫使、促致及唆使他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罪(第五項);及交替性之協助、教唆、慫使、促致及唆使他人使用假誓章罪(第六項)。個人亦被加控第二項分享訴訟成果罪、第三項企圖分享訴訟成果罪及第四項盜竊控罪。強行非法干預訴訟罪和分享訴訟成果罪同屬普通法下的“包攬訴訟罪”。

2.申請人和都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黃法官裁定針對申請人和第一項串謀非法干預訴訟罪及針對的第二項分享訴訟成果罪罪名成立,其餘控罪則罪名不成立。黃法官判入獄共16個月而申請人則入獄15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控方的案情證據

4.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楊駿傑(“駿傑”)在2001年3月6日因交通意外受重傷,而蒙受70%之全身永久損害及患上“精神紊亂”症,故無行為能力處理自己的財物和事務。2001年4月25日,駿傑因另一宗交通意外再受輕傷。

5.透過“”的安排,駿傑的母親黃少英女士委託申請人所屬的盧蔚恩黃淑微律師行(“律師行”)在HCPI 943/2002案向導致首宗意外的被告俞濤追討賠償。黃女士是以駿傑的母親及起訴監護人的身份行事,而申請人則是負責處理該宗案件的律師。

6.HCPI 943/2002案以雙方協議和解終結。法庭在2003年9月11日,根據雙方協議,下令俞濤支付共350萬元作為駿傑的傷害賠償,支付方法如下:

(一)  287,001.80元要立刻支付給申請人的律師行,再交給黃女士;

(二)  871,531.54元要立刻支付給律師行,再交給黃女士,用作照顧駿傑的費用;

(三)  餘額2,341,467.20元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保管及投資並每月付給黃女士16,441元用作照顧駿傑之用。

7.上述(一)、(二)項的款額連息共1,174,974.34元,由高等法院以支票支付給律師行並存入了律師行在中信嘉華銀行開設之客戶賬戶。

8.2003年10月13日,黃女士收取了律師行發出總額為1,116,212.34元的支票後將支票存入其中信嘉華銀行的個人賬戶,並隨即提取了861,652元現金。

9.2004年末,黃女士向高等法院申請,以駿傑無行為能力為理由,要求法院委任她處理駿傑的財產(HCMP 2878/2004案)。在HCMP 2878/2004案,申請人亦是黃女士的代表律師。

10.為了支持上述申請及交代已替駿傑收取到的賠償款項之去向,律師行存檔了黃女士以英文書寫的誓詞,指871,534.54及287,001.80元是以一筆數存入其銀行賬戶,而她動用了其中10萬元支付按揭欠款,餘款約80多萬元則以現金方式存放在其銀行的保管箱內。

11.2005年5月6日,在有關聆訊時,申請人代表黃女士向法庭(林文瀚法官)確認賠款的結餘約80多萬元放在黃女士的保管箱內,其後申請人代表黃女士向法庭承諾會在7天內將該80多萬元存回駿傑的銀行賬戶。

12.2006年2月9日,法庭委派法定代表律師為駿傑的產業受託監管人,並指示他採取一切步驟查詢黃女士以現金提取了的861,652元之下落。

13.2006年3月10日,黃女士報警,導致申請人和被拘捕。

14.所屬的浩銘顧問有限公司(“浩銘”)在2001年1月10日成立,“浩銘”的兩名董事及股東,王靜雯及王翔峰分別是的外甥女及外甥。2003年12月29日,王靜雯申請撤銷“浩銘”的公司註冊。2005年4月12日,“浩銘”重新註冊而是公司唯一的註冊董事及股東。

15.控方指上述861,652元已由黃女士支付了給作為服務費,但申請人和向黃女士表示不能透露真相。控方指2005年初,黃女士在律師行和申請人及會面時,申請人向黃女士表示不能告知法庭她已支付了861,652元給作為服務費。其間更向黃女士建議要告知法庭金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內。黃女士初時反對該做法,但最終同意,並簽署了一份由申請人草議的英文誓詞,表示有80多萬元放在其銀行保管箱。該誓章後來由律師行送交法庭送存檔。

16.控方指申請人、和黃女士都知道該份誓章的內容是虛假的,她們作出該虛假陳述,目的是掩飾賠償給駿傑的部份金額的真正去向。

17.原審時,唯一需要出庭作供指證申請人和的控方證人是黃女士,其餘控方證據以同意事實呈堂。

18.黃女士詳細列出她和申請人及交往的經過。黃女士表示駿傑意外受傷後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留醫期間,接觸她並給了她一張“浩銘”的名片,表示駿傑可向肇事者追討賠償,賠償金額會有100萬至200萬元,而該金額可以用作駿傑所需的醫療費用。

19.黃女士表示初時她不願意,但最終被說服,由代表駿傑索償,原因是表示成功獲得賠償後,才會收費,不成功便不收費。其後表示會收取賠償額的25% 為服務費,並要黃女士簽署一份合約。結果黃女士在2001年3月下旬和的職員簽署了有關合約。

20.2001年4月25日,駿傑再遇上另一交通意外受了輕傷。黃女士再委託追討賠償,並再簽署了另一合約,同意支付賠償額的25% 作為服務費。

21.2001年10月,透過的安排,黃女士到律師行和申請人首次會面。會面時,申請人告知黃女士及其家人駿傑追討成功的機會甚高,對方不可能逃避責任。申請人同時表示以駿傑的狀況,賠償金額要法庭批准而賠償金是為了駿傑的醫療和供養。申請人更表示案件勝數高,而律師費亦會由對方負責,故黃女士不用擔心。黃女士亦同意不就駿傑的第二次意外的損失向肇事者追討。

22.黃女士表示完全信賴申請人和,而就有關訴訟亦有和她們會面約10次,每次都是帶她去和申請人見面的。

23.黃女士強調,申請人建議她接受和解方案,包括她可先收取871,531.54元。黃女士指記不起申請人有向她清楚解釋法律援助之事宜。

24.黃女士亦指要她在中信嘉華銀行開設賬戶以便處理賠償金額及開票,原因是律師行亦在該銀行設有賬戶,故她在2003年9月11日在中信嘉華銀行開設賬戶。其後在2003年10月13日,在的安排下,黃女士從律師行取得一張1,116,212.34元的支票後,立刻將支票存入其新開的中信嘉華銀行賬戶。黃女士隨即提出了861,652元現金交給一直陪伴着她的,作為支付賠償金額25% 之服務費。

25.黃女士亦談及在2004年末,她申請為駿傑的受託監管人之事宜。她表示2005年5月4日,帶她前往律師行和申請人會面。申請人向黃女士表示不能說錢交了給她們,原因是律師公會不容許第三者介紹客戶給律師。其後指示黃女士要告訴法官錢放了在保管箱內。黃女士初時不同意,因為她覺得該說法荒謬,但最後遭說服。黃女士表示申請人一直在場,但沒有參與該段對話。最後黃女士由一名律師行職員帶往另一律師事務所簽署了一份誓詞,內容包括黃女士將80多萬元放在保管箱內一事。黃女士指在2005年5月6日的聆訊,她有在場,但因申請人和法官以英語對話,故她不知詳細情況,而根據申請人的說法,聆訊關乎80多萬元放在她的保管箱之事。其後申請人指示黃女士要將80多萬元放回駿傑的賬戶。

26.由於黃女士已將80多萬元交了給,不能將錢存入駿傑的賬戶,故她找商量。會面時告知黃女士她願意歸還40萬元,但申請人則不願意,所以黃女士應找申請人商量。

27.黃女士找申請人,申請人向她指出法官要她將錢放回駿傑的賬戶。當黃女士向申請人表示80多萬元已支付給了,而申請人亦知悉,申請人建議黃女士找。黃女士因未能應法庭的指示,將錢放回駿傑的賬戶, 她再找商議,表示因申請人不願意歸還收取到的錢,她不能再協助黃女士。

28.最後黃女士透過另一律師事務所及在法官的指示下,在2006年3月10日報警備案。

29.黃女士同意在有關索償過程,駿傑看醫生和準備醫療報告等事宜,全由決定和安排,而她亦沒有繳付任何費用給申請人和其律師行。

答辯理由及證據

30.沒有作供,申請人則有作供自辯。

31.作供時,申請人表示自己自1995年開始執業,但駿傑的索償案件是她正式執業後處理的第一宗人身傷亡賠償案件。申請人說在2001年10月有一劉姓朋友向她表示希望她能處理另一友人的交通傷亡索償案件。其後,有一名唐先生向申請人表示朋友沒有錢,希望申請人能在案件完結時才收取費用。

32.數天後,致電申請人表示其朋友的兒子車禍受傷,智商變得只有和8至10歲的小童的智商相約。申請人取得文件後,認為對方全無抗辯理由,但因駿傑有智商受損的情況,需委派起訴監護代理人替他進行訴訟。申請人認為對方最終需要負責訟費而她亦不打算收取額外訟費,因此她會接受客戶稍後才支付律師費的安排。申請人通知帶其朋友,即黃女士前來開會。開會時,申請人向黃女士提供法律意見,並向她表示不會收取律師費,因為對方要負責。最後決定黃女士會成為駿傑的起訴監護人進行訴訟,並會盡快安排大律師開會。

33.申請人選擇其丈夫章大律師處理案件,並取得他的初步意見後安排黃女士夫婦及駿傑和章大律師開會。其後申請人要求黃女士簽署一些文件,和去信警署和醫院索取所需文件,並轉交章大律師跟進。

34.申請人列出和對方律師商談和解及最終接納對方建議的350萬元賠償,另加訟費作為和解案件條件的經過。

35.申請人強調她分別在2003年5月13日、6月13日及7月13日多次催促後,章大律師才在2003年8月5日發出意見書,表示對方建議的350萬元是合理的賠償金額,應該接納。在其意見書第8段,章大律師表示:

“The following items are accrued items, namely: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with interest)
HK$644,800.00 x 1.0785
HK$695,416.80
   
Accrued loss of earnings (with interest)
HK$155,520.00.00 x 1.0785
HK$167,728.32

   
Accrued loss of provident fund  (with interest)
HK$7,776.00 x 1.0785
HK$8,386.42

  Total: HK$871,531.54

 
I propose the aggregate amount of these items, HK$871,531.54 be paid out as a lump sum to Madam Wong as the natural mother and next friend of Chun Kit for his benefit.”
   
“以下各項已積累之項目,即 痛楚,痛苦和喪失便利(含利息)
港幣644,800元 x 1.0785
港幣695,416.80元

   
積累之收入損失(含利息)
港幣155,520元 x 1.0785
港幣167,728.32元

   
積累之強積金損失(含利息)
港幣7,776元 x 1.0785 
港幣8,386.42元

  總額: 港幣 871,531.54元

   
本人建議上述各項總額港幣$871,531.54元以一整數支付給駿傑的母親及近親黃女士用作照顧他之用。”(非官方翻譯)

36.章大律師完全沒有解釋為何該筆高達87萬元的賠償金額,特別是痛楚、痛苦和喪失便利的部份,要一次過整筆支付給黃女士。但就用作賠償黃女士因照顧駿傑而損失的收入及使費的28萬多元,章大律師則明確表示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第一冊A部份,法庭有酌情權將一些特別賠償項目直接支付給原告的父母,原因是他們曾為了長時間照顧原告而要放棄工作,亦要為原告支付醫療費或購買儀器。

37.2003年10月9日,律師行收取到一張法院發出的1,174,974.34元支票。律師行扣除了社會褔利署曾發放給黃女士的58,762元意外傷亡援助金後,將一張1,116,212.34元的支票交了給黃女士。申請人強調對她而言案件至此告終,她收取的律師費全部由對方的律師支付,對黃女士和的確實安排則一無所知。申請人的立場是她和律師行都沒有從黃女士處收取任何費用,亦沒有協助非法干預有關訴訟,而只是按黃女士的指示履行其身為律師的職責。

38.申請人亦列出她替黃女士申請為駿傑的產業受託監護人的經過。申請人強調曾致電告訴她黃女士提取了80多萬元放進保管箱,原因是黃女士認為該做法較安全。當見到黃女士後,申請人有向她表示將80多萬元放進保管箱不大合理,但黃女士重申該做法較安全,很多女士都會這樣做。亦同時表示黃女士的做法並非不合理。

39.最後申請人按黃女士的說法為她準備一份誓章。申請人強調有在及另一職員面前向黃女士解釋誓章的內容大綱,並由職員向她翻譯後才由職員帶黃女士前往另一律師事務所宣誓。

40.申請人強調從來沒有人告知她80多萬元並非放在黃女士的保管箱,亦沒有人說過80多萬元是給了和她作為服務費。申請人堅決否認黃女士對她作出的有關指控,特別是她指當建議黃女士說該80多萬元是放在保管箱時,申請人有在場及知悉事件的說法。

41.申請人亦有述及2005年5月6日在法庭的聆訊過程。她表示開庭前,黃女士表現緊張,並希望知道法官會提出甚麼問題。當申請人表示法官可能會要她交代存在保管箱的80多萬元和一些家庭儲蓄的問題,黃女士表示如法官要求,她可以將錢放回賬戶。因此當法官質疑80多萬元放在保管箱一事時,她表示黃女士願意7天內將錢放回賬戶內。其後她向黃女士表示她須在7天內將80多萬元存進駿傑的賬戶,並將存檔副本傳真給她,而黃女士亦表示明白。

42.申請人指黃女士在2005年5月8日或9日致電給她表示錢交了給,故不能存回駿傑的賬戶。申請人感到詑異,並向黃女士查詢為何會給錢。黃女士解釋意外認識後,雙方簽署了合約,合約內容是提供索償服務,而黃女士則要支付賠償金額25%作服務費。

43.黃女士問申請人可否更改誓章,申請人表示已向法庭作出承諾,故更改誓章也沒有用。申請人建議黃女士找看看如何處理。其後申請人再向黃女士追查,黃女士反問可否知會法庭錢給了。申請人表示這表示黃女士發假誓,法庭不會接納,而黃女士應再找商討。由於黃女士沒有回應,申請人在2005年7月通知她不再代表她,但在2005年9月末,她才收到另一律師事務所的來信,顯示黃女士已另聘律師。申請人亦就她為何沒有將事件知會法庭及有關當局作出解釋。申請人表示她打算當黃女士交回金錢後及取得黃女士的同意後便會通知法庭,否則她便不會繼續代表黃女士。申請人指自己沒有就事件做過法律研究,亦沒有向律師公會取指示或意見。由於黃女士最終沒有交回金錢,所以她沒有再向黃女士提及事件或向法庭澄清事件。

原審法官的裁定

44.原審法官有極小心及詳細地分析黃女士及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有逐一考慮辯方針對黃女士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說法,包括有關文件和她的證供不吻合的說法。最終原審法官裁定黃女士在主體上的證供上是清楚、肯定、中肯和沒有誇張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原審法官接納黃女士是誠實地作供。原審法官強調黃女士針對和申請人的證詞,不可能自己編造,而她更不會主動做出對駿傑不利的作為。

45.雖然原審法官不同意控方對申請人的部份證供所作的批評,但他認為申請人聲稱處理有關索償案件的做法,包括不收取預付訟費及其他服務費用;代黃女士支付費用的數額;容許黃女士從賠償金額中收取80多萬元;及沒有查證及取得指示,便接納黃女士指80多萬元存放在保管箱內的說法,並以該基礎替她準備誓章;及最終知悉有關誓章內容不正確及有誤導法庭後沒有採取補救行動,卻仍繼續代表黃女士等等行為都絕非合理及可信的說法。

46.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事件中的作為及取向有太多不合理之處,她的解釋亦十分牽強,但原因並非她經驗不足,亦絕非巧合或不幸。最終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並非誠實的證人。原審法官不信納她為自己或開脫罪名的證供。

47.原審法官列出非法干預訴訟罪行的元素後,指出該項普通法罪行仍然是香港法律的一部份。原審法官強調終審法院在Unruh v 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案重申有理由保存該項普通法罪行,並有列出相關的理據。

48.原審法官經考慮雙方陳述及有關案例, 特別是上述Unruh v Seeberger案後,認定在非法干預訴訟的案件,控方必須確證:

(一)  被告人非法干預了一宗法律訴訟;

(二)  干預訴訟的行為是沒有合理理由或辯解的;

(三)  被告人的干預對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完整性構成真正風險;及

(四)  被告人在作出干預時,罔顧該風險的存在。

49.原審法官認定以金錢或其他方式支持或協助訴訟一方作出訴訟或抗辯是一種干預法律訴訟的行為;而非法干預是指普通法和成文法都沒有容許的干預。原審法官亦認為如果被告人對訴訟結果和當事人有着合法共同利益或情況關乎某人得享公義,則干預便不是非法,應豁除於包攬訴訟罪行的範圍內,對該罪行亦構成合理理由或辯解。但其他情況是否能對該罪行構成合理理由或辯解,則視乎個別案件的環境而定。

50.原審法官同意,在考慮案件是否有合理理由或辯解時,被告人提出該答辯理由時,只有證據上的責任,而控方有法律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答辯理由不成立時,法庭才能推反該答辯理由。原審法官特別強調,在考慮該問題時,要顧及整體情況,特別是在傳統法律政策和現今對立價值觀之間作出權衡,決定何者較為重要。原審法官指出價值觀念,會因時而易,而法庭對干預訴訟的行為也採取較以往寬容的態度。因此法庭亦需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來決定以其他相關但屬不同範疇的法則和補救方法來處理案件是否較刑事檢控有關行為較佳。

51.原審法官亦認定考慮被告是否有罔顧風險時,應以冼錦華(2005)8 HKCFAR 192案所定的原則為依歸。根據該原則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察覺相關的風險是存在或將會存在,或知道或察覺相關結果會發生的風險,及在他知道在該情況下冒險是不合理時,但依然冒險,而在考慮被告是否知道、察覺或預見有關風險時,應顧及被告的個人特點。

52.就第一項控罪,根據黃女士的證供和雙方同意的事實,原審法官裁定黃女士有和達成協議,以索償訴訟成功才收費的基礎向黃女士提供所需服務包括法律服務,替駿傑追討意外傷亡賠償,條件是索償成功後,黃女士要支付賠償金額的25%。該25% 服務費是全包性質,包括律師費和其他全部有關費用,而黃女士再無需為訴訟支付任何費用。

53.原審法官認定上述安排令黃女士無需就訴訟承受任何風險。她不但無需支付律師費預付金,更有人替她預支一切所需費用。原審法官裁定黃女士是在有人協助下作出訴訟行為,而假若沒有出現及提供上述協助,黃女士沒有想過為駿傑透過申請人提出索償訴訟。

54.原審法官否定辯方的說法,指只是協助黃女士替駿傑取得公義,是合法及案例容許的干預訴訟行為,故她有合理辯解,而非惡意干擾司法程序,更非鼓勵惡意訴訟。

55.原審法官強調協助黃女士進行訴訟,是為了圖利的商業行為,而非是行善令黃女士或駿傑得享公義。原審法官指出,假若黃女士沒有經濟能力進行訴訟,為駿傑追討賠償,她大可申請法律援助。

56.原審法官裁定間接地在經濟方面協助黃女士進行訴訟。原審法官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該做法不合法,亦沒有合理理由和辯解。

57.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的說法,指和黃女士的安排有利益衝突的風險。原審法官指出為了達到必勝的目標,以能確保收到服務費,不一定會從黃女士/駿傑的利益出發,而可能用較低的金額達成和解,對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完整性構成真正風險。

58.原審法官特別強調,申請人向法庭建議分配賠償款項時,將87萬元一筆過交給黃女士,表面是為了駿傑的扶養、照顧和利益,實際是作為支付25% 的服務費,而如法庭知情的話,一定不會批准該做法。根據黃女士的說法,她沒有實際需要有87萬元,而取得該筆款額的唯一原因是要支付25% 之服務費。原審法官認為有關安排有損駿傑的長遠利益,因為該安排削減了為他利益而投資的本金。

59.原審法官強調章大律師沒有適當地說明為何要將80多萬元在訴訟結束時便立刻交給黃女士,而該建議亦沒有合理理據支持。原審法官認為章大律師大可能只是根據申請人的指示而作出該建議。原審法官亦認為即使申請人沒有作出該指示,但她仍應察覺章大律師建議的分配有不妥之處,特別是在黃女士沒有要求取得該大筆款額的情況下,申請人沒有詳加詢問便接納大律師一些沒有詳細解釋的意見,不恰當地將大筆賠償金額交由黃女士處理。

60.原審法官認為有關安排絕非巧合,而是申請人刻意的安排,令黃女士能有錢支付25% 的服務費。有關做法破壞了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完整性。

61.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沒有充份地向黃女士解釋法律援助服務,目的是避免黃女士取得法援,亦沒有充份向黃女士解釋賠償金的安排及不能任意運用取得之80多萬元,更向黃女士表示不能將真相告知法庭,而以一些虛假陳述,包括黃女士要發假誓向法庭交代。原審法官認定該等因素都顯示申請人一早有和達成協議非法干預訴訟,令能取得25% 之服務費。原審法官認定有關安排對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完整性構成風險,最終更導致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完整性受到破壞。

62.原審法官因此裁定申請人串謀非法干預訴訟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3.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團(“大律師團”)就兩方面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一方面和包攬訴訟這罪行是否違憲有關,另一方面則和事實爭議有關。

64.就包攬訴訟是否違憲的議題,大律師團之首李柱銘資深大律師以英語向法庭陳述,本庭不打算太詳細複述李資深大律師的陳述。李資深大律師的基本立場是該普通法罪行違反《基本法》第39條,“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及《香港人權法案》第5(1)、10、11(1)及12(1)條。

65.李資深大律師強調根據判例“依法規定”或“依法”,限制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規定或條款都必需符合確定性(Legal certainty),即“法律必需明確肯定”原則的要求。

66.李資深大律師援引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等案例支持其立場。李資深大律師特別指出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Mo Yuk Ping案判案書第61段的以下詳論:

“A criminal offence must be so clearly defined in law that it is accessible and formulated with sufficient precision to enable the citizen to foresee, if need be with appropriate advice, whether his course of conduct is lawful or unlawful.”

“刑事罪行的法律定義必需極為清楚,致使人人皆知;該定義亦必需充份地準確、使市民預先知道(或在有需要時尋求適當意見從而知道)某種行為是否合法。”

67.李資深大律師認為包攬訴訟罪行違憲, 原因並非該罪行缺乏定義,而是該罪行的定義並非充份準確,未能令市民預先知道(或在有需要時尋求適當意見從而知道)某種行為是否合法。

68.李資深大律師詳細列出包攬訴訟罪行的歷史背景,包括英國多份法律報告。李資深大律師指多份法律報告的內容都指包攬訴訟罪行太含糊及模棱兩可,特別是要符合甚麼條件才能構成例外情況,令包攬訴訟的行為有合理理由或辯解而變得非刑事行為。

69.李資深大律師更指包攬訴訟罪不可能有明確的定義,李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依賴的Unruh v Seeberger案並非一宗刑事案件,而該案的判決只裁定干預訴訟行為,因公共政策理由可能會導致合約無效及不能執行,但沒有清楚說明會否導致刑事罪責。李資深大律師認為導致合約無效的行為和導致刑事罪責的行為有極大差別,前者只是和釐訂合約的自由和追討賠償有關,而後者則涉及人身自由。

70.李資深大律師亦認為在目前階段,仍然沒有足夠司法指引解釋“非法干預法律訴訟”中所指的非法是甚麼或甚麼能構成“公共政策”下所指的合理理由及辯解,令干預法律訴訟的行為不違法。

71.李資深大律師力陳普通市民,甚至是律師都不可能肯定包攬訴訟的罪行確實包含那些要素。由於該罪行不但涉及公共政策,亦受主觀價值影響,因此考慮某些好管閒事、干預他人訴訟的行為應否被視為屬違法行為時,一方面要考慮公共政策,根據主觀價值考慮個別案件之事實來決定某些干預訴訟的行為應否被視為違法;另一方面又要權衝不同利益。李資深大律師認為即使根據Unruh v Seeberger案定下的測試標準,包攬訴訟罪行不能達到法律所要求的確定性,使市民能預先知道某種行為是否合法,因此包攬訴訟未能符合“依法規定”或“依法”,即“法律必需明確肯定”的原則而屬違憲。

72.另一方面,李資深大律師強調,Unruh v Seeberger案表示某些干預訴訟的行為應獲得豁免,以回應近代社會對該種行為的看法。李資深大律師認為上述“豁免”本身已具不妥善之處,原因是審理案件的法官在處理包攬訴訟之罪行時,應如何及根據甚麼準則來豁免某些干預訴訟的行為,以符合近代社會對該種行為的看法,全無清晰明確的標準。

73.李資深大律師認為Unruh v Seeberger案所表明某些干預訴訟的行為應獲豁免的立場亦非明確肯定,因為導致豁免之步驟本身亦屬一些隨意的決定,不符合法律所要求明確肯定的標準。李資深大律師認為包攬訴訟罪行屬違憲,故法庭不應執行。

74.李資深大律師強調,即使Unruh v Seeberger案裁定包攬訴訟仍屬刑事罪行,原審法官亦沒有根據該案定下的驗證標準處理案件。李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案件的某些行為及安排會對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完整性構成風險,最終更有破壞該公正和完整性。該錯誤是因為原審法官沒有跟隨Unruh v Seeberger案列明的處理方法處理案件,沒有將全部有關事實因素考慮在內,以平衡利弊。李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大細超”,一方面強調對申請人不利之因素,另一方面卻視對她有利之因素如無物。李資深大律師強調,章大律師建議的和解條件並非不合理,而程序亦無不妥。李資深大律師認為章大律師的意見合理,而申請人亦可能只是忠誠地按其意見行事而將87萬元一次過支付給黃女士。李資深大律師強調章大律師的意見亦獲得聆案官的認可及支持。李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針對申請人的不利裁決是矛盾的決定。

75.就事實方面,大律師團在其書面陳詞中力陳黃女士不單是一名污點證人,更有動機誣告申請人。他們指黃女士是透過申請人向法庭作出了承諾,要將80多萬元放進駿傑的賬戶,但她不可能實踐該承諾,因為錢已交了給,加上她在誓章中宣稱錢是放在保管箱,她已犯了發假誓的罪行,因此她有理由要“自揭瘡疤”,將責任推落在其代表律師,即申請人的身上。

76.大律師團強調,黃女士在最初兩份供詞都沒有提及申請人建議她以錢存放在保管箱的說法向法庭交待,只在第三份證人供詞才提及該說法,而當時警員手上已有她的誓章,顯示她說過錢存放在保管箱一事。大律師團亦強調黃女士更是在警員主動查問時,才向警員提及該事。

77.大律師團認為黃女士原不願意主動透露自己曾發假誓一事,而只是在警員主動查問時,才在無可避免的情況下作出解釋。

78.大律師團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黃女士沒有任何隱瞞的動機或理由,而裁定她是誠實的證人。

79.大律師團強調在2005年5月初,法庭已下令黃女士要實踐承諾,交回80多萬元才能成為駿傑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她在5月9日已接受的建議同意放棄有關申請,而申請人亦早在2005年7月中告知她不能繼續代表她,但黃女士卻延至2005年9月才聘另一律師。大律師團指黃女士有需要解釋延誤,故在第三份證人供詞故意不透露她已接受的建議及沒有提及收過申請人告知她不再代表她的信件。大律師團強調黃女士必然知悉上述事項的重要性,亦必然知道有關文件的內容可以反駁她對申請人的指控,因此她才會在誓章內表示從沒有收過有關信件。

80.大律師團亦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不誠實而否定她的證供。

81.大律師團強調申請人早已獲得黃女士的指示:如法庭要求,黃女士可以將錢放回銀行賬戶,故當法庭提問時,申請人無需再向黃女士請示便可以向法庭表示黃女士願意將錢放回銀行,故原審法官不應以該事實來針對申請人。大律師團亦強調駿傑的索償案件肯定會成功,因此申請人不向黃女士收取訟費預付金亦非異常的做法,但原審法官卻亦將該些事項作為針對申請人的不利證據。

82.大律師團認為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和達成協議、一起行事是錯誤的推論。

83.大律師團指原審法官的推論是建基在一些錯誤的事實裁決,包括大律師建議將87萬元一次過發放給黃女士是根據申請人的指示;申請人應能察覺有關金額分配欠妥;申請人沒有向黃女士詳細解釋她不能任意運用該80多萬元;申請人沒有向黃女士解釋清楚法律援助及申請人有配合,令她可以收取25% 服務費等等事宜。

84.李資深大律師向法庭陳述時亦強調,原審法官已裁定章大律師將87萬元列為累積項目,計算方法沒有問題,而章大律師更是在申請人多番催促下才發出有關意見。李資深大律師認為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不可能指示章大律師作出有關建議。李資深大律師更強調,有關金額分配問題,獲聆案官批准,故原審法官指申請人應察覺金額分配有問題的立場絕非合理。

85.李資深大律師指黃女士曾承認申請人有向她解釋,賠償給駿傑的金額數目要法庭批准,而獲得的賠償全是為了駿傑的醫療訟費和給養,因此申請人並非沒有向黃女士詳細解釋87萬元是為了駿傑的利益而交給黃女士的。不過,李資深大律師亦同意根據黃女士的說法,申請人只是在和她首次會面時向她作出上述解釋。

86.李資深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和黃女士首次見面已向她解釋法援,但黃女士表示不需要,而黃女士其後亦以書面確認她不需要法援。

87.李資深大律師亦指有可能申請人事前不知道的不當行為,而知悉事件後才協助她隱瞞實情,但原審法官沒有將該可能性考慮在內,而推論申請人一開始便是和串謀行事。

88.李資深大律師認為在上述情況下,裁定申請人串謀和干預訴訟的決定是不安全或穩妥的。

討論

“包攬訴訟”控罪是否因不夠清楚明確而屬違憲

89.構成刑事罪行的元素都必需明確肯定,否則不符合有關憲法的要求。任何限制香港居民權利和自由的規則和條款都必需符合“依法規定”或“依法”的要求。對此,代表答辯人的黎雅雯副刑事檢控專員亦不表異議。

90.但法律必需明確肯定的要求不表示法律列出的刑事罪行都必需說明個別獨立行為是否違法。人類行為種類繁多,即使是具同一目標,執行的作為及方法多不勝數。要將該些多不勝數的作為及方法逐一列出,並將其定性,根本是不可能達到的目的。

91.刑事法律無需要將構成罪行的個別作為或干犯罪行的模式逐一列出,才能符合刑事法律要清楚明確的憲法要求。刑事法律只需將某類要針對及被視為罪行的行為整體及概括性的作出描述。很多時,某個別作為或干犯罪行的模式是否構成罪行,需透過司法解釋才能定奪。該做法是普通法制下普遍及行之有效的做法,不應被視為和“法律必需明確肯定”的原則有抵觸。

92.普通法另一可貴之處是具彈性, 可以根據社會的風氣、價值觀及其他有關因素的改變/演變作出適當及相應的調整。

93.《基本法》第8條特意保留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訂定該條款時,人大常委會必有將上述普通法之特性考慮在內。申請人強將該特性視為構成違憲的因素之一是不正確的。

94.Sabapathee v Mauritius [1999] 1 WLR 1836案,Lord Hope of Craighead法官解釋“法律必需明確肯定”的原則時,有以下評論:

“But the precision which is needed to avoid that result [striking down as unconstitutional] will necessarily vary according to the subject matter. The fact that a law is expressed in broad terms does not mean that it must be held to have failed to reach the required standard. In an ideal world it ought to be possible to define a crime in terms which identified the precise dividing line between conduct which was, and that which was not, criminal. But some conduct which the law may quite properly wish to prescribe as criminal may best be described by reference to the nature of the activity rather than to particular methods of committing it. It may be impossible to predict all these methods with absolute certainty, or there may be good grounds for thinking that attempts to do so would lead to undesirable rigidity. In such situations a description of the nature of the activity which is to be penalised will provide sufficient notice to the individual that any conduct falling within that description is to be regarded as criminal. The application of that description to the various situations as they arise will then be a matter for the courts to decide in the light of experience.”

“要避免因違憲而遭剔除,所需的準確程度必需根據案件的主題而定。法例是以大體方法表述時,不一定表示它要被視為未能達到所需標準。在一完美世界,應可以將罪行定義至能將犯罪和非犯罪之確切分界線確認。但較佳描述法律理應視為屬罪行的行為的參照點是行為的性質,而非干犯該些罪行的個別模式。要準確預告全部干犯該些罪行的模式是不可行的,亦有理由相信試圖作出該做法,更會導致不良僵化的處理方法。在這情況下,描述要懲處之活動的性質對個人已屬足夠警示,任何符合該活動之行為會被視為刑事罪行。至於如何將該描述套用在個別之情況,則由法庭根據其經驗裁定”(非官方翻譯)

95.終審法院在Shum Kwok Sher (2002) 5 HKCFAR 381案,認同上述說法。終審法院重申“依法”規定一詞的意思,並非是要法律要精確地以釋義道出。終審法院認為,法律只需要明確至能令市民預先知道(或在需要時,尋求適當意見從而知道)某種行為是否合法及能夠據之而監察自己的行為,便已足夠。終審法院更援引英國上議院在AC v Times Newspaper Ltd案(1974) AC 273案的以下評論:

“…Those consequences need not be foreseeable with absolute certainty; experience shows this to be unattainable. Again, whilst certainty is highly desirable, it may bring in its train excessive rigidity and the law must be able to keep pace with changing circumstances. Accordingly, many laws are inevitably couched in terms which, to a greater or lesser extent, are vague and whos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are questions of practice.”

“…該些後果無需是能絕對準確預告:經驗顯示這是不可能達到的。當然確定性是極為可取的,但它同時會帶來過份僵化,令法律不能與時並進。因此,大多數法律都必要地以或多或少以不明確的措辭表達,而其詮釋及實質施用屬實踐時要考慮的問題。”(非官方翻譯)

96.就適用於處理普通法罪行之原則,本庭亦想複述終審法院在 Shum Kwok Sher案中援引的另一宗案件– SW v United Kingdom (A/335-B) (1996) 21 EHRR 363案內述及的以下原則:

“There will always be a need for elucidation of doubtful points and for adaptation to changing circumstances. Indeed, in the United Kingdom, as in the other Convention States, the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through judicial law-making is a well entrenched and necessary part of legal tradition. Article 7 of the Convention cannot be read as outlawing the gradual clarification of the rules of criminal liability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from case to case, provided that the resultant developmen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essence of the offence and could reasonably be foreseen.”

“進一步闡明不確定的觀點,及要適應不斷變更的情況是無可避免的。事實上,在英國和其他公約締約國的情況都是一樣,透過司法判決制定法律,以逐步發展刑法,是根深蒂固及必需之法律傳統。公約第7條不應被視為將在個別案件的司法解釋,逐步闡明刑責規則的做法廢棄,只要因此產生之發展符合罪行之本質,而亦是可合理地預知的。”(非官方翻譯)

97.根據上述之驗證標準,本庭不同意李資深大律師指包攬訴訟罪行定義之準確程度不充份,故屬違憲此說法。

98.包攬訴訟所針對的行為是非法干預他人的法律訴訟。如被告和有關的訴訟結果無關,而訴訟結果亦不會對其權益有任何影響下,參與訴訟或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協助訴訟一方進行訴訟,就屬干預他人法律訴訟的行為。

99.當然甚麼行為是干預,甚麼是法律訴訟,個別情況是否構成包攬訴訟等等問題,可能仍需法庭根據其經驗裁定。

100.某些干預他人法律訴訟亦不一定非法。原審法官列出的例子包括被告對訴訟的結果和當事人有着合法的“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 或被告人干預他人法律訴訟的目的只是為了“彰顯公義”(access to justice)。法官不可能將所有可能構成合法干預他人法律訴訟的情況逐一列出,亦不可能逐一列出何種因素能構成合理理由或辯解,令被告人雖然有干預他人法律訴訟之行為,但仍然可以避免刑責。考慮上述問題時,法官可能要顧及某些公共政策,以決定是否有合理理由或辯解,足以令干預他人法律訴訟的行為非刑事化。在處理上述議題時,法官當然要將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在某程度上亦會將一些價值觀考慮在內。

101.上述處理方法,在大部份刑事案件都適用。很多表面上構成犯罪的行為,如果有“合法權限”(legal authority)或“合理辯解” (reasonable excuse),會獲得豁免。法律不可能將可以構成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全部情況逐一列出。有需要時,法官要考慮各有關因素,包括公共政策, 及個別案件的特殊情況,而決定被告人能否以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解釋表面上構成犯罪的行為,以逃避罪責。

102.當然,在作裁決過程,法官無可避免會受其價值觀的影響,但這並不表示法官可以隨心所欲,以心血來潮或一時衝動的方式作裁決。法官的裁決仍會受客觀性的因素及合理性的測試所規管。

103.無論如何,上述做法在普通法制下是普遍的做法,亦是行之有效的做法,絕不會令有關刑事罪行因沒有精確的釋義而被定性為違憲。

104.終審法院在Unruh v Seeberger案明確裁定,將包攬訴訟定性為刑事罪行的普通法根據《基本法》在1997年後繼續在香港適用。(見判案書第78段)。終審法院特別指出包攬訴訟行為可能鼓吹妨礙司法公正和訴訟交易等不法行為(第101段)。雖然終審法院指出包攬訴訟的範疇日漸縮細,而獲得豁免的情況包括(一)對訴訟結果有着“共同利益”(第92段),(二)干預訴訟目的是“得享公義”(第93段)及(三)以代價由破產管理人取得訴訟權,和保險案件中代位行使追索權等(第98段),但包攬訴訟背後的傳統法律政策繼續適用,而一些對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完整性構成真正風險(genuine risk to integrity of the court’s process)的安排(第102段)足以構成刑事法律責任的基礎。

105.原審法官在列出非法強行干擾訴訟的四項原素時,已有詳細考慮和分析Unruh v Seeberger案的判案重點,特別是有關安排是否會對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完整性構成真正風險。

106.原審法官裁定, 有關干預訴訟的行為唯一目的, 是為了圖利而唆使及支配黃女士進行訴訟,而非協助有需要的人獲得公義。原審法官亦認定“為了達致必定勝訴更重要的目標(因為否則服務者便收不到分文的服務費),服務者便不一定從當事人的利益出發,其一風險是達成不當和解,包括以較低的金額來達成和解”。原審法官的看法正確,本庭認同。

107.雖然Unruh v Seeberger案屬民事案件,但終審法院的分析適用於刑事案件。在判案書第86段,李義常任法官亦明確指出:

“The prohibition of 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 is a matter of public policy and involves a value judgment that certain conduct should be considered “officious intermeddling” in someone else’s litigation or “trafficking in litigation” which deserves to be made unlawful”

“禁止強行干預訴訟和分享訴訟成果屬公共政策事宜,涉及根據價值觀來判斷某些行為,應被視為‘好管閒事干預他人訴訟’或‘販賣訴訟’而該些行為當被定為非法。”(非官方翻譯)

108.在上述情況下,聲稱包攬訴訟之罪行,不夠明確肯定而屬違憲的立場,是不切實際的,本庭不接納。

109.在本案,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申請人和協議,以索償訴訟成功才收費的基礎,向黃女士提供法律服務,替駿傑追討意外傷亡賠償,條件是索償成功後,黃女士要支付賠償金額之25% 作為服務費用。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有關安排之目的全屬圖利之商業行為,明顯是非法干預他人訴訟之行為,是違法行為。

110.李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充份地在反對干預訴訟的傳統政策,與其他對立的價值觀之間,作出權衡,本庭不同意。以本案的背景及原審法官作出之事實裁決,根本是沒有任何對申請人有利的“對立的價值觀”。本庭不能忽 視當參與有關訴訟,目的是圖利時,她極有可能為了個人利益,不當地追討過高或不足的賠償,以增大其得益或減輕風險;而事實證明,她是強逼黃女士作出假誓章,向法庭隱瞞賠償金的去向。包攬訴訟的行為亦涉及原本和訴訟無關的人,參與“販賣”或“打賭”案件的結果。法庭不可能接受上述違反公共政策的行為。法庭是執行公義的地方,而非向投機者提供場地,以便他們能就訴訟結果進行賭博或進行其他投機活動。

111.本庭否定申請人就法律觀點提出的上訴理由。

就事實之爭議

112.本案事實之爭議取決在黃女士和申請人之可信性及可靠性。主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她們作供之優勢,亦是在非常詳盡地分析她們證供後,才作出針對申請人之裁決。原審法官的分析幅度極具深度,亦是非常尖銳及具滲透性的。本庭不打算、亦無需要詳細複述原審法官的論點。

113.大律師團在其書面陳述力稱黃女士是一名污點證人,有份參與串謀罪行。無可否認黃女士是串謀者之一,她同意支付駿傑能取得賠償金之25% 作為費用,以獲得其他串謀者提供之法律服務,向導致駿傑受重傷的肇事者追討賠償。

114.但黃女士明顯不理解她的做法有不妥,她亦沒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事實上,黃女士- 包括其家人- 是案件的受害者。她因為無知及不具足夠法律常識,遭他人遊說,同意支付及最終損失高達87萬元之金額。該巨款理應用作日後照顧不能自顧的駿傑,但卻落入一些不誠實及無道德操守的人之口袋。本庭不同意黃女士會有動機誣告申請人。

115.大律師團強調黃女士曾在誓章中虛假宣稱80多萬元放在銀行保管箱,犯了發假誓的罪行,故有理由“自揭瘡疤”,將責任推落申請人的身上。但本庭認為更重要的考慮因素是黃女士為何要發假誓。

116.誠如上文所述,黃女士是受害人,遭他人“騙取”了巨額金錢。黃女士沒有犯錯,更沒有理由或動機去“發假誓”,陷自己於不義。黃女士沒有“瘡疤”要掩蓋,她發假誓的唯一目的是為了掩蓋他人的違法行為。誰人會有動機令黃女士發假誓?答案是不言而喻的。黃女士不可能自發及無故地“發假誓”,然後又要“自揭瘡疤”及將責任推在申請人身上。

117.指80多萬巨款放在銀行保管箱,是極荒謬及不具說服力的說法。申請人指自己接納黃女士的說法,更根據她的指示準備誓章,並替她向法庭作出承諾,完全沒有說服力。事實上黃女士個人不可能有動機或目的作出上述一連串及極不尋常的行為。黃女士亦不可能在沒有能力的情況下,主動向申請人表示會將80多萬元存回駿傑的賬戶,並同時願意向法庭作出上述承諾。她是不可能履行該承諾的。

118.黃女士在該問題上作出極為可信、合邏輯之解釋。根據她的證供,收取了86萬多元現金後,為了掩飾真相,指示黃女士告訴法官錢放在銀行保管箱。黃女士說她初時不同意,原因是她認為該說法荒謬,但最終遭說服。根據黃女士的證供,雖然申請人一直在場,但她沒有參與她和的上述對話。這顯示黃女士並非說謊誣告申請人。假若黃女士真的要說謊陷申請人於不義,她大可明確地指申請人有主動地參與,及建議她向法庭表示80多萬元是存放在銀行保管箱。

119.大律師團亦就某些細微事項攻擊黃女士的證供。本庭認為該些事項不具重要性。黃女士沒有第一時間告知警方,指或申請人建議她以誓章向法庭交待錢放在保管箱,沒有主動透露犯了發假誓罪,及沒有在申請人通知她不再代表她後延誤了兩個月才聘用另一律師等等事項,都只顯示黃女士對事件的細節及其重要性不甚理解所導致。本庭認為該些事項絕不表示黃女士不是一名誠實證人,及有說謊誣告申請人。

120.大律師團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證供不誠實並因此否定她的證供。

121.本庭須指出,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供,基礎之一是黃女士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22.根據黃女士的說法,申請人由始至終都知悉會向她收取巨額服務費的安排。申請人沒有詳細向黃女士提議申請法律援助。申請人更向黃女士表示不能透露錢交了給,原因是律師公會不容許第三者介紹客戶給律師。為了掩飾真相,申請人更安排黃女士作出誓章指80多萬元是存放在銀行保管箱。

123.當事件曝光及黃女士明確告知申請人80多萬元已支付了給後,申請人只建議黃女士找商議,而完全沒有跟進事件。

124.假若申請人確不知情,當她在2005年5月8日或9日知悉黃女士交了80多萬元給,她不會只關注黃女士有發假誓一事。她必會意會到的行為不但犯法,更會對她做成極為不利的影響。她必會知會有關當局,以保障自己的權益。但申請人沒有這樣做,卻聲稱只指示黃女士找商討以解決問題。

125.大律師團力稱部份證據對申請人有利,包括章大律師是在她多番催促下,才發出意見書,而她亦只是根據意見書和對方多番商討,才達到和解決定及支付100多萬元給黃女士。

126.本庭只需指出申請人是一名執業律師,受過專業訓練,在干預有關之訴訟過程,她必會因應法律程序及專業要求而採取一些措施,以掩飾其不當行為。一次過支付80多萬元給黃女士此做法,有其大律師丈夫的意見支持及獲聆案官的認可,並不表示她是忠誠行事。事實上章大律師建議將87萬元的賠償金額一次過支付給黃女士,本庭看不到有足夠理據支持。

127.利用黃女士之無知及缺乏法律知識,以免費方式協助她替駿傑追討意外傷亡賠償為誘餌,取得了80多萬元。訴訟,有別於其他行為,要專業資格及知識才能開展及進行。由於駿傑沒有行為能力,要從他獲得的賠償金取得25%,以即時支付服務費,更要經法庭嚴格的審議,才能成功。

128.一般而言,法庭會極為倚重律師及大律師的意見,原因是他們有責任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及協助法庭,在個別案件達成正確合理的決定,以取得公義。在上述情況下,章大律師建議一次過支付80多萬元給黃女士時,雖然沒有交待理由,亦沒有提出合理論據,但建議獲得聆案官的認可,不足為奇。

129.以本案的背景而言,的不當行為要得逞,必需得到申請人的通力合作,在各方面配合,否則她絕不可能在案件完結後,便能即時取得賠償金額之25%,作為服務費用。

130.申請人之基本立場,指自己一直遭和黃女士蒙騙,對她們的安排一無所知,而她獲得法庭同意,從賠償金中取得過100萬元,令黃女士能立刻支付80多萬元給,作為服務費,亦全屬巧合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

131.本庭已有詳細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陳述。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作出其事實裁決。原審法官認定黃女士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因此採納她的證供是合理,亦是正確的。原審法官亦有權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並裁定申請人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

132.根據原審法官採納的證據,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確有和達成協議,一同協助及參與黃女士替駿傑追討交通意外傷亡賠償,目的是令取得賠償金額25%之服務費。

133.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論是和法律問題有關或和事實爭議有關的,都沒有足夠的立論基礎,本庭不接納。本庭認為裁定申請人串謀非法干預訴訟罪是有基礎,亦是正確的裁決。對申請人被定罪的決定,本庭不察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之申請。

判刑

134.本案之適當判刑,沒有先例可援。本庭認為同類案件的背景及干犯之情況都大不相同,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

135.本庭只要考慮以本案及申請人的背景,和申請人犯案經過,15個月之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136.申請人是一名執業律師,她有責任維護及彰顯公義,但她卻知法犯法,嚴重影響公眾和法庭對律師的信任,亦間接削弱了維繫香港繁榮穩定之基石– 法治。

137.原審法官指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有份分享訴訟成果,即取得之87萬元,並以此作為判刑基礎。

138.申請人的不法行為導致黃女士/駿傑損失了87萬元巨額金錢。本庭不能忽視,沒有申請人之協助及參與,不可能成功取得該87萬元。

139.大律師團強調在事件中取得80多萬元,而申請人則沒有任何額外的得益,因此申請人的判刑不應只較的判刑少一個月。本案的嚴重性,並非單單是的得益,更嚴重的因素是事件導致駿傑蒙受的損失。本庭不能忽視該筆80多萬元款項是因為駿傑意外受重傷,喪失了工作及行為能力而獲得之部份金錢賠償,以助他在餘下悠長的日子獲得適當照顧之用。申請人的行為,不但顯示她不理會其職業操守,更表露她無視駿傑將來會面對之困苦,是極為麻木不仁之罪行。

140.本庭認為,申請人被判之15個月刑期,不但不是明顯過重,更屬輕判,沒有再扣減餘地。

結論

141.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都沒有理據支持,本庭駁回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及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

申請人:由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轉聘李柱銘資深大律師、李少謙大律師及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I) Applicant's application for Court of Appeal to certify points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Court of Appeal could certify the 1st point of law as being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Please refer to CACC254/2009 dated 26 February 2011 (II) Please refer to FACC2/2011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 Applicant's application for Court of Appeal to certify points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Court of Appeal could certify the 1st point of law as being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Please refer to CACC254/2009 dated 26 February 2011 (II) Please refer to FACC2/2011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 Applicant's application for Court of Appeal to certify points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Court of Appeal could certify the 1st point of law as being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Please refer to CACC254/2009 dated 26 February 2011 (II) Please refer to FACC2/2011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 Applicant's application for Court of Appeal to certify points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Court of Appeal could certify the 1st point of law as being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Please refer to CACC254/2009 dated 26 February 2011 (II) Please refer to FACC2/2011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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