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榮

Case No.DCCC 617/2023[2024] HKDC 6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17/2023

[2024] HKDC 6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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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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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4月25日
出席人士:  葉俊銘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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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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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2年7月20日凌晨約一時許,警方人員在青衣西路把被告獨自駕駛的一輛私家車截停後,警員在車前座及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搜得總共9袋俗稱「K仔」的毒品(總重量為4.38克)以及1袋內有0.14克的可卡因。警方更在汽車右車門儲物格內找到1袋總共載有26個膠袋的可卡因(總重量為7.4克),現金26,582.1元及三部流動電話。

2.本案總共涉及27袋可卡因及9袋氯胺酮。

3.根據上述案情,控方指稱被告當時管有之毒品是用作販賣之用,被告亦在認罪時承認。

4.警方亦指出涉及的氯胺酮市值約2,996.28元。至於涉及的可卡因,市值可由8,200元至13,328元。

5.被告當時駕駛之汽車是向某租車公司租用。

6.被告在承認上述案情及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7.有關販運危險藥物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被告所販運的可卡因的量刑與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相同(參考 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 及 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

8.是次總共涉及7.52克可卡因,屬於10克以下的範疇,可處監禁2至5年。純以數學方式計算,應處之刑期為51個月。至於涉及的氯胺酮,則屬於1至10克的範疇,可處兩年至4年監禁(參考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純以數學計算,是次涉及的可卡因為4.38克,可處32個月監禁。當然,如果獨立量刑的話,其總刑期應為83個月監禁。

9.上訴庭就在同一案件販運不同種類毒品的情況,曾作出清楚的指引:法庭在量刑之時,可以不同的方式計算出適當刑令。如以荒謬法計算,把全部毒品當作可卡因,應處之刑期為67個月監禁;如把所有的毒品作為氯胺酮,應處之刑期為49個月;以轉換法計算,把可卡因轉為氯胺酮,應處的刑期為53個月監禁。將氯胺酮轉至可卡因,應處之刑期為59個月。第三個方法則以測量有關刑期是否準確,把總體毒品涉及的比例而計算(通稱為比例法),可以算出適當的量刑為57個月。

10.控方對辯方所提出的計算方法並無爭議,本席亦看不出有甚麼特別理由可以不予跟隨。就上述計算方法中,對被告最有利的,當是轉換法:總刑期為53.7個月。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建議,採納轉換法將總體刑期基數訂為54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11.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認證口供以及辯方的書面陳情,被告41歲,與前妻育有一5歲之兒子,一直有穩定工作,日薪約為600至700元。在2020年起,因為疫情,被告未能得到足夠工作,所以收入下降,亦得就之前曾經貸款予前妻作為裝修費用而得償還該筆款項。

12.於2022年被捕之前,被告之月入銳減至20,000元,導致入不𢾾支:除了每個月的生活費外,他得就每兒女的生活費支付10,000元至20,000元及還款五千多元欠款。

13.被告曾於1999年6月因一項與暴力有關的罪行被判處感化12個月。該罪行1999年定罪,之後被告並無干犯其他案件,所以本席在量刑時不予考慮。被告所提供的求情理由當中,並無任何理據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唯一有效的求情因素是被告適時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54個月監禁下調至36個月。

就證物處理的裁定

14.控方要求將在車內搜得的26,582.1元充公,並指出有關現金是與案有關。被告反對。辯方律師指稱,該筆款項是被告自其工作賺得,而被告並無設有銀行戶口,所以一直留在身邊。

15.除了律師的陳詞之外,辯方並無提供任何證供以支持被告的說法;更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資料證明被告的財政狀態。

16.就是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陳詞,亦發覺被告所提出的收入與其生活方式及車內找到的金錢,以及所有毒品的價值並不相符。

17.被告是一個月工作三十天,每日以現金支取薪金,他把所賺的工錢放在錢包。辯方律師所提供的資料並無任何證供支持。但就是根據辯方律師的陳述,被告每個月得付其前妻及子女的生活費以及償還銀行貸款也近20,000元。所以,就是他不用付出自己的生活費,其收入也只是僅僅足以付出兒女的生活費及銀行還款;而在車上所搜的毒品市值至少一萬六千多元,以被告的收入,他根本不可能購買該等毒品,而被告當時駕駛的汽車,據稱是以月費4,900元租得。本席看不出被告所提出的支出與車內搜得的金錢及毒品的價值有相符之處。

18.本席亦留意到,被告車上有三部流動電話。根據現場的情況,以及被告所提供的生活狀況,本席認為被告不可能憑自己的薪金儲得二萬六千多元,還同時可以租用汽車及使用三部流動電話。

19.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代表律師所提出的理論並不能成立,本席予接納辯方,決定把現金充公。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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