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港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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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共同被控的「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30/2023[2024] HKCFI 34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0/2023

[2024] HKCFI 3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3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29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港榮(D1)  
第二上訴人 葉仲德(D3)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25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9月25日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共同被控的「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眾安街近沙咀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第一上訴人被判監4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入勞教中心。第一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而第二上訴人則就其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19年8月25日下午在葵涌至荃灣一帶有反修例遊行,該公眾遊行結束後,示威者沒有散去。控方案情指出,在同日晚上大約10時25分,在荃灣眾安街近沙咀道有大約100名人士集結,該些集結人士有向警方投擲雜物、照射鐳射光束及叫囂,當中包括叫喊粗言穢語、「黑警死全家」、「黑社會」、「死差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該些集結人士大部分均身穿深色衣服,配戴口罩、眼罩及頭盔,當中有些人亦手持行山杖及雨傘。

4.控方第一證人萬督察是當天向集結人士發出警告的警務人員,他兩次透過警車的擴音器向前方的人士發出口頭警告,指出他們參與非法集結,並要求他們立即離開,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驅散人群。

5.控方第二證人女警19513當天身處警方防線之中,她觀察到集結人士的外觀及衣著,她留意到戴著紅色頭盔和穿著深色衣服的第一上訴人在她前方大約30米,當時第一上訴人在眾安街、沙咀道的位置用雙手指向警方。

6.控方第三證人警長4420同樣是當日身處現場的警員,他在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第二次口頭警告後留意到第一上訴人在他前方大約30米。第一上訴人戴著紅色頭盔、透明護目鏡、藍色口罩、身穿黑色衣服、灰色短褲及戴著白色手套,正在指罵警方。控方第三證人亦指,當時第一上訴人是唯一頭戴紅色頭盔的集結人士。兩名證人均表示他們是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觀察到第一上訴人的。

7.警方沿眾安街向沙咀道推進至近海壩街停下,集結人士便沿眾安街向青山公路荃灣段方向移動至荃灣街市外停下。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均指出,之後他們在接近海壩街位置停下時,都看到第一上訴人依然身穿同一裝束,位於集結人士的前方。

8.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警方向前推進驅散集結人士,集結人士繼而向青山公路荃灣段方向逃跑,其中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看到第一上訴人跑向該方向,便上前追截。控方第三證人在青山公路荃灣段千色店外嘗試截停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掙扎,最終在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合力下被制服,並被控方第二證人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一上訴人被截停時戴著紅色頭盔、護目鏡、藍色口罩、右長左短的勞工手套、身穿黑色衫、灰色褲配黑色鞋,並攜有黑色布袋。

9.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3436同樣是案發當晚位於警方防線之中的警員。當晚大約10時55分,他留意到第二上訴人(原案為第三被告)身處在集結人士前方,距離他大約30至40米。第二上訴人當時戴著白色口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攜有深色背包及沒有打開的深藍色縮骨雨傘,並正在指罵警員。控方第五證人作出上述觀察時,現場環境光線充足。

10.在控方第一證人發出口頭警告之時,控方第五證人留意到第二上訴人依然身處該批集結人士當中,當警方進行驅散時,控方第五證人看到第二上訴人沿眾安街逃跑至青山公路方向,於是上前追截。第二上訴人想逃跑,所以控方第五證人與隊員一起將第二上訴人制服在地上。最終控方第五證人在青山公路173號OK便利店截停第二上訴人。

11.控方第五證人表示,第二上訴人在現場向他確認距離第二上訴人大約2至3米的地上的深藍色雨傘是屬於第二上訴人的。替第二上訴人搜身後,控方第五證人搜出一對太陽眼鏡連6塊鏡片和其他物品。第二上訴人被控方第五證人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二上訴人被拘捕時戴著白口罩、身穿黑色衫、灰色褲、黑色鞋和攜有背包。

辯方案情

12.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其女朋友,即徐倩彤作供。第一上訴人及徐女士均表示他們有參與案發當天在葵涌運動場作起點的遊行,第一上訴人稱他拿取了現場派發的紅頭盔、眼罩和勞工手套作保護自己用途。遊行結束後,二人指他們留在荃灣逛街及用膳,飯後他們在晚上約9時到三陂坊的一間時鐘酒店逗留至晚上11時許。在他們準備離開酒店之時,第一上訴人從電話顯示新聞訊息得知二陂坊及三陂坊一帶有身穿白色人士與深色衣服的人士爭執。其後,徐女士需要乘搭巴士離開,於是第一上訴人送她前往青山公路千色店外乘車。

13.於同日晚上大約11時10至15分,第一上訴人穿起較早前他從遊行取得的保護裝備送徐女士乘搭巴士。候車期間,第一上訴人走到一旁吸煙,期間他除下所戴的眼罩及面罩。之後第一上訴人看見有人跑向他的方向,他擔心有事發生,所以他停止吸煙並急步走回去找徐女士,但在他走了幾步後,他就被警員截停及拘捕。第一上訴人表示當時他並沒有掙扎。

14.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他的同事及朋友黎婉婷女士出庭作證,黎女士主要為第二上訴人在案發時管有口罩和太陽眼鏡作出解釋。黎女士指第二上訴人案發時任職某屋苑會所救生員,在第二上訴人的公司有向第二上訴人提供口罩,以供救生員在泵房工作之用,但該些口罩是一次性使用的物品,不能重複使用。

15.另外,第二上訴人在戶外游泳池工作時亦需要配戴太陽眼鏡。黎女士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她不知道為何第二上訴人案發當時配戴著一個白色的即棄口罩。第二上訴人一般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半至晚上10時,黎女士指案發當天第二上訴人有上班,但她不知道第二上訴人何時下班。

裁判官的裁斷

16.就控方傳召6名證人出庭作供,裁判官認為總體而言6名證人的證供均是簡單直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坦白直接,並與其他控方證人之證供、現場片段大致吻合。第二及第三證人均指出於當時案發地點有街燈照明,燈光充足,裁判官認為兩人的證供清楚直接,盤問下亦沒有迴避。當時他們均看見第一上訴人依然身穿同一裝束位於集結人士前方。當警方向前推進驅散集結人士時,兩名證人均看到第一上訴人跑向青山公路荃灣段方向,其後第三證人在青山公路荃灣段千色店外截停第一上訴人,然後替第一上訴人搜身,搜身過程亦被拍下(證物P4片段及P4A截圖)。第一上訴人被截停時戴著紅色頭盔、護目鏡、藍色口罩、右長左短的勞工手套、身穿黑色衫、灰色褲配黑色鞋,並攜有黑色布袋(證物P3)。

17.第五控方證人則留意到第二上訴人身處在集結人士前方,在控方第一證人發出口頭警告之時,他留意到第二上訴人仍然身處該批集結人士當中。當警方進行驅散時,他看見第二上訴人沿眾安街逃至青山公路方向,於是他及隊員上前追截,最終在青山公路173號外OK便利店截停第二上訴人。

1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同樣清晰,合情合理,符合邏輯,盤問下沒有動搖。

19.就辯方指出青山公路沒有發生非法集結,裁判官認為這是片面的爭議。控方案情指當時非法集結發生在眾安街一帶的街道上,警方進行驅散行動時,集結人士逃至青山公路,因此兩名上訴人在警方驅散時於青山公路被截停,並不代表他們完全沒有可能參與眾安街的非法集結。

20.辯方亦質疑現場片段沒有拍下二人參與非法集結的情況,甚至指出證物P2內沒有出現集結人士在案發地點聚集達8分鐘的情形。第三證人解釋當警方向前推進時,集結人士便會散開,並向後移動,直到警方停下時他們才會再度聚集,因此部分片段沒有出現集結人士聚集情況。

21.裁判官亦同意控方陳詞所指,證物P1不能清楚拍下兩名上訴人參與非法集結的情況,但相關片段有其局限,相關拍攝鏡頭的燈光感應、拍攝角度及片段畫面質素都並非十分出色,各片段的拍攝時間和位置不相同。各名控方證人在現場利用肉眼於各個不同位置進行觀察,他們觀察到的情況也自然不可能與片段完全相同。

22.至於辯方亦爭議控方第五證人沒有觀察到第二上訴人衣服上明顯的反光標誌,裁判官認為案發當時控方第五證人距離第二上訴人大約30至40米,只觀察到第二上訴人衣飾及裝備的外型和顏色是相當合理,更重要的是他的觀察與第二上訴人在被截停時所穿著的衣物及裝備均是互相吻合的。控方第五證人同時要進行推進警方防線及驅散集結人士任務,以當時情況而言,他未有仔細觀察第二上訴人衣服上的特徵並非不合理。

23.就環境證供而言,裁判官亦指出:

(一)   非法集結發生的時間與兩名上訴人被截停及拘捕時間相當接近;

(二)   非法集結的地點與兩名上訴人被截停及拘捕位置亦相當接近;

(三)   兩名上訴人被截停和拘捕的位置正正是位於集結人士逃跑的方向及範圍之內;以及

(四)   兩名上訴人被截停和拘捕時的裝束、管有的物品與當時集結人士的裝束及裝備非常類同,當中包括深色衣物、配備面具或其他遮掩面容的口罩或面罩、護目鏡及頭盔。裁判官認為即使根據辯方說法,控方證人的觀察證供並不準確可靠也好,上述環境證供累積的份量足以令法庭排除兩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只是純粹巧合路過,或有其他合法原因出現在現場的可能性。

24.而就第一上訴人及徐女士的證供而言,裁判官認為他們二人的證供不合理亦不合邏輯。對於第一上訴人身上穿著的裝備的解釋,裁判官指出第一上訴人選擇將保護衣物和裝備通通放在自己身上,並指是為了保護女友徐女士一舉,令人難以理解。若第一上訴人是真心想保護女朋友的話,保護裝備亦應在女朋友身上。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穿著相關裝備在案發現場出現,根本不是為了保護徐女士,二人沒有說出事實。

25.而就黎女士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對第二上訴人案情並沒有太大幫助。黎女士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而根據黎女士所指,第二上訴人已下班,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沒有任何原因於案發當時仍然需要戴上口罩前往案發地點,尤其是考慮到案發地點有非法集結的事情發生。

26.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憑著當時他們身處非法集結現場,向在場集結人士提供支持和鼓勵,裁定兩名上訴人「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7.陳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8.就第一上訴人而言,裁判官沒有就控方證人關鍵證供和證物的矛盾及不足之處作出適當分析,充分考慮第一上訴人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之辨認證據是否可靠,亦未解決警員在辨認證供上的瑕疵,錯誤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令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29.第二,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時,沒有正確考慮當時環境及主觀因素,如當事人的關係、個人信念、看法等等。

30.而就第二上訴人而言,上訴理由一是裁判官亦沒有就控方證人關鍵證供和證物的矛盾及不足之處作適當分析;充分考慮第二上訴人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之辨認證據是否可靠,未有解決警員在辨認證據上的瑕疵,錯誤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令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31.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沒有就辯方第四證人之證供作出裁決;錯誤拒絕第二上訴人辯方案情,就著口罩用作非法集結的結論並非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32.就判刑上訴而言,勞教中心並不適用已年滿25歲之第二上訴人。

33.陳大律師再進一步書面陳詞中指出,就第一上訴人第一項上訴理由而言,控方證人的證言和呈堂錄影片段及截圖不吻合,包括下列三點:

(一)   影片顯示有多位戴紅頭盔人士,並不是第一上訴人,紅色頭盔在場亦不是唯一;

(二)   集結人士於警方前曾失去蹤影近8分鐘;

(三)   兩名控方證人未能於影片中找出理應十分明顯的第一上訴人或指出其大約位置。

34.就上述三點而言,裁判官沒有就第一項事項作出分析和處理。而就第二項事宜,裁判官只指出集結人士會散開並向後移動,直到警方停下才再度聚集。而就第三點,裁判官只指出因拍攝角度、片段拍攝時間和位置不同,沒有拍到兩名上訴人在部分片段中,並不等同控方證人的觀察不準確。上訴方指出裁判官的裁斷並未就重要的疑點仔細分析。

35.有關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指出案發當晚2300時看見上訴人在戴著紅色頭盔、穿著深色衫,在100名集結人之中雙手指向警方,並於前排位置雙手指罵警方。但兩名證人亦說出當時只有一名人士戴著紅色頭盔,但在影片當中卻顯示有其他人士亦戴紅頭盔及穿著反光衣物。而紅色頭盔、深色衫、口罩及眼罩在現場情況根本十分普遍,難以鎖定為第一上訴人,亦並非唯一的紅色頭盔。現場不只一人穿著類似的紅色頭盔、深色衫的人,第三證人如何在視線中斷這麼久下仍能認出及鎖定第一上訴人,此證供為有疑問的地方。

36.第二個不吻合之處是集結人士曾消失於警方前,上訴方指出在證物P1片段中10:21、11:42、12:06至11:23等時段清楚顯示在警方等待期間已失去集結人士蹤影,在12:12至29時段更可看到青山公路轉入的車輛,看不到集結人士。上述片段P1顯示的方向和警方防線是一致的,亦即鏡頭所面向的眾安街路段正是警方當時所面向的路段,可清晰看見集結人士的去向,當時有約8分鐘集結人士消失於警方前方。

37.影片顯示眾安街近青山公路已沒有集結人士,第三證人稱集結者有機會再聚而影片影不到,他在主問及自己的書面供詞均沒有說過集結是散去再聚集的。而第三證人的觀察明顯不止中斷幾秒,更沒有10分鐘的對峙讓其觀察。但無論如何,證人對眾安街集結人士的觀察是中斷了一段時間的。

38.第三個不合理之處是在影片中未能明顯發現第一上訴人。證人均未能指出他們在現場的大約方位和位置,而裁判官亦忽略控方第六證人指當晚的影片至影片完結當中沒有停下,沒有修改,在拍攝畫面中理應清楚顯示警員所看到的事情及角度,就算不是完全相同或完整經過。

39.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第一上訴人和辯方證人因看到有白衣人手持武器和反修例人士衝突的新聞,以防萬一,戴上遊行時派發的頭盔、手套、眼罩,拿取保護性裝備的原因是因遊行尾聲有時會發生衝突,所以想拿來保護自己。而案發日港鐵站已封,巴士照常行駛,辯方證人和第一上訴人由德海街去到相片P2(3)的巴士站。警方於青山公路採取行動時,辯方第二證人很快已被警方查問及趕走。

40.第一上訴人已解釋他有點「逞強」,覺得應由身為男士的自己帶著裝備保護她,女友站在後面,在他而言沒有理由調轉。而辯方第二證人亦表示過不想弄亂髮型,袋亦細小,亦「貪靚」。上訴方指出每人做事的方式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在沒有深思熟慮下作出的即時決定未必是最理智的,亦不能以「事後孔明」的心態來衡量及拒絕他們的證供。而第一上訴人當晚穿著的鞋子(證物D7),他將Instagram帳戶及自己的電話號碼寫在鞋面上以突出該鞋,上訴方指出這樣和配備裝備、蒙面以掩飾自己的身分行徑不符。

41.就第二上訴人方面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上訴方亦指出控方證人的證言和呈堂影片片段、截圖不吻合,包括第五證人指出從未對第二上訴人失去視線,否認有5至7分鐘時間沒有集結人士在警方前方,即眾安街近青山公路交界之馬路上,與片段所顯示的片段互相違背。而在證物P1片段中09:54開始已明顯沒有控方第五證人稱在馬路上對峙的情況。P1片段中10:21至12:29亦清晰可見集結人士的去向,馬路看不到集結人士,更清楚顯示當時約有8分鐘集結人士已消失於警方前方。P1片段所顯示的方向和警方防線是一致的,影片在任何時段均沒有顯示任何如控方第五證人所聲稱和第二上訴人裝束相符的「帶頭、易認」的人士,有關這些不合理的地方,裁判官並沒有仔細分析。

42.而不吻合之處二是控方片段中亦看不到控方第五證人所描述手持雨傘的第二上訴人,如其說法屬實,曾看見手持雨傘的第二上訴人,亦沒有理由不撿取作證,亦是辨認證據中,包括相比普通常見的白色口罩、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深色背包等物品較為突出。影片亦顯示現場有多於一位配戴白色口罩、有穿著灰色長褲的人士。就雨傘方面,既是第五證人所說手持雨傘指罵警方、構成非法集結控罪元素的證物,證人理應撿取為關鍵證物。

43.不吻合之處三,上訴方指出控方第五證人對在集結人士當中的形容並沒有提及第二上訴人衣服上明顯反光標誌,從證物P13可見第二上訴人身穿著的T-shirt上的標誌極明顯,含反光綠色的字眼,佔領了該衣服中間極大的位置,如證人確實有觀察到第二上訴人,證人沒有可能遺漏如此突出的特徵。

44.不吻合之處四,控方第五證人聲稱制服第二上訴人是由後方搭著他的肩膀,第二上訴人四處張望,撥開警員及激動問「點解撳低我」的說法,首先不曾在其書面供詞中提及,並和影片D4 00:47至00:51時段不相符。拘捕過程緊接同時發生,在同一地點沒有移動,證物D4顯示第二上訴人已被壓下,根本沒有移動。而根據第五證人所描述的人物性格,即情緒激動並持續指罵警方的前排帶頭人士,與第二上訴人當時被拘捕的反應似乎不太相符。

45.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第二上訴人的辯方案情,辯方證人確認第二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有上班,而當時青山公路位置有巴士站,警方沒有封路。第二上訴人放工經過被拘捕位置是不完全沒有可能。而證人亦指出第二上訴人的口罩來自公司,第二上訴人用口罩來保護自己,口罩用作參與非法集結並非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46.而證物P4片段亦顯示當時青山公路有不少途人,證物P8顯示青山公路四通八達,可由不同地方通往青山公路。因此,綜合所有環境證供而言,裁判官對於支持上訴人並非參與非法集結的證據給予太低比重,單靠一個口罩及拘捕地點亦並非參與非法集結的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47.就判刑上訴而言,上訴方主要指出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2條及第4(1)及(1A)條指出:

「青少年犯(young offender)指14歲或以上但不足25歲的罪犯」

48.畢竟勞教中心計劃專為年齡介乎14至24歲男性罪犯而設,超過25歲的人士已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和整個訓練計劃格格不入。

49.上訴人現已達25歲,勞教中心並不適合。而即使其定罪上訴予以駁回,考慮到控方案情中集結情況規模並不大,第二上訴人只配戴一個口罩,沒有過激行為,法庭或可考慮改處判監少於3個月,亦可協助罪犯更生,減少對其前途的影響。

答辯人的回應

50.就第一上訴人上訴理據一,答辯方接納並已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拍攝到非法集結的情況證物P1未能清楚拍到兩名上訴人,但裁判官亦已指出各片段的拍攝時間、位置不同,觀察到的情況也自然不可與片段完全相同。現場片段拍攝時亦並非隨著兩名控方證人移動的位置所拍攝,而從影片中可見,負責拍攝的警員並非整個過程都是在最前線拍攝。案發地點亦非狹小的地方,故影片未能捕捉到兩名證人當日的觀察角度不足為奇。再者,當日有部分集結人士以強光及鐳射裝置照向警方,導致片段不時出現一些光點和盲點。當日現場亦下雨,鏡頭亦因雨點偶爾變得模糊不清等等。

51.而答辯方亦指出就片段顯示集結人士曾消失於警方前,答辯方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案已表明非法集結及暴動並非靜態的犯法行為,流動性很高,不能預期參與者會靜止停留某處或有固定的參與人數。答辯方亦重申,案件中控方亦並非單單依靠兩名證人的辨認證供去證明第一上訴人當日曾參與非法集結。

52.就上訴理據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方案情,答辯人認為第一上訴人對當日行為的解釋毫不合理,其證供表示當日參與遊行,依案發當時的社會氣氛,明顯上訴人知悉有關公眾活動後常會發生警民衝突,但他仍選擇穿著與一般集結人士相似的裝束,以及在參與反修例遊行過後在附近逗留。

53.第一上訴人解釋身上保護裝備(頭盔、手套、眼罩)是遊行時獲發,所以想拿來保護自己,但其後又指認為應由身為男士的自己戴著裝備保護第二辯方證人,前後矛盾。若他是一心希望保護其女友的話,即使其女友因造型問題不願戴上該些裝備,第一上訴人何不在遊行階段便替她多取一份裝備先行保管,此豈不是更能保護到其女友嗎?

54.而就第一上訴人指自己所穿的鞋子印有自己電話,與非法參與遊行身分行徑不符,但該對鞋驟眼看與一般運動鞋無異,只是在一旁有一行不算太大的數字,若第一上訴人移動的話,旁人根本無法看清該些數字。

55.就第二上訴人上訴理據一而言,答辯方重申,如裁判官指出該片段有其限制,無法鉅細無遺地覆蓋現場所有情況,亦正如第五證人在庭上看畢該片段後回應指出該片段「影像比較矇…基本上今日辯方畀我睇嘅一啲影片大多都係一啲唔完整嘅影片嚟嘅,係唔能夠完全反映到事實嘅全部」。

56.而證人亦指出當截停第二上訴人後,指出對方「除咗初頭有少少反抗同埋激動之外,跟住我哋本小隊人員等佢回復番平靜,就帶佢起番身,就企番喺OK便利店出面嗰度,就由我向佢作出一個盤問搜查」。

57.而有關反光標誌而言,第五證人觀察到第二上訴人的外貌、特徵是穿著一件黑色短袖衫、灰色長褲、揹著深色背囊,手持藍色雨傘,最容易認出的就是配戴著一個白色口罩。在片段中亦可見現場下著滂沱大雨,各警員須推進防線及驅散集結人士,故如裁判官所述,第五證人未有留意該其他特徵並非不合理。

58.而就上訴理據二而言,裁判官指出口罩是用來保護自己,因他放工經過的位置有衝突,這樣說法同樣沒有證供支持。案發當時是2019年,新冠疫情尚未發生,當時配戴口罩上街並不普遍,但第二上訴人的裝扮卻與其他集結人士不謀而合。裁判官就當時第二上訴人的穿著、攜帶的裝備,加上本案其他證據,已剔除第二上訴人案發當時只是純粹巧合路過或有其他合法原因出現在現場的可能性,這是合情合理的裁斷。

59.就判刑上訴而言,答辯方指出「參與非法集結」罪沒有特定量刑指引,罪行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7] 5 HKC 116已指出相關的量刑考慮。答辯方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一案,判詞指出:

「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罪。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現,決定其羈留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一年的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勞教中心對初犯者可以是適合的判刑。」

60.而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在判刑時第二上訴人符合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2條對「青少年罪犯」的定義,他當時是24歲。而答辯人亦認為從案情、上訴人背景和品格整體來看,為免使上訴人進一步變壞,他需要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因此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接受改造。裁判官判予第二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作判刑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6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2.首先,就兩名上訴人均指出證人的辨認證供與片段所顯示的並不吻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卻完全認同裁判官所述相關片段確實有其限制。其實畫面亦非在固定位置就固定地點進行拍攝,部分畫面也相當模糊,天氣方面也時而大雨,對峙時集結的人士更多次用強光射向警方方向。因此,在此情況下,若進行仔細比對證人每個細節的觀察,根本並非恰當或有效。

63.例如第一上訴人尤其指出畫面顯示多於一位戴紅頭盔的人士,集結人士更曾失去蹤影約8分鐘,也未能從畫面中指出第一上訴人等等。明顯地,如上文所述,片段並非為了固定針對某一特定人士,因此未能顯示出兩名上訴人確實不足為奇。亦如答辯人所指出,按終審法院在Lo Kin Man一案,非法集結及暴動也並非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也難以預期特定地點有多少人數會出現,這正正也可解釋及理解為何如上訴方所述,集結人士曾失去蹤影達8分鐘。

64.再者,亦如裁判官亦清楚地指出,片段及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之證供均指出當時現場有相當多穿著深色衣服、戴面罩、口罩、頭盔人士作出堵路行為並且向警方叫囂、投擲雜物及用鐳射光束照射向警方方向,這是清楚不過的擾亂秩序行為,於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集結人士眾多,現場情況隨時可以急速惡化,集結人士的行為對於在場其他人士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並相當可能導致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他們人身或財產會因現場騷亂而受到損害,這情況實屬破壞社會安寧,集結人士當時無疑是正在進行非法集結。

65.裁判官亦進而指出,本案關鍵之處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沒有參與該非法集結。裁判官指出除了控方證人直接觀察到兩人參與了非法集結的有力證供外,更值得留意的是控方還提出了相當多的環境證供以支持控方案情,這包括:第一,本案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均顯示非法集結發生時間與兩名上訴人被截停及拘捕時間相當接近,亦即是在非法集結到達尾聲之際,警方向前奔跑以驅散及拘捕集結人士之時,這正正就是兩名上訴人被截停及拘捕的時間。

66.二,非法集結的地點與兩名上訴人被截停及拘捕位置相當接近,從證物P8地圖、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的證供可知,案發當時非法集結發生在眾安街,集結人士沿眾安街向青山公路方向移動,當警方驅散集結人士時,集結人士向青山公路方向逃跑及離開,兩名上訴人被截停和拘捕的位置就正正是位於集結人士逃走的方向及範圍之內。

67.三,兩名上訴人被截停和拘捕時的裝束及管有的物品與當時集結人士裝束及裝備非常類同,集結人士大部分穿著黑色或深色衣物,普遍佩戴面具或其他遮掩面容的口罩、面罩、護目鏡及頭盔。案發當時是2019年,新冠疫情尚未發生,當時佩戴口罩上街並不普遍。兩名上訴人於截停及拘捕之時穿戴在身上的衣飾和裝備與在案發當時於案發現場的集結人士沒有任何重大及關鍵性的差異。

68.四,第二上訴人被截停及拘捕之時,他的裝備和現場集結人士相比可以說是頗為齊全及吻合。

69.五,第二上訴人方面亦沒有任何證供解釋他為何在案發時於案發地點穿著與集結人士一致的深色衣物,並且無緣無故戴上白色口罩。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穿著及攜帶的裝備明顯是有備而來。

70.六,即使根據辯方說法,證人的觀察證供並不準確可靠也好,上述環境證供累積的份量足以令法庭排除兩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只是純粹巧合路過或有其他合法原因出現在現場的可能性。

71.就上述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及分析相關案情,明顯地,即使證人辨認證供上有任何瑕疵,這確實並不影響裁判官從所有環境證供所綜合的結論。

72.至於第二上訴人同樣指出與片段不吻合之處也包括上述消失的8分鐘集結蹤影、手持雨傘卻沒有被撿取到、反光上衣標誌相當明顯,不可能遺漏與及拘捕情況亦有所不同等等。裁判官其實也已進行相關分析及指出以當時實際的非法集結情況而言,證人未能仔細觀察到衣服上其他的特徵也並非不合理。雨傘方面,誠然若有所撿取或許可作為證物,但現場也下著雨,上訴人攜帶著也有合理理由,但無論如何,亦如上文所述,第二上訴人所指出的辨認證供即使有所不吻合,綜合所有環境證供而言,此上訴理由亦並不成立。重要的是,裁判官從所有環境證供作出相關的推論是兩名上訴人同樣地已參與上述的非法集結。因此,兩名上訴人相關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3.就第一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的證供,其實裁判官亦同樣詳盡考慮及分析,包括第一上訴人既說要保護女友,但全部裝備卻只在其身上而並非在其女友身上,其說法並不合理。而第二上訴人的同事已講述公司提供口罩予救生員在泵房工作之用,這不能重複使用,但第二上訴人卻被發現在現場戴上口罩,當時更並非疫情期間,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及其證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既全然掌握其證供,經考慮及分析亦道明理由下拒絕接納辯方的案情,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因此,就相關兩名上訴人錯誤地被拒絕接納其證供之上訴理由也並不成立。

74.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名上訴人均已干犯上述罪行。因此,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75.在判刑上,就第二上訴人方面,裁判官考慮到其背景及案情,以勞教中心作判刑其實並無不妥之處,但本案特別之處是因上訴需要,上訴人現已年滿25歲,但勞教中心只適用於14至不足25歲的罪犯。在此特別情況下,考慮到所有上述相關案情、第二上訴人的背景及其所有情況後,適當地可予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相同的判刑,即4個月監禁為判刑。因此,第二上訴人的判刑改為4個月監禁。兩名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

第一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的陳頴賢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的陳頴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