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炯鍁
|
HCMA 440/2023 [2024] HKCFI 18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9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十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上訴人就控罪一、二及三,即「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駕駛時無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案情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承認車主李先生與上訴人是同父異母的兄弟。李先生在2023年3月2日就涉案私家車購入後,他並沒有為涉案私家車的行車證續期和購買第三者保險。由於李先生並沒有泊車的地方,因此他將涉案私家車停泊在近上訴人住所的空地,好讓李先生為涉案私家車在行車證續期和購買第三者保險前,將涉案私家車的問題修理好。李先生亦將涉案私家車的唯一車匙交給了上訴人。由於上訴人只通過了駕駛筆試,而尚未通過路試,李先生亦提醒上訴人不要駕駛涉案私家車。李先生亦告知上訴人如涉案車輛對路面構成阻塞,李先生會安排其他駕駛者將涉案車輛駛離。 3.在2023年3月6日18:15時,警員看見上訴人在屯門青松觀路駕駛涉案私家車,由於涉案私家車發出過量噪音,警員便截停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出示駕駛執照。上訴人當時向警員聲稱忘記帶駕駛執照,上訴人便向警員出示了自己的香港身分證。警員查證後,發覺上訴人當時並無擁有任何有效的駕駛執照,而涉案車輛的行車證亦在2023年2月28日到期。其後,警員亦有向李先生查證,並確認李先生並不允許上訴人駕駛涉案車輛。 4.涉案車輛其後被送去檢驗。檢驗後,發現涉案車輛有六項問題,即控罪四至十涉及的違例事項。 5.上訴人承認,他只有學習駕駛執照,而有效期為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而有關學習駕駛執照的有效期亦是在案發之後的日子才生效。因此,上訴人在案發時並沒有任何有效的駕駛執照,亦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涉案私家車。 裁判官的判刑 6.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過往已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19年4月4日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被判處兩星期監禁;及在2021年4月21日,就與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及猥褻侵犯,這兩項控罪共判以240個小時社會服務令,相關的社會服務令有效期在2023年4月20日亦延長12個月。因此,上訴人干犯本案便違反了社會服務令。 7.上訴人現年20歲,他生於破碎家庭,與祖父母同住。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修讀了3年汽車維修課程,在一間車房工作,並有穩定收入,每月收入是約港幣12,000元。 8.裁判官在判刑前亦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及教導所報告,而由於上訴人曾被判監禁,因此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的命令不能生效。 9.而裁判官指出,根據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的內容顯示,上訴人並不適合被判處接受社會服務令。該報告的感化官指出,上訴人過往的社會服務令工作表現差,除了上訴人缺席的問題外,上訴人的工作態度,包括在工作上的紀律和動力都並不理想,感化官對上訴人餘下的社會服務令工作時數能否完成這環節存疑,亦認為新增的社會服務令工作時數不會對上訴人的更生有任何有意義的幫助。 10.至於教導所報告內容顯示,考慮到上訴人就社會服務令工作的表現,在評議會經過對上訴人在還押期間對他的行為和態度的評估,報告內容建議上訴人合適判處教導所。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為青少年罪犯,案發時19歲。一般而言,年青的犯案人因心智不成熟,法庭在量刑時亦必須作出考慮,以此為減刑理由。但根據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法庭一般對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青少年人士,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12.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SWS CAAR 1/2020一案亦已道出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這包括:
13.裁判官進而指出,上訴人並沒有持有任何駕駛執照,並未有通過任何合資格的評核,以顯示他有能力可以在道路上駕駛車輛。而有關涉案的道路鄰近屯門醫院,上訴人並非在杳無人煙的地方無牌駕駛車輛,他亦沒有第三者保險保障,他的不法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極度的危險。 14.上訴人除駕駛時無駕駛執照外,亦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就此控罪而言,犯案者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其駕駛執照的資格亦需予取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法庭判罰的態度傾向嚴苛之原因,乃基於其嚴重性,在於可導致受害者於遇上意外後可能得不到任何賠償(見HKSAR v WONG Chi-mingHCMA 510/1999一案)。裁判官指出不少干犯此類控罪的犯者均被判予監禁(見R v LUI Wing-han HCMA 502/1997),當中亦清楚指出一般的情況下,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罪應予監禁。 15.上訴人自己在車房工作,應該知道駕駛有問題的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的危險。然而,上訴人亦有違李先生對他的信任、委托和提醒,擅自挪用李先生的車輛。 16.裁判官鑒於案情嚴重和上訴人的罪責,法庭必須對他處以具備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拘留式刑罰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但不至於判處即時監禁,因有其他適當處理他的拘留式刑罰選項。 17.裁判官亦引述終審法院在WONG Chun-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一案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1)條,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前:
18.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康健HCMA 283/2010,張法官亦援引上述案件時指出:
19.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及公眾利益之考慮,為達至懲處和阻嚇上訴人再干犯的作用,以及考慮了相關報告的建議,認為判處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對他所犯的罪行是最相稱及最適當的判刑,尤其考慮了他違反了社會服務令,並需將他之前的控罪重新判刑。 20.裁判官考慮到本案的性質和情節,絕非只是一宗涉及輕微罪行,而不需要羈留刑罰的案件。裁判官亦同意懲教主任的建議,認為把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讓他有足夠時間進一步接受全面的品格及價值觀教育和在職訓練是合宜的。而就取消駕駛資格方面,法例已訂明必須作出強制性停牌不少於1年的判令。 21.裁判官經考慮以上所有因素,因此,判上訴人就他所面對的三項控罪及之前他面對的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及猥褻侵犯罪判處入教導所,及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2個月。 上訴理由 22.上訴人不服刑期過重,因為上訴人覺得可以判處即時監禁,不需要坐一年有多,以及他在2019年已曾就另外罪行被判處即時監禁14日。 答辯人陳詞 23.答辯人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已列明:
24.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1)條列明:
25.而就羈押教導所的限期而言,《教導所條例》第4(2)列明:
26.而根據終審法院案件在上述WONG Chun-cheong v HKSAR已指出,在判處教導所命令時需考慮的情況,裁判官亦已作出相關的考慮。 27.答辯人指出,裁判官經過詳細考慮上訴人需接受社會服務令較嚴苛的刑罰,但不至於需要即時監禁。但考慮過公眾利益,及平衡了上訴人的更生和懲罰需要後,認為教導所是最相稱的刑罰。 28.上訴人指出他的理據包括在2019年曾被判處即時監禁。但裁判官已指出,與更生中心和勞教所中心不同,法律上容許法庭判處曾被監禁的犯人羈留在教導所,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29.而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據是他假若被判處即時監禁,刑期會比教導所羈留限期短。答辯人指出,即時監禁和教導所羈押有本質上的不同,不能作出直接比較。而教導所的設立是著重更生多於懲罰,當中已訂明羈留期限在半年至三年之間,實際期限則取決於上訴人的更生進度。倘若上訴人在教導所的羈留比他若判即時監禁的監禁刑期為長,只證明他需要較長時間達至更生。此外,法庭的責任是判處最符合公眾利益和上訴人更生需要的判刑,因此,上訴人的個人意願不是相關考慮。 本席的考慮 30.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的所有證供、證據,包括所有案情、各項求情理由、相關報告內容及案例等等。 31.首先,就上訴人所干犯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駕駛時並無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均為嚴重罪行。如裁判官指出,法院傾向判予較嚴苛的判刑,這因其干犯控罪可能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得不到任何賠償。 32.而就本案的案情上,裁判官亦已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通過任何道路駕駛評核卻在道路上駕駛,該涉案地點亦非杳無人煙之地方,且鄰近公立醫院,其行為不負責任,且構成極度危險。其案情更指出他違反李先生的信任和委托,擅自挪用別人的車輛來使用,監禁式刑罰完全恰當。 33.本席認為,就上訴人承認的三項罪行,以上文所述,應判以即時監禁為期不短的刑期。況且在判刑上亦考慮到上訴人違反社會服務令,因而要重新就其上述兩項罪行,包括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及猥褻侵犯罪重新作出判刑。 34.由於他只是年19歲,法院才需考慮其他非監禁式刑罰作處理而已。上訴人以往也曾被判監14天,法例上已規定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並不適用。因此,裁判官亦進而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教導所報告。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詳閱這些報告內容,就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而言,如裁判官也指出,除上訴人缺席的問題上,其工作上的紀律及動力均不理想。 35.本席亦參閱相關的報告內容(見上訴宗卷第64至66頁),當中第7段已指出上訴人缺席三次,上訴人亦只是完成被指派32個工作時段當中的16個,累計只完成240個小時當中的128個小時社會服務令。感化官亦認為社會服務令對其更生並無幫助,因此不再建議任何社會服務令。 36.至於教導所報告的內容(見上訴宗卷第67至75頁),當中指出上訴人無論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均適合被判入教導所,以至可對上訴人進行較整全的紀律訓練及較長期的監察。 37.而就是否應予判處上訴人到教導所方面,考慮到上述終審法院案件WONG Chun-cheong的案例,教導所的判令確實可有利上訴人的更生及防止其重犯,尤其考慮到上訴人以往進行社會服務令的不理想情況及其表現,亦考慮到其干犯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對社會利益各方面的考慮等等。裁判官判以教導所命令是正確的。 38.就上訴人指其實質需要在教導所的時間可能比監禁為長,但誠如答辯人亦有所回應,監禁與教導所羈留性質上有別,不能在時段上作出直接的比較。畢竟教導所著重更生,羈留期為6個月至3年不等,可取決於其更生進度。亦如上述溫康健一案所指出,即或監禁刑期已低於教導所的期限,法院亦可予判以教導所命令。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正確,且並非過重,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9.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的席前證供、證據、所有案情、其求情理由及所有相關報告及相關案例等等,尤其考慮到本案罪行之嚴重性及上訴人個人情況及對公眾利益等各方面作出相關考慮,亦認為判以教導所命令為適當的。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許珉諾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