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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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與另二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罪行詳情指稱他們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六十六號或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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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4/2023 [2024] HKCFI 1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22年7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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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與另二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罪行詳情指稱他們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六十六號或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同案其餘兩名被告較早前經已認罪而兩名上訴人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王證瑜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們罪名成立並判處各人即時監禁5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篇幅較長,為免累贅,本席在此採納了答辯方在書面陳詞大綱中闡述控辯雙方之案情、裁判官的定罪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4.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共同提出4項上訴理由。他們投訴裁判官:
有關裁判法院定罪上訴的最新法律原則 5.近期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並指出:—
答辯方的回應 6.上訴理由一及二都是關乎證物P1及P1A (25-30) (即一段錄影片段及6張截圖)的清晰度以至它們是否能夠清楚顯示兩名上訴人有關。代表答辯方的鄭凱徽檢控官陳詞認為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絕對有權就上述證物的清晰度自行作出判斷及就他們是否顯示兩名上訴人的議題作出事實裁斷。除非有關的裁決是剛愎武斷,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7.答辯方亦強調,有關這兩項上訴理由的論點,其實兩名上訴人在在審訊的結案陳詞階段已經提出,裁判官在裁決時明言他有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及陳詞亦有仔細觀看過證物P1 及P1A(25-30)後認為足夠清晰。因此,裁判官沒有必要在《裁斷陳述書》中鉅細無遺地詳述他在考慮上述證物是否足夠清晰的過程中的思路。 8.上訴理由三是關於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就他及第二上訴人為何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證供。答辯方在回應時強調,裁判官在判案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的優勢。因此,裁判官絕對可以就第一上訴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無論如何,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亦根本與片段所拍攝到的事實不符。 9.最後,針對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有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和意圖,答辯方認為裁判官考慮了律政司司長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一案後裁定兩名上訴人在案發現場曾經陪同其他進行堵路的示威者行走,逗留及折返。上述這些行為已構成了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的實質行為而絕非單純身處非法集結現場而是藉着行為上的鼓勵參與了當天的非法集結。 討論 10.首兩項上訴理由,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陳偉彥大律師和黃思希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P1)和截圖(P1A)的質素不夠清晰度讓裁判官可作有效的身份辨認。他們援引英國上訴庭案例 Attro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指若法庭根據個案所指的第一種情況之下辨認兩名上訴人的大前提是有關影像必須足夠清晰 (sufficiently clear)。他們又援引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一案指,若片中人的樣貌無法清晰被看見,而他的衣着既非特別與眾不同,又缺乏不尋常的身體特徵,裁判官不應憑此作身份辨認。 11.上訴方在陳詞時進一步批評裁判官沒有提出足夠理據支持他指P1及P1A (25-30)足夠清晰的裁定,又指他只是單純地指出片段足夠清晰的結論。他們又指相關的影片及截圖十分朦朧,影片中的男子A及B影像細小亦不能顯示男子A及B面貌與身形的特徵,而且兩名男子在片段中均帶着面罩。雖然裁判官指出男子A及B的獨特特徵包括衣着特點及髮型但上訴方認為他未有履行其責任指出及解釋這些特徵有何獨特之處。最後,上訴方又批評裁判官指證據沒有顯示現場有與男子A及B類似外觀的人是過於武斷,原因是影片證據根本不能涵蓋所有案發時間及地點,不排除有其他人與男子A和B穿著相同樣或相似的衣着及束相同或相似的髮型出現在案發地點。 12.然而,即使如此,陳大律師及黃大律師作為兩名上訴人原審時的法律代表卻沒有反對有關的錄影片段和截圖呈堂,它們是通過承認事實被納入為本案的證據的。如果該些片段和截圖的質素真是如上訴方所指的如此不堪,不能讓裁判官作出有意義的分析和比對,該些片段和截圖根本便不應也不能夠呈堂。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賢 CACC 199/2022一案,陳大律師及黃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他們在庭上同様就針對申請人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清晰度作出了投訴,大造文章。潘敏琦法官引述 Tagao Saudee Abad案清楚指出:-
14.同時被援引的還有Archbold Hong Kong 2023 第14-89 段:-
15.如此一來,既然本案該些的片段和截圖的呈堂性並沒有備受辯方的挑戰或質疑,陳大律師在原審及上訴時卻又投訴片段不夠清晰,似乎是自打嘴巴。 16.其實,有關陳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提出足夠的理據來支持他認為P1及P1A (25-30)是足夠清晰的論點是完全站不住腳的。陳大律師明顯忽略了有關的裁決是針對法庭對影片中出現的人物身份的議題而有別於一般的情況。有關從影片中作出辨認的適當處理手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案中已經指出:—
17.在本案,有關的片段和截圖也是以雙方承認事實的方式呈堂。辯方從沒有就它們的可呈堂性作爭議。辯方的陳詞亦只是強調清晰度不足或單憑比對該片段和被告人被捕後警方拍攝的片段並不安全等等。但正如楊家倫案中所指,就比對方面,控辯雙方有不同的演譯和說法,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斷者,法官可自行作出判斷,就其事實的裁斷,除非是剛愎武斷,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本席完全同意答辯方所指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絕對有權就證物P1及P1A (25-30) 的清晰度自行作出判斷,及就它們是否顯示兩名上訴人的議題作出事實裁斷。 18.答辯方力陳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決全面,理據充分:
19.在作出辨認P1及P1A(25-30)中的男子A及B便是案中的兩名上訴人前,裁判官亦有考慮到控方笫五及第六證人,兩名拘捕警員的證供。兩名警員在庭上指出證物P3等片段,P3A等截圖及P6等相片已顯示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被捕時的樣貌及衣着以及他們從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分別搜出一把綠色雨傘和黑色雨傘。雖然上訴庭已經說明法官無必要將他擬作出的決定的思路和分析過程向控辯雙方表明但明顯地,從《裁斷陳述書》第48至56段可以見到裁判官亦已交代他是通過觀察兩名上訴人的衣着及攜帶的物品,將證物P3、P3A及P6與證物P1及P 1A(25-30) 的相關部份作出比較後才肯定證物P1及P1A(25-30) 中顯示的男子A及B便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20.本席亦是楊家倫案和林志賢案在區域法院審訊時的主審法官。兩案均涉及從呈堂片段中辨認被告人的情況。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也援引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案 79 Cr App R 220 並指出其實要從影片中認人並不需要什麼特別專業技能,也不一定要受過特別訓練。法官所面對的其實只不過是一個正常人在一般日常社交活動中也會常常被問及並要考慮的問題:
21.有關的論點,上訴庭在Tagao Saudee Abad考慮後亦表示認同。換言之,在裁定了相關片段可供比對後,原審法官行使陪審團的職能自可對這些證供作出考慮和比對:
22.裁判官把P1和P3等片段對照後,得出兩名上訴人便是P1片段中的男子A和男子B是他絕對有權達至的結論。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作出適切的警告指引也不成立。誠然,裁判官在裁決時並沒有提及Turnbull指引,但他作為一名專業的裁判官,本席並不認為只因一時遺漏便構成足夠理由令人質疑他可能忽略了相關指引的內容。同様地,本席參閲了本案的審訊謄本和辯方的書面陳詞 (Notes on Closing) 後亦發現在審訊時,無論控辯雙方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沒有向法庭提及任何有關Turnbull指引。原因顯然是 R v Turnbull 一案是關乎辨認的著名案例,當中所提及關於在作出辨認時法官或陪審團應考慮的因素及注意的風險,對法官或是律師均是基本知識,人盡皆知。情況與法官沒有向陪審團作出指引的影響絕不能相題並論。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7段已援引了 Tagao Saudee Abad一案。正如上訴方在陳詞時亦指出在該案例的第65至第68段,高等法院上訴庭明確地指出當陪審團親自觀看片段作出身份辨認時,法庭需要向陪審團作出Turnbull指引,提醒他們錯誤辨認的危機。既然裁判官已考慮過此案例,這亦隱含地顯示他沒有理由不知悉有關指引。這情況與上訴方所援引的HKSAR v Luk Chiu Ki [2004] 2 HKC 680案有所不同。在該案,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的原因是無論明顯地 (expressly)或者隱含地(implicitly) 也不能找到任何地方能顯示裁判官是知悉及有考慮到相關的指引所提及的風險。 23.基於以上原因,首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4.至於上訴理由(三),就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他提出了兩項理據:
25.就著第二項理據,本席經已裁定首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換言之,根據裁判官比對兩段呈堂片段的結果,裁判官有權裁定P3片段中被捕後的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是P1片段中的男子A和男子B 。 26.由於這項理據,裁判官不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是自然不過的。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三)中臚列出各樣的理由來批評裁判官的決定亦是徒勞無功。即使在重審的考慮下,本席亦認為上訴方第一項理據中所批評的裁判官裁斷,理由充份,合情合理。而且,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第一上訴人作供的優勢,本席沒有基礎干預。 27.上訴理由(三)也不成立。 28.在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指即使上述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有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和意圖。上訴方引述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指「非法集結」罪屬「參與性」的罪行。被告人須作出某些足以構成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以及具備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在本案,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非法集結者去作出「訂明行為」的行為。上訴方強調身在非法集結的現場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法庭必須按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肯定被告人作出了實質行為,或以其他說話、標記或動作鼓勵其他集結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方可裁定被告人作出了參與的作為。 29.對於上訴方就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案發時參與了非法集結的批評,答辯方重申P1及P1A (25-30)顯示兩名上訴人在案發現場陪同其他進行堵路的示威者行走,逗留及折返。這已足夠構成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的實質行為。 30.本席已經多次觀看有關的錄影片段作出比對,本席得出的結論和裁判官得出的結論亦相同。本席肯定兩名上訴人毫無疑問就是有關P1錄影片段和P1A截圖所顯示的男子A及男子B而他們的行為亦毫無疑問正是鼓勵其他在現場堵路的集結者。因此,他們一定並非單純身處非法集結的現場,而是藉着他們的所作所為鼓勵及參與了當天的非法集結。 31.至於他們二人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根據呈堂的證供,即使沒有任何招認等直接證據,在重審的角度,在沒有任何相反的證供下,加上裁判官經已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就他們二人當日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的解釋, 本席認為本案已經有足夠的環境證據可供法庭推論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均具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32.第四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上訴方就着定罪上訴提出的任何理據成立。本席裁定本案有關的定罪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定罪裁決。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凱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陳偉彥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