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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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與另二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罪行詳情指稱他們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六十六號或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84/2023[2024] HKCFI 15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4/2023

[2024] HKCFI 1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22年7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林永耀  
第二上訴人 蔡偉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7日
判案日期: 2024年6月7日

判 案 書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與另二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罪行詳情指稱他們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六十六號或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同案其餘兩名被告較早前經已認罪而兩名上訴人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王證瑜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們罪名成立並判處各人即時監禁5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篇幅較長,為免累贅,本席在此採納了答辯方在書面陳詞大綱中闡述控辯雙方之案情、裁判官的定罪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3. 根據承認事實 [AB17]:

(a) 證物P1,P2,P3,及P4是錄影片段,顯示案發當日在高士威道一帶不同時段[1]的情況;

(b) 證物P1A,P2A,P3A,及P4A分別是證物P1,P2,P3,及P4的截圖冊;

(c) 證物P6是一本相簿。相片編號16 - 20及21 - 25分別顯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捕時的樣貌及衣著。

4. 控方傳召了6名警員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下稱『陳述書』)中第9至26段簡述了他們的證供 [AB27 - 32]。

5. 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講述當天在高士威道的整體情況,包括當天警方的掃蕩及大型拘捕行動。

6. 警員26317(下稱『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指 [AB31]:

(a) 證物P3片段時間00:30及證物P3A(1) 顯示的被捕人是第一上訴人;

(b) 證物P3片段時間02:51及證物P3A(3) 顯示前排右二的被捕人第一上訴人;

(c) 證物P3片段時間11:30 至12:43及P3A(6) 顯示從第一上訴人搜出的一把綠色雨傘(下稱『綠色雨傘』)。

7. 警員33884(下稱『控方第六證人』)在庭上指 [AB32]:

(a) 證物P3片段時間00:42及證物P3A(2) 顯示的被捕人是第二上訴人;

(b) 證物P3片段時間14:57及P3A(10) 顯示從第二上訴人搜出的一把黑色雨傘(下稱『黑色雨傘』)。

辯方案情

8. 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在陳述書第27至40段 [AB32 - 35] 詳述他的證供。第一上訴人表示,案發當天,他與第二上訴人在天后會面,便打算到銅鑼灣崇光百貨的餐廳吃下午茶。他們經過銅鑼灣運動場道及中央圖書館到達順德街時看見警方綫,認為不可前行,並打算回到天后找餐廳。數分鐘後,兩人及其他途人在中央圖書館外被拘捕。

9. 盤問下,第一上訴人否認:

(a) 證物P1片段時間23:09至24:02,證物P1A (11-19,23 - 30),及證物P2A (12,18,19) 顯示他或第二上訴人;

(b) 證物P1A (25) 中手持鐵欄的人身後的二人是他或第二上訴人;

(c) 證物P1A (26) 中手持交通圓筒的人身前的二人是他或第二上訴人;

(d) 證物P1A (27-30) 中在鐵欄後的二人是他或第二上訴人。

定罪理由

10. 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裁判官指出他們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在考慮他們的犯罪傾向性及第一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時作出了較有利的推論(見陳述書第5至6段 [AB25] )。

11. 裁判官經仔細考慮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互相支持,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見陳述書第43段 [AB35] )。

12. 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否認錄影片段及截圖顯示他或第二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細心觀看過證物P1,P1A,P3,P3A,及P6後,認為它們是足夠清晰讓法庭將之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進行比較,符合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2]一案的要求。綜合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的證供以及證物P6顯示兩上訴人被捕時的樣貌,裁判官肯定證物P3及P3A的相關部分(見上文第6至7段)顯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見陳述書第49至56段 [AB38 - 39] )。

13. 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後,進一步考慮控方提出的證據是否足以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定罪。裁判官指出證物P1片段時間23:36至24:02顯示的情況(即當日16:04時,一群人在高士威道將鐵欄及交通圓筒放在馬路上一起離開) 毫無疑問構成非法集結。證物P1上述的片段時間及P1A (25 - 30) 亦顯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1)打開雨傘與非法集結者朝著同一方向以相同步速行走,(2)在非法集結者的後方停下並逗留,及(3)當鐵欄及交通圓筒被放在馬路後,一起與非法集結者往原路折返 (見陳述書第58至61段 [AB39 - 41] )。

14. 基於上述觀察,裁判官肯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陪同了非法集結者進行堵路,籍此鼓勵他們的非法集結,裁定他們罪名成立(見陳述書第62至63段 [AB41] )。」

上訴理由

4.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共同提出4項上訴理由。他們投訴裁判官:

(1)  沒有提出足夠理據支持他說證物P1及P1A (25 - 30) 足夠清晰,而證物P1及P1A (25 - 30) 並不足夠清晰(下稱『上訴理由一』);

(2)  錯誤地裁定證物P1A (25 - 30) 顯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下稱『上訴理由二』);

(3)  錯誤地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下稱『上訴理由三』);

(4)  錯誤地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和意圖(下稱『上訴理由四』)。

有關裁判法院定罪上訴的最新法律原則

5.近期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並指出:—

(1)  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

(2)  以此方式進行重新審視 ,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 ,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3)  上訴法院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答辯方的回應

6.上訴理由一及二都是關乎證物P1及P1A (25-30) (即一段錄影片段及6張截圖)的清晰度以至它們是否能夠清楚顯示兩名上訴人有關。代表答辯方的鄭凱徽檢控官陳詞認為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絕對有權就上述證物的清晰度自行作出判斷及就他們是否顯示兩名上訴人的議題作出事實裁斷。除非有關的裁決是剛愎武斷,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7.答辯方亦強調,有關這兩項上訴理由的論點,其實兩名上訴人在在審訊的結案陳詞階段已經提出,裁判官在裁決時明言他有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及陳詞亦有仔細觀看過證物P1 及P1A(25-30)後認為足夠清晰。因此,裁判官沒有必要在《裁斷陳述書》中鉅細無遺地詳述他在考慮上述證物是否足夠清晰的過程中的思路。

8.上訴理由三是關於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就他及第二上訴人為何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證供。答辯方在回應時強調,裁判官在判案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的優勢。因此,裁判官絕對可以就第一上訴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無論如何,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亦根本與片段所拍攝到的事實不符。

9.最後,針對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有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和意圖,答辯方認為裁判官考慮了律政司司長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一案後裁定兩名上訴人在案發現場曾經陪同其他進行堵路的示威者行走,逗留及折返。上述這些行為已構成了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的實質行為而絕非單純身處非法集結現場而是藉着行為上的鼓勵參與了當天的非法集結。

討論

10.首兩項上訴理由,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陳偉彥大律師和黃思希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P1)和截圖(P1A)的質素不夠清晰度讓裁判官可作有效的身份辨認。他們援引英國上訴庭案例 Attro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指若法庭根據個案所指的第一種情況之下辨認兩名上訴人的大前提是有關影像必須足夠清晰 (sufficiently clear)。他們又援引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一案指,若片中人的樣貌無法清晰被看見,而他的衣着既非特別與眾不同,又缺乏不尋常的身體特徵,裁判官不應憑此作身份辨認。

11.上訴方在陳詞時進一步批評裁判官沒有提出足夠理據支持他指P1及P1A (25-30)足夠清晰的裁定,又指他只是單純地指出片段足夠清晰的結論。他們又指相關的影片及截圖十分朦朧,影片中的男子A及B影像細小亦不能顯示男子A及B面貌與身形的特徵,而且兩名男子在片段中均帶着面罩。雖然裁判官指出男子A及B的獨特特徵包括衣着特點及髮型但上訴方認為他未有履行其責任指出及解釋這些特徵有何獨特之處。最後,上訴方又批評裁判官指證據沒有顯示現場有與男子A及B類似外觀的人是過於武斷,原因是影片證據根本不能涵蓋所有案發時間及地點,不排除有其他人與男子A和B穿著相同樣或相似的衣着及束相同或相似的髮型出現在案發地點。

12.然而,即使如此,大律師及大律師作為兩名上訴人原審時的法律代表卻沒有反對有關的錄影片段和截圖呈堂,它們是通過承認事實被納入為本案的證據的。如果該些片段和截圖的質素真是如上訴方所指的如此不堪,不能讓裁判官作出有意義的分析和比對,該些片段和截圖根本便不應也不能夠呈堂。

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賢 CACC 199/2022一案,大律師及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他們在庭上同様就針對申請人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清晰度作出了投訴,大造文章。潘敏琦法官引述 Tagao Saudee Abad案清楚指出:-

“53. …where jury comparison is the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then the recording or photo must be suitable, in terms of its clarity and what it shows of the person to be identified, of serving its purpose of being a tool for identifying the defendant.  If it is incapable of performing this role then an issue of admissibility may well arise because it may no longer be relevant evidence.”

14.同時被援引的還有Archbold Hong Kong 2023 第14-89 段:-

“…the standard for excluding admissible evidence… That is, reliability of the evidence is such that no adequately directed jury could convict.  Another aspect of the discretion to exclude admissible evidence is that although admissible, its 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s its probative value…”

15.如此一來,既然本案該些的片段和截圖的呈堂性並沒有備受辯方的挑戰或質疑,大律師在原審及上訴時卻又投訴片段不夠清晰,似乎是自打嘴巴。

16.其實,有關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提出足夠的理據來支持他認為P1及P1A (25-30)是足夠清晰的論點是完全站不住腳的。大律師明顯忽略了有關的裁決是針對法庭對影片中出現的人物身份的議題而有別於一般的情況。有關從影片中作出辨認的適當處理手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案中已經指出:—             

「44. 辨認申請人和犯案人的證據,大部份都是沒有爭議的,亦都已按正常程序在法庭呈現。控辯雙方有權就該些證據作出他們認為適當的詮釋和解讀。原審法官亦有權作出他認為適當的詮釋和解讀,而毋須受到控辯雙方的立場和說法的規限。誠如原審法官援引 AG’s Reference (No 2)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指出,法庭在考慮照片中顯示的犯案者身份這事實議題時,有權直接觀察犯人欄內的被告人和犯案者的照片及作出比對。原審法官無需要評論控辯雙方就呈堂證據作出的詮釋和解讀。原審法官亦無需要接受控辯任何一方的立場,更無必要將他擬作出的詮釋和解讀以及他擬作出的決定的思路和分析過程向控辯雙方表明及邀請他們作出評論,然後才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原審法官只是按雙方的立場,即根據有關照片,考慮申請人是否是案件的犯案者。」(後加強調

17.在本案,有關的片段和截圖也是以雙方承認事實的方式呈堂。辯方從沒有就它們的可呈堂性作爭議。辯方的陳詞亦只是強調清晰度不足或單憑比對該片段和被告人被捕後警方拍攝的片段並不安全等等。但正如楊家倫案中所指,就比對方面,控辯雙方有不同的演譯和說法,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斷者,法官可自行作出判斷,就其事實的裁斷,除非是剛愎武斷,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本席完全同意答辯方所指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絕對有權就證物P1及P1A (25-30) 的清晰度自行作出判斷,及就它們是否顯示兩名上訴人的議題作出事實裁斷。

18.答辯方力陳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決全面,理據充分:

(一)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1至63段已經提供詳盡的理由解釋為何他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他如何肯定片段及截圖顯示的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及本案定罪的基礎。當中完全看不到有對兩名上訴人造成「極大不公」的情況;

(二)  裁判官在裁定P1及P1A (25-30)足夠清晰前已經考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的法律原則(即如影片或相片足夠清晰讓法庭進行比較,此證據可被用來得出被告在罪案現場出現的結論)及

(三)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辨認並非單憑裁判官的觀察作出,而是得到案中其他證據的支持。

19.在作出辨認P1及P1A(25-30)中的男子A及B便是案中的兩名上訴人前,裁判官亦有考慮到控方笫五及第六證人,兩名拘捕警員的證供。兩名警員在庭上指出證物P3等片段,P3A等截圖及P6等相片已顯示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被捕時的樣貌及衣着以及他們從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分別搜出一把綠色雨傘和黑色雨傘。雖然上訴庭已經說明法官無必要將他擬作出的決定的思路和分析過程向控辯雙方表明但明顯地,從《裁斷陳述書》第48至56段可以見到裁判官亦已交代他是通過觀察兩名上訴人的衣着及攜帶的物品,將證物P3、P3A及P6與證物P1及P 1A(25-30) 的相關部份作出比較後才肯定證物P1及P1A(25-30) 中顯示的男子A及B便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20.本席亦是楊家倫案和林志賢案在區域法院審訊時的主審法官。兩案均涉及從呈堂片段中辨認被告人的情況。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也援引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案 79 Cr App R 220 並指出其實要從影片中認人並不需要什麼特別專業技能,也不一定要受過特別訓練。法官所面對的其實只不過是一個正常人在一般日常社交活動中也會常常被問及並要考慮的問題:

“In performing this task juries cannot possibly in our judgment be regarded as acting as experts, … They are called upon to do no more than the average person in domestic, social and other situations does from time to time, namely, to say whether he is sure that a person shown in a photograph is the person he is then looking at or who he has seen recently.”

21.有關的論點,上訴庭在Tagao Saudee Abad考慮後亦表示認同。換言之,在裁定了相關片段可供比對後,原審法官行使陪審團的職能自可對這些證供作出考慮和比對:

“64. That a tribunal of fact may perform its own identification exercise and reach a view on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the person in the video recording or photo is now settled law.  The source of the legal authority for this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is the decision of Court of Appeal of England and Wales in R v Dodson & Williams which was subsequently followed in R v Downey and more recently in the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case. In Hong Kong the English decisions were followed in the 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and the Ng Siu Kam case… ”

22.裁判官把P1和P3等片段對照後,得出兩名上訴人便是P1片段中的男子A和男子B是他絕對有權達至的結論。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作出適切的警告指引也不成立。誠然,裁判官在裁決時並沒有提及Turnbull指引,但他作為一名專業的裁判官,本席並不認為只因一時遺漏便構成足夠理由令人質疑他可能忽略了相關指引的內容。同様地,本席參閲了本案的審訊謄本和辯方的書面陳詞 (Notes on Closing) 後亦發現在審訊時,無論控辯雙方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沒有向法庭提及任何有關Turnbull指引。原因顯然是 R v Turnbull 一案是關乎辨認的著名案例,當中所提及關於在作出辨認時法官或陪審團應考慮的因素及注意的風險,對法官或是律師均是基本知識,人盡皆知。情況與法官沒有向陪審團作出指引的影響絕不能相題並論。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7段已援引了 Tagao Saudee Abad一案。正如上訴方在陳詞時亦指出在該案例的第65至第68段,高等法院上訴庭明確地指出當陪審團親自觀看片段作出身份辨認時,法庭需要向陪審團作出Turnbull指引,提醒他們錯誤辨認的危機。既然裁判官已考慮過此案例,這亦隱含地顯示他沒有理由不知悉有關指引。這情況與上訴方所援引的HKSAR v Luk Chiu Ki [2004] 2 HKC 680案有所不同。在該案,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的原因是無論明顯地 (expressly)或者隱含地(implicitly) 也不能找到任何地方能顯示裁判官是知悉及有考慮到相關的指引所提及的風險。

23.基於以上原因,首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4.至於上訴理由(三),就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他提出了兩項理據:

(一)  第一,裁判官指「案發時被告2在高士威道看見沒有車輛或電車行駛,馬路上有雜物包括鐵欄及交通圓錐筒,和很多人行走。他同意這些不是正常現象。但卻沒有聯想到是遊行集會,縱使他知道每年7月1日港島都有示威。被告2也看見馬路上有傘陣和警方防線;但亦沒有聯想到是與遊行、集會或示威有關。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有違常理。」

(二)  第二,裁判官不接納第一上訴人指男子A 和男子B不是他和第二上訴人。

25.就著第二項理據,本席經已裁定首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換言之,根據裁判官比對兩段呈堂片段的結果,裁判官有權裁定P3片段中被捕後的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是P1片段中的男子A和男子B 。

26.由於這項理據,裁判官不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是自然不過的。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三)中臚列出各樣的理由來批評裁判官的決定亦是徒勞無功。即使在重審的考慮下,本席亦認為上訴方第一項理據中所批評的裁判官裁斷,理由充份,合情合理。而且,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第一上訴人作供的優勢,本席沒有基礎干預。

27.上訴理由(三)也不成立。

28.在上訴理由(四),上訴方指即使上述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有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和意圖。上訴方引述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指「非法集結」罪屬「參與性」的罪行。被告人須作出某些足以構成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以及具備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在本案,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非法集結者去作出「訂明行為」的行為。上訴方強調身在非法集結的現場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法庭必須按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肯定被告人作出了實質行為,或以其他說話、標記或動作鼓勵其他集結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方可裁定被告人作出了參與的作為。

29.對於上訴方就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案發時參與了非法集結的批評,答辯方重申P1及P1A (25-30)顯示兩名上訴人在案發現場陪同其他進行堵路的示威者行走,逗留及折返。這已足夠構成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的實質行為。

30.本席已經多次觀看有關的錄影片段作出比對,本席得出的結論和裁判官得出的結論亦相同。本席肯定兩名上訴人毫無疑問就是有關P1錄影片段和P1A截圖所顯示的男子A及男子B而他們的行為亦毫無疑問正是鼓勵其他在現場堵路的集結者。因此,他們一定並非單純身處非法集結的現場,而是藉着他們的所作所為鼓勵及參與了當天的非法集結。

31.至於他們二人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根據呈堂的證供,即使沒有任何招認等直接證據,在重審的角度,在沒有任何相反的證供下,加上裁判官經已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就他們二人當日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的解釋, 本席認為本案已經有足夠的環境證據可供法庭推論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均具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32.第四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上訴方就着定罪上訴提出的任何理據成立。本席裁定本案有關的定罪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定罪裁決。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凱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陳偉彥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1]  P1(1540時至1609時),P2(1531時至1615時),P3(1637時至1700時),P4(1602時至1618時)。

[2]  CACC 366/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