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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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6月17日,在元朗一漁場偷竊一條魚,價值港幣20,000元,為愉富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的財產。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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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5/2024 [2024] HKCFI 3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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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6月17日,在元朗一漁場偷竊一條魚,價值港幣20,000元,為愉富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的財產。 2.於2024年3月20日,上訴人在當值律師代表下承認盜竊罪,但爭議涉案的魚的價值。上訴人的說法是涉案的魚最多值港幣200元,最多一斤重而非控方指有5、6斤重並且值2萬元。法庭因此進行紐頓聆訊以決定該議題,即涉案魚的價值,最終裁定控方已經證明其案情至毫無合理疑點,接納涉案的魚價值為港幣20,000元,並判處上訴人監禁5星期。上訴人於2024年4月16日申請覆核被駁回,上訴人最終於2024年4月19日服刑完畢獲釋。 3.於2024年4月26日,上訴人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情包括:
5.在紐頓聆訊中,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涉案漁場的其中一個東主,黃先生(PW1)。他作供指他已從事智慧漁業二十多年,做可持續發展的養魚技術,一般是養較珍貴的食用魚,亦會協助政府機構或組織培養一些瀕危或易危的魚類做人工繁殖,涉案的巴丁魚是馬來西亞十大名魚之一,有相當的價值。 6.PW1從案發時的閉路電視看到涉案的魚被偷,是巴丁魚,目測估計該條魚重大約五至六公斤,兩英呎長,高六至七吋,厚三至四吋,是用來繁殖的魚,不會售賣,每一胎可以生兩百萬條魚苗,案發時正是6至8月的孵化期。 7.PW1指這種種魚比正常食用魚貴十至二十倍,體積越大重量越大就越昂貴。他指他向警方表示的港幣20,000元的價值已是一個保守估計。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在紐頓聆訊中選擇作供。他作供指他案發當日去晨運,在涉案漁場偷了一條巴丁魚,魚的長度為大約9英吋,最多重一斤,價值最多港幣200多元。 9.上訴人指案發當天他拿去被盜的魚後,把魚連同水和毛巾放入黑色袋,然後步行回家,把魚放入臉盆用水養著。翌日晨運回來發現條魚死去了,於是把它斬件蒸煮,但蒸煮過度而沒有食用。之後上訴人外出,忘記了條魚仍在鑊內。再翌日,上訴人才發現條魚已變壞發臭,於是把它倒去。其後警察上門把上訴人拘捕,上訴人向警員指出那已放進了膠袋的魚,打開膠袋讓警員拍攝相片。 裁判官在紐頓聆訊的裁決理由 10.裁判官首先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方所倚賴的事實,她指出上訴人已經承認案發當日在涉案漁場偷去一條魚,只是爭議魚的價值,亦是爭議PW1所描述有關條魚的體積和重量。 11.就證物 P3 的片段,裁判官細心留意,發現有數點與辯方的說法不符。首先,上訴人行走時候的身體有搖擺,並非如辯方所指的完全輕鬆,反而更加看似是當時他手持重物以致步履不平穩。第二點就是入升降機之後的片段,裁判官留意到即使是短短一個乘搭升降機的過程,上訴人一入升降機後便立刻把環保袋掛在升降機的扶手,出升降機之前,把環保袋拿起離開扶手的一剎那可見是動了一下,看似有相當的重量。雖然單憑以上的觀察不能夠確認環保袋截著的物品的重量,但可以肯定的是並不如辯方所指的那麼輕。 12.對於辯方倚賴證物D3(1)-(3)的相片去顯示涉案的魚的體積 是較細,但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他指當天拿走涉案的魚 返回家後把它斬件蒸煮,但沒有食用便把它倒去。從證物P4(5)相片可見,上訴人指稱在警方到來時向警方指出的那袋倒去的魚,顯然是已經拆肉見骨的狀態,而證物 D3(1)-(3)相片所見到的亦已經是呈肉餅狀,不能以這些相片去確定一條魚或物品的原本狀態,更莫論是要知道其體積和重量。 13.裁判官細心審視PW1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簡單,盤問下,有關PW1作為涉案漁場的管理人,有二十多年的智慧漁業工作知識和經驗這方面是完全沒有受到質疑。即使辯方指PW1透過閉路電視看到的畫面去目測涉案的魚的體積可能不準確,但在辯方的盤問,從來沒有質疑PW1有關因為當時是6至8月孵化期,所以涉案的一缸種魚有每天檢測魚的狀況的說法。因此,裁判官認為PW1是有這缸魚的相關重量數據。 14.最後裁判官接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信納PW1所說他的漁場有完善的監察系統,尤其對於種魚是有檢測,對於個別魚池中的魚,大小重量有清晰認知。 15.如PW1所說,其實港幣20,000元已經是一個極為保守的估計。 16.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就紐頓聆訊所爭議的事實經已舉證 至毫無合理疑點,接納涉案的魚的價值為港幣20,000元。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數份信件,基本上是重申其於紐頓聆訊中的說法,反對PW1的說法,即誣告他偷去的一條5至6公斤價值$2萬元的巴丁魚,而堅稱他所拿走的只是最多一斤重,估算最多值200多元的魚,他今天在庭上也大致上重覆以上的說法。 答辯人的陳詞 18.答辯人指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被盜的魚的重量和價值,在紐頓聆訊中相關議題已作處理。裁判官的裁定沒有任何不妥 當的地方,其分析正確,結論亦合情合理。 19.而且,無論如何,上訴人是承認盜竊罪的,其上訴理由與定罪無關。上訴人亦非要推翻定罪。基於本案已接納的證據,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20.另外,答辯人亦指出,裁判官在2024年4月16日的判刑覆核聆訊時,已明確地表示在判刑時已給予上訴人最大的利益,即接納上訴人並不知道涉案的魚的價值,並沒有就涉案的魚的大小和價值去考慮判刑(見錄音光碟中0939至0940時)。 2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清晨時分闖入無人看管但有圍欄的私人地方偷竊,案情嚴重,但考處到上訴人的年紀及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採用一個較低的8 星期監禁的量刑起點。即使法庭要展開紐頓聆訊,基於上訴人承認控罪,法庭仍給予他25%刑罰扣減,加上他有良好背景,裁判官再把刑期下調1個星期至最終5星期監禁。 22.答辯人亦提供數個判刑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蔣美月HCMA 115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LUU THE TRUONG HCMA 340/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子成 HCMA 296/2023,均為涉及擅入私人地方盜竊的案件,刑期為4個月至13個月不等,認為本案刑期原則上無錯,亦不是明顯過重,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本席的決定 23.首先,上訴人一直也承認,包括今天在庭上再親自確認,他有於涉案的日期及地點從PW1的漁場偷竊了一條魚,他一直也只是爭議有關魚的重量和價值。 24.因此,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沒有如案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中列出的任何一種情況,他的認罪答辯有效,承認的事實也構成被控的控罪,與相關罪行一致,上訴人認罪答辯亦是他在自願及了解情況下作出的,特別是他在之前的裁判法院聆訊中是有當值律師代表,他今天就定罪上訴並無理據,本席駁回,維持原判。 25.雖然上訴人並無就判處提出上訴,但本席也以「重審」的方式或重新考慮本案的案情,上述紐頓聆訊控辯雙方的證供及上訴人現在的說法(與他在紐頓聆訊的說法無異),本席和裁判官得出相同的結論,即使不考慮涉案的魚的價值,上訴人進入私人漁場內偷竊,即使認罪但在紐頓聆訊中爭議,最終的五星期監禁刑罰不屬原則上犯錯也不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