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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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成立 [1] ,原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游德康)把他判囚9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本庭處理。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110/2023[2025] HKCA 13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0/ 2023,[2025] HKCA 137

原案件:[2023] HKCFI 1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0年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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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EUNG CHUNG YAN (梁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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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6日
判案日期: 2025年2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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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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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成立[1],原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游德康)把他判囚9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本庭處理。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紅磡黃埔花園某座某室無牌管有「2支自動上膛手槍、3個滅聲器和899發彈藥」,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

基本案情

(搜獲證物)

3.2018年12月31日早上0720時,警員在紅磡紅鸞道7號門外以‘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拘捕申請人。同日早上0958時,警方帶同申請人到他在黃埔花園的住所搜查。警方在申請人的房間發現:

3枝長槍(經驗明是氣槍);

2枝手槍連彈匣(經驗明是氣槍);

書桌第一個抽屜內的2盒共100發Federal Premium和Federal Ammunition子彈(經驗明是9x19毫米的實彈)。

4.2019年1月1日1729時,警方再次去到申請人的住所搜查並在他的房間發現:

書桌上的1支滅聲器;

書桌下一個黃色公文袋內的1支滅聲器;

書桌下綠色迷彩背包内的:

2枝手槍(經驗明是2枝可發射9x19毫米彈藥的自動上膛手槍);

11盒每盒50發的Federal Premium子彈(經驗明是9x19毫米的實彈);

1盒49發的Federal Premium子彈(經驗明是9x19毫米的實彈);

7盒每盒25發的Fiocchi Ammunition子彈(經驗明是300 Blackout的實彈);

一個長彈匣連25粒尖頭子彈(經驗明是300 Blackout的實彈);

2個空彈匣;

5個部件;

一個透明拉鏈袋內的4個部件和1部數碼攝錄機連記憶咭;

3個頭套。

書桌下一個紅白色環保袋內的1支滅聲器和23件部件。

(其他證據)

5.警方在上述綠色迷彩背包內的Fiocchi Ammunition子彈彈頭找到申請人的DNA,在上述的黃色公文袋上又找到申請人的指紋。

(辯方說法)

6.申請人不挑戰他的口述警誡供詞和錄影警誡會面紀錄,同時他亦選擇作供。

7.綜合兩者,申請人的說法可撮要如下:案發時他20歲,患有亞氏保加症,認識‘阿高’約一年,大家會一起‘打野戰’。2018年8至9月期間,他曾應阿高要求到太和拿東西,就是他房間書桌下的紅白色環保袋連裡面的物件。2018年11至12月左右,阿高又約他到沙田拿東西,亦即同一張書桌下的綠色迷彩背包連裡面的物件。以上兩次都是阿高用Wire軟件把他約出去的。阿高說,東西是‘Terrence’的,是一些道具和裝飾子彈,因為家裡裝修希望申請人能暫時保管。回到家後,申請人曾經從紅白色環保袋取出一個滅聲器來看,之後丟到書桌上。在第二次,他又打開綠色迷彩背包,看見裡面有十一盒子彈;他把其中兩盒放到書桌下第一個抽屜。至於他的DNA和指紋,就應該是因意外觸碰和搜屋時的交叉污染而沾到證物上面的。

8.簡而言之,申請人的辯護是,患有亞氏保加症的他容易相信別人,不知道和沒有懷疑房間裡有受管制的槍械和彈藥,所以不構成法律上的管有。

原審裁決

9.陪審團以5:2的大比數裁定申請人有罪。不過根據首席陪審員和司法書記之間的一問一答,申請人被裁定管有的就只是控罪針對的部分標的,即房間書桌下第一個抽屜內的「2盒共100粒子彈」和綠色迷彩背包裡的「10盒子彈」[2]

原審量刑

(輕判請求)

10.申請人判刑時24歲,與父母和兄長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強調,申請人患有亞氏保加症,沒有女朋友,沒有不良嗜好,社交圈子狹窄,對war game有興趣,案發時正修讀高級文憑,在還押期間則努力運動和學習,希望能儘早出獄重拾學業。

(子彈數量)

11.控辯雙方同意,若然以最有利申請人的方法詮釋陪審團的裁決,申請人被裁定管有的子彈是424發[3]

(具體量刑)

12.原審法官在參考過R v Ho Chun [1992] 1 HKCLR 86、HKSAR v Tsiang On-yan [2019] HKCA 46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勳 [2006] 1 HKLRD 128、R v Man Hung-pui [1993] 2 HKC 17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靖峰 [2021] HKCFI 38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以禮 [2021] HKCFI 18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晉炎 [2008] 1 HKCLRT 184等案後[4],適用相關的原則並宣判申請人即時入獄9年9個月[5]

「 33. 在我們本案中,根據案中呈現的證據,被告人管有被裁定罪成的424發彈藥至少牽涉另一人,即被告人提及的阿高。被告人說法是阿高只是將物件暫時擺放在被告人家,唯一合理推論是在阿高要求的時候,被告人就會歸還物件,甚或轉交其他人。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事件中的主腦,但是被告人透過從阿高處接收彈藥及擺放家中而扮演運送者及儲存者角色,也是重要一環。

34. 涉案彈藥中的100發被隨意擺放在沒有鎖頭及沒有上鎖的第一個櫃桶內,雖然在最入的角落,但是仍然可以被容易被拿走。至於擺放書台底下,裝載著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管有的10盒子彈的迷彩背囊方面,背囊同樣沒有上鎖,也可以被進入單位的人隨意整袋拿走。

35. 涉案424發彈藥數量不少。根據專家報告,櫃桶內的100發彈藥為「中空彈」,鉛彈頭外露,打中目標後不穿透,出現「開花」變大狀態,目的是希望能量全數打落目標造成傷害,若不慎被歹徒取得將嚴重威脅社會安全。

36. 根據被告人說法,他與阿高用來聯繫和溝通的程式會自動毀滅通訊內容,因此沒有任何溝通內容紀錄。唯一合理推論是使用這電話通訊程式目的是加強他們溝通的隱祕程度,從而為任何將來可能進行的調查添加難度,反映出他們背後的暗黑意圖。

37. 雖然本案中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單單管有424發彈藥而沒有管有槍械,嚴重程度為Tsiang On-yanMan Hung-pui案中列舉的不同情形中嚴重程度較低的一個類別,然而,子彈數量不少,而任何進入被告人房間的人均可以拿出子彈,放入合適手槍中就可以發射,當中部份子彈的特性是可以「開花」變大以達至不穿透效果,唯一目標是要盡量造成較大人身傷害,性質令人不寒而慄。

38. 綜合以上觀察,本席認為被告人所管有的彈藥最終落入不法之徒手中的風險極大,有異於槍迷收集或在地盤拾獲的情況,為加重本案罪行的嚴重程度的最大因素。

39. 考慮到整體案情,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及相關需要考慮的事項,這類型罪行的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性這重要判刑原則,及本案罪行的嚴重程度,採納9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已經考慮被告人犯案時候年齡、是阿士保加症患者,及為初犯者這3個事項,但是認為前兩者不足以構成減刑理據,而後者則已包含在量刑起點的考慮中,因此不作進一步扣減。」

是次上訴

13.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錯誤評估申請人的角色」和「錯誤推論申請人有暗黑意圖」,以致頒下的刑期明顯過重[6]

14.代表申請人出庭的是李國輔大律師,他的關鍵陳詞可撮要如下。

一、 就評估角色的問題:

陪審團的裁決顯示,他們接受申請人的說法,即彈藥是由阿高寄存的,否則也會裁定申請人管有槍支。原審法官推斷申請人會在阿高發出要求時歸還彈藥,因此也是合理的。然而,這不代表申請人會把彈藥轉交其他人,案中亦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所以原審法官實沒有理由視申請人為「運輸者」。申請人極其量只是「儲存者」。

二、 就暗黑意圖的問題:

申請人和阿高以自動刪除通訊內容的程式聯絡,的確會令他們之間的對話更加隱秘和增加調查難度。問題是,根據申請人,他是在野戰愛好者的WhatsApp群組認識阿高後才按照阿高的建議改用Wire和Telegram,此外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和阿高有「暗黑意圖」。原審法官沒有理由因為他們使用Wire和Telegram便對他們作出相關的認定。

三、 整體而言:

申請人本身不是‘槍迷’,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收取報酬。患有亞氏保加症容易相信別人的他,純粹是在幫助朋友。他的道德罪責(moral culpability)較低。

他被裁定管有彈藥,而非同時管有彈藥和槍支,更不是上了子彈的槍,根據案例只屬較低的嚴重程度。即使424發的子彈不是小數目,但量刑基準也不致高達9年9個月。

申請人在被捕那天(2018年12月31日)已開始還柙,如今的最早獲釋期是2025年7月2日。即使法庭把他的刑期下調三數個月,他已可即時獲釋。

討論與分析

15.就算根據申請人的說法,環保袋和迷彩背包都不是由阿高直接送到他家的。申請人是被叫到離他家頗有一段路程的太和和沙田去拿的。換言之,申請人不抗拒聽從阿高這種指示而阿高亦放心把東西交由申請人運送。這樣的情況甚至發生過兩次。因此,申請人會按阿高的吩咐把東西送到其他人手裡,就是合理不過的推論 – 若然真有這樣的指示。無論如何,在需要時直接把東西交回阿高也好,轉交其他人也好,原審法官在現有的證據下都有權視申請人為「儲存者」和「運送者」。

16.光是使用Wire和Telegram本身,當然不足以推論通訊雙方有「暗黑意圖」,法庭不能排除有人會因為各種保安或私隱理由用上這些軟件。問題是,申請人被裁定管有424發實彈;這批數目相當的實彈全部來自阿高;申請人手機上的Wire和Telegram也是阿高建議及由阿高代為安裝的;阿高利用這些軟件指示申請人外出拿取包括這些子彈在內的東西。在管制極嚴,除了犯法,槍械彈藥對一般市民沒有任何可想像的用途的香港,法庭自然可以從自動消除軟件的使用對上述兩人作出相應的推論。

17.除了包括但不限於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管有的子彈,綠色迷彩背包裡還有兩支能發射同口徑實彈的手槍和三個頭套。也就是說,隨時可把背包拿回的阿高,又或經他同意轉而取得背包的人,又或任何擅自闖進房間取走背包的第三者,都可以即時和另外一名槍手進行大規模的殺戮或其他罪行。如果申請人沒有遺忘書桌抽屜裡的2盒共100發同口徑子彈,把它們放回,情況就會更嚴重。本庭明白,陪審團只裁定申請人對部分子彈知情,但背包裡有兩支槍和其他大量實彈卻是事實,所以和光管有槍支或光管有子彈是完全兩回事。這是對治安和生命財產可造成多大威脅的問題。

18.李大律師援引陳智勳(同上),強調該案被告管有「2支左輪手槍、1支手槍、1支槍管及1支上槍架、1支來福槍、1支電槍、共497發適用於該等槍支的實彈及1個已發射的子彈空殼」,也只是換來了6年的量刑基準。問題是,該案的事實背景是什麼?就是被告早在美國經營餐館時已因自衛和收藏價值的需要和考慮購入該批槍支和彈藥,回港後則在家裡拆件、鎖進夾萬和分開樓層來存放,以致潛在的危險大大降低,所以上訴法庭才把量刑基準下調至上述的水平。

19.作為對比,本庭反而注意到更早期的一個案例Man Hung Pui(同上)。在該案,僅管有6發實彈的被告只有17歲。他雖然有搶劫盜竊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證據上卻只有一份聲稱子彈是他從建築地盤拾來的警誡供詞。不過,即使是這樣,上訴法庭也沒有把他的量刑基準調低至少於4年,理由明顯就是如原審的主審法官所講,子彈很可能會被用作干犯嚴重罪行。這是提供給本庭參考的案例中判刑最輕的一個,但已完全足以反映法庭對判罰這項控罪的嚴厲程度,尤其是槍支彈藥有機會被歹徒利用的個案。

20.最後要一提的是HKSAR v Chan Lap Ming Castor [2023] HKCA 1125。這是最新的一個相關案例。上訴法庭在該案澄清,作為業界廣泛引用的典據,Tsiang On Yan(同上)所指的12年基準,只適用於情況極為惡劣、槍支彈藥是或可能是用作犯法,以及距離實質使用只有一步之遙的個案(判詞第27段)。但回到Chan案本身,沒有前科及身為銀行經理的‘槍迷’被告,也因為管有鎖在夾萬的一支手槍和9盒未開封子彈,被上訴法庭認定須入獄7年。由於槍支彈藥的數目懸殊,這無疑是要比陳智勳重判得多。

21.考慮到本案的一切相關情況,9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雖然嚴厲,卻非明顯過重。在這個嚴重罪行當前,申請人的年齡和個人情況都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這是本庭的結論。

判決

22.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有關的上訴。9年9個月的刑期維持。

(彭偉昌)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及容君蔚大律師(獲法律援助署根據余叔韶紀念獎學金計劃批准參與本上訴)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2]   上訴卷宗74至75頁。

[3]   即迷彩背包裡的「十盒子彈」被詮釋為7盒共175發Fiocchi Ammunition子彈、1盒共49發Federal Premium子彈,和2盒共100發Federal Premium子彈;另加書桌抽屜裡的2盒共100發Federal Premium和Federal Ammunition子彈,就是424發。

[4]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4至32段。

[5]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3至39段。

[6]   見《修訂完備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