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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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296/2020[2021] HKCFI 3809[2021] HKCRI 38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96/2020

[2021] HKCFI 38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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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2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凱靈小姐,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Possession of arms and ammunition without a licence)
  [2]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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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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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和答辯

本案被告人林靖峰被控兩項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均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有關兩項控罪的案情。

本席基於被告人的答辯及所承認的事實,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被告人承認無牌管有有關控罪一的:

(1)兩支機關槍;

(2)一支自動上膛長槍;

(3)一支自動上膛手槍;

(4)數件槍械組件;及

(5)101粒子彈殼。

被告人承認無牌管有有關控罪二的:

(1)一支電槍;及

(2)一件槍械組件。

案情指出,於2019年1月4日,警方根據線報行動,於街上截停被告查問。被告人因無牌管有槍械被拘捕。

警誡下,被告說只有電槍和手扣。

其後,被告人於警署內進一步說:

(a)他於旺角一間稱為Bingo2的物流倉內有一把電槍;

(b)被告人於青衣海悅花園家中有一副手銬;

(c)被告人是軍事迷,他貪玩才買該些物品;

(d)被告人於青衣聖保祿村的另一個家中有三件火器,即MK 12、Glock 26及AR15;

(e)被告人願意帶警方去尋回該些物品;

(f)被告人知道該些物品是違法的,他知錯。

被告人被押往香港新界青衣聖保祿村47號,於該處他表示床頭後可找到該些火器。

警方搜查後,於處所發現以下物品:

(a)一支機關槍,在設計上可發射5.56乘45毫米口徑彈藥。機關槍是設計上可裝上長槍彈的火器,如供彈系統裝有槍彈,只要完全按下扳機,便可將槍彈發射、退殼及拋殼。該機關槍在測試中證實可以運作,並能發射5.56乘45毫米口徑彈藥;

(b)一支機關槍,在設計上可發射5.56乘45毫米口徑彈藥。該機關槍在測試中證實可以運作,並能發射5.56乘45毫米口徑彈藥;

(c)一支自動上膛長槍,在設計上可發射.300 Blackout口徑彈藥。該長槍在測試中證實可以運作,並能發射.300 Blackout口徑彈藥;

(d)一支自動上膛手槍,在設計上可發射9乘19毫米口徑彈藥。該手槍在測試中證實可以運作,並能發射9乘19毫米口徑彈藥。該手槍的尺寸、構造與Glock 26自動上膛手槍相似;

(e)不同槍組件;

(f)一袋槍彈殼,共101枚。

被告人表示,有人在美國給被告人購買該四件火器,及有關的槍組件,然後寄往香港給他。被告人之後將該些物件存放於聖保祿村的處所。

其後,被告人被押往香港九龍旺角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廈6樓C室名為Bingo2的物流倉。經搜查,警方發現以下物品:

(a)一件以Mike Chow為收件人的包裹,內有一支手提電槍。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該電槍是他被拘捕時所提及的電槍;

(b)一件以Terence Lam為收件人的包裹,載有懷疑是黑色的金屬槍組件。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那是從海外訂購的真槍組件。

經檢驗,涉案的手提電槍是一個電擊裝置,前端的電極之間能夠產生電弧,該裝置的電極一、二(用扳機開關操作),及電極三、四(用弧形開關操作)的電阻產生的峰至峰脈衝電壓,經量度分別為214,335伏特及121,668伏特,電極一、二及電極三、四分別能在三秒內連續產生五十九次及一百一十四次高電壓脈衝。

被告人於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包括:

(a)自2018年10月起,被告人與母親及繼父於青衣海悅花園單位居住;

(b)被告人自2016年10月起失業,失業前,他曾當五年空中服務員。他並說出自己的電話號碼;

(c)被告人於戰爭遊戲迷WhatsApp群組認識一名自稱為Stephen的人,被告人其後透過Stephen認識Dave、Su,大家都喜愛戰爭遊戲。被告指,若他再見到Stephen,他能夠認出對方。被告只見過Dave四至五次,見過Samuel兩至三次,但他可能不能認出Samuel;

(d)各人曾面對面溝通,亦曾以流動電話及名為Telegram的應用程式溝通;

(e)Stephen介紹被告人使用Telegram,因為Telegram不會留下紀錄;

(f)於或約於2018年8月、9月,被告人透過Telegram向Dave表示有一支MK 12槍,當時被告人只想炫耀該MK 12是真長槍。被告人無牌管有該MK 12。被告人從他在美國的朋友Leo Chan取得該MK 12,該MK 12是拆件付運,被告人以PayPal向Leo Chan付款;

(g)被告人有三個用作收取包裹的帳戶,真帳戶用來收取合法物品,其餘帳戶則用來收取違法物品;

(h)被告人從eBay取得其中一些涉案物品,他知道輸入真槍或槍組件是違法行為,但為了賺錢,加上興趣使然才這樣做。被告人只會向香港買家出售鐳射筆等配件;

(i)被告人把火器及槍組件存放在海悅花園。直至2018年10月底,被告人與Dave及Stephen發生爭執,他才把該些物品搬到繼父擁有的聖保祿村處所,被告人擔心Dave及Stephen會告知警方他持有火器,因此把物品搬走;

(j)被告人沒有聖保祿村處所的鎖匙,但會向繼續父借用,繼父以為涉案物品是氣槍,只有Dave及Stephen知道被告人有真槍;

(k)警方發現和撿獲為證物的槍彈殼來自被告人約三至四年前在夏威夷合法燒槍時所發射的子彈,被告人留作收藏紀念;

(l)被告人與Stephen有生意糾紛,涉及一間稱為TR Gears的內地公司,由余先生擁有。被告人自此與Stephen交惡;

(m)在旺角Bingo2發現的電槍,是2018年12月初被告從Amazon買來的。被告人知道違法,但為了賺錢,加上貪玩才這樣做。

(n)至於在聖保祿村所發現的四件火器,被告人從未發射過,被告人曾經檢查,全部為真火器,長槍分別為MK 12、N4A1及AR15,手槍則為Glock。被告人是軍事迷,所以買來收藏。經郵寄方式取得,發件人會把槍組件逐一寄給被告人,被告人收到組件後自行組裝。被告人從YouTube學會如何組裝火器;

(o)被告人從來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所以並無任何實彈;

(p)其他槍組件是從eBay購買的,首先運送到美國,然後再送到香港,被告人以PayPal付款;

(q)兩個滅聲器約於2018年9月或10月向Stephen購買得來。那些滅聲器是供真槍使用,而被告人知道是違法物品,那些滅聲器可以安裝在從被告人身上撿獲的Glock及AR15。

被告人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包括:

(a)警方撿獲的槍組件是真槍組件,全是違法的。被告人保管這些組件作收藏用途;

(b)被告人從互聯網上購買這些組件,以PayPal付款;

(c)於聖保祿村所發現的五個彈匣可以安裝在涉案的AR15;

(d)在聖保祿村處所所發現的兩個塑膠上彈器,可以安裝在涉案的Glock,隨Glock附送;

(e)被告人曾經使用滙豐VISA卡及美國運通卡購買槍組件四十至六十次;

(f)被告人出售違法配件,例如「紅點鏡」及夜視鏡,曾收取款項港幣約共80,000元至90,000元;

(g)被告人與Leo Chan在WhatsApp聯絡,每當被告人見到想買的槍組件或配件,會在WhatsApp告知Leo Chan,給他有關網站,Leo Chan便去購買。被告人其後透過PayPal轉帳給Leo Chan。Leo Chan隨後會將物品寄往旺角的物流轉倉Bingo2,Leo Chan曾幫被告人購買六至七次,包括兩支機關槍的組件及一支長槍。

警方在前述聖保祿村處所發現火器,當中發現被告人的DNA。

被告人承認於2019年1月4日,他無牌管有控罪詳情所述的物品。

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他現年33歲,未婚,他於香港出生,並完成大學教育。被告的父母於被告人10歲時離異,被告人從沒有與生父接觸或聯絡。他自小學開始便於外婆家中寄住,直至30歲才搬回與母親及繼父同住。被告與家人相處和睦,感情要好。

輕判陳詞

周大律師於陳詞指出,於2017年,被告因於一個WhatsApp群組放售軍警電筒而結識一名男子,兩人其後保持聯絡,交流槍械及軍事知識。其後,該名男子告訴被告他從網上購買了一些槍械組件,可以組裝手槍,並向被告人展示完成品的照片。被告人得悉這方法後,他便委託他在美國的朋友把槍械組件郵寄給他,組合成控罪一涉及的槍械。被告人也有從網上購買槍械組件。至於控罪一所涉及的彈殼,是被告人在美國夏威夷合法練靶後留作收藏和紀念之用。至於控罪二所涉及的電槍和槍械組件,是被告人從網上購買得來的。

周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勳(CACC 138/2005)([2006] 1 HKLRD 128)和HKSAR v Mohamed P Shafik(CACC 224/2014)兩宗案例,供本席考慮。

陳詞的考慮

就著控罪一的槍械及彈藥的判刑考慮,上訴庭於周大律師所援引的陳智勳案指出:

「18,從上述案例看來,求情或減刑因素,而反之則是使案件嚴重化的因素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槍械及彈藥的類型;

(2)被告人是否在身上攜帶槍械及彈藥;

(3)槍械是否裝上子彈;

(4)槍械是否有使用過;

(5)是否有意圖用槍械作非法用途;

(6)槍械及彈藥是否收藏好,或是否容易被歹徒得到;

(7)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紀錄。

19,這類案件判刑的理據很清楚,刑罰的輕重端視乎法庭就案件及被告人的身世背景,而估計他管有的槍械及彈藥的潛在危險的大小,及動用槍械及彈藥可能性的大小。若被告人是身懷或攜帶槍械而槍械裝上實彈,經審訊後被定罪者的量刑基準,應為12年監禁,見陳海嵐邱兆啟歐陽偉光楊曉成等案。有意圖以所管有的槍械作犯罪用途者,必然嚴刑處理,見何俊案。若案情顯示,槍械及彈藥妥為收藏,不易為歹徒得到者,處刑也較輕,見Hirai HirotsuguMilhench兩件案件。而從沒有犯罪紀錄者,如Hirai Hirotsugu案件的被告人,則處刑可更寬大。當然,若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尤其是涉及暴力的刑事紀錄,則潛在危險會視為增大,刑罰應會加重,可參閱英國案例Avis一案。」

就著控罪二的槍械及彈藥的判刑考慮,上訴庭於辯方援引的Mohamed P Shafik案,就著該案無牌管有的電槍的判刑考慮指出:

“29, In respect of Charge 3, the following general principles derived from the Court of Appeal’s judgments in HKSAR v Li Hung Kwan ([2003] 1 HKLRD 204)and HKSAR v Fan Kwok Wai(CACC 264/2005), unreported 10 October, provide useful guidance.

30, First as deterrence,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is required for offences of this type. See HKSAR v Li Hung Kwan, at paragraph 17.

31, Second, the starting point to be adopted has to be considered in the light of the facts of each case. There is no tariff for the offence. See HKSAR v Li Hung Kwan, at paragraph 17; HKSAR v Fan Kwok Wai, at paragraph 8.

32, Third, while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mportant considerations which often arise are, firstly, the power of the weapon in terms of the voltage that it is capable of discharging; and secondly, whether there is evidence that the offender or some other person has used or may use the weapon for an unlawful purpose or to facilitate an unlawful activity. Even though there may be no present intent established on the part of the offender to use the weapon in any such unlawful way, where there is a real risk in the circumstances that the weapon will fall into the hands of someone who will use it for such purpose, that is also a factor which will result in a higher starting point of sentence. See HKSAR v Fan Kwok Wai, at paragraph 9.”

於控罪一,被告人安排把涉案的槍械配件運進香港,組成兩支機關槍、一支自動上膛長槍和一支自動上膛手槍。從控罪一有關的相片可見,控罪詳情提及的槍組件,是一未組裝完成的長槍半製成品。雖然被告人並沒有管有任何可供上述槍械使用的子彈,但上述槍械一旦落入不法之徒手上,配合彈藥使用,後果不堪設想。涉案的兩支機關槍和自動上膛長槍一旦使用起來,更加會造成災難性的後果。

單單就著槍械本身的殺傷力而言,本案的兩支機關槍的殺傷力遠遠高於陳智勳案和該案判案書曾參考的何俊陳海嵐邱兆啟歐陽偉光Hirai HirotsuguMilhench楊曉成等案的槍械的殺傷力。

從收藏控罪一的槍械的處所的相片可見,控罪一的槍械的收藏位置,明顯可見,槍械是放於屋內床頭和窗口之間的夾縫,沒有被好好穩妥收藏,若有人爆竊該處所,便不難發現有關槍械。而在床頭和窗口之間夾縫收藏槍械,若打破窗戶玻璃,夾縫所收藏的槍械便觸手可及。

就著控罪二的電槍和槍械組件,它們都是在物流倉的兩件包裹之內。明顯,被告人在取得包裹後,會再進一步處理電槍和槍械組件。物流倉明顯不是長期收藏電槍和槍械組件之地,極有可能它們會被收藏於聖保祿村處所。

當然,如前述,於本案,被告人並沒有管有任何可供上述槍械使用的子彈。再者,槍械亦沒有子彈上膛,亦從來未被使用。被告人並無意圖以他所管有的槍械作犯法用途。他是一初犯者。上述都是對被告人判刑有利的考慮因素。

上訴庭於陳智勳案判案書指出,對此類案件,須判以嚴重刑罰,以收阻嚇之用。上述考慮於香港現時的情況尤為重要。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涉案槍械的性質、種類和火力,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7年監禁。

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和本席席前的所有資料,本席最後決定給予被告人多於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7年(即84個月)扣減34個月至50個月監禁。

本席因被告人在2015年曾經參與尼泊爾地震災後救援工作、癌症基金會之友者組織頒予被告人的兩份感謝狀,顯示他長期擔任義工,對面對癌症家庭提供援助,本席接受被告人是一個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初犯者。因此,給予他額外兩個月的減刑,將刑罰進一步扣減至4年監禁。

就著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年。就著控罪二,考慮了電槍的電壓和相關案情,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

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及本席席前所見的所有資料,本席最後決定給予被告人多於三分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3年監禁(即36個月)扣減15個月至21個月監禁。本席因被告人是一個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初犯者,給予他額外1個月的刑罰減刑,將刑罰進一步扣減至20個月監禁。

就著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4年監禁的總刑期,應可恰當反映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整體刑責。

本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均為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