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以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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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27/2020 [2021] HKCFI 18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3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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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並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8年10月25日在新界西貢躉場765號地下,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即十四枝手槍(pistols)、三枝長槍(rifles)、一枝左輪手槍(revolver)、三枝槍管(barrels)、三個滑架(slides)、一個槍栓(bolt)、一千九百四十八發實彈(live ammunition)及二十五枚子彈(bullets)。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重申他認罪,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摘要。 案情 根據同意案情,案發當日晚上約9時10分,警方人員到被告人的寓所,即控罪所列的地址進行搜查,並在起居室雜物堆內發現以下物品:合共五款共十四枝自動上膛的手槍E3、E4、E8、E11至13、E23至24、E30、E31、E32、E43、E45及E57,存放在不同的膠盒內,但其中有一枝E31 Heckler & Koch型號P9S,是經過改裝,在各方面失效,不能拆卸或發射任何彈藥的;一枝點二二口徑Long Rifle左輪手槍E29;一個盒內有一個槍柄(stock);一個機匣(receiver)和一個彈匣(magazine),它們可經人手裝崁成一枝完整的長槍E40;火器元件,包括兩款共三枝槍管E25、E49及E58;三套不同的滑架組件E63、E71、E72和一套槍閂組件,連復進簧(這套機件用作固定及支撐彈藥,配合火器槍管軸的操作)E27;及兩個鐵盒內有彈藥,包含十二款共一千九百四十八發實藥和二十五枚子彈。 另外,警方也在上址洗手間的浴室浴缸內發現另外兩支不同款的長槍E42及E43。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上所有槍枝和彈藥都是屬於他的。他稱不能控制自己,請求給予一次機會。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獨自在寓所內居住已超過三十年,沒有任何管有槍枝或彈藥的牌照。他自稱是一個槍迷,以收藏槍械及彈藥為嗜好,無法自已。上述發現的槍枝和彈藥都是他的,他也知道如何操作它們,但從未展示、售賣或使用它們。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73歲,受教育至中學程度,據何大律師說,他曾經任職潛水工程師,在該行有超過五十年經驗,他已婚,並育有一名兒子,但與妻子已經分開多於十五年,現在獨居。 刑事紀錄方面 被告人自1965年9月至1999年5月期間有七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十一項定罪,其中五項與本案的控罪類同,即都是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分別在於1966年、1977年、1984年和1995年,即他最近一次的定罪,當時被判監3年。 求情 何大律師求情時指出,除了上述證物E31外,根據控方專家證人的報告,證物E3的扳機及安全機件失靈,缺乏螺絲及撞針,在此情況下未能操作。 何大律師引述辯方精神科專家鍾思源醫生的報告,認為被告人患有「執著強迫症」,他只是為自娛才收藏涉案槍械,並知道收藏槍械是違法的,但他無法控制擁有槍械的慾望。鍾醫生認為,由於被告人願意採取一些措施來控制自己的衝動和佔有慾,因此相信他再次擁有槍械或其他違禁品的可能性較低。 除了上述以外,何大律師也強調以下事情:第一,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二,由被拘捕至今,他一直與警方合作;三,涉案搶械及子彈只作收藏之用,與任何犯罪活動無關;四,涉案槍械及子彈全部放在被告人住宅之內,沒有隨身攜帶;五,有關槍械亦沒有裝上子彈;及六,被告人對上一次犯事已是在1999年。 有個修正嘅地方,剛才話被告人嘅五項--或者我再讀過喇。 刑事紀錄方面 被告人自1965年9月至1999年5月期間有七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十一項定罪,其中五項與本案的控罪類同,都是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分別在於1966年、1977年、1984年和1999年,即他最近一次的定罪,當時被判監3年。我修正番剛才嗰個年份。好,咁我繼續讀過。 本席有細閱辯方呈上的兩封求情信,一封是由一位行政會議成員所寫,另一封是被告人的僱主寫的。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有良好的工作紀錄,並曾在1971年自願參與客船佛山號的打撈工作,對社會有一定貢獻。 求情期間,經本席詢問之下,發現被告人在被捕當日起計,直至到警方獲得律政司第一次法律意見確認控罪,即2020年2月26日當中有一年多時間,在本席詢問之下,代表控方的陳署理高級檢控官向法庭表示,在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間,警方分二十次將涉案槍械及彈藥送交警方的有關專家檢查。至於為何要分二十次運送及檢查,原因是警方的存放地點不足,亦因為相關的檢查需時。 2019年12月2日所有的槍械、彈藥檢查報告完成。 律政司於2020年2月26日給予最終法律意見。 本席參考過相關有關延誤方面,以延誤為理由的求情的案例,有關典籍可參閱Sentencing in Hong Kong by Cross and Cheung第30章的相關段落,主要案例包括澳洲的判例Scook v R ([2008] 185 Australia Criminal Report 164),該案例於HKSAR v Chiu Chi Wing(CACC 243/2012)引述。本席亦留意到另一本地案例,HKSAR v Ma Kim Hung(CACC 33/2002)的判例,在此不贅。 考慮過雙方陳詞之後,本席滿意控方關於時序上面的解釋,認為控方,特別是警方,在檢查槍械方面並沒有不合理的延誤。本席亦注意到,在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因為新冠疫情的緣故,案件需要押後約兩個月。 本席審視過相關情況之後,認為控方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誤,本席亦參考過辯方所提供的鍾思源醫生的專家報告,該報告的日期是2020年12月8日,當時被告仍是在保釋期間,根據鍾醫生當時的陳述,當時被告人並沒有投訴有情緒低落、憂慮或任何精神病的病徵,而當時被告人亦明白,他的保釋可能會被撤銷,他當時的心情放鬆,亦準備接受判刑。他亦有想過如何去適應獄中的生活,包括會閱讀書報等等。因此,在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保釋候審期間因為案件的法律程序而受到任何超出正常的憂慮或壓力。因此,本席不認為本案有延誤的情況,亦不認為這可以構成一個有力的減刑理由。 刑量方面 此控罪的最高刑罰為判處第六級罰款之港幣100,000元及入獄14年。在HKSAR v Tsiang On Yan([2019] 5 HKLRD 100),該案相關控罪涉及一枝點四五口徑自動上膛手槍連彈匣及十三發實彈。上訴法庭表示,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此控罪經審訊後的合適量刑起點為12年監禁。 誠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勳([2006] 1 HKLRD 128)指出,槍械及彈藥對於社會構成重大的潛在危險,因此干犯涉案一類罪行者,向來均被判以嚴厲刑罰,以收阻嚇作用。協助決定適當刑期的加刑或減刑因素包括:
刑罰的輕重乃取決於法庭如何根據案情及被告人的身世和背景而評估涉案槍械及彈藥的潛在危險的大小。 就本案而言,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並沒有隨身攜帶槍械及彈藥,涉案的槍枝都沒有裝上子彈,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被使用,被告人也沒有意圖使用它們。另一方面: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對於他居所附近的社區,以至整個香港社會治安帶來嚴重的風險。 本席參考過控辯雙方提供的案例,包括R v Man Hung Pui ([1993] 2 HKC 174);陳志勳(前述);SJ v Leung Kwok Chi(CAAR 6/2012);HKSAR v Wong Kin Wai(HCCC 348/2015)和HKSAR v Tsiang On Yan(前述)等,認為本案案情的嚴重性會比Wong Kin Wai為輕,但較其餘的為重,因此,本席以八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此外,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已有多次同類型的案底,亦曾被判入獄。然而他一再重犯,顯然無視法紀,而且過往所受的刑罰對他個人而言無全阻嚇力,基於這項加刑因素,本席將判刑提高至九年六個月。 在考慮這項求情因素的時候,本席已考慮到是否有雙重計算的情況,而將雙重計算的情況摒除,而得出九年六個月的刑期。 本席相信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已經為他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是他及早認罪。 本席按慣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將判刑降至六年四個月。被告人年事已高,但一般來說,這對於好像本案一般嚴厲的罪行並不是一個有力的減刑因素,不過本席認為可以有限度地法外施仁,酌情給予他額外兩個月的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六年兩個月。 本席建議被告人在服刑期間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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