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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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 [1]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12月31日,在香港九龍紅磡德豐街8號黃埔花園百合苑(第9期)3座12樓A室,無牌管有一批槍械及彈藥,即兩支自動上膛手槍、3個滅聲器及899發彈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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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41/2020 [2023] HKCFI 1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0年第2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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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否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12月31日,在香港九龍紅磡德豐街8號黃埔花園百合苑(第9期)3座12樓A室,無牌管有一批槍械及彈藥,即兩支自動上膛手槍、3個滅聲器及899發彈藥。 2.陪審團以5比2大比數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撮述 3.於2018年12月31日,約0720時,警員在紅磡紅鸞道7號外截停被告人調查後以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拘捕了他。警方後來搜查被告人的居所,在被告人書房內的一個迷彩背囊內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控罪內的兩支槍及799發彈藥。警員也在房間內發現3個滅聲器,分別擺放在書台上,書台底的一個橙黃色公文袋內,及一個紅白色環保袋內。餘下的兩盒共100發彈藥則從書台的第一個櫃桶內搜出。 4.由於被告人管有哪一項或數項物件對判刑及上級法院處理將來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有影響,陪審團按本席指引在裁決中交代他們裁定被告人所管有的只是從被告人書枱第一個櫃桶搜出的兩盒共100發彈藥,及迷彩背囊內其中10盒彈藥。控辯雙方庭上同意若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式考慮陪審團裁決,被告人被裁定管有的彈藥合共424發。這也將是本席判刑時候的事實基礎。 5.以上物件鑒證後證實為《火器及彈藥條例》下的彈藥。被告人沒有管有這些物件的所需牌照,因此被陪審團裁定干犯了控罪。 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在案發時候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及輕判陳詞 7.被告人現年24歲,案發時候20歲,與父親、母親、哥哥,一家4口同住於控罪地址。 被告人的父親是中學數學科教師,母親是家庭主婦,哥哥則為工程師。被告人來自良好家庭。 8.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出庭作供,在庭上已經詳細交代他的背景及從幼稚園至大專程度的教育狀況,不重複。 9.陸大律師在輕判陳詞中指出,根據辯方案情,被告人患有阿士保加症(Asperger's Syndrome),犯案時候20歲,沒有暴力前科,過去一直努力讀書,在6年中學生涯中從來沒有遲到,更累積17個優點,沒有違規或缺點。被告人在大專階段課餘兼職,沒有不良嗜好,甚至沒有拍拖。被告人在中小學期間已經對巴士狂熱,年長後則對野戰遊戲產生興趣。牽涉本案因錯信別人,是不幸事件。 10.除了參與車衣和文具釘裝工作外,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努力運動鍛鍊身體,以保持意志去面對將來一切,並一直緊隨時事資訊。被告人父親常常探望被告人,給他閱讀材料。被告人沒有虛度光陰,更為了與一起被還押的外籍在囚人士溝通而讀字典來嘗試學好英語。被告人母親也幾乎每一天探望被告人。父母親希望透過他們的支持讓被告人身心得到正常發展。 11.被告人在2018年12月31日被拘捕,至今還押了4年4個月,學業被迫中斷,希望早日獲釋,從新起步繼續學業,追趕失去光陰。 12.被告人坦然接受陪審團的有罪裁決,但是希望法庭在考慮辯方所依賴的案例後可以盡量輕判。 量刑 13.本案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4年。 14.上訴法庭在案件R v Ho Chun [1992] 1 HKCLR 86中訂下了本案控罪的判刑指引。該指引在後來的HKSAR v Tsiang On-yan [2019] HKCA 460; CACC 25/2018案件中經不同成員組成的上訴法庭在仔細考慮不同案例後確認。除非有特殊因素,否則就本案控罪審訊後被定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2年監禁。該案相關控罪涉及1支0.45口徑自動上膛手槍連單匣及13發實彈。 15.上訴法庭在Tsiang On-yan中提及並確認另一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勳 [2006] 1 HKLRD 128;CACC138/2005 案中所提出,在決定合適刑期過程中法庭可以考慮的事項包括:
16.在辯方同樣依賴的陳志勳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刑罰的輕重端須視乎法庭就案情及被告人的身世及背景而估計他管有的槍械及彈藥的潛在危險的大小,及動用該槍械及彈藥可能性的大小」。 17.在Tsiang On-yan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指引中的12年量刑起點是在犯案人同時管有火器及彈藥並距離使用只有一步之遙時候的起點。 18.在Tsiang On-yan判案書第42段,上訴法庭提及之前另一宗上訴案件R v Man Hung-pui [1993] 2 HKC 174, 指出無牌管有火器或彈藥這罪行可以有不同程度的嚴重性。管有槍械比較管有彈藥嚴重;管有已經擺放彈藥在內的槍械的判刑比較單單管有槍械但是沒有管有彈藥的刑期為重。而管有沒有擺放彈藥在內的槍械但同時管有彈藥的刑期會比較單單管有槍械但是沒有管有彈藥的刑期為重。單單管有槍械的刑期則較單單管有彈藥的刑期為重。 19.在辯方也依賴的Man Hung-pui案中,申請人管有6發彈藥,辯方案情指當時17歲的申請人在地盤拾獲這些彈藥帶了回家。上訴法庭提出了以上論點,最後裁定合適判刑起點為4年監禁,但是強調他們並非訂下任何判刑指引。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靖峰 [2021] HKCRI 3809; HCCC 296/2020案中,被告人承認無牌管有(1)兩支機關槍;(2)一支自動上膛長槍;(3)一支自動上膛手槍;(4)數件槍械組件;及(5)101粒子彈殼(控罪1)。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在判刑時引用了陳志勳案中以上列出的觀察,指出「雖然被告人並沒有管有任何可供上述槍械使用的子彈,但上述槍械一旦落入不法之徒手上,配合彈藥使用,後果不堪設想。涉案的兩支機關槍和自動上膛長槍一旦使用起來,更加會造成災難性的後果。」陳法官又指出,「單單就著槍械本身的殺傷力而言,本案的兩支機關槍的殺傷力遠遠高於陳智勳案和該案判案書曾參考的何俊、陳海嵐、邱兆啟、歐陽偉光、Hirai Hirotsugu、Milhench及楊曉成等案的槍械的殺傷力。」 21.陳法官也考慮了槍械沒有被好好穩妥收藏這因素,認為若有人爆竊處所,不難發現槍械存在。 22.與此同時,陳法官指出被告人沒有管有任何可供上述槍械使用的子彈,槍械沒有已經上膛的子彈,更從來未被使用,被告人初犯,也無意圖使用槍械作非法用途這些對被告人判刑有利的因素。 23.該案案發日期為2019年1月4日,與我們本案的2018年12月31日只相差4天,而判刑日期為2021年10月22日。陳法官確認陳志勳案有關這類型案件必須以嚴重刑罰以收阻嚇效果的判刑原則,認為「上述考慮於香港現時的情況尤為重要。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涉案槍械的性質、種類和火力,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7年監禁。」在考慮到被告人為良好品格的初犯者後,就控罪1最終認罪後刑期為4年監禁。 2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以禮[2021] HKCFI 1886; HCCC 327/2020案中,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5日在他寓所內無牌管有14枝手槍、3枝長槍、1枝左輪手槍、3枝槍管、3個滑架、1個槍栓(bolt)、1948發實彈及25枚子彈。73歲的被告人獨自居於寓所超過30年,自稱是一個槍迷,以收藏槍械及彈藥為嗜好,無法自己。截至2021年5月28日判刑當天,被告人有5項同類定罪紀錄,分別於1966、1977、1984及1999年。 25.李運騰法官在量刑過程中引用了Tsiang On-yan案例,指出上訴法庭表示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此控罪經審訊後的合適量刑起點為12年監禁。 26.李法官也引用了陳志勳案件中以上提及的協助決定適當刑期的加刑或減刑因素及有關刑罰的輕重乃取決於法庭如何根據案情及被告人的身世和背景而評估涉案槍械及彈藥的潛在危險的大小這判刑原則。 27.李法官一方面考慮到被告人不是隨身攜帶槍械及彈藥,涉案槍枝沒有裝上子彈,沒有證據顯示曾被使用或被告人意圖使用。另一方面,李法官也考慮到該案槍枝彈藥數量繁多;未被妥為收藏,容易被歹徒取得;隨便擺放的槍枝和彈藥距離不遠,有心人要上彈並非難事;別人偷偷進入後拿去槍枝彈藥的潛在危險仍然存在;及被告人並非初犯,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對居所附近的社區以致香港社會治安構成嚴重風險。 28.李法官參考了包括 Man Hung-pui;陳志勳;SJ v Leung Kwok Chi CAAR 6/2012 (槍迷,上訴後至少5年起點);HKSAR v Wong Kin Wai HCCC 348/2015 (槍迷,3項控罪,2手槍,3長槍,滅聲器,16氣槍,8943發彈藥,當中有可以用於管有槍械,認罪後共6年4個月,即9年6個月起點)和Tsiang On-yan等案件,認為該案案情的嚴重性會比Wong Kin Wai為輕,但較其餘的為重,最後以8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因被告人一再重犯而加刑 1年。考慮到被告人年齡,酌情給予額外2個月的扣減,認罪後判處被告人入獄6年2個月,及建議被告人服刑期間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29.在辯方依賴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晉炎 [2008] 1 HKCLRT 184; CACC185/2007案中,申請人被指無牌管有一個子彈匣及 128 發子彈,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3年監禁,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處理判刑上訴申請中,上訴法庭同樣提及陳志勳案件中列出的減刑及嚴重化因素,及刑罰輕重視乎被告人身世、背景,從而估計管有的槍械彈藥的潛在危險及被使用的可能性這判刑原則。 30.黃晉炎案中申請人是槍會多年會員,領有槍牌及在槍會練習手槍射擊,曾擁有五支射擊手槍。2005 年 8 月 30 日他申請取消槍牌及將五支手槍送給槍會。在案發前5至10日(即2006年11月10至15日)在家中發現涉案彈藥,打算轉贈他人。 31.上訴法庭如下考慮及處理判刑上訴:
32.該案申請人管有彈藥的意圖與本案被告人的意圖南轅北轍,不可同日而語,該案的量刑也因此不適用於本案。 33.在我們本案中,根據案中呈現的證據,被告人管有被裁定罪成的424發彈藥至少牽涉另一人,即被告人提及的阿高。被告人說法是阿高只是將物件暫時擺放在被告人家,唯一合理推論是在阿高要求的時候,被告人就會歸還物件,甚或轉交其他人。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事件中的主腦,但是被告人透過從阿高處接收彈藥及擺放家中而扮演運送者及儲存者角色,也是重要一環。 34.涉案彈藥中的100發被隨意擺放在沒有鎖頭及沒有上鎖的第一個櫃桶內,雖然在最入的角落,但是仍然可以被容易被拿走。至於擺放書台底下,裝載著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管有的10盒子彈的迷彩背囊方面,背囊同樣沒有上鎖,也可以被進入單位的人隨意整袋拿走。 35.涉案424發彈藥數量不少。根據專家報告,櫃桶內的100發彈藥為「中空彈」,鉛彈頭外露,打中目標後不穿透,出現「開花」變大狀態,目的是希望能量全數打落目標造成傷害,若不慎被歹徒取得將嚴重威脅社會安全。 36.根據被告人說法,他與阿高用來聯繫和溝通的程式會自動毀滅通訊內容,因此沒有任何溝通內容紀錄。唯一合理推論是使用這電話通訊程式目的是加強他們溝通的隱祕程度,從而為任何將來可能進行的調查添加難度,反映出他們背後的暗黑意圖。 37.雖然本案中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單單管有424發彈藥而沒有管有槍械,嚴重程度為Tsiang On-yan及Man Hung-pui案中列舉的不同情形中嚴重程度較低的一個類別,然而,子彈數量不少,而任何進入被告人房間的人均可以拿出子彈,放入合適手槍中就可以發射,當中部份子彈的特性是可以「開花」變大以達至不穿透效果,唯一目標是要盡量造成較大人身傷害,性質令人不寒而慄。 38.綜合以上觀察,本席認為被告人所管有的彈藥最終落入不法之徒手中的風險極大,有異於槍迷收集或在地盤拾獲的情況,為加重本案罪行的嚴重程度的最大因素。 39.考慮到整體案情,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及相關需要考慮的事項,這類型罪行的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性這重要判刑原則,及本案罪行的嚴重程度,採納9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已經考慮被告人犯案時候年齡、是阿士保加症患者,及為初犯者這3個事項,但是認為前兩者不足以構成減刑理據,而後者則已包含在量刑起點的考慮中,因此不作進一步扣減。 總結 40.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認罪扣減,就本案控罪判監9年9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張錦榮先生代表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陸偉雄大律師及明卓彥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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