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耀鈞

Case No.DCCC 1491/2025[2026] HKDC 16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91/2025

[2026] HKDC 16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14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耀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9月10日
出席人士:  潘志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浩泉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2025年4月27日0210時左右,一名便裝警員留意到一部車頂燈箱沒有亮著、車牌為XT4308的的士在上水太平邨迴旋處靜止不動。該的士上只有坐在司機位、四處不斷張望的被告人。

3.監視該的士10分鐘後,該警員聯同另一隊員上前要求被告人下車。查問下,被告人聲稱正在等朋友,但當被問及朋友的姓名及電話號碼時,被告人沒有回答,而且神情慌張,並以身體逐漸靠攏司機門。

4.警方搜查該的士時,在司機門儲物格內發現以下物品:i)  一個布袋,內有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34克氯胺酮的共1.56克固體;及ii)  3個香口膠包裝袋,內有共39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0.12克可卡因的共10.78克固體。被告人帶有現金96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5.警方就毒品的發現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上述共4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都是毒品,有兩包是氯胺酮,其餘的是可卡因。他於深夜1時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以5,000元向一名陌生男子購買該些毒品。

6.警方於0245時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

7.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除提供了自己的住址及電話號碼外,被告人保持緘默。

8.於2025年4月,涉案的氯胺酮的估計零售價約為700元,而可卡因零售價約為8,559元(以粉狀出售)或12,666元(以霹靂可卡因狀出售)。

9.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所指,他於案發時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

10.被告人現年28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案發時是一名的士司機。辯方指他已婚,與患有嚴重糖尿病的父親及患有腫瘤的母親同住。

11.他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2.崔浩泉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有5年吸食可卡因惡習,於案發時因母親患有腫瘤而感到莫大壓力,用了錯誤的方法減壓,因此購入毒品與友人吸食。

13.量刑方面,適用的判刑指引載於HKSAR v Huang Ruifang(No.3)(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案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

14.本案涉及混合毒品。根據HKSAR v Yau Kai Fung(邱啟峰)[2026] HKCA 885案,法庭須以比例測試來檢視最終判刑是否合適。

15.本案絕大部分毒品是可卡因,法庭基本上可以先以可卡因的份量計算量刑起點,再酌量加刑以反映氯胺酮的份量。

16.10.1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60個月監禁,1.34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24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60個月監禁。

17.崔大律師陳詞指根據案情,被告人於警誡下指毒品是自用的。沒有證據顯示他的角色比一名送遞者更加嚴重,希望法庭採納最基本的量刑起點而毋須就被告人的角色調高刑期。

18.基於以下因素,辯方懇請法庭接納毒品中有相當比例屬被告人自用:i)  涉案毒品放在司機位旁的車門儲物格,屬被告人輕易拿取的地方;ii)  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毒品是自用的;iii)  根據被告人的背景供詞,他於2020年至2025年4月期間都有吸毒習慣;iv)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承認因壓力再次吸毒;及v)  被告人任職的士司機,有穩定收入支持其毒品開支。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偉銘[2012]2 HKLRD 414 [18],上訴法庭認為61.94克的氯腔酮份量不少,但亦非不可能是全作申請人個人吸食用途。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倫 CACC 467/2011 [41],涉案毒品是8.36克可卡因,上訴法庭認為這並非是吸毒者不可能一次過會購買的份量。

20.若法庭接納這個求情因素,希望法庭減刑10-25%。另外,就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希望可獲全數三分之一扣減。

判刑考慮

21.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提出以下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6個判刑步驟:i)  根據藥物的種類和分量確定相關的量刑範圍 (sentencing band);ii)  根據法庭掌握的證據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和整體罪責;iii)  確定被告人處於相關的量刑範圍的哪個位置;iv)  識别及考慮加刑因素;v)  識别及考慮減刑因素;及vi)  考慮整體刑期是否公平、公正及均衡。

22.Herry Jane Yusuph案之量刑步驟,首先,控罪涉及販運10.12克可卡因及1.34克氯胺酮。根據黃瑞芳案有關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適用的量刑範圍是販運達致10 - 5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而控罪所涉及的1.34克氯胺酮,根據許守城案,適用的量刑範圍是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

23.在缺乏被告人的招認、或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或實際向他人銷售該些毒品的情況下,本席會以被告人扮演着送遞員的角色量刑[1]

24.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 (storekeeper)  的角色及毒品送遞員 (courier)  的角色之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2]

25.控罪涉及販運兩種毒品,綜合方式量刑較個别方式量刑可取。

26.首先,本席以分量較多的可卡因為基礎毒品。

27.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10.12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

28.在決定因應涉案的氯胺酮分量而需要將這個60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多少的過程中,其中一個考慮是,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1.34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為2年監禁。另一個考慮是,若干案例(其中一宗是邱啟峰案)指出,針對微細分量毒品的販運,法庭並不一定要以量刑基準範圍之最低端作為計算底線,法庭有酌情權採納一個比量刑範圍之最低端為低的刑期作量刑基準。

29.鑑於氯胺酮的輕微分量,本席認為不適宜以數學方式從相關的量刑指引計算刑期。

30.本席更認為,這個微量的氯胺酮對控罪的量刑可能只有微不足道的影響。崔大律師計算出的比例測試結果引證了這個觀點。他得出的結果是60個月,這與本席所得出的結果一致。

31.本席因此不擬就所涉的微量氯胺酮將基礎毒品可卡因的量刑基準上調,會以60個月監禁作為販運涉案所有毒品之量刑基準。

32.被告人販運兩種毒品,理應加重了他的罪責,但由於氯胺酮的微細分量,本席不擬就此因素加刑。

33.除盡早認罪這個減刑理由外,辯方還提出相當部分的毒品是供被告人吸食作為減刑理由。

34.控方表示不接受被告人毒品供自用的聲稱。

35.辯方提出有關部分毒品供自用的理據之一,是被告人於案發時是一名吸毒者,並謂被告人的背景口供亦指出被告人在2020年至2025年4月期間都有吸毒習慣。但該份日期為2026年8月10日的經歷 (antecedents)  口供在“健康狀況"一欄的記錄是“曾吸食可卡因5年,現已戒除毒癮",被告人是這資料的來源。這口供沒有辯方所指的“在2020年至2025年4月期間都有吸毒習慣"的記項。崔大律師澄清說這個被告人“在2020年至2025年4月期間都有吸毒習慣"的說法是基於他的指示而已。

36.另外,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下表示他“唔係賣毒品",該些毒品是他以5,000元“買嚟自己食嘅"。

37.辯方大律師亦指被告人任職的士司機,有穩定收入支持其毒品開支。首先,本席對的士司機是否有穩定收入抱有懷疑。就此,崔大律師表示他的意思是被告人穩定地有收入。

38.另外,就被告人的收入,經歷口供的記錄是“…其後轉任的士司機,月薪約港幣8,000元",這資料源自被告人,辯方大律師亦承認這點,但指稱被告人在錄取背景口供時說錯了。在書面求情陳詞中崔大律師說被告人“在其求情信中,他已澄清其月入為3 - 4萬元"[3]。但被告人的求情信中則說:“後來轉行為的士司機,月入約兩萬多元"。在回應本席查詢為何會有“3 - 4萬元"及“約兩萬多元"的差異時,崔大律師說他書面陳詞的版本是基於原先他收到的指示,而被告人如今的立場是他的月入約兩萬多元。

39.辯方亦沒有提出被告人毒品開支及吸毒習慣等相關資料。沒有被告人的收入及支出資料,辯方謂被告人的收入足以支持其毒品開支的說法純屬空談。

40.本席對於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說自己如何次接觸毒品這個說法,亦有些大惑不解。信中說法是他因2020年疫情期間失業,承受了突如其來的經濟壓力,加上誤交損友,便初次接觸毒品。問題是:既然被告人正承受著經濟壓力,他何來有經濟能力支持他吸毒?

41.若然可觀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己吸食,為何他不在購買毒品後盡速拿回家妥善存放,而是把毒品放在自己謀生工具的的士內而冒著被截查的風險?

42.至於辯方所指的毒品在的士內的收藏地點屬被告人可輕易拿取的地方,本席並不認為這一點能令毒品供自用的說法更為札實穩妥。本席甚至看不到兩者有甚麼關連。反之,若然被告人是打算快速地把毒品拿出來交給他人,該個藏毒位置便能提供這樣的方便。

43.在考慮這個減刑理由時,本席提醒自己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案判案書第51段所列出的考慮因素,以及第54段所作出的提示,即是以部份毒品自用作為求情理由存在被濫用的危險,因此判刑法庭一定要有適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納一個極可觀部份的毒品是給被告人自用的,而辯方法律代表在庭上就自用所作的宣稱通常是不足夠的,除非得到控方同意。因此,對一位提出以部份毒品作自用為求情的被告人來說,以可接受的形式向法庭提供這方面可信和可靠的資料及材料是至關重要的(“It is therefore important for a defendant in making a claim of self-consumption to put before the court credible and reliable information and material in an acceptable form”)。

44.除被告人經其代表大律師向法庭作出的陳詞外,沒有其他獨立、客觀及可信賴的材料支持被告人這個減刑理由。被告人選擇不就毒品供自用這個議題作供。

45.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涉案毒品是供自用的說法是真實的。本席甚至懷疑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一名濫藥者。

46.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不接納涉案毒品的任何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這個減刑理由。

47.被告人因盡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的最終刑期是40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Herry Jane Yusuph 判案書第60段。

[2]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3]  求情陳詞大綱第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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