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祖健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478/2024[2026] HKDC 7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78/2024

[2026] HKDC 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殷祖健 (第一被告人)  
  馬嘉馨(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4月21日
出席人士:  鄭頴愉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沛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偉顏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第一被告人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第一被告人
  [4]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第一被告人
  [5] 容受或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 (Suffering or permitting a motor vehicle to be driven by a person without a driving licence)  - 第二被告人
  [6] 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us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policy of insurance against third party risks)-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本案有兩名被告及6項控罪。他們承認控罪1的販運危險藥物,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詳情指於2024年5月26日,在將軍澳寶康路與運亨路交界附近在一輛登記號碼為YZ9426的私家車 (「V1」)上,他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6克可卡因的5.13克固體及內含31.67克氯胺酮的37.86克固體。

2.被告1亦承認:

控罪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詳情指他於同日在道路上駕駛V1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詳情指他於同日在道路上使用該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V1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第272章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控罪4: 不小心駕駛,違反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詳情指他於同日在控罪1地點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V1。

3.被告2亦承認:

控罪5: 容受或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違反第374章第42(3)及(4)條。詳情指她於同日在香港容受或允許被告1在道路上駕駛V1,而被告1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6: 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違反第272章第4(1)及(2)(a)條 。詳情指她於同日在香港允許被告1在道路上使用V1,而被告1並無就其對該車輛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第272章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B. 案情

4.案情指案發期間,被告1是V1的司機,而被告2坐在V1前座乘客位。被告1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及在無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的情況下駕駛V1。證人1是登記號碼SL4200私家車 (「V2」)的司機。

5.控罪日子約0910時,被告1沿將軍澳運亨路的左轉行車線駕駛V1至寶康路交界,而證人1在寶康路右轉行車線駕駛V2並準備在同一交界右轉入運亨路。當被告1駕駛V1左轉入寶康路並嘗試駛向右超越前方車輛時失控,同時V2右轉入運亨路,V1撞向V2右邊車身,導致兩車損毀。

6.兩名被告人下車並搜索前座儲物格。被告2從司機位與變速箱之間取出一個透明綠色拉鏈文件袋 (「綠色袋」)  後跑向運亨路,並把綠色袋藏在附近花槽內。被告1則繼續搜索V1一會兒後跑向被告2。被告2向被告1指出綠色袋位置。被告1說了些話後,被告2取回綠色袋。之後,他們跑了一會兒後跑回V1方向。

7.同時,證人2沿寶康路駕駛輕型貨車 (「該貨車」),並因被V1及V2阻擋而將該貨車停在運亨路交界。證人2下車查看被困在V2內的證人1。之後,證人2留意到被告1在V1司機門位置,而被告2在V1前座乘客門位置,二人均在搜索V1車廂。被告1帶着綠色袋逃離現場,證人2追截並在運亨路與運隆道交界見到被告1把綠色袋丟棄在路邊花槽。

8.證人2截停被告1並把後者帶返現場,期間被告1不停掙扎。

9.綠色袋載有:

(a)  20個紅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9.37克氯胺酮的共11.2克固體(證物5);

(b)  20個紅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9.27克氯胺酮的共11克固體(證物7);

(c)  20個紅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9.24克氯胺酮的共11.1克固體(證物9);

(d)  14個藍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19克可卡因的共3.62克固體(證物11);及

(e)  8個紅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79克氯胺酮的共4.56克固體(證物12)。

10.V1旁的地上有一個膠袋,內有一個藍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26克固體(證物13)。

11.警方到達時,被告2站在V1右邊拿着一個透明紅色拉鏈袋 (「紅色袋」),並試圖將之藏在背後。該袋內有5個藍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72克可卡因的共1.25克固體(證物1),及現金港幣[1]1,527.2元(證物22)。

12.兩名被告人被捕。被告1在警誡錄影會面說:

(a)  控罪日子約0900時在尖沙咀,他把載有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綠色袋放在V1的司機位與變速器之間。藍線膠袋和紅色袋分別載有可卡因及氯胺酮。接著他駕駛載有其女友(即被告2)的V1。

(b)  他沿運亨路駕駛V1左轉入寶康路時失控。之後他與被告2下車,他帶着綠色袋逃離現場。由於有人追趕他,所以他丟棄該袋。

(c)  其後他被截停及帶回現場。當時其褲袋內有5粒危險藥物。由於他空不出手來拿着該些危險藥物,所以他取去被告2的紅色袋,把該些危險藥物放入該袋,並將之交回被告2。

(d)  在地上的1粒危險藥物是他下車時意外地跌出來,屬於他所有。

(e)  一個他經社交媒體Instagram認識名為Billy的人問他有否興趣接觸危險藥物。Billy把上述危險藥物放在一個位於葵涌的停車場。 被告1取得危險藥物時,它們已被分開包裝。 空膠袋是由Billy放入綠色袋。被告1在那裏放下約10,000元。

(f)  被告1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他知道他不獲准駕駛。

(g)  自2024年4月,被告2以每月約10,000元向租車公司租用V1。

(h)  被告1對汽車保險一無所知。

(i)  他在運亨路左線駕駛V1左轉入寶康路,並轉至右線以超越前方車輛,繼而轉回左線時失控,並與V2發生碰撞。

13.2024年5月1日,被告2向金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示其駕駛執照並簽署租車合約,以每月 9,500元租用V1。被告2以現金支付 10,000元按金及9,500元月租車費後取得V1的車匙。

14.上述氯胺酮及可卡因的零售價分別為約14,948元及3,950元。

15.碰撞意外導致證人1頸痛及右手手踭擦傷,獲發6天病假。

16.V2因意外而嚴重損壞及已報廢:右側前後車門變形,右側車門內裝板撕裂,車門鉸扭曲,右側氣囊、右前座氣囊、車頂內受損,及右前立柱變形。 當時V2同款車型完好無損時的市值為約80,000至85,000元,而V2的殘骸市值為約11,000元。

C. 刑事紀錄

17.被告1於2021年曾干犯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感化令;但於2024年,他因違反該命令而被判處在戒毒所服刑。被告1於2025年1月獲釋;換言之,他於本案被捕後在戒毒所服刑約7個月,而這時段不會被懲教署視作就本案被羈留。

18.被告2無刑事紀錄。

D. 輕判請求

D.1. 被告1

19.辯方指被告1現年29歲、單身。他在香港完成中四學業後到澳洲升學。但在其父破產後,被告1需輟學並回港工作,曾當廚師及搬運工人。辯方呈上被告1的學業紀錄及其他證書、和父母的求情信。

20.辯方指被告1自約2017年有吸食毒品 (包括可卡因)  習慣。案發前,他每天服食約2克可卡因及2克氯胺酮。就本案毒品,他打算保留至少20包可卡因及20包氯胺酮作自用。被告1被捕後提供的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2]

21.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以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及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

22.就控罪1的量刑起點,考慮了個別及綜合方式,和荒謬、轉換及比例測試後,辯方建議5年4個月(64個月)。[3]

23.辯方指由於部分毒品屬被告1自用,所以刑期應獲扣減。

24.就控罪2、3,辯方建議短期監禁及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25.辯方指基於整體性原則及4項控罪在同日同地發生,它們的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

D.2. 被告2

26.辯方指被告2現年45歲,與前夫育有一現年16歲兒子。被告2因前夫的婚外情而離婚,並因此患上思覺失調和抑鬱症,更曾企圖自殺,及後一直接受精神治癒至今。兒子出席聆訊支持被告2。

27.辯方指於2022至2024年,被告2曾接受自願戒毒。

28.2024年,被告2在一間髮廊任職接待員,並晉升為接待員主管,但在本案被取消擔保後離職。

29.兩名被告人自2023年是同居男女朋友。同年,被告2懷孕但流產。

30.就控罪1,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考慮了上述的量刑方式及測試後,辯方建議5年3個月(63個月)為起點。[4]

31.辯方指被告2的刑期應獲扣減,因為 (a)  她只是輔助被告1,及 (b)  若被告1的刑期因部分毒品作自用而獲扣減,那麼被告2的亦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但辯方同意本案無直接證據支持被告2聲稱的輔助角色,或她會自用毒品。

32.就控罪5、6,辯方建議3個月為起點,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並與控罪1的全部分期執行。

E. 控方回應

33.控方認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應為64個月,並因涉及多於一種毒品而獲加刑。

F. 判刑

F.1. 被告1

34.就控罪1:

(a)  本席採納63個月為起點。

(b)  本席不同意加刑,因為控方所指的情況已在上述考慮量刑起點時處理;若再作考慮是重複計算,對被告們不公平。

(c)  除認罪外,本席同意基於有證據支持部分毒品合理地可能由被告1自用而額外減刑1/10。

(d)  本席不認為被告1在本案被捕後被羈留在戒毒所約7個月構成減刑因素,因為他是違反了另一項與控罪1類同但完全無關的罪行的判刑而被這樣懲處。

35.其餘控罪只有認罪的減刑因素。

36.就控罪3,本席認為沒有特別理由不取消被告1的駕駛資格,或取消少於法定時段。

37.因此,就被告1,本席的判刑如下:

控罪 量刑起點 扣減1/3 扣減1/10至 取消駕駛資格
1 63個月 42個月 38個月 /
2 3星期 2星期 / /
3 3個月 2個月
 
/ 12個月
(由定罪之日起計)
4 3星期 2星期 / /

38.控罪2至4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合計刑期是2個月。

39.本席考慮了整體性原則,但不同意控罪1與控罪2至4的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因前者與後者的性質完全不同,干犯前者不代表會干犯後者,及它們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不會過重。

40.本席認為4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為66個月,因認罪而扣減1/3至44個月,並因部分毒品作自用而扣減4個月至40個月。

41.為了達致此刑期,本席命令控罪1的刑期與控罪2至4的全部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40個月。

42.被告1亦就控罪3,由定罪之日起計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F.2. 被告2

43.就控罪1,本席不同意被告2的刑期應因辯方所指的理由獲扣減,因為無證據支持其聲稱的輔助角色,或她會自用毒品。

44.但考慮到被告2因前夫的婚外情而離婚,並因此患上思覺失調和抑鬱症,更曾企圖自殺,及後一直接受精神治癒至今,而兒子出席聆訊支持她,本席酌情減刑4個月。

45.就控罪6,本席認為沒有特別理由不取消被告2的駕駛資格,或取消少於法定時段。

46.因此,就被告2,本席的判刑如下:

控罪 量刑起點 扣減1/3 再扣減
4個月至
取消駕駛資格
1 63個月 42個月 38個月
(背景原因)
/
5 3星期 2星期 / /
6 3個月 2個月
 
/ 12個月
(由定罪之日起計)

47.控罪5、6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合計刑期是2個月。

48.控罪1的刑期與控罪5、6的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

49.被告2亦就控罪6,由定罪之日起計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F.3. 總結

50.因此,兩名被告人各被判監40個月,及由定罪之日起計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下同。

[2] 「請求輕判的陳詞」,附件四。

[3] 「請求輕判的陳詞」,第6-17段。

[4] 「第二被告之書面求情」,第3-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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