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祖健及另一人
|
DCCC 1478/2024 [2026] HKDC 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本案有兩名被告及6項控罪。他們承認控罪1的販運危險藥物,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詳情指於2024年5月26日,在將軍澳寶康路與運亨路交界附近在一輛登記號碼為YZ9426的私家車 (「V1」)上,他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6克可卡因的5.13克固體及內含31.67克氯胺酮的37.86克固體。 2.被告1亦承認:
3.被告2亦承認: 控罪5: 容受或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違反第374章第42(3)及(4)條。詳情指她於同日在香港容受或允許被告1在道路上駕駛V1,而被告1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6: 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違反第272章第4(1)及(2)(a)條 。詳情指她於同日在香港允許被告1在道路上使用V1,而被告1並無就其對該車輛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第272章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B. 案情 4.案情指案發期間,被告1是V1的司機,而被告2坐在V1前座乘客位。被告1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及在無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的情況下駕駛V1。證人1是登記號碼SL4200私家車 (「V2」)的司機。 5.控罪日子約0910時,被告1沿將軍澳運亨路的左轉行車線駕駛V1至寶康路交界,而證人1在寶康路右轉行車線駕駛V2並準備在同一交界右轉入運亨路。當被告1駕駛V1左轉入寶康路並嘗試駛向右超越前方車輛時失控,同時V2右轉入運亨路,V1撞向V2右邊車身,導致兩車損毀。 6.兩名被告人下車並搜索前座儲物格。被告2從司機位與變速箱之間取出一個透明綠色拉鏈文件袋 (「綠色袋」) 後跑向運亨路,並把綠色袋藏在附近花槽內。被告1則繼續搜索V1一會兒後跑向被告2。被告2向被告1指出綠色袋位置。被告1說了些話後,被告2取回綠色袋。之後,他們跑了一會兒後跑回V1方向。 7.同時,證人2沿寶康路駕駛輕型貨車 (「該貨車」),並因被V1及V2阻擋而將該貨車停在運亨路交界。證人2下車查看被困在V2內的證人1。之後,證人2留意到被告1在V1司機門位置,而被告2在V1前座乘客門位置,二人均在搜索V1車廂。被告1帶着綠色袋逃離現場,證人2追截並在運亨路與運隆道交界見到被告1把綠色袋丟棄在路邊花槽。 8.證人2截停被告1並把後者帶返現場,期間被告1不停掙扎。 9.綠色袋載有:
10.V1旁的地上有一個膠袋,內有一個藍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26克固體(證物13)。 11.警方到達時,被告2站在V1右邊拿着一個透明紅色拉鏈袋 (「紅色袋」),並試圖將之藏在背後。該袋內有5個藍色封條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72克可卡因的共1.25克固體(證物1),及現金港幣[1]1,527.2元(證物22)。 12.兩名被告人被捕。被告1在警誡錄影會面說:
13.2024年5月1日,被告2向金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示其駕駛執照並簽署租車合約,以每月 9,500元租用V1。被告2以現金支付 10,000元按金及9,500元月租車費後取得V1的車匙。 14.上述氯胺酮及可卡因的零售價分別為約14,948元及3,950元。 15.碰撞意外導致證人1頸痛及右手手踭擦傷,獲發6天病假。 16.V2因意外而嚴重損壞及已報廢:右側前後車門變形,右側車門內裝板撕裂,車門鉸扭曲,右側氣囊、右前座氣囊、車頂內受損,及右前立柱變形。 當時V2同款車型完好無損時的市值為約80,000至85,000元,而V2的殘骸市值為約11,000元。 C. 刑事紀錄 17.被告1於2021年曾干犯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感化令;但於2024年,他因違反該命令而被判處在戒毒所服刑。被告1於2025年1月獲釋;換言之,他於本案被捕後在戒毒所服刑約7個月,而這時段不會被懲教署視作就本案被羈留。 18.被告2無刑事紀錄。 D. 輕判請求 D.1. 被告1 19.辯方指被告1現年29歲、單身。他在香港完成中四學業後到澳洲升學。但在其父破產後,被告1需輟學並回港工作,曾當廚師及搬運工人。辯方呈上被告1的學業紀錄及其他證書、和父母的求情信。 20.辯方指被告1自約2017年有吸食毒品 (包括可卡因) 習慣。案發前,他每天服食約2克可卡因及2克氯胺酮。就本案毒品,他打算保留至少20包可卡因及20包氯胺酮作自用。被告1被捕後提供的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2] 21.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以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及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 22.就控罪1的量刑起點,考慮了個別及綜合方式,和荒謬、轉換及比例測試後,辯方建議5年4個月(64個月)。[3] 23.辯方指由於部分毒品屬被告1自用,所以刑期應獲扣減。 24.就控罪2、3,辯方建議短期監禁及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25.辯方指基於整體性原則及4項控罪在同日同地發生,它們的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 D.2. 被告2 26.辯方指被告2現年45歲,與前夫育有一現年16歲兒子。被告2因前夫的婚外情而離婚,並因此患上思覺失調和抑鬱症,更曾企圖自殺,及後一直接受精神治癒至今。兒子出席聆訊支持被告2。 27.辯方指於2022至2024年,被告2曾接受自願戒毒。 28.2024年,被告2在一間髮廊任職接待員,並晉升為接待員主管,但在本案被取消擔保後離職。 29.兩名被告人自2023年是同居男女朋友。同年,被告2懷孕但流產。 30.就控罪1,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考慮了上述的量刑方式及測試後,辯方建議5年3個月(63個月)為起點。[4] 31.辯方指被告2的刑期應獲扣減,因為 (a) 她只是輔助被告1,及 (b) 若被告1的刑期因部分毒品作自用而獲扣減,那麼被告2的亦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但辯方同意本案無直接證據支持被告2聲稱的輔助角色,或她會自用毒品。 32.就控罪5、6,辯方建議3個月為起點,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並與控罪1的全部分期執行。 E. 控方回應 33.控方認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應為64個月,並因涉及多於一種毒品而獲加刑。 F. 判刑 F.1. 被告1 34.就控罪1:
35.其餘控罪只有認罪的減刑因素。 36.就控罪3,本席認為沒有特別理由不取消被告1的駕駛資格,或取消少於法定時段。 37.因此,就被告1,本席的判刑如下:
38.控罪2至4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合計刑期是2個月。 39.本席考慮了整體性原則,但不同意控罪1與控罪2至4的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因前者與後者的性質完全不同,干犯前者不代表會干犯後者,及它們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不會過重。 40.本席認為4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為66個月,因認罪而扣減1/3至44個月,並因部分毒品作自用而扣減4個月至40個月。 41.為了達致此刑期,本席命令控罪1的刑期與控罪2至4的全部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40個月。 42.被告1亦就控罪3,由定罪之日起計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F.2. 被告2 43.就控罪1,本席不同意被告2的刑期應因辯方所指的理由獲扣減,因為無證據支持其聲稱的輔助角色,或她會自用毒品。 44.但考慮到被告2因前夫的婚外情而離婚,並因此患上思覺失調和抑鬱症,更曾企圖自殺,及後一直接受精神治癒至今,而兒子出席聆訊支持她,本席酌情減刑4個月。 45.就控罪6,本席認為沒有特別理由不取消被告2的駕駛資格,或取消少於法定時段。 46.因此,就被告2,本席的判刑如下:
47.控罪5、6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合計刑期是2個月。 48.控罪1的刑期與控罪5、6的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 49.被告2亦就控罪6,由定罪之日起計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F.3. 總結 50.因此,兩名被告人各被判監40個月,及由定罪之日起計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