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輝

Case No.DCCC 932/2025[2026] HKDC 17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32/2025

[2026] HKDC 1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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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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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9月14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迪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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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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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2025年3月13日凌晨時分,警方在青山公路葵涌段燈柱W2352B附近設置路障,於0240時截查一輛車牌為YG1135的的士,當時車上只有坐在司機位的被告人。

3.搜查下,警方在該的士以下位置有以下發現:

(a) 在波棍旁的一個塑膠托盤載有:i) 一個可密封膠袋,內有0.09克含有氯胺酮的固體;ii) 8個可密封膠袋,載有合共內含4.26克氯胺酮的5.22克固體;iii) 10個可密封膠袋,載有合共內含2.51克可卡因的2.93克固體;iv) 3部手提電話。

(b) 在司機位左側的儲物格內載有:i) 一個膠袋,內裏的一個可密封膠袋,載有10個膠袋,載有合共內含5.42克氯胺酮的6.69克固體;ii) 一個可密封膠袋,載有:a) 13個可密封膠袋,載有合共內含3.17克可卡因的3.76克固體;及b) 15個可密封膠袋,載有合共內含8.07克氯胺酮的9.79克固體;iii) 一個膠袋,載有2.14克草本大麻;及iv) 3個煙彈,共載有內含0.07克依托咪酯的1.00克液體。

(c) 於前排乘客座位上的一個黑色袋內有現金12,720元。

4.被告人於0330時被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收錢幫人派該些危險藥物。警方在其右邊褲袋搜出現金5,100元。

5.在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除了說出自己自2025年是一名夜更的士司機外,對其他問題不作回答。

6.涉案毒品估計市值約為16,028元。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66歲,1960年在澳門出生,1970年來港定居,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案發時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約2萬元。他已再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現任太太長居於內地,被告人則獨居於一個公共屋邨。

8.他有31項定罪紀錄,當中2項與本案控罪相同。

求情

9.劉迪雅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雖然有與本案類同的案底及與毒品有關的案底,但已於2013年最後犯下了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被告人因駕駛的士收入不穩定,入不敷支,需向朋友借貸,為求賺快錢應付債務才一時糊塗犯下本案。

10.被告人及早表示承認控罪,表現出其悔意,亦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應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1.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角色是單純的帶家(courier)。

12.量刑方面,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提出以下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6個判刑步驟:i) 根據藥物的種類和分量確定相關的量刑範圍(sentencing band);ii) 根據法庭掌握的證據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和整體罪責;iii) 確定被告人處於相關的量刑範圍的哪個位置;iv) 識别及考慮加刑因素;v) 識别及考慮減刑因素;及vi) 考慮整體刑期是否公平、公正及均衡。

13.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載於HKSAR v Huang Ruifang(No.3)(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案。根據該案指引,販運少於10克的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

14.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載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根據指引,販運10-50克的量刑基準是5-8年監禁。

15.販運草本大麻的判刑指引載於HKSAR v Ngyu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案。根據指引,販運少於2,000克的量刑基準是不多於16個月監禁。

16.販運依托咪酯未有判刑指引,但基於其毒性,法庭一般採用氯胺酮的判刑指引。

17.劉大律師計算出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結果後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Yau Kai Fung(邱啟峰)[2026] HKCA 885案表示,鑑於Herry Jane Yusuph案中的結構化方法,以及黃瑞芳案的修訂量刑指引,作為交叉檢測工具,荒謬測試及轉換測試已不再具任何有用或有原則性用途,而比例測試則更容易與現行框架契合,而且並不複雜,不過比例測試有著一定的限制,所以應被用作交叉對比。

18.鑑於草本大麻的分量,其刑期會是微不足道,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不把大麻考慮在內。

19.控辯雙方都不爭議依托咪酯與氯胺酮的性質相近。劉大律師於是邀請法庭將依托咪酯與氯胺酮合併處理,視本案涉及17.82克氯胺酮(17.75克氯胺酮+0.07克依托咪酯)。

20.單以17.82克氯胺酮而言,量刑基準約為4年4 ½ 月。單以5.68克可卡因而言,量刑基準約為3年8 ½ 月。

21.處理這混合毒品的量刑,劉大律師認為綜合方式量刑較個别方式可取。

22.氯胺酮的分量比可卡因的分量多大約3倍,適合以氯胺酮為基礎,再因應可卡因的存在而將氯胺酮的量刑基準上調。

23.劉大律師得出的比例測試結果是5年監禁,邀請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控罪之量刑基準。

24.被告人已作出深切反省,希望法庭輕判,讓他能盡早與對他關懷備至的家人團聚。

判刑考慮

25.控罪涉及販運17.75克氯胺酮、5.68克可卡因、2.14克草本大麻及0.07克依托咪酯。

26.正如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根據許守城案,適用的量刑範圍是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根據黃瑞芳案,適用的量刑範圍是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根據Ngyuen Thang Loi案,販運少於2,000克大麻的量刑基準是不多於16個月監禁。販運依托咪酯沒有量刑指引,劉大律師指出法庭一般會引用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

27.鑑於本案的大麻及依托咪酯的輕微分量及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這兩種毒品的量刑對控罪的整體刑期只會有微不足道的影響,故此本席不會將這兩種毒品納入量刑考慮。

28.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收錢幫人“派”該等危險藥物。若然“派”是解作派送,被告人會是一名送遞員(courier),但若然“派"是解作派發(distribution/dissemination),被告人可被視為Herry Jane Yusuph案中所指的“dealing in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 sometimes referred to as 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這樣的角色較送遞員(courier)或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較為嚴重[1]。

29.但本席會選擇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詮釋,視被告人所承認的“派”為派送或派遞的意思,以他作為送遞員的角色而量刑。

30.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之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2]。

31.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17.75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年4.7個月監禁。販運5.6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3年8.4個月監禁。

32.本席認同本案以綜合方式量刑較個别方式可取。

33.首先,本席以分量較多的氯胺酮為基礎毒品。

34.在決定因應涉案的氯胺酮分量而需要將這個4年4.7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多少的過程中,其中一個考慮是可卡因的分量及其相對較強的毒性。另一個考慮是劉大律師不厭其煩地計算出的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結果。當然,上訴法庭在邱啟峰案已摒棄了前兩個測試,但本席認為這些測試結果仍具參考價值。

35.以劉大律師的計算,荒謬測試結果是6年,這表示本案的量刑基準絕對不能超出這個刑期。若然全部毒品被轉換成氯胺酮,刑期會是4年10個月,若然全部轉換成可卡因,刑期則是5年3個月。轉換測試結果顯示,因應可卡因的分量,基礎毒品氯腔酮的量刑基準應上調至介乎4年10個月與5年3個月之間。

36.本席會將基礎毒品氯腔酮的4年4.7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上調8個月至5年0.7個月監禁,會以去除小數位後的5年監禁作為販運涉案所有毒品之量刑基準。

37.雖然被告人有兩次同類前科,但都是超過15年前的事。本席不擬就他今次再犯而加刑。

38.但被告人販運多於一種毒品,加重了他的罪責,本席會就此而加刑3個月。

39.加刑後,控罪的量刑基準變為5年3個月監禁。與比例測試的5年監禁作對比,這個加刑後的量刑基準是為合理和恰當。

40.除盡早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最終刑期是42個月監禁。

   ( 韋漢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61段。

[2]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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