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輝
|
DCCC 932/2025 [2026] HKDC 1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32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2025年3月13日凌晨時分,警方在青山公路葵涌段燈柱W2352B附近設置路障,於0240時截查一輛車牌為YG1135的的士,當時車上只有坐在司機位的被告人。 3.搜查下,警方在該的士以下位置有以下發現:
4.被告人於0330時被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收錢幫人派該些危險藥物。警方在其右邊褲袋搜出現金5,100元。 5.在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除了說出自己自2025年是一名夜更的士司機外,對其他問題不作回答。 6.涉案毒品估計市值約為16,028元。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66歲,1960年在澳門出生,1970年來港定居,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案發時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約2萬元。他已再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現任太太長居於內地,被告人則獨居於一個公共屋邨。 8.他有31項定罪紀錄,當中2項與本案控罪相同。 求情 9.劉迪雅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雖然有與本案類同的案底及與毒品有關的案底,但已於2013年最後犯下了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被告人因駕駛的士收入不穩定,入不敷支,需向朋友借貸,為求賺快錢應付債務才一時糊塗犯下本案。 10.被告人及早表示承認控罪,表現出其悔意,亦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應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1.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角色是單純的帶家(courier)。 12.量刑方面,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提出以下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6個判刑步驟:i) 根據藥物的種類和分量確定相關的量刑範圍(sentencing band);ii) 根據法庭掌握的證據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和整體罪責;iii) 確定被告人處於相關的量刑範圍的哪個位置;iv) 識别及考慮加刑因素;v) 識别及考慮減刑因素;及vi) 考慮整體刑期是否公平、公正及均衡。 13.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載於HKSAR v Huang Ruifang(No.3)(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案。根據該案指引,販運少於10克的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 14.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載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根據指引,販運10-50克的量刑基準是5-8年監禁。 15.販運草本大麻的判刑指引載於HKSAR v Ngyu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案。根據指引,販運少於2,000克的量刑基準是不多於16個月監禁。 16.販運依托咪酯未有判刑指引,但基於其毒性,法庭一般採用氯胺酮的判刑指引。 17.劉大律師計算出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結果後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Yau Kai Fung(邱啟峰)[2026] HKCA 885案表示,鑑於Herry Jane Yusuph案中的結構化方法,以及黃瑞芳案的修訂量刑指引,作為交叉檢測工具,荒謬測試及轉換測試已不再具任何有用或有原則性用途,而比例測試則更容易與現行框架契合,而且並不複雜,不過比例測試有著一定的限制,所以應被用作交叉對比。 18.鑑於草本大麻的分量,其刑期會是微不足道,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不把大麻考慮在內。 19.控辯雙方都不爭議依托咪酯與氯胺酮的性質相近。劉大律師於是邀請法庭將依托咪酯與氯胺酮合併處理,視本案涉及17.82克氯胺酮(17.75克氯胺酮+0.07克依托咪酯)。 20.單以17.82克氯胺酮而言,量刑基準約為4年4 ½ 月。單以5.68克可卡因而言,量刑基準約為3年8 ½ 月。 21.處理這混合毒品的量刑,劉大律師認為綜合方式量刑較個别方式可取。 22.氯胺酮的分量比可卡因的分量多大約3倍,適合以氯胺酮為基礎,再因應可卡因的存在而將氯胺酮的量刑基準上調。 23.劉大律師得出的比例測試結果是5年監禁,邀請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控罪之量刑基準。 24.被告人已作出深切反省,希望法庭輕判,讓他能盡早與對他關懷備至的家人團聚。 判刑考慮 25.控罪涉及販運17.75克氯胺酮、5.68克可卡因、2.14克草本大麻及0.07克依托咪酯。 26.正如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根據許守城案,適用的量刑範圍是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根據黃瑞芳案,適用的量刑範圍是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根據Ngyuen Thang Loi案,販運少於2,000克大麻的量刑基準是不多於16個月監禁。販運依托咪酯沒有量刑指引,劉大律師指出法庭一般會引用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 27.鑑於本案的大麻及依托咪酯的輕微分量及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這兩種毒品的量刑對控罪的整體刑期只會有微不足道的影響,故此本席不會將這兩種毒品納入量刑考慮。 28.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收錢幫人“派”該等危險藥物。若然“派”是解作派送,被告人會是一名送遞員(courier),但若然“派"是解作派發(distribution/dissemination),被告人可被視為Herry Jane Yusuph案中所指的“dealing in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 sometimes referred to as 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這樣的角色較送遞員(courier)或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較為嚴重[1]。 29.但本席會選擇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詮釋,視被告人所承認的“派”為派送或派遞的意思,以他作為送遞員的角色而量刑。 30.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之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2]。 31.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17.75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年4.7個月監禁。販運5.6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3年8.4個月監禁。 32.本席認同本案以綜合方式量刑較個别方式可取。 33.首先,本席以分量較多的氯胺酮為基礎毒品。 34.在決定因應涉案的氯胺酮分量而需要將這個4年4.7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多少的過程中,其中一個考慮是可卡因的分量及其相對較強的毒性。另一個考慮是劉大律師不厭其煩地計算出的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結果。當然,上訴法庭在邱啟峰案已摒棄了前兩個測試,但本席認為這些測試結果仍具參考價值。 35.以劉大律師的計算,荒謬測試結果是6年,這表示本案的量刑基準絕對不能超出這個刑期。若然全部毒品被轉換成氯胺酮,刑期會是4年10個月,若然全部轉換成可卡因,刑期則是5年3個月。轉換測試結果顯示,因應可卡因的分量,基礎毒品氯腔酮的量刑基準應上調至介乎4年10個月與5年3個月之間。 36.本席會將基礎毒品氯腔酮的4年4.7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上調8個月至5年0.7個月監禁,會以去除小數位後的5年監禁作為販運涉案所有毒品之量刑基準。 37.雖然被告人有兩次同類前科,但都是超過15年前的事。本席不擬就他今次再犯而加刑。 38.但被告人販運多於一種毒品,加重了他的罪責,本席會就此而加刑3個月。 39.加刑後,控罪的量刑基準變為5年3個月監禁。與比例測試的5年監禁作對比,這個加刑後的量刑基準是為合理和恰當。 40.除盡早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最終刑期是42個月監禁。
[1] 判案書第61段。 [2]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