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玲 對 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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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現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在2025年3月17日提出的《修訂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5年3 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岀的申索。

Cites 5 cases

Case No.HCPI 325/2024[2025] HKCFI 13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325/2024

[2025] HKCFI 1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5年第3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鍾玲  
   
被告人 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 聆案官梁文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25 年3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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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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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現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在2025年3月17日提出的《修訂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5年3 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岀的申索。

本案背景

2.原告人於2024年11月12日提出《傳訊令狀》,向「星島日報」提出傷亡訴訟的申索。及後,原告人申請修訂被告人的名稱為「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

3.《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如下:

1)  「在2016年7月18 日,星島日報沒有對資料查核工作就發表了一篇關於工聯會簡兆祺議員,不滿本人向區域法院提出滋擾訴訟,而指我誹謗勒索的報導。

2)  由於這報導完全沒有事實根據,是星島日報在已經知道全部情況下,以不同方式進行串謀殺害。現在本人向星島日報追究法律責任。並且供出創作虛假報導資料版權擁有人。

3)  星島日報是香港大型國際新聞機構。報章媒體的公信力強,傳播力量大,快,在完全沒事實、失去職業操守隨意發放報導,對我造成傷害,干擾了訴訟,迷惑了社會大眾分析和看法,而且這報導現在還依然在互聯網裡,我的傷害存在而星島日報及版權擁有人一直共享收益。

4)  本人在2023年已經對工聯會議員簡兆祺,因2016 年性滋擾訴訟而引發的串謀殺害,提出了人身傷亡訴訟(HCPI 323/2023) 在我再三考慮之下,認為星島日報及版權擁有人的行為也是同伙在以不同方式串謀殺害我,星島日報及版權擁有人不能獨善其身,要對我的傷害承擔法律責任。

5)  因此,本人向星島日報提出索償2千萬美元賠償。

6)  並且提交2016年以來的財務報告,交代收益用途,分紅給本原告人。」

有關法律

4.《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有如下規定: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5.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在行使第19(1) 條規則第(b)、(c) 及 (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的權力時,法庭可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歐陽桂如法官,2011年12月23日)一案第22-25段有詳細闡述。本席會採納該法律原則來處理本申請。

本案的考慮

6.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2016年7月18日發出的報導是虛假的。2025年3月27日聆訊時,原告人解釋,該報導之所以是虛假,是將本來屬於性滋擾訴訟轉移了視線,引發「串謀殺害」原告人,並以社會輿論壓力打擊原告人。她又指出,該報導的標題是虛假,而且內容提及的「男居民疑為女義工出頭」、和「要男住客書面道歉」等內容也是虛假的。原告人說,雖然報導在2016年7月18日發出,但她在2022年10至11月左右才知道有此報導的存在。

7.聆訊時,被告人採納在2025年3月18日存檔的《論點綱要》。被告人首先指出,有關報導在2016年7月18日發表,該報導距離於2024年11月12 日存檔法庭的《傳訊令狀》超過8年。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 ,以人身傷亡為訴訟因由的訴訟時限是3年,以違反合約和侵權行爲作為訴訟因由,訴訟時限是6年。因此,原告人的申索是超越訴訟時效的。

8.本席同意被告人的陳詞,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是超越訴訟時效的。原告人現指稱她在2022年10至11月左右才知道有此報導的存在,但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也沒有實質證據讓法庭根據《時效條例》第27和30條行駛時效條例不適用的權力。

9.被告人又在《論點綱要》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指明各項的詳情。不過,若原告人的狀書是缺乏支持其申索的詳情,法庭會給予機會,透過修改狀書或提供更詳盡詳情去彌補不足。但本案的關鍵不是缺乏詳情,而是缺乏訴因。首先,「串謀殺害」本身不是一個民事訴訟的合理訴訟因由。而且,原告人指該報導虛假,將性滋擾訴訟轉移視線,引發「串謀殺害」原告人,並以社會輿論壓力打擊原告人等聲稱,只是她憑空想像,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原告人所指的所謂「虛假報導」,只是她單方面的指稱,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誓章內容,看不到原告人所指的虛假何在,更看不到原告人的聲稱可以構成什麼合理的訴訟因由。

10.最後,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指原告人沒有就2千萬美元賠償解釋如何計算,又沒有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的理據。

11.本席認為,《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指控,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庭程序,應予以剔除,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岀的申索予以撤銷。

訟費

12.雙方在庭上同意,訟費應歸勝訴的一方。根據上述裁定,被告人應獲得本申請及本訴訟的訟費。

13.被告人在《論點綱要》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原因是「原告人在未有清楚被告人是否合適的被告便提岀訴訟,令被吿人受到困擾,並需要聘律師應付此等法律程序。」本席考慮了本案證據和所有因素後,鑑於原告人的申索完全沒有理據,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參考Sum Yee Ming v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2020] HKCFI 125 (暫委法官廖文健,2020年1月13日,第9段)及林家敏訴紀文鳳[2020] HKCFI 2868 (歐陽桂如法官,2020年11月11日,第19 段)。

14.被告人在庭上提交了三份訟費陳述書,包括本剔除申請的訟費,原告人修訂狀書的訟費,及送達認收書和抗辯書的訟費。本席認為就算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總額也過高。本席經簡易評定:剔除申請的訟費評定為港幣60,000元,原告人修訂狀書的訟費為港幣10,000元,送達認收書和抗辯書為港幣5,000元。

總結

15.本席現頒令:

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條規則,並基於以下理由剔除原告人於2025年3月5日存檔法庭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該原告人申索」):

a)  該原告人申索、註明或該原告人申索註明的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原告人申索、註明或該原告人申索註明的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及

c)  該原告人申索、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律程序,

2)  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岀的本訴訟;

3)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修訂傳票及本訴訟的訟費,簡易評定共為港幣75,000元。

  (梁文亮)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馮有謙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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