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順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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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於2023年10月10日凌晨03時24分至04時51分,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在案發單位外出現。當時他們均佩戴口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該名不知名男子首先在單位外出現,第二被告人及該不知名男子嘗試用一些工具撬開單位的木門,而第一被告人於此時在附近留連。其後,第三被告人出現,並在該不知名男子嘗試撬開木門期間把風。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返回現場。第二被告人繼續嘗試撬開木門,此時第一被告人把風。當他們發現現場的閉路電視鏡頭後,於凌晨04時51分離開現場。過程被閉路電視鏡頭拍攝。現場的鐵閘上發現兩個指模,其中一個屬於第三被告人。在單位外的走廊亦發現一支60厘米長的鐵筆。在案發地點街道上的後巷,發現一個背囊,裏面有兩支螺絲批及兩對手套。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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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0/2024 [2025] HKDC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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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於2023年10月10日凌晨03時24分至04時51分,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在案發單位外出現。當時他們均佩戴口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該名不知名男子首先在單位外出現,第二被告人及該不知名男子嘗試用一些工具撬開單位的木門,而第一被告人於此時在附近留連。其後,第三被告人出現,並在該不知名男子嘗試撬開木門期間把風。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返回現場。第二被告人繼續嘗試撬開木門,此時第一被告人把風。當他們發現現場的閉路電視鏡頭後,於凌晨04時51分離開現場。過程被閉路電視鏡頭拍攝。現場的鐵閘上發現兩個指模,其中一個屬於第三被告人。在單位外的走廊亦發現一支60厘米長的鐵筆。在案發地點街道上的後巷,發現一個背囊,裏面有兩支螺絲批及兩對手套。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在案發當日的較後時間在反罪惡巡邏期間被發現及拘捕。在現場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有人帶他和另一名人士到現場偷竊,在警鐘響起後他們立即離開。而在錄影會面記錄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在案發時與第二被告人、阿南及一名不知名女子在單位外,他於該處等候,最終另外三名人士不能進入單位內。 3.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表示他與「白頭佬」(亦稱為「阿順」)準備到現場偷竊。其後他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由於他提出到案發單位進行爆竊,而第一被告人、阿南和一名不知名女子在案發時到達涉案單位,由他開啟鐵閘,由阿南使用鐵筆嘗試撬開木門,期間第一被告人負責把風,不知名女子則在附近等候。最後他們未能成功進入單位。他亦承認自己購買了一個螺絲批、兩對手套、一個背囊及一支鐵筆作犯案之用。當他們發現現場有閉路電視鏡頭後,立即離開。在案發後他於一條後巷棄掉該些工具。 4.在2023年11月25日,警方得知第三被告人因另一宗案件被拘捕。在警誡第三被告人後及在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人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5.第一被告人現時48歲,與70歲的母親同住。第一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中三。第一被告人是臨時演員,由於疫情關係,收入減少。他在案發當日遇見第二被告人,決定跟隨第二被告人到案發地點犯案。第一被告人有16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7項不誠實定罪紀錄,1991年的紀錄與本案控罪相同。 6.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近年的刑事定罪紀錄為賭博相關控罪,他的參與程度較低,屋內亦沒有人。 第二被告人 7.第二被告人現時43歲,有一名22歲的兒子。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一,從事送貨員工作,月入港幣$9,000元。他有22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14項控罪與不誠實相關。 8.第二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案件是即興發生,沒有詳細計劃;此外使用的工具相對簡單,亦未能成功進入單位,沒有造成實際損害;而第二被告人的過往盜竊定罪紀錄並不嚴重。 第三被告人 9.第三被告人現時42歲,在2023年離婚。她有一名70多歲的母親。她的教育程度為中學二年級。她與朋友分租房間,無業並領取港幣$7,000的綜援金。她患有濫用及依賴安非他命引致的精神異常症狀,須定期服用抗精神病藥及抗抑鬱藥。但本案之干犯並非因第三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或藥物使用直接影響。在她的求情信中,亦確認干犯本案是因「好奇和貪玩」而加入其他被告人的爆竊計劃。她有12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次與不誠實相關。 10.辯方在陳詞時,提及在案發時,第三被告人因精神病及對毒癮的戒斷症狀而受幻覺困擾,認為身邊的人和事都和自己有關,並很容易對這些事情產生興趣。故此辯方陳述,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處於「異常的精神狀態」,不論對朋友提出的任何活動,都希望參與其中。辯方進一步希望法庭考慮HKSAR v Chiu Peng [2002] 1 HKLRD 185 而對第三被告人作出減刑。 11.根據Chiu Peng一案,假若被告人所患之精神病與他干犯控罪有所關連,法庭可以作出減刑折扣,以反映被告人在不正常精神狀態下的減輕罪責,即代表被告人知道干犯該罪行是不當的,但他不能理解干犯該罪行是如此嚴重,便會減免他的罪責。
12.本案與Chiu Ping案不同之處在於Chiu Ping案中,醫生報告詳述了被告人的重鬱發作(major depressive episode)如何影響被告人的思考能力而令他變得猶豫不決、輕易相信他人及過度依賴他人的意見和指引。而該案中被告人的病症對其思考能力的影響,亦與干犯控罪有直接關連,因案情涉及被告人被他人游說從非法得來的金錢中分一杯羹。最初該案被告人拒絕參與,甚至嘗試說服其他犯罪者不要侵吞金錢,但最終他反被其他犯罪者游說,同意參與犯罪。 13.在本案中,醫學報告只提及第三被告人濫藥約20年,在2021年8月31日因失眠3個月而被轉介至北區醫院精神科門診。她向醫生聲稱在長年濫藥期間,情緒逐漸變差,有偶發失眠,亦對他人有一些模糊的妄想症狀。被轉介至精神科後,她被診斷為因濫用或依賴甲基安非他命而引致的精神病,獲處方抗精神病劑及抗抑鬱藥物。在案發前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她的精神狀態在治療下並不穩定,或是有否影響第三被告人干犯本案。醫學報告只提及在報告撰寫前的最後一次覆診,即案發後的超過10個月後之2024年8月23日,她出現突發的模糊妄想症狀,需要調高藥物劑量,並獲安排覆診。根據Chiu Peng案,要獲得相關減刑,先決條件是被告人所患之精神病與他干犯控罪有所關連。本席面前明顯地沒有能達到該先決條件的基礎資料,亦沒有任何醫學證據顯示辯方陳述案發時的「異常精神狀態」,即希望加入朋友所有的活動。反而根據第三被告人的求情信,她雖然因精神病而特別留意別人的話,但表示要參予爆竊是因「好奇」及「貪玩」,這些屬於一般人的正常狀態,並不顯示有減輕刑責的考慮。 量刑考慮 14.在量刑前,法庭考慮了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們的刑事定罪紀錄,本案沒有財物損失,所有求情及辯方呈上的案例。 15.上訴庭已在HKSAR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中訂立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就民居處所的入屋犯法行為,一般量刑基準是36個月監禁。就牽涉及民居處所的企圖入屋犯法罪,其量刑基準亦相同,尤其在本案各被告人是發現單位防盜鏡頭才離開,並非自行終止犯法行為。 16.此外,法庭亦考慮了多位被告人所呈上的案例。首先就區域法院的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性,每宗案件的案情亦有所不同,故此參考價值有限。至於第二被告人所呈遞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誠 CACC 177/2006,上訴庭認為就該案的企圖爆竊罪,經考慮申請人的背景後,認為原審法官的刑期明顯過重,故批准申請人的刑期上訴。但在該案例中,上訴庭並沒有表述申請人的背景詳情,故此該案的量刑對本案的參考價值非常有限。 17.本案案情顯示3名被告人與另一名人士攜帶工具,佩戴口罩在凌晨時分犯案。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是有計劃和預謀,並非即興。各人在不同時段有分工及互換角色的情況,而且是夥同犯案,故此不能在判刑時只就個別被告人在犯案期間的行為來區分其參與度。不論是誰先提出犯案,他們均同意並是為着同一目的而到場參與犯案,故此他們在現場的參與程度是相等的。 18.法庭首先考慮了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6個月量刑基準。由於本案有加刑因素,必須上調量刑基準。加刑因素包括案發單位為特定目標住宅;有4人共同犯案;和涉及與使用爆竊工具。 19.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決定把36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39個月監禁。此外,3名被告人均有相當多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與不誠實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因應3名被告人的案底嚴重情況有所不同,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需作出2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至41個月監禁。至於第三被告人,由於她的不誠實相關定罪紀錄較少,故此不作上調。因應3名被告人承認控罪,獲得約三份一減刑折扣,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處27個月、27個月及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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