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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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七項控罪罪成,包括發生於2022年5月28日的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五項盜竊罪(控罪二至六);及發生於2022年5月29日的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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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27/2023[2024] HKDC 13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7/2023

[2024] HKDC 13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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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嘉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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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4年9月13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薏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7]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至 [6]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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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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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七項控罪罪成,包括發生於2022年5月28日的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五項盜竊罪(控罪二至六);及發生於2022年5月29日的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七)。

案情撮要

2.在2022年5月28日被告人進入威爾斯親王醫院1樓的男護士更衣室(“該更衣室”),該更衣室門口設有密碼鎖。男護士郭子謙(“PW1”)的儲物櫃(“該儲物櫃”)設在該更衣室內,他為該儲物櫃鎖上了密碼鎖。被告人從PW1的該儲物櫃內偷竊PW1的背囊的錢包的物品,包括現金600元、八達帶通卡(“該八達通卡”)、兩張50元惠康現金券及六張50元太興現金券(控罪一)。

3.被告人使用了該八達通卡共五次(控罪二至六的盜竊罪),如下:

日期 商號 金額
1 2022年5月28日 OK便利店
  
8元
2 2022年5月28日 唐記包點 8.5元
3 2022年5月28日 C.P.U. 530元
4 2022年5月29日 Pacific Coffee 35.4元
5 2022年5月29日 大家樂快餐店 31.00元

4.翌日,即2022年5月29日PW1為該儲物櫃鎖上另一個密碼鎖,之後報警,帶同警察到該更衣室進行調查,卻發現PW1上鎖的該儲物櫃被打開,被告人正在該更衣室內,PW1發現放在該儲物櫃內錢包的五張20元鈔票不見了,隨即被告人從褲袋把五張20元扔在地上,被告人曾作出過一些招認,包括「還番比佢,還番比佢」、「啲錢我唔要,我唔想坐監」(控罪七)。警員24104(“PW2”)拘捕被告人。PW2帶被告人返回其住所搜屋,發現了七張現金券,被告人說:「尋日就係呢啲現金券,其中一張太興現金券我用咗。」

5.就控罪一至六而言,本席裁定被告人曾於2022年5月28日作為入侵者進入該更衣室,偷竊PW1的現金600元、該八達通卡及8張現金券,並使用該八違通卡五次,合共612.9元。

6.就控罪七而言,本席裁定被告人於2022年5月29日作為入侵者,進入該更衣室,偷竊PW1的5張20元鈔票。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是一名初犯者。

求請

8.被告人現年30歲,初犯,與父母一同居住。被告人在香港完成中六課程後,再修畢基礎文憑商業課程及康體文娛管理高級文憑。

9.被告人曾任職臨時文書處理員、餅店及助理會所主任。

10.在2023至2024年曾任職客戶服務主任,月入17,500 元,他給予母親每月5,000元作為家用。但被捕後,被告人便從事快餐店的兼職工作。

11.被告曾經做義務工作並獲得義工服務銅獎證書,於2010及2011年做義務工作100小時。

12.被告人患有自閉症,須定時服藥及覆診。被告人和其父母撰寫求情信,懇請法庭從輕發落。

13.辯方呈交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CACC 287/2001及HKSAR v Zhang Mingtong DCCC 929/2019案例,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的精神問題在刑期上作扣減。

判刑考慮

14.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案情、罪行性質、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15.本席聽過辯方律師的求情後,先為被告人索取心理學家報告及精神科醫生報告,去探討被告人的行為及精神健康問題,看是否有身體狀況影響他的判別是非能力。

16.經診斷後,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患有自閉症,被告人自3歲起認為自己是女性,多年來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人指自己對醫院的文職很感興趣,於是走進該更衣室,熟悉一下員工設施。在評估中,被告了解到這樣做是錯誤的,因為他並未正式受聘為工作人員。但他強烈否認干犯入屋犯法和盜竊罪,他只是為了熟悉員工設施。心理學家評估被告人再次犯罪的機會低,現時不必要接受心理治療。

17.兩位精神科醫生指被告人明白控罪,明白認罪和不認罪分別,兩名醫生認為被告人不需入院接受治療,門診跟進已足夠。

控罪一及控罪七— 入屋犯法罪

18.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一案,上訴庭說明,針對「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項點為兩年半。

19.就兩入屋犯法罪,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本席採納控罪一及七各監禁30個月。

控罪二至六— 盜竊罪

20.考慮了六項盜竊罪金額由8元至530元不等,總值是612.9元。雖然六項盜竊罪分六次短時間內發生,考慮過所有盜竊罪刑期的整體性,本席判處被告人控罪二至六各監禁2星期,並同期執行,即控罪二至六的總刑期為監禁2星期。

額外減刑

21.心理學家評估被告人患有自閉症,現時不必要接受心理治療。

22.據辯方的求情指,被告人完成中六課程後,再修讀基礎文憑課程,曾任職多份工作。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患有自閉症,需要定期複診,但他跟一般常人無異。

23.無論如何,上訴庭在HKSAR v Woo Shun Cheong & another CACC 120/1998、R v Chau Kui Sheung [1996] 3 HKC 279及 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案,表明上訴人的病況在監獄可以得到適當治療,不是減刑因素。

24.此外,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兩次入屋犯法罪能夠開啟PW1兩個不同的密碼鎖,被告人並非出於一時貪念,而是明顯有周詳計劃,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的行為屬早有預謀到該更衣室犯案。

25.但經考慮被告人的精神與心理狀況,本席對被告格外施恩,酌情扣減控罪一及七各6個月,控罪一及七各監禁24個月。

總結

26.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本席下令控罪一至六全數同期執行,控罪七的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26個月 (24 + 2)。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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