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巧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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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8/2023 [2025] HKDC 3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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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罪名。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名下眾安銀行帳戶的總額,港幣$2,112,027.26,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基本涵蓋了控方的案情:—
4.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目的在解說涉案戶口由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資金提存流向。P2A及P2B分別為存款及提取的列表,合共8,742筆存款,及977項提取情況,當中包括轉數快轉賬及本地轉賬等等。辯方對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無爭議。 被告人作供 5.被告人與父母、男朋友居住在舅父的自置物業,毋須支付租金。被告人本身亦沒有任何物業或資產[1]。 6.案發時,被告人在美容院工作,月薪約$18,000,男朋友是運輸自僱人士,月入5萬元,提供被告人每月額外$5,000至$6,000的生活費,被告本人沒有欠債的問題,大約18歲的時候,患上抑鬱症[2],在中四輟學。 7.不爭議的事實,涉案的戶口,是由被告人開設,原因是因應堂弟陳諾天的要求。在2020年6月1日前的一個星期,被告人在街上遇上堂弟,並且要求被告人代為開設戶口,讓他使用,堂弟解釋由於他本人的戶口“流水”太多,出現問題。他日戶口問題得以解決,無必要使用新開賬戶,縱使使用,也不會多。 8.被告人開戶時,堂弟提供電郵地址及電話號碼(9815 7041)。 9.被告人開戶之後,以通訊軟件WeChat通知堂弟戶口的資料:—
10.開戶當日及一星期後,被告人曾登入戶口,觀察戶口情況是否已被使用,當時戶口結餘為零。其後被告人將有關眾安銀行的應用程式(Apps)刪除。 11.被告人對於戶口內的提存,毫不知情,亦沒有想過屬於“黑錢”。 12.被告人與堂弟的關係深切,與被告人的年紀,相差1歲。兒時與祖母同住數年。其後堂弟前往台灣繼續讀大學,被告人曾經數次前往台灣旅遊,亦與堂弟相聚。堂弟於2018年畢業,舉家多人前往台灣觀禮[3]。 13.被告人的家庭,每月有數次家庭聚會[4]。堂弟曾經表示在九龍灣從事投資美股外匯工作。被告人沒有實際了解工作範疇。被告人看見堂弟的衣着及穿戴的名錶,感覺堂弟的收入不錯。 14.被告人認為自己明白堂弟的為人,他是一名孝順兒子,也是一名有上進心的大學畢業生。 15.被告人解釋在會面紀錄中所提及的$1,000至$3,000是報酬,理由當時思想混亂,頭腦不清晰,錯誤地表示收取了報酬,實際是堂弟送的生日禮物。 有關法律原則 16.當本席分析案情時,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其清白。 17.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證供之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18.正如辯方在涉案陳詞時指出,根據HKSAR v Jim Fai [2006] 1 HKLRD 968一案指出,當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被告人所有。 19.在結案陳詞中,辯方明確指出不爭議被告人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mens rea),即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戶口內有“黑錢”。 20.控辯雙方對於「洗黑錢」的法律原則皆引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5]。在判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時,有以下步驟的考慮:—
21.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人如此相信。 22.終審法院指出,如果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被告人也干犯「洗黑錢」罪。 上游罪行 23.雖然辯方提及控方沒有證供顯示上游罪行,辯方同意控方無需舉證上游罪行。 2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案的戶口,在涉案期間,共有319名不同的存款人,平均每日款項為$241.58。 25.另外有209名不同的轉賬收款人,平均銀碼大約$2,200。在控罪期間處理的款額,包括頻密的存款,均反映洗黑錢的特徵。 被告人與陳諾天(堂弟)的關係 26.被告人聲稱因為童年時候,她與堂弟一起生活,倆人感情深厚。他們也在家庭聚會中經常見面,不過,他們之間的話題只是茶餘飯後,吃喝玩樂等事宜,沒有深入的話題。私下甚少接觸,只知道堂弟畢業於哲學系,由台灣回港發展,從事美股外匯投資工作。 27.從證供上可知,被告人與堂弟表面上熟識及感情深厚,對於其個人經濟狀況,實際工作範疇及日常生活事項,一概不知。 堂弟要求被告人開新戶口的原因 28.某天,被告人在街上遇上堂弟,兩人閒聊數句之後,堂弟向被告人作出要求,被告人詢問原因,堂弟回應因“流水”太多,導致戶口出現問題。 29.被告人理解可能每日進出戶口次數太多的原因,被告人以己為例,她平均一天都會用上3至4次“轉數快”來支付車費或與朋友吃飯等費用。不過支付車資與朋友吃飯等是正常交易,並非洗黑錢。 30.被告人明顯沒有探討“流水”太多的原因,戶口被停用的資料,及解凍日期,至少沒有引證是否有其他戶口的資料。 冷靜期 31.由堂弟的要求,直至6月1日開戶當天,足足有一星期,堂弟在這一星期中,已經向被告人追問兩次開設戶口事宜,被告人何故會有如此的猶豫? 32.任何合理的人士,都會作出一個建議,就是提議堂弟到別的銀行開戶,何必要被告人親自開立新戶口? 開戶的資料 33.任何人開立新戶口需要提供身份證資料、聯絡電話、聯絡地址、電郵地址等等。 34.電郵地址及電話號碼由堂弟提供。
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35.同意事實第5段,指出被告人僱主向稅局填報被告的收入:—
36.案發時間剛好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報稅年度)被告人作供及在會面紀錄表示每月收入$18,000[6],被告人每月按天工作,年薪應該是$216,000($18,000 x 12個月),可是僱主向稅局報稅為$120,000左右,即是平均每月約$10,000。 37.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斷斷續續兩年”[7](返工),由於她斷斷續續工作兩年,並非固定長期連續性工作,所以僱主向稅局報$120,000/$126,254年薪。 38.除了工作收入以外,被告人聲稱月入$50,000元的男友,每月提供$5,000至$6,000生活費。可是在會面紀錄中:—
39.該會面紀錄在2021年4月13日錄取,至於是否有家人、朋友提供定期生活費,被告人應該清楚及有記憶,尤其是$5,000至$6,000是大約她的1/3工資,金額不少。被告人聲稱男友每月提供$5,000至$6,000的說法完全沒有可信性。因此本席對於記項62B的答案給予絕對比重。 報酬 40.這樣仍引伸另一話題,就是開戶的報酬,會面紀錄:—
41.故此開戶之後,被告人有原因要知道堂弟是否已運用新戶口,因為她可得到報酬。被告人申請完開立戶口後,曾經2次登入戶口,其中一次在開戶當天 ( 6月1日 - 已經有數項存款 ) 及開戶後一星期[8], 查看戶口的動機,無非在收取報酬。條件就是戶口被使用,被告人才可收取報酬。被告人收取報酬,明顯收入不穩定,她沒有上班的月份,便沒有收入。 42.在會面記錄中的問答 :-
43.被告人對於收取報酬有解釋,這是首次被捕入警署,思緒亂及頭腦不清醒。回家後,再詳細思考,才記起$3,000是堂弟給予她的生日禮物,理由在一次聚會時,被告人對堂弟所戴的一隻皮手鈪表示喜歡,堂弟送她作為生日禮物,其後堂弟取回皮製手鈪,因為成功售予別人,於是轉$3,000予被告人,讓被告人自行選購心儀禮物。 44.被告人的說法絕不可信,在錄影會面過程中,警員發問的問題,非常清晰,內容問被告人有否收取過報酬(2次提及),報酬與生日禮物是兩回事,沒有報酬與及有報酬,亦同樣有別,有報酬就是有收取金錢,何來一時皮製手鈪,一時轉為$3,000,她的解釋絕對牽強。 眾安銀行信( 證物P5 ) 45.在搜屋期間,發現一封由眾安銀行寄給被告人的一封信,“滙入款取消請求書,內容指2020年9月7日收到客戶的通知,要求退回一筆存入帳戶的款項,原因錯誤匯款,並且詳細列出資料:—
46.被告人解釋當時只注意到信中提及“錯誤匯款”,由於款額低,被告人沒有懷疑戶口內的金錢是黑錢,被告人亦有致電堂弟,得知入錯錢,他已經處理,無需理會。被告人亦相信堂弟的解釋。 47.被告人解釋,信中所提及的銀碼細小,不足以令被告人懷疑洗黑錢,不過這一封信,至少令被告人知道戶口內已有活躍的交易,並且出現存錯錢的情況。 48.被告人是戶口持有人,當戶口出現問題的時候,收信人為被告人,因為開戶人是被告本人,被告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可是被告人在沒有追查戶口內的任何情況,繼續不聞不問,任由堂弟操控戶口。 刪除戶口應用程式(Apps) 49.在作供時,被告人一時換電話,一時遺失電話,不論在換電話或遺失電話前,已將眾安銀行的應用程式刪除,本席同意控方說法,被告人選擇“隻眼開隻眼閉”,任由其堂弟無限期、無終止地自由使用涉案戶口。 結論 50.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之證供,誠實可靠,指出本案的戶口來的資金,是黑錢的提存。 51.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既不合理亦不可信。對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披露的報酬說法,給予絕對比重。 52.任何一個合理的人,都會作出唯一推論,本案確實是一宗典型“賣戶口”收受報酬的案件。 53.任何合理指引裁判團,知道被告人所知相同事實及情況,必定相信涉案戶口內所操控的資金是黑錢。 54.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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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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