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菀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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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概括而言,控方指稱李女士及劉女士在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干犯了俗稱 “洗黑錢” 的罪行;兩名被告的案情主要指她們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為 “黑錢”。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145/2022[2024] HKDC 6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5/2022

[2024] HKDC 6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菀桐 (第二被告人)
劉嘉怡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4年4月17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4]、[5]、[10] 及 [1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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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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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第二被告李菀桐女士被控以下罪行[1]

(1)  第四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李菀桐於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李菀桐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768-481087-668)的總額港幣715,217.37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四”);及

(2)  第五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李菀桐於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李菀桐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012-739-1-018211-9)的總額港幣355,784.1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五”)。

2.第三被告劉嘉怡女士則被控以下罪行[2]

(1)  第十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劉嘉怡於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劉嘉怡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137-352050-292)的總額港幣78,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十”);及

(2)  第十一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劉嘉怡於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劉嘉怡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012-748-1-025810-1)的總額港幣67,3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十一”)。

3.概括而言,控方指稱李女士及劉女士在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干犯了俗稱 “洗黑錢” 的罪行;兩名被告的案情主要指她們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為 “黑錢”。

4.兩名被告對控方案情沒有爭議,亦完全同意控方案情,控方因而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當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均需答辯後,她們都選擇作供,但都不傳召任何證人。

5.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22),控辯雙方主要同意[3]

李女士

控罪四

6.李女士是一名持有香港身份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於1993年4月8日出生。

7.於2016年3月8日李女士於恒生銀行開立了一個銀行號碼為 768-481087-668 的銀行帳戶(“李女士之恒生銀行戶口”),而李女士是李女士之恒生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8.於2017年5月4日至9月15日期間在李女士之恒生銀行戶口內一共有28次存入款項共港幣631,600元記錄。

9.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間,李女士之恒生銀行戶口有63筆以現金或轉帳形式進行的存款交易,總額為港幣715,217.37元。合共港幣715,253.50元經53筆交易從李女士之恒生銀行戶口提取或轉出。

控罪五

10.於2010年6月11日李女士於中國銀行開立了一個銀行號碼為 012-739-1-018211-9 的銀行帳戶(“李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而她是李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11.於2017年5月4日至9月15日期間在李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內一共有6次存入款項共港幣320,000元記錄。

12.李女士分別於2017年7月12和13日親自從李女士之恒生銀行戶口中提取現金和分別於2017年8月4和19日親自從李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中提取現金。

13.於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間,李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有47筆以現金或轉帳形式進行的存款交易,總額為港幣355,784.16元。合共港幣350,137.51元經40筆交易從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提取或轉出。

14.警方把第一被告人(即蔡芷瑩女士)兩部手提電話(一部電話號碼:65951972 及另一部電話號碼:67733813)送交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科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工作。

15.由2020年12月13日至2022年1月25日,由法理鑑證檢驗蔡女士粉紅色手提電話(電話號碼:67733813)內提取由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9月7日與李女士(電話號碼:65968818)合共有931項WhatsApp信息。經分析後,將931項WhatsApp信息內與案相關的資料分析摘要以試算表形式記錄現呈為控方證物(P8)。控方證物P8準確及完整地記錄了931項WhatsApp信息的內容。

16.由2020年12月13日至2022年1月25日,由法理鑑證檢驗蔡女士紅色手提電話(電話號碼:65951972)內提取由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9月20日與李女士(電話號碼:65968818)合共2,114項WhatsApp信息。經分析後,將2,114項WhatsApp信息內與案有關的資料分析摘要以試算表形式記錄現呈為控方證物(P9)。控方證物P9準確及完整地記錄了2,114項WhatsApp信息的內容。

17.李女士於2017年9月22日被警方拘捕。

劉女士

控罪十,十一

18.劉女士是一名持有香港身份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她於2001年9月6日出生,於2018年1月案發時她足滿16歲。

19.於2015年4月13日劉女士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開立了一個銀行號碼為 137-352050-292 的劉女士之滙豐銀行戶口(“劉女士之滙豐銀行戶口”),而劉女士是劉女士之滙豐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20.於2017年1月12日至1月29日期間在劉女士之滙豐銀行戶口內一共有28次存入款項共港幣12,300元記錄。

21.於2014年7月15日劉女士於中國銀行開立了一個銀行號碼為 012-748-1-025810-1 的劉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劉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而劉女士是劉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22.於2017年1月15日至1月29日期間在劉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內一共有16次存入款項共港幣57,100元記錄。

23.警方從蔡女士的一部白色iPhone內擷取其電話號碼 90207779 與劉女士電話號碼 51812582 的WhatsApp對話,對話檔案為Excel,檔號:FORB-2018-000187-Exh3_Whatsapp_面癱症候群,對話內容一共有2,542條訊息,對話記錄由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就本案有關的對話編制出186頁對話撮要表現呈上為控方證物(P16)。就2,542條訊息的完整記錄現呈上為控方證物(P17)。

24.警方於2018年5月14日拘捕劉女士。她在拘捕和警誡下的回答自願及準確記錄在偵緝警員5754的警員記事冊內(即控方證物P18)。

25.警方於2018年5月14日1147時至1307時與劉女士進行警誡下之第1次錄影會面記錄。劉女士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該錄影會面,而該錄影會面內容已準確地記錄在光碟及其謄本記錄內。

26.警方於2018年5月14日1326時至1439時與劉女士進行警誡下之第2次錄影會面記錄。劉女士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該錄影會面,而該錄影會面內容已準確地記錄在光碟及其謄本記錄內。

27.警方於2018年5月14日1454時至1618時與劉女士進行警誡下之第3次錄影會面紀錄。劉女士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該錄影會面,而該錄影會面內容已準確地記錄在光碟及其謄本記錄內。

28.辯方對以上證物內容的準確性、真確性、證物鍵的完整性及證物處理過程,都沒有爭議。控罪中所指稱李女士及劉女士所處理的黑錢,都是經蔡芷瑩女士(即第一被告)所指示,由不同渠道存入涉案戶口的。

29.李女士及劉女士都沒有刑事紀錄。

法律原則– 一般原則

30.李女士及劉女士的證供均大概指她們都相信蔡女士,真誠的認為蔡女士是經營正當的生意,因此她們相信經過蔡女士存入李女士及劉女士涉案戶口的金錢,全部都是蔡女士透過合法途徑,經營正當生意的存款。兩名被告均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存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1.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李女士和劉女士作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若他們的證供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的,則疑點利益歸於他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李女士及/或劉女士不論選擇作供或者不作供,傳召證人或者不傳召證人,這都是她們的權利,不論她們如何選擇,都是行使她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她們的選擇,有任何不利於她們的猜想。

32.即使本席並不接納李女士或劉女士的案情,並不等如本席會自動的接納控方的案情;控方依然有獨立的舉證責任,將本案所有的控罪元素都證明至無合理疑點(見 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 及 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33.當本席作出推論時,該推論必定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須得至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須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論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見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593,以及 HKSAR v Au Hau Ching (CACC 146/2008)  第18段)

34.Pollock大法官在 R v Exall [1866] 176 ER 850 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環境證供也是如此,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推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2013] HKCU 2637)

35.李女士及劉女士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她們有利,因為這可能表示她們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她們的可信性較高,而犯事的可能性較低(見 Tang Siu Man v HKSAR [1997] 1 HKCFAR 107)。

36.本案牽涉兩名被告人及四項控罪,控方要個別及獨立地舉證每一項控罪;本席也要獨立及個別地考慮每一項控罪。

有關洗黑錢的法律原則

37.有關洗黑錢的法律原則,在 Archbold Hong Kong 2024第41-69至41-76段有詳細的討論,本席無須重複。

38.概括而言,關於洗黑錢的控罪,控方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然而控方無須證明背景的罪行(the predicated offence)是甚麼,也無須證明涉案的財產真的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有關罪行是關乎被告人的心態而並非財產本質(見 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1] 4 HKCFAR 29 及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

39.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FACC 17/2018)  [2019] HKCFA 47,終審法院進一步解釋及澄清了相關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指出,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2] 2 HKC 833 第836頁E至F的原則依然適用,並進一步澄清有關的測試如下:-

“26. …

(i)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ii)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iii)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ii)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27. Thus the first issue that the judge or jury (“the court”)  must address is what matters the defendant knew of that might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clean or tainted. This question is subjective only in as much as it requires the tribunal to make findings as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defendant at the time of the relevant transaction. Where the defendant gives evid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affected his belief about the nature of the property, the court has to decide whether he is, or may be,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these facts and matters.

28. The second issue is whether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would have been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is question is objective. Where the court finds that the defendant was, or may have been,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he claims affected his belief, the court must take those facts and matters into account when answering the question,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ith knowledge of those facts and matters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If the answer to the question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30. Difficulty can arise in practice where the defendant gives evidence that he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lthough the test in law is objective –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believe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 in applying that test the court must give due consideration to the evidence given by the defendant as to what he believed and why. The court has to consider two interrelated questions: (i)  is the defendant telling the truth when he says that he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nd (ii)  could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have faile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1. Normally the court will give the same answer to each question. If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no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could have faile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e court is likely to reject the defendant’s assertion that he did not have this belief.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will be convicted.

32. Conversely, where the court accepts that the defendant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is is likely to b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e court has concluded that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would not necessarily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will be acquitted.

33. A rare case may arise where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any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would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but nonetheless accepts the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says that he did not have this belief. This is only likely to aris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it is apparent that the defendant lacks the reasoning abilities of the normal person. In such circumstances,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should be convicted but the fact that he did not himself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may well be a mitigating factor when he is sentenced.”(見以上案例第26至28、30至33段)

40.假設本席最終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本席仍然要決定在沒有可以令人信服的解釋下,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見 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 第23段)。

41.HKSAR v Lau Sui Hing (CACC 111/2008)  [2008] HKEC 1740,上訴法院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因此其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的交易,並處理該些交易,根據該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中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亦見 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  [2008] HKEC 1005)。

短訊

42.本案涉及大量的短訊紀錄,全部都是從蔡女士的手提電話中提取的。辯方對該些短訊內容,包括其真確性、證物連貫性、擷取過程、合法性等,完全沒有爭議。李女士及劉女士作供時,亦倚賴短訊內容,以支持她們各自的案情。

43.然而,本席必需提醒自己,短訊的內容基本為傳聞證供,但其內容可以顯示收發雙方的認知及心態,本席從而可以作出一些與本案有關的推論;發出者的訊息,亦可以構成招認,而成為本案證據的一部份。

44.如果控方欲倚賴訊息的內容的真確性,則需證明相關訊息屬於傳聞證供的例外情況,例如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declaration against self-interest,即招認)。

45.在本案,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指如果某被告發送屬於有損自身權益的聲明,不論在哪一部手機內找到,都可以被用於針對該名被告,證明該訊息的內容為真確的。

46.在本案,辯方對短訊內容沒有任何法律或事實的爭議。

控方案情

47.辯方同意了整個控方案情,雙方以「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4]

李女士

控罪四

48.控方針對李女士控罪四的案情主要指:警方調查後發現李女士獨自持有的 “李女士之恒生銀行戶口”,在涉案期間有不尋常現象,例如頻繁的提存及與李女士財政狀況不乎的提存等;亦發現李女士與本案第一被告蔡芷瑩女士透過短訊,有大量對話,內容包括李女士同意蔡女士使用李女士之恒生銀行戶口存入現金;李女士同意替蔡女士從該戶口提取現金後,轉交蔡女士;及李女士同意收取蔡女士的金錢,因此控方認為李女士干犯了控罪四。

控罪五

49.控方針對李女士控罪五的案情主要指:警方調查後發現李女士獨自持有的 “李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在涉案期間有不尋常現象,例如頻繁的提存及與李女士財政狀況不乎的提存等;亦發現李女士和蔡女士透過短訊,有大量對話,內容包括李女士同意蔡女士使用李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存入現金;李女士同意替蔡女士從該戶口提取現金後,轉交蔡女士;及李女士同意收取蔡女士的金錢,因此控方認為李女士干犯了控罪五。

劉女士

控罪十

50.控方針對劉女士控罪十的案情主要指:警方調查後發現劉女士獨自持有的 “劉女士之滙豐銀行戶口”,在涉案期間有不尋常現象,例如頻繁的提存及與劉女士財務狀況不乎的提存;亦發現劉女士與蔡女士透過短訊,有大量對話,內容包括劉女士同意蔡女士使用劉女士之滙豐銀行戶口存入現金;劉女士同意替蔡女士從該戶口提取現金後,轉交蔡女士;及劉女士同意收取蔡女士的金錢,因此控方認為李女士干犯了控罪十。

控罪十一

51.控方針對劉女士控罪十一的案情主要指:警方調查後發現劉女士獨自持有的 “劉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在涉案期間有不尋常現象,例如頻繁的提存及與劉女士財務狀況不乎的提存;亦發現劉女士與蔡女士透過短訊,有大量對話,內容包括劉女士同意蔡女士使用劉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存入現金;劉女士同意替蔡女士從該戶口提取現金後,轉交蔡女士;及劉女士同意收取蔡女士的金錢,因此控方認為李女士干犯了控罪十一。

辯方案情

52.當本席裁定李女士及劉女士就所面對的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後,她們都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她們均沒有刑事紀錄。李女士及劉女士的案情主軸,都是指她們都真誠地相信蔡女士是經營正當生意的,她們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經由蔡女士存入她們戶口的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李女士

53.李女士作供主要指:

(1)  事發於2017年,當時她約24歲,在她小學4-5年級時,她的父親離開了家庭,自此她和母親及妹妹相依為命,她居住公屋,家境普通。她在2010年進入城市大學,攻讀酒店管理,在2015年4月畢業,之前在同年2月,她和先生結婚。婚後她和先生,及家人居住於公屋,長女於2015年5月出生。她在2016年8月開始做第一份全職工作,為酒店的前枱服務員,之前曾做過兼職,如售貨員、侍應等。在2017年8月轉職,在旅行社擔任文員。兒子在2018年5月出生。

(2)  由2017年3月開始,因為家人的關係,李女士開設了在網上代購台灣產品的生意。她在面書 (Facebook)、Instagram等網上平台宣傳及開設網上商店,以短訊聯絡客人,客人會指定要購買的貨品及將貨款存入李女士的銀行戶口,李女士再安排將該貨品從台灣購買後,交到香港的客戶手上。李女士賺取當中差價,每月平均毛利約2,000元,她同意在涉案期間,她曾將她的涉案戶口給予其他人使用。

(3)  李女士在2017年3月開始網購生意,在2017年4月份,第一被告蔡女士就以短訊聯絡李女士及向李女士訂貨;之前李女士並不認識蔡女士。李女士同意提供涉案的戶口予蔡女士使用,因為李女士相信蔡女士真的有客戶會將訂金透過涉案戶口,支付予蔡女士。蔡女士的客戶存錢到李女士的戶口後,蔡女士會將客戶的存款紀錄的相片以短訊傳送予李女士,稍後李女士會按蔡女士的要求,從李女士的涉案戶口提取現金,包裹好,交予蔡女士指定的GoGoVan的客貨車司機,再轉交蔡女士;或李女士會按蔡女士的要求,將存放於李女士涉案戶口的金錢轉賬到蔡女士指定的戶口。

(4)  李女士曾因蔡女士的客戶的存款會打亂了李女士的涉案戶口的記錄,而要求蔡女士不要再存款入李女士的涉案戶口,但蔡女士並沒有停止。李女士和蔡女士亦有閒話家常。李女士認為蔡女士是有經濟能力及成功的商人,因為蔡女士向她透露蔡女士的丈夫經常到外國出差,蔡女士購買名牌手袋有折扣,是名店的VIP,蔡女士的兒子生病會到私家醫院治療等。李女士深信是蔡女士的客人將訂金存入李女士的涉案戶口,存款的來源都是正當的。

劉女士

54.劉女士作供主要指:

(1)  劉女士現年22歲,案發時16歲,是一名中五學生。在2022年她高級文憑畢業後,她主要擔任文職工作。她與父母、兄長、弟弟同住,家境普通。案發時她每月有1,000元零用,她由15歲開始做兼職,亦有在網上平台如Instagram、Carousell等出售物品以幫補生活。她在13歲時在滙豐開設了一個戶口,方便她做網上交易,轉賬過數等。在她約14、15歲時,她因參與儲蓄計劃而在中國銀行開設了一個戶口。

(2)  在她的同學間,如果某同學沒有銀行戶口,但想在網上做買賣,該同學就會向有銀行戶口的同學借用戶口,用作網上買賣及支付報酬予這有銀行戶口的同學。劉女士亦有參與這些活動,她亦知道她的同學有這樣做,他們會在他們自己的Instagram主頁發出貼文,表示可以出借戶口予其他人使用,每次借戶口的報酬為8元,平均每個月可以有180元的收入。劉女士亦有在她的Instagram戶口貼文,表示可以借出戶口,因為她認為這樣每個月就可以多賺數十元。在她Instagram帳戶上,她有為「借戶口」這名詞加上主題標籤(即hashtag),令搜尋「借戶口」這主題的人,可以容易的找到劉女士的Instagram貼文。她見很多人這樣做,亦認為借戶口予其他人是很平常的事,不覺得有甚麼危險。

(3)  第一被告蔡芷瑩女士在2018年1月8日以短訊聯絡劉女士,開門見山的問劉女士是否可以提供銀行戶口,蔡女士表示她想攪網店,出售相機、相紙等,劉女士亦表示可以將蔡女士的客人的款項,存入劉女士的涉案戶口,之後劉女士會從該些戶口中提取相應現金交還給蔡女士。最終她們達成協議,劉女士會借出她涉案的滙豐銀行及中國銀行的戶口予蔡女士使用,並每星期有一至兩次將蔡女士的客人存入該兩個戶口的款項提取後,以現金當面交還予蔡女士,以獲得每月共50元的報酬。蔡女士的客人將款項存入劉女士的戶口後,蔡女士會將入數紀錄以短訊傳送予劉女士,劉女士計算後,會從她的戶口提取相應的現金,親身交予蔡女士。蔡女士除了給予劉女士50元作為劉女士提供銀行戶口的報酬外,蔡女士亦會大方的給予額外的金錢予劉女士。

(4)  劉女士認為蔡女士為人大方,會給予額外金錢予劉女士,會關心她,對她噓寒問暖。劉女士指她的父母早出晚歸,在家人身上感受不到關心,但蔡女士對她關心,亦她當蔡女士是朋友,她真誠地相信蔡女士是經營網店以出售相機、相紙的。劉女士亦曾因蔡女士指稱缺乏現金週轉而貸款予蔡女士。劉女士一直相信蔡女士,從來沒有懷疑蔡女士是騙子。

案情分析

55.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將控方所依賴的案情及控罪原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舉證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

李女士

56.根據同意案情,李女士完全接納控方案情,她唯一的辯護理由是當她處理涉案的財產時,即透過蔡女士存入她戶口的款項(即牽涉控罪四的恒生銀行戶口的715,217.37元及牽涉控罪五的中國銀行戶口的355,784.16元)時,她不知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是代表蔡女士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李女士的背景

57.李女士在1993年4月出生,案發時24歲,有自己的家庭,丈夫及兒子。她家境普通,年幼時父母離異,她和她的母親、妹妹等居住於青衣的公共屋邨,稍後和公公婆婆同住。她在2010年入讀城市大學,先攻讀文憑課程,之後攻讀酒店管理的學位課程,於2015年4月大學畢業。她在同年2月結婚,婚後和丈夫、奶奶等同住於公共屋邨。曾經做過售貨員、酒店服務員等散工兼職,正式工作包括酒店前枱服務員、旅行社文員,她自己亦開辦代購台灣貨品的網店,她亦知道作為收款戶口的持有人,有極大的責任,因為如果顧客交付了貨款,但所屬網店不能供貨,戶口持有人就會被追究,要承擔責任,但李女士從來沒有想過蔡女士會不能供貨,亦沒有問過蔡女士能否如期供貨。

58.本席認為在案發時,李女士已經有相當的人生、社會經驗,尤其當時她自己正在經營網店,必然知道虛擬世界和現實世界一樣,充滿各式的謊言、騙局,李女士對其他人的言行,都要小心謹慎地處理,避免跌落陷阱。盤問下她亦同意不會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給陌生人使用。

59.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在案發時,李女士是個有相當社會、人生經驗的成年人,亦有一定的學識,自己正在經營網店,因而對虛擬世界,銀行戶口的操作等有相當認識及經驗。

李女士和蔡女士的關係

60.李女士作供指案發期間,她從來沒有見過蔡女士,不知道她的全名,只知她自稱Ding Ding。概括而言,蔡女士是個憑空出現的陌生人。蔡女士亦從來沒有將她或她丈夫的相片向李女士展示。李女士和蔡女士主要靠短訊聯絡。李女士從來沒有見過和蔡女士生意有關的照片或和蔡女士自稱是名店、名牌的VIP相關的照片。李女士不知道蔡女士的居住地址,只估計蔡女士居住於廣福邨,但李女士不知道廣福邨是否私人屋苑。

61.李女士指因蔡女士自稱她的丈夫經常到外國出差,就認為蔡女士的丈夫身居高位,但李女士並不知道蔡女士的丈夫往何處出差。蔡女士約在2017年4月28日透過短訊初次接觸李女士,要求李女士代購台灣的貨物(p.144 [5]),之後她們以短訊溝通(p.145-148)。

62.在2017年7月11日11:20時,蔡女士向李女士發出訊息「有錢想唔想賺,放心正經架」,「唔係,因為我其實想借用你個hsbc戶口用啊…我想俾翻人工你」,「我有客要比訂金我…但我無 #hsbc/恒生」。李女士收到以上訊息後,在同日12:21時招認「好,我比我個個你」,「恒生 768 4810 87668 Li. Y.T.」(見p.148, [783-790])。李女士指從來沒有想過蔡女士會欺騙她。

63.概括而言,當李女士同意提供她的戶口予蔡女士使用時,李女士對蔡女士根本一無所知,是個不折不扣的陌生人。期後,李女士得到蔡女士的個人資料,全部都是蔡女士片面之詞,完全無其他佐證、支持。

64.李女士指沒有想過蔡女士會欺騙她亦完全不合理,因為蔡女士根本是個從虛擬世界而來,徹頭徹尾的陌生人。

65.此外,李女士指她相信蔡女士,認為蔡女士不會欺騙她,亦完全不合理,沒有任何根據。李女士對蔡女士根本一無所知,無任何感情基礎,沒有任何實質交往,雙方交往基礎極之薄弱。本席認為蔡女士指稱她相信蔡女士根本毫無根據,是在說謊。

利益

66.李女士出身一般,畢業後的事業發展亦一般,她的工資亦屬一般。她經營的網購生意每月約有2,000元毛利,代購每件貨物約有50至60元毛利。

67.作供時,李女士指希望保持和蔡女士的關係而提供她的銀行戶口予蔡女士使用,因為蔡女士會介紹一些高消費的客戶給她,有助她的網購生意。

68.在p.148, [783-789],蔡女士問李女士「有錢想唔想賺,放心正經架」,「唔係,因為我其實想借你個hsbc戶口用啊…我想比翻人工你」,「我有客要比訂金我…但我無hsbc/恒生」,而蔡女士招認「好,我比我個個你」,「恒生 768 4810 87668 Li Y.T.」。以上的短訊,明確顯示蔡女士利誘李女士,想以金錢換取使用李女士的涉案戶口。

69.在p.152, [809],蔡女士提出「聽日果到你扣起500」,「不過放心啦,我全部係正經錢」[814],在討論後,李女士招認「好,thank you」[822],表示她同意收取蔡女士300元。之後蔡女士問「之後我有客需要還可幫忙?」李女士招認「可以」(p.152, 153, [823, 824])。在庭上李女士不同意她收取了蔡女士300元。

70.然而在p.150, 151, [799-801](時間2017年7月11日7:18:21時至同日17:30:07時)的入數紀錄顯示李女士的戶口共存入70,000元;但在p.44, [18] 的銀行紀錄,顯示在2017年7月12日12:23時,在李女士之恒生銀行戶口只提取了69,700元,欠300元才滿70,000元之數。

71.在p.179, [415],蔡女士提出「你自己拎300啊,請你食飯」、「哩段時間麻煩左你好多」;在p.180, [422],李女士招認「多謝哂」(時間為2017年8月10日17:24:36至同日18:05:57)。在p.183, [467],李女士列出金額的明細後,她招認「total剩餘:$80,000 - 300食飯」(2017年8月10日19:14:27),李女士明確招認她取去了300元作為報酬。

72.在p.202, [703],蔡女士指「我咪有570係你到既,我比570你,台灣野我再過數」(2017年8月13日09:12:36),在p.210, [834-836],蔡女士列出了由8月3日至8月14日的紀錄後,再招認「$810 meal」(2017年8月14日14:22:45-14:22:46)。這顯示李女士合共收取了蔡女士810元($300 + $510)。

73.在p.234, [1208],李女士指「Total 125,966」,蔡女士回覆「66你拎啊」[1209](時間:2017年8月18日18:59:48-19:00:52)。在p.235, [1210],蔡女士發出入賬紀錄,顯示收到9,000元,在p.236, [1211],蔡女士發出入賬紀錄,顯示李女士之恒生戶口收到入賬41,000元。在 [1214] 李女士招認「Total 175,900」後,蔡女士表示「check左岩數」[1215]。$125,966 [1208] + $9,000 [1210] + $41,000 [1211] = $175,966,再減去 $175,900 [1214],剛好等於蔡女士指李女士可以取去的66元 [1209]。以上證供顯示李女士按蔡女士指示自己保留了66元。

74.在p.226 [1057-1058],蔡女士表示「我果到比1,000蚊請你食飯啊」、「你拎 $1,000」,顯示李女士得知她可以取得1,000元。

75.在p.243, [1341],蔡女士指「32蚊你留」,顯示李女士得知她可以得到32元。

76.在p.249 [1425-1429],李女士指「Total $51,248」後,蔡女士指「你拎248啊」,顯示李女士知道她可以獲得248元。

77.以上證據(包括李女士的招認及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顯示李女士因為可以從蔡女士處獲得利益而提供涉案戶口予蔡女士使用。當中包括實則的金錢收益及蔡女士可以介紹高消費的客戶予李女士,以增加李女士的網購利潤。

警覺性

78.在p.148 [783],蔡女士指「有錢想唔想賺,放心正經架」;在p.152 [814],蔡女士再說「不過放心啦,我全部係正經錢」,在蔡女士要求使用李女士銀行戶口的初段,蔡女士已經強調她存入的錢是「正經錢」,以李女士的人生經驗、社會閱歷及在網上營商的經驗,她理應警覺蔡女士存入的金錢是否真的「正經錢」,從而小心求證;然而李女士卻輕易的接納了蔡女士的說法,沒有向這個素未謀面的陌生人進一步求證。

79.當李女士從她的銀行戶口提取屬於蔡女士的現金後,李女士就會將這些現金包裹好,交給一個由蔡女士安排的GoGoVan司機,由這司機將現金交給蔡女士。李女士不知這司機的姓名,不知他的車牌號碼,沒有向他取得任何交收紀錄,李女士對這司機根本一無所知。李女士理應警覺蔡女士這樣安排是想隱藏自己的身份,以致連現金交收這麼重要的環節也不親身出現,躲藏在貨車司機身後。

80.其實,李女士無須獲取任何正式收據,她只需以她的手機,拍攝了GoGoVan貨車的登記號碼,或者交收時的情況,便可以有紀錄,就像蔡女士將她的存款收據拍下照片一樣,但李女士連這個手續都沒有做。

81.在p.165, [255-266],李女士和蔡女士在討論蔡女士的生意,蔡女士自稱「每盒月餅賺20蚊」、「仲請緊人幫sell」,李女士回覆「保守計30萬盒 × 20都6百萬」,蔡女士說「生意難做呀,你知唔知我出到萬6蚊一個月請人地上網sell,未有人send whatsapp比我」。

82.如此,李女士理應警覺如果蔡女士所言屬實,以蔡女士的生意模式及規模,不可能沒有恒生銀行及中國銀行的戶口;亦不可能沒有員工替蔡女士處理現金,而要依賴GoGoVan的司機;而蔡女士明知李女士做網購生意,蔡女士又自言請不到人協助她在網上銷售月餅,以當時李女士及蔡女士的頻繁的溝通,蔡女士又自稱信任李女士,那麼蔡女士何不直接聘用李女士做月餅的網上銷售。李女士對以上情況,完全沒有任何疑問。

83.李女士同意經蔡女士存入的現金,數量達到令李女士擔心及懷疑的程度,但李女士並沒有作出任何積極行動。

84.李女士亦同意她沒有問過蔡女士有甚麼銀行戶口,及如果沒有銀行戶口,蔡女士如何做生意。

85.以上的證據顯示李女士對種種不合理的情況選擇視而不見,聽而不聞的態度。本席認為她是為了眼前利益而故意明知有問題也不理會。

可靠性

86.李女士在盤問時突然指她和蔡女士的溝通,部份以語音進行(即電話對話)。但在主問時,她從來沒有這樣說過。在被盤問時,如果她的證供與短訊的紀錄不吻合,她就會以她和蔡女士以口頭、電話等方式溝通好、安排好等藉口來解釋。

87.李女士指從來沒有想過蔡女士會欺騙她,但又指她和蔡女士在討論重要事情時,會收短訊溝通,因為有文字紀錄,可以保障她自己。

88.李女士在盤問下,當問及短訊中蔡女士提及李女士可以取走或保留一些款項時,李女士慣常以「她不知蔡女士因何這樣做」、「以為她在講笑」或「她沒有取去該些款項」來解釋。

89.綜合李女士在庭上的證供及表現,本席認為李女士刻意迴避她曾收取蔡女士金錢一事,以致她的證供和短訊紀錄產生矛盾。

小結

90.李女士同意她提供涉案戶口予蔡女士使用,及曾處理涉案戶口內透過蔡女士而存入的現金。

91.以李女士的人生經歷、社會經驗,她必然知道以上的做法是危險的,她對蔡女士根本一無所知,她指信任蔡女士根本毫無根據,從她協助蔡女士的過程中,她得到益處,包括實質的金錢利益和期望蔡女士會介紹高消費的客戶給她。

92.本席認為她是明知提供涉案戶口予蔡女士使用是危險的,但她故意對此視而不見,聽而不聞。

劉女士

背景

93.劉女士作供指由13歲開始(即在2014-2015年)她已經經營網店,知道網店的可信度是重要的,而網上亦充斥各式謊言,她小心的經營網店,以避免有負評及可以增加追隨者的數目。她不會盲從網上的資料。

94.在2018年1月,即案發時,她有男朋友,亦有做散工,時薪25元,月薪約1,200元,工作辛苦,亦有兼職補習等。當時她每月約有3,000元零用,有約9,000元儲蓄。她在2017年11月開始,在她的Instagram帳戶發出可以租出她銀行戶口的廣告。她的家境一般。

95.她約在12-13歲時,開納了劉女士之滙豐銀行戶口作儲蓄之用(p.935, [269-270]);在2015年7月,約13-14歲時,開納了劉女士之中國銀行戶口,因為她參加了一個由東華三院及中國銀行合率辦的儲蓄計劃,她每個月儲蓄200元,在兩年後,她可以總共獲得12,800元(p.917, [98-126])。

劉女士與蔡女士的關係

96.短訊紀錄顯示蔡女士第一次和劉女士接觸是在2018年1月8日10:55:18時,蔡女士主動與劉女士打招呼「Hello」,劉女士回覆「請問你係」,之後在同日13:09:47時,蔡女士問「係咪可以借戶口呢?」,劉女士在同日13:10:38時回覆「Yes, 請問要借中銀定hsbc戶口?」(p.634, [2-8])。

97.以上證據明確顯示蔡女士因為知道劉女士可以提供銀行戶口而主動聯絡劉女士,劉女士則因為在網上發出廣告可以提供戶口以換取金錢報酬而回應,當時她們並不認識對方。

98.劉女士作供她並不知道蔡女士的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等。蔡女士曾向劉女士表示她是開網店,售賣相機及相紙的,但劉女士並無過問蔡女士營運甚麼網站、有沒有公司,她只單憑蔡女士一句話,就將自己銀行戶口給蔡女士這一個陌生人使用,她以為蔡女士是做正當生意的,沒有想過蔡女士會欺騙她。本席認為劉女士指信任蔡女士根本缺乏根據,蔡女士是因為看到劉女士可以提供銀行戶口,才突然出現的陌生人,根本一開始,她們的溝通、接觸,就建基於利益關係。

利益

99.在2018年1月8日,當蔡女士第一次接觸劉女士時,劉女士已經表示可以提供涉案戶口給其他人使用,她招認「一單三蚊,一張入數紙計一單」及同意以每個戶口每月合共50元為報酬,將涉案兩個戶口提供予蔡女士使用(p.634, [5-18])。

100.劉女士作供指自從她在2018年11月開始在Instagram發出廣告,可以租出戶口,蔡女士是她第三個顧客,她同意在案發期間,她共向蔡女士收取了278元。她將戶口出租,每個月可以賺取數十元,她認為值得,她知道她有3至4個朋友這樣做。

101.劉女士指在案發期間,蔡女士曾兩次向她借錢。如果蔡女士如期還錢,加上劉女士租出戶口的報酬,劉女士連本帶利可以獲得3,000元(p.1078, [419-420])。以上借款的利息,可能超越慣常的貸款協議,但這正顯示劉女士貪圖眼前利益。劉女士同意因貪心、愚蠢、想賺一些零用而將她的銀行戶口提供予蔡女士使用,以換取金錢報酬。

警覺性

102.劉女士指將戶口給予其他人使用是普通正常的事情,亦同意透過網店做生意要小心謹慎,但她沒有想過會有人使用她的戶口作非法勾當。案發時,劉女士已經最少有兩個銀行戶口,經營網上買賣有一段時間,有一定的學識及人生經驗,不可能對 “洗黑錢”,將自己戶口給予其他人使用的風險等一無所知。本席認為,她是貪圖利益,明知相關做法是危險的,而將涉案戶口提供予蔡女士使用。

劉女士的可靠性

103.劉女士指案發期間,蔡女士非常關心她,而她當時並沒有其他人關心她;但在警誡下,當被問及「呢個女人(即蔡女士)係咩人嚟㗎?」她回答「唔清楚」(p.896),盤問下她指不知「咩人」所指的是甚麼。本席認為劉女士真的對蔡女士的身份、背景等一無所知。她作供指蔡女士關心她等是事後才堆砌出來的藉口。

104.劉女士指案發期間沒有人關心她,但當時她有父母、兄長、弟弟及男朋友。在2018年1月她的兄長任職水電學徒,月薪萬多元,但在同年2月13日,她的兄長就以六千多元,送了一部全新的iPhone給她。本席認為關係的建立及維持是需要一定時間的,劉女士的兄長在案發後不久,就以他大部份月薪,購買iPhone予劉女士,必然顯示在案發時,他們關係極好,利大律師並無提任何反證以推翻、削弱此推論。當然利大律師沒有舉證責任,但以上情況顯示劉氏兄妹在案發時關係良好。

105.本席認為劉女士的證供不盡不實,是為了營做蔡女士關心她,而她信任蔡女士這說法,以逃避她的責任。然而,不可推翻的是,他們一開始接觸,是建基於利益關係。

辯方陳詞

106.代表李女士的馬家颿大律師及代表劉女士的利琛大律師均表明就本案的事實及法律無爭議。根據他們的陳詞,他們主要爭議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李女士及/或劉女士並無合理理由相信由蔡女士所指示而存入李女士及/或劉女士涉案戶口的金錢,並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07.本席理解,辯方提出的論點,不論由馬大律師或利大律師提出,只要對李女士或劉女士有利的,本席都應該考慮;本席亦應獨立及個別地考慮李女士及劉女士所面對的每一條控罪。

李女士

108.本席理解馬大律師的陳詞後,重新安排如下:

109.第一,李女士作供時堅稱整個借出戶口的過程中,她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而是由蔡女士在李女士處理完有問題的款項後才提出給予報酬予李女士,因此李女士是否因借出戶口予蔡女士而可以獲得報酬,並非誘因;及當李女士借出戶口時,相關洗黑錢的罪行已經完成,李女士是否獲得報酬,與借戶口予蔡女士無關。李女士是否因洗黑錢而從蔡女士處獲得報酬,於本案是無關宏旨的。(“論點一”)

110.第二,控方以電話對話的內容來盤問李女士,然後批評李女士忘記了該些電話對話的內容或者相關證供前後矛盾是不公平的,因為案發至審訊相隔6年多,李女士不可能清楚的記得電話對話的內容。(“論點二”)

111.第三,以李女士在案發時的個人背景,她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錢是黑錢。(“論點三”)

論點一

112.純粹以法律分析,本席同意論點一,即李女士於本案是否有得益是無關宏旨的;她是否得益亦非本案的控罪元素,控方無需證明李女士是否因本案而得益。然而根據相關紀錄,在2017年7月11日11:20:41時,蔡女士向李女士提出「有錢想唔想賺,放心正經架」(P.148, [783]),之後她們就討論借用戶口的情況,及李女士同意借出戶口「好,我比我嗰個你」(P.148, [789]),明顯當時李女士已經預期可以因提供戶口予蔡女士使用而得益。

113.在盤問時,李女士亦親口承認,因為希望以蔡女士的人脈及背景,她可以介紹一些高消費的客戶予李女士。李女士希望因此而獲利。

114.證據顯示李女士先期望因提供戶口予蔡女士使用而可以獲益;亦希望借助蔡女士的人脈、背景而令她的網購生意獲利,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李女士真的收取了蔡女士的金錢報酬。以上構成了李女士願意將涉案戶口提供予素未謀面的蔡女士使用的背景。

論點二

115.根據本席理解,控方並非要測試李女士的記憶力或批評李女士不能覆述6年多前她與蔡女士電話對話的內容,控方主要指稱李女士突然在盤問時才指稱她和蔡女士有電話對話,並以此作為藉口去圓謊及逃避盤問。

116.本席觀察李女士作供時的表現,同意李女士是在盤問時才突然聲稱和蔡女士除了以短訊溝通外,他們另有電話對話,並以此圓謊及逃避盤問。

論點三

117.正如本席較早前的分析,在案發時,李女士已經有相當的學識、人生、社會經驗,亦經營自己的網購生意一段時間,不可能對素未謀面的陌生人毫無戒心;亦不可能對提供戶口予其他人使用沒有防範。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李女士是因貪圖小利而提供涉案戶口予蔡女士使用。

劉女士

118.本席理解利大律師的陳詞後,重新安排如下:

119.第一,有關「置若罔聞」(wilful blindness)的法律原則並不太適用於「洗黑錢」控罪,法庭應摒棄置若罔聞之測試標準,繼而集中考慮劉女士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從可公罪行的得益。(“論點一”)

120.第二,劉女士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蔡女士指示下存入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劉女士的證供顯示她入世未深,和蔡女士有個人接觸,每次見面互相會閒聊幾句,但不超過10分鐘。劉女士認為提供戶口予其他人使用是平常事,她身邊朋友、同學也有這樣做。蔡女士和她像朋友,會關心她。劉女士曾借錢予蔡女士。劉女士真心誠意的相信蔡女士是在經營正當生意。(“論點二”)

論點一

121.終審法院在 Harjani (2019)  22 HKCFAR 446 一案,已經清楚列出就洗黑錢案件的測試,本席在此無與重覆。在該案第71段:

“71. Where, however, an offence is charged under section 25(1)  of the OSCO it will normally not be necessary or helpful to apply the controversial doctrine of wilful blindness in order to establish knowledge. This is because of the statutory alternative basis for conviction of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Where a person has been “wilfully blind” to the existence of a fact or of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he will almost always have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act or circumstances in question existed. Thus it is better to concentrate on the statutory test of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rather than to introduce the doctrine of “wilful blindness”.”

122.終審法院並非指法庭應摒棄「置若罔聞」的測試,而是指當某人對某些事實或者環境「置若罔聞」時,他幾乎必然地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事實或環境是存在;因此法庭與其考慮「置若罔聞」的原則,倒不如集中精力處理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項法律測試。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論點一。

論點二

123.根據相關證據,控罪十和十一最初是因劉女士在網上貼出廣告,指可以提供戶口予其他人使用而開始的。在2018年1月8日10:55:18時,蔡女士先接觸劉女士,之後,這兩個互不認識的人,就透過短訊,討論使用劉女士銀行戶口的事宜(p.634, [2-19])。換句話說,是劉女士因貪圖利益,而將其戶口出租。當時劉女士已有在網上買賣及處理自己戶口的經驗,她必然知道這樣做是危險的;她亦有網上買賣的經驗及一定的學識,必然知道要提防網上的陌生人。

124.根據證供,劉女士對蔡女士的生意運作根本一無所知,最多只是依靠蔡女士片面之詞。因此劉女士相信蔡女士是經營正當生意根據無從說起,沒有任何根據。

125.即使劉女士指蔡女士關心她,亦不能抹殺劉女士只認識了蔡女士一段非常短的時間,及對蔡女士的生意根本一無所知。此外,即使假設劉、蔡二人真的有深厚的感情,其實與本案無關宏旨,因為本案的測試基準是劉女士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錢是黑錢。利大律師陳詞劉女士的兄長是在案發日期後,才送贈iPhone予劉女士。劉女士作供指在案發期間,她沒有家人關心愛護,因蔡女士關心她而視她為好友,在盤問下,發現當時劉女士有男朋友及她的兄長在2018年2月14日將一部全新的iPhone送給劉女士。雖然劉女士是在案發後才獲贈iPhone,但相關背景則顯示在案發時,劉女士並非如她作供所指,沒有關心她。本席認為在案發期間,劉氏兄妹的關係良好。

126.劉女士曾借款予蔡女士,本席認為是劉女士貪圖豐厚回報,才這樣做。

小結

127.總括而言,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並不接納馬大律師及利大律師的陳詞,辯方陳詞不能削弱控方案情。

案情分析

李女士

128.李女士的答辯主軸是指她相信蔡女士所提供有關她自己的背景,從而認為經蔡女士指示而存入涉案戶口的金錢是正當的,因而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129.然而證據顯示蔡女士一開始接觸李女士,就提及以金錢報酬換取使用李女士的涉案戶口。因此,李女士的所謂「相信」,根本無從說起。本席認為李女士所指的「相信」,是事後才加上去的,根本是藉口以圓謊。控方證據顯示李女士有處理涉案的黑錢。

130.本席引用 Harjani的測試:

(1)  李女士是有關當知識,社會、人生經驗的成年人,亦有經營網店的經驗。蔡女士突然出現向她提出提供報酬以換取使用她的戶口,當中牽涉大額金錢及頻繁存取,李女士必然知道涉案金錢是有問題的。

(2)  一個擁有李女士相同背景、知識及經驗而明白事理的人,亦必然知道涉案金錢是有問題的。

(3)  本席因而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所倚賴的事實及控罪四及五所有的控罪元素。李女士因而控罪四及五均罪名成立。

劉女士

131.劉女士的答辯主軸是指她相信蔡女士所提供關於蔡女士的背景,從而認為經蔡女士指示而存入涉案戶口的金錢是正當的,因而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錢是黑錢。

132.證據顯示最初劉女士在網上宣傳,可以收取金錢酬勞而提供涉案戶口給其他人使用。

133.當時劉女士已擁有涉案戶口一段時間,有在網上做買賣的經驗,是個中學生,有一定的知識及社會經驗。有關出租戶口的操作,她不需付出勞力或其他成本,只是簡單的將涉案戶口給予其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這基本上是無本生意,她必然知道會有一定風險。蔡女士一接觸她,就提及以金錢報酬以使用涉案戶口,因此劉女士指「相信」蔡女士,根本毫無根據。本席亦認為她指相信蔡女士亦是事後才加上去以圓謊。縱然劉女士有貸款予蔡女士,亦只因為劉女士貪圖不合理的回報。

134.控方證據顯示劉女士曾處理涉案黑錢。

135.本席引用 Harjani的測試:

(1)  案發時,劉女士是個中學生,擁有涉案戶口,有在網上做買賣,因此對戶口操作、網上世界已有關當認識。她在網上宣傳可以提供戶口給他人使用以收取金錢報酬,蔡女士因而接觸她,提出以金錢報酬以換取可以使用涉案戶口。當中牽涉大量金錢及頻繁存取,劉女士必然知道涉案金錢是有問題的。

(2)  一個擁有與劉女士相同背景、知識及經驗而明白事理的人,亦必然知道涉案金錢是有問題的。

(3)  因而本席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所倚賴的事實及控罪十和十一所有的控罪元素,劉女士因而控罪十和十一均罪名成立。

總結

136.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於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李女士於控罪四及五;劉女士於控罪十及十一,均罪名成立。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控罪書

[3] 詳情見承認事實,證物P22

[4] 詳情見證物P22

[5] p.X 代表文件冊的頁碼,[y] 代表記項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