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茂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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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茂全先生,被控以一項串謀「洗黑錢」(俗稱)的罪行,即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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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4/2019 [2020] HKDC 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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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陳茂全先生,被控以一項串謀「洗黑錢」(俗稱)的罪行,即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控方的案情大概指被告開設了兩個銀行戶口,之後有大量涉及電話騙案的贓款,存入了他的戶口,並在短期內被提取;被告因而被控和另一位涉案的陳姓人士,串謀「洗黑錢」罪。代表被告的張維新大律師指被告對有關的轉賬毫不知情,沒有參與其中。 3.根據控罪書,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有關帳戶內的總額3,681,171.01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 “tainted”,玷污的),而他仍然與一名姓陳的男子,串謀處理該財產。根據張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並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是在洗黑錢;但明顯被告所倚賴的是「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辯解。 4.本案牽涉串謀及洗黑錢的指控。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第一證人高秀蘭女士,她指稱自己是電話騙案的苦主,合共損失了港幣5,311,484元;第二證人警員PC6843,負責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即證物P7及P8);第三證人警員PC9340,負責檢視被告的手提電話(即證物P5),及替當中短訊的內容拍照(即證物P4)。控方並沒有傳召另一名聲稱的苦主,于菁女士。 5.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 6.在本席裁定被告需要答辯後,他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行使他的權利。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以「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見證物P9及P10)。張大律師對控方的案情爭議不大,他指被告對有關的轉帳、過戶等,毫不知情。 相關法律原則 (一) 一般原則 7.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並且要達到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舉證的責任,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8.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該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見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關於依賴環境證據所得的推論,上訴法院已經在眾多的案例中指出:
這亦可以視作一根由數絡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鍊子(見R v. Exall 176 ER 850, 853)。 9.法庭在考慮所有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見R v. Culbertson (1970) 54 Cr App R 310)。 10.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據,那並不表示控方已經證明控罪,他們依然要將控罪證明至無合理疑點(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及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11.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在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證據的情況下,這可能使控方針對辯方的案情顯得更加有力(見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 12.被告在他兩份的警誡會面紀錄中的談話內容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9),當中包括有罪供述(inculpatory)及辯白(exculpatory),它們同為證據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時兩者都會考慮(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 第V部第1203頁至第1250頁)。 (二) 串謀洗黑錢 13.關於「串謀」的法律原則,詳見於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36-3至36-15段,本席毋須重複。本席在此只強調控罪的重點,在於被告和該陳先生之間有沒有控罪所指的協議,以及他們是否有執行該協議的意圖(見 R v. Aspinall [1876] 2 QBD 48)。 14.此外,即使他們的協議是在外地達成,但進行有關犯罪行為的地方是在香港,被告依然要在本港負上刑責(見R v. Parnell (1881) 14 Cox 508 第515頁,以及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Sun-shun & Another [1987] 2 HKC 92)。 15.關於洗黑錢的控罪,控方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財產是由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然而控方毋須證明背景的罪行(a predicated offence)是甚麼,也毋須證明涉案的財產真的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有關罪行是關乎被告人的心態而並非財產的本質(見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1) 4 HKCFAR 29以及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 16.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FACC 17/2018) [2019] HKCFA 47終審法院進一步解釋及澄清了相關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指出,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2] 2 HKC 833 第836頁 E至F的原則依然適用,並進一步澄清有關的測試如下:-
17.此外,被告人亦可以干犯串謀洗黑錢罪,即使當他們進入協議時,相關的條件並未完全出現(見HARJANI的問答4A及B)。 控方案情 18.第一證人高秀蘭女士作供主要指,她是電話騙案的受害者,騙徒獲取了她銀行戶口的密碼和資料,她合共損失了5,311,484元。第二證人PC6843作供主要指,他共替被告進行了兩次警誡會面,並在庭上辨認出被告。會面時,被告在夾附於警誡供詞的文件上簽名,確認是曾經出示過給他看的。第三證人PC9340作供主要指,他檢查過證物P5一部手提電話,並將電話中對話的內容拍攝下來,共七十八張相片(即證物P4)。張大律師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重大挑戰。 19.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9及P10)控辯雙方同意以下為事實:-
20.在被告的警誡會面紀錄P7及P8中,包括有罪陳述(inculpatory)及辯白(exculpatory)的證供。被告承認他幫助一個姓陳但不知名的朋友,在香港的中銀開設銀行戶口,之後就將提款卡及戶口密碼交給了他,被告沒有問也不知道這陳先生為何要他開設戶口,也不知他使用這戶口欺騙其他人。被告和事件無關。被告曾用微信與這位陳先生溝通,亦和他見過面幾次,但沒有其他方法聯絡他。被告開設涉案的戶口,沒有向該陳先生收取利益,純粹是舉手之勞,對相關的銀行文件顯示的交易並不知情。被告同意證物P5的相片,顯示了他的手提電話內,他的微信帳戶(wxid_imnw6febfu322)的對話內容;當中一個顯示為 “陳.Kaixin” 的帳戶的對話,就是他和該陳先生的對話。被告對他和該陳先生的短訊內容,由於事隔多時,已經沒有印象,也沒有解釋。 21.證物P5顯示,被告向該陳先生詢問,是否會購買香港滙豐銀行及中銀的銀行卡(相片3)。該陳先生回答,滙豐的價值2,400元,中銀的價值2,000元(相片4)。他們還討論了辦理銀行卡的流程、要求等(相片5及6)。被告表示,他有其他客戶也可以出售銀行卡(相片7、9、16、17及18),他們也討論了交收銀行卡及金錢的方法等(例如:相片4、5及6)。 22.對話由3月11日開始到4月2日。3月11日明顯是雙方對話的開始,因為 “陳.Kaixin” 的說法是「現在我們可以開始聊天了」,年份則必然是2019年,即本案的關鍵時間。因為說話內容全部和本案有關。 23.被告和 “陳.Kaixin” 的通訊部份以話音進行,本席並沒有這方面的內容。然而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本席對他們通訊的理解,因為從話音前後的文字訊息,並沒有顯示話音的內容有重大的轉變,或者雙方的意思有突然的轉折,因此本席認為話音的內容和文字訊息的內容是連貫的,一脈相承的。欠缺了話音的內容,不影響本席對被告和 “陳.Kaixin” 的對話的內容的理解,不會對被告不公平。 案情分析 24.本席先處理短訊(P5)。避免引起誤會,本席在此表明,本席並沒有倚賴短訊內容為事實,或者倚賴co-conspirator’s rule。本席只是倚賴事實上,在短訊中,被告和一名自稱為 “陳.Kaixin” 的人所提及並討論過的一些事情。這些討論反映了被告當時的一些想法、知識、認知,這並不違反傳聞證供的原則(見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 25.從短訊的內容來看,被告和 “陳.Kaixin” 切實的討論過被告會在香港的銀行開設戶口,之後將戶口卡、密碼等交給 “陳.Kaixin” ,並詳細討論了當中細節。他們的討論足以顯示被告同意在得到了本港的銀行卡及密碼後會轉交給 “陳.Kaixin” 。 26.在警誡口供中,被告承認了以下事實:
27.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和 “陳.Kaixin” 協議,當被告在香港中銀開設了戶口後,會將銀行卡及密碼交給 “陳.Kaixin” ,被告亦真的這樣實行了。之後被告對戶口的操作全權交給了 “陳.Kaixin” ,自己不聞不問。 “陳.Kaixin” 亦沒有提及戶口運作的情況。 28.被告是成年人,有相當的人生及社會經驗,他必然知道銀行戶口的用途是提存金錢。當他和 “陳.Kaixin” 在微信討論時,就知道香港滙豐銀行的戶口價值2,400元,中銀的價值2,000元,可說價值不菲(見相片4)。而開戶之人,例如被告,只須親身走一轉銀行就可以開戶,戶口的價值和開戶所付出的成本完全不成比例。被告應該知道 “陳.Kaixin” 收購戶口的背後有不軌企圖。之後被告又和 “陳.Kaixin” 商討他可以介紹其他人士去開設戶口,而從中賺取佣金(見相片6及7)。 29.被告知道 “陳.Kaixin” 收購了戶口之後會轉售給老闆(相片11),並且已經這樣運作了一段長時間(相片12),更應該強化了被告對 “陳.Kaixin” 心懷不軌的顧慮。這顯然並非舉手之勞,幫助朋友這麽簡單。被告應該考慮如果 “陳.Kaixin” 並非包藏禍心,因何表示要長期操作香港銀行的戶口。被告和 “陳.Kaixin” 只是初相識(見相片3),亦不可能對他完全沒有防範。 30.被告將戶口及密碼交給了 “陳.Kaixin” ,此後對自己的戶口不聞不問,任由 “陳.Kaixin” 操作,他應該意識到這是相當危險的。 31.訊息亦顯示是被告先詢問 “陳.Kaixin” 有甚麼關於香港中銀卡的小項目玩一下(見相片3)。 “陳.Kaixin” 坦言承認他們這邊收卡,中銀、滙豐都收(相片3),被告應該小心考慮這事情的後果。 32.短訊中亦顯示被告向 “陳.Kaixin” 請教如何可以順利開設戶口, “陳.Kaixin” 就提供了一些旁門方法,作虛弄假地去取得銀行職員的信任(見相片20及21)。被告亦要求 “陳.Kaixin” 替他創作一些虛假的資料提供給滙豐銀行(見相片45至48),或者以特別的紙張打印虛假的水電證明(相片57、58及78)。 33.最後銀行戶口的作用就是讓現金流轉。 “陳.Kaixin” 表示願意出高價收購銀行戶口自行操作,被告曾經和 “陳.Kaixin” 討論會聯手提供假資料給予銀行去開設戶口,他應該知道 “陳.Kaixin” 有不軌企圖,想在背後不見光地操作他的戶口。 34.被告在香港沒有報稅,沒有任何物業,也自稱無業,根本就不需要香港的銀行戶口。 35.本席考慮過被告的個人知識、背景,認為作為一個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有被告一樣的知識,會相信 “陳.Kaixin” 有不軌企圖,會透過被告的戶口去處理的財產是不見光,受玷污的(tainted)。 36.從短訊的內容、警誡供詞及被告的行為顯示他和 “陳.Kaixin” 達成了有關的協議,並執行出來。正如案例顯示,即使該協議並非在本港達成,但被告在本港的銀行開設了戶口,亦屬本港的司法範圍。此外,被告是否從中獲利,根本毫不重要,因為這並非控罪原素,即使被告只是舉手之勞,無償地協助 “陳.Kaixin” 取得銀行戶口,他依然要肩負有關刑責。 過程 37.在審訊中,本席發現由控方提供的被告的警誡供詞副本中,有些應該被遮蓋的資料並沒有遮蓋;經過控方處理後,這些資料已經遮蓋了。張大律師同意本席可以繼續處理本案。本席是專業受訓的,被告不會受到偏頗或不公平的對待。他的利益、地位不受影響,有關事情不影響本席的裁決。 金額 38.張大律師陳詞,控方需要證明共有3,681,171.01元玷污了的金錢,由被告的戶口清洗。由承認事實(二)(證物P10)可見,在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涉案期間,共有3,681,171.01元存放入被告在中銀的戶口012-807-2008474-7(即戶口1)內,其中有3,679,649.62元在短期內被提取,戶口只餘下1,521.39元;即超過百分之99.36的款項被提走。該筆存款主要由第一證人以及于菁女士共五次存款構成的,他們共存入了3,680,684元,即該筆存款的百分之99.98。 玷污的 39.張大律師陳詞,控方必須證明該財產是受玷污的。本席在之前已經指出,控方毋須證明背景的罪行(predicated offence)是甚麼,也毋須證明涉案的財產真的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有關的罪行是關乎被告的心態,而並非財產的本質。張大律師的陳詞和眾多案例所指的原則不符,張大律師援引了HARJANI一案第70段,有關段落是在討論「知道」這一分支中的情況,和本案中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情況不同。 傳聞證供 40.控辯雙方並沒有就P5的內容是否傳聞證供或co-conspirator’s rule的適用性作出陳詞。然而張大律師同意將P5呈堂,對他的證物連貫性亦不爭議。正如本席之前所表示,本席並非倚賴短訊的內容是否真實,而是被告已經獲取了相關的知識及認知這一事實。 司法管轄權 41.雖然被告和 “陳.Kaixin” 是在內地進行討論並達成協議的,控辯雙方也沒有就此作出任何陳詞。但正如之前解釋,由於被告在本港開設戶口,本席可以處理本案。 總結 42.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和該 “陳.Kaixin” 串謀處理該財產,因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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