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若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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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余若望先生(即第一被告)及彭長蓮女士(即第二被告),被控以合共八項俗稱「洗黑錢」的罪行(詳情見控罪書)。當中余先生被控以控罪一以及和彭女士共同被控以控罪七。彭女士則單獨被控控罪二至六以及八。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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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9/2019 [2021] HKDC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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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余若望先生(即第一被告)及彭長蓮女士(即第二被告),被控以合共八項俗稱「洗黑錢」的罪行(詳情見控罪書)。當中余先生被控以控罪一以及和彭女士共同被控以控罪七。彭女士則單獨被控控罪二至六以及八。 2.所有控罪均指稱他們在不同時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相關時間由200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2日。 3.控罪歸納如下:-
4.本案重點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及/或第二被告,干犯指稱的控罪,主要為事實爭議;辯方對相關法律的爭議不大。 5.控方的說法大概指以余先生及彭女士的背景,他們根本不可能有這麼龐大的款項,以及有需要作這麼頻繁的現金提存及轉帳;在沒有合理的解釋下,唯一合理而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就是他們在洗黑錢。 6.辯方基本上指,他們的資產,全部都有正當來源,主要是余先生生意上的收益;有關的提存也是有需要,合法的。因此,他們並沒有干犯控罪。 7.控方的大部分案情,如余先生及彭女士銀行戶口的活動,銀行家誓章等,均以同意案情的方式處理;餘下的主要倚靠庫務會計師黃暐婷小姐 (即第一控方證人) 的專家證供。 8.控方亦按辯方的要求傳召了高級督察陳倩衡女士,即第二控方證人,作供。 9.在本席裁定余先生及彭女士要就各項控罪答辯後,他們均選擇作供。余先生另外傳召了黃利康先生(第二辯方證人),蘇助先生(第三辯方證人)及許炳森先生(第四辯方證人)作供。 法律原則 - 一般原則 10.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余先生和彭女士作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若他們的證供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的,則疑點利益歸於他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CACC150/2015) )。 11.即使本席並不接納余先生或彭女士的案情,並不等如本席會自動的接納控方的案情;控方依然有舉證的責任,將本案所有的控罪元素證明至無合理疑點(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及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12.當本席作出推論時,該推論必定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
13.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14.彭女士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她有利,因為這可能表示她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她的可信性較高,而犯事的可能性較低(見Tang Siu Man v HKSAR (1997) 1 HKCFAR 107)。 15.本案牽涉兩名被告人及八項控罪,控方要個別及獨立地舉證每一項控罪;本席也要獨立及個別地考慮每一項控罪。 有關洗黑錢的法律原則 16.有關洗黑錢的法律原則,在Archbold Hong Kong 2021 第41-69至41-76段有詳細的討論,本席無須重複。 17.概括而言,關於洗黑錢的控罪,控方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然而控方無須證明背景的罪行(the predicated offence)是甚麼,也無須證明涉案的財產真的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有關罪行是關乎被告人的心態而並非財產本質(見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1] 4 HKCFAR 29及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 18.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FACC17/2018),[2019] HKCFA 47,終審法院進一步解釋及澄清了相關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指出,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2] 2 HKC 833 第836頁 E至F的原則依然適用,並進一步澄清有關的測試如下:-
19.假設本席最終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本席仍然要決定在沒有可以令人信服的解釋下,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見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第23段)。 20.在HKSAR v Lau Sui Hing (CACC111/2008) [2008] HKEC 1740,上訴法院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因此其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的交易,並處理該些交易,根據該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中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亦見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314/2006) [2008] HKEC 1005)。 21.從控方的案情及陳詞來看,控方指兩名被告人均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涉案款項。「處理」的定義可見於該法例第2條釋義部分。 22.涉案的財產在本港境內找到,或涉案的戶口提存在本港境內銀行發生,因此亦在本港的司法權限內。 控方案情 23.根據專家證人黃暐婷小姐(即第一控方證人)的專家報告(即證物P87及P88),兩名被告的戶口結餘和他們的財務背景並不相稱。辯方對黃小姐的專家身分、證供、結論等均沒有太大爭議。本席接納黃小姐的證供。辯方也沒有傳召專家證人以反駁或回應黃小姐的證供。 24.辯方要求傳召第二控方證人陳高級督察,主要盤問一些調查時的情況,但這些都是傳聞證供,甚或多重傳聞證供,本席無須理會。 辯方案情 - 余若望(第一被告) 25.余先生的證供大概如下︰ 26.他現年五十八歲,在2013年1月和彭女士離婚,和彭女士生有一子,二十七歲,及一女,二十六歲。 裝修 - 名望室內設計 27.余先生家境清貧,十二歲起做裝修學徒,在1979年約十七歲時由內地到港,做過生果小販,在1989年開始經營室內裝修的生意,開設「名望室內設計」(「名望」),生意不錯。 凍肉批發 - 昌泰貿易商行 28.名望營運至2002年,余先生積存了約250萬元,於是結束了在香港的生意,返到內地和他的堂弟余盛,每人出資200萬港元,經營凍肉批發。他指余盛曾經作過深入研究,認為該生意有利可圖。 29.他們在東莞,內地最大的凍肉批發市場,以「昌泰貿易商行」(「昌泰」)的名義,向全國銷售由南美洲入口的雪藏雞翼、雞腳等,平均一個月會銷售20至30個貨櫃的凍肉,每一貨櫃價值約二十多萬。凍肉會先入冷藏庫,和客戶以現金交易。昌泰每年生意額有5,000萬至6,000萬元,利潤約為百分之十,即500萬元至600萬元一年,他和余盛平分,每年每人收入超過300萬,全部都是現金。余先生將收回來的現金,有些留作營運用途,有些放於老家的夾萬,有些放在番禺,有些在汕尾,有些帶回香港及作為彭女士作生活費。 30.他在找換店用人民幣轉換成港幣,每次將幾十萬的現金帶回香港。到了2006年年中,因為政府收回地皮,他就結束了凍肉生意。期間他賺取了合共約1,500萬元,大部分投資在大陸的生意,小部分以現金或透過找換店帶回香港。 養殖場 31.在2006年年初,余先生開設了養殖場,主要是養殖魚、牛及鴨等(養殖場曾以多個名稱運作,現簡單以該養殖場稱呼)。 32.事源在2005年,在余先生汕尾鄉下雙墩村的村民阿開,對余先生說,他家鄉有一大片荒地想找人開發,但阿開欠缺資金,於是詢問余先生有沒有興趣。余先生視察過其他養殖場,及研究過他們的設施,認為有利可圖,決定獨力投資,將從昌泰賺取到的900萬投資到該養殖場。他挖掘了50個大魚塘、10個細魚塘、建築了十多間鴨棚、設置了兩套孵化器、興建了水電設施、辦公大樓、員工宿舍、道路建設等,荒地上其他村民先人的山墳,亦斥資移走了。他用了半年時間將荒地變成養殖場。 33.他在2006年3月向村民租了荒地,為期30年,在2006年10月1日開發完工。 34.在2000年,余先生認識了香港人許炳森先生(即第四辯方證人)知道他是商人,有許多投資。一開始時,余先生想自己經營該養殖場,但許炳森知道余先生在開發養殖場,曾經參觀過,亦指他有拍擋曾經經營過養殖場,有興趣營運該養殖場。余先生和許炳森討論過後,余先生以年租300萬人民幣,將該養殖場租給了許炳森。在2006年10月1日,在該養殖場的辦公樓內,余先生收取了許炳森現金300萬人民幣作為首年租金;之後的2007年,2008年也是如此。余先生在內地按年收取了許炳森300萬人民幣現金,合共900萬人民幣。余先生大部分以螞蟻搬家的方式,每次從內地帶幾十萬現金回港,或透過找換店匯款,或透過三名他信任的堂弟將現金帶回香港。 35.到了2009年許炳森以3,000萬人民幣,購買了余先生在該養殖場餘下的27年的經營權。在2009年3月簽約時,許炳森先支付了1,000萬人民幣,之後每五個月支付300萬人民幣;在2010年尾,許炳森共分五次支付了,他全部以人民幣,在該養殖場的辦公樓內,用現金支付予余先生。 36.余先生收到3,000萬人民幣,分別以螞蟻搬家的方式,通常每次帶30萬回港,或透過找換店匯款到香港。他用這些資金在香港購買樓房、汽車、裝修或開設餐廳。他購買了匡湖居的單位,使用了500至600萬來裝修,100至200萬來購買傢俬、電器,用50至60萬購買了中港車牌,在2009年以約100萬投資在百利茶餐廳,合共使用了千多萬元。 37.余先生另外有積蓄幾百萬,主要存放於家中,他或彭女士會不時將部分資金存入銀行。 採礦 - 琪高石礦場 38.在2007年,余先生除了營運養殖場,還有和許炳森一起營運在汕尾的「琪高石礦場」(「琪高」);由於牽涉國土資源,境外人士不可以註冊,他們以余盛的名義註冊,余先生和許炳森用了500萬人民幣向海豐的國土資源局投標;另外,要支付206萬人民幣補償當地的部門,他們合共投資了706萬人民幣,全部以現金支付。在他們投得了開採權一星期後,有投資者葉景霖先生,以八百八十多萬購買了余先生和許先生共百分之44.12琪高的股權。 39.琪高在2007年中正式營運,余先生每年平均賺取超過100萬元人民幣,全部都是現金。琪高由2007年營運到2015年年頭,之後余先生和許炳森出售了餘下的股份給當地人許煥武先生,他們每人收取了1,000萬港幣。 40.余先生在2015年3月收取了許煥武500萬,在2016年年頭收取了餘下的500萬;全部都是在澳門收取的,因為許煥武經常前往澳門賭錢。 41.余先生將第一筆500萬的部分存入了銀行,將第二筆500萬帶了回香港,將其中300萬給予彭女士,餘下的放進夾萬,準備轉換美金去投資在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建築公司。 麻雀數 - 存款 42.余先生有賭馬及打麻雀的習慣,基本上會以現金交收賭債,每次上落幾千元到幾十萬元。他亦解釋因為銀行對大額存款,例如超過10萬元的,會收取手續費,他覺得不公平,因而避免將大額現金一次過透過櫃位存入銀行。 第二辯方證人 - 黃利康 43.黃利康現年五十九歲,退了休,是在內地出生的香港居民。由1991年到2005年,他是做雲石加工的,在2005年,他投資在內地淡水惠陽的卡拉OK生意,在2015年退休。他在約1991年,因生意關係認識了余先生,之後約10年間,余先生因裝修工程向他購買雲石,當時大家的生意都暢旺,余先生每個月約向他購買幾萬元的雲石,多數用現金結帳。 44.約在2001年,余先生向他表示會到國內番禺投資凍肉批發生意,他曾經有一次到余先生內地的凍肉公司去探望余先生。 45.約在2007年,當余先生結束了凍肉生意後,轉往海豐經營養殖場時,他有七至八次去探望余先生。他參觀該養殖場,見地方廣大,風景優美。 46.當他經營卡拉OK生意時,因為他是香港人,只能由他兄長擔當公司法人,他在內地的生意,以現金交收;在內地有外匯管制,他會自己帶錢過關,每次帶幾萬元至十多萬元,也會透過匯款公司將金錢匯返香港,他在內地經營卡拉OK合共賺了約400萬元。 第三辯方證人 - 蘇佐 47.蘇佐現年六十歲,是裝修的木工師傅,約在1993年認識余先生,他和余先生曾經在同一棟大廈(即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居住過,是樓上樓下的街坊;工作上余先生是大判,他是下判,當時生意旺盛,平均一年余先生會給他60萬至70萬的工作,以現金支付。 48.約在2002年,余先生轉往內地做生意。約在2002年,他探望過余先生在內地的凍肉公司,但在該店內只逗留了10至20分鐘,印象模糊;也曾經參觀過余先生的養殖場,該養殖場佔地廣闊;他也有和余先生打麻雀,每次上落幾千至幾萬元。 第四辯方證人 - 許炳森 49.許炳森現年六十二歲,香港居民,最初在香港經營中港運輸,公司名稱是「凱旋運輸公司」,他現在半退休,公司也並不活躍;他在內地有經營批發建築材料、磚廠、沙廠等生意。 50.他和余先生在2000年認識,之後變得非常熟絡,經常一起打麻雀。 51.之後知道余先生往內地番禺經營凍肉批發生意,當時他在深圳布吉經營建築材料生意,余先生曾經有幾次邀請過他到余先生的凍肉店參觀。 52.在2006年中,余先生告訴他在海豐承租了養殖場,邀請他去參觀,他到達時,養殖場還在開發中,該養殖場鄰近水庫,一望無際,他有興趣經營這門生意;之後他遇上在東莞也有營辦農場的堂弟許容平。 53.許炳森和許容平傾談後,許容平表示對余先生的養殖場有興趣,於是和許炳森一同去到余先生的養殖場。 54.在2006年9月,許容平有意承包該養殖場,並邀請許炳森和余先生商議價錢,最後他們決定以每年300萬人民幣承租該養殖場五年。 55.許炳森支付了100萬元人民幣為按金,及頭一年300萬的租金,當中許容平佔六成,許炳森佔四成。在商討時,許炳森知道余先生用了七十多萬承租了養殖場的地皮5年,即每年租金十多萬。許炳森有邀請專家、行內人視察該養殖場,他們認為該處最適宜養殖魚、鴨等,而余先生亦需要遷移村民先人的山墳,及已經投資了過千萬去建設該養殖場;因此,許炳森認為年租300萬是合理的。在養殖場的辦公室,許炳森一次過支付了400萬元人民幣現金予余先生,並且指以現金交收是國內人的習慣;之後每年300萬的租金,也是以現金支付,因為在生意上,許炳森也是收取現金的。在許炳森和許容平打理下,該養殖場平穩發展。 56.在2009年,許容平建議許炳森向余先生購買該養殖場餘下的經營權,最終余先生以3,000萬人民幣,將該養殖場的經營權出售予許炳森及許容平。許炳森出資1,000萬,許容平出資1,500萬,餘下的500萬元,要等農產品出售了才支付。3,000萬共分五期支付,第一期先支付1,000萬,之後每隔五個月支付500萬,全部以現金支付。 57.該養殖場之後也一直擴展。在許炳森購買時,該養殖場面積約1,800多畝,之後發展到11,000多畝,分散在三個地區,互不相連,全部土地都是租回來的。 58.至於琪高,最先是許炳森的主意要發展的。該石礦場最初由其他人違法經營,之後被地方政府取替了,並且公開招標,之後由余先生及許炳森每人出資一半,以「海豐縣琪高石場有限公司」的名義投得。 59.他們先成立公司,之後投標,以500萬為經營權的費用,及206萬為附加費的條件,成功投得了該石礦場的經營權;附加費包括環保費、植被費及支付給政府用來購買舊採礦機器的費用。 60.由於葉景霖投標失敗,他以八百八十多萬購買了琪高百分之44.12的股份,而余先生及許炳森則佔餘下的百分之55.88股份,他們三人合作經營該石礦場。 61.余盛一直是琪高的法人代表。琪高每年都有盈利,許炳森每年可以分到約100萬元人民幣。 62.到了2015年年初,余先生及許炳森將他們在琪高的股份,以約2,000萬人民幣出售予許煥武。 第二被告人 - 彭長蓮 63.彭長蓮的證供大致如下︰ 她現年四十六歲,在澳門出生,1990年來港,1992年年尾和余先生結婚,有一子一女,分別二十七及二十六歲,她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做過三年酒樓侍應,之後為全職主婦。在2013年,因余先生有婚外情而離婚。她曾經和兄長開設茶餐廳,和經營過另外兩間食肆Taste Cafe及蟹宴。 64.她知道余先生的收入源於他的生意。她曾經和子女去過余先生的凍肉批發公司、該養殖場和該石礦場。她不知道余先生的實際收入。她一家和許炳森一家相熟,曾經一同外遊,家庭聚會等。她會按照余先生的吩咐,替余先生到銀行做現金提存或轉帳,因為銀行櫃位會對大額現金存款收手續費,她因而避免大額的現金存款。最初和余先生離婚時,對他很憤怒,但現在和他像親人,朋友。 65.女兒及兒子在2011年及2012年到外國讀書,他們並不知道父母已經離婚。離婚後,余先生每個月支付10萬元的贍養費,子女的教育費也由他支付。 66.在保險箱發現的300萬現金,是彭女士親自存放的,因為余先生告訴她,余先生會到巴布亞新幾內亞做生意,會離開香港最少兩年,因此預先給予她這些現金,作為贍養費及子女的學費,至於家中夾萬找到的190萬元現金,則是余先生放入的。 案情分析 67.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然而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並且要達到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而且有疑點上的利益。 相片和紀錄 68.根據余先生的證供,他到內地和余盛經營凍肉批發生意,之後經營該養殖場及該石礦場,期間彭女士有帶同他們的兒女上去探望過他;他的朋友,如第二辯方證人黃利康,第三辯方證人蘇佐等,均有到過該凍肉店、該養殖場及該石礦場遊玩、觀光過;然而,奇怪的是,他們沒有任何人出示有關該凍肉店、該養殖場或該石礦場的照片或任何紀錄。 69.根據余先生的證供,他的凍肉批發店設有一個巨大的凍肉冷藏庫,先不論這是他店舖獨家使用的,還是如許炳森先生作供指,是由中央提供的,但都是一個非常巨大的冷藏庫。該養殖場也佔地廣闊,一望無際,風景優美,海天一色,有孵化機、辦公樓等設備。該石礦場則有採礦的機器、運輸帶、炸藥等設備;那麼不論對彭女士、他們的兒女、黃先生或蘇先生等,均是新奇有趣的體驗,大開眼界的經歷;然而竟然沒有一張半張相片,或任何紀錄以顯示他們曾經到過冷藏庫、該養殖場或者該石礦場,這些香港難得一見的風景、設備。 70.黃先生和蘇先生,一個是做雲石加工,一個是木工師傅,和余先生認識於微時,他們探望余先生這一位當年和他們一同工作,現在卻飛黃騰達的老朋友時,也應該會拍照留念,紀錄他們認識了這麼一位非凡傑出的商業奇才,但同樣他們並沒有提交這些相片或紀錄。 71.不論余先生或他的證人,均沒有提交任何有關該冷藏庫、該養殖場、該石礦場或和余先生相關的合照,本席認為難以置信。 72.當然,辯方沒有責任提交任何證據,但在沒有任何相片紀錄支持下,就大大的削弱了辯方的說法。 余先生的商業文件 73.余先生提交了一系列營商文件,證明他所言非虛。 74.證物D1(1)至(29)是余先生經營昌泰的一些發票。本席查看這些發票,發現每一張發票上客戶一欄,只簡單填上「周先生」、「貴州陳」、「四川陳」、「廖」、「呂」、「馬」,再附加一個電話號碼,此外,再沒有該客戶其他資料。本席對此覺得非常奇怪。 75.根據余先生的證供,昌泰是做凍肉批發的,客戶來自大江南北,五湖四海,然而在這些發票上的客戶紀錄,既沒有寫上購買公司的名稱,也沒有寫上客戶的全名,發票上唯一的紀錄就是如「周先生」、「貴州陳」及一個電話號碼,並沒有公司名稱、資料。 76.昌泰的客戶必然是分銷零售商,從銷售金額,每張發票都數十萬計來看,並不可能是個人客戶;那麼昌泰為何不寫上客戶更詳細的資料,如公司名稱,或要求對方蓋上公司印章。如果「周先生」、「四川陳」更改了職業或者電話號碼,豈非更無法追究。此外,叫「周先生」、「四川陳」的多如天上繁星,沒有他們全名及其他資料,要尋找他們,向他們追究,簡直如大海撈針。 77.余先生指昌泰主要銷售由南美洲國家進口的雞肉,亦同意這些凍肉有等級之分,但發票上並沒有列出所售賣凍肉的等級或更詳細的資料,那麼如何可以證明昌泰所售的凍肉的質素等級?買手又如何向所屬僱主證明他們所購買凍肉的等級名實相符,物有所值? 78.余先生承認不知如何處理客戶對貨物等級不符的投訴,但又指從來沒有收到這些投訴;本席認為這並不可能。根據余先生的說法,他營運昌泰約有四年時間,每年營業額有5,000萬至6,000萬元,在這合共約2億元多的生意中,不可能從來沒有這些投訴。 79.總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余先生關於證物D1的證供,也不接納證物D1是昌泰的真正紀錄。 80.余先生指石礦場以海豐縣琪高石場有限公司,即琪高的名義經營,並呈交了證物D3至D8,證明運作的情況。 81.根據證物D5,琪高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是在2007年8月8日提交的(見證物D8(1)至(2)),其餘的企業公司申請登記委託書(證物D5(3))、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登記表(證物D5(4))、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履歷表(證物D5(6))、企業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表(證物D5(8))的日期,同樣為2007年8月8日。換句話說,根據文件,琪高是在2007年8月8日才正式申請成立的。然而在證物D6,由海豐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所發出的證明書;及證物D7,由海豐縣國土資源局所發出的函件,日期同樣為2007年8月7日,均指在2007年6月13日,琪高已經取得有關的採礦權。換句話說,即琪高還未申請成立前,已取得了採礦權,本席認為這並不可能。 82.第四辯方證人許炳森的證供,亦和以上文件有矛盾,他指是琪高成立了才去投標的。 83.此外,證物D5,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的正本,應由琪高呈交予相關部門,琪高最多只能保留副本;然而,余先生所提交的皆為正本,實在於理不合。 84.同樣證物D7(1)至(2),由國土資源局發出的函件,收件人為縣工商局及縣安監局,內文中亦沒有提及應由琪高轉交予相關單位,余先生不可能取得這些正本呈堂;然而他所提交的皆是正本。 85.余先生指證物D8的協議書,是他和許炳森先生(即第四辯方證人)將他們在石礦場餘下的股份以2,000萬港元出售予許煥武先生;但根據許炳森先生的證供,合約上的礦場,「黃姜建材高棟山石場」,是個早已不可以開採的舊礦場,而公司的正確名稱應為「琪高石場有限公司」,而並非合約上的「琪高建材有限公司」,這個錯誤對一份價值2,000萬元的合約,以及余先生這位商業奇才來說未免太粗疏。 86.許炳森先生作供時呈交了證物D10,有關陸港生態種養實業有限公司的小冊子。本席理解該公司的前身即為該養殖場。許先生除了在當中一、兩張照片出現過外,其餘的均為傳聞證供。 87.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有關文件完全不具說服力,本席並不接納證物D1至D8的文件,也不接納辯方相關的證供。 發跡史 88.作供時,余先生口述了他的發跡史。其中不難看出幾乎每一次余先生都是在零經驗、零知識、零人脈下,開展一門全新、高風險、高技術、高專業知識要求的新生意;每次他也頭也不回,毅然將前一項生意幾乎完全放棄,將已經獲得生意上的知識、經驗、人脈、市場完全捨割,棄如敝屣;除了一開始的裝修生意外,他每一項生意都只經營短短幾年,期間都可以獲得巨大利潤;之後又轉向一個完全陌生,和之前的生意完全沒有關聯的新行業。在這些令他平步青雲,聲價十倍的過程中,除了他所提交的文件外(證物D1至D8),再沒有其他文件去見證、記錄他的發跡史。 89.余先生轉為經營凍肉批發是因為余盛認為有利可圖,而余盛本身是做首飾加工的。余先生經營該養殖場前,只參觀過其他養殖場;他經營該石礦場,只因為他知道有石礦場招標。他亦對巴布亞新幾內亞幾乎一無所知,更遑論該地的建築業,對有關生意的風險、準備工作等亦近乎無知。 90.在經營昌泰時,他指無須在發票上寫上客戶的詳細資料,因為無須向客戶追收貨款,或客戶從來沒有對所購買的凍肉的等級、質素投訴過;經營該養殖場時,他沒有考慮過風險,例如天氣、颱風等的影響;經營該石礦場前,他又沒有聘請礦務工程師或土力工程師等專家去勘察或者給予意見。 91.簡單而言,余先生在幾乎毫無專業知識、經驗及準備下,就投資大筆資金在一項全新的領域;此外,每一次余先生都幾乎頭也不回,完全放棄曾經替他賺得厚利的生意,投入全新的生意;完全放棄他所獲取得的人脈、技術、市場;放棄一個熟悉而可以賺取厚利的營商環境,轉到一個陌生、高風險的行業中。 92.首先,他放棄了在香港經營得不錯的裝修生意,頭也不回的毅然北上,經營零經驗,而需要專門知識的凍肉批發;之後因為政府收地,而不再經營昌泰;但根據余先生的說法,他當時已經積累了一大群客戶,每一次都購買十數萬元或以上的凍肉;那麼他何不利用已經積累的人脈,已經合作過的供應商和客戶,利用對凍肉批發生意的專門知識,另起爐灶,在其他地方再經營凍肉批發,反正他的客戶都是來自五湖四海,大江南北。 93.之後他在零經驗下,轉為經營該養殖場及為該養殖場興建辦公樓、員工宿舍等。即使他之後將該養殖場的經營權出售,他也可以尋找其他地方再次經營養殖場,或承包興建辦公樓、道路等基礎建築的工程。 94.期間他也在零經驗下,投資該石礦場;之後他也可以用他在經營琪高所得到的知識、經驗,去經營其他石礦場;但之後他又準備投資遠在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建築業。 95.所謂「隔行如隔山」,每一次余先生得到獨特的營商經驗、知識、人脈、市場後都貿然放棄,再投資巨額金錢在完全陌生的行業上,本席認為完全不合理。 96.根據余先生的證供,昌泰是余盛認為有利可圖而提議經營的;該養殖場是余先生的鄉里,因為有荒地而找他開發的;該石礦場是余先生看到公告後投標的,幾天之後他中標,葉景霖主動聯絡他,用超高價錢購買股份。 97.根據余先生的證供,他和許炳森以合共706萬中標,但在一星期後,葉景霖以八百八十多萬購買了百分之44.12琪高的股份,即琪高的價值在一個星期內增值多於一倍。 98.簡單而言,余先生每一次都出路遇貴人,毫不費力的,生財機會主動走上門來。 99.此外,余先生指他在得到該養殖場及該石礦場的經營權不久後,都有其他投資者以遠超成本價向他購買經營權,每次都像天降財神般,本席覺得難以相信。 100.總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余先生幾乎完全是口述的發跡史;不認為他是個長袖善舞,可以點石成金的商業奇才;不認為他可以像他所說的,在短短時間內就可以積聚大量財富;不接納他所說的為事實。本席認為余先生的發跡史,只是天方夜譚,痴人說夢,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現金交收 101.余先生的生意往來主要以現金交收。他的基本解釋為(一)這是當時內地商場的文化,不論金額多大,都是現金交收;(二)如果他要將大額現金,例如超過10萬元透過櫃枱存入本地銀行,銀行會收取手續費,所以他會避免一次過存入大量現金;(三)當時內地有外匯管制,他及彭女士認為如果將金錢存放於內地銀行,有可能不能取回;(四)他主要將國內賺取的人民幣,以螞蟻搬家的方式,多次但每次小量的攜帶回港,或透過匯款公司匯錢到香港。 102.根據余先生的發跡史,他在短短十多二十年間,透過經營正當生意,賺取了大量財富;如果他是個長袖善舞,有點石成金之能的商業奇才,那麼他必然著重風險管理,而知道交收、貯存現金是極危險的,例如會有盜賊,劫匪的風險;被所信賴的親戚、朋友侵吞的風險;被火災意外損毀現金的風險;或者收到偽鈔的風險;他罔顧了這些風險,和他指稱自己是商業奇才的說法相違背。 103.余先生曾經解釋,在國內有驗鈔機,可以分辨他收到的是否偽鈔;然而驗鈔機的質素良莠不齊,他又如何可以確定,經由驗鈔機所檢定的必然是真鈔?這也總不及由受過訓練、有經驗的銀行員工去驗收穩妥。如果余先生交收的是一萬幾千元的小數目,以現金交收是合理的;然而根據余先生提交有限的文件,他是經常交收大額現金的。昌泰的發票(證物D1)顯示余先生的客戶,每張單支付二十多萬到八十多萬元不等;即使余先生願意收取現金,也很難想像他的客戶願意攜帶大量現金,穿州過省,最後以現金付款。 104.余先生指許炳森先生合共以900萬元租了該養殖場三年,之後余先生以3,000萬元將餘下的經營權出售予許炳森,所有金額,均以現金在該養殖場的辦公樓內交收。 105.毫無疑問,根據辯方的說法,許炳森也是個極之成功的商人;既然他和余先生均是香港人,在香港都有家有業,那麼最簡單,以及最安全的做法,就是透過香港的銀行系統,以及法律服務,去處理相關的合約及金錢交收;但這兩位這麼成功的商人,都沒有這樣做。 106.辯方指許炳森原先想以200萬元一年的租金承租該養殖場,而最終以300萬元承租;出售該養殖場時也類似,許先生一方原本出價二千多萬元,最後以3,000萬元成交;這樣看來,余先生有相當的議價能力,可以將租金及售價均上調百分之50,那麼余先生也可以要求許炳森在香港付款,將所有相關的風險及麻煩,交由許炳森承擔處理,余先生也沒有這樣做。 107.此外,因為經營該石礦場而支付予政府相關的植被費及地租,合共七百多萬元,余先生等也是現金支付,而並非透過銀行系統,實在令人費解。 108.根據余先生的說法,他和許炳森取得了該石礦場的開採權後一個星期,葉景霖就以八百八十多萬元購買了他們百分之44.12琪高的股份。之後在2015年年頭,當地商人許煥武,以2,000萬元港幣購買了余先生和許炳森餘下的百分之55.88的股份。余先生在2015年3月及在2016年年頭,在澳門收取了合共1,000萬元現金,因為許煥武常到澳門的賭場。余先生將第一個500萬元的部分存入了銀行戶口,第二筆500萬元中的300萬元交付予彭女士,餘下存放於夾萬,準備投資到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建築公司。 109.作為精明的商人,余先生不可能不知道利息對資金的影響,不論因貸款而要支付利息,或者因存款而可以賺取利息;但現金則無法賺取利息,而且帶有風險。根據余先生的說法,在天賦海灣8座8樓8室,即該單位主人房的夾萬內藏有190萬元港幣現款,即為他出售琪高餘下的股份予許煥武的第二個500萬的部分,是他準備在巴布亞新幾內亞投資用的,在該單位內也找到一些投資到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合同。余先生將另外300萬元則給予彭女士,亦即控罪八在保險箱內找到的300萬,因為他會離開香港,前往巴布亞新幾內亞一段長時間,而預先給予彭女士作生活費及子女的教育費。 110.根據證物D8,許煥武要在2015年3月15日,全數支付港元2,000萬,協議才生效;余先生則指在2015年3月收了500萬,2016年年頭收到餘下的500萬,均是在澳門以現金交收的。本席完全不接納這說法。如果許煥武經常到澳門,那麼他們何不利用澳門的律師處理這2,000萬元的合約,以致該協議書只得短短兩段,缺乏其他必要的細節,例如延遲還款的安排,利息計算等,甚至連「琪高石場有限公司」也寫錯為「琪高建材有限公司」(見證物D5、D6、D7、D8)。 111.余先生以現金交收,即代表他要親自攜帶合共1,000萬港元回港,他太太是澳門人,他又有中國銀行戶口,那麼他何不使用澳門的銀行系統交收這1,000萬,或將現金盡快先存入澳門的銀行。 112.該500萬中的190萬構成了控罪七的主要部分。余先生指,該190萬元是投資在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換句話說,余先生最終都要將他們轉換成美金,或者當地貨幣,那麼他何不將該些現金早些存入銀行,以賺取利息,及減少貯存現金的風險?即使假設余先生甘願冒極大的風險,親身攜帶現金港幣,前往陌生的巴布亞新幾內亞,最終他也必要將它們轉換成美金,或者當地貨幣。余先生的說法並不合理。 113.余先生亦指,因為透過銀行的櫃位存款超過10萬元,銀行會收取手續費,他認為不值得,也違反他的原則,因而避免這樣做。這樣的說法同樣毫無道理。當然部分銀行會為大額存款收取手續費,然而存戶亦可以透過儘早存款,而賺取多一些利息,縱然兩者未必可以完全抵銷,但好處是免卻了貯存現金的風險。余先生身為精明的商人,不可能不知道這情況,亦不可能不願意減低風險。此外,既然他可以賺取利息,又怎麼會和他的原則違背?他的說法實在毫無道理。 114.本席也認為即使內地有外匯管制,或者余先生的提款有可能被銀行拒絕(見證物P12),余先生貯存大量現金的風險,實際上遠高於外匯管制可能帶來的風險。此外,正因為他有這些擔心,他更應避免在內地有大額現金交收,而應該選擇在香港處理;然而他和許炳森同樣是香港人,他們有關該養殖場合共約4,000萬元的交收,還是在內地以現金進行;余先生收取了許煥武合共1,000萬港元,是在澳門以現金進行;最後即使余先生有以上的擔心,但付款予內地政府機構,一定沒有問題吧?但有關該石礦場的七百多萬元支出,還是以現金進行。 115.總括而言,本席完全不接納辯方相關的證供,亦認為余先生千方百計,避免將資金進入本港的銀行系統。 辯方第四證人 - 許炳森 116.本席並不接納許炳森的證供。根據許先生的證供,他是和許容平合夥投資該養殖場的。他和余先生在討論承租該養殖場時,他開價二百多萬元承租三年,余先生還價三百多萬元,許先生一方最終以300萬元承租養殖場三年,並支付了100萬元的按金。 117.余先生的證供一直都沒有提及合約中,有這100萬元的按金。許先生的說法是在2006年至2009年,每年支付300萬元租金予余先生,最終三年合共支付了1,000萬元的租金。那麼該100萬元的按金到底是租金的一部分,即三年合共租金1,000萬元,還是許先生稍後取回按金?許先生都沒有清楚的交代。100萬不能算是個小數目,但余先生及許先生的說法都非常含糊。 118.許先生是個有很多生意的富商,不可能對大額數目這麼不清不楚。許先生指在承租該養殖場時,和余先生曾討價還價,最終他和拍擋許容平以300萬元年租,承租五年,即五年內支付1,500萬元。 119.余先生在承租了荒地後,曾有向許炳森透露,他以七十多萬元承租了荒地五年,即每年租金十多萬元。余先生指他投資了過千萬元在荒地的開發及建設,如開通道路、興建辦公樓、挖掘魚塘、遷移村民先人的墳墓等。他向村民租地30年。但小心計算許炳森一方的支出,他們原先預計會用1,500萬元承租該養殖場連建設五年,即余先生只需向他們租出五年,已經完全回收他的投資成本;在承租了三年後,許炳森開價2,000萬元,以收購余先生餘下27年的經營權,但余先生並不同意,最終許炳森一方以3,000萬元收購了余先生餘下的經營權。 120.小心分析以上說法,首先許炳森在內地經營建築材料買賣生意,不可能不知道基礎建設的成本。根據許炳森的證供,許容平有投資農場的經驗,換句話說,他也知道經營養殖場的成本;但在他們和余先生的合約中,他們令余先生在頭五年,就幾乎賺回他原先預計投資經營30年的所有成本,餘下的年期可以說是白賺。值得留意的是他們和余先生的合約並非先租後買,一份整體的合約,而是他們預計先租五年,在第三年才討論購買餘下的經營權。 121.不論在討論租約,還是在購買餘下經營權的合約,許炳森均指余先生有討價還價;許炳森及許容平必然會覺得余先生貪得無厭,極力壓榨對方,要自己「賺到盡」,因為他以極低價錢租到荒地,在極短期內已經回收所有成本,還不斷在討價還價,許炳森開價2,000萬,而以3,000萬成交,那麼許炳森如何向許容平交代? 122.許炳森指國內慣用現金交易,所以他和余先生都是以現金交收;然而他和余先生都是香港人,他們何不利用香港的法律服務來處理合約,及銀行服務來交收這麼大額的金錢?他們沒有這樣在,實在毫無道理。 123.證物D8明顯寫錯了「琪高」的名字,許炳森又如何會容讓這個錯誤? 124.總括而言,本席亦不接納許炳森先生的證供。 小結 125.概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余先生及他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余先生及其證人的證供荒謬處處,矛盾重重,簡直是信口雌黃,天馬行空。 第二被告彭長蓮 - 300萬現金 126.控罪八主要指控彭女士將該300萬元現金放入她銀行的保險箱,從而處理這些金錢。彭女士同意該300萬元是余先生支付予她,因為余先生稍後要前往巴布亞新幾內亞,約有兩年之久,他預先支付該筆金錢予彭女士,作為她及一對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 127.彭女士本來想將該筆金錢,逐少存入戶口,但因銀行多人排隊,及她忙於處理女兒的事情,最終忘記了存款。本席認為這說法非常牽強,完全不具說服力。按照余先生的說法,該300萬元是他在2016年年頭,收取了許煥武收購該石礦場餘下的股份的第二個500萬元而來的。300萬元不是個小數目。 128.彭女士自稱在澳門出世,1990年來香港,教育到中二程度,除了短時間做過酒樓侍應外,其餘時間是家庭主婦,曾經營運過茶餐廳、食肆等,但都虧蝕並結業。由彭女士相當草根的出身,及曾經經營生意而失敗的經驗來看,她不可能忘記這300萬元,而沒有將它們存入戶口。如果將這300萬元存入戶口,彭女士還可以賺取利息。 129.彭女士指這300萬是余先生給予她,作為當余先生離開香港時,她和子女的生活費及教育費;那麼彭女士更應盡快將該300萬元存入戶口,甚至將一大部分轉做定期存款,以賺取利息,確保她和子女的生活費及學費。 130.彭女士是主婦,亦經常替余先生提存、轉帳資金,因此銀行人多人少,對她來說根本全無影響;因為她沒有時間壓力,可以選擇在銀行櫃枱較清閒的時間去存款;她既然已經將300萬元帶到銀行,何不直接將該300萬元存入戶口,而要相當轉折地先放入保險箱?她指稱存款要支付手續費;正如之前的分析,存款的利息可以抵銷手續費,亦免卻處理現金的風險及麻煩,彭女士不可能不知道。 控罪二至六 131.概括而言,彭女士就有關控罪的證供,是指她只是替余先生提存、轉帳,包括余先生的麻雀數等,她相信這些款項都是余先生經過經營正當的生意合法得來的。 離婚 132.彭女士指她的大兒子今年二十七歲,女兒二十六歲,大兒子在2012年,約十九歲到外國讀書,女兒則在2011年,約十七歲往外國讀書;因為余先生有婚外情,彭女士在2013年和他離婚。子女們並不知道他們已經離婚,為了隱瞞他們,彭女士和余先生依然將他們的結婚照片懸掛在該單位(見證物P8(13)、(9)、(13))。 133.本席完全不接納這說法。彭女士的子女在余先生和彭女士被捕時,已經年約二十一,二十二歲,又在外國受過教育,即使他們知道父母已經離婚,亦不可能對他們有任何影響,或他們需要保護。 相片紀錄 134.彭女士和她的子女曾經到過余先生經營的凍肉批發店、該養殖場及該石礦場參觀、遊玩,但她並沒有提供任何相關的照片紀錄。正如之前的分析,巨大的凍倉;海天一色、一望無際的養殖場;及有各式不常見設備的石礦場,對他們的子女來說,必然是難得一見的景象,新奇的經驗。彭女士指為了保護她的子女,而掩飾她和余先生已經離婚一事,那麼她必然是一位超級保護子女、超級照顧他們的母親;但她竟然連一張子女參觀、遊玩凍倉、養殖場、石礦場的相片或其他的紀錄也沒有,以紀念子女的成長。 135.余先生由不學無術的裝修工,鯉躍龍門而變成日進斗金的商業奇才,彭女士也沒有任何相片、紀錄以紀念這個過程。當然彭女士亦無須提交任何證據,但沒有這些照片紀錄等,大大削弱了她的案情。 轉換生意 136.余先生由一個裝修判頭,突然放棄他相當成功的生意,幾乎傾盡身家,以250萬投資在他完全沒有經驗,在內地的凍肉批發生意。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整個家庭倚靠他的收入,余先生這個突然的決定,必然會引起彭女士的惶恐、焦慮;而且她又是一位過分保護的母親;但彭女士指她知道余先生要轉到內地營商後,沒有驚訝,也沒有追問原因。 137.事實上,每一次余先生轉換生意,她也基本上不聞不問。彭女士解釋因為余先生是鶴佬人,很大男人,因此,並沒有追問。 138.余先生轉換生意必然影響全家生活,包括彭女士過分保護的子女;但彭女士又以余先生是個大男人來解釋;她一而再,再而三對余先生轉換生意不聞不問,實在前後矛盾。 小結 139.總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彭女士的證供。 控方案情 140.本席完全不接納辯方的案情,但不代表本席要自動的接納控方的案情,控方依然有舉證的責任,將每項控罪個別的證明到無合理疑點。 141.控方主要倚賴專家證人黃暐婷女士的證供,辯方也沒有任何專家證供,以反駁、削弱黃女士的證供;她的專家身分也沒有受到挑戰。 142.概括而言,本席接納黃小姐的專家證供,接納她的結論指在余先生及彭女士涉案的戶口所收到的存款,和他們的財政背景並不相符(見控方證物P87第19.9段、P88第 2055段)。 143.盤問黃小姐時,辯方曾經質疑她對一些款項的提存,轉帳的真正目的並不知悉。本席理解黃小姐是透過銀行的紀錄,銀行家誓章等作出結論,她當然不可能知悉相關提存轉帳的真正原因;因此,控方也相當公平地,將有爭議的金額在控罪中剔除。本席認為黃小姐的結論是公平正確的。 推論 余先生 144.專家證人黃小姐指余先生的涉案戶口所存入的金額和他的財政背景並不相稱。本席並不接納余先生一方的證供,並不認為涉案款項是他合法營商而得的利潤;那麼涉案款項必然另有來源,並且透過他的行動或戶口來提存、轉帳等。戶口是他的,他必然知道、同意、並協助這些提存、轉帳;他明顯知道該些款項不能見光,不能堂堂正正地進入銀行體系,因而要鬼鬼竄竄地透過他的行動或戶口再分發出去。 145.余先生在本港曾經經營裝修生意多年,也是個有社會、人生經驗的成年人,當然知道銀行的主要作用是讓資金流轉。他這樣做會令涉案資金不見光地流轉,隱藏了資金真正的來源,令追查資金的來源流動變得非常困難。 146.本席認為余先生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錢是受到污染的(tainted)。本席也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如果有余先生相同的知識,也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資金是受到污染的。 彭女士 147.黃小姐同樣指出,彭女士的涉案戶口所存入的金額,和她的財政背景不相稱。彭女士的基本說法是,涉案款項是余先生透過正當合法的商業活動賺取的利潤,再交給她,本席已經否決了她的證供。 148.即使彭女士和余先生已經離婚,明顯她和余先生的關係依然非常密切,從該單位依然展示她和余先生的結婚照及家庭照片;及他們經常一起生活;以及余先生在支持她的生活等可見一斑。 149.彭女士在1992年和當時任職裝修的余先生結婚,亦必然知道余先生的草根背景,所受的教育不多;對余先生的謀生能力必然心中有數。余先生提供大量現金給她,並由她提存轉帳,她心中必然知道這些款項來路不明,不能見光,因為余先生的能力並不能提供這些金錢,涉案的款項必定另有來源,是余先生透過她涉案的戶口,將這些金錢的真正來源隱藏了,令到偵查變得更困難。 150.彭女士受過基本教育,有社會及人生經驗,必然相信這些來歷不明的資金是受到污染的;本席也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如果有彭女士的相同知識,也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錢是受污染的。 控罪 余先生 151.基於以上的分析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余先生干犯了控罪一及控罪七,本席會從控罪七中扣除價值18,270元的首飾(證物P36至P48),因為由首飾的外觀,本席不能排除該些首飾是因余先生及彭女士結婚而購買的;至於其餘一隻官方建議零售價為$2,940,000的江詩丹頓腕錶、價值$129,000的柏德菲臘腕錶、價值7,600元的天梭腕錶;本席認為既然余先生不能顯示他有其他收入來源,彭女士完全倚靠余先生的收入,而她自己的生意又全部虧本,最終結業;那麼購買這些相當昂貴的奢侈品的資金,必然由該些「黑錢」而來。 152.在HKSAR v Cheung Choi Hing (DCCC458/2013) [2015] HKEC 197,第217段,
亦可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41-70段。 彭女士 153.基於以上分析及理由,本席亦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彭女士干犯了控罪二、三、四、五、六及八。就控罪七,本席認為彭女士有可能不知道該夾萬的密碼因而脫罪。 154.就控罪八,本席同樣剔除相關首飾,即證物P58至P81,雙方同意估計價值為46,942元,因為這些首飾有可能是彭女士因結婚而購買的。 總結 155.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余先生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七。彭女士干犯控罪二、三、四、五、六及八,他們因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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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0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