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航(又名黃軍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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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12名被告,第四被告 (D4 [1] )  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罪行詳情指D4於2017年11月9日,在香港新界荃灣眾安街55號大鴻輝荃灣中心13樓Neway CEO 268號室,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35/2023[2024] HKDC 17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5/2023

[2024] HKDC 1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得航
(又名黃軍澄)
(第四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10月9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四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四被告)(against 4th accu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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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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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12名被告,第四被告 (D4[1])  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罪行詳情指D4於2017年11月9日,在香港新界荃灣眾安街55號大鴻輝荃灣中心13樓Neway CEO 268號室,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2024年9月10日,經確認,D4決定不聘請律師,他會自行處理本案。他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下案情。

3.由於他沒有法律代表,本席替他索取背景報告,並指示他可作出書面求情陳述。求情聆訊遂押後至10月3日進行。

案情

4.2016年12月12日PC19146參與卧底行動 「Operation Goldluster 金輝行動」,花名為「狗仔」。

5.2017年11月9日約0005時,PC19146到達控罪書所指的地點參加一個生日聚會。

6.同日約0205時,D4 (花名為肥程) 到達上址,與PC19146傾談。PC19146 問D4怎樣稱呼,D4稱「叫我肥程得啦,大家都係勝和,即係自己人啦。」

7.三合會專家警長49287證實,「勝和」即 「和勝和三合會」的簡稱,D4説話的意思是大家都屬和勝和三合會。

8.在關鍵時間,D4聲稱是三合會社團 (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刑事定罪記錄

9.D4共有8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控罪關乎黑社會罪行:(i)  在2008年5月12日,(當時18歲),因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而被判入更新中心 ;(ii)  2014年12月23日,(當時24歲),因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而被判入獄10個月。

求情

10.2024年10月3日的聆訊中,D4確認獲解釋並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

11.簡而言之,該報告指D4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之後,他接受職業訓練。自2008年,他進入職場,曾任送貨員、外賣員、酒保等。受新冠疫情影響下,工作變得不穩定。他最後的一份工作是地盤工人。據D4,他在童年時父母給他足夠照顧。他坦誠曾想賺快錢而販毒,被判入獄4年10個月。他指出獄後,甚少與三合會的朋友見面。案發當日他只是出席朋友的生日會。

12.感化官指D4在成長過程中受到黑社會文化的影響,導致過去不守規矩的生活方式。由於對不良文化的迷戀,他從17歲開始觸犯法律,先後被判接受感化、進入更新中心,甚至入獄。他於2017年犯下本案,當時他能夠過着相對穩定的生活,並從事正常工作。他因未能完全切斷與黑社會的關係,所以犯下涉案罪行。在還柙期間他作出深切的反省,並向父母表達悔意。

13.D4除了在庭上呈交三封求情信之外,就沒有其他陳述。

14.D4在信中指在收押所的日子裏,深深感受到沒有自由的痛苦,亦令父母擔心。他十分後悔當時犯下這麼愚蠢的行為。他決意與不良分子斷絕來往,日後亦會謹慎言談,期盼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15.前僱主王先生指D4在公司作出了貢獻。王先生形容D4勤奮好學,謙虛有禮,積極參與教會事工。

16.前區議員劉先生表示,D4是家庭經濟支柱。D4結交了損友,犯下是次罪行,非常後悔,並擔心年長父母無人照顧。他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讓D4早日從頭社會,照顧和供養父母。

判刑

17.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背景報告、相關案例包括AG v Lee Chi Man [1980] HKLR 48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2011] 2 HKLRD  137、HKSAR v Kwan Ming Ho CACC 199/2017、HKSAR v Chan Kin Kwok HCMA 235/2007 、HKSAR v Hung Shing Chung HCMA 790/2005。雖然當中有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具參考意義。

18.涉案控罪是嚴重罪行。根據《社團條例》第20(2)條,最高刑罰,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六級罰款及監禁三年;如屬第二次或其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七年。

19.AG v Lee Chi Man案,上訴法庭指:

“…each case must be looked at in the light of its own facts.”

「每個案件都必須根據其本身的事實來看待。」

本庭翻譯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案,上訴法庭指:

「26. …即自稱三合會成員….,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原審法官應參考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HKSAR v Lau Chi-hung,HCMA 1079/2004(未經報導,2005年4月22日)的判決,…

27. 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個月監禁。賴法官說: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21.蔡家輝案,自稱三合會成員而言,其嚴重性取決於被告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以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雖然法庭要顧及每宗案件的情況,但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罪行通常判以監禁式刑罰。監禁3個月被視為同類罪行的判刑期範圍內偏低的刑期。

22.說回本案,案情顯示D4與臥底警員一同出席生日會,期間D4向臥底警員自我介紹,並自稱是和勝和的人。他沒有藉自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來恐嚇、勒索、欺騙或敲詐其他人。如有這些情節出現,判刑必然相對較重。

23.如前提及,本條罪行如非首次被定罪,監禁刑期相對首次犯案為重。被告非首次犯䅁,刑罰亦需相應提高。

24.經考慮整體案情以及被告背景,本席以18星期為量刑基準。D4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25.D4被判入獄12星期。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D 即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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