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俊傑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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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三及第五被告人(D1、D3及D5)承認他們各面對的控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667/2022[2024] HKDC 11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7/2022

[2024] HKDC 1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符俊傑 (第一被告人)
陳智偉 (第二被告人)
郭斌 (第三被告人)
謝相麟 (第四被告人)
李亮霆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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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林靜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3] 聲稱是三合會社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二被告人)
  [7]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訴第一及第四被告人)
  [8]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訴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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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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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共十項控罪。

2.第一、三及第五被告人(D1、D3及D5)承認他們各面對的控罪。

3.於本審訊中,第二(D2)和第四被告人(D4)在席前受審,涉共三項控罪。

4.D2面對控罪三和控罪八:

控罪三: 聲稱是三合會社的成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控罪詳情指,D2於2017年8月6日在香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控罪八: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控罪詳情指,D1、D2及D5於2018年3月10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山林道21號永勝商業中心4樓,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5.D4面對控罪七:

控罪七: 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D1及D4於2018年3月9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山林道與彌敦道交界附近,非法販運險藥物,即內含3.44克可卡因的4.1克固體。

6.D2否認控罪三和八,D4否認控罪七。

控方案情簡要

7.警員18415(證人一)是本案臥底行動的警務人員。D1是證人一的「大佬」。

8.就控罪三,案發時,證人一與「B嫂」[1]登上一輛由D2駕駛的私家車,然後前往懲教所,探被收押的D1。其間,「B嫂」詢問D2近況。D2回覆說:「咪又係勝和,不過依家跟黑柴星嗰邊支水。」

9.就控罪七,D1要求證人一付出港幣6,000元,以取得「22滴可樂(可卡因)」,其中兩滴免費。D1便吩咐「麟仔」帶可卡因給證人一。其後,證人一到尖沙咀山林道,D4已在一輛停泊在山林道的私家車的後排左乘客位上,證人一便到D4車窗旁。D4問:「錢呢?」證人一把港幣6,000元交予D4。D4數完錢後,把以紙巾包裹的兩個球型物品交予證人一,D4並說:「依度22滴」。之後,D4跟車離去。該兩個球型物品內有共22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3.44克可卡因。

10.就控罪八,案發時,D1與數名不知名的男子在山林道交界吵架。其後開始有人聚集。D5說:「人哋吹雞喎,我哋上返去先啦。」D1便與同伙(包括D5)一起返回附近大廈4樓的Wi-Fi吧並會合D2。於Wi-Fi吧外的電梯大堂,D2說:「吹雞啦,我打電話俾大佬。」這時,一名男子乘升降機到達4樓。D5認出並說這名男子是較早前樓下街上吵架的其中一人。D5說:「食咗佢先[2]。」D1、D2及D5於是對該男子拳打腳踢。

辯方案情簡要

D2

11.就控罪三,D2否認曾說過自稱三合會的說話;而就控罪八,D2否認在Wi-Fi吧外的電梯大堂毆打任何人。

D4

12.就控罪七,D4案情指他不知悉該兩個以紙巾包裹的球型物品內載有毒品。

主要爭議

13.代表D2及D4的大律師同意控方陳詞所指,本案三項控罪的主要爭議議題為:

14.就控罪三,辯方並不否認,D2在案發的關鍵時刻與證人一和「B嫂」身處在D2的私家車內。控罪三主要議題是,D2是否有作出證人一指控他所作的聲稱。

15.就控罪七,辯方並不否認,D4在案發的關鍵時刻,身處在一輛私家車的後座,在收了證人一的6,000元後,親手將用紙巾包裹著的22包可卡因毒品交給證人一。但D4否認對有關毒品知情。因此,控罪七的主要議題是,D4是否對涉案毒品知情。

16.就控罪八,辯方並不否認,D2在案發的關鍵時刻,身處在Wi-Fi吧(雖然辯方爭議D2何時到達Wi-Fi吧,以及在Wi-Fi吧與何人一起)。因此,控罪八的主要議題是,D2有否在Wi-Fi吧說證人一指控D2說的說話和所作的行為。

審訊

17.控方共有9位證人。控方傳召了當中8位證人於庭上作供,而證人四的證供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辯方亦無需傳召證人四以作盤問。控方的9位證人分別是:臥底警員18415(證人一)、偵緝警長3806(證人二)、三合會專家證人警長49657(證人三)、拘捕D4的警員20049(證人四)、偵緝警員14569(證人五)、偵緝警員12131(證人六)、警署警長58610(證人七)、值日官警署警長50173(證人八)和案件主管高級督察15710(證人九)。

18.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有關事實(證物P12及P12A)。

19.控方依賴本案D4的錄影會面記錄。辯方反對錄影會面記錄呈堂作為證據的考慮及呈遞書面反對理由。因此,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

20.於特別事項,D4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21.經特別事項的聆訊後,法庭批准D4的錄影會面記錄呈堂。

22.於一般事項,D2選擇作供;有1位辯方證人,是D2的未婚妻。

23.於一般事項,D4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證據

證人證言

警員18415(證人一)

24.本臥底行動名為「冰氈」(Icemat),行動於2016年8月15日開始,在2018年7月頭結束。

25.證人一是本案的臥底警員。他現年29歲,於開始履行本案臥底職務時,他21歲。他在2014年7月加入警隊,接受訓練後於2015年初駐守屯門執行軍裝巡邏職務,於2016年6月被調往刑事情報科,接着被指派為本案的臥底警員。

26.在關鍵時刻,證人一在卧底行動中他化名為「華囝」,亦可寫為「華仔」。警長3806(證人二)是證人一的聯絡人或操控員。在開始臥底行動前,證人二向證人一的訓示包括:證人一不可主動參與或策劃罪案,在當日行動結束後,在可行情況下盡快返回安全屋記錄事情的經過,及不可誣蔑他人。證人二於行動中,經常會提醒證人一有關守則。證人二另對證人一的臥底訓練包括,如何做一個臥底警員,有關行動的知識,例如活躍於香港三合會的社團知識和社團通常聚集的地方。證人二亦提議證人一到旺角、荃灣區行逛。證人一獲證人二批准下,亦有到港九不同地區或飲食場所工作。就滲入一個黑社會社團方面,證人二亦給予證人一心理上的訓練。證人二指示證人一,於行動時主要針對香港三合會社團犯罪情況和蒐集證據及情報。

27.證人一按指示,把有關臥底行動過程所見或參與的事情,除非瑣碎,均記錄在其行動日記中,即「流水簿」。「流水簿」是一本約A4尺寸的綠色硬皮簿,每頁均有獨立頁數例在右上角,每本「流水簿」共有200頁。於接近兩年的臥底行動中,證人一寫了共三本流水簿[3]的記錄。

28.證人一會給予人物編號,予他行動中所遇見的人物,例如「M1」或「F1」,「M」代表男性而「F」代表女性,而數字編號安排是由證人一於行動開始所遇見的人順序給予。「M1」代表證人一於行動遇見的第一名男性。證人一給予人物編號的準則是,有關人士可能有作出違法行為而證人一有信心將來認出這人物。倘若不是以上的考慮,證人一會記錄稱呼有關人物為一名女子或一名男子。證人一把人物編號及相應的名字或花名記錄在一張A4紙內。因此,在行動期間,除了三本「流水簿」的紀錄外,還有一張A4紙的人物記錄表。

29.於進行臥底行動期間,證人一獲安排在「安全屋」居住。證人一完成行動後,便盡快返回安全屋記錄在「流水簿」中。一般而言,證人一返回安全屋後10至15分鐘後便開始記錄。在行動期間,這些「流水簿」會鎖在安全屋一大鐵櫃內,證人一和證人二均有鎖匙。證人一於臥底行動期間是有假期的。假期期間,證人一獲安排在另一間安全屋居住。

30.證人二通常每天會到安全屋和證人一見面傾談和進行訓示,但證人一不是每天都有行動工作。

臥底行動

31.就本案,證人一證供涉及有關的人物及其人物編號和花名如下:

人物編號 花名 被告人
M119 B哥 D1
M134 Tiger D2
M190 崩哥 D3
M187 麟仔 D4
M121 Andy D5
M6 楊子軒
M23 小子謙
M73 劉曉濤「肥濤」
M129
M188 輝輝
M199 俊哥
F7 B嫂 D1的女伴

2016年年尾

32.證人一在臥底行動期間,有曾加入三合會社團。最初於2016年年尾,證人一跟隨一名叫M6楊子軒男子加入荃灣和勝和三合會社團;因楊子軒在幾個月後便轉投到荃灣水房三合會社團,證人一亦跟隨楊子軒到荃灣水房。

2017年5月17日

33.證人一也認識了一名男子叫劉曉濤「肥濤」,人物編號M73。

34.於2017年5月17日中午時分,「肥濤」約證人一在旺角金雞廣場見面。「肥濤」指他跟隨了一名新的大佬叫「B哥」(D1),亦已幫證人一準備了一封利是,並叫證人一放$3.6入利是封內,再將利是封給D1以完成跟隨D1為大佬的儀式。證人一回應「肥濤」指,證人一正在跟隨楊子軒的三合會社團,所以證人一有些疑惑表示「仲跟緊另一派系。」

35.2017年5月17日約下午2030時,證人一和「肥濤」在旺角金雞廣場上了一輛由D1駕駛的七人車,車內還有一名女子「B嫂」F7。「肥濤」介紹D1、「B嫂」給證人一認識,D1亦有問「肥濤」證人一是誰。上車後,當晚D1不下多次叫證人一跟隨他。其後四人到旺角行街。於2130時,四人返回車上並加入另一名男子M120「阿輝。」B哥(B1)駕車到深水埗餐廳食飯,另外還有M23「小子謙」一起。「阿輝」和「小子謙」均是跟隨D1的。

36.於深水埗餐廳,D1邀請證人一跟隨他。D1:「我聽肥濤講,你荃灣水房㗎嘛,呢啲唔入流㗎啦,而家全香港梗係我哋勝和勁啦,我就跟左口嘅,對上ETB,好撚把炮㗎,有機會介紹你識,你過嚟跟我,我一定唔會虧待你。」證人一:「我諗諗啦。」D1:「你今晚好答我啦。」D1亦有提及ETB是今期勝和的坐館。其後他們離開餐廳,登上D1車並駛到旺角一間賓館。

37.於旺角一賓館,「肥濤」、證人一及「B嫂」到賓館分拆毒品。「肥濤」在他的內褲取出可再封膠袋,內有晶體。「B嫂」拿出電子磅,該電子磅是偽裝成車匙形狀的。「B嫂」把晶體放在電子磅上磅重。磅完後「B嫂」向「肥濤」說:「呢度有個『橙』㗎啦」(『橙』表示毒品重量單位,約24克)。「B嫂」付錢後離開,她離開前亦交低了一些可再封膠袋。「肥濤」叫證人一到房門口監視察,「肥濤」用手分拆白色晶體,分入再封膠袋內。他們其後離開,登上D1的七人車上。

38.D1駕車到華富邨一帶,當時有一男子拿着一疊金錢在車頭和「B嫂」進行交易。「肥濤」便把剛才整理好的毒品,由「肥濤」內褲拿給「B嫂」予對方,互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9.2017年5月18日約0200時,他們到藍田康華苑怡康閣地下,證人一、D1、阿輝、小子謙共四人下車。D1叫證人一跟隨他。D1:「你跟我啦,肥濤都幫你準備左利是。你過嚟跟我,我一定唔會虧待你。」(證人一理解「虧待」為不會對他不好、會睇住他及有好處給證人一)證人一:「咁好似唔係咁好喎。」D1用凶神惡煞強迫的語氣說:「得啦,叫你跟就跟啦」證人一最後就範把「肥濤」較早時給證人一的利是封,入了$3.6給D1。

40.D1問證人一:「咁響朵你識㗎啦?」證人一答:「呀,唔識喎。」D1:「那,你大佬就係我阿B,對上左口,如果你俾人恰,就響勝和左口嘅,你荃灣水房㗎嘛,如果第時荃灣有咩事,你就直接響ETB,一定夠照你㗎啦。」證人一答:「知道大佬。」D1:「你水房嗰邊你直接同你大佬講,我要甩你,如果佢唔肯,你再同我講,我搞。」D1和證人一解釋有關堂口和派系,D1說跟荃灣勝和叫左口,再上是ETB。證人一便承諾跟隨D1。

41.D1隨後打電話並向對方說:「我啱啱新收果班靚仔齊啦,你落唔落嚟見吓佢哋?」一會後,D1向證人一及其他人說:「左口哥俾佢條女夾住(阻礙)咗唔來啦。」

42.「左口」是D1的保家,即D1的「大佬」。

43.0315時,證人一在太子始創中心下車返回安全屋。證人一於流水簿作出記錄,記錄內容是準確及記憶猶新的。證人一每一次寫的記錄均給予一個記項編號,在流水簿左方寫上記項編號及日期。就這天記錄的記項編號是227,記錄的日子是2017年5月18日0345時。

44.臥底行動結束後,證人一於認人手續中,認出「B哥」是本案的D1符俊傑。

45.約1個月後,M6楊子軒吹雞召集人手打架,證人一拒絕並給M6楊子軒$10.8利是表示在不再跟隨他。證人一脫離楊子軒後,D1是證人一唯一的黑社會大佬,直至2018年7月頭臥底行動完畢為止。

2017年8月6日(控罪三)

46.2017年8月6日約1330時,「B嫂」相約證人一到長沙灣。1430時,證人一在長沙灣東京街保安道上了一輛七人座位車車牌UB5455。「B嫂」坐在前座乘客位,一男子M134 Tiger(D2)駕駛車輛。當天證人一是第一次見D2。證人一坐在中排乘客位。

47.行車途中,「B嫂」向證人一說:「華仔,叫Tiger哥,佢係你大佬(B哥(D1))啲呀哥(即大佬的意思)黎。」證人一說:「Tiger哥!」「B嫂」指她想返華富拿東西,再去赤柱探B哥(D1)。

48.行車途中,

「B嫂」問D2:「Tiger,你最近點呀?」

D2:「咪又係勝和,不過而家跟黑柴星嗰邊支水。」

49.證人一坐在中排乘客位,並可清楚看到D2的樣子及聽到有關對話。而D2與「B嫂」對話時,D2有曾面向對方,證人一於車內可看到D2的樣貌。

50.他們先到華富,「B嫂」下車拿東西。證人一和D2在車上等待。等待期間,證人一有機會看清楚D2的樣貌,大家互相有傾談瑣碎事。他們傾談時,D2有把身擰轉,亦可讓證人一清楚看到D2的樣貌。他們車上等待時間約有5至10分鐘,車內光線充足。其後,他們到懲教所探B哥,於懲教所外有日光,證人一能夠看到D2的樣貌。

51.就以下的部份,證人一要看回流水簿,作記憶協助:

1600到東頭懲教所。

1700離開上址。

1815到長沙灣金龍遊戲機中心

2000證人一、D2陪「B嫂」到旺角警署報案

2023他們到旺角一帶,當時D2駕駛車輛。

2130證人一與「B嫂」到金雞廣場與另兩名女士打機,那時他們已沒有和D2一起。

52.當天,證人一和D2由1430至2130時均在一起。

53.證人一於臥底行動中有見過「黑柴星」這人,亦給予他人物編號。

2018年2月12日

54.2018年2月12日,D1辦團年飯[4],D1與大部份跟隨他的人一起食飯。

55.2040時,他們到樂富聯合道120至188號金閣大廈食棧酒樓。證人一到達酒樓後,與其他人一起跟D1食飯。席間的人物包括:D1、M120阿輝、D2、M23小子謙、M188輝輝、M187麟仔(D4)、太子及其他人士。

56.證人一當天第一次見麟仔(D4)。他們食飯時都是坐在圓枱,酒樓內燈光充足,證人一能看清楚在場各人士的樣貌。當日團年飯直到晚上2300-0000時,證人一有機會觀察D4及D2的樣貌。

57.D1在席間,和證人一說:「華仔,你喺嘉芙做㗎嘛(嘉芙即嘉芙中心內的洒吧工作)」證人一說:「係呀!」D1:「你遲啲問『太子』拎20滴可樂(可卡因)響你做嗰個場試吓放,我哋要發大嚟搞,你做得好,我再俾個賭檔你睇。」證人一答:「哦。」太子是其中一名跟隨D1的三合會成員。於團年飯亦在場。一滴指一粒約一克的毒品,但根據不同情況重量亦不同。「試吓放」意思是叫證人一在他工作的酒吧賣給其他人。

58.其後他們到尖沙咀夜場酒吧消遣,當中包括D2及D4。他們消遣到清晨6至7時。其後證人一返回安全屋記錄事情。

59.就這以下的部份證人一要看回流水簿,作記憶協助:

流水簿第27頁記項457-於2018年2月13日0800時補錄:

於團年飯時,D1向眾人介紹D2:「嗌Tiger哥、崩哥,佢哋都係勝和一支水㗎,計落係你哋二叔」

證人一和衆人:「Tiger哥、崩哥!」

2018年3月6日

60.證人一到尖沙咀寶勒巷和益中心5樓見D1。D1和他談論毒品的事情。D1:「之前咪叫你拎啲可樂去放嘅,你過幾日攞啦。」證人一:「唔啦(意思是證人一不想幫D1賣毒品),大佬」D1好惡的語氣:「叫你拎就拎啦」證人一:「過幾日先算啦,唔好嬲大佬。」

2018年3月9日(控罪七)

61.2018年3月9日,D1相約證人一見面。於0255時,證人一在尖沙咀近馬會松山道T字型的路面見D1。當時D1、一女子、D2和約10名男女一起到松山道旁的LB吧。

62.在LB吧內,D1:「華仔,你拎$6,000嚟俾我,我比22滴可樂你,送多兩滴俾你,原本$300滴。」證人一:「但係我唔想喎。」D1:「叫你拎就拎啦,叫咗你拎幾耐啊,我同你講你今日唔拎我就打柒你,叫晒所有啲人封殺你,見鑊打鑊,而家去拎錢來。」證人一:「好啦!」D1:「咁咪乖囉,其實大佬都錫你㗎,$300滴好平㗎,返嚟打俾我啦。」

63.0320時,證人一離開LB吧,返回安全屋取錢。期間,證人一收到電話5115 9539來電,有一把男聲講:「係咪22滴?」證人一回答說:「係。」

64.0400時,證人一返回LB吧,當時找不到D1,所以證人一打電話給D1。D1叫證人一到山林道,D1在車上等他。於山林道,證人一登上D1駕駛的黑色私家車UW541,證人一坐在後座,車上還有另一名女子。

D1:「攞咗錢未。」

證人一答:「攞咗。」

D1:「我叫咗『麟仔』攞俾你,你一陣間攞完直接俾錢『麟仔』,之後返屋企放低,鍾意幾多錢放我唔理你,但拎完唔好上車,唔好博衰我。(「博衰」意思免受牽連)」

證人一答:「知道。」

65.D1駕駛車輛在尖沙咀一帶行車。

D1問證人一:「你諗住幾多錢放返出去?」

證人一:「俾啲friend$350」

D1:「你都食水幾深」

證人一::「friend嚟㗎嘛」

D1:「你賺1千1(1100),比少兩滴你得唔得呀?」

證人一:「唔好啦700架」

66.之後,D1駕車返山林道。過了一會兒,證人一收到5115 9539的來電,電話中的男聲說「響你哋前邊,車牌7876」。

67.證人一下車往山林道向彌敦道方向行見一部車牌PE7876車輛。證人一前行到該車。證人一見D4在車的後座向證人一揮手,司機位坐了一位男子[5]。證人一行到D4車窗旁。

D4問證人一:「錢呢?」

證人一在衫袋內拿出$6,000給D4。

D4數完錢後,用右手在車內拎了兩個紙巾團給證人一講:「呢度22滴。」

證人一用左手接過,用右手打開紙巾,發現兩個紙巾團有2cm×1.5cm大小可再封膠袋,內有一些白色晶體或白色粉末。經證人一點算,分別有11包在每個紙巾團內,合共有22包懷疑毒品。

然後D4的車駛離,證人一返回安全屋。

68.證人一交錢予D4後,D4數錢,D4再交兩團紙巾給證人一。整個過程約2至3分鐘。當時D4沒有下車,一直坐在車後座乘客位。證人一亦沒有上車,一直站在車輛近後座乘客位的窗邊。當時D4的車窗是打開的。當時PE7876停泊在山林道和彌敦道路上的大廈附近有射燈,有充足燈光。交易過程中,證人一能清晰觀察D4的樣貌包括D4的五官。

69.於臥底行動結束後,證人一於認人手續認出D4。

70.證人一從D4拿取兩個紙巾團的毒品放在自己的衫袋內,當時衫袋內沒有其他東西。0512時,證人一到安全屋直接將毒品給證人二保管[6]。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毒品(相片證物P19(1)至(2))。

2018年3月10日(控罪八)

71.2018年3月10日0300時,D1約證人一到尖沙咀LB吧。於LB吧內有:D1、D2、D3、D5、M120輝、M188輝輝和M199俊哥於酒吧內同枱消遣;另有一些男女(沒有給予編號)約10人。

72.D1向證人一講:「華仔,叫Andy哥(D5),Andy你見過㗎啦,佢係你二叔嚟,都係跟左口,啱啱放返出來。」證人一對D5講:「Andy哥。」當時D2和D3亦在場。

73.0400時,B哥(D1)向證人一說:「華仔,我想上車瞓吓你傍住我。」D1、證人一及其中一位女子一起到山林道上了一輛黑色的私家車。D1在車上休息。

74.0500時,一部白色私家車駛到他們旁。D1:「你同佢哋上4樓玩住先,我瞓多一陣。」證人一下車見M1120輝、M188輝輝和D3在該白色私家車下車。證人一和這三人到山林道永勝商業中心4樓Wi-Fi吧消遣。約5至10分鐘後,D1、D2和M199俊哥到Wi-Fi吧。於Wi-Fi酒吧內,相識的一同均坐在同枱消遣,當時的燈光可讓證人一清楚看到D2的五官面貌。證人一與D2共相處了約50分鐘,證人一與D2均坐在一起。

75.0600時,證人一離開Wi-Fi吧到附近的麥當勞吃東西。0630時,證人一返回山林道和松山道交界,見D1、M188輝輝、D3和一名女子;當時D1和大約五名男子對罵,D1對其中一名男子拳打腳踢約30秒。另外對方的四名男子沒有任何動作。當中對方有一至二人說:「算啦,唔好打啦。」D1向對方講:「吹雞呀你,夠膽吹雞,我左口嘅,屌你老母,我而家就吹雞嚟整多你一次。」

76.D1便拿出電話按鈕,不久M120輝和D5來到松山道和山林道交界。M120輝問證人一:「咩料啊。」證人一回答:「唔知呀,嚟到就見到大佬打人啊。」

77.永勝商業中心地下開始有人聚集,對方的神情態度均很凶惡,有人向他們擲玻璃瓶,有些人更看似飲醉了酒。D5:「人哋吹雞喎,我哋上返去先啦」D1:「我一陣間上到去就吹雞,打柒佢班仆街。」D1、證人一等人返到永勝商業中心4樓Wi-Fi吧。到Wi-Fi吧內,D1與D2會合。D1便和D2說話。其後,D1和D2便行出Wi-Fi吧門口升降機大堂外,當時證人一、D5和M120輝都跟上前到大堂外。當時的光線可讓證人一清楚看到D2的五官樣貌。

78.Wi-Fi吧在永勝商業中心4樓,升降機門打開外有電梯大堂,另外有一道逃生門,除外沒有其他通道可以進出4樓。

79.在Wi-Fi吧4樓升降機大堂,D2說:「吹雞拿,我打電話叫大佬。」D1:「係喎,輝輝呢,唉,唔係比對家捉走咗啊?」此時,升降機到了4樓開門,內有一名男子[7]。D5按着升降機的開門掣說:「係佢,佢啱啱響樓下有份㗎。」D5又說:「食咗佢先(即打咗佢的意思)。」D5便衝入升降機拳打腳踢該名男子,隨後D1和D2亦一起衝入升降機毆打該名男子。

80.期間,該名男子說:「唔關我事㗎。」約10多秒後,於他們毆打該男子期間,Wi-Fi吧走出一名中年女子:「打還打,唔好喺我度打」,但D1、D2和D5三人均沒有理會這女子,繼續打該男子。三人共拳打腳踢該男子約20秒。D1:「入返去先。」其後他們全部人等除該男子外,都返回進Wi-Fi吧。

81.不久,證人一聽到Wi-Fi吧有職員用擴音器講:「樓下有軍裝嚟咗,大家執吓枱面自己啲粉啦(即毒品)。」0700時,D1向證人一說:「同我落去接亞謙上嚟。」證人一然後到Wi-Fi巴大堂見M23小子謙在4樓大堂。他們二人回到Wi-Fi吧內,D1問M23小子謙:「點啊。」M23小子謙:「下面冇人喎」D1:「咁返自己埸啦。」然後證人一和D1便離開Wi-Fi吧到尖沙咀寶勒巷和益中心5樓消遣。

82.0900時,證人一離開和益中心返回安全屋並記錄活動於流水簿內。

列隊認人手續[8]

83.於2019年4月9日,證人一於認人手續認出D2。

84.於2021年7月30日,證人一於認人手續認出D4為「麟仔」。

85.盤問下,證人一指,於行動中,他從沒有吸食過毒品,但有飲酒。證人一表示他會控制自己飲酒的份量;而底線是有關份量不影響他到安全屋於流水簿作清楚和準確的記錄。證人一𠄘認在LB吧消遣期間會喝酒,在實際情況下,他會用一些避酒的方法處理。所以在整個行動中,證人一都不會讓自己飲酒超過自己的底線。證人一同意他沒有在流水簿記錄他在酒吧喝酒的份量,但不同意是為掩飾他有受酒精影響。

86.證人一被質疑流水簿的時間記錄多是整數時間記錄(即00、15、30、45作尾的),他解釋因為他回到安全屋後有時立刻撰寫流水簿,有時先休息直至一個時鐘的整數才開始記錄。

87.證人一指當行動結束後,他利用流水簿對相關事情作口供「回文」。完成後,證人一把流水簿交給上級。

88.辯方質疑證人一刻意省略一些女子的資料,尤其他已經在某些活動見過同樣的女子,卻沒有選擇記錄這些情報,有避免向操控員交代和跟進之嫌。

89.證人一對於2017年8月6日所發生的事情,例如,D2是否有進入懲教所探訪D1;又或探訪D1後,證人一和「B嫂」是否又登上D2駕駛的車離開,證人一表示已忘記了。

90.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牽涉D2、證人一及「B嫂」於2017年8月6日一同到東頭探B哥(D1)監的事情,證人一有記錄於兩份證人口供紙內–(1)第一份口供紙記錄日期為2018年8月17日(2)第二份口供紙的記錄日期為2018年9月5日。因牽涉分別不同控罪,所以分開記錄了分別兩份口供紙。而關於本案D2涉及控罪三,證人一記錄於第二份口供紙內。控辯雙方沒爭議,證人一於兩份口供紙均沒有提及他們探畢B哥監後,三人有否再乘坐D2的車輛。

91.盤問下,證人一不同意D2沒有說過自稱三合會的說話;證人一不同意D2沒有在Wi-Fi吧外的電梯大堂毆打任何人。

92.證人一不同意在彌敦道與山林道交界,證人一和D4沒有任何對話。

偵緝警長3806(證人二)

93.證人二是證人一的操控員(Handler)。

94.證人二主要的職責,是負責行動的行政及一般事宜,及收集臥底警員蒐集到的證據和情報。於臥底行動期間,證人二差不多每天都與證人一見面,了解證人一的需要,提供心理輔導;亦提醒證人一有關行動的指引。有關臥底行動的指引包括:證人一不可主動犯罪、不可誘使他人犯罪、不可吸毒、及不可主動參與犯罪。

95.2018年3月9日約0512時,證人一將本案控罪七的危險藥物可卡因交予證人二。控罪七的可卡因,由檢取直至呈堂為止,並無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9]

96.盤問下,證人二指,證人一記錄流水簿時,證人二並不在場。證人二倚賴流水簿所記錄的日期和時間,但不會就流水簿內所述的人物指派證人一作出任何跟進事宜。證人二有提醒證人一不能吸毒,但可以飲酒,飲酒時需要注意份量,因其後證人一要記錄行動於流水簿中,然而並沒有發生過有關飲酒這方面的問題。

97.證人一於2018年3月9日0340時,致電通知證人二有關控罪七毒品交易的情況。證人一亦有報銷$6,000毒品交易金額。證人一把毒品放在安全屋枱上交給證人二檢取,當時兩團紙巾並不是攤開又不是蓋着,但是證人二能夠看到兩團紙巾內裏的狀況。

警長49657(證人三)專家證人

98.證人三是本案的三合會專家,辯方對他的三合會專家身份沒有爭議。證人三撰寫的證人口供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14)。

99.「和勝和」是香港一個十分活躍的三合會組織,「勝和」等也是和勝和三合會慣常使用的簡稱。「水房」是現時香港一個三合會組織。現時香港的三合會一般慣常使用以簡單口頭承諾方式入會,新會員只需表示同意追隨保家,而又得到該保家答允,之後給利是保家,銀碼數目通常都會用三和六的數字來收取。「坐館」是香港目前三合會普遍採用的職位之名稱,意思是指一個三合會組織由眾職員中推舉其中一位資深職員出任該會之行政管理職務的負責人,即為該三合會的最高負責人[10]

100.證人三指,「吹雞」意思是召集三合會兄弟幫手;「大佬」是指契哥或黑社會稱呼阿哥的意思;「支水」表示社團分支;「響朵」表示表露自己為三合會成員身份;「我左口嘅」即表示追隨左口的意思。

101.D1向證人一講:「嗌Tiger哥(D2)、崩哥(D3),佢哋都係勝和一支水㗎,計落係你哋二叔。」證人三指,這表示D2和D3都跟D1同輩。

102.D2向「B嫂」說:「咪又係勝和,不過而家跟黑柴星嗰邊支水。」證人三指,這表示D2是「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但沒有「過底」,只是「過面」轉「大佬」。D2指他跟隨黑柴星「搵食」,即黑柴星有「野」比D2做,可能是合法或非法,但身為黑社會成員已是罪行。

103.盤問下,證人三指,一般三合會社團不輕易將自己成員「過底」出去,「過面」是由一個三合會支派轉去另一支派,亦可能是同一支派但不同保家。而有情况是,雖然大家不同「支水」,大家亦可能是友好的,不一定互相交惡。

警員20104(證人四)

104.證人四是於2020年12月29日0020時,於積福街近積富街交界拘捕D4的警員。證人四的證供,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證物P15及P15a)。

105.辯方沒有要求證人四傳召作盤問。

偵緝警員14569(證人五)

106.2020年12月29日1045時,證人五到田心警署,於報案室提取D4後,在1號接見室向D4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107.證人五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放在枱中,證人五讀出通知書有關權利予D4,然後給予D4閱讀其內容。其後證人五詢問D4有沒有任何要求或需要,如要求律師或飲水,D4表示:「唔需要。」D4於通知書右下角簽名。證人五把文件交予房外的證人六影印。

108.1100至1110時,D4於證人七記事冊內簽署並同意到他家中搜屋。1110至1125時,D4表示同意證人五檢視他的手提電話。檢查後,證人五沒有發現與案有關的證據。

109.1125時證人五、證人六及證人七離開田心警署到D4烏溪沙住所搜屋搜查。1145時到達D4的住所及在D4母親見證下搜屋後並無發現。1213時證人帶D4返回田心警署,D4於證人七的記事冊上簽署表示搜屋時沒有造成任何損毁。1220至1225時,證人五為D4安排食物。

110.1325時,證人五帶D4到2樓錄影會面室進行錄影會面,時間由1329至1355時。於錄影會面進行中,證人五亦展示一幅相片給D4(見證物P17B)。

111.1419至1438時,證人五向D4錄取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錄(內容與本案不相關)。1445時,證人五將當日兩次錄影會面光碟給予被告人,文件簽收於「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P17C)。

偵緝警員12131(證人六)

112.控方主要傳召證人六予辯方(D4)盤問。

113.於盤問下,證人六同意於2020年12月29日,因D4在凌晨被拘捕;證人六、證人五及證人七到達田心警署調查D4。證人六到警署協助調查,是基於一般的程序的人手需要,即到警署調查疑犯需有兩名警員及一名警長在場。另外,因他們預計需要搜屋,所以預備適當的警力。證人六承認他到警署時,並沒有事先深入了解本案案情,主要是協助其他警員進行調查。在報案室於證人五向D4調查時在報案室調查時,證人六及證人七在報案室外候備,在有需要時進行協助。所以證人六對本案的案情,又或D4的年紀,即案發時D4是19歲,證人六是沒有認知的。

警署警長58610(證人七)

114.2020年12月29日,證人七、證人五及證人六到田心警署向D4調查。

115.證人七將D4交予證人五辦理文件工作,並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其後三人帶D4搜屋,D4於記事冊上簽名同意。D4亦於記事冊上簽名同意檢查他的手機,並由證人五進行檢查。其後證人七離開報案室。過程中,證人七指派證人六在報案室外,隨時給予協助。當時接見室房門並沒有關上。

116.於1213時完成搜屋後,他們把D4帶回田心警署,D4亦於記事冊上簽名確認完成搜屋。其後,證人五安排膳食給D4。於1329至1355時,證人五和D4進行錄影會面記錄,證人七在監察室監察錄影過程。其後,於完成第二次錄影會面後,把D4交回田心警署。

117.證人七於在田心警署進行調查時,清楚知道D4的年紀及有關案件的背景。

值日官警署警長50173(證人八)

118.證人八是案發時田心警署的值日官。D4是被通緝人士。D4被證人四拘捕後帶返田心警署。本案D4於有組織及三合會調查科的案件是有檔案編號,另外因D4被拘捕及帶往田心警署,所以亦有另一個田心警署的檔案編號。有關拘留檔案記錄(Detention Notes)分別呈遞為證物P18a及P18b。

119.於2020年12月29日0046至0048時,證人八向D4了解他有沒有任何投訴或任何要求,證人八亦不見D4有任何身體受傷或發現有任何傷勢。同時,證人八的助手警員25926(證人八稱呼為「睇樓(TL)」),睇樓警員於0233時成功聯絡上案件主管(證人九),並向案件主管查詢就調查D4是否有任何指示。案件主管的指示是D4不可與其他人士聯絡。證人八指,不論案件主管有沒有特別指示,有關疑犯的任何要求如提出要求打電話亦會記錄在Detention notes內。證人八亦會向被捕人士告訴他被拘捕的罪行、查詢有沒有投訴、有沒有需要聯絡家人等。因家人可能會不知道疑犯已被捕,所以證人八值日官會記低有關要求,但暫時不會給予被捕人打電話,因要得到及拿取案件主管的指示及同意。

120.根據證物P18a及P18b記錄,D4沒有曾作出任何要求。證人八指,倘若D4有曾要求或有任何要求,有關要求必會記錄在文件中,倘若文件上面沒有任何記錄,即代表D4從沒有提出有關的要求。所以,證人八確認D4於被拘留時,並沒有作出有關要求。

案件主管高級督察15710(證人九)

121.證人九是本案的案件主管,直至2021年約3月被調離,便沒有再處理本案。

122.證人九指,當有被捕人被拘捕及帶往警署押解時,證人九一定給予被捕人聯絡律師的權利。但就聯絡律師以外的人士,證人九考慮及給予有關指示的原則為:(1)案件的嚴重程度;(2)案件是否涉及其他疑犯或涉多於一人的案件,即可能有「通水」的情況;(3)案件是否還有其他調查的工作未完成,例如倘若與外間聯絡可能使有關證物有機會流失,即保留證據的考慮。

123.盤問下,辯方沒有爭議,證人九曾給予證人八指示D4不可與外界接觸(證物P18a)。證人九指,有關D4所涉案件包括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案件;被告人於凌晨時份被拘捕,還有些跟進的工作還未進行,例如進行錄影會面及搜屋。因此,證人九給予田心警署指示,D4不可與外界接觸。辯方指,於D4被拘捕時,本案其他的被告人,即D1至D3及D5,已於2018年被拘捕。

124.辯方指,證人九不准許D4與外界或用手提電話與外界接觸,這是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第8(a)(i)條:

「8. 答辯

(a)  只要不大可能對調查過程或執法造成不合理的延誤或阻礙:

(i)  應准許在押人士或和警方在一起並接受調查的人士用電話與朋友通話、及親身或以書面或用電話獨自諮詢及聯絡律師或大律師;並須應他的要求向他提供律師會最新的律師名單。」

125.證人九不同意,他表示已有顧及有關的考慮。

D4錄影會面撮要

126.D4與母親和家姐一同居住於烏溪沙,他的教育程度至中三。電話號碼5404 9816是D4母親於中國移動登記的電話[11];另外5115 9539是D4的父親於新Mobile登記的電話[12],D4由中一至中三使用此電話號碼,直至2018年6月才停用。因D4當時還末成年,所以不能自己登記電話號碼。

127.於2018年3月9日0320時,D4於朋友花名叫QM[13]的車上。D4於飲酒時認識QM。D4主要負責「攞啲嘢俾人」、收錢和聯絡地點交收。交收的貨物通常是「一嚿紙巾」[14]

128.D4指他於尖沙咀山林道[15]有曾交貨予證人一,並收證人一$6,000[16],D4然後把兩舊紙巾給他。D4可收取$700至$3,000作為報酬[17]。通常交收完後,D4也能分錢。D4認為這工作相比其他人工較高[18]。相片P17B內所顯示的紙巾,D4指應該是可卡因[19]。但D4當時並不知道紙巾內有危險藥物[20]

特別事項(D4)

中段

129.控方於特別事項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130.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

特別事項(D4)

辯方

131.在特別事項,D4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D4(特別事項)的證言

132.D4在錄取該錄影會面時19歲,教育程度至中三。父親為釘板工人,母親是保險從業員。父母已離異。每月父母給予2萬港幣予D4作零用錢。現在D4職業為地盤散工。

133.D4指於錄取會面記錄前,證人五、證人六及證人七於田心警署的接見室內,向D4指,若D4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警方便不控告D4「聲稱三合會成員」的控罪。所以證人五、六和七於接見室內,討論接着錄影會面記錄並指示D4要答的內容。

134.在討論期間,證人五記錄有關內容於三張A4的白紙上,並把那三張A4白紙給D4閱讀,指示他在接着的錄影會面記錄中照著A4白紙的內容而回答。

135.證人五、六及七更恐嚇他D4要於錄影會面記錄照着回答,不然若D4的答案不如理想,需要「重錄」會面記錄的話,便要匯報給上級,而帶來麻煩。

136.D4呈遞了證物D4-D1,記錄他於錄取會面記錄過程中,警員對他所作出的行為。

一般事項

中段

137.控方於一般事項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138.本席裁定D2及D4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一般事項

辯方

139.D2於一般事項選擇作供,有1位辯方證人,是D2的未婚妻。

140.D4於一般事項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D2的證言

141.於2017年,D2是一名Uber司機。D2現年40歲,是一名輕鐵維修員,月入約兩萬元。D2與兩名兒子(現分別7及8歲)、未婚妻及工人一起居住。未婚妻做美容按摩工作。

142.人稱D2為Tiger或Tiger仔。

認識D1及D3

143.於2017年6月,D2在荔枝角還柙時,認識了「B哥」(D1)及D3。當時,因D1沒有食煙的習慣,D1把家人每次所提供他的兩包香煙,都把當中的一包送給D2食。D2指,在荔枝角能接收香煙是可貴的。所以D2認為D1待他不錯。

2017年8月6日

144.2017年8月6日前幾天,有一名自稱華仔(現知道是證人一)致電D2,證人一指D1想D2去探訪他。D2答應。證人一表示,「B嫂」也一起探D1。證人一相約D2在長沙灣公園等。D2於是記錄了證人一的電話於他的手提電話中。然而,D2現在不能夠取回有關電話記錄,因當時D2使用的電話是儲值咭(證物D2-1(6)-(27))。

145.其後,又有一名自稱D1的親妹聯絡D2。D1的親妹同樣指,D1想D2探訪他;但D2表示證人一已聯絡了他,所以她便掛了線。

146.2017年8月6日約1400時,D2駕駛一輛白色七人車UP5455到保安道東京街交界長沙灣公園門口。其後證人一上了車,坐在車內司機位後排的中間位置。因D2當時的職業是Uber司機,所以他憑感覺知道證人一是較早時電話中所指的華仔。5-10分鐘後,「B嫂」上車,坐在車前左乘客位。

147.上車後,證人一向D2介紹「B嫂」。開車後,D2和「B嫂」並沒有交談;只是「B嫂」和證人一不停對話,而且夾雜粗口。途中「B嫂」表示忘記帶身份證,所以D2駕車到華富邨。於等待「B嫂」拿身份證時,證人一與D2談及雙方的工作,D2表示他做Uber司機,而證人一表示他是做酒吧的。

148.他們三人便到赤柱東頭探訪D1。探訪D1時,D1並沒有理睬D2。探訪完後,「B嫂」要求D2送她到上車的地方。D2其實內心不情願,因為D2覺得「B嫂」待他如私人司機;而且較早時候,「B嫂」把雙腿對疊放在D2車的儀錶板上。

149.D2駕車到長沙灣途中,他們沒有對話。「B嫂」在車內表示她遺失了電話Sim卡。D2並提出可在旺角家樂坊報失,於是「B嫂」叫D2載她到家樂坊。但「B嫂」又要求D2在長沙灣公園旁的機舖停下,「B嫂」和證人一下車到機舖,D2等了他們約3分鐘,並到機舖的廁所如廁。機舖內,D2見「B嫂」與一名男子傾偈,證人一站在後方。D2亦提議「B嫂」可以自己乘的士到家樂坊,但「B嫂」仍堅持D2載她。他們到家樂坊已是晚上六、七時,舖頭亦將近關門。於是D2便駕車送她到旺角警署報失電話卡。

150.D2指,他沒有在車內自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018年2月12日前

151.D1離開拘留所後,致電D2表示想見他。他們相約到西洋菜街和波鞋街逛街約1小時。

2018年2月12日

152.2018年2月12日,D2應D1邀請出席在食棧的晚飯。當天D2腸胃炎身體不適,需要經常去洗手間,但仍念在與D1於荔枝角21天的交情,D2便應邀到場。D2到場時,見D3和證人一在場,而其他人士D2則並不認識。晚飯後,當D2從洗手間出來發現眾人仍在等他,並邀請D2一起去LB酒吧消遣。D2於是隨同眾人前往LB吧,期間他依然需要經常去洗手間,逗留一會便離開。

153.D2指,D1沒有在食棧向眾人介紹D2,即:「嗌Tiger哥、崩哥,佢哋都係勝和一支水㗎,計落係你哋二叔。」

2018年3月9-10日

154.2018年3月9日約2100時,D2前往旺角找母親一起食火鍋,但發現母親不在家。D2便自己一人食火鍋。其後,D2相約朋友文俊消遣。於2018年3月10日0100時,D2、文俊和文俊女友一起到Wi-Fi吧飲酒和猜枚。0300時,D2的未婚妻致電,打算過來會合他,可「飲完嘢」後一起回家。D2的未婚妻差不多到場時,D2前往山林道口接未婚妻。0500時,D2在Wi-Fi吧內遇到D1,D1並與D2打招呼,D2亦將D1介紹給他未婚妻認識。D2與D1並非坐同一張枱消遣。

155.直至0800至0900時,D2與文俊一行4人離開Wi-Fi吧,一起吃早餐,其後D2與未婚妻便回家。

156.D2否認有說過「吹雞」的說話,或在Wi-Fi吧外的升降機大堂毆打任何人。

D2的辯方證人梁曼褀女士D2的未婚妻(DW1)

157.2018年2月12日,因為D2腸胃炎,DW1曾經勸喻D2不要外出,但D2仍然選擇應約。

158.2018年3月10日,DW1和她的朋友吃飯後致電D2。於0400時起,DW1便與D2及D2朋友在Wi-Fi吧內。D2亦曾介紹D1予她認識。雖然DW1留意到Wi-Fi吧門口有人出出入入,但她不知原因。直至0800時,D2和DW1以及文俊和他的女朋友一同離開Wi-Fi吧,並且一齊吃早餐。

D4的證言

159.D4採納他於特別事項的證供。

證人一和D4

160.D4於2018年2月12日食棧的飯局,認識了證人一、林子謙和戴卓然。D4到場時,約有10多人坐在一張大枱中。林和戴坐在D4的左右兩旁。飯後,其後他們到LB吧,逗留約1至2小時。其間D4和證人一並沒有交談。

2018年3月8-9日

161.2018年3月8日約2100-2200時,D4與朋友吃飯,期間一名叫阿楊的朋友打電話給D4,叫D4到樂富。

162.D4於朋友聚會中認識阿楊。於2018年3月8日前,D4已認識阿楊約有6個月至1年時間,大家均相熟,亦時常相約一起出外傾偈、打機及食煙。

163.約2200至2300時,D4到樂富和阿楊打機和食煙。當時阿楊駕駛他深色的私家車,車牌尾數7876。於2300時,他們到觀塘接阿楊的女朋友收工回秀茂坪寶達邨。當時D4坐在車的後座左方。因前座乘客位是阿楊女朋友的御用座,坐位放了她的坐墊和咕。其後D4不確定他們去了哪兒,但他們通常會找一個地方停下玩手機。其後,阿楊突然指他要到尖沙咀攞錢。

164.2018年3月9日約0400-0500時,阿楊駕車到尖沙咀山林道,D4坐在後排左方。當時阿楊在車內傾電話,像在和女朋友互相吵架。阿楊便口頭向D4說出一個電話號碼,並叫D4打電話給對方。D4照辦。D4聽到對方是一名男士。D4向對方問:「到咗未,我哋到咗」,D4證供亦曾指「我哋到咗,落嚟未?」。對方說「落緊嚟」。之後,有一名男子行近D4的私家車。當時私家車停泊在山林道左邊的行人路,距離前方彌敦道約10米(MFI-1)。

165.D4見一男子在車後方行過來,D4把車窗拉下。該男子在銀包拿一疊錢出來遞給D4,D4接過該疊錢後便數錢,D4再將錢遞前交予阿楊。那時,D4認出該名男子就是證人一「華仔」。阿楊接了錢後,將錢放在一旁,並且將兩「團」紙巾交與D4,D4用右手接過兩團紙巾,交與證人一。其後,阿楊駕車離開,兩人返回樂富繼續聊天和抽煙。

166.整個過程約1分鐘。期間,D4並沒有與證人一說話,他們亦沒有任何對話。D4並沒有說過「錢呢」及「呢度22滴」。

167.D4有問阿楊:「頭先你俾華仔係咩嚟啊?」阿楊:「又唔係俾你,做咩啫。」於是D4便沒有繼續追問。阿楊亦沒有分過任何金錢給D4。現在D4已沒有與阿楊聯絡。

168.D4於畢業後直至被捕期間都是由父母供養。案發時,D4的經濟狀況良好,間中亦有做散工,收入約有二萬元,亦沒有欠債。

169.D4當時不知道他交給證人一的兩「團」紙巾內裏是毒品。

證據分析

考慮

17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71.本席謹記若被告人及其傳召的證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必須判處被告人無罪。

172.本席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173.被告人如涉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每名被告人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

174.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特別事項考慮

175.於特別事項,辯方反對:(i)證人五於田心警署內向D4發出的「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ii)D4的錄影會面記錄、謄本(但準確性不爭議)、及錄影會面記錄中展示給被告人的相片P17B[21]及(iii)「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即錄影會面光碟的認收書呈堂。

176.代表D4的林大律師就特別事項呈遞了「第四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大綱」,D4陳詞主要指:

(i)  辯方反對呈堂的主要理據為,有關內容是D4的內容是基於恐嚇、威逼、利誘及不公平下作出的,包括:

(1)  證人六曾向D4作出恐嚇及威逼,大致意思為如果D4不合作便會受到嚴刑逼供或會被打;及

(2)  倘若D4願意合作,於其後錄影會面期間複述證人五事先寫好,並由證人五、六及七共同討論下所得的答案,以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的話,警方便不會繼續檢控他「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罪名。

(3)  在同日約11時,證人五向D4簽發一張《發給被羈留人士或警方調查人士通知書》後,意圖威嚇D4使其不敢尋求法律援助。

(4)  在該錄影會面正式開始之前,證人七在錄影會面室內向D4作出利誘,大致意思為如果D4順利完成錄影會面才可以得到保釋。

(5)  D4曾在同日約0201時至0600時期間兩次要求打電話,但被拒絕。

(ii)  D4年紀少,當時只有19歲,教育程度低,因此不應被接納錄影會面記錄呈堂為控方證據。

177.法庭考慮了有關證供、證物、陳詞及有關反對理由。

178.在D4的錄影會面記錄中,D4表示曾進入戒毒所[22],法庭不會因此對被告人有不利的考慮。

179.於特別事項,控方依賴證人五至證人九的證供。

180.錄影會面記錄總長共26分鐘。

181.在錄影會面記錄進行前,都不見辯方指,證人五、證人六及證人七有曾教導D4,指有關的毒品性質是可卡因。但於錄影會面記錄中,當D4被問及有關毒品是甚麼毒品時,D4直接的答案是「呢個就應該就係可卡因。」[23]

182.無論在主問及盤問下,D4指警員教導他於錄影會面中倘若問及有關他是否知道紙巾內是毒品,他的回應是不知道的。所以D4的證供是由頭到尾警員亦沒有向他提及有關的毒品是屬什麼性質。但於錄影會面最尾的部份警員再問及紙巾內屬什麼毒品時,D4的回應是「呢個就應該就係可卡因」[24]。D4指就着錄影會面的內容,除回應預設的警員教導的答案外,其餘是背景資料。所以有關毒品是何種性質,警員沒有教過亦不屬背景資料。所以為何D4能夠說出有關的毒品是可卡因而不是其他類型的毒品呢?再者沒有爭議的是有關當時的毒品,經化驗後確定為可卡因。

183.討論過程中或在錄影會面記錄進行前,都不見辯方指,證人五、證人六及證人七從來沒有曾教導D4就他現在或較早時(2018年)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但於錄影會面記錄中,當D4被問及有關手提電話號碼時,D4直接回答他現在及較早時候(2018年)使用的電話號碼,分別是5404 9816[25]和5115 9539[26]

184.法庭亦留意到於總長26分鐘的錄影會面記錄內,有關的問和答,D4是於警員發問後便接着隨即回答。D4的回應問題,亦見十分流暢。過程中,沒有見到D4像生硬地背誦警員預設的問題。

185.就着證物D4-1,D4的證供一直指他未能在文件上寫上拘捕的月份和日期是因為他於2021年1月1日或1月2日記錄時,忘記了哪天被拘捕,所以D4在證物D4-1沒有填上月份和日期。然而,D4記錄這份文件是他應家人提醒叫他預先記錄待以後發揮作用。所以此記錄亦對他十分重要,目的就是避免他忘記了一些重要的事情。不爭議的是,D4亦認收了會面記錄的光碟,所以倘若他若認真的記錄有關日期,只要於光碟內查看便可。

186.法庭認為D4當時必定知道有關的他的權利。因為他於被證人五至七調查前,證人四拘捕D4時,有發給D4羈留人士通知書[27](證物P15a)。這方面的證供辯方是不爭議的。

187.就以上的考慮,法庭不認為D4說出事實亦不可能是事實,法庭不接納D4於特別事項的證供。

188.雖然法庭不接納D4的證供,法庭須考慮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錄影會面是D4自願及公平下作出。

189.盤問下,辯方亦不是測試證人的記憶,亦知道案發與庭上的作供時間亦有一段距離,所以在有關的時段辯方亦給予證人展示證人的調查記錄[28]等以協助證人的記憶。

190.法庭考慮了證人五、六及七的證供,就着有關的證供,法庭不見他們的證供有重大分歧。過程中,證人五、六及七無論搜屋、檢查手機、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錄取會面記錄、當中展示的相片及光碟認收記錄均清晰有條理進行,程序確切、處理的過程亦有有關文件支持。就着辯方對證人五、六及七的證供的有關批評,就以上的考慮,法庭不認為有關的批評具說服力。

191.法庭亦接納證人九的證供指,他給予證人八的指示不批准D4對外接觸的原因及他的考慮。於本案證供所見,所涉的人物眾多,案件覆蓋的時段不短。再者,D4當時沒有相關投訴及對其有任何重大影響。

192.法庭認為有關證人證供清晰,盤問下沒有迴避或動搖,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法庭裁定有關證人誠實可靠,如實說出有關事實,法庭肯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自願作出。法庭亦看不到須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法庭接納有關錄影會面為控方證據之考慮。

一般事項

控方陳詞

193.控方陳詞主要指:

(i)  控方指,證人一雖然在作供時,對某些事件的細節有遺忘或記不清楚,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案件發生在多年前,而有關的臥底行動是一個經年累月的行動,期望控方證人一可以牢記行動每一天所發生事件的每一個細節,是不切實際和強人所難。控方認為控方證人一在作供時,誠實坦白,有話直說,他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被盤問時也沒有被動搖。

(ii)  辯方在盤問證人二及證人三時,並沒有對兩位證人的證供作出質疑。控方認為控方全部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iii)  D2、DW1和D4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應不被接納。

辯方陳詞

194.D2辯方的陳詞主要指:

(i)  證人一只是背誦口供後在法庭讀出,實對所發生的事情非常模糊,沒有事件的獨立記憶。於這種一對一的情況,法庭須格外小心評估證人一的證供;

(ii)  辯方質疑證人一於流水簿記錄的可依賴性;

(iii)  就控罪三,法庭須考慮D2有否作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行為。無論任何情況下,不論D2和「B嫂」是否認識,又或閒話家常,D2不可能如證人一所指,D2貿然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而且,按證人三的意見,「依家跟黑柴星嗰邊支水」可以是非法的,也可指是合法的「搵食」。本案沒有關於「黑柴星」身分的證據,也沒有證據帶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非法的;

(iv)  就控罪八,控方必須證明一名被告人參與三合會有關的活動,而該些活動是三合會成員須要參與的。該被告人是否三合會成員並不重要,不過控方必須證明該被告人做出一些明顯是三合會成員以此等身份去做的行為。就意圖方面,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意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HKSAR v Wong Sing Chi & Ors CACC 245/1999、HKSAR v Lam Yan Ming HCMA 1078/2003 及HKSAR v Chan Yuet Ching HCMA 313/2008);

(v)  由於證人一不知道D1和D2對話的具體內容,證人一在Wi-Fi吧樓下見到D1對一名不知名男子拳打腳踢時,D2也不在場,控方不能排除D2不知道是三合會社團的活動。「吹雞」的意思可以是召集一些兄弟、朋友進行一些活動,是否三合會術語要視乎當時環境及情況。D2只是替友人召集一些兄弟、朋友出頭;

(vi)  因此,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195.D4辯方的陳詞主要指:

(i)  證人一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證人一的證供源自流水簿,但其流水簿紀錄不可靠;

(ii)  D4錄影會面屬於混合式陳述的供詞。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法庭需要整體考慮該陳述以公平地衡量有關部分然後決定陳述那部分給予怎樣的比重,並不能自動把脫罪的部分給予零比重:見HKSAR v Brook Edward Joshua [2020] HKCFI 1805。即使錄影會面的內容構成招認,法庭亦需觀乎上文下理及執法人員提問的方式,以考慮給予該些招認多少比重。如果法庭認為執法人員提問方式帶有引導或壓迫性,即法庭需要考慮給予該些招認多少比重:見HKSAR v Leung John Timothy @ Leung Chiu Ming [2001] 1 HKLRD 272;

(iii)  辯方指,證人一稱D4有說「錢呢?」及「呢度22滴」的上述兩句說話根本沒有必要更不合理,因為D1已經一早與證人一確認會收他多少錢及會給證人一多少貨。證人一與D4之間的對話不合理;

(iv)  就著D4是否「知悉」涉案毒品存在這一點,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主觀或實際知悉」。就著被告人是否知悉涉案毒品的性質,在控方成功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後,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訂明的推定,被告人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不過,終審法院[29]經已說明,第47(2)條只是對被告人施加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D4上述的說法已經盡了對被告人施加的提證責任。反而控方必須就此履行法律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是知悉涉案毒品的性質,否則被告人便是無罪。

考慮

196.D2證供指,他有一次記錄與危險藥物有關,被判處感化12個月,法庭不會因此對D2有不利的考慮。

197.就一般事項,控方主要倚賴證人一至證人三的證供。辯方在盤問證人二及證人三時,並沒有對兩位證人的證供作出重大挑戰。而本案辯方主要挑戰證人一的可信、可靠性。

證人一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198.就證人一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當中包括考慮證人一於庭上作證時距離案發的時間已接近6年。證人一於庭上亦承認因為距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證人一指他就案發日發生的事情清晰,但細節實在不能確立。的確,整個臥底行動歷時近2年,而庭上作供的時間距離案發日亦有近6年。證人一於流水簿記錄共有3本,每本200頁,共記錄了約有500頁[30],而他所見及遇到的人物亦起碼有261名男子和10名女子。所以法庭必須謹記,也許誠實的證人,因距離案發有一定的時間,就證供的準確性,法庭是必須留意及關注的。

199.法庭考慮了證人一證供,就着有關的證供,而庭上作證時與發生的時間亦有距離,證人一亦就記得的清楚道出,不記得的亦有表明。盤問下,辯方亦表明不是主要測試證人一的記憶,亦知道案發與庭上的作供時間亦已有好幾年,所以在盤問時,辯方亦給予證人一展示流水簿等以協助證人一的記憶。

200.法庭留意到,雖然於主問證供時,證人一有曾需要翻看流水簿協助他的記憶。但重要的是,有關協助他的記憶的內容,都不見是本案三項控罪的主要爭議點。

201.本案中證人一沒有吸毒,但於行動中有飲酒。辯方批評證人一從沒有記錄有關他飲酒的份量,亦質疑這會影響他記錄流水簿內容的準確性。然而,案中不見有實質情況指出,證人一有喝醉的行為,以致影響他返回安全屋作出記錄的能力。再者,證人一的證供見,他對此有警惕,亦有抵禦的方法如以「避酒」的方式應付。再者,證人二亦表示從沒有發生過類似的問題。

202.辯方指,證人一的流水簿內容並不可靠。就本案,證人一於流水簿的紀錄是分記項並順序記錄。而證人一每當完成行動後,便須按指示盡快返回安全屋作出記錄。證人一清楚指出記錄流水簿的作用,及他記錄流水簿主要是記錄他遇到的人物和經歷的事情,有關的要求亦須要他盡快、並清晰且是記憶記憶猶新的記錄。本案不見案中有實質情況指,證人一於流水簿有失實的情況。

辨認

203.辯方指出,雖然被告人在埸的情況不大爭議,然而辯方引述Archbold 14-8:

Minor identification problems

There are times when the presence of the accused is not disputed. The issue is the degree and nature of the accused’s involvement in the offence. The Turnbull guidelines were not introduced to address this particular problem, and a Turnbull warning is not strictly necessary although a judge may feel it prudent to give such notice appropriately modified to meet the facts of the case: R v Slater [1995] 1 Cr App R 584, CA; R v Thornton (1995)  1 Cr App R 578, CA; R v Oakwell (1978)  66 Cr App R 174, CA; R v Curry and Keeble (1983)  Crim LR 737.”

辨認D2

204.辨認D2之證據包括,控辯雙方於承認事實(證物P12)指,證人一於2019年4月9日在正式的應列隊應人手續中認出D2。相關認人手續記錄簿(證物P9)及中文翻譯本(證物P9A)。證人一認出D2。被告人認出D2時指:「7號是我嘅行動日記上記錄嘅M134 Tiger。」

205.證人一亦於庭上指出本案審訊的D2,指出他就是證供中他所指的M134 Tiger。

206.證人一承認在整個臥底行動中,除D2別名叫Tiger外,另外還有一名亦叫Tiger的人士編號為M134及另外一名叫老虎仔編號為M33的人士。證人一確認於本案審訊中他所述的Tiger是指人物編號M134的Tiger,即本案的D2。證人一分辨這三人的主要基礎是他三人分別有不同的五官和外型。證人一更指事實上根本不需要倚靠什麼特別基礎分別,因為他們三人的五官和外型均分別不同,證人一是能夠分辨這三人。換言之,證人一辨認分區別三個人不是倚靠他們相同的名字。

辨認D4

207.辨認D4之證據包括,控辯雙方於承認事實(證物P12)指,證人一於2021年7月30日在正式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D4。相關認人手續記錄簿(證物P11)及中文翻譯本(證物P11A)。證人一認出D4時指:「10號是疑犯2@麟仔。」(於列隊認人手續中,當天有兩名疑犯在列隊認人中給證人一辨認,D4是疑犯2)

208.證人一亦於庭上指出本案審訊的D4,指出他就是證供中他所指的M187麟仔。

209.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人的有關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及回應。盤問下,他們亦沒有動搖或迴避,證詞中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210.HKSAR v Kong Ho Wing(江昊嶸)(D1)& others FAMC 33/2020案,法庭謹記沒有傳召有關人物所說的內容的關連性。倘若沒有關連的話不予考慮及或不給予比重;所關注的有關對話是否在被告人在場時所說的關鍵。法庭所考慮有關證人一的證供,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如案例指所考慮的是:

“She duly considered the authorities on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and never lost sight of the central questions, namely: “Whether or not D1 to D3 did in fact make the statements as alleged by PWI” and “If so, whether their words and demeanour constituted as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11.法庭考慮了D2的證供。

212.D2對D1心存感恩,原於D1在荔枝角懲教所給香煙予D2,D2亦覺D1對他很好;因此對「B嫂」包容、縱使D2身體不適,亦赴會吃飯。

213.但D2的證供指,D1要求D2到東頭探訪他時,D1卻沒有理睬D2,D1只是和證人一傾談,D2看來像陌路人到埸。D2本來是應D1要求到訪,D2又不知道固中原因,但到場時又不見D2向D1了解。

214.D2離開荔枝角時,只把自己的聯絡電話給D1,但沒有向D1索取聯絡電話。倘若D1其後沒有主動聯絡D2,D2便不能再與D1聯繫。概然D2對D1心存感恩,但又不見D2對D1的行為存有主動性。

215.D2指,他對「B嫂」包容是仍念他對D1感恩之情。然而,「B嫂」在車上把雙腳對疊放在標版上,D2亦承認阻礙他觀察。當時D2是一名Uber司機,他必對道路安全有一定意識,「B嫂」的行為對他的駕駛造成危險。D2不好意思向「B嫂」提出,與他對D1感恩之情不見有任何關係。

216.於2018年2月12日,D2指他腸胃炎,需不下多次進出廁所。D2身體不適的情況,在埸的人必會知道及明顯留意到。甚DW1亦稱,對D2這次的身體情況她有印象,DW1亦勸喻D2不要到場吃飯。就2月12日的飯局,D2其後到場才見D3和證人一;這飯局除D1外,D2似乎對在場的人士並不熟悉。D2除因為是D1邀請到場外,實在看不到這飯局對D2有任何特別的意義。飯局中,亦不見D1和D2有密切的傾談。相反,D2在飯局中不停進出廁所,其後又勉為其難跟他人到LB吧消遣。然而,在當時的環境情況下,實在看不到D2為何身體不適仍需勉強在場;因為當時D2的身體情況,D2根本應付不來,而需要不停進出廁所。

217.法庭考慮了DW1的證供,DW1指她不經常於晚上外出。但於2018年3月10日凌晨4時,D2、DW1與朋友到Wi-Fi吧消遣,又巧合地遇到D1在場。再者,盤問證人一時,辯方沒有指出於Wi-Fi吧有廣播通知現場人士清理毒品不實。但是,D2、DW1及D2的朋友仍於當日由凌晨時段直至早上8時仍逗留在Wi-Fi吧,卻不發現該地方不尋常。

218.就以上考慮,法庭不認為D2或DW1說出事實,法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

219.法庭考慮了D4的證供。

220.D4承認他於2018年2月12日有到D1所辦的飯局,並認識了證人一及兩位人士,其後亦有跟隨大隊到LB吧消遣。

221.於2018年3月9日凌晨,D4按阿楊的指示收錢,其後遞給對方兩團紙巾。然而,阿楊並沒有事先告訴D4有關的詳情、沒有事先告訴D4對方是誰、沒有事先告訴D4收錢後,接着是要把兩團紙巾遞交對方。阿楊把事情完全交託予D4處理。但過程中,D4是不知道有關詳情,亦沒有向阿楊確認對方是否就是目標人物,D4卻能毫不猶豫亦順暢地完成任務,需時不到1分鐘。

222.其後.D4亦有問及阿楊剛才給證人一的是甚麼東西。這表示D4意識到有關東西是不尋常。而阿楊的回應是:「又唔係俾你。做咩啫」,聽罷,D4便自動自覺停止繼續追問阿楊。明顯,D4知道內有乾坤,並非一場普通的攞錢,然後遞給對方物件的簡單交收行為。

223.D4當時見到對方是他較早時認識的證人一,D4又不覺湊巧並且與對方沒有任何對話進行收錢交貨。再者,D4指他當時不知道紙巾內是毒品,但阿楊必然知道。阿楊把這項高風險的行為交託不知情的D4,並於在公眾地方處理,亦屬不合情理。

224.法庭不認為D4說出事實,法庭不接納D4的證供。

225.雖然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控罪三(D2)

226.辯方並不否認,D2在案發的關鍵時刻與證人一和「B嫂」身處在D2的私家車內。控罪三的主要議題是,D2是否有作出證人一指控他所作的聲稱。

227.證人一坐在司機位後座的中間乘客位,他的位置能聽到亦觀察到D2與「B嫂」的對話。有關對話並不複雜,車內亦只有他們三人。法庭肯定證人一能夠準確觀察到D2與「B嫂」的說話,即:

「B嫂」問D2:「Tiger,你最近點呀?」

D2:「咪又係勝和,不過而家跟黑柴星嗰邊支水。」

228.D2不爭議別人稱呼他為Tiger或Tiger仔。

229.法庭不接納辯方指,就有關的句子可分開考慮,即D2的後半說話「依家跟黑柴星嗰邊支水」,依證人三指,是D2「跟黑柴星搵食」,或「轉大佬」俗稱「過面」。「搵食」可能是做一些非法的行為,也可能合法。雖然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指黑柴星的有關人物為何。但如證人三專家指,D2沒有過底只是過面轉大佬,所以黑柴星是屬勝和的支派。所以D2當時的意思,是不能將句子分拆,而必須以一整句句子來考慮。

230.案發時,D2聲稱並有意表明確認他是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跟隨黑柴星「搵食」,即黑柴星有「野」比D2做。

231.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三,D2面對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八(D2)

232.就控罪八,辯方並不否認,D2在案發的關鍵時刻,有身處Wi-Fi吧。控罪八的主要議題是,D2有否在Wi-Fi吧外的大堂說證人一指控D2說的說話和所作的行為。

233.辯方指,D1在山林道和松山道交界與其他人吵架時,D2並不在場。再者,證人一不知道D1和D2於Wi-Fi吧內的說話內容。然而,證供見,D1於山林道和松山道交界與他人吵架後,見對方「吹雞」,D1便隨即按D5的提議到Wi-Fi吧暫避。D1立即與D2在Wi-Fi吧對話,隨後D1和D2二人一同走出Wi-Fi吧於4樓升降機大堂,D2說:「吹雞啦,我打電話俾大佬。」就有關一連串D2的舉動明顯就是表現出他知道當時現場有關的背景,D2支持D1向對方顯示實力。而當升降機於4樓開門時,D5立即指出該男子是較早時前街上有份的人士。D2亦沒有見有任何疑問或向D5詢問解釋D5所說的意思。D2亦跟隨D5和D1一起衝入升降機內毆打該男子。因此,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2所作出的有關的行為及說話是他知悉D1及D5較早時所面對的情況,亦打算「吹雞」向對方反擊顯示實力。

234.法庭認為,D2不會不知道他所作的是三合會社團有關的活動,而該些活動是三合會成員以此等身份所作的行為,D2並意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235.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八,D2面對控罪八罪名成立。

控罪七(D4)

236.就控罪七,辯方並不否認,D4在案發的關鍵時刻,身處在一輛私家車的後座,在收了證人一的$6,000後,親手將用紙巾包裹著的22包可卡因毒品交給證人一。但D4否認對有關毒品知情。因此,控罪七的主要議題是,D4是否對涉案毒品知情。

237.於錄影會面記錄中,D4亦否認他當時知道兩團紙巾內有毒品[31]

238.本案不爭議,D4有參與於2018年2月12日D1所辦的團年飯局。

239.案發時,證人一於D1吩咐他取$6,000後不久,便收到電話問證人一確認22滴的數量。D1亦指已安排「麟仔」攞毒品給證人一。D4的名字為「謝相麟」,而證人一所收到的電話號碼是屬於D4的。法庭接納證人一指,D4有向證人一說:「錢呢。」然而,D4不是問及或有需要與證人一討論金額價錢,原因是D1已安排並通知證人一及D4有關的金額,D1亦叫證人一預備有關的現金金額。因此,即使D4在現場沒有向證人一說出銀碼,雙方均意識到該銀碼是$6,000。

240.法庭考慮了$6,000銀碼並不是很高,但亦不是小數目。證人一將$6,000給予D4後,D4便把兩團紙巾球給證人一。體積雖小的兩團紙巾換來價值不低的金錢。法庭接納證人一指,D4有向證人一說:「呢度22滴。」不爭議證人一所檢取的毒品,共有22包可卡因。當時兩個紙巾球沒有包裹實或已封條。D4亦不需打開確認兩團紙巾的內容,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4是清楚知道內裏的物品就是證人一換取的物品,即毒品可卡因。這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方式。

241.就當時的環境情況下,D4不可能不知悉兩團紙巾球內是毒品,即可卡因。

242.本案的證據而言,就算撇除D4會面記錄的證供,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證明控罪七。

243.本席肯定D1及D4共同販運危險藥物。

244.就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所面對的控罪。

245.本席裁定D4面對的控罪七,罪名成立。

總結

246.第二被告人:

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八罪名成立。

247.第四被告人:

控罪七罪名成立。

(梁嘉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D1的女伴。

[2]  「打咗佢先」意思。

[3]  於第三本流水簿,證人一的最後完成記錄頁數是第100頁。

[4]  2018年2月16日是年初一。

[5]  證人一給予人物編號M200。

[6]  承認事實P12,第5段。

[7]  人物編號M201。

[8]  承認事實P12第4段。

[9]  承認事實P12,第9段。

[10]  承認事實P12A。

[11]  錄影會面記錄 #49-53。

[12]  錄影會面記錄 #63-66。

[13]  錄影會面記錄 #99。

[14]  錄影會面記錄 #128。

[15]  錄影會面記錄 #170。

[16]   錄影會面記錄 #198。

[17]  錄影會面記錄 #214。

[18]  錄影會面記錄 #264。

[19]  錄影會面記錄 #256。

[20]   錄影會面記錄 #258。

[21]  錄影會面記錄 #251。

[22]  錄影會面記錄 #242。

[23]  錄影會面記錄 #256。

[24]  錄影會面記錄 #253-256。

[25]  錄影會面記錄 #45-49。

[26]  錄影會面記錄 #59-62。

[27]  見證物P15(第2頁,第4行):「於同日凌晨12:57至1:05,我向AP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向AP講解有關權利及及由AP自行閱讀,講解及由AP閱讀後表示明白內容並簽署。」

[28]  證人五的調查報告(MFI II)  及辯方曾於盤問下展示證人六的調查報告(關於發生在2018年8月13日的事情)。

[29]  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9 HKCFAR 614

[30]  最後一本記錄至第100頁。

[31]  錄影會面記錄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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