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hy 對 九龙医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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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3 年7月14日根據《 精神健康條例 》 (香港法例第136 章)第69 條,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 針對三名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第一被告人為九龍醫院、第二被告人為 醫管局 、第三被告人為在於九龍醫院任識護士的何卓斌先生。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2/2025[2025] HKCA 5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2025, [2025] HKCA 536

原案件:[2024] HKCFI 2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5 年第 2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23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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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HY  
   
第一被告人 九龙医院  
第二被告人 医管局  
第三被告人 何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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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決書日期: 2025年6月4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

1.原告人於2023 年7月14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香港法例第136 章)第69 條,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 針對三名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第一被告人為九龍醫院、第二被告人為醫管局、第三被告人為在於九龍醫院任識護士的何卓斌先生。

2.簡單而言, 原告人指控他於2019年6 月在九龍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期間:

1)  第三被告人違反專業操守、濫用職權非法捆綁、禁錮及 「入侵性傷害原告身體, 並為使其違法及傷人行為合理化偽造醫療記錄」,其後 「再捏造更多於事實不符的謊言來加害原告, 對原告造成更大的精神傷害」。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但沒有正視第三被告人的操守問題,還助紂為虐, 惡意中傷原告人。

3.2024 年8月9日, 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浩榮(「歐陽法官」)頒下判案書, 拒絕給予許可 (「2024 年8 月9 日判決」) 。

4.原告人不服歐陽法官的判決。2024 年9 月3 日, 原告人開展CACV 353/2024, 向上訴法庭提交上訴通知書, 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5.由於就《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的訴訟許可申請而作出的判決屬於非正審判決 (見N 對 Y 及另二人 (CACV 51/2010,未經彙編,2011年3月8日),第9 段),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 (「高等法院條例」) 第14AA(1) 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高等法院規則」)第2B(1) 條規則,原告人在正式提出上訴前,須先獲批上訴許可,而上訴許可的申請須在判決日期起計14 天內提出。因此,2024年10月15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原告人須於28 天內,以傳票向歐陽法官申請1) 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及2) 上訴許可。

6.原告人其後於2024年11月7日存檔傳票,就該判決向歐陽法官提出延展上訴許可的時限及上訴許可的申請。2024年12月23日, 歐陽法官頒下判決書 ([2024] HKCFI 3638), 撤銷該傳票申請 (「2024 年12 月23 日判決」)。

7.2025年1月3日, 原告人重新向本庭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本申請」)。

8.經仔細閱讀過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II.  案件背景

9.歐陽法官的判決書簡述案件背景如下:

「7. 原告人於2019年6月15日因情緒低落以及霎時的輕生及暴力傷人想法, 自行到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及要求住院。

8. 在聯合醫院的安排下,他自願入住九龍醫院10D 病房接受精神科治療。

9. 九龍醫院的林醫生於2019年6月15日晚上為原告人進行精神狀態評估後,認為:

(1) 原告人有輕生和暴力風險 – 他聲稱有霎時的用刀割手腕的輕生想法 (雖然沒有實質計劃);

(2) 他提及殺害他媽媽時有割自己喉嚨的動作;

(3) 他又提及在街上隨機斬人。

10. 林醫生根據自己對原告人的診斷,於進展紀錄 (Progress Note) 中列明以下囑咐:

(1) 有需要時施加第二級程度約束,為期三天;

(2) 有需要時注射鎮靜藥物Haldol ,為期三天; 及

(3) 有需要時服用藥物Ativan,為期七天。

11. 於2019年 6月16日上午大約10:30, 原告人到10D病房護士站要求第三被告人給他飲用水,第三被告人回應說他要等候一下。

12. 原告人說他很口渴,故此會飲用自己的尿液。

13. 第三被告人隨即走出護士站,以圖阻止原告人有進一步行動。

14. 其後,原告人被帶到一獨立房間,被施加第二級程度的約束,並被注射鎮靜藥物Haldol。

15. 原告人約於當天下午2:30獲解除約束。」

III.  該判決

10.歐陽法官在2024 年8 月9 日判決拒絕給予許可的理由如下:

1)  原告人對醫護人員的指控完全針對(和只是針對)第三被告人。雖然他有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就該兩名被告人的指控只是建基於他對第三被告人的不滿:[19]。

2)  原告人要按《精神健康條例》第69 條取得許可,必須說服法庭:他是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和有真實成功的機會,確立第三被告人是「不真誠地行事」 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19]。

3)  原告人未能向法庭證明他有真實成功的機會,確立他的事實基礎:

(1)  原告人於其存檔於法庭的誓章中提到, 在聲稱會飲用自己的尿液後,「我應該真的想去飲尿,而我自己當時的身體也可能有輕微轉身及或開始要往廁所移動[…]」及「當時,[我]或許有意圖向廁所方向走。但算不算有走,連[我]自己也不知道。[我]的身體可能有擺動。也可能有踏出一步」。原告人亦承認, 「在某時刻,我有說:『地震嘅時候無水飲都飲尿啦。』」原告人的說法很大程度上和第三被告人所提交的證供是脗合。因此, 即使原告人獲准繼續他對三名被告人的訴訟,主審法官極有可能裁定原告人當時不只用言語表達他喝尿意圖,在行動上亦顯示出他當時會將此意圖付諸實行:[20]-[22]。

(2)  至於原告人當時是否情緒激動及不能自制,從而導致第三被告人有足夠理據為他施加第二級程度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Haldol:

i)  首先,原告人不止一次承認,他在事發時由於第三被告人沒有給他飲用水,他的心情不佳;

ii)  重要的是, 對原告人施加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這些措施,並不是第三被告人單獨做的決定,而是他在向護士主管匯報情況後,由護士主管作出的決定; 及

iii)  此外, 由於九龍醫院的林醫生於2019年6月15 日晚上為原告人進行精神狀態評估後,得出的結論是原告人有輕生和暴力風險,又早已囑咐醫護人員在有需要時為原告人施加第二級程度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亦會因為和林醫生的診斷脗合而令其更具可信性:[23]。

(3)  原告人又質疑第三被告人為何於2019年6 月16 日下午2:30才為他解除約束。然而, 護士主管在當天下午12:30 (即施加約束後2小時), 曾就原告人的情況進行第一次檢核,以確定是否可以為他解除約束。不過,在評估後,護士主管認為約束應繼續。這為第三被告人的決定提供了堅實的支持:[24]-[25]。

(4)  此外, 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主張,聲稱即使他在事發時的確曾清晰表達他會喝尿的意圖、他在行動上有顯示出他當時會將此意圖付諸實行及他當時情緒激動及不能自制的前提下,第三被告人仍然不應對他施加第二級程度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無論如何,原告人也沒有呈交任何專家證據支持這主張:[26(2)]-[26(3)] 。

(5)  故此,原告人沒有真實成功的機會,確立第三被告人在事發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更遑論有「不真誠地行事」。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亦不會有真實成功的機會:[27]-[28]。

IV.  法律原則

11.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 條,要得到許可提出訴訟,原告人必須令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支持他的指稱,被告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有沒有實質理由支持原告人的指稱,舉證責任在原告人,法庭須考慮所有的證據,包括被告人可提出的證據,對證據的強弱和事實的客觀可能性,加以分析:N 對 Y 及另二人, 第9 段。

13.上訴法庭在處理第69條的訴訟許可申請的上訴時,除非判決有明顯錯誤,或是沒有可支持的證據,否則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 N對Y 及另二人, 第11 段。

14.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是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是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11]。

15.至於呈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需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2) 採納有關證據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是不一定需要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表面上可信,但是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V.  本上訴

16.原告人於2025年2月5日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及和上訴陳述書中的內容大體上都是一些與案件無關、雜亂無章及言不成理的陳述, 對原告人的上訴毫無幫助。經分析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擬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如下:

1)  法庭可能可以用作一個平台讓公眾明白原告人當日於2019 年6 月16 日是如何、為何及怎樣被捆綁(「理由一」);及

2)  原告人於2025年1月17日存檔於法庭的誓章(「該誓章」)是一份「很好的文件, 可能可以引領人類進步,進入和平友愛的光明新時代」(「理由二」) 。

17.首先, 本庭留意到,上述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與原告人在向歐陽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的上訴理由完全不同。上訴法庭已經多次表明,訴訟人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許可申請時,上訴理由應該與在原審法庭申請時的上訴理由相同。如有不同,訴訟人應該為此作出解釋,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處理新加的擬上訴理由:見《實務指示4.1》第11 段。原告人完全沒有解釋他為何沒有符合《實務指示4.1》第11段的要求。

18.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19.首先,針對理由一而言, 如上文第14 段所述, 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因此, 原告人於2019年6 月16 日是如何、為何及怎樣被捆綁並不是本庭須就本申請處理的議題。理由一不構成上訴理由。

20.針對就理由二而言:

1)  正如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指示提到,原告人是在沒有獲得法庭准許的情況下存檔該誓章。因此, 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 法庭會將該誓章從法庭檔案移除, 並指示上訴登記處從原告人呈交的申請文件冊中移除該誓章。

2)  該誓章是在原審時沒有被引用的文件。原告人從來沒有證明該誓章如何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三項要求, 包括解釋為何他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該誓章,而如採納該誓章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

3)  再者,本庭不認為該誓章對本申請有任何裨益。

4)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不會容許原告人在本申請呈交該誓章, 理由二並不成立。

21.另外,本庭留意到,除了該誓章外, 原告人在申請文件冊中並加入了其他先前在原審時沒有被引用的文件,包括 1) 一幅聲稱是原告人在事發時的心電圖;及2) 一份由麥棨諾醫生撰寫, 日期為2024年11月22 日的醫療報告。歐陽法官在2024年12 月23 日的判決撤銷原告人的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及上訴許可已經在第19至36 段詳細分析了該等文件,並裁決該等文件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三項要求。本庭同意此分析,所以本庭不會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在本申請中引用該等文件。

22.無論如何,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為歐陽法官已經按照法例訂明給予許可的準則就原告人的許可申請作出充分及合理的分析,並就其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原告人在其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及上訴陳述書中完全沒有指出歐陽法官有什麼錯誤之處, 本庭也不認為歐陽法官有犯下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VI.  結論

23.基於上述原因, 原告人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4.基於勝方得到訟費的原則,本庭現下令原告人支付各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本庭經考慮被告人2025 年3 月5 日的訟費陳述書,評定本申請的合理訟費為$40,000。訟費清單D1 部分包含有關準備「訟費陳述書」的費用, 《實務指示》14.3第13 段訂明,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法庭通常不會判給因撰寫訟費陳述書引致的訟費,這申請也不例外。

25.由於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能要求本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委聘文嘉樂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