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hy 對 九龙医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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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4年8月9日頒下判案書 ( “該判案書” ),撤銷原告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  ( “該條例” )  第69條所提出的訴訟許可申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H 64/2023[2024] HKCFI 36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H 64/2023

[2024] HKCFI 3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23年第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HHY  
   
第一被告人 九龙医院  
第二被告人 医管局  
第三被告人 何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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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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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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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本席於2024年8月9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  (“該條例”)  第69條所提出的訴訟許可申請。

2.原告人於2024年9月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其後於2024年10月15日,指示原告人須於28天內,以傳票向本席申請 (1)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及(2)上訴許可。

4.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無疑是正確的。上訴法庭在N 對 Y 及另二人 (CACV 51/2010, 未經彙編, 2011年3月8日)  一案,已經明確指出,就該條例第69(2)  條的訴訟許可申請而作出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 ,因此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香港法例第4章)  第14AA(1)條,原告人在正式提出上訴前,須先獲批上訴許可: [5] 及 [6]; 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B(1)  條規則,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

5.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31(1)條的規定,凡藉任何規管民事程序的法律,指定在任何一段不超逾一個月的期間內提出任何法律程序,則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在計算該段期間時,任何包括在暑假之內的日子 (即8月1日至8月31日[1])  ,均不得計入。換句話說,在計算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14天期限時,暑假的日子是不會被考慮在內,這亦即是說,原告人可以最遲在2024年9月14日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6.原告人最終在2024年11月7日存檔傳票 (“該傳票”)  ,提出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及上訴許可的申請,比限期遲了接近兩個月。

B.   適用法律原則

7.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8.顧名思義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 “合理的”: 既不應是 “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原告人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9.此外,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N 對 Y 及另二人一案亦指出,上訴法庭在處理有關該條例第69條的訴訟許可申請的上訴時,除非判決是明顯錯誤,或是沒有可支持的證據,否則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 [11]。

10.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11]。

11.法庭於決定是否批准訴訟一方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時, 須考慮以下因素: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

(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

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8]。

12.有關處理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的新證據,上訴法庭在 畢偉森訴畢偉強 [2022] HKCA 1779中,重申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17.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見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 [2019] HKCA 846註釋1。因此,本庭現在應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18.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 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C.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13.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1)  本席並沒有考慮相關的醫療紀錄,不應接納被告人一方的案情 (“上訴理據 (一)”);

(2)  根據原告人在案發後所測量的心電圖圖像 ,第三被告人明顯地是在說謊(“上訴理據 (二)”)。

D.   討論

D1.   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

14.雖然原告人是在2024年11月7日才提出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及上訴許可的申請,但不能否認的是,他於2024年9月3日,已經存檔了上訴通知書,清楚表達了他欲上訴的意願。他只是因為沒有律師代表,不理解法律程序,因而不知道要先申請上訴許可。實際上,法庭為了秉行公義,在情況適合時亦會願意將上訴通知書看作是逾期申請及上訴許可申請來處理,N 對 Y 及另二人一案便是其中一個例子。

15.根據上文[5]及[6]所述 ,倘若原告人在2024年9月3日已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他在實際上便沒有逾期。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在處理該傳票時,應該聚焦於原告人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D2.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D2.1  上訴理據 (一)

16.這上訴理據實際上只是重覆在原審時曾經提出而被本席否決的論點。值得一提的是:

(1)  本席在該判案書的分析主要是建基於原告人自己的證供及客觀證據;

(2)  原告人未能針對本席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

17.最令人費解的是原告人聲稱第三被告人無法提供對他有利的醫療文件來支持他的案情。這顯然並非實情,因為本席在該判案書的很多分析都是基於當時的醫療紀錄。

18.因此,上訴理據 (一)是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D2.2  上訴理據 (二)

19.此上訴理據的基礎 ,是原告人在案發後所測量的心電圖圖像 (“該心電圖”)。由於此紀錄在原審時並非證據的一部分,故此屬於新證據。原告人在現階段依賴此文件前,必須先說服法庭他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說明該新證據合乎Ladd v Marshall 所提及的三個條件。

20.就此而言,原告人引述他媽媽的話,形容該心電圖是 “遺漏的”。原告人在庭上亦承認他早已取得該份心電圖,只是在原審時並無使用。

21.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明顯地未能確立Ladd v Marshall的第一項條件 (即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2.單憑這點 ,便足以讓本席拒絕原告人在本申請依賴該心電圖,而上訴理據(二)亦因而完全失去了基礎。

23.即使原告人獲准在本申請中依賴該心電圖, 這亦不會對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幫助,因為他所陳述的理據,牽涉對該心電圖的詮釋,而這顯然屬於醫學專業範疇,必須由專家證人協助,並非由他自己或他的媽媽說了算。

24.因此,上訴理據 (二)  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D2.3  新醫療報告

25.原告人在2024年11月29日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由麥棨諾醫生撰寫,日期為2024年11月22日的醫療報告 (“該醫療報告”)  ,以支持該傳票所提出的申請。

26.該醫療報告無疑是新證據。故此, 原告人須先提出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證明該醫療報告合乎Ladd v Marshall 所提及的三個條件。

27.本席認為,該醫療報告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首兩項條件,理由如下。

28.首先,原告人完全沒有解釋,為何他不可以在合理努力下,於原審前便請麥醫生撰寫該醫療報告。事實上,他在早於2022年3月已曾委聘麥醫生為另一目的撰寫一份醫療報告。故此,若原告人認為有需要,他絕對可以請麥醫生為本案的原審的目的提交專家意見,但他卻沒有這樣做,反而留在上訴階段才提出這證據。因此,他並未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一個條件。

29.此外,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指出,本案存在兩項重要爭議:

(1)  原告人當時是否有任何行為, 令第三被告人可合理地相信原告人的確有意作出傷害自己的行為 – 飲用自己的尿液;

(2)  原告人當時的情緒是否激動及不能自制 ,從而讓第三被告人有足夠理據為他施加第二級程度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Haldol。

30.爭議(1)  是屬於事實的爭議 。專家證人在這方面並不能協助法庭。該醫療報告的內容亦不關乎這事實爭議。

31.該醫療報告又指原告人只是表達要喝水否則喝尿 ,但醫護人員不但沒有要求原告人耐心地等待水的供應,還立即施行約束。本席認為,麥醫生這意見最少有三個問題:

(1)  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指出, 原告人並不是純粹用言語表達他有意喝自己的尿液,在行動上亦顯示出他當時會將此意圖付諸實行;

(2)  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說法 ,第三被告人曾多於一次要求他先等待。換言之,麥醫生的意見的基礎有錯;

(3)  第三被告人並非純粹因為原告人表達要喝水否則喝尿 ,便立即施行約束,而是他在向護士主管匯報情況後,由護士主管作的決定。換言之,第三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情緒之判斷,是獲護士主管支持的。但麥醫生對此卻隻字不提。

32.此外,恕本席直言,該醫療報告的一些內容根本和一些沒有爭議的事實不符,例如該醫療報告指責醫護人員並沒有對原告人當時的行為作具體的描述 ,但其實第三被告人在其誓章以及附件中對原告人當時的行為以及所說的話都有清晰的描述。

33.就爭議(2)而言,麥醫生認為,倘若原告人的精神狀態是一如被告人所述那麼不穩定,醫院方面便不會一直不安排醫生到病房為原告人作診斷。他因此懷疑原告人在事發時的情緒是否真的如此不穩。

34.本席認為,麥醫生所提出的懷疑並不能協助原告人:

(1)  原告人要按該條例第69條取得許可,必須說服法庭: 他是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和有真實成功的機會,確立第三被告人是 “不真誠地行事” 或 “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這些都是頗高的標準,單憑提出懷疑並不足夠;

(2)  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指出,原告人對醫護人員的指控,是完全針對(和只是針對)第三被告人。雖然他亦有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但原告人就該兩名被告人的指控,只是建基於他對第三被告人的不滿,和其他醫護人員無關。不過 ,無可否認的是第三被告人並非單獨決定對原告人施加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第三被告人在事發時曾將他個人對原告人的評估向護士主管匯報,而護士主管因而同意對原告人施加約束及注射鎮靜藥物。由此可見,第三被告人在事發時的作為是獲護士主管支持的。

3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該醫療報告對擬上訴的結果不會有重要影響,亦即是說,他並未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二個條件。。

36.因此,本席不批准原告人在本申請中,引用該醫療報告。

E.   結論

3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就該判案書所載的判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故此不適宜行使酌情權,給予逾期許可提出上訴。

38.因此,本席撤銷該傳票。

F.   訟費

39.由於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故此,原告人須向三位被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40.經考慮本申請的情況後,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三位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三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送達反對陳述書,以就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為2024年12月2日)  所述的數額提出反對 (如有的話)。

(2)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原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41.原告人須於法庭評定訟費後14天內向三位被告人支付經評定之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委聘文嘉樂大律師代表



[1]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