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中平 對 蔡娟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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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以各位人士的姓氏,稱呼這三宗案件的各訴訟方。HCMP 725/2024中,梁先生針對李法官的申索,已於2024年7月19日,由歐陽浩榮法官頒令剔除。本席處理的,是這三宗案件的其餘被告人(“被告方”)提出的剔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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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637/2024[2025] HKCFI 22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637/2024
HCMP 725/2024
HCMP 1142/2024
(一併聆訊)

[2025] HKCFI 2262

HCMP 637/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637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梁中平  

第一被告人 蔡娟娟  
第二被告人 陳惠珍  

__________________

HCMP 725/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725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梁中平  

第一被告人 蔡娟娟  
第二被告人 陳惠珍  
第三被告人 李紹豪  

__________________

HCMP 114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梁中平  

第一被告人 杜蓓蕾  
第二被告人 陳惠珍  
第三被告人 林澤銘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14日
判決日期 : 2025年6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以各位人士的姓氏,稱呼這三宗案件的各訴訟方。HCMP 725/2024中,梁先生針對李法官的申索,已於2024年7月19日,由歐陽浩榮法官頒令剔除。本席處理的,是這三宗案件的其餘被告人(“被告方”)提出的剔除申請。

2.本案的背景,與筲箕灣的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的租務糾紛(“筲箕灣租務糾紛”)有關。陳女士是該單位的業主,杜女士是一位地產經紀,在杜女士的介紹下,陳女士曾經和梁先生簽署一份租約,把該單位出租予梁先生。在2023年, 梁先生展開DCCJ 5186/2023,起訴杜女士和陳女士,爭議有關該單位的一些事情,林聆案官曾處理DCCJ 5186/2023。陳女士其後入稟土地審裁處,展開LDRT 74/2024,以梁先生欠租為由,申請收回該單位,蔡女士協助陳女士在土地審裁處的聆訊中陳詞,李法官在2024年4月22日,判決陳女士可以收回該單位。

3.有關剔除狀書和令狀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訴李雪芬任及另一人[1]中有扼要的說明:-

“剔除中請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一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 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4.《高等法院規則》等18號命令第19(1)條,同樣適用於剔除原訴傳票的申請。[2]

5.原告人的案情,倘若明顯並非事實,法庭可將之剔除。在林潔聲訴香港中山僑商會 [3]中,林雲浩法官指出:

“18. [Counsel] on behalf of the plaintiff, argued that on a strike-out application, the factual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in question must all be taken as true. While that may be the proper approach in most applications, [counsel's] proposition is in my view too widely stated. There are authorities that show that the court's power to strike out a pleading can be exercised where it is plain and obvious that the plaintiff's case has no factual basis: Oh Jae-Hoon, Eugene v Richdale [2004] 4 HKC 315, at paragraph 15, or has no "solid basis capable of proof" and is a "myth" with "no substantial foundation", per Lord Herschell in Lawrence v Lord Norreys (1890) 15 App Cas 210, 220, or presents "a tissue of improbabilities which ought not to be sent to proof ”, per Lord Watson at page 222; see also Overseas Trust Bank v Coopers & Lybrand [1990] 1 HKLR 568 at 583. Thus if a plaintiff pleads as a fact something which can clearly be shown to be incontrovertibly false, then on an application to strike out on that basis the court is not bound to accept the allegation as true and to proceed on a fictional basis.”

6.在這三宗案件,梁先生在相關的原訴傳票中:

(1) HCMP 637/2024

(a) 指稱蔡女士和陳女士 “侵私隱、假案、授賄”;

(b) 要求蔡女士賠償HK$7,000,000;

(c) 要求陳女士賠償HK$5,000,000

(2) HCMP 725/2024

(a) 指稱蔡女士、陳女士、李法官 “合謀一同造假案”;

(b) 要求蔡女士和陳女士每人賠償HK$7,000,000;

(c) 要求李法官賠償HK$18,000,000

(3) HCMP 1142/2024

(a) 指稱杜女士、陳女士、林聆案官 “疏忽、誤導、[說謊] 及合謀”;

(b) 要求林聆案官賠償HK$18,000,000;

(c) 要求杜女士賠償HK$7,853,000;

(d) 要求陳女士賠償HK$6,847,080。

7.在HCMP 725/2024 中,梁先生針對李法官的申索,已於2024年7月19日被法庭頒令剔除。

8.在2025年5月14日的聆訊中,梁先生要求本席迴避,由另一位法官處理這三宗案件。梁先生聲稱,本席是他的被告人,沒有理由可以審理他的案件。梁先生沒有說明,他在何時及因為何事向本席發起民事訴訟;梁先生也沒有說明, 為什麼他認為針對本席的訴訟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明顯地,任何訴訟人對法官和司法人員提出無理的訴訟,不可能成為要求法官和司法人員不處理該名訴訟人的案件的合理和有效的理由。梁先生沒有提出具體的理據和有證據支持的相關事實,支持他的迴避申請,本席不會迴避。

9.本席細閱的這三宗案件的原訴傳票,本席認為每一份原訴傳票,均雜亂無章,明顯沒有展示對各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本席同時認為梁先生對各被告人的指控,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也屬無理纏擾,並且是濫用法院程序,每宗案件的原訴傳票,均須被剔除。

10.再者,梁先生提出針對林聆案官的申索,明顯地抵觸了《基本法》第85條賦予司法人員的司法豁免權,該條文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11.林聆案官在處理DCCJ5186/2023時所作的決定,明顯是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受《基本法》第85條保障。梁先生提出針對林聆案官的申索,抵觸司法豁免權,必然敗訴。故此,無論如何,該等申索須被剔除。

12.本席批准被告方提出的剔除申請,頒令剔除每一宗案件的原訴傳票。

13.鑑於杜女士表明不申索訟費,在HCMP 1142/2024,梁先生和杜女士之間,本席不作訟費命令。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這三宗案件中,蔡女士、陳女士、律政司(代表林聆案官)的訟費,由梁先生以彌償基準支付。梁先生可以於14天內呈交予法庭及送達予被告方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書面陳詞。如果梁先生在限期內呈交和送達書面陳詞,本席在考慮該書面陳詞後,會指示被告方是否需要呈交和送達有關訟費的書面陳詞。倘若梁先生沒有在限期內呈交和送達書面陳詞,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會轉變為絕對命令,毋須法庭再作頒令。蔡女士、陳女士、律政司均已呈交訟費陳述書,梁先生可以在暫准訟費命令轉變為絕對命令後的7天內,呈交和送達對各方訟費陳述書的書面回應。本席會以書面循簡易評定程序評定訟費。

臨時限制程序令

14.梁先生就著筲箕灣租務糾紛的事情,多次並且持續地向不同人士開展無理的訴訟,本席認為,必須以限制程序令,限制梁先生再開展無理的訴訟,包括限制梁先生提出沒有理據的上訴程序。倘非如此,梁先生非常有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律程序,在沒有合理的法理基礎下,再開展新的法律程序或提出上訴。

15.上訴法庭在Siti Khotima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22] 3 HKC 185明確指出,原訟法庭有權頒下限制程序令,包括可以限制訴訟人在沒有取得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可提出上訴程序。本席認為,鑑於梁先生濫用法律程序的情況,法庭需要行使這項權力。

16.本席參照Siti案件第55段的指引,把限制程序令的時限定為2年。

17.本席謹記梁先生有權反對限制程序令和有權向法庭陳詞,故此本席頒下的限制程序令是臨時性質,梁先生有權在21天內呈交書面陳詞,要求撤銷或修改該臨時限制程序令,並且說明理據,倘若梁先生在限期內遞交書面陳詞,本席會詳細考慮,然後再作決定。倘若梁先生沒有在限期內遞交書面陳詞,該臨時限制程序令會轉變為絕對命令,毋須法庭再作頒令。

18.本席現頒下臨時限制程序令,條款如下:

(1) 未經原訟法庭許可,原告人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法律程序的任何事宜,即HCMP 637/2024、HCMP 725/2024、HCMP 1142/2024或提出任何有關的上訴(包括本命令)。

(2) 所有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原告人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a)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或

(b)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法官處理。

(3) 原告人必須在根據本命令第(2)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中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或上訴的文件的擬稿一份;原告人如收到任何該等被告人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4) 有關申請中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或上訴的意向,有權可以(但並非必須)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5) 所有根據本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毋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原告人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1)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或上訴,又如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或上訴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或上訴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7) 指定的法官按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人以及新法律程序或上訴中點名提及的每一名被告人。

(8)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或上訴已展開,如果被告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或上訴批予許可的命令,被告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9) 原告人每3個月,只可最多根據上文第(1)段提出1次許可申請。

(10) 除非獲指定的法官許可,指定的法官批准或拒絕原告人根據上文第(1)段提出的申請的決定,乃最終決定,不可上訴。

(11) 本命令由發出之日起,有效2年。

(12) 本命令的一份蓋印本,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19.最後,本席必須指出,法庭資源寶貴,任何人士不得濫用。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MP 637/2024, HCMP 725/2025, HCMP 1142/2024

第一、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HCMP 1142/2024): 由律政司曾曉敏政府律師代表



[1]   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

[2]   《高等法院規則》等18號命令第19(3)條

[3]   HCA 2011/2014, 201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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