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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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及第五被告人連同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1] ,亦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2]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暴動罪罪名不成立,但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成立。就各名被告人暴動罪的無罪裁決,律政司司長提出案件呈述。上訴庭裁定律政司得直,並把案件發還本席繼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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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7/2020 [2025] HKDC 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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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理由書 --------------------- 1.本案的第一及第五被告人連同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1],亦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2]。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暴動罪罪名不成立,但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成立。就各名被告人暴動罪的無罪裁決,律政司司長提出案件呈述。上訴庭裁定律政司得直,並把案件發還本席繼續處理。 2.第一及第五被告人要求重啟辯方案情,控方則反對相關的申請。本席指示各方呈交書面陳詞,亦在庭上聽取了各方的口頭補充陳述。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經詳細考慮了控辯雙方的所有陳詞及呈上案例的內容。 3.控辯雙方均同意法庭有酌情權批准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的申請。第一及第五被告人認為法庭應該考慮本案案件的進程,特別是審訊時的法律原則,即一名身處暴動現場的人士是否參與暴動的推論在原審時和現在有重大的改變,因此,法庭應該批准第一及第五被告人重啟辯方案情的申請,否則會對兩名被告人構成不公。 4.控方的立場是上訴庭並沒有就涉及已知的法律原則作出重大的改變。再者,第一及第五被告人在原審時均有法律代表,他們不作供必然是在已獲得法律意見後經深思熟慮所作出的決定,第一及第五被告人亦沒有就任何他們在原審時所獲得的法律意見作出任何的批評。再者,法庭需要審議的議題辯方一直是知悉的,因此,控方認為法庭不應該行使酌情權,容許第一及第五被告人重啟辯方案情。 5.首先,本席需要考慮如何處理本案,即以重審方式或是把審訊恢復至某個階段。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的暴動罪是經案件呈述方式被上訴庭推翻,上訴庭指示本席就本案繼續處理。按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經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上訴庭經聆訊後可以作出駁回上訴、恢復審訊、重新審訊或判處被告人有罪的決定。本席認為上訴庭作出本席該繼續處理本案的裁定,而並非指明需要重新審訊,必然是指示本席需要恢復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的審訊。 6.就法庭如何行使相關的酌情權,於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訴法院R v Howard [1993] OJ No 2939一案中,列出一些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7.在另一宗澳洲案例R v Belford & Bound [2011] 208 A Crim R 256亦提到,如被告人沒有就為何他改變作供的心意提出足夠的理由,而他在作出選擇時是有法律代表,則法庭一般會傾向不行使酌情權去讓他更改作供的決定,因為此舉將有違司法公正及破壞審訊的進程。 8.誠然,沒有爭議的是,第一及第五被告人在原審時是有法律代表,席前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為何在此刻更改選擇作供的決定。 9.就辯方強調法庭需著眼原審時和現在法律原則的改變,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及另一人 [2023] HKCA 446一案的判決改變了一直推行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上訴庭在該案只是指出法庭在考慮一名身處暴動現場的人士,假若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她為何在那地出現,法庭應如何作出他/她是否在那處參與暴動的推論。陳子謙一案並沒有如辯方所指把舉證責任強加於被告人身上,亦沒有如辯方所指,該案是規定被告人必須就此類案件作供。本席強調一名被告人絕對有權選擇作供與否,而舉證責任永遠是在控方身上。 10.然而,本席同意本案的進程和控辯雙方所呈交的案例的背景均不盡相同。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暴動罪的無罪裁決,是經案件呈述方式被上訴庭推翻。而在本案原審直到現在,上訴庭在一系列涉及暴動罪的上訴案件(包括陳子謙案),就一名身處暴動現場而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她為何在那處出現的被告人,法庭該如何就他/她是否參與暴動作出相關的推論,亦給予了一些指導性的意見及裁決。 11.基於上述的背景及本案的進程,本席認為已經存在構成了於Howard一案所指出的重大變化。控辯雙方均沒有爭議假若第一及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他們的證供必然和本席需要考慮的議題有關。本席亦認為若批准第一及第五被告人作供,對控方並沒有構成不公平的情況。再者本案是經案件呈述方式再發還給本席繼續處理,即使本席容許辯方重開案情,亦不會對審訊構成任何影響。 12.考慮了上述因素,本席批准第一及第五被告人重啟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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