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誠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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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至D5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1] (控罪一);各被告人各自被控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2] (控罪二至六)。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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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7/2020 [2021] HKDC 1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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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D1至D5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各被告人各自被控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2](控罪二至六)。 2.D1至D5否認控罪一;而D2在本案審訊開始時承認了控罪三,D1、D3、D4及D5分別否認控罪二、四、五及六。 引言 3.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涉及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10月6日大約下午5:12時,地點為香港灣仔杜老誌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約下午5:53時,警方驅散集結在該段路面上的示威者,及後在軒尼詩道接近堅拿道西交界附近截停一干人及作出拘捕。 地理環境 4.按比例地圖所示[3](雙方同意本席可以倚賴地圖所標示之距離:見本理由書附件一),灣仔史釗域道近軒尼詩道交界至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長約400米,由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交界至軒尼詩道409號的距離約80米。軒尼詩道有四條行車線(東西行各兩條)及一條電車路(分隔東西行車線)。沿軒尼詩道東行線從史釗域道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畀往銅鑼灣方向,會途經杜老誌道及馬師道;而從西行線往堅拿道西方向則會經過天樂里及寶靈頓道。 5.案發當天,除了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及堅拿道西近駱克道交界(即從軒尼詩道東行線轉入堅拿道西往北方向)設立了封鎖線,警方並沒有在杜老誌道,天樂里,馬師道,寶靈頓道,堅拿道西往南方向及軒尼詩道近堅拿道西往銅鑼灣方向設立封鎖線。在任何時間直至警方驅散至堅拿道西後,途人均可經由上述道路進出史釗域道至堅拿道西一段的軒尼詩道。 控辯雙方的立場 6.控方指稱當警方從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封鎖線向東作出驅散時,D1在暴動現場曾投擲汽油彈,並依賴相關錄像片段及目擊D1投擲汽油彈警員的證供證明D1是親身參與暴動。倘若法庭不接納目擊證人的證供,控方的立場是基於D1身處暴動現場,他所身穿的衣物及裝束等,及他在警方作出驅散前曾逃跑的環境證供可以推斷他親身參與或鼓勵其他人干犯暴動罪。 7.針對D2至D5,同樣地控方亦依賴各名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他們所穿的衣物及裝束及逃跑等等的環境證供,可以作出他們親身參與或鼓勵其他人干犯暴動罪的推論。 8.控方的主張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崎及其他人,及律政司司長訴湯偉雄及另外兩人 [2021] HKFCA 37一案,法庭可以基於一眾被告人是以主犯親身參與暴動,或以從犯的角色協助及教唆其他人參與暴動,作為他們參與暴動的定罪基礎。 9.辯方並不爭議約下午5:12時開始在該區域曾發生暴動,亦同意各被告被警方制伏和拘捕的情況。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指各被告人(除了D1)被拘捕前的去向及作為,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參與暴動。就D1而言,辯方沒有爭議目擊證人案發當日制服了D1,辯方質疑的是他聲稱目睹D1投擲氣油彈證供的準確性。 10.就D1,D3,D4及D5所面對的禁止蒙面法控罪,D1、D3及D4指有客觀證供支持他們可以行使法例下所訂明的抗辯理由。至於D5而言,他則爭議控方指稱他當時有佩戴蒙面物品的身份辨認證供。 同意案情 11.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4]內容包括控方所指暴動發生的時間及區域,各名被告人被捕時所穿着的衣物及裝束,及他們當時攜帶的物品。雙方亦同意所呈堂的影像及照片均真實及準確地顯示被拍攝事物的影像,而為照片備制的目錄所提及相關的描述亦是正確的。 證人 12.控方一共傳召11名證人:—
13.除了PW2,上述所有證人均為當天警方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設立防線時駐守及/或參與驅散的警員。 證供 14.控方依賴了4類錄像片段,包括位於軒尼詩道一帶的大廈及酒店外所裝置的閉路電視系統所拍攝的片段[7]、新聞媒體片段(蘋果日報,Now TV,有線新聞及香港電台[8])、從互聯網下載的公眾媒體片段[9],警方拍攝的片段[10]及控方證人的證言以證明控罪書所述當天在相關地點發生暴動及各名被告人曾參與暴動。 15.就以上所述的錄像片段,控方在審訊時向法庭呈交一個拍攝到控罪地點示威者及警方主要的行為清單摘要及錄像片段行為清單截圖[11]以供法庭參考。 控方指稱暴動發生的過程 16.軒尼詩道史釗域道交界至杜老誌道一帶的範圍:—
17.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至軒尼詩道409-415號外的情況: —
18.下午5:52時,警方開始從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作出驅散行動。起初警方推進的速度較為緩慢。同時,在杜老誌道交界和警方對峙的最前線示威者舉起雨傘向着警方,並開始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後退,而身處較後方的示威者(包括聚集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亦開始魚貫地往銅鑼灣方向撤退。[19] 19.下午5:53時,警方開始加速沿軒尼詩道往堅拿道西方向推進。在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馬路上,有示威者向推進警方方向投擲了四枚汽油彈,汽油彈在天樂里交界的電車路着地焚燒。期間,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被汽油彈擊中,該人的頭部近面頰及肩膊的位置着火。同一時間,另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的右手前臂亦被汽油彈擊中而着火。[20] 20.隨後,約下午5:53:34時[21],有一枚汽油彈在軒尼詩道379號外的東行線上着地焚燒(控方稱該枚汽油彈,即在暴動現場示威者向警員投擲的第13枚汽油彈,為D1所投擲,以下簡稱為「第13枚汽油彈」)。約10秒後,有一名示威者在軒尼詩道409外的東行車線上嘗試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第14枚汽油彈」),但是該汽油彈從他手上滑向其身後並着地焚燒。[22] 21.下午5:53-5:54時,有大批人士擠擁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銀行對開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23]。約下午5:54時,警員在軒尼詩道409-415中國銀行外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截停及控制了一些人,其中包括D1,D3至D5。警員亦在軒尼詩道413號外的行車線上截停了D2。 D1被拘捕的過程 22.PW6稱在警方向示威者發出多次警告後,他與其隊員約於下午5:50時開始從警方防線向銅鑼灣方向以橫排形式沿著軒尼詩道推進。期間他和其隊員因遇到不少障礙物,包括打碎了的磚頭,被拆下的欄杆,數條打橫串連軒尼詩道兩旁的紅線等等而減慢了推進速度。他們當時決定以先慢後快的戰術向示威人士推進。在推進期間,示威者一共向警員投擲約八至九枚汽油彈。 23.直到約下午5時53分,基於環境許可,在經過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交界時,PW6命令隊員加速推進並進行拘捕。當PW6沿西行線接近電車路軌跑向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交界時,他見到一名穿著黑色短袖衫及黑色短褲的人,向他的方向投擲第13枚汽油彈。當時該人距離PW6約20至30米,汽油彈降落在PW6左前方軒尼詩道的行車線上,和他相距5至6米。該枚汽油彈降落在軒尼詩道的行車路上後便爆開及在路面上產生火光。[24] 24.當PW6第一眼見到向他投擲第13枚汽油彈的人時,那人是面向著PW6,其臉上有一塊黑色的物體(PW6後知為面罩)掩蓋從鼻到下巴部份的面頰。該人在投擲汽油彈後便立刻轉身向東面,即和其他示威者逃跑的相同方向跑走。PW6指當時現場環境光線充足,他亦留意到投擲第13枚汽油彈的人孭著一個白色背囊[25],而附近沒有其他人有相同顏色背囊。PW6稱他一直向著該名人士的方向追去,並逐漸拉近了他們雙方的距離。跑了約80至90米左右,PW6伸手垃扯到該名人士的背囊,把他按下並制服在軒尼詩道409-415外的行人路上。[26] 25.PW6稱由看到該名人仕投擲第13枚汽油彈直到把他控制在行人路上,他的視綫沒受任何阻礙,亦沒有一刻曾離開過該名人士。而在案發當日整個驅散行動PW6只是截停控制了一名人士,該人為D1。 26.D1被制服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恤;黑色短褲;黑色波鞋(底部有橙色條紋);面上戴着一個塑膠透明護目鏡;雙耳掛住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戴上一對黑色手袖及一對手背藍色、手掌黑色的手套;手持一把長黑色兩傘;及身上孭着一個一面白色、一面黑色為主、白色間條的尼龍索帶背囊。背囊內有一把黃色縮骨遮;及一個藍色掛耳式口罩。褲袋內有一個藍色泳鏡[27]。 27.從截圖及錄像片段[28]可以見到,當第一被告人側臥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行人路上,他當時面上有一個黑色口罩,該口罩遮蓋由他的鼻至下顎範圍的面頰。 28.盤問下,PW6指他就此事件曾經錄取兩份證人供詞,錄取第二份的原因是刑事調查科認為有需要他再作補充及提供更準確的資料,而PW6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及新聞媒體片段後,他相信第一份供詞他在時間及距離上的描述有主觀錯誤,所以在觀看片段後,他在第二份供詞中作出相關的糾正及補充。 29.除D1、PW6聲稱他沒有留意到有人在軒尼詩道西行車線向東跑,他亦沒有留意在東行線上有一羣人在左穿右插,因他只是專注追截D1。 30.PW6指當他第一眼看到D1時,D1是穿着黑色短袖衫及黑色短褲。及後在追截時才見到他有穿防曬手䄂。PW6同意在庭上他形容D1穿着黑色短袖衫時,他亦未觀看拍攝D1穿着衣物的照片。 31.PW6同意當他橫過馬師道和軒尼詩道交界時,他沒有細心觀看那些站在交界上的人士,他只知道有些人當中的服飾和記者及救護員相類似。他否認第14枚汽油彈才是他聲稱D1所投擲的。就他為何沒有把第14枚汽油彈一事記錄在他的證人供詞中,PW6解釋當時經過那個位置時,並沒有留意第14枚汽油彈在地上所產生的火光,他只是專注地追截D1;亦因為和他看到D1所作所為沒有關係,PW6認為不需要把此事記錄,PW6否認把投擲第13枚汽油彈和第14枚汽油彈的人士混淆。 32.PW6否認D1所投擲的第13枚汽油彈著地時實際上和他相距超過50米,他同意在片段顯示該第13枚汽油彈着地後大約32秒,才看到他跑到第14枚汽油彈所產生的火團位置(即軒尼詩道409號外)附近。他否認他沒有看到是誰投擲第13枚汽油彈,亦否認在有線新聞片段中看到火光右邊旁邊的那兩個人才是投擲第13枚汽油彈的人。PW6亦不同意大律師指因為他拘捕D1時看到D1孭著一個白色的背囊,所以他虛構地聲稱看到白色背囊的人士投擲汽油彈從而誣蔑D1。 33.覆問下,PW6指當D1投擲第13枚汽油彈時,他剛剛到達軒尼詩道和馬師道交界,但並未完全橫過該路口。 34.PW2的書面供詞[29]指出就D1的手套和從他的雙手提取的棉花標本是否有助燃劑的殘餘物所作的檢測,結果為沒有任何重大發現[30]。PW2在庭上稱這個結果可以視為在檢測物上沒有助燃劑殘餘物,亦可以演繹為曾經有殘餘物,但基於助燃劑殘餘物為容易揮發的氣體,氣體會隨着時間流失而檢測不到。PW2指檢驗結果的準確性要視乎有多少殘餘物剩餘在檢測物上,亦需要考慮檢測物曾逗留在室外多久,因這也會影響檢驗結果。 D2被拘捕的過程 35.約1753分,PW3當時位於警方防暴部隊最前排位置,因為他手持長盾,於驅散示威者初期他被其他輕裝備的同袍追過,後來大隊步速減慢了,PW3追回並重回第一排的前方位置。 36.當PW3跑過了軒尼詩道與天樂里交界,他見到為數過百的示威人士嘗試逃離現場,但當時示威人數眾多,軒尼詩道前方逃走路線被人群堵塞,示威者未能繼續快速向銅鑼灣方向逃跑。 37.在到達寶靈頓道後,PW3在他前方約一米的軒尼詩道西行車線上見到D2。初時大家互視著,D2當時身穿黑衣黑褲及孭著綠色背囊,額頭上有護目鏡,面部戴上粉紅色防毒面具,外面再以黑色面巾包圍,手上穿戴勞工手套,身穿短袖T恤,左右手都有戴上防曬手䄂。PW3指他特別留意D2是因為她當時右手手持一把黑色長形物件(PW3後知為一把黑色長雨傘),及她是以較快速度向PW3的方向衝過來,而當時大部份示威人士是向銅鑼灣方向(即相反方向)逃走。 38.由於懷疑D2逃跑,PW3大聲向其表露身份及喝令她停低。但她沒有理會,同時PW3看到D2異常地擺動著手持長物體的手臂並走近他。由於當時並不清楚她手上的長形物件是雨傘,PW3認為D2有可能會襲擊警員,於是打了她的右手手臂一下,D2馬上便停下來,PW3再使用長盾撞停及押解D2往軒尼詩道418至430號的行人路上,當時有其他警方人員於該位置設立防線。 39.PW3確認由第一眼見到D2直到打了她手臂一下之間的時間約5秒。當時PW3的視線並沒有離開過D2,現場光線充足,亦沒有任何東西阻礙他的視線。 40.D2被拘捕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恤;黑色長牛仔褲;黑色波鞋;額頭掛有一副黑色護眼罩;口鼻位置戴着一個3M牌防毒面具連粉紅色濾罐及一條熏色圍巾(戴在防毒面具外面);雙手帶着一對長黑色手袖;一對白色勞工手套;手持一把長黑色兩傘;及身上損着一個綠色(有紅色圓形標誌)的背囊。背囊內有:三個白色口罩;一把藍色縮骨遮;一個3M牌子灰白色圆形過滤口罩;一副紫色泳鏡;一包未開封的黄白色勞工手套(内有共四隻手套);兩包未開封的塑膠帶(共有150條塑膠帶)。 41.PW3否認在他截停D2的位置附近有催淚煙,他亦不同意因此原因所以D2需要將她的眼罩推到額頭上。 D4被拘捕的過程 42.PW7和最前排的驅散警員一同推進到達軒尼詩道409-415號中國銀行門外的東行車線上時,他看到在他正前方約2-3米外有一名穿黑色衫、黑色長褲及頭戴黃色頭盔的人,即D4。當時D4是背向PW7,步伐急促往銅鑼灣方向前行。PW7思疑D4參與了非法集結,所以上前截停及想控制D4。 43.PW7稱由第一眼見到D4直至截停他那一刻,大約相隔了5至7秒的時間。PW7指因D4背向自己跑,所以他想用雙手搭其膞頭位置將D4按停,但D4繼續向前跑想要擺脫PW7,PW7要用更多力氣制止,但因他的力量不足,後來有其他同事從後協助,最終他們控制D4在行車線上。[31] 44.PW7在追截D4期間見到D4身邊有約幾十位示威人士,他們的衣著均是黑衫黑褲。當D4被控制在地上時,PW7要求D4停止郁動,而D4亦沒有任何身體擺動的動作。PW7作供時亦確認D4被他控制在馬路上後並沒有任何反抗或攻擊動作或指罵[32]。PW7於截停D4的一分鐘後,在評估過他不會對任何人構成任何威脅的前提下,把D4交給PW8處理。PW7指之後由其他警員拘捕D4。PW7再無參與處理D4。 45.D4被截停及制服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恤;黑色圆領長袖衫;黑色長褲;白色波鞋;頭上戴着一個黃色防護頭盔;眼戴上一副藍白色護目鏡;口鼻位置戴着一個3M牌防毒面具達粉紅色濾罐;頸上帶着一條紅色圍巾;雙手戴着一對淺灰色手袖;雙手戴着一對灰黑色手套;左前臂掛上一隻淺灰色手套;孭着一個藍黑色背囊。 46.從錄像片段及截圖[33]可見,當D4被警員制服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東行車線嘗試,他的面上戴着一個粉紅色濾罐的防毒面具,該面具遮蓋他由鼻至下顎的面頰。 47.在盤問時,辯方代表律師曾向PW7指出,D4當時逃跑的路徑是由電車站橫過行車線向著行人路,而不是向銅鑼灣方向跑,及向PW7播放相關閉路電視片段,PW7否認有關說法。 D3及D5被拘捕的過程 48.PW11約下午5:56時時沿軒尼詩道向東進行快速推進行動。在推進期間,PW11的位置屬於最前排和在軒尼詩道東行線上。當時因為示威者向警方不斷拋擲雜物,在過了馬師道交界時,PW11在軒尼詩道東行線上向着銅鑼灣方向投擲了一個手投式催淚彈。 49.投擲催淚彈後,PW11繼續向前跑,並見到幾名穿黑色衣物的人士從軒尼詩道的東行車線上跑往行人路。同時,有部份人亦繼續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逃跑。PW11和其他警員將那些逃跑的人士圍堵於軒尼詩道409-415號中銀灣仔商業中心出入口前的梯級位置(“梯級位置”)。 50.PW11指有大約10多名人士被他和其同撩包圍於梯級位置,而他當時與被圍堵人士面對面,觀察到被圍堵人士當中大部份都有戴口罩、頭盔及防毒面具。其後有其他警員前來協助PW11,PW11於是將注意力移離這群被圍堵的人士。PW11沒有留意個別被圍堵人士的行為及他們之間是否有轉換位置。他在該位置附近逗留了10至15分鐘,之後因被指派處理其他示威者而離開。PW11稱由他到達梯級位置直至離開前沒有被警方圍堵在梯級位置的人能夠離開。 51.PW8供述在下午5:59時推進到近軒尼詩道409-415號並上前協助PW7控制D4。約兩分鐘後,他得悉於軒尼詩道409-415號的中國銀行及中銀灣仔商業中心外有多名人士正被機動部隊包圍,於是他隨即上前協助。他其後得知被警方包圍及截停人士包括D3及D5。在庭上觀看片段時[34],PW8表示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6:05時左右,他才開始專注那些被圍堵在梯級位置的人。 52.PW9在約下午6:07時協助PW8處理D3。當時D3已經坐在中國銀行鐵閘外,身邊沒有其他人,PW8形容D3的神情呆滯。 53.媒體片段顯示[35]一名孭着棗紅色背包的人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行車線上往銅鑼灣方向跑時曾向前拐一拐,控方指稱該名人士是D3[36]。控方亦播放了片段顯示D3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行人路上坐下時的情況[37]。D3被拘捕前曾經與一名相信是外籍女記者坐在一起。另外,警方片段中可聽見D3接受警方調查時告訴警員她的眼鏡跌爛了,亦表示她甚麼也看不到[38]。亦見警員向D3交代如何處理她已經破爛的眼鏡[39]。 54.D3被捕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面上戴着一個耳掛式深灰色口罩;雙手戴着一對白色勞工手套;孭着一個棗紅色背囊。背囊內有一卷膠紙;一把未開封的剪刀;一個未開封的手術口罩;兩包深色口罩(共三個)及一把藍色縮骨遮。 55.從錄影片段及截圖[40]可見,當D3坐在軒尼詩道409號中國銀行外時,她的面上戴着一個口罩,該口罩覆蓋她從鼻至下顎的面頰。 56.PW10稱他當天跟隨大隊沿着軒尼詩道向堅拿道西方向推進,並在中銀商業大廈樓梯出入口的前方約15至20米處設立防線,防止其他人衝入警察防線內。他當時是背向樓梯的,所以並不知道樓梯上面到底發生過甚麼事情。 57.他在下午6:07時前往梯級位置,並按PW9指示處理D5。在主問中,PW9觀看一段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及截圖[41]。片段及截圖中顯示一名人士,全身穿着黑色衣物,面上戴有一個粉紅色濾罐的防毒面具,頭上戴着黒色鴨舌帽,蹲坐在樓梯口。PW9指出這名人士便是D5。而他辨認的基礎為之後他在D5身上找到的黑色鴨舌帽、粉紅色濾罐防毒面具,與及他處理D5的位置。 58.盤問下,辯方向PW10展示一些錄像片段[42],在觀看相關片段後,PW10同意因當時被警員包圍在梯級位置的人,在他接手處理D5前,其中一些人的位置曾有改變,因此他不再倚賴處理D5的位置作為他辨認片段及截圖所看到的人為D5的基礎。 59.D5被捕時頭上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長袖有帽外套(連帽戴著);黑色長褲;黑色波鞋;身上掛着3M牌防毒面具連粉紅色濾罐;頸上戴着一條深灰色圍巾及一副黑白色泳鏡;雙手戴着一對黑色手套;腰間掛着一個黑色腰包;預着一個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副透明護目鏡;一個黑色口罩;及一隻黑色防火手套。 60.此外PW8及PW9均表示他們不知道在接觸D3及D5前,D3及D5是何時及為何在接觸他們的地方出現。 61.控方據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62.辯方向法庭表示所有被告人均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適用法律原則 63.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順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6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被告人不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只意味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她的案情,或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6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66.眾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犯罪傾向性方面已對他們作較有利的考慮。 暴動罪的法律原則 67.《公安條例》第18條相關條文內容為:—
68.而《公安條例》第19條指明:—
69.綜合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外兩人及律政司司長訴湯偉雄及另外兩人,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案就上述條例的解釋,暴動罪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70.終審法院亦在湯偉雄一案闡述了以下涉及暴動罪的法律原則:—
處理身份辨認證供的法律原則 71.英國上訴法院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321一案中指出事實裁斷者可以按四種個別情況所呈堂的證據,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被告人而得出被告人干犯罪行的結論。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一案中,上訴法庭採納了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的判決[49]。相關被告人是否錄像中人是一個爭論點,法庭可首先自行從錄像中作出辨認,即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和Tagao Saudee Abad案說的第一種辨認方法。法庭在有需要時才考慮上述拘捕警員的認人證供。因此,在裁決相關影像是否顯示相關被告時,法庭可自行從相關錄像截圖並且作出比對。 72.當法庭履行陪審員職責自行認人時,除了留意樣貌之外,法庭還可以考慮所有可以協助辨認的因素。即使錄影片段未能提供被辨認者容貌的清晰影像故此不可能進行面容辨認,但是,這並不代表不可以使用其他方式進行辨認,例如,一個人的衣著因為它的顏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誌而具有特點,而控方可以證明被告管有這些衣著;又或是他擁有特別的身體特徵,或配帶特別的飾物,或他的行路姿態特別[50]。 73.當證人從錄影片段辨認相關被告時,他們是基於認識相關被告而從錄影片段中認人。因此,他們提供的證供是「識別證供」(recognition evidence),而不是單純的「辨認證供」(identification evidence)。因此,當決定他們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法庭必須考慮他們是否誠實的證人,及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在考慮他們的認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法庭必須緊記R v Turnbull案 [1976] 3 WLR 445的指引來處理。 74.Turnbull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過,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 環境證供法律原則 75.在本案就各被告人(除D1)的情況,控方都是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干犯暴動罪(無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曾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或訂明行為)。控方是依賴環境證供指D2、D3、D4及D5曾參與涉案的暴動。至於何為環境證供,在Pollock CB在R v Exall[51]一案中使用「一綹綹的繩子」一詞描述:而在DPP v Kilbourne[52]一案中,則形容環境證供為「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76.在陪審團指引第21.2頁 — 21.3頁及Bruce & McCoy,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I章第[52]段指出:“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爲有力”。 77.在HKSAR v Lai Kwok Hung [2016] 1 HKLRD 1230[53]中,上訴庭在考慮一宗以環境證供為主的案件的表面證供是否成立時,麥偉德法官進一步闡述法庭不應只是單單逐一考慮每一個環境證供,而是顧及把眾多的環境證供整合一起的效應。 被告人逃匿證據的價值 78.就法庭應該何時使用一名被告的逃匿證據作為支援他有罪的推論,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與如何處理一名被告說謊的情況相似。根據陪審團指引第43.1頁,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如下:—
79.闡述逃匿證據時,Bruce & McCoy,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I章第[101]段指出一名疑犯嘗試把他和罪行或犯罪的人保持距離的行為也可視為參與犯罪的證據。[54]。 禁止蒙面規例的法律原則 80.《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訂明:—
81.規例第4條訂明的免責辯護如下:—
82.在Kwok Wing Hang & O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No 6) [2021] 1 HKC 120一案,終審法院考慮到《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中「身處」非法集結現場的詮釋。指出如果有人「身處」非法集結的現場並戴上了蒙面物品,即使他的行為並不構成公安條例第18條的「參與」非法集結,亦會違反禁止蒙面規例第3(1)的條例。終審法院認為這是為了執行本條文的合理必要限制,這亦避免了示威者因着蒙面而造成匿名而壯膽的後果,及隨之而來使匿名者有更大的傾向違反法例,蒙面也會使警方在執法時更困難[56]。 83.控辯雙方對以上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 證據分析及評估 84.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考慮了控辯雙方所呈交的書面及口頭補充陳詞的所有內容。 85.就眾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法庭所需要考慮的議題如下: —
(I) 有否暴動 86.2019年10月6日下午5:12時開始,有超過500示威者集結於控罪書所逑的範圍,他們絕大多數穿着黑色衣物,面上戴着口罩及防毒面罩,亦有一些示威者手持鐵通。他們把行人路上的鐵欄拆走及執起行人路上的磚塊作為路障,並在馬路上焚燒雜物。集結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最前線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及物品,使用雷射筆的光速照向警方防線,及操作鑽地車撬開路面的磚塊以便製作路障阻礙警方作出驅散。警方曾對示威人士多次作出口頭警告及展示警告棋,但那些集結在史釗域道及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的示威人士並沒有理會。而集結於軒尼詩道近堅拿道西一帶的示威者則在電車路上組成人鏈,由銅鑼灣方向向灣仔方向傳遞物品,亦有一些示威者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行人路上塗鴉。明顯地這些在軒尼詩道409外行車路及行人路上的示威者和那些集結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前線的示威者有非常強的聯繫,他們彼此之間互相照應。而當警方作出驅散時,一些正在後退的示威者曾向警方方向投擲多枚汽油彈,擊中當時正在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車線上採訪的記者。 87.本席認為基於錄像片段及證人的證供,毫無疑問在2019年10月6日下午5:12時開始,在控罪書所述的範圍,有多於三名人仕非法集結,他們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在控罪書所述地點發生暴動。本席亦裁定該暴動於下午5:12開始,直至警方完成整個驅散行動,即大約下午5:56結束。 (II) D1曾否投擲汽油彈 88.本席認為就PW6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而言,需先確立PW6所指第13枚汽油彈着地時和他身處的位置距離有多少。 89.在此議題上,辯方大律師按法庭指示製作了同步影片,把數段媒體片段縮小並放置在同一畫面上,輯錄了一段以正常速度「辯方片段一」[57],及較慢速度播放的影片「辯方片段二」[58]。本席在參考兩段同步影片及已呈堂的相關片段後,確認該兩段同步影片均能準確把不同媒體所拍攝片段的時間同步。但本席強調,就判斷影片是否能準確紀錄事情的經過,本席只是考慮呈堂的片段,同步影片只提供給本席作為參考之用。 90.本席留意到香港電台片段[59]影片播放時間00:17:43.05,在鏡頭中央較右上位置(即在三個火源上方,紅色霓虹燈光管下)出現了一個新火光,在相距半秒後從辯方片段二可看到在有線新聞片段,即PW6所指D1投擲的第13枚汽油彈在地上爆開產生火團,按時間序及相關位置,本席認為上述香港電台拍攝到的新火光仍第13枚汽油彈落地時產生的。當時在軒尼詩道西行線及電車路軌上的最前方的警員(PW6指他為其中一員)差不多跑到天樂里軒尼詩道交界,和第13枚汽油彈的距離按比例圖約60米,而在東行線作出驅散的警員則剛橫越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 91.按PW6所述,他看到D1投擲第十三枚汽油彈時和他相距25至30米。以此推算,如第13枚汽油彈着地爆炸一刻和PW6相距約60米,則D1投擲汽油彈時和他相距80至85米,這距離和他在庭上的證供相差三倍。假若本席的分析並不正確,基於PW6指出有線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第13枚汽油彈為D1所投擲,按同步影片推斷當時在西行線和電車路上最前方的警員相距第13枚汽油彈約50米,即當時PW6亦至少和D1有70至75米的距離。 92.辯方指從有線新聞片段[60]播放時間00:14:58:15可以見到在第13枚汽油彈着地時所產生的火團旁邊有2名男子(距離約1-2米),辯方力陳上述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才是投擲第13枚汽油彈的人,本席留意到當有線新聞還未拍攝到汽油彈着地產生的那火團時,該汽油彈其實已著地(見辯方綜合影像2:有線新聞片段和香港電台片段比較),而有線新聞拍攝到關於該2名人仕的動作,因影像擺動及解像度低,本席在重覆多次觀看後亦不能從影像確立第13枚汽油彈為那2名男子所投。再者,有線新聞片段仍拍攝不到汽油彈着地那刻在東行線行人路上,及在行車線上的所有情況,而在該2名男子附近其實仍有其他人[61]。明顯地有線新聞只拍攝到第13枚汽油彈着地時附近約一至兩米的情況,PW6指出當D1投擲汽油彈時,D1和的汽油彈距離大約15至20米,因此片段拍攝不到有人投擲汽油彈被非不尋常。而當時其他媒體片段亦沒有捕捉到正在撤退示威者的所有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綜合所有媒體片段可以顯示到 (i) 第13枚汽油彈為該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所投擲,(ii) 第13枚汽油彈着地時,除了該2名男子之外,在該汽油彈周圍附近範圍沒有其他人及 (iii) D1不是投擲第13枚汽油彈的人。 93.概然所有錄像片段均不能拍攝到第13枚汽油彈在着地時行車路及行人路上所有情況,則所有片段沒有拍攝到人孭着白色背囊在第13枚汽油彈着地所產生的火團附近出現並不等於此人沒有投擲汽油彈。 94.至於辯方指PW6其實是把投擲第13和14汽油彈枚的人士混淆。就投擲第14枚汽油彈的人,從影片所見他穿着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他戴着一個粉紅色的防毒面具及孭着一個深色背 包[62]。這人的裝束明顯和PW6指稱看到投擲第十三枚汽油彈人士不同。 95.就辯方大律師指媒體片段顯示當警方驅散至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前,出現了示威者在人羣尾左穿右插的情況,本席留意到相關閉路電視片段[63]:—
96.從上述片段可見,警方未驅散至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對開的行人路及行車線上之前,已經有大量人擠迫在該地方,根本不存在大律師所指有人可以在人羣中左穿右插的情況。大律師在書面結案件陳詞所提及的片段[64],本席在反覆觀看後認為只是拍攝到有數人在人群末端跑動的情況。再者沒有證供顯示當PW6追截D1時,D1曾在人羣中左穿右插。 97.辯方指出PW2的證供可以證明D1並沒有投擲甚至接觸汽油彈。然而,本席認為PW2已經提出他作出的檢驗是有局限的。檢驗結果只是無法加強控方的案情而已。這亦和法庭在評估沒有在案發現場發現一名疑犯手指模的證據價值相符。 98.誠然,PW6指他看到D1投擲第13枚汽油彈時他們之間的距離和新聞媒體片段所示有相當大的差異,本席同意在這個距離未必能夠看到該名投擲汽油彈人士的樣貌,但是當時PW6是以該人孭著的白色背囊作辨認,現場光線充足,而在PW6和該13枚汽油彈着地位置之間從媒體片段可以看到並沒有人羣驟集阻礙他的視線,因此縱使距離上存在分歧,本席認為PW6的說法並非完全不可信。 99.PW6在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及在庭上就着他聲稱D1投擲汽油彈時和他的距離均不同,他解釋他是在觀看媒體片段後知悉他存在主觀上的判斷錯誤。某程度上這可以反映一個人在靜態觀察時所推斷物件與他的距離和在動態觀察時會存有偏差。當出現這這些偏差時,法庭需要考慮是否有其他證供可以評估差異是否合理,或者是否存在一些環境及地理因素導致誤差的出現。 100.除了距離,沒有證供指出D1投擲汽油彈時他身處的確實位置。PW6證供只是提及當他推進是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時,看到D1向他投擲汽油彈。汽油彈在他的左前方約五米的行車路上着地及爆開。本席不能估計究竟當時D1是在東或西行車線上投擲汽油彈。另外,PW6對於投擲汽油彈後D1的逃走路線,亦沒有詳細的描述,例如D1是否一直在行車線上跑,還是期間曾經跑上行人路,又或者是因為人群已經堵塞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外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所以D1不能往銅鑼灣方向逃走,只能一直留在人羣最後方,或是他曾嘗試找其他路徑逃走等。所有相關新聞媒體片段只能夠拍攝到D1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東行線上被PW6截停前的一剎那,而新聞片段顯示第十三枚汽油彈著地後直到PW6截停D1的時間相隔超過35秒[65],這個時間並不算短,亦考慮到第十三枚汽油彈着地的位置(即軒尼詩道379號的東行車線上)和軒尼詩道409外的東行線(即D1被截停的位置)距離只有60米,D1的逃跑路線是有助法庭去判斷PW6證供是否合理及/或存在一些客觀環境地理因素影響他的判斷。 101.基於PW6稱D1投擲第13枚汽油彈時與他的距離和客觀證供相距甚遠,而由該汽油彈着地一刻直至PW6截停D1的時間超過35秒,再加上該汽油彈着地位置和D1被截停的距離只有60米,在缺乏其他證供(包括D1逃跑路線的詳細描述)可以讓本席評估PW6就距離判斷的誤差是否合理及/或是否有一些環境地理因素影響下,本席不能穩妥地接納PW6聲稱看到D1投擲汽油彈的證言。 102.本席裁定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在案發當天曾投擲汽油彈。 (III) 各名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103.就身處軒尼詩道409至415號的人士有否參與暴動,辯方批評警方縱使在史釗域道設立防線期間曾展示旗幟及使用揚聲器作出警告,然而身處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的示威者不能聽到或看到這些警告,他們或許並不知道身處在軒尼詩道杜老誌道交界最前線示威者和警方對峙時所發生的事情。 104.誠然,基於警方防線和軒尼詩道409至415號的距離,及當時環境非常嘈吵,本席同意聚集在軒尼詩道409號附近的人,包括示威者,未必可以聽到或看到警方作出的警告。但是本席認為有沒有作出警告,或該些集結的人士知不知道警方曾作出這些警告,並不是重點。最重要的是那些集結在軒尼詩道上的人仕是否參予暴動。從中國銀行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由下午五時開始,軒尼詩道409號外已經集結了很多人,這些人佔據了東西行車線,期間亦有兩群不同的人士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行人路上使用噴漆塗鴉,而周遭絕大部份店舖(除了在軒尼詩道402號及418號的餐廳外)亦已關門,這些集結在行車線的人士為數不少佩戴着頭盔,呼吸器,防毒面具等等。本席認為任何人只需要逗留在天樂里/馬師道近軒尼詩道交界至堅拿道西一段的軒尼詩道很短的時間已經可以知道那處或附近一帶發生了暴動。無辜的途人,除非他們有特別理由(例如工作上或居住在附近地方),在知悉此情況下不會以身犯險亦選擇逗留在該段軒尼詩道上。 105.辯方指任何人也可以經由堅拿道西從銅鑼灣的區域進入軒尼詩道409至415號附近,因此有可能眾被告人是在警方驅散時碰巧經此途徑進入他們被拘捕的地方。本席認為基於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示威者從下午5:50時開始,即警方驅散前3分鐘,便已開始從灣仔方向沿軒尼詩道行往銅鑼灣。到驅散前1分鐘左右,從片段可以看到在軒尼詩道東行線及行人路上已經沒有任何人由銅鑼灣方向沿軒尼詩道行往灣仔。到了下午5:53時,可以看到大量人擠擁在409-415號外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他們全部都是往銅鑼灣方向跑,不久警方便驅散到此地方。基於錄像片段,本席可以排除辯方所指D1、D3、D4及D5有可能是在警方驅散前的一刻或在推進時,才沿軒尼詩道銅鑼灣方向往到達軒尼詩道409至415號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即他們被截停及控制地方的可能性。 106.就着控方指眾被告人在截停前曾「逃走」。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單憑與在場示威者一起逃走並不足以顯示該名逃走人士是「畏罪」而逃跑的。即使該人並非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該人亦可能因警方加速驅散時來勢洶洶而爭相走避。但本席要強調,若然證據清楚顯示該名逃走的人並非因「清白」的理由而逃走,則該「逃走」可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D1有否參與暴動 107.本席信納PW6就著他如何制服及控制D1的證供。本席裁定當警方驅散至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外,D1當時正和其他示威者跑往銅鑼灣方向,當時他在該群示威者的最後方。 108.基於D1是在409號外的東行車線上往銅鑼灣方向跑,本席可以完全排除他是在警方驅散前一刻從寶靈頓道進入軒尼詩道的可能性。 109.D1被拘捕前一刻正身處往銅鑼灣方向撤退示威者最後排,這可推論他曾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和警方對峙,然後因應警方作出驅散時,慢慢向後撤退的前線示威者;法庭亦可以推斷他曾在軒尼詩道409外附近,而當示威者開始撤退往銅鑼灣方向選擇逗留,然後到警方加速驅散時才選擇撤退。然而因應當其時的地理環境,法庭同樣可以作出當警方驅散時,D1剛從馬師道或天樂里進入軒尼詩道,然後看到警員來勢洶洶,所以跟隨正在撤退的示威者沿軒尼詩道東行車線跑往銅鑼灣方向的推論。 110.D1被截停及拘捕的位置是暴動範圍,他所穿着的裝束和當天聚集在軒尼詩道一帶及於2019年開始在香港發生的社會運動中參與的示威者相似,本席不接納他是無辜途人,他顯然是有備而來。無異這些都證供足以讓法庭作出D1參與暴動的推論。然而,縱使當時D1和其他示威人仕向著銅鑼灣方向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在暴動範圍內逗留了多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和其他示威人士曾作出接觸和談話;D1被警員截停時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警方並沒有在天樂里和馬師道設立防線,任何人士也可以經由天樂里或馬師道進出軒尼詩道。 111.縱然針對D1的環境證供相當強,D1極有可能參予在軒尼詩道的暴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他是在警方作出驅散時,從天樂里或馬師道進入軒尼詩道,看到警方驅散時來勢洶洶,於是跟着被驅散的示威者跑向銅鑼灣方向,本席亦不能從證供推斷警方作出驅散前D1是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中央位置或最後排。 112.亦因如此,本席不能完全肯定D1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暴動現場。本席不能肯定他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6制服。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D1在案發當天親身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 113.基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D1是知悉暴動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本席不能以終審法院所指「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或D1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基礎裁定D1有罪。 D2有否參與暴動 114.本席接納PW3就着他如何發現D2及拘捕她的證供。 115.D2被截停及控制的位置在暴動區域的邊緣,當時她跑向正在作出驅散的PW3,她的手上拿着尖長的東西(即一把長雨傘),其手部似乎有所動作。但考慮當時D2正在跑動,常理告訴我們手臂在身軀向前移動時也可能會有一些擺動,而當時PW3因看不到D2手上的物品是甚麼,所以他評估D2有可能襲擊他和他的同僚,因此才用手持的棍打了D2一下。再者,D2被PW3打後便立即停下,在拘捕期間,D2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本席認為沒有確實證據證明D2是有意圖襲擊PW3或其他警員。 116.D2當時的裝束及管有的東西,她身處在暴動範圍內,均為環境證供,可以推斷她當時是有意圖參與此暴動,本席不接納她是無辜的途人,她明顯是有備而來,但當時她身處暴動區域的邊緣,即介乎寶靈頓道及堅拿道西一段軒尼詩道西行車線上,向着驅散警員方向跑,和當時從灣仔被警方驅散的示威者逃的跑方向截然不同。警方沒有在堅拿道西往南方向設置封鎖線,任何人也可以從堅拿道西往南方向進出軒尼詩道。從影片可見,當警方驅散至堅拿到西,軒尼詩道西行線和堅拿道西往南交界人群相對東行線較少[66]。 117.縱然針對D2的環境證供相當強,D2極有可能參予在軒尼詩道的暴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她是在警方作出驅散時,從堅拿道西往南方向進入軒尼詩道。本席亦不能從證供推斷警方作出驅散前D2是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中央位置或最後排。 118.亦因如此,本席不能完全肯定D2在現場清楚知悉她身處暴動現場。本席不能肯定她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3制服。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D2在案發當天親身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 119.基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D2是知悉暴動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本席不能以終審法院所指「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或D2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基礎裁定D2有罪。 D3有否參與暴動 120.本席需先考慮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能夠引證D3被警員發現坐在軒尼詩道409號中國銀行外前的行蹤。 121.蘋果日報片段顯示(畫面顯示時間為17:54:12)當時有一個孭着淺色背囊的女士向前拐一拐,而香港電台的片段亦可看到這名女士的背囊顏色為棗紅色。 122.從有線電視片段及截圖可以看到有一名人士,頭髮顏色為啡色帶金色,他/她孭着一個棗紅色背包向前拐[67]。 123.而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到以下情況:—
124.隨後蘋果日報的片段亦可以看到D3和一名配戴綠色頭盔及身穿反光背心的外籍女士坐在一起,她們身旁並沒有任何和她們裝束相似的人。對此辯方並沒有任何爭議。 125.本席認為綜合所有新聞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能沒有間斷地拍攝到從該名孭著棗紅色背囊的人士在軒尼詩道409號對開的行車線上向前拐的一刻,直至她和該外籍人士坐在409行人路貼近鐵閘的這一段時間。基於這人身穿的衣服及裝束組合,頭髮的顏色及當時身處的位置,本席可以確認這名孭著棗紅色背囊的人是D3。 126.本席裁定D3曾在警方驅散時在軒尼詩道409對出東行線行車路上向着銅鑼灣方向跑,當時她身處嘗試跑往銅鑼灣方向人群的最後方,她被警員截停後被帶往軒尼詩道409號行人路外,警員及後指示她坐在軒尼詩道409號店舖的鐵閘外。 127.D3當時是在409號外的東行車線上往銅鑼灣方向跑,因此可以完全排除D3是在警方驅散前一刻從寶靈頓道進入軒尼詩道的可能性。 128.D3被拘捕前一刻正身處往銅鑼灣方向撤退示威者最後排,這可推論她是從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和警方對峙,然後因應警方作出驅散時,慢慢向後撤退的前線示威者;法庭亦可以推斷她曾在軒尼詩道409外附近,當示威者開始撤退往銅鑼灣方向,她選擇逗留,然後到警方加速驅散才選擇撤退。然而因應當其時的地理環境,法庭同樣可以作出當警方作出驅散時,D3剛從馬師道或天樂里進入軒尼詩道,然後看到警員來勢洶洶,所以跟隨正在撤退的示威者沿軒尼詩道東行車線跑往銅鑼灣方向的推論。 129.D3被截停及拘捕的位置是暴動範圍,她所穿着的裝束和當天聚集在軒尼詩道一帶及於2019年開始在香港發生的社會運動中參與的示威者相似,本席不接納她是無辜途人,她顯然是有備而來。無異這些證供足以讓法庭作出D3參與暴動的推論。然而,縱使當時D3和其他示威人仕向著銅鑼灣方向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在暴動範圍內逗留了多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和其他示威人士曾作出接觸和談話;D3被警員截停時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警方並沒有在天樂里和馬師道設立防線,任何人也可以經由天樂里或馬師道進出軒尼詩道。 130.縱然針對D3的環境證供相當強,D3極有可能參予在軒尼詩道的暴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她是在警方作出驅散時,從天樂里或馬師道進入軒尼詩道,看到警方驅散時來勢洶洶,於是跟着被驅散示威者跑向銅鑼灣方向,本席不能從證供推斷警方作出驅散前D3是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中央位置或最後排。 131.亦因如此,本席不能完全肯定D3在現場清楚知悉她身處暴動現場。本席不能肯定她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警員截停。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D3在案發當天親身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 132.基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D3是知悉暴動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本席不能以終審法院所指「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或D3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基礎裁定D3有罪。 D4有否參與暴動 133.辯方認為根據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片段,D4被捕時的走向顯然與其他人仕不同。辯方指出從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68]可以看到,D4被PW7截停時正從軒尼詩道東行線電車站位置打橫走向行人路方向,結果於東行線上被警員控制在地上。辯方力陳這一點足以證明D4並不是嘗試逃跑。 134.本席節錄相關片段所拍攝到的影像:—
135.本席認為不能從片段確立D4在被制服前是正從電車站橫越東行左二線,本席並不認為辯方所指的片段能反駁PW7聲稱D4是在東行車線上正跑往銅鑼灣方向的說法。 136.PW7的證供清晰及直接,亦沒有和錄像片段所示相違背,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裁定D4在警方驅散期間,在軒尼詩道409號對出東行線行車路上跑向銅鑼灣方向,當時他身處正在跑往銅鑼灣方向示威者的最後方,D4隨即被警員截停及控制在軒尼詩道409對開的東行車線上。 137.基於D4是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東行車線上往銅鑼灣方向跑,可以完全排除他是在警方驅散前從寶靈頓道進入軒尼詩道的可能性。 138.D4被拘捕前一刻正身處往銅鑼灣方向撤退示威者最後排,這可推論他曾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和警方對峙,然後因應警方作出驅散時,慢慢向後撤退的前線示威者;法庭亦可以推斷他曾在軒尼詩道409外附近,而當示威者開始撤退往銅鑼灣方向選擇逗留,然後到警方加速驅散時才選擇撤退。然而因應當其時的地理環境,法庭同樣可以作出當警方驅散時,D4剛從馬師道或天樂里進入軒尼詩道,然後看到警員來勢洶洶,所以跟隨正在撤退的示威者沿軒尼詩道東行車線跑往銅鑼灣方向的推論。 139.D4被截停及拘捕的位置是暴動範圍,他所穿着的裝束和當天聚集在軒尼詩道一帶及於2019年開始在香港發生的社會運動中參與的示威者相似,本席不接納他是無辜途人,他顯然是有備而來。無異這些都證供足以讓法庭作出D4參與暴動的推論。然而,縱使當時D4和其他示威人仕向著銅鑼灣方向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在暴動範圍內逗留了多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和其他示威人士曾作出接觸和談話;D4被警員截停後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警方並沒有在天樂里和馬師道設立防線,任何人士也可以經由天樂里或馬師道進出軒尼詩道。 140.縱然針對D4的環境證供相當強,D4極有可能參予在軒尼詩道的暴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他是在警方作出驅散時,從天樂里或馬師道進入軒尼詩道,看到警方驅散時來勢洶洶,於是跟着被驅散的示威者跑向銅鑼灣方向,本席亦不能從證供推斷警方作出驅散前D4是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中央位置或最後排。 141.亦因如此,本席不能完全肯定D4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暴動現場。本席不能肯定他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PW7制服。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D4在案發當天親身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 142.基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D4是知悉暴動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本席不能以終審法院所指「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或D4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基礎裁定D4有罪。 D5有否參與暴動 143.本席首先需要處理控方指稱在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及截圖[69]所見的人是否D5的議題。 144.就該錄像片段而言,片段[70]的拍攝者當時正隨着驅散警員到達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商業銀行大廈外,於播放時間12:10,拍攝到一名帶着黑色鴨舌帽,面上掛上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穿着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的人,從截圖所見,該名人士是坐在中銀商業大廈入口最低一級的樓梯級,他坐着時膝頭貼近胸前,雙手放在膝頭上。他右邊身驅(即鏡頭拍攝為左方)貼在出入口的牆壁,而在這名人士的上方則有一名頭戴白色頭盔的男士。從片段可見,當時除了這名頭戴白色頭盔的男子外,被包圍在樓梯位置的所有人均沒有佩戴或手持白色頭盔。 145.本席從畫面及截圖均不能看到這名在面上戴著粉紅色防毒面具及全新穿著黑色衣物人士的容貌及身型,但留意到他穿着的其中一隻鞋上有一點白色,亦有一些看似是衣物的東西介乎於牆壁和他的小腿之間。片段在拍攝這名人士約1秒後,鏡頭便轉往前方。直到片段完結,期間沒有再拍攝到該人。因鏡頭較遠從片段及截圖均看不到該人穿著的衣物上有沒有一些特徵,例如圖案,文字等等。 146.本席從片段可以推斷拍攝者身處驅散警員較中間位置,而他到達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商業銀行大廈外時,應為PW11把樓梯位置上的人包圍不久後,約下午5:54-5:55時。 147.PW10就着他稱截圖上的人為D5所作的身份辨認是基於那名人士穿着衣物的顏色,他的鴨舌帽及粉紅色防毒面罩,和其後他處理D5時所穿着的裝束吻合。PW10並不是因為他觀看了D5的其他錄影片段來作出辨認。本席認為PW10就D5所作的身份辨認,相對於本席觀看截圖及片段後作出的對比,並沒有較大的優勢。 148.本席留意到香港電台片段[71],播放時間為19:52(畫面顯示時間為17:56)拍攝到D5時,當時D5面上戴着白色橢圓形泳鏡,頸上掛着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他坐在樓梯位置最低一級的樓梯,他的右邊身驅(即鏡頭顯示為左方)貼近出入口外的牆壁,他的膝頭貼在胸前,雙手放在膝頭上。他穿着的黑色鞋其中一隻鞋面上有一點白色。在D5上方則有一名男子,該男子頭部後方掛上了一個白色頭盔。 149.從警方拍攝的片段[72](拍攝者聲稱當時時間為下午5:56),可以看到有一羣大部份穿上黑色衣服的人士站立或坐在樓梯位置上,該群人中有人佩戴鴨舌帽,D5當時面上戴白色橢圓鏡框游泳鏡,頸上掛有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頭髮中間舊有分界,他嘴唇較厚,面形圓潤,他坐在409-415中銀灣仔商業大廈外的行人路上,從畫面看到D5在該羣被截停人仕的較左(畫面所示)位置。 150.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指可以從截圖或相關片段用以作身份辨認的特徵並不多,本席也不能從片段得知該群被警方包圍在樓梯位置一共有多少人,他們當時每人的裝束是甚麼,本席亦留意到從警方拍攝的影片可以看到那群在樓梯位置的人其中至少有3人配戴粉紅色防毒面具, 而他們大部份均穿着黑色衣物,亦有一人佩戴鴨舌帽。 151.本席亦沒有忽略該些被包圍在梯級位置的人,在警方逐一向他們作出查問之前,有一些人的位置給他們所佩戴的物件,例如黃色頭盔等均有轉變。但本席認為這些轉變是在警方拍攝片段[73]及香港電台片段拍攝到D5之後才發生的。 152.截圖上所顯示的人,對比於相關片段拍攝到D5,特別是香港電台片段,存在一些共同特徵,包括二人:—
153.本席認為這些特徵同時出現絕對不是巧合。基於這些共同特徵,本席可以肯定截圖上坐在樓梯位置梯級上佩戴着粉紅色防毒面具的人是D5。 154.本席接納PW11指當時該群跑上軒尼詩道409號行人路上的人士被警方截停,直至10至15分鐘後他被指派去處理另外一名示威者這段時間,該群人並沒有離開樓梯位置。因此,本席裁定D5在警方驅散時,和一群人在軒尼詩道409號的東行線往銅鑼灣方向跑上行人路,後來被警方截停在中國銀行商業大廈入口前的樓梯級上。 155.D5在警方截停前正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東行車線上往銅鑼灣方向跑,因此亦可以排除他是在警方驅散前一刻從寶靈頓道進入軒尼詩道的可能性。 156.D5被拘捕前一刻正身處往銅鑼灣方向撤退示威者最後排,這可推論他曾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和警方對峙,然後因應警方作出驅散時,慢慢向後撤退的前線示威者;法庭亦可以推斷他曾在軒尼詩道409號外附近,而當示威者開始撤退往銅鑼灣方向選擇逗留,然後到警方加速驅散時才選擇撤退。然而因應當其時的地理環境,法庭同樣可以作出當警方驅散時,D5剛從馬師道或天樂里進入軒尼詩道,然後看到警員來勢洶洶,所以跟隨正在撤退的示威者沿軒尼詩道東行車線跑往銅鑼灣方向的推論。 157.D5被截停及拘捕的位置是暴動範圍,他所穿着的裝束和當天聚集在軒尼詩道一帶及於2019年開始在香港發生的社會運動中參與的示威者相似,本席不接納他是無辜途人,他顯然是有備而來。無異這些都證供足以讓法庭作出D5參與暴動的推論。然而,縱使當時D5和其他示威人仕向著銅鑼灣方向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在暴動範圍內逗留了多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和其他示威人士曾作出接觸和談話;D5被警員截停時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警方並沒有在天樂里和馬師道設立防線,任何人士也可以經由天樂里或馬師道進出軒尼詩道。 158.縱然針對D5的環境證供相當強,D5極有可能參予在軒尼詩道的暴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他是在警方作出驅散時,從天樂里或馬師道進入軒尼詩道,看到警方驅散時來勢洶洶,於是跟着被驅散的示威者跑向銅鑼灣方向,本席亦不能從證供推斷警方作出驅散前D5是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中央位置或最後排。 159.亦因如此,本席不能完全肯定D5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暴動現場。本席不能肯定他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警員截停在梯級位置。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D5在案發當天親身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 160.基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D5是知悉暴動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本席不能以終審法院所指「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或D5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基礎裁定D5有罪。 (IV) 禁蒙面法 161.基於承認事實,錄影片段及上述之討論,本席裁定案發當天:—
162.D1、D3及D4佩戴這些上述物品時正身處暴動範圍。而他們各人所使用的物品均遮蓋他們大部份的面容,相當可能阻止其他人辨認他們的身份。 16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D5身處暴動範圍佩戴蒙面物品,即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該防毒面罩遮蓋他大部份面容,相當可能阻止其他人辨認他的身份。 164.就D1、D3及D4所面對的禁蒙面法控罪,本席認為辯方所援引禁止蒙面規則第四條的抗辯理由,只適用於被告人在案發當天前已有的身體或醫學狀況,條文的英文版清晰顯示該身體或醫學狀況需要是已存在的(pre-existing condition),沒有證據指稱眾被告人在案發前有已存在的身體或醫學狀況而需要佩戴任何蒙面物品。本席認為辯方聲稱當天在警方驅散時D1、D3及D4被警方拘捕的地方附近有催淚煙,所以他們因身體或健康狀況要佩戴蒙面物品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 165.若然本席就條文的分析並不正確,本席認為基於新聞媒體及警方所拍攝的錄像片段,縱使PW11曾於驅散時使用手投催淚煙,催淚煙亦沒有飄散至409至415號外的一段軒尼詩道。因此沒有證據顯示該些聚集或逗留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附近的人曾受催淚煙影響[74]。 166.至於辯方提出有錄像片段曾顯示有記者需要用水沖洗眼睛[75],本席留意到拍攝該記者的時間已是在驅散後十分鐘,本席亦不知該名記者之前曾到過那個地方;案發當天在杜老誌道史釗域道一段的軒尼詩道警方曾發射催淚煙,而在驅散時亦有警員使用胡椒噴霧。這名記者亦有可能因這些情況需要沖洗眼睛,辯方所指的片段並不能證明軒尼詩道409至415號附近曾有催淚煙飄至。 167.本席裁定D1、D3、D4及D5身處暴動時使用蒙面物品,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該些蒙面物品。本席裁定D1、D3、D4及D5所面對的禁止蒙面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 168.基於上文的分析和事實裁定,本席對於有關被告被控的控罪的裁決如下:—
附件一
附件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詳情為5名被告人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份不祥的人參與暴動。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定立的第241K章《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 [3] 證物P79 [4] 證物P1及P1A [5] 證物P83 [6] 證物P81及P82 [7] 證物P75(1)至P75(6) [8] 證物P76(1)至P76(3)、P86 [9] 證物P77(1)至P77(3) [10] 證物(P78(1)至P78(3)、P84、P85、P90、P91、P93) [11]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二及附件三 [12] 軒尼詩道313號中國人壽大廈所設置的閉路電視片段:P75(1) [13] 見Now TV片段(證物P76(1)),畫面所示時間為17:18:24 [14] 見Now TV(P76(1)),有缐新聞(P76(3))及蘋果日報(P76(2))片段,畫面所示時間為17:26-17:29 [15] 見Now TV及警方所拍攝的片段 (P90) [16] 見證物P75(1),P76(3)及 警方所拍攝的片段P78(1)-(3) [17] 見Now TV,有線新聞,蘋果日報及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P76(1-3)及P75(4-5) [18] 見證物P75(6) 設於軒尼詩道409-415號中國銀行外的鏡頭 [19] P75(6) [20] 見Now TV,有線新聞,蘋果日報,“灣仔回顧燃燒彈誤中記者”及“禁蒙面法”的網謀片段 [21] 見有線新聞媒體片段畫面,證物P76(3):畫面顯示時間為17:53:54 [22] 見Now TV及蘋果日報, 畫面顯示時間為17:53:55至17:54:02 [23] 見新聞媒體片段及設於中國銀行外的閉路電視片段 [24] 在播放有線新聞媒體片段證物P76(2)時間由17:53:21至17:53:41,PW6確認左邊畫面為D1向他投擲第13枚汽油彈降落地面時的情況。播放時間17:53:41之畫面由法庭DEEH系統作截圖,截圖檔案名稱為 Exhibit_P87_PW6_1_210825150951_001_stamp.pdf. [25] 證物P9,為一個一面黑色一面白色的背囊 [26] PW6在觀看了證物P48(2)至P48(7)共6幅從蘋果日報新聞媒體片段截圖後,確認各圖中紅圈圈著的為D1, 藍圈圈著為PW6本人。上述截圖描述PW6將D1按低制服時的情況。在播放證物P76(3)時間17:30時,PW6確認片段畫面是案發當日Echo大隊於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建立防線的情況。播放時間由17:53:03至17:54:48,畫面是案發當日大隊於軒尼詩道向示威人士推進及拘捕之情況。PW6確認證物P76(3)播放時間至17:54:19,片段拍攝他拉低D1之情況。 [27] 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PW1在現場向D1搜查時在其穿着短褲的前褲袋內搜出藍色泳鏡 [28] 見附件三截圖文件夾P76(2)(A),蘋果日報新聞媒體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十(d) 及 (e) [29] 證物P83 [30] 原文為(“Nothing of significance was found with respect to the recovery of fire accelerant residues from the submitted items…”)。 [31] 控方要求PW7在庭上觀看片段,並嘗試從片段內找出自己,PW7從證物P76(2) 用藍筆圈出自己及D4,並分別在圖上標示為PW7及D4,法庭以DEEH系統作截圖,截圖檔案名稱為Exhibit_ P88_PW7_1_210826121901_0010_stamp.pdf. [32] 見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75(6) Cam 13 畫面顯示時間為17:54:17 – 17:59:18 [33] 見附件三截圖文件夾P76(3)(A) 有線新聞新聞媒體片段精華片段三事件八 [34] 證物P76(2) [35] 證物P75(6),畫面顯示時間由17:54:09至17:54:25 [36] 截圖為證物 (P94) 拍攝到一名人士孭著棗紅色的背囊 (P38),背囊上有獨特的白色圖案,亦與控方證物P38,即D3與當天管有的背囊的的顏色及白色圖案吻合。 [37] P76(2) 17:55:35 [38] P90片段時間12:00-12:15 [39] P91片段時間08:04-08:15 [40] 見附件三字截圖文件夾案P76(2)(A) 蘋果日報新聞媒體片段精華片段二 事件十三(a) [41]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三文件夾P78(2)(A)警察攝錄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二截圖:見本理由書附件二 [42] P86,時間為19:52,21:03-21:04及P93 [43] The drafters of the POO were evidently aware of the uncertainties concerning the element of “common purpose”at common law. As we have seen, a common purpose – in the sense of an extraneous purpose – is not one of the elements of either offence as presently enacted. The Objects and Reasons indicate that this was a deliberate feature of the codification.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o refer to “common purpose” but to recognise instead the requirement of a participatory inten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event clear that no requirement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exists.”湯偉雄:判案書第40段 [44] 判案書第63段至65段 [45] 第71段至72段 [46] 第78段 [47]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第85段 [48] 第76段 [49] 判詞第64段 [50] “58. Having carefully viewed that tape we are satisfied that it does not provide a sufficiently clear image of the face of the red T-shirted person to allow a facial recognition of this person as the appellant.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n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判詞第58段 [51] (1866) 4 F&F 922,原文:“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52] [1973] AC 729,原文:“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evidence of facts from which, taken with all the other evidence, a reasonable inference is a fact directly in issue. It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on other possibilities…” [53] 判詞第55段 [54] 原文為:“efforts by the accused to distance himself from the crime or those involved in the crime may also be evidence of involvement” [55] 英文條文為(“Pre-existing medical or health condition”) [56] 判詞第110段 [57] 以iCable [P76(3) 17:38:43-18:08:43] (即檔案名稱20191006_1732_1802.mp4)的左邊鏡頭/畫面為主軸,並將片段與下兩段新聞片段同步:[57]NowTV [P76(1) 17:38:35-18:01:41](即檔案名稱NOW_20191006_1732_1802.mp4片段時間00:06:53-00:30:00)。蘋果日報 [P76(2) 17:38:28-18:08:37](即檔案名稱appledaily_2019-10-06_1723_1753.mp4片段時間00:15:19-00:30:00 和檔案名稱appledaily_2019-10-06_1753_1823.mp4片段時間00:00:00-00:15:27)。 [58] (「辯方片段二」)將以下三段新聞片段同步並以10倍慢速播放:蘋果日報 [P76(2) 17:53:23-17:54:33] 左邊鏡頭(即檔案名稱appledaily_2019-10-06_1753_1823.mp4 片段時間00:00:13-00:01:24)。iCable [P76(3) 17:53:31-17:54:41] 左邊鏡頭(即檔案名稱20191006_1732_1802.mp4 片段時間 00:14:47-00:15:58)。RTHK32 [P86](檔案名稱 RTHK32_20191006_1736_1806.mp4)片段時間00:17:33-00:18:43)。 [59] P86 [60] P76(3) [61] 見有線新聞片段,播放時間為00:14:58:08 [62] 見有線電視片段播放時間為00:15:18:13至00:15:21:15 [63] P75(6) 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 [64] P76(3) 畫面所示時間17:53:43-17:54:16 [65] 見有線新聞片段P76(2)畫面顯示時間17:53:34-17:54:10; 蘋果日報片段P76(3) 畫面顯示時間17:53:41-17:54:17 [66] Now TV P76(1) 畫面所示時間17:54:02 [67] 有線新聞片段畫面時間及截圖Cable TV (17:54:25) DEH - Exhibit_P94(D3)_210830110700_013.png [68] P75(6) Cam 13 17:54:08-17:54:16 [69] 開案陳詞附件三,行為截圖清單文件夾P78(2)(A) 警察拍攝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二的截圖 [70] P78(2) #1 RRC HKI B1-2 Cell 5 [disc 2] File: 00001.mts [71] P86 [72] P93 [Disc 1] 00000.MTS counter播放時間00:10 [73] P78(2),P93 [74] 見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P78(2)#1RRC HKI B1-2 Cell 5 Disk 2,00001.MTS播放時間為11:15至12:10及新聞媒體片段 [75] 警方拍攝片段P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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