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誠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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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5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1] (控罪一);各被告人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2] (控罪二至六)。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開始前承認了控罪三,其餘各被告人均否認其他控罪。經審訊後,各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而控罪二、四、五及六則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17/2020[2022] HKDC 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7/2020

[2022] HKDC 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顯誠(第一被告人)  
  李安翹(第二被告人)  
  蘇雅賢(第三被告人)  
  謝兆雄(第四被告人)  
  陳樂燊(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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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2年1月11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帶領律政司檢控官徐倩姿及外聘大律師陳李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及潘淑瑛大律師,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馮振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頴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4]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6]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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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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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5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各被告人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2](控罪二至六)。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開始前承認了控罪三,其餘各被告人均否認其他控罪。經審訊後,各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而控罪二、四、五及六則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2019年10月6日下午5時12分開始,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發生暴動,事件中超過500名示威者在暴動現場集結,和警方對峙,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警員於大約下午5時12分到達灣仔軒尼詩道及史釗域道交界設置警方防線,然而示威者並沒有散去,並繼續佔領相關路段導致交通癱瘓。警方曾作出多番警告要求示威者離去,亦使用催淚彈驅散人群,但示威者仍然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拆毀鐵欄及向警方投擲磚頭及雜物等等,亦使用一些鐵欄、磚塊及雜物建設路障或示威者自己本身的防線。

4.到下午約5時52分,警方開始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並作出驅散,期間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其中兩枚汽油彈分別擊中兩名穿著反光衣記者的頭部近面頰及右前臂位置導致該些位置著火。警方在驅散期間拘捕多名人士,包括本案的5名被告人。從呈堂的錄影片段顯示,當天使用蒙面物品的示威者約有二百多人,而示威者一共投擲了14枚汽油彈。

5.本席裁定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各被告人參與暴動,但5名被告人在暴動現場被拘捕,而他們被拘捕時,各人均使用蒙面物品遮蓋他們的面容。本席亦裁定沒有任何證據可讓被告人倚賴規例所訂立的合理辯解。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6.第一被告人現年17歲,他是一名中六學生,今年需準備應考香港中學文憑試。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由第一被告人、其母親、師長等所撰寫的求情信及被告人於求學期間所獲取的獎狀,顯示第一被告人學業成績及品格均屬優異。基於第一被告人判刑時未滿21歲,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條處理未滿21歲青少年罪犯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原則,本席替第一被告人索取了一份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懲教院所報告指出,基於第一被告人患有心包炎,他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羈留命令,署方認為他適合在更生中心羈留。大律師則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第一被告人一個適時的刑罰,可以讓他完成中學文憑試。

7.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她正在中文大學持續及專業進修課程就讀社會工作高級文憑,預期在今年完成實習後畢業。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亦呈上由第二被告人、其父母親、師長、朋友及同學所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均表示第二被告人性格開朗及樂於助人。同樣,因第二被告人於判刑時未滿21歲,本席為她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及更生中心適合性報告。感化官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承認控罪及願意承擔法律責任,而在會面期間,第二被告人亦顯示真誠悔意,感化官認為她是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以回饋社會。感化官建議第二被告人接受200至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懲教院所報告則指第二被告人適合於更生中心羈留。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採納感化官建議,判處第二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8.代表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陳述時曾希望法庭可以判處3名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本席拒絕為三名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只替3名被告人索取背景報告。

9.第三被告人現年23歲,現為浸會大學持續教育學院幼兒教育學士榮譽課程四年級學生。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數封由第三被告人父母親、師長及社工所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均表示第三被告人樂於助人,亦積極參與一些義務的工作。感化官指第三被告人對其當天出現在案發現場感到後悔,明白她將不能擔任教師的工作,然而她亦希望繼續進修,能讓她可以尋找一些支援有學習障礙兒童的工作機遇。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第三被告人少於2個月的監禁,好讓她可以在今年順利完成其學士課程。

10.第四被告人現年24歲,他是中文大學機械工程學士四年級學生。第四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他的母親因長期工作而引致身體勞損,需定期覆診。從第四被告人、其師長、同學、前區議員及朋友的求情信內容可見,第四被告人是一名孝順、樂於助人及勤奮的年青人。第四被告人向感化官指出他接受裁決,亦準備承擔法律責任。

11.第五被告人現年28歲,學歷為大專程度。他現為一位音樂製作及演奏結他的自由身工作者,月入大約港幣6,000元。第五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母子關係融洽,他向感化官表示他明白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亦對家人造成困擾表示歉意。他承諾不會再犯。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第五被告人一個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12.5名被告人於案發時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理由

13.按《禁止蒙面規例》第3(2)條,條例最高的刑罰為罰款25,000元及監禁一年。上訴法院並未就此項控罪的刑期定下量刑指引及原則。控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及其他 [2021] HKDC 874一案給本席作參考,在該宗區域法院案件,李慶年法官列舉了涉及違反《禁止蒙面規例》量刑時法庭需作之考慮。其中一名被告人的定罪基礎是他身處非法集結現場和使用蒙面物品,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該非法集結和暴動,李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個月監禁。

14.在處理年輕罪犯的判刑時,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一案中明確指出,法庭不能只是著眼年輕犯罪者的更生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特別是如出現涉及公眾利益、罪行嚴重,或犯案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判刑的情況時,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為有限,甚至乎微不足道。法庭的判刑必須相稱,過輕的刑罰不會對被告人有任何好處,如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反而會對被告人帶來一定的焦慮,若覆核成功,更會打亂被告人的更生計劃。

15.本席認同李法官在陳起行一案處理相關條例判刑時法庭需作出的考慮因素。本席不同意大律師指本案的案情較一案輕微,相反,本席認為使用蒙面物品的人數及這些人對其他人所帶來的傷害較一案嚴重,更甚案發當天是禁止蒙面法例生效的翌日,當時傳媒廣泛報道法例的實施情況,眾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干犯條例的法律後果。本席認為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而適當的判刑基準為10星期監禁。

16.就第一被告人而言,考慮到一般青少年罪犯在更生中心的前段羈留期介乎2至5個月之間,而第一被告人是在審訊後定罪,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人更生中心羈留作刑罰和其所干犯的控罪是相稱的。本席亦認為不能以即時監禁的刑期和在更生中心羈留的時間相提並論,判處第一被告人更生中心,以其年齡而言,可同時達致更生及懲處的效果。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本席接納懲教院所的建議,判處第一被告人更生中心羈留令。

17.第二被告人在案件開審前承認控罪,在判刑期間,她被還押了兩個多星期,如第二被告人被判處即時監禁,而她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良好,則這段羈留時間差不多等同她已接受了一半的刑期。第二被告人的報告非常正面,感化官亦指出她有真誠的悔意。本席認為考慮所有情況,判處第二被告人接受社會服務令符合刑罰和控罪嚴重性相稱的量刑原則。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就控罪三,判處第二被告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18.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他們均是成年人,本席沒有忽略他們有良好的個人背景,亦熱心公益,但若法庭認為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則這些個人背景及良好紀錄並非減刑理由。就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四、第四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五及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六,每項控罪,本席判處10星期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241K章《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