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1/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rch 2023 before Pang Wai-cheong JA, Pun Man-ki JA, Pang Po-kam JA.
Criminal law – rioting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公安條例》) sections 18 and 19 – joint participation in unlawful assembly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making adverse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insufficient evidence – environmental evidence as cumulatively eliminating other possibilities – DPP v Kilbourne [1973] AC 729 applied – riot near Diocesan Girls' School on Gascoigne Road, Kowloon, on 18 November 2019 during protests near Polytechnic University – applicants arrested while fleeing westbound lane wearing dark clothes and protective equipment including gas masks, goggles, and gloves – trial judge found applicants entered from Nathan Road and had been at or near the demonstration frontline before the Raptor unit clearance at 13:33 – applicants contended they were mere passers-by who might have entered via Jordan Road left turn or Chi Wo Street right turn – V8 video showed latest east-to-west pedestrians had left by 13:30 – theory of innocent passage inconsistent with riot conditions of tear gas and confrontation – cumulativ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of clothing, equipment, location, and direction of flight pointed strongly to participation – duty of accused with innocent explanation to testify and submit to cross-examination – second applicant arrested five to six minutes after clearance required explanation – leave refused – convictions upheld – 38 months' imprisonment each.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for alleged insufficiency of evidenc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convictions of both applicants upheld.
Cited by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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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2022 [2023] HKCA 4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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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原審時有九名被告,兩名申請人(A1和A2)是當中的第二和第五被告(D2和D5),他們全部以共犯身份被控和最終裁定一項‘暴動’罪成立[1]。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法官)把兩名申請人各自判囚38個月。兩名申請人不服[2],同時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合議庭處理。 控罪 2.控罪指九名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方指稱
相關證據 4.一眾被告不爭議他們的被捕位置和衣著裝備,由控方以承認事實的形式確定下來,此外控方亦傳召了十三名證人(PW1至PW13[4])和呈遞了三段現場錄影和相關的拮圖。 (錄影)
(證人) 7.和這次申請最有直接關係的三名證人是當時身處警方防線的防暴隊督察PW2和於稍後捕獲A1和A2的速龍小隊成員PW4和PW7。
辯方說法 11.所有被告都沒有作供[10]。他們的辯護方向各有不同。光就A1和A2而言,他們的核心抗辯理由和現時的上訴理由有高度重疊,簡單來說就是暴動最遲在13:33時被速龍小隊衝散,及控方因未能證明兩名申請人從何而來和逗留過多久而無法證明他們曾在上址參與暴動。 原審裁決 (證人是否可信) 12.原審法官指出,PW2的證供未受挑戰而其他直接參與驅散和拘捕行動的警員的證供則有上述三段錄影的支持[11]。原審法官裁定所有有關的警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12]。 (暴動範圍和時間) 13.原審法官指出,從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那時開始,手持磚頭金屬棒和燃燒彈的示威者,便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迫切性暴力威脅,所以暴動也是從那時開始,其後對燃燒彈的實質使用只是暴力上的升級[13]。 14.原審法官接受辯方的說法,指因速龍小隊的抵達而逃跑的示威者不應被視作有繼續參與集結的意圖而留下「負隅頑抗」及仍然「投擲多個燃燒彈」的激進份子亦不知是否多於三人[14]。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同意,由於九名被告被捕時正在逃跑,所以他們不是在集結[15]。[註:原審法官應該是指三人或以上的集結才能構成暴動]
(逃跑、衣著、裝備) 16.原審法官認為,在「那段動蕩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所以逃跑甚至激烈掙扎都「不代表他們必定是剛剛犯罪而畏罪逃跑」[17]。原審法官也認為,在「那段動蕩的日子」,有些人為了對政府表達不滿,又或純粹基於個人的日常喜好,會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所以法庭不能說如此穿的人就一定會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18]。 17.原審法官接納的是,一般被統稱為裝備的物品卻可用作推論某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19]。原審法官繼而裁定[20]:
(被捕位置) 18.原審法官根據比例圖、現場錄影以及證人的證供裁定:由佐敦道交界至拔萃女書院側即志和街的一段加士居道大約是180米[21];位處加士居道西行線的示威者前沿距離佐敦道交界只有幾十米,位處加士居道東行線的示威者前沿則距離佐敦道交界更近[22];速龍小隊由印度會的防線(即佐敦道交界)開車至勞資審裁署外下車,前進了約10秒和150米[23];所有被告皆在加士居道西行線上被捕,但位置均未達到志和街,所以他們的起跑地點必然是加士居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前沿或附近[24]。 19.原審法官接著指出:警方沒有封路[25],有關的一段加士居道隨時可從佐敦道左轉或志和街右轉進入[26],但位處加士居道的示威者已經和警察對峙了一些時候,而多次發放的催淚煙也令現場煙霧瀰漫[27];V8顯示,利用加士居道西行線由東往西走的人,只曾在13:19時、13:25時、13:30時出現,這些人全部在13:31之前便已經離開了上址[28];V8同時顯示,及至13:34時,加士居道西行線還有若干示威者仍向著警方防線前進[29]。 20.原審法官最後指出:「至於本案的九名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合法理由或需要在案發的加士居道出現」[30]。 (全案判決)
是次申請 (上訴理由) 22.馬維騉、鄭凱霖和容潔礬三位大律師都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們在這次申請共同代表兩名申請人。他們只提出一個上訴理由,現節錄如下:
(具體陳詞) 23.就第一個所謂的不利裁斷,申請方重複A1和A2在原審時的說法,力稱他們可能只是路過。可能的路徑有兩條:一、由佐敦道左轉進入加士居道,然後一直往前走;二、由拔萃女書院側的志和街右轉進入加士居道,但未走到示威者的前沿便掉頭離開。 24.申請方引用警方證人的證供,強調控方根本無法排除上述的說法:PW11對‘佐敦道左轉’的可能性不置可否,承認自己沒有留意佐敦道的情況;PW4和PW7未能說出A1和A2是從哪裡起跑,他們發現兩名申請人時掃蕩亦已經開始;PW9確認自己從10:30時已發現身穿類似裝束的示威者在佐敦道一帶出現,情況至13:00時仍然沒有改變。 25.申請方強調,第一個不利裁斷是關鍵。假若第一個不利裁斷無法維持,其餘的三個不利裁斷也自然不能維持,定罪就必須被推翻。 討論與分析 26.本庭拒絕接納申請方的陳詞。 27.本案的原審《裁決理由書》篇幅甚長,原審法官幾乎對每個可能出現的議題都作了極仔細的分析,但也由於這個原因,他思路中的關鍵脈絡,卻容易被埋藏在各種細節當中。本文以‘原審裁決’為題的部分,就是要把裡面的脈絡清楚帶出。 28.除非本庭理解有錯,原審法官排除A1、A2是從佐敦道左轉進入加士居道的可能,原因就是這個說法和V8所顯示的實況不符。正如上文第19段所引述,這樣做的示威者,最遲一批在13:30時走過,辯方並未聲稱他們包括A1和A2。不過就算假設他們是這批人士的其中一員,他們也斷無可能在三分鐘後還被發現於距離很近的勞資審裁署外逃跑(不是起跑)– 除非他們曾刻意在示威者前沿停留。在13:19時和13:25時走過的前兩批,就更是如此。 29.至於另一個說法,即A1、A2是由志和街右轉進入,那也是經不起分析的。原審法官明確指出,示威者和警方已經對峙了一段時間,期間曾多次發射催淚氣體,現場煙霧瀰漫。在這個情況下,任何身處志和街,甚或附近任何一條橫街的人,實難以想像有什麼清白無辜的理由還要進入及在加士居道深度東進 – 無論他最後回頭離開與否。有關的說法根本就沒有半點兒說服力。 30.分析至此,本庭必須重申本庭在聆訊中強調的一點,即在上述及其他上文提到的證據下,若然辯方真有什麼可解釋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處暴動現場的說法,有關的被告就必需作供,並接受控方的盤問,否則便難以抵禦這些證據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推論。原審法官指案中沒有A1、A2因合法理由或需要留在現場的證據(上文第20段),明顯就是這個意思。 31.最後,本庭並未忘記申請方特別為A2作出的陳詞。申請方強調,A2是在速龍小隊衝散暴動後五至六分鐘後才被捕。不過,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這其實是一把雙刃劍。意思是,A2越遲被捕,就越有需要解釋,他為何會遲至那個時候才跑離現場 – 尤其當V8顯示有示威者在13:33時後還「負隅頑抗」。 32.來到這裡,本庭已悉數處理過申請方提出的問題。餘下和本申請無關但值得一提的是,原審法官認為有關衣著和逃跑的證據沒有舉證價值,那是由於他把有關證據拆開逐項分析而已。這樣做大可不必。環境證據有份量,甚至非比一般的頂證力,完全是因為有某個指向的證據大量匯集,環環相扣,互相印證,並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ng other possibilities):DPP v Kilbourne [1973] AC 729於758B。 結論及判決 33.原審法官的分析,鉅細無遺,沒有任何地方出錯。因此,本庭拒絕兩名申請人的申請,並駁回他們的上訴,原審的定罪裁決維持。
[1] 這是控罪1。案中還有針對個別被告的其他控罪,但均與兩名申請人無關。 [2] 另外兩名被告(D8和D9)已撤回。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至9段。 [4] 除了PW13全部是警務人員。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至36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8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5至49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5至69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1至85段。 [10] 只有D6傳召過一名證人,但該名證人的證供只關乎D6一人。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12和218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3段。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63段。 [14] 原審法官沒有解釋為何不能從V8至V10得知這些人的大約數目。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66至271段。 [1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2段。 [1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6至278段。 [1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9和280段。 [1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84和285段。 [2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88和289及294和295段。 [2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2段。 [2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3段。 [2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4段。 [2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6段。 [2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2段。 [2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7和318段。 [2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2段。 [2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3段。 [2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3段。 [3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4段。 [3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5和330至331段。 [32] Ibid, para 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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