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1/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rch 2023 before Pang Wai-cheong JA, Pun Man-ki JA, Pang Po-kam JA.

Criminal law – rioting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公安條例》) sections 18 and 19 – joint participation in unlawful assembly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making adverse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insufficient evidence – environmental evidence as cumulatively eliminating other possibilities – DPP v Kilbourne [1973] AC 729 applied – riot near Diocesan Girls' School on Gascoigne Road, Kowloon, on 18 November 2019 during protests near Polytechnic University – applicants arrested while fleeing westbound lane wearing dark clothes and protective equipment including gas masks, goggles, and gloves – trial judge found applicants entered from Nathan Road and had been at or near the demonstration frontline before the Raptor unit clearance at 13:33 – applicants contended they were mere passers-by who might have entered via Jordan Road left turn or Chi Wo Street right turn – V8 video showed latest east-to-west pedestrians had left by 13:30 – theory of innocent passage inconsistent with riot conditions of tear gas and confrontation – cumulativ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of clothing, equipment, location, and direction of flight pointed strongly to participation – duty of accused with innocent explanation to testify and submit to cross-examination – second applicant arrested five to six minutes after clearance required explanation – leave refused – convictions upheld – 38 months' imprisonment each.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for alleged insufficiency of evidenc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convictions of both applicants upheld.

Cited by 10 cases

Case No.CACC 21/2022[2023] HKCA 44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Mar 2023
JudgePang Wai-cheong JA, Pun Man-ki JA, Pang Po-kam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1/2022

[2023] HKCA 4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Chan Tsz Him Nelson (陳子謙)  
第二申請人 Wong Sik Chit (黃適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3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3月23日

判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原審時有九名被告,兩名申請人(A1和A2)是當中的第二和第五被告(D2和D5),他們全部以共犯身份被控和最終裁定一項‘暴動’罪成立[1]。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法官)把兩名申請人各自判囚38個月。兩名申請人不服[2],同時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合議庭處理。

控罪

2.控罪指九名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方指稱

3.以下是本案的案發背景和控方的具體指控[3]

「5. 2019年11月18日,有示威者要前往警方圍堵的理工大學,警察在九龍加士居道近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前往理工大學。

6. 當日下午一時許,一些示威者由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向東前進,看來要往理工大學。他們時而向警方防線進逼,時而停下和警察對峙。東行線一些示威者向前面的警察投擲磚頭和燃燒彈;西行線一些示威者攜有攻擊性武器,即金屬棒和燃燒彈,有人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7. 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登上兩部警察小巴,快速前駛百多米。停車後,警員迅速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於西行線馬路及行人路分別捉着九名被告人。

8. 警察追捕時,各被告人和其他人正向著彌敦道方向逃走,其中有人被警察捉著時抗拒掙扎。各人都是在拔萃女書院外那段加士居道的西行線馬路或行人路被捕,他們被捕時都穿著深色或黑色衣服,也穿戴或管有一些裝備,例如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防毒面罩、手套等。

9. 控方指九名被告人都不是剛巧路過或在場旁觀,而是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他們在現場必定知道該處發生集結暴動,選擇留下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控方指九名被告人在該處參與暴動,即親自作出暴動行為或藉着自己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借此鼓勵及支持其他集結暴動者。[控罪一]。」

相關證據

4.一眾被告不爭議他們的被捕位置和衣著裝備,由控方以承認事實的形式確定下來,此外控方亦傳召了十三名證人(PW1至PW13[4])和呈遞了三段現場錄影和相關的拮圖。

(錄影)

5.上述其中兩段錄影V8和V10顯示[5]

「22. P1(V8) 影片由顯示時間13:14:10時開始,地點是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界,彌敦道有很多穿着深色或黑色衣服的示威者,兩條馬路的地上都有障礙物和很多磚頭。

23. 13:15時,部分示威者開始沿加士居道東行線及西行線慢慢向東走(往理工大學方向),有人將大型垃圾箱放在路囗,有人拿著傘和金屬棒,多人手持玻璃樽,瓶口垂下似是布條的東西,看來是燃燒彈,加士居道西行線行人路不少磚頭已被掏出,地上滿佈磚頭。

24. 拍攝者在西行線跟着示威者走,所以影得西行線的情況較清楚,但也能顯示在鏡頭後方的東行線局部情形。東西行車線都有示威者向東前進,前面兩邊都有警察佈防。由於鏡頭所限,影像不能顯示東行線示威者的行動細節。

25. P1(V8) 影像顯示有一名示威者於13:17時,在西行線企圖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26. 於拔萃女書院外,西行缐的示威者拾起水馬及圍板作掩護,進逼警方防線。警察在13:20時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示威者稍為退後,並曾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警方多次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但示威者沒有散去,再向警方防線推進。

27. 13:24時,路中花槽出現火光。

28. 13:27時,東行線的示威者看來比西行線的示威者走得稍前;西行線的示威者也靠着水馬、圍板及大型垃圾箱,向著警方的防線缓緩前進。

29. 13:28時,西行線的警察向示威者舉黑旗及再發射催淚煙,有示威者拾起催淚煙,擲回給警察,現場煙霧瀰漫,示威者暫時後退。

30. 13:29時,路中花槽又出現火光;西行線前端一名示威者手持玻璃樽,瓶口有條狀物體,他作出點燃動作,但不成功。跟著,其他示威者慢慢走回來,向警方防線進逼。

31. 13:30時,西行線前端的示威者暫緩前進,和警方對峙,有人手持磚頭,多人持著玻璃樽,瓶口垂有布條。此時,示威者和警察相距幾十米;東行線也有示威者,但鏡頭不能拍攝清楚他們當時在做什麼。

32. 影片在13:34:31時終止,最後顯示西行線的示威者慢慢向着警方防線移動。

33. 控方從P1(V8) 擷取的圖片是MFI-1(15-29)。

34. P1(V10)影片由13:37:43時開始,顯示速龍小隊成員已經在西行線的行人路和馬路制服一些疑人。稍後,有警員將一些被捕者押送到在東行線的警車,另有警員清理路上的障礙物。從13:42時起,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已不見任何示威者。

35. 影片在13:42:20時結束。

36. 控方從V10擷取的圖片是MFI-1(43-45、51/51A-54、56-57)。」

6.第三段錄影V9亦顯示[6]

「 38. P2(V9)影片一開始,顯示很多示威者正在加士居道西行線向彌敦道方向逃跑,東行線那邊也有,亦有人從東行線走上路中花槽再落到西行線;兩部警方小巴先後駛到勞資審裁處外面停下,警員下車,迅即越過路中花槽到西行線,在西行線馬路和行人路制服一些疑人;路中花槽和西行線馬路都有火光。」

(證人)

7.和這次申請最有直接關係的三名證人是當時身處警方防線的防暴隊督察PW2和於稍後捕獲A1和A2的速龍小隊成員PW4和PW7。

8.PW2供稱[7]

「45. PW2譚督察是防暴小隊隊長。他的一隊約有三十人,在當日12:53時到加士居道和衛理道交界駐防,並在13:25時轉到加士居道和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面的理工大學前進。

46. PW2說他的防缐設在證物P179的位置【1】,面前的加士居道西行線有超過100名示威者在證物P179的位置【A】,雙方相距大約50米對峙。PW2看著西行線,也可見到東行線那邊10多米範圍,但路中有天橋橋躉及分隔東西行車線的花槽,他不能看清東行缐的情況。他把注意力集中在西行線,未見有人在西行線投擲燃燒彈,但看到一些示威者戴著着頭盔、護目鏡、口罩及防毒面具,有人戴護膝及護踭,也有人手持玻璃樽,瓶口有條狀物垂下,估計是燃燒彈,有示威者拿着類似金屬棒的東西,再有人推着水馬及屏風板向警方防線前進。PW2說示威者佔據了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當時兩邊都有防暴隊駐守。

47. PW2在13:25時到防後大約兩分鐘,用揚聲器警告示威者,叫他們和平散去,否則使用催淚煙,他的下屬也舉起黑旗警告,但示威者沒有散去,警方便發射催淚煙,示威者稍為退後,但不久又走前來。PW2說雙方的距離曾少過50米。

48. 稍後,PW2見速龍小隊在東行線驅車前進,警察下車後即跨過路中花槽到西行線,示威者都往彌敦道方向逃走,速龍小隊拘捕了一些疑人,現場平靜了,大約一小時後才再有示威者前來。

49. PW2說警方除了阻止示威人群往理工大學的方向前進,並沒封鎖其他路口。他曾見有人經過,似是從伊利沙伯醫院那邊走來。[P1(V8) 顯示13:22時,有兩名人士從伊利沙伯醫院那方來,他們在西行線的警方防線前走過,那裏的警員還協助他們橫過馬路。]」

9.PW4供稱[8]

「65. PW4是警察B。他在13:20時於印度會附近下車後,見加士居道東行線有大批黑衣人聚集,有人持著黃色圍板及傘向警方防線推進,最近相距約50米,有人從傘陣後面向警察投擲燃燒彈,兩個火球着地燒起。PW4在證物P184劃上警方和示威者的相對位置,用「火」字代表燃燒彈。

66. PW4觀察後返上警車待命。13:33時,防暴警察先行,PW4所坐的警車跟著前駛,行車期間,東行線有人向警車投擲雜物及燃燒彈,路中花槽有燃燒彈爆開。

67. PW4下車後,越過東行缐走上路中花槽,見一群黑衣人在西行線向彌敦道逃跑。他望向左邊,注意到大約20米外的一名人士,他是D2,戴著防毒面罩,和其他人一同往彌敦道方向跑。

68. PW4追著D2,在拔萃女書院外的行人路近巴士站,從後捉著對方的背囊,並叫「警察,唔好郁」,但D2不斷掙扎。PW4用警棍打D2的大腿,再說「警察,唔好郁」。最後,他將D2制服在地及將他鎖上膠手扣。

69. PW4於13:36時,在拔萃女書院外近燈柱AA3706拘捕D2。當時,D2身穿黑色風衣(證物P27)、藍色短褲(證物P30)及戴灰色背囊(證物P32)。他戴著護目鏡(證物P25)、防毒面具(證物P26)及一對3M手套(證物P29)。至於D2當時雙手怎様穿著手䄂(證物P36),PW4就記不清楚。D2的灰色背囊內有另一個護目鏡(證物P33)、一對藍色手套(證物P34)、一對白色手套(證物P35)和一件黑色T恤(證身P41)。」

10.PW7供稱[9]

「81. PW7是警察E。他在13:20時於伊利沙伯醫院外的加士居道東行線見到很多黑衣人,有些戴著頭盔及防毒面罩,有人持黃色膠板、長棍及燃燒彈。那些人向警方推進,並投擲物品和兩個燃燒彈,燃燒彈落點距離警察大概50米。

82. 13:33時,PW7和同僚乘車前去驅趕示威者。行車期間,有燃燒彈投擲過來,落在東行線。稍後,又有一枚燃燒彈落在路中花槽。PW7在勞資審裁處外下車後,望向西行線,見大約20人向彌敦道方向跑。他跨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走到西行線。他要清理路上雜物及作出防衛,估計自己在7、8分鐘後才走到西行缐的行人路。他注意到前面大約10米外有一名戴黑色鴨嘴帽、泳鏡及粉紅色面罩,穿黑衫褲及揹黑色背囊的男子,在拔萃女書院外的行人路上跑,那人跑了大約15米,最終被PW7追及,他是D5。

83. 追捕期間,PW7多次向D5叫「警察,唔好走」,D5回頭望,繼續向彌敦道跑。PW7追至距離D5大約一米時,對方轉動上半身,似要作出襲擊動作,PW7於是揮警棍打中D5的右大腿,同一時間,D5被路上的雜物絆到而跌在地上,PW7將他制服,並為他戴上膠手扣。PW7在證物D3-1畫上【綠色圓圈】,代表在該位置將D5捉著,該處是拔萃女書院外,近燈柱AA3706。當時,D5戴黑色鴨舌帽(證物P84),穿黑色外套(證物P87)、灰色長褲(證物P88)及戴黑色背囊(證物P90)。他也戴著泳鏡(證物P85)、灰色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P86)和頸套(證物P91)。

84. PW7拘捕D5,稍後將對方帶上警車。PW7搜查D5,沒找到可疑物品。他發現D5的後腦腫了,手部也有擦傷,但D5說不用看醫生。

85. PW7估計自己由下車到拘捕D5,維時約10分鐘。[不過,影片顯示他將對方帶上警車時,只是13:39時(見證物P189)。]」

辯方說法

11.所有被告都沒有作供[10]。他們的辯護方向各有不同。光就A1和A2而言,他們的核心抗辯理由和現時的上訴理由有高度重疊,簡單來說就是暴動最遲在13:33時被速龍小隊衝散,及控方因未能證明兩名申請人從何而來和逗留過多久而無法證明他們曾在上址參與暴動。

原審裁決

(證人是否可信)

12.原審法官指出,PW2的證供未受挑戰而其他直接參與驅散和拘捕行動的警員的證供則有上述三段錄影的支持[11]。原審法官裁定所有有關的警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12]

(暴動範圍和時間)

13.原審法官指出,從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那時開始,手持磚頭金屬棒和燃燒彈的示威者,便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迫切性暴力威脅,所以暴動也是從那時開始,其後對燃燒彈的實質使用只是暴力上的升級[13]

14.原審法官接受辯方的說法,指因速龍小隊的抵達而逃跑的示威者不應被視作有繼續參與集結的意圖而留下「負隅頑抗」及仍然「投擲多個燃燒彈」的激進份子亦不知是否多於三人[14]。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同意,由於九名被告被捕時正在逃跑,所以他們不是在集結[15]。[註:原審法官應該是指三人或以上的集結才能構成暴動]

15.原審法官因此裁定[16]

「272. 總的來說,證據顯示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都有暴動發生,於大約13:15時開始,由加士居道和彌敦道交界延伸至兩邊行車線的示威前線,距離前面的警方防線只有幾十米,還未到加士居道和佐敦道交界,集結持續至速龍小隊成員在13:33時驅車往前,集結人群便逃散。加士居道在13:42時回復平靜,大約一小時後才有示威者再來,那應算是另一次的非法集結。」

(逃跑、衣著、裝備)

16.原審法官認為,在「那段動蕩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所以逃跑甚至激烈掙扎都「不代表他們必定是剛剛犯罪而畏罪逃跑」[17]。原審法官也認為,在「那段動蕩的日子」,有些人為了對政府表達不滿,又或純粹基於個人的日常喜好,會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所以法庭不能說如此穿的人就一定會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18]

17.原審法官接納的是,一般被統稱為裝備的物品卻可用作推論某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19]。原審法官繼而裁定[20]

「288.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2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護目鏡(證物P25)、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26)、一對3M手套(證物P29);他的背包內有另一個護目鏡(證物P33)、一對藍色手套(證物P34)、一對白色手套(證物P35)和一件黑色T恤(證物P41)。

289.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2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

294.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定義,D5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泳鏡(證物P85)、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86)及一個頸套(證物P91)。

295.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5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被捕位置)

18.原審法官根據比例圖、現場錄影以及證人的證供裁定:由佐敦道交界至拔萃女書院側即志和街的一段加士居道大約是180米[21];位處加士居道西行線的示威者前沿距離佐敦道交界只有幾十米,位處加士居道東行線的示威者前沿則距離佐敦道交界更近[22];速龍小隊由印度會的防線(即佐敦道交界)開車至勞資審裁署外下車,前進了約10秒和150米[23];所有被告皆在加士居道西行線上被捕,但位置均未達到志和街,所以他們的起跑地點必然是加士居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前沿或附近[24]

19.原審法官接著指出:警方沒有封路[25],有關的一段加士居道隨時可從佐敦道左轉或志和街右轉進入[26],但位處加士居道的示威者已經和警察對峙了一些時候,而多次發放的催淚煙也令現場煙霧瀰漫[27];V8顯示,利用加士居道西行線由東往西走的人,只曾在13:19時、13:25時、13:30時出現,這些人全部在13:31之前便已經離開了上址[28];V8同時顯示,及至13:34時,加士居道西行線還有若干示威者仍向著警方防線前進[29]

20.原審法官最後指出:「至於本案的九名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合法理由或需要在案發的加士居道出現」[30]

(全案判決)

21.作為全案的判決,原審法官裁定[31]

「325. 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是從佐敦道或伊利沙伯醫院那邊或任何橫街進來加士居道。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都是從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由那處走到東行線或西行線的示威前線,大約是260米[根據比例地圖(證物P179)]。示威者行行停停,要走這距離,總得用上一些時間,所以當警方驅散時,各人在起跑的一刻都不是剛剛到達現場。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在速龍小隊開車驅散前,已經留在加士居道的東行線或西行線有一些時間,身處示威前線或接近該等位置。無論在時間或距離方面,他們都清楚知道附近有人已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力威脅。即是說,九名被告人都知道他們附近已經發生暴動。

……

330. 一個人僅是身在現場,不算犯法。不過,若他蓄意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鼔勵或支持其他人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和第19條所禁止的行為,自己也會成為主犯或協助和教唆的從犯[32]

331. 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不是路過加士居道或旁觀,他們都是有備而來,蓄意成為那處的集結一份子。」

是次申請

(上訴理由)

22.馬維騉、鄭凱霖和容潔礬三位大律師都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們在這次申請共同代表兩名申請人。他們只提出一個上訴理由,現節錄如下:

「原審法官在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下及/或綜觀本案的證據,錯誤地就以下事情對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作出不利裁斷,即:

a. 他們是由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

b. 在警方驅車進行驅散行動前,他們已經留在加士居道的東行線或西行線一些時間,以及身處示威前線或接近該等位置;

c. 他們清楚知道附近已經發生了暴動;及

d. 他們是蓄意裝備自己到場集結,在場知悉自己身處的地方有人正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力威脅, 但仍選擇留下,想自己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鼓勵或支持其他集結者…」

(具體陳詞)

23.就第一個所謂的不利裁斷,申請方重複A1和A2在原審時的說法,力稱他們可能只是路過。可能的路徑有兩條:一、由佐敦道左轉進入加士居道,然後一直往前走;二、由拔萃女書院側的志和街右轉進入加士居道,但未走到示威者的前沿便掉頭離開。

24.申請方引用警方證人的證供,強調控方根本無法排除上述的說法:PW11對‘佐敦道左轉’的可能性不置可否,承認自己沒有留意佐敦道的情況;PW4和PW7未能說出A1和A2是從哪裡起跑,他們發現兩名申請人時掃蕩亦已經開始;PW9確認自己從10:30時已發現身穿類似裝束的示威者在佐敦道一帶出現,情況至13:00時仍然沒有改變。

25.申請方強調,第一個不利裁斷是關鍵。假若第一個不利裁斷無法維持,其餘的三個不利裁斷也自然不能維持,定罪就必須被推翻。

討論與分析

26.本庭拒絕接納申請方的陳詞。

27.本案的原審《裁決理由書》篇幅甚長,原審法官幾乎對每個可能出現的議題都作了極仔細的分析,但也由於這個原因,他思路中的關鍵脈絡,卻容易被埋藏在各種細節當中。本文以‘原審裁決’為題的部分,就是要把裡面的脈絡清楚帶出。

28.除非本庭理解有錯,原審法官排除A1、A2是從佐敦道左轉進入加士居道的可能,原因就是這個說法和V8所顯示的實況不符。正如上文第19段所引述,這樣做的示威者,最遲一批在13:30時走過,辯方並未聲稱他們包括A1和A2。不過就算假設他們是這批人士的其中一員,他們也斷無可能在三分鐘後還被發現於距離很近的勞資審裁署外逃跑(不是起跑)– 除非他們曾刻意在示威者前沿停留。在13:19時和13:25時走過的前兩批,就更是如此。

29.至於另一個說法,即A1、A2是由志和街右轉進入,那也是經不起分析的。原審法官明確指出,示威者和警方已經對峙了一段時間,期間曾多次發射催淚氣體,現場煙霧瀰漫。在這個情況下,任何身處志和街,甚或附近任何一條橫街的人,實難以想像有什麼清白無辜的理由還要進入及在加士居道深度東進 – 無論他最後回頭離開與否。有關的說法根本就沒有半點兒說服力。

30.分析至此,本庭必須重申本庭在聆訊中強調的一點,即在上述及其他上文提到的證據下,若然辯方真有什麼可解釋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處暴動現場的說法,有關的被告就必需作供,並接受控方的盤問,否則便難以抵禦這些證據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推論。原審法官指案中沒有A1、A2因合法理由或需要留在現場的證據(上文第20段),明顯就是這個意思。

31.最後,本庭並未忘記申請方特別為A2作出的陳詞。申請方強調,A2是在速龍小隊衝散暴動後五至六分鐘後才被捕。不過,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這其實是一把雙刃劍。意思是,A2越遲被捕,就越有需要解釋,他為何會遲至那個時候才跑離現場 – 尤其當V8顯示有示威者在13:33時後還「負隅頑抗」。

32.來到這裡,本庭已悉數處理過申請方提出的問題。餘下和本申請無關但值得一提的是,原審法官認為有關衣著和逃跑的證據沒有舉證價值,那是由於他把有關證據拆開逐項分析而已。這樣做大可不必。環境證據有份量,甚至非比一般的頂證力,完全是因為有某個指向的證據大量匯集,環環相扣,互相印證,並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ng other possibilities):DPP v Kilbourne [1973] AC 729於758B。

結論及判決

33.原審法官的分析,鉅細無遺,沒有任何地方出錯。因此,本庭拒絕兩名申請人的申請,並駁回他們的上訴,原審的定罪裁決維持。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委派馬維騉大律師﹑鄭凱霖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女士代表



[1]  這是控罪1。案中還有針對個別被告的其他控罪,但均與兩名申請人無關。

[2]  另外兩名被告(D8和D9)已撤回。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至9段。

[4]  除了PW13全部是警務人員。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至36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8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5至49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5至69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1至85段。

[10]  只有D6傳召過一名證人,但該名證人的證供只關乎D6一人。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12和218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3段。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63段。

[14]  原審法官沒有解釋為何不能從V8至V10得知這些人的大約數目。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66至271段。

[1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2段。

[1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6至278段。

[1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9和280段。

[1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84和285段。

[2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88和289及294和295段。

[2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2段。

[2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3段。

[2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4段。

[2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6段。

[2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2段。

[2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7和318段。

[2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2段。

[2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3段。

[2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3段。

[3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4段。

[3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5和330至331段。

[32]  Ibid, para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