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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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1] 」(控罪一),而每名被告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2] 」(控罪二至六)。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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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7/2020 [2025] HKDC 9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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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而每名被告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2]」(控罪二至六)。 2.原審時,所有被告人均不認罪。 3.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五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而控罪二至六則罪名成立[3]。 4.律政司不服本席就控罪一的裁決,向上訴庭提出案件呈請。 5.上訴庭於2024年5月7日[4]推翻了本席就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的無罪裁決的判決,並下令將案件發還本席「繼續處理」。 6.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維持不認罪的答辯,並於案件在區域法院提訊時,申請重啟辯方案情。 7.律政司反對第一及第五被告人就重啟辯方案情的申請。本席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於2025年2月17日批准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的申請[5],並排期2025年3月10日至12日繼續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的審訊。 8.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於審訊繼續時選擇作供,二人均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9.基於本席就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所涉及的控罪一的無罪裁定已被上訴庭推翻,本席需重新考慮所有涉案的證據和相關的法律原則。 10.雖然控辯雙方在繼續審訊時主要處理的議題是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而雙方亦沒有就本席在上次審訊時作出的事實裁定提出任何批評或爭議,但為了方便閱讀,亦須顧及判詞的完整性起見,本席會於本判詞中引用及採納上次審訊時就案發當天的地理環境、背景及相關涉及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控方案情的證供。 控罪詳情 1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涉及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10月6日大約下午5:12時,地點為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同日約下午5:53時,警方驅散集結在該段路面上的示威者,及後在軒尼詩道接近堅拿道西交界附近截停一干人及作出拘捕。 地理環境 12.按比例地圖所示[6](雙方同意本席可以倚賴地圖所標示之距離:見本理由書附件一),灣仔史釗域道近軒尼詩道交界至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長約400米,由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交界至軒尼詩道409號的距離約80米。 13.軒尼詩道有四條行車線(東西行各兩條)及一條電車路(分隔東西行車線);沿軒尼詩道東行線從史釗域道前往堅拿道西(即往銅鑼灣)方向,會途經杜老誌道及馬師道;而從西行線逆行往堅拿道西(往銅鑼灣)方向則會經過天樂里及寶靈頓道。 14.案發當天,除了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及堅拿道西近駱克道交界(即從軒尼詩道東行線轉入堅拿道西往北方向)設立了封鎖線,警方並沒有在杜老誌道,天樂里,馬師道,寶靈頓道,堅拿道西往南方向及軒尼詩道近堅拿道西往銅鑼灣方向設立封鎖線。在任何時間直至警方驅散至堅拿道西後,途人均可經由上述道路進出史釗域道至堅拿道西一段的軒尼詩道。 控辯雙方的立場 15.控方指稱當警方從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封鎖線向東作出驅散時,第一被告人在暴動現場曾投擲汽油彈,並依賴相關錄像片段及目擊第一被告人投擲汽油彈警員的證供證明第一被告人是親身參與暴動。倘若法庭不接納目擊證人的證供,控方的立場是基於第一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他所身穿的衣物及裝束等,及他在警方作出驅散前曾逃跑的環境證供可以推斷他親身參與或鼓勵其他人干犯暴動罪。 16.針對第五被告人,同樣地控方依賴他身處暴動現場,所穿的衣物及裝束及逃跑等等的環境證供,邀請法庭可以作出他親身參與或鼓勵其他人干犯暴動罪的推論。 17.辯方並不爭議約下午5:12時開始在該區域曾發生暴動,亦同意第一及第五被告人被警方制服和拘捕時他們正在身處暴動現場。就第一被告人而言,辯方沒有爭議目擊證人案發當日制服了第一被告人,辯方質疑的是他聲稱目睹第一被告人投擲汽油彈的證供是否屬實。 18.辯方的說法是二人並不是參與暴動,案發當天他們有不同的原因需要前往銅鑼灣,而他們在暴動現場佩戴的裝備只是為了保護自己,別無他意。 19.辯方進一步指出即使法庭不接納二人的證供,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人被拘捕前的去向及作為,因此控方不能排除他們有可能在暴動發生一刻才進入暴動現場,而非刻意逗留在現場以鼓勵其他示威者的形式參與暴動。 同意案情 20.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7]內容包括控方所指暴動發生的時間及區域,兩名被告人被捕時所穿着的衣物及裝束,及他們當時攜帶的物品。雙方亦同意所呈堂的影像及照片均真實及準確地顯示被拍攝事物的影像,而為照片備制的目錄所提及相關的描述亦是正確的。 控方證人列表 21.控方一共傳召11名證人,其中涉及第一及第五被告人包括:—
22.除了PW2,上述所有證人均為當天警方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設立防線時駐守及/或參與驅散的警員。 證供 23.控方依賴了4類錄像片段,包括位於軒尼詩道一帶的大廈及酒店外所裝置的閉路電視系統所拍攝的片段[10]、新聞媒體片段(蘋果日報,Now TV,有線新聞及香港電台[11])、從互聯網下載的公眾媒體片段[12],警方拍攝的片段[13]及控方證人的證言以證明控罪書所述當天在相關地點發生暴動及兩名被告人曾參與暴動。 24.就以上所述的錄像片段,控方在審訊時向法庭呈交一個拍攝到控罪地點示威者及警方主要的行為清單摘要及錄像片段行為清單截圖[14]以供法庭參考。 控方指稱暴動發生的過程 25.軒尼詩道史釗域道交界至杜老誌道一帶的範圍:—
26.案發時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至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外的情況: —
27.下午5:52時,警方開始從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作出驅散行動。起初警方推進的速度較為緩慢。同時,在杜老誌道交界和警方對峙的最前線示威者舉起雨傘向着警方,並開始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後退,而身處較後方的示威者(包括聚集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亦開始魚貫地往銅鑼灣方向撤退。[22] 28.下午5:53時,警方開始加速沿軒尼詩道往堅拿道西方向推進。在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馬路上,有示威者向正在推進的警員方向投擲了4枚汽油彈,汽油彈在天樂里交界的電車路着地焚燒。期間,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被汽油彈擊中,該人的頭部近面頰及肩膊的位置着火。同一時間,另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的右手前臂亦被汽油彈擊中而着火。[23] 29.隨後,約下午5:53:34時[24],有一枚汽油彈在軒尼詩道379號外的東行線上着地焚燒(控方稱該枚汽油彈,即在暴動現場示威者向警員投擲的第13枚汽油彈,為第一被告人所投擲,以下簡稱為「第13枚汽油彈」)。約10秒後,有一名示威者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東行車線上嘗試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第14枚汽油彈」) ,但是該汽油彈從他手上滑向其身後並着地焚燒。[25] 30.下午5:53至5:54時,有大批人士擠擁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銀行對開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26]。約下午5:54時,警員在軒尼詩道409至 415號中國銀行外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分別截停及控制了第一及第五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 31.PW6稱在警方向示威者發出多次警告後,他與其隊員約於下午5:50時開始從警方防線向銅鑼灣方向以橫排形式沿著軒尼詩道推進。期間他和其隊員因遇到不少障礙物,包括打碎了的磚頭,被拆下的欄杆,數條打橫串連軒尼詩道兩旁的紅線等等而減慢了推進速度。他們當時決定以先慢後快的戰術向示威人士推進。在推進期間,示威者一共向警員投擲約8至9枚汽油彈。 32.直到約下午5時53分,基於環境許可,在經過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交界時,PW6命令隊員加速推進並進行拘捕。當PW6沿西行線接近電車路軌跑向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交界時,他見到一名穿著黑色短袖衫及黑色短褲的人,向他的方向投擲第13枚汽油彈。當時該人距離PW6約20至30米,汽油彈降落在PW6左前方軒尼詩道的行車線上,和他相距5至6米。該枚汽油彈降落在軒尼詩道的行車路上後便爆開及在路面上產生火光。[27] 33.當PW6第一眼見到向他投擲第13枚汽油彈的人時,那人是面向著PW6,其臉上有一塊黑色的物體(PW6後知為面罩)掩蓋從鼻到下顎部份的面頰。該人在投擲汽油彈後便立刻轉身向東面,即和其他示威者逃跑的相同方向跑走。PW6指當時現場環境光線充足,他亦留意到投擲第13枚汽油彈的人孭著一個白色背囊[28],而附近沒有其他人有相同顏色背囊。PW6稱他一直向著該名人士的方向追去,並逐漸拉近了他們雙方的距離。跑了約80至90米左右,PW6伸手拉扯到該名人士的背囊,把他按下並制服在軒尼詩道409至 415號外的行人路上。[29] 34.PW6稱由看到該名人士投擲第13枚汽油彈直到把他控制在行人路上,他的視綫沒受任何阻礙,亦沒有一刻曾離開過該名人士。而在案發當日整個驅散行動PW6只是截停控制了一名人士,該人為第一被告人。 35.第一被告人被制服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裇;黑色短褲;黑色波鞋(底部有橙色條紋);面上戴着一個塑膠透明護目鏡;雙耳掛著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戴上了一對黑色手袖及一對手背藍色、手掌黑色的手套;手持一把長黑色兩傘;及身上孭着一個一面白色、一面黑色為主、白色間條的尼龍索帶背包。 36.在第一被告人所攜帶的背包內有一把黃色縮骨遮、一堆白色紗布及一個藍色掛耳式口罩;而在第一被告人穿着的黑色短褲褲袋內有一個藍色泳鏡及兩包生理鹽水[30]。 37.從截圖及錄像片段[31]可以見到,當第一被告人側臥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行人路上時,他面上有一個黑色口罩,該口罩遮蓋由他的鼻至下顎範圍的面頰。 38.盤問下,PW6指他就此事件曾經錄取兩份證人供詞,錄取第二份的原因是刑事調查科認為有需要他再作補充及提供更準確的資料,而PW6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及新聞媒體片段後,他相信第一份供詞他在時間及距離上的描述有主觀錯誤,所以在觀看片段後,他在第二份供詞中作出相關的糾正及補充。 39.PW6聲稱除了第一被告人,他沒有留意到有其他人在軒尼詩道西行線向東跑,亦沒有留意到在東行線上有一群人在左穿右插,因他當刻只是專注追截第一被告人。 40.PW6指當他第一眼看到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是穿着黑色短袖衫及黑色短褲,及後在追截時才見到他有穿防曬手䄂。PW6同意在庭上他形容第一被告人穿着黑色短袖衫時,他並未觀看拍攝第一被告人案發當天穿着衣物的照片。 41.PW6同意當他橫過馬師道和軒尼詩道交界時,他沒有細心觀看那些站在交界上的人士,他只知道有些人當中的服飾和記者及救護員相類似。他否認第14枚汽油彈才是他聲稱第一被告人所投擲的。就他為何沒有把第14枚汽油彈一事記錄在他的證人供詞中,PW6解釋當時經過那個位置時,並沒有留意第14枚汽油彈在地上所產生的火光,他只是專注地追截第一被告人;亦因為和他看到第一被告人所作所為沒有關係,PW6認為不需要把此事記錄,PW6否認把投擲第13枚汽油彈和第14枚汽油彈的人士混淆。 42.PW6否認第一被告人所投擲的第13枚汽油彈著地時實際上和他相距超過50米,他同意在片段顯示該第13枚汽油彈着地後大約32秒,才看到他跑到第14枚汽油彈所產生的火團位置(即軒尼詩道409號外)附近。他否認他沒有看到是誰投擲第13枚汽油彈,亦否認在有線新聞片段中看到火光右邊旁邊的那兩個人才是投擲第13枚汽油彈的人。PW6亦不同意大律師指因為他拘捕第一被告人時看到第一被告人孭著一個白色的背囊,所以他虛構地聲稱看到白色背囊的人士投擲汽油彈從而誣蔑第一被告人。 43.覆問下,PW6指當第一被告人投擲第13枚汽油彈時,他剛剛到達軒尼詩道和馬師道交界,但並未完全橫過該路口。 44.PW2的書面供詞[32]指出就第一被告人的手套和從他的雙手提取的棉花標本是否有助燃劑的殘餘物所作的檢測,結果為沒有任何重大發現[33]。PW2在庭上稱這個結果可以視為在檢測物上沒有助燃劑殘餘物,亦可以演繹為曾經有殘餘物,但基於助燃劑殘餘物為容易揮發的氣體,氣體會隨着時間流失而檢測不到。PW2指檢驗結果的準確性要視乎有多少殘餘物剩餘在檢測物上,亦需要考慮檢測物曾逗留在室外多久,因這也會影響檢驗結果。 第五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 45.PW11約下午5:56時沿軒尼詩道向東進行快速推進行動。在推進期間,PW11的位置屬於最前排和在軒尼詩道東行線上。當時因為示威者向警方不斷拋擲雜物,在過了馬師道交界時,PW11在軒尼詩道東行線上向着銅鑼灣方向投擲了一個手投式催淚彈。 46.投擲催淚彈後,PW11繼續向前跑,並見到幾名穿黑色衣物的人士從軒尼詩道的東行車線上跑往行人路。同時,有部份人亦繼續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逃跑。PW11和其他警員將那些逃跑的人士圍堵於軒尼詩道409至 415號中銀灣仔商業中心(“中銀中心”)出入口前的梯級位置(“梯級位置”)。 47.PW11指當時有大約10多名人士被他和其同僚包圍於梯級位置,而他是與被圍堵人士面對面的,他亦觀察到被圍堵人士當中大部份都有戴口罩、頭盔及防毒面具。其後有其他警員前來協助PW11,PW11於是將注意力移離這群被圍堵的人士。PW11沒有留意個別被圍堵人士的行為及他們之間是否有轉換位置。他在該位置附近逗留了10至15分鐘,之後因被指派處理其他示威者而離開。 48.PW11確認由他到達梯級位置直至離開前,沒有任何被警方圍堵在該位置的人士能夠離開。 49.PW8供述在下午5:59時推進到近軒尼詩道409至 415號並上前協助控制本案其中一名被告人。約兩分鐘後,他得悉於軒尼詩道409至 415號的中國銀行及中銀中心外有多名人士正被機動部隊包圍,於是他隨即上前協助。他其後得知被警方包圍及截停人士包括第五被告人。在庭上觀看片段時[34],PW8表示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6:05時左右,他才開始專注那些被圍堵在梯級位置的人。 50.PW8同意他不知道第五被告人是如何及何時抵達上述梯級位置。 51.PW10稱他當天跟隨大隊沿着軒尼詩道向堅拿道西方向推進,並在中銀中心樓梯出入口的前方約15至20米處設立防線,防止其他人衝入警察防線內。他當時是背向樓梯的,所以並不知道樓梯上面到底發生過甚麼事情。 52.在下午6:07時PW10前往梯級位置,並按同僚指示處理第五被告人。在主問中,PW10觀看一段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及截圖[35]:片段及截圖中顯示一名人士,全身穿着黑色衣物,面上戴有一個粉紅色濾罐的防毒面具,頭上戴着黒色鴨舌帽,蹲坐在樓梯口。PW10指出這名人士便是第五被告人,而他作出身份辨認的基礎為之後他在第五被告人身上找到的黑色鴨舌帽、粉紅色濾罐防毒面具,與及他處理第五被告人的位置,和錄像片段及截圖所顯示的人士所穿戴的衣物及身處位置均相符。 53.盤問下,辯方向PW10展示一些錄像片段[36],在觀看相關片段後,PW10同意因當時被警員包圍在梯級位置的人,在他接手處理第五被告人前,其中一些人的位置曾有改變,因此他不再倚賴處理第五被告人的位置作為他辨認片段及截圖所看到的人為第五被告人的基礎。 54.第五被告人被捕時頭上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長袖有帽外套(連帽戴著);黑色長褲;黑色波鞋;身上掛着3M牌防毒面具連粉紅色濾罐;頸上戴着一條深灰色圍巾及一副黑白色泳鏡;雙手戴着一對黑色手套;腰間掛着一個黑色腰包;孭着一個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副透明護目鏡;一個黑色口罩;及一隻黑色防火手套。 55.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2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56.第一及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二人均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一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57.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是一名中四學生。於2019年9月下旬,他在「面書」看到銅鑼灣崇光百貨有皮具品牌的折扣推廣活動[37]。基於他的母親生日日期為10月2日,而他亦在網上搜尋到當中的活動有符合他預算的皮具產品,因此他打算前往崇光購買相關的皮具。 58.由於第一被告人需要上課,而他的三名中學同學也打算前往崇光購物,所以他決定聯同他們於2019年10月6日一同前往崇光。 59.案發當天約下午4:45時,他們四人從天水圍天富苑乘坐Uber出發往銅鑼灣。第一被告人指稱途中司機曾表示要改道,但他不知詳情,約下午5:30時,他們在駱克道近崇光百貨的入口下車。第一被告人看到當時有大約50至100個帶着黑色口罩的黑衣人士聚集,而崇光百貨亦已關門。他當時打算乘搭港鐵離開銅鑼灣回家,當他沿駱克道往西步行至銅鑼灣港鐵站C出口時,發現港鐵已經暫停服務。 60.接着,他沿波斯富街行至軒尼詩道,看到行車路被大批人士佔據,而因應該些人群穿插他和他的朋友失散。他曾希望以手提電話聯絡他的朋友,卻發現沒有網絡訊號。因他不熟悉該處的地理環境,所以他在軒尼詩道近崇光百貨逗留了一段時間後,便沿軒尼詩道往西方向繼續尋找他的朋友。 61.其後第一被告人步行到堅拿道西天橋近鵝頸橋的位置,他聲稱有一名身分不詳穿黑色衣物的女子接觸他,告知他現場很危險,該名女子更把一些裝備,包括手套、手袖、長雨傘及護目鏡交給他,而他亦戴上該些裝備及手持雨傘,希望可以保護自己。他指之後他便跟着人群繼續沿軒尼詩道往西前行,沿途亦看到有些人組成人鏈從銅鑼灣往灣仔方向傳遞物資,及後約數10秒,第一被告人便被警方拘捕。 62.盤問下,第一被告人指他在案發前從來沒有到過銅鑼灣崇光百貨。他不知道案發當天在港島區一帶有任何暴力示威的行為或活動。雖然他知道案發當天是「蒙面法」生效的第二日,但事前他並沒有從任何渠道查證現場一帶是否正在進行暴力示威活動。 63.第一被告人同意下車後已經知道該地點發生示威,而他亦感到不安全,所以才希望與朋友一同乘搭港鐵離開上址;而他身處軒尼詩道時,亦看到有很多穿着黑色衣物的人士站在軒尼詩道行車路上築起人鏈傳遞物資,亦有很多人手持長雨傘步行。 64.第一被告人同意由他穿上裝備直至被警方拘捕約3分鐘的時間,他從沒有想過離開現場。 65.就第一被告人在背囊內的衣物,於盤問初期,他聲稱背囊內只有一件T裇,是因應他排汗較多,有需要時用來替換的。當控方指出他背囊內其實是有兩件T裇,第一被告人便改稱該兩件T裇是案發當天他打算購物後,返回天水圍後直接前往打籃球時用來更換的。 66.關於警員在拘捕時在他的褲袋內搜到的一副藍色泳鏡及兩包生理鹽水,第一被告人指該泳鏡是游泳時使用的,他習慣把該泳鏡放在背囊內;至於該兩包生理鹽水他則表示沒有印象。 67.第一被告人否認他當時身上的衣着、穿戴的裝束和裝備是為了參與案發當天的暴動、他否認在其背囊內搜出的布塊是作為汽油彈部件、他亦否認在案發時他曾向警方防線投擲過汽油彈。第一被告人進一步否認在他身上搜出及當時他佩戴的可以用作遮蓋面容的物品及衣物是為了掩飾他曾參與暴動。 68.於庭上,第一被告人使用數碼證據與證物處理系統在地圖上標示案發當天由他下車直至被拘捕的行走路線[38]。 第五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69.第五被告人於案發時從事音樂製作,主要向廣告公司提供混音服務,他於葵涌有一所工作室。他亦是一名自由身結他導師,並於2014年考獲電結他八級資格[39]。 70.案發當天,第五被告人指他需要在晚上7時前往北角與李予信先生開會商討競選區議員的安排。李先生是他在大學活動所認識的。第五被告人聲稱他在2019年中旬,對教授結他失去憧憬,所以有興趣轉職區議員助理,和李先生共同推廣文化藝術,然而他並沒有打算加入任何政黨,對政治亦不熱衷。 71.第五被告人稱當天他有感冒症狀,亦需要在將軍澳坑口教授兩位學生,在授課前他曾服食感冒藥。約下午4:30 時,他在將軍澳完成教授後,便乘搭694號巴士,並在東區隧道口轉乘站轉乘619號巴士前往北角。當他乘坐619號巴士時,因感冒藥的作用所以睡着,醒來時已經發現巴士到達銅鑼灣告士打道近杜老誌道,於是他便在告士打道的巴士站下車,下車的時間大約為下午5:30時。 72.下車後,第五被告人感到肚餓,於是他便沿告士打道前往馬師道,再轉入謝斐道向灣仔方向尋找餐廳,期間他發現大部份的餐廳已經關門。當他到達謝斐道與杜老誌道交界後,便轉入駱克道,並沿駱克道往銅鑼灣方向繼續尋找,期間他見到約5至10個全身均是黑色衣物的人士,但他並沒有留意他們的去向。 73.第五被告人稱他花了大約5分鐘亦找不到任何餐廳,於是他便從馬師道進入軒尼詩道以便乘搭交通工具前往北角。期間他在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交界的行人路上,看到軒尼詩道行車路上有大批人士聚集,和他所認知及曾目睹的社會運動事件的模式相類似,於是他便從其背囊內取出一些裝備,包括泳鏡、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手套等等,並花了約2至3分鐘穿着該些裝備。 74.第五被告人解釋在同年8月時,他途經黃大仙區時曾遇到示威活動,他當時接觸過催淚煙而感到不適,於是他便搜羅該些裝備並放在背囊內。他帶備該些裝備是為了有需要時保護自己的。 75.就該防毒面罩,他是在工作室附近的五金舖購買,至於在他背囊內搜出的防火手套,他曾使用該手套在工作室焊接結他電線。 76.及後他繼續沿軒尼詩道行人路,往銅鑼灣方向前行,約1至2分鐘後被警員拘捕。 77.盤問下,第五被告人指尋找餐廳期間,途經杜老誌道與軒尼詩道交界一段,及馬師道與軒尼詩道交界時,並沒有留意到該兩個路段行人路及馬路上的狀況,包括路面的磚塊已被挖起、亦聽不到有任何警方的呼籲或示威者高呼口號、亦沒有聞到催淚煙的氣味或聽到發射催淚煙的聲音。 78.第五被告人同意如果他想遠離示威活動,可以退回告士打道、謝斐道或駱克道,但他當時是希望沿軒尼詩道前往銅鑼灣方向找尋交通工具往北角。 79.第五被告人聲稱他佩戴裝備時,並沒有留意該段軒尼詩道行車路及行人路上的狀況,只知道當時有很多人。當他戴上裝備後並由軒尼詩道的行人路往銅鑼灣方向前行時,前方的人突然停下,而後面的人卻一直向前推。他指他當時不知道原因。當刻他沒有看到該路段的建築物或路面被人噴漆塗鴉,亦沒有聽到有示威者叫口號。他同意之後被警員拘捕後,曾坐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銀行外的梯級。 80.第五被告人否認他攜帶及佩戴該些裝備是為了參與暴動,及在暴動時方便他投擲汽油彈等物品及破壞公物所用。 81.於庭上,第五被告人使用數碼證據與證物處理系統在地圖上標示案發當天由他下車直至被拘捕的行走路線[40]。 適用法律原則 8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83.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於原審訊時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兩名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性較一名有定罪紀錄的人士為高,及他們的犯罪傾向亦較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士為低。 84.在盤問第一被告人期間,控方曾引用本席於上次審訊判刑前替第一被告人索取的背景報告的一些內容,就感化官聲稱第一被告人曾作出一些的聲明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提出質疑。本席強調本席不會就此議題的所有盤問內容(包括第一被告人於庭上的回應)及該背景報告的全部內容給予任何的考慮及比重。 8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暴動罪的法律原則 86.《公安條例》第18條相關條文內容為:—
87.而《公安條例》第19條指明:—
88.綜合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一案,已經詳細解釋「暴動罪」的控罪元素及法律原則。 89.終審法院於盧建民案判詞的第90段引述 R(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把破壞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壞,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90.就「參與」這一個元素,終審法院在盧建民一案已表明,被告人至少可以在下列兩種方式參與一個非法集結或暴動:—
91.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外兩人及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另外兩人 [2021] HKCFA 37一案亦強調:—
處理身份辨認證供的法律原則 9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處理有關身分辨認的議題:—
環境證供法律原則 93.控方沒有提出直接證據指明第五被告人曾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訂明行為。控方是依賴環境證供指第五被告人曾參與涉案的暴動[44]。至於何為環境證供,在Pollock CB在R v Exall[45]一案中使用「一綹綹的繩子」一詞描述;而在DPP v Kilbourne[46]一案中,則形容環境證供為「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94.在陪審團指引第21.2頁—21.3頁及Bruce & McCoy,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I章第[52]段指出:「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爲有力」。 95.在HKSAR v Lai Kwok Hung [2016] 1 HKLRD 1230[47]中,上訴庭在考慮一宗以環境證供為主的案件的表面證供是否成立時,麥偉德法官進一步闡述法庭不應只是單單逐一考慮每一個環境證供,而是顧及把眾多的環境證供整合一起的效應。 被告人逃匿證據的價值 96.就法庭應該何時使用一名被告的逃匿證據作為支援他有罪的推論,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與如何處理一名被告說謊的情況相似。根據陪審團指引第43.1頁,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如下:—
97.闡述逃匿證據時,Bruce & McCoy,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I章第[101]段指出一名疑犯嘗試把他和罪行或犯罪的人保持距離的行為也可視為參與犯罪的證據[48]。 證據分析及評估 98.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詳細考慮了控辯雙方所呈交的所有書面及口頭補充陳詞的所有內容。 99.本席認為PW1、PW2、PW4、PW8、PW10及PW11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事實上他們絕大部份的證供均沒有被質疑或受挑戰,本席接納他們所有的證供。 100.關於PW6的證供,就涉及他聲稱目睹第一被告人投擲汽油彈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的議題,本席認為首先要處理就他所指該枚汽油彈着地時和他身處的位置距離實際上有多少。 101.在此議題上,辯方大律師按法庭指示製作了同步影片,把數段媒體片段縮小並放置在同一畫面上,輯錄了一段以正常速度「辯方片段一」[49],及較慢速度播放的影片「辯方片段二」[50]。本席在參考兩段同步影片及已呈堂的相關片段後,確認該兩段同步影片均能準確把不同媒體所拍攝片段的時間同步。但本席強調,就判斷影片是否能準確記錄事情的經過,本席只是考慮呈堂的片段,同步影片只提供給本席作為參考之用。 102.本席留意到香港電台片段[51]影片播放時間00:17:43.05,在鏡頭中央較右上位置(即在三個火源上方,紅色霓虹燈光管下)出現了一個新火光,在相距半秒後從辯方片段二可看到在有線新聞片段,即PW6所指第一被告人投擲的第13枚汽油彈在地上爆開產生火團,按時間序及相關位置,本席認為上述香港電台拍攝到的新火光乃第13枚汽油彈落地時產生的。當時在軒尼詩道西行線及電車路軌上的最前方的警員(PW6指他為其中一員)差不多跑到天樂里軒尼詩道交界,和第13枚汽油彈的距離按比例圖約60米,而在東行線作出驅散的警員則剛橫越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 103.按PW6所述,他看到第一被告人投擲第13枚汽油彈時和他相距20至30米,而該枚汽油彈着地爆開時和他相距5至6米,這距離和上述片段所示相差10倍;假若本席的分析並不正確,基於PW6指出有線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第13枚汽油彈為第一被告人所投擲,按同步影片推斷當時在西行線和電車路上最前方的警員(即PW6身處的位置)相距第13枚汽油彈約50米,這亦和PW6的證供相差接近9倍。 104.辯方指從有線新聞片段[52]播放時間00:14:58:15可以見到在第13枚汽油彈着地時所產生的火團旁邊有2名男子(距離約1-2米),辯方力陳上述兩名男子的其中一人才是投擲第13枚汽油彈的人。本席留意到當有線新聞還未拍攝到汽油彈着地產生的那火團時,該汽油彈其實已著地(見辯方綜合影像二:有線新聞片段和香港電台片段比較),而有線新聞拍攝到關於該2名人士的動作,因影像擺動及解像度低,本席在重覆多次觀看後亦不能從影像確立第13枚汽油彈為那2名男子所投。再者,有線新聞片段亦拍攝不到汽油彈着地那刻在東行線行人路上,及在行車線上的所有情況,而在該2名男子附近其實還有其他人[53]。明顯地有線新聞只拍攝到第13枚汽油彈着地時附近約1至2米的情況。PW6指出當第一被告人投擲汽油彈時,第一被告人和該汽油彈距離大約15至20米,因此片段拍攝不到有人投擲汽油彈並非不尋常,而當時其他媒體片段亦沒有捕捉到正在撤退示威者的所有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綜合所有媒體片段可以顯示到 (i) 第13枚汽油彈為該2名男子其中1人所投擲;(ii) 第13枚汽油彈着地時,除了該2名男子之外,在該汽油彈周圍附近範圍沒有其他人及 (iii) 第一被告人不是投擲第13枚汽油彈的人。 105.若然所有錄像片段均不能涵蓋第13枚汽油彈着地時行車路及行人路上所有情況,則沒有拍攝到有人孭着白色背囊在第13枚汽油彈着地所產生的火團附近出現,並不等於該人沒有投擲汽油彈。 106.至於辯方指PW6其實是把投擲第13和14枚汽油彈的人士混淆。就投擲第14枚汽油彈的人,從影片所見他穿着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他戴着一個粉紅色的防毒面具及孭着一個深色背 包[54]。這人的裝束明顯和PW6指稱看到投擲第13枚汽油彈人士不同。 107.就辯方大律師指媒體片段顯示當警方驅散至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前,出現了示威者在人群尾左穿右插的情況,本席留意到相關閉路電視片段[55]:—
108.從上述片段可見,警方未驅散至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對開的行人路及行車線上之前,已經有大批人士擠迫在該地方,根本不存在大律師所指有人可以在人群中左穿右插的情況。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所提及的片段[56],本席在反覆觀看後認為只是拍攝到有數人在人群附近跑動的情況。 109.辯方指出PW2的證供可以證明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投擲甚至接觸汽油彈。然而,本席認為PW2已經提出他作出的檢驗是有局限的。檢驗結果只是無法加強控方的案情而已。這亦和法庭在評估沒有在案發現場發現一名疑犯手指模的證據價值相符。 110.PW6在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及在庭上就着他聲稱目擊第一被告人投擲汽油彈時與他相距多遠均不相同,他解釋他是在觀看媒體片段後知悉他存在主觀上的判斷錯誤。誠然,PW6指他看到第一被告人投擲第13枚汽油彈時他們之間的距離,和新聞媒體片段所示存在相當大的差異。 111.除了距離,PW6的證供並沒有提及投擲汽油彈時,第一被告人身處的確實位置。PW6只是概括地指出他看到第一被告人向他投擲汽油彈,而汽油彈在他的左前方約5米的行車路上着地及爆開。 112.另外,PW6對於投擲汽油彈後,第一被告人的逃走路線亦沒有詳細的描述,例如第一被告人是否一直在行車線上跑,還是期間曾經跑上行人路,又或者是因為人群已經堵塞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外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所以第一被告人不能往銅鑼灣方向逃走,只能一直留在人群最後方,或是他曾嘗試找其他路徑逃走等。 113.所有相關新聞媒體片段只能夠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東行線上被PW6截停前的一剎那,而新聞片段顯示第13枚汽油彈著地後直到PW6截停第一被告人的時間相隔超過35秒[57],這個時間並不算短。考慮到第13枚汽油彈着地的位置(即軒尼詩道379號的東行車線上)和軒尼詩道409號外的東行線(即第一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距離只有60米。若然第一被告人真的如PW6指他投擲汽油彈後便立即轉身往銅鑼灣方向逃跑,第一被告人的逃跑路線是有助法庭去判斷PW6證供是否合理及/或存在一些客觀環境地理因素從而影響他對距離的判斷。 114.本席沒有忽略控方指稱在第一被告人的白色背囊內檢取的白色紗布是可以用來製作汽油彈部件的主張。然而,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些白色紗布沾有任何易燃液體;再者,這些白色紗布也可以用作不同的用途,例如包紮傷口等等。本席認為不能單憑第一被告人管有這些白色紗布便可以推斷他會使用這些紗布製作汽油彈在案發當天使用,更遑論可以引伸到他曾在案發當天曾使用這些紗布製作及投擲汽油彈。 115.PW6聲稱第一被告人投擲第13枚汽油彈時與他的距離和客觀證供相距甚遠,而由該汽油彈着地一刻直至PW6截停第一被告人的時間超過35秒,再加上該汽油彈着地位置和第一被告人被截停的距離只有60米,在缺乏其他證供(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哪裏投擲汽油彈及他投擲汽油彈後的逃跑路線的詳細描述)可以讓本席評估PW6就距離判斷的誤差是否合理,考慮到當時環境非常混亂,本席不能排除PW6就誰人投擲第13枚汽油彈作出了誠實但錯誤的身份辨認。 11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能接納PW6聲稱看到第一被告人投擲汽油彈的證供。 117.除比之外,本席接納PW6就案發當天他對現場環境的觀察及他追截及制服第一被告人的所有證供。 118.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首先,以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是在網上看到相關皮具品牌在銅鑼灣崇光有折扣推廣活動,他甚至在網上已經找到他心儀及符合他預算的皮具,但他因沒有時間所以才選擇在推廣活動差不多最終的一天才和他的朋友一同前往崇光。他聲稱如果該物品已經沒有發售,他會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選購給他的母親作為生日禮物。 119.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居住在天水圍,只是一名就讀中四的學生,他從來沒有前往銅鑼灣崇光購物的經驗,他更需要聯同他的朋友乘坐Uber 一同前往銅鑼灣。如果是這樣,為何他不在出發前查詢他心儀的物品是否還可以購買,如沒有是否還有其他可以符合他預算的物品可以選購,而在沒有作出相關的資訊下花上對他而言為數不少的時間及金錢前往銅鑼灣。 120.就第一被告人指他和他的朋友失散後,曾嘗試用電話聯絡他們,但發現手提電話沒有訊號。他之後在案發地點即軒尼詩道遊走及停留了一段相當的時間嘗試尋找他的朋友但不果。按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當時該段路面有為數不少穿着黑色衣物的人士在行車路上聚集,而亦有人組成人鏈從銅鑼灣崇光附近一段的軒尼詩道把物資送往灣仔方向。 121.本席認為,即使第一被告人聲稱他對案發時香港多處地方曾發生的暴力事件所知不多,任何人目睹當時在軒尼詩道所聚集的人群數目及周遭一帶包括路面及店舖所遭受到的破壞(特別是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的大規模塗鴉),必然會聯想到相關地點並不安全,而事實上第一被告人亦感到如此。然而,第一被告人沒有向任何聚集在軒尼詩道上的人士詢問那處發生什麼事,繼續選擇逗留在一處他完全不熟悉的地方,甚至沿軒尼詩道往灣仔方向,即有更多示威者聚集在路面及破壞更嚴重的地方,嘗試尋找他不知道往了哪裏的朋友。 122.更甚,當有一名陌生的女士主動接觸他並告知他有危險,及給予他一些裝備,他會盲目地相信該名人士的說法接收該些裝備,甚至自發地戴上那些裝備,而完全不向該名女子詢問到底他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什麼事及為什麼有危險,繼而評估自己是否需要繼續留在該地方找尋他的朋友。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符合常理,亦匪夷所思。 123.就第一被告人在被警員拘捕後在身上檢獲的物件:—
12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及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他聲稱他當天前往銅鑼灣的原因及相關的經歷的所有的證供。 125.關於第五被告人的證供,第五被告人指稱他下車後沿駱克道找餐廳,但發現餐廳均沒有營業。按他的說法,他曾途經駱克道及杜老誌道的交界。從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可以看到,當時杜老誌道行人及行車路上已經佈滿了為數不少的磚塊;而該段時間警方亦發射了為數不少的催淚彈,有些催淚彈在杜老誌道與軒尼詩道交界落下並散開,煙霧彌漫,而期間警方亦不斷使用擴音器向聚集在軒尼詩道一帶的人士發出警告,然而第五被告人指他完全看不到上述在杜老誌道的情況,亦聽不到那些警告及看到或聞到催淚煙。考慮到地理環境,特別是軒尼詩道和駱克道只是一街之隔,本席難以相信第五被告人的說法。 126.關於第五被告人當天在身上所檢獲的裝備,第五被告人聲稱該裝備是因應他在同年8月在黃大仙的經歷,所以才攜帶的。假使他曾經歷過相關的情況,亦如他所述案發時他是清楚知道當時香港發生的事情,那麼他亦應該知道如果逗留在警方和示威者衝突的地點,對他自身的安全可能會構成威脅。第五被告人亦不是對身處的環境完全不熟悉。如果是這樣,那麼他為何選擇逗留在軒尼詩道並戴上裝備,冒險沿着軒尼詩道往東前行,而不是回頭由馬師道經駱克道往東邊尋找可以前往北角的交通工具。 127.另外,在警方決定推進前的一段時間,軒尼詩道已經滿佈了穿着黑色衣物及戴上裝備的人士,行車路亦已被人群佔用,而行人路上亦有為數不少的磚塊已被挖起,甚至乎近馬師道一段的軒尼詩道已經有人築起傘陣,本席絕對不相信第五被告人指當他從馬師道步行至軒尼詩道時,沒有看到相關情況。 128.第五被告人被拘捕時他的頸上戴着一副黑白色泳鏡,而其背囊內亦有一副透明護目鏡。如果第五被告人是為了遇上突發情況,讓眼睛不用受到催淚煙刺激而攜帶一些裝備,那麼為何他需要攜帶兩種性質不同保護眼部的物品;更奇怪的事,在案發時他只是選擇佩戴一種,而把另一副放在背包內。 129.辯方強調如果第五被告人攜帶那些裝備是作為參與示威之用,那麼當警方推進時,他理應拋棄身上的裝備,裝作普通的路人,以作掩人之目。本席認為正正就是示威者需要使用物品遮蓋自己的容貌,以避免警方知悉他們的身份。若然示威者在逃走時棄掉裝備,則大有可能他們的身份會被識別;而他們棄掉裝備的舉動,亦有可能會引起正在進行驅散行動的警員的注意。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所指第五被告人身上及面上的裝備完好無缺可以引證他並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1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並非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第五被告人聲稱案發當天在他身上搜出物品所給予的解釋及他在案發現場的經歷的所有證供。 131.就2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法庭所需要考慮的議題如下: —
(I) 有否暴動 132.2019年10月6日下午5:12時開始,有超過500示威者集結於控罪書所述的範圍,他們絕大多數穿着黑色衣物,面上戴着口罩及防毒面罩,亦有一些示威者手持鐵通。他們把行人路上的鐵欄拆走及拾起行人路上的磚塊作為路障,並在馬路上焚燒雜物。集結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最前線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及物品,使用雷射筆的光速照向警方防線,及操作鑽地車撬開路面的磚塊以便製作路障阻礙警方作出驅散。警方曾對示威人士多次作出口頭警告及展示警告旗,但那些集結在史釗域道及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的示威人士並沒有理會。而集結於軒尼詩道近堅拿道西一帶的示威者則在電車路上組成人鏈,由銅鑼灣方向向灣仔方向傳遞物品,亦有一些示威者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行人路上塗鴉。明顯地這些在軒尼詩道409號外行車路及行人路上的示威者和那些集結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前線的示威者有非常強的聯繫,他們彼此之間互相照應。而當警方作出驅散時,一些正在後退的示威者曾向警方方向投擲多枚汽油彈,擊中當時正在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行車線上正在採訪的記者。 133.本席認為基於錄像片段及證人的證供,毫無疑問在2019年10月6日下午5:12時開始,在控罪書所述的範圍,有多於3名人士非法集結,他們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在控罪書所述地點發生暴動。本席亦裁定該暴動於下午5:12時開始,直至警方完成整個驅散行動,即大約下午5:56時結束。 (II) 第一被告人曾否投擲汽油彈 134.就此議題控方是完全依賴PW6的證供,基於本席不接納PW6在此範疇的證供,因此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曾在案發當天投擲汽油彈。 (III) 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135.就身處軒尼詩道409至415號的人士有否參與暴動,辯方批評警方縱使在史釗域道設立防線期間曾展示旗幟及使用揚聲器作出警告,然而身處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的示威者不能聽到或看到這些警告,他們或許並不知道身處在軒尼詩道杜老誌道交界最前線示威者和警方對峙時所發生的事情。 136.誠然,基於警方防線和軒尼詩道409至415號的距離,及當時環境非常嘈吵,本席同意聚集在軒尼詩道409號附近的人,包括示威者,未必可以聽到或看到警方作出的警告。但是本席認為有沒有作出警告,或該些集結的人士知不知道警方曾作出這些警告,並不是重點。最重要的是那些集結在軒尼詩道上的人士是否參與暴動。從中國銀行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由下午5時開始,軒尼詩道409號外已經集結了很多人,這些人佔據了東西行車線,期間亦有兩群不同的人士在軒尼詩道409號外的行人路上使用噴漆塗鴉,而周遭絕大部份店舖(除了在軒尼詩道402號及418號的餐廳外)亦已關門,這些集結在行車線的人士為數不少佩戴着頭盔,呼吸器,防毒面具等等。本席認為任何人只需要逗留在天樂里/馬師道近軒尼詩道交界至堅拿道西一段的軒尼詩道很短的時間已經可以知道那處或附近一帶發生了暴動。無辜的途人,除非他們有特別理由(例如工作上或居住在附近地方),在知悉此情況下不會以身犯險亦選擇逗留在該段軒尼詩道上。 137.就着控方指第一被告人在截停前曾「逃走」。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單憑與在場示威者一起逃走並不足以顯示該名逃走人士是「畏罪」而逃跑的。即使該人並非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該人亦可能因警方加速驅散時來勢洶洶而爭相走避。但本席要強調,若然證據清楚顯示該名逃走的人並非因「清白」的理由而逃走,則該「逃走」可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第一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138.本席信納PW6就著他如何追截,制服及控制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裁定當警方驅散至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外,第一被告人正在和其他示威者跑往銅鑼灣方向,當時他在該群示威者的最後方。 139.辯方指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何時到達現場及從何處而來,他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也可能是剛剛進入軒尼詩道,跟着當時在軒尼詩道的人群跑向銅鑼灣,而最終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140.從多段不同傳媒的錄像片段,由史釗域道至軒尼詩道在不同店舖外所裝置的閉路電視片段及警方於案發時所拍攝的片段均可以清楚看到,當天沿軒尼詩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以持續一段不斷的時間,基於本席已經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當天為何在案發現場的解釋,因此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只是碰巧在警方推進時進入軒尼詩道近中銀中心外一帶的路段,也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他有任何需要及原因逗留在暴動現場。 141.就第一被告人而言,防暴警員在大約1750時開始由史釗域道向東沿軒尼詩道推進,約1753時PW6在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附近看到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身處軒尼詩道的行車路上,並跟隨其他示威者往銅鑼灣方向跑。 142.第一被告人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在暴動範圍內。雖然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何時進入該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威者在現場已經對峙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在最前線和警方直接對峙的示威者,當警方沿軒尼詩道向東推進時,該些最前線的示威者開始往東後退,而其他集結在軒尼詩道較後方的示威者亦陸續往東緩慢後退。 143.軒尼詩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已持續多時,而警方從史釗域道布防的地點推進至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外亦需要差不多4分鐘,當時警方沒有封鎖由史釗域道至軒尼詩道一帶的任何東面的路面或街道。假使任何人士當時是經其他道路進入軒尼詩道,或當時身處在軒尼詩道一帶的人士(除非這些人是身處在示威者和警方對峙的最前方,因人群後退造成擠擁而最終不能及時離開),當警方開始從史釗域道推進,他們亦必定有足夠時間察覺到相關的危險而離開軒尼詩道。 144.基於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衣著、所佩戴及管有的裝備的疊加效應,本席可以肯定他是有備而來,亦非路過或以旁觀者的身份而逗留在軒尼詩道。本席可以肯定第一被告人是清楚知道自己身處在暴動現場,亦是蓄意在現場逗留,而他如此裝備自己及在暴動現場出現,並選擇逗留,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意圖藉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及為了要鼓勵及支持其他的暴動者。 145.本席可以肯定第一被告人逗留在該處必然是參與相關的暴動。 146.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暴動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五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147.本席首先需要處理控方指稱在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及截圖[58]所見的人是否第五被告人的議題。 148.就該錄像片段而言,片段[59]的拍攝者當時正隨着驅散警員到達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銀中心外,於播放時間12:10,拍攝到一名帶着黑色鴨舌帽,面上掛上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穿着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的人,從截圖所見,該名人士是坐在中銀中心出入口最低一級的樓梯級,他坐着時膝頭貼近胸前,雙手放在膝頭上。他右邊身驅(即鏡頭拍攝為左方)貼在出入口的牆壁,而在這名人士的上方則有一名頭戴白色頭盔的男士。從片段可見,當時除了這名頭戴白色頭盔的男子外,被包圍在樓梯位置的所有人均沒有佩戴或手持白色頭盔。 149.本席從畫面及截圖均不能看到這名在面上戴著粉紅色防毒面具及全身穿著黑色衣物人士的容貌及身型,但留意到他穿着的其中一隻鞋上有一點白色,亦有一些看似是衣物的東西介乎於牆壁和他的小腿之間。片段在拍攝這名人士約1秒後,鏡頭便轉往前方。直到片段完結,期間沒有再拍攝到該人。因鏡頭較遠從片段及截圖均看不到該人穿著的衣物上有沒有一些特徵,例如圖案,文字等等。 150.本席從片段可以推斷拍攝者身處驅散警員較中間位置,而他到達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銀中心外時,應為PW11把樓梯位置上的人包圍不久後,約下午5:54至5:55時。 151.PW10就着他稱截圖上的人為第五被告人所作的身份辨認是基於那名人士穿着衣物的顏色,他的鴨舌帽及粉紅色防毒面罩,和其後他處理第五被告人時所穿着的裝束吻合。PW10並不是因為他觀看了第五被告人的其他錄影片段來作出辨認。本席認為PW10就第五被告人所作的身份辨認,相對於本席觀看截圖及片段後作出的對比,並沒有較大的優勢。 152.本席留意到香港電台片段[60],播放時間為19:52(畫面顯示時間為17:56)拍攝到第五被告人時,當時第五被告人面上戴着白色橢圓形泳鏡,頸上掛着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他坐在樓梯位置最低一級的樓梯,他的右邊身驅(即鏡頭顯示為左方)貼近出入口外的牆壁,他的膝頭貼在胸前,雙手放在膝頭上。他穿着的黑色鞋其中一隻鞋面上有一點白色。在第五被告人上方則有一名男子,該男子頭部後方掛上了一個白色頭盔。 153.從警方拍攝的片段[61](拍攝者聲稱當時時間為下午5:56時),可以看到有一群大部份穿上黑色衣服的人士站立或坐在樓梯位置上,該群人中有人佩戴鴨舌帽,第五被告人當時面上戴白色橢圓鏡框游泳鏡,頸上掛有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頭髮中間有分界,他嘴唇較厚,面形圓潤,他坐在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銀中心外的行人路上,從畫面看到第五被告人在該群被截停人士的較左(畫面所示)位置。 154.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指可以從截圖或相關片段用以作出身份辨認的特徵並不多,本席也不能從片段得知該群被警方包圍在樓梯位置一共有多少人,他們當時每人的裝束是甚麼;本席亦留意到從警方拍攝的影片可以看到那群在樓梯位置的人其中至少有3人配戴粉紅色防毒面具, 而他們大部份均穿着黑色衣物,亦有一人佩戴鴨舌帽。 155.本席亦沒有忽略該些被包圍在梯級位置的人士,在警方逐一向他們作出查問之前,有一些人站立的位置及他們所佩戴的物件,例如黃色頭盔等均有轉變;然而本席認為這些轉變是在警方拍攝片段[62]及香港電台片段拍攝到第五被告人之後才發生的。 156.本席留意到上述提及那名佩戴粉紅色防毒面罩並坐在中銀中心的階級上的人士,對比於相關片段拍攝到的第五被告人,特別是香港電台片段,存在一些共同特徵,包括二人:—
157.本席認為這些特徵同時出現絕對不是巧合。基於這些共同特徵,本席可以肯定截圖上坐在樓梯位置梯級上佩戴着粉紅色防毒面具的人是第五被告人。 158.本席接納PW11指當時該群跑上軒尼詩道409號行人路上的人士被警方截停,直至10至15分鐘後他被指派去處理另外一名示威者這段時間,該群人士並沒有離開樓梯位置。因此,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在警方驅散時,和一群人士在軒尼詩道409號的東行線往銅鑼灣方向跑上行人路,後來被警方截停在中銀中心出入口前的樓梯級上。 159.辯方指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是何時到達現場及從何處而來,第五被告人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也可能是剛剛進入軒尼詩道,跟着當時在軒尼詩道的人群跑向銅鑼灣,而最終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160.從多段不同傳媒的錄像片段,由史釗域道至軒尼詩道在不同店舖外所裝置的閉路電視片段及警方於案發時所拍攝的片段均可以清楚看到,當天沿軒尼詩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以持續一段不斷的時間,基於本席已經拒絕接納第五被告人當天為何在案發現場的解釋,因此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只是碰巧在警方推進時進入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一帶的路段,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任何需要及原因出現或/及逗留在暴動現場。 161.第五被告人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在暴動範圍內。雖然沒有證供顯示第五被告人何時進入該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示威者在現場已經對峙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在最前線和警方直接對峙的示威者,當警方沿軒尼詩道向東推進時,該些最前線的示威者開始往東後退,而其他集結在軒尼詩道較後方的示威者亦陸續往東緩慢後退。 162.軒尼詩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已持續多時,而警方從史釗域道布防的地點推進至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外亦需要差不多4分鐘,當時警方沒有封鎖由史釗域道至軒尼詩道一帶的任何東面的路面或街道。假使任何人士當時是經其他道路進入軒尼詩道,或當時身處在軒尼詩道一帶的人士(除非這些人是身處在示威者和警方對峙的最前方,因人群後退造成擠擁而最終不能及時離開),當警方開始從史釗域道推進,他們亦必定有足夠時間察覺到相關的危險而離開軒尼詩道。 163.基於第五被告人當時所穿著的衣裝、佩戴及管有的裝備的疊加效應,本席可以肯定他是有備而來,亦非路過或以旁觀者的身份而逗留在軒尼詩道。本席可以肯定第五被告人是清楚知道自己身處在暴動現場,亦是蓄意在現場逗留,而他如此裝備自己及在暴動現場出現,並選擇逗留,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意圖藉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及為了要鼓勵及支持其他的暴動者。 164.本席可以肯定第五被告人逗留在該處必然是參與相關的暴動。 16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暴動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詳情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241K章《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及(2)條。 [6] 證物P79 [7] 證物P1及P1A [8] 證物P83 [9] 證物P81及P82 [10] 證物P75(1)至P75(6) [11] 證物P76(1)至P76(3)、P86 [12] 證物P77(1)至P77(3) [13] 證物(P78(1)至P78(3)、P84、P85、P90、P91、P93) [14]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二及附件三 [15] 軒尼詩道313號中國人壽大廈所設置的閉路電視片段:P75(1) [16] 見Now TV片段(證物P76(1)),畫面所示時間為17:18:24 [17] 見Now TV(P76(1)),有線新聞(P76(3))及蘋果日報(P76(2))片段,畫面所示時間為17:26-17:29 [18] 見Now TV及警方所拍攝的片段 (P90) [19] 見證物P75(1),P76(3)及 警方所拍攝的片段P78(1)-(3) [20] 見Now TV,有線新聞,蘋果日報及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P76(1-3)及P75(4-5) [21] 見證物P75(6) 設於軒尼詩道409-415號中國銀行外的鏡頭 [22] P75(6) [23] 見Now TV,有線新聞,蘋果日報,“灣仔回顧燃燒彈誤中記者”及“禁蒙面法”的網媒片段 [24] 見有線新聞媒體片段畫面,證物P76(3):畫面顯示時間為17:53:54 [25] 見Now TV及蘋果日報, 畫面顯示時間為17:53:55至17:54:02 [26] 見新聞媒體片段及設於中國銀行外的閉路電視片段 [27] 在播放有線新聞媒體片段證物P76(3)時間由17:53:21至17:53:41,PW6確認左邊畫面為第一被告人向他投擲第13枚汽油彈降落地面時的情況。播放時間17:53:41之畫面由法庭DEEH系統作截圖,截圖檔案名稱為 Exhibit_P87_PW6_1_210825150951_001_stamp.pdf. [28] 證物P9,為一個一面黑色一面白色的背囊 [29] PW6在觀看了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三第48(2)至P48(7)共6幅從蘋果日報新聞媒體片段截圖後,確認各圖中紅圈圈著的為第一被告人, 藍圈圈著為PW6本人。上述截圖描述PW6將第一被告人按低制服時的情況。在播放證物P76(3)時間17:30時,PW6確認片段畫面是案發當日Echo大隊於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建立防線的情況。播放時間由17:53:03至17:54:48,畫面是案發當日大隊於軒尼詩道向示威人士推進及拘捕之情況。PW6確認證物P76(3)播放時間至17:54:19,片段拍攝他拉低第一被告人之情況。 [30] 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PW1在現場向第一被告人搜查時在其背囊內搜出一堆白色紗布,並在他穿着短褲的前褲袋內搜出藍色泳鏡及兩包心理鹽水。 [31] 見附件三截圖文件夾P76(2)(A),蘋果日報新聞媒體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十(d) 及 (e) [32] 證物P83 [33]原文為 (“Nothing of significance was found with respect to the recovery of fire accelerant residues from the submitted items…”)。 [34] 證物P76(2) [35]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三文件夾P78(2)(A)警察攝錄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二截圖:見本理由書附件四 [36] P86,時間為19:52,21:03-21:04及P93 [37] 辯方證物D2 [38] 附件二 [39] 辯方證物D3 [40] 附件三 [41] 第78段 [42]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第85段 [43] 第76段 [44] 假若法庭不接納PW6就第一被告人於案發當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的證供,控方亦邀請法庭考慮所有的環境證供以作出第一被告人於案發當天參與暴動的推論 [45] (1866) 4 F&F 922,原文:“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46] [1973] AC 729,原文:“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evidence of facts from which, taken with all the other evidence, a reasonable inference is a fact directly in issue. It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on other possibilities…” [47] 判詞第55段 [48] 原文為:“efforts by the accused to distance himself from the crime or those involved in the crime may also be evidence of involvement” [49] 以iCable [P76(3) 17:38:43-18:08:43] (即檔案名稱20191006_1732_1802.mp4)的左邊鏡頭/畫面為主軸,並將片段與下兩段新聞片段同步:NowTV [P76(1) 17:38:35-18:01:41](即檔案名稱NOW_20191006_1732_1802.mp4片段時間00:06:53-00:30:00)。蘋果日報 [P76(2) 17:38:28-18:08:37](即檔案名稱appledaily_2019-10-06_1723_1753.mp4片段時間00:15:19-00:30:00 和檔案名稱appledaily_2019-10-06_1753_1823.mp4片段時間00:00:00-00:15:27)。 [50] (「辯方片段二」)將以下三段新聞片段同步並以10倍慢速播放:蘋果日報 [P76(2) 17:53:23-17:54:33] 左邊鏡頭(即檔案名稱appledaily_2019-10-06_1753_1823.mp4 片段時間00:00:13-00:01:24)。iCable [P76(3) 17:53:31-17:54:41] 左邊鏡頭(即檔案名稱20191006_1732_1802.mp4 片段時間 00:14:47-00:15:58)。RTHK32 [P86](檔案名稱 RTHK32_20191006_1736_1806.mp4)片段時間00:17:33-00:18:43)。 [51] P86 [52] P76(3) [53] 見有線新聞片段,播放時間為00:14:58:08 [54] 見有線電視片段播放時間為00:15:18:13至00:15:21:15 [55] P75(6) 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 [56] P76(3) 畫面所示時間17:53:43-17:54:16 [57] 見有線新聞片段P76(3)畫面顯示時間17:53:34-17:54:10; 蘋果日報片段P76(2) 畫面顯示時間17:53:41-17:54:17 [58] 開案陳詞附件三,行為截圖清單文件夾P78(2)(A) 警察拍攝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二的截圖 [59] P78(2) #1 RRC HKI B1-2 Cell 5 [disc 2] File:00001.mts [60] P86 [61] P93 [Disc 1] 00000.MTS counter播放時間00:10 [62] P78(2),P9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17/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