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3/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y 2025.

1. 本案之被告黃梓詠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33/2025[2025] HKDC 8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3/2025

[2025] HKDC 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梓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5年5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伯乾先生,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黃梓詠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24年1月2日,警方人員在被告租住的一個單位內搜得以下物品:

(一)  在三個恆溫箱內找到七十五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七百五十個膠包,載有草本形態的大麻;

(二)  兩個恆溫箱;

(三)  一個碗,載有草本形態的大麻;及

(四)  一個膠兜、四部封口機、兩部電子磅、多個膠袋、一把剪刀、一個掃及一盒膠手套。

3.在另一間房內,警方亦搜得以下物品:

(一)  一百九十支載有四氫大麻酚(俗稱「大麻油」)的管狀容器;

(二)  床下抽屜內有二百八十支標有「420LAB」字樣的電子煙機;

(三)  衣櫃內有二百一十六支載有四氫大麻酚的管狀容器及二十九支電子煙機。

4.事後,政府化驗師確認在室內搜得的草本形態大麻總數量為5,628.03克,而所搜得大麻油即內含有216.58克四氫大麻酚。

5.根據控方估計,於2014年1月,涉及的草本形態大麻油巿值約1,119,978元。

6.警誡之下,被告承認管有室內之大麻、大麻油以及電子煙機,亦確認知道該恆溫箱內找到的大麻性質,以及恆溫箱的作用。被告亦承認他是該單位的租客,管有該單位的鎖匙。

7.根據上述案情,控方指稱室內的大麻及大麻油均作為販運之用。

8.就販運大麻一部分的控罪,上訴庭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一案中已作出量刑指引的修訂。本案涉及的是屬於3,000克至6,000克的範疇,可處24至36個月監禁。

9.販運大麻油未有直接的量刑指引。根據吳昆明(譯音),HKSAR v Ng Kwan Ming [2021] HKDC 1543一案,以及前述的Nguyen Thang Loi一案所作的討論,法庭接納大麻油內的四氫大麻酚含量及THC濃度比普通草本大麻的THC濃度高約四倍,所以在此以216.58克大麻油當作886.32克草本大麻計算,等同6,494.35克草本大麻。

10.是次涉及的是屬於前述的Nguyen Thang Loi案中的6,000至9,000克的範疇,應處以36至48個月監禁,應處之監禁數目基礎為37.98個月。

11.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上訴庭提出了就量刑之事,法庭會應以六個步驟計算。與本案有關的,本席認為有關之因素如下。

(i)  本案涉及的草本大麻總共是6,494.35克,其量刑基礎應為37.98個月。

(ii)  本案涉及一個包裝及分銷中心;被告所控制的單位之內有儲藏、包裝、量度大麻的種種工具,亦有四百九十六支懷疑可以用來吸服大麻油的電子煙槍,而被告亦是該單位的租客。

(iii)  雖然辯方律師指稱,被告是在2021年幫忙朋友租用單位,他自己一直沒有使用該單位。

(iv)  在2014年1月2日(即案發前約一星期)他在受朋友吩咐負責看守單位及裡面放置的毒品,得到每個月20,000元的報酬。控方並不接納此等說法,而從同意之案情中亦沒有任何資料支持此等說法。

(v)  被告在警誡之下亦無提及只是協助他人處理該等毒品。根據雙方同意之案情,警方在載有大麻的恆溫箱內都套到被告的指紋,這顯示被告的角色不止於看守該等毒品,所以本席並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vi)  根據同意的案情,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是被告處理該單位並管有及分開包裝該等毒品。從草本大麻分包的數量以及大麻煙槍的數量,本席認為被告在該單位內是用作處理分包裝及分發大麻,被告的角色涉及實際販運危險藥物。

(vii)  下一步本席得考慮就涉及的毒品份量及適當的量刑基數。考慮到被告管理毒品的數量以及被告的角色,本席認為應採以3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減刑理由

12.根據控方資料以及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本席得知被告年32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達中三,未婚;與母親及兄長一同居住於居屋單位。他在地盤工作,但2018年以後一直失業。被告律師亦指出,被告自2018年3月起失業,而2019年因疫情爆發,一直沒有穩定收入。

13.被告亦有八次刑事案底,其中於2015年12月他因為一項管有吸服危險藥物之工具被判接受的強制戒毒療程。被告亦因其他控罪於2015年12月8日以及2017年4月10日分別被處得接納戒毒所的強制療程。被告既非年輕,亦非初犯,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酌情減刑。

14.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本案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就應處之39個月下調至26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