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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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黃梓詠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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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3/2025 [2025] HKDC 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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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黃梓詠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24年1月2日,警方人員在被告租住的一個單位內搜得以下物品:
3.在另一間房內,警方亦搜得以下物品:
4.事後,政府化驗師確認在室內搜得的草本形態大麻總數量為5,628.03克,而所搜得大麻油即內含有216.58克四氫大麻酚。 5.根據控方估計,於2014年1月,涉及的草本形態大麻油巿值約1,119,978元。 6.警誡之下,被告承認管有室內之大麻、大麻油以及電子煙機,亦確認知道該恆溫箱內找到的大麻性質,以及恆溫箱的作用。被告亦承認他是該單位的租客,管有該單位的鎖匙。 7.根據上述案情,控方指稱室內的大麻及大麻油均作為販運之用。 8.就販運大麻一部分的控罪,上訴庭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一案中已作出量刑指引的修訂。本案涉及的是屬於3,000克至6,000克的範疇,可處24至36個月監禁。 9.販運大麻油未有直接的量刑指引。根據吳昆明(譯音),HKSAR v Ng Kwan Ming [2021] HKDC 1543一案,以及前述的Nguyen Thang Loi一案所作的討論,法庭接納大麻油內的四氫大麻酚含量及THC濃度比普通草本大麻的THC濃度高約四倍,所以在此以216.58克大麻油當作886.32克草本大麻計算,等同6,494.35克草本大麻。 10.是次涉及的是屬於前述的Nguyen Thang Loi案中的6,000至9,000克的範疇,應處以36至48個月監禁,應處之監禁數目基礎為37.98個月。 11.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上訴庭提出了就量刑之事,法庭會應以六個步驟計算。與本案有關的,本席認為有關之因素如下。
減刑理由 12.根據控方資料以及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本席得知被告年32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達中三,未婚;與母親及兄長一同居住於居屋單位。他在地盤工作,但2018年以後一直失業。被告律師亦指出,被告自2018年3月起失業,而2019年因疫情爆發,一直沒有穩定收入。 13.被告亦有八次刑事案底,其中於2015年12月他因為一項管有吸服危險藥物之工具被判接受的強制戒毒療程。被告亦因其他控罪於2015年12月8日以及2017年4月10日分別被處得接納戒毒所的強制療程。被告既非年輕,亦非初犯,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酌情減刑。 14.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本案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就應處之39個月下調至26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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