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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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2025 [2025] HKDC 9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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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控方案情 2.在2024年6月5日下午5時44分左右,當警員看見被告從上水金錢村9巷15號步行出來的時候,上前截停被告,經搜身後,發現被告身上有8條鎖匙、現金$830及兩部iPhone。 3.下午5時47分,警員用被告身上的其中1條鎖匙打開15號屋的門,在2樓房間發現以下物品:—
在客廳內:—
4.經調查後,被告自2024年4月22日起以月租港幣$5,300元租用該村屋。 5.被告在警誡下陳述,“哩個屋入面嘅大麻同埋大麻油係我諗住賣出去賺錢嘅”。 6.有關毒品市值為港幣$639,106元。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在2010年及2023年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在2023年2月出獄。 被告的背景 8.被告現年31歲,在2013年,父母離異,父親移居印尼,被告與父母已失去聯絡,被告現時單親,報稱為運輸工人。 判刑 9.根據HKSAR v Nguyen Thang Loi[1]一案,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的6個判刑步驟也是適用的(可見判詞第104段)。 第一步:相關的指引(the relevant guideline) 10.本案涉及2,612克的草本大麻及583.53克液態大麻含有四氫大麻酚(THC)。 11.根據Nguyen Thang Loi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95段)提及四氫大麻酚(THC)濃度約19%,判刑時,應該將593.53克液態THC轉換成草本大麻的份量,即是583.53克 x 19% = 3,071克的草本大麻。 12.本案的毒品總重量為2,612克 + 3,071克 = 5,683克草本大麻。 13.販運草本大麻:—
第二步:被告的角色及罪責(the defendant’s role and culpability) 14.被告所擔當的角色及販運的罪責是量刑起點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15.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
1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出售大麻油來賺取金錢。 17.一個合理的推論,被告利用涉案村屋作為包裝及分銷毒品中心,被告是一名直銷販運毒品者(direct trafficker),這正是Henry Jane Yusuph一案中判詞的第63段所說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is that, ….. the appellant was operating a packaging and distribution centre for dangerous drugs.” 被告具備雙重角色,還是倉庫管理人(storekeeper) 18.基於上述因素,量刑起點應該加6個月,以反映被告的角色及罪責。 第四步:加刑因素(aggravating factor) 19.辯方同意,本案有加刑的因素:—
20.以往的判刑,明顯對比告起不了阻嚇作用,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該調高3個月。 第五步:求情因素 21.本席採納35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加6個月(被告的角色),再加3個月(加刑因素),總刑期為44個月。被告認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刑期減至29.4個月,本席採納四捨五入法,再減0.4個月,最終判刑為29個月。 第六部:整體刑罰(totality) 22.在量刑的最後階段,法庭需宏觀地審視整體判刑,確保公平公正。辯方認為總刑期44個月,將會表示被告販運有關毒品高於5,683克,刑期顯示在販運6千克以上的毒品。在陳詞的階段,本席明確向辯方表示,量刑起點定於35個月,本案存有加刑之因素,因此存有加刑的幅度。 23.經考慮案情及辯方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陳詞,本席認為判刑恰當,亦與被告人的整體罪責相稱。 刑期 24.本席下令被告入獄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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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