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明 對 吳藝珠前經營崑城傢俬裝飾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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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5年6月27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有關新界元朗擊壤路17號順發樓4樓D室的裝修工程合約(「元朗合約」)或專業疏忽提出的申索,並裁定被告人提出有關香港北角英皇道257-273號南方大廈7樓A室的另一項裝修工程(「北角工程」)的反申索成立,而本席亦作出了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之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J 3994/2011[2025] HKDC 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994/2011

[2025] HKDC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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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顧明  

被告人 吳藝珠前經營崑城傢俬裝飾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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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述日期: 2025年7月28日
被告人書面陳述日期: 2025年8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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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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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5年6月27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有關新界元朗擊壤路17號順發樓4樓D室的裝修工程合約(「元朗合約」)或專業疏忽提出的申索,並裁定被告人提出有關香港北角英皇道257-273號南方大廈7樓A室的另一項裝修工程(「北角工程」)的反申索成立,而本席亦作出了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之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2.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作出判決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除有需要之處,本席不會在此重複。

3.原告於2025年7月8日以傳票方式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就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提出反對。

4.法庭曾就原告人的傳票作出指示,要求本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而雙方亦於其後根據法庭的指示存檔了相關的書面陳述。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另外,就上訴許可申請是否有足夠基礎而言,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一般而言,根據上述第63A(2) 條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會輕易批准。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見Tang Cheuk Chuen (鄧灼全) also known as (鄧灼銓) 及 Tang Wai Chee (鄧尉池), 以其個人身份及其鄧巡撫堂司理的身份,CAMP 59/2023(2024年5月20日);[2024] HKCA 473,第13段;另見 SMSE 對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8.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者是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第11至20段(另見: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9.另外,在Lai Ka Wai 對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imited, CACV 593/2020(2021年7月21日);[2021] HKCA 1036第19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亦指出:

「19. 就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的上訴,上訴庭應採納以下沒有爭議的相關法律原則:

(一) 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顯示這個裁決是完全錯誤的或者原審法官有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CACV 11/2015,日期2015 年11月27日,第14-15段)。

(二) 裁決明顯錯誤的例子是該裁決缺乏證據支持,或者是和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包括文件證據,是有抵觸的。上訴法庭採用這項原則的理中是,原審法官作出這些裁决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態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他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三) 此外,一份涉及事實裁決的判案書,是原審法官根據他從基本證據獲得的總體印象所撰寫的概括性記錄。由於時間及文字本身的規限,它是不能盡錄會影響法官裁決的每項重點、細節、相對比重或輕微修正之事,故此明顯錯誤是唯一適用的原則。見:楊艷娥 與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未經彙編,CACV 304/2018,日期2020 年8月18日,第6.1-62段)......」

10.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尤其是當事實裁斷是取決於相信哪一名證人或給予某一特定證據多少分量(見Chung Suet Wan 對Chung Suet Han及另一人 [2024] HKDC 2166一案第23段)。

原告人的申請理據

11.原告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是被告人一方的證人在宣誓後作出虛假的證供。 因此,原告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據似乎是本席錯誤接納或相信被告方的證人所提出的證供。

12.另外,原告人亦於其2025年7月8日 的傳票及2025年7月28日的書面陳述中就本席於上述判案書中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提出反對,但原告人並未有列出反對的理據。

討論

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

13.首先,本席於判案書第26及27段就考慮證人可信性的法律原則已指出:

「26. 在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時,法庭會考慮證人證詞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同期文件或任何無可爭議的證據,這些證據傾向於支持或反駁某一說法,以及對證人性格和動機的總體印象(見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 HCA 1975/2005(2011年7月28日),第24段)。

27. 另外,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庭碩在第78段指出在決定是否接受證人的證詞時,也應重視事件發生的內在可能性或不可能性,或事件的明顯邏輯。」

14.正如被告人所指,本席已於判案書第36至48段詳細列出本席經考慮雙方證人所作的證供及呈上法庭的證據後,並不接納原告人為可信的證人的原因及基礎,並於第49段指出:

「49. 縱觀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人[1]。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基礎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專業疏忽,或是被告人所提供的工程並沒有依據合約的標準進行。另一方面,法庭接納以合約內容及被告人的大判吳柏華先生描述的建築行業施工標準為香港業界一般標準,及此工程應有的施工標準。總括而言,原告人並未能夠證實被告人從施行的工序並不符合上述標準。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沒有遵守元朗合約進行裝修工程。」

15.就被告人提出的有關北角工程的反申索而言,本席亦已於判案書第52至56段列出判決的基礎,本席不在此重複。

16.總括來說,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就本案相關的工程的事實問題詳細考慮雙方證供及關鍵文件。原告人只於其陳述中片面地聲稱被告方的證人作出虛假口供,並沒有提出詳細及實質的的論述說明本席如何錯誤接納被告方的證據。

有關訟費命令

17.如上所述,本席於判案書第63段作出了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之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原告人只是於其日期為2025年7月28日的書面陳述中提出反對,但並沒有指出其反對理由。正如被告人所述,本案並沒有例外情況,致使法庭應行使其酌情權,以訴訟結果以外的其他原因判定訟費命令。

18.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理據反對本席作出的訟費命令。

判決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指出本席在作出裁斷的過程中有何出錯,亦未能說明為何上訴法庭應推翻有關的事實裁斷。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他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20.本席因此撤銷原告人有關上訴許可及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並命令於上述判案書第63段所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正式成為絕對命令。另外,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 是次申請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鄭吳律師事務所代表



[1]   意指誠實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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