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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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一項無牌駕駛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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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9/2024 [2025] HKDC 1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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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一項無牌駕駛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案情 2.2024年4月24日1053時左右,駕駛警車與同袍巡邏的一名警長在駛至錦田治河路入江大路交界時,留意到一輛車頭向江大路、登記號碼為ZE4011的藍色私家車(“該車”)。當警車從該車左邊慢車駛過時,警長留意到坐在司機位的被告人神色慌張地注意着警車。警長打算向被告人查問,於是亮起警車上的藍燈然後褪車。就在此時,該車立即向前駛走。警長立即駕駛着亮着藍燈的警車尾隨,並要求支援。警車尾隨該車駛經治河路、錦泰路、錦慶路、治河路再轉入水尾路。 3.當該車駛至水尾路近燈柱GD0486時因被其他車輛阻擋而停下。警長趁機將其截停,將被告人帶落車,並以手扣鎖着嘗試逃走及作出反抗的被告人。支援於約1057時到達。 4.警方於1101時對該車展開搜查,並在司機位和乘客位中間位置搜到一個啡色紙袋,內有:
5.1210時,在警犬協助下,警方從該車前排剎車手掣位置找到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0克可卡因的0.12克固體。 6.警方亦發現被告人管有現金港幣6,910元及4部流動電話。 7.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涉案可卡因,及無牌駕駛該車。 8.涉案的可卡因估計市值約港幣7,444元。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時19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自2023年開始,曾在厨房及倉庫任散工,被捕前與父母及兄妹同住。 10.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1.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可判處2至5年監禁。對於8.54克可卡因,適當起點是4年7個月。 12.辯方林凱依大律師援引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以指出上訴法庭在該案所訂下的量刑的6個步驟,及指出量刑指引並非固定或具強制性的緊身衣,而是包含酌情成分的引導線。 13.大律師亦引述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ng King Wa(鄧景樺)[2023] 2 HKLRD 1440判詞第43段所說的:
14.林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案發時19歲,受損友影響下犯下重罪。鑑於他的年紀,他顯然受到年長罪犯操縱。 15.被告人在警誡下坦白向警方作出承認,亦適時向法庭認罪,節省法庭時間。 16.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已作出深切反省,對所犯之錯深表歉意和悔疚,感覺虧欠了家人。他在還押期間報讀了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課程,為重投社會作準備。父母在信中表示兒子本性不太差,已向他們表示悔意,他們將來亦會對兒子加緊管教,助他重回正軌,希望法庭對兒子寬大處理。 17.林大律師謂本案不存在加刑因素。 18.總刑期方面,因該車輛的使用與販毒有關,第二及第三項罪行構成販毒罪行之部分,因此三罪刑罰應同期執行。HKSAR v Tse Chi Hong [2019] HKDC 284被援引以支持這個陳詞。 判刑考慮 19.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8.54克可卡因。 20.根據黃瑞芳案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致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 21.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店主(storekeeper)的角色及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之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1]。 22.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犯案時19歲,相對年輕,因此顯然是受到較年長罪犯之操控犯案,因此他的罪責應較成年犯案者的罪責為輕。 23.本席不認同這個陳詞。有異於鄧景樺案的情況,本案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比該案答辯人的年齡年長兩歲。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患有影響其心智、意志或判斷能力的精神或情緒病患。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受到他人(年長與否)之操縱(manipulation)而犯案。辯方在求情陳詞或其所呈遞的求情信件中均沒有提及被告人受人操縱下犯案。本席不能單從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而作出他必然是受到較年長犯罪者的操控、因此他的罪責必然較成年罪犯為低的結論。 24.在缺乏被告人的招認、或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或實際向他人銷售該些毒品的情況下,本席會以被告人扮演着送遞員的角色量刑[2]。 25.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8.5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4年7個月(55個月)。 26.本席同意本案的販運毒品罪行並不涉加重刑責的因素。 27.適時認罪是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55個月經三分之一扣減後是36.66個月。本席會以36個月作為經認罪扣減後之刑期。 28.干犯第二項的無牌駕駛罪行可被處以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9.干犯第三項的無第三者保險罪行可被處以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除非有特別理由,干犯者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由定罪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0.被告人為逃避警長截查而無牌及無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該車行駛了數段道路,為時約4分鐘。幸好期間未涉及意外,不然的話,受害人便無法獲得賠償。 31.本席採納9個星期監禁為第二項控罪之量刑起點,3個月監禁為第三項控罪之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是6個星期和2個月監禁。 32.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但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性質與第一項控罪性質完全不同。況且,干犯前者並不必然引致干犯後者,反之亦然。 33.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分期執行第一與第三項控罪認罪後之刑期所達致的38個月總刑期並不過高,不會對被告人產生壓倒性影響(crushing effect)。 34.辯方就特別理由不處以停牌方面沒有陳詞,本席亦看不到有特別理由就第三項控罪不作出停牌令。有鑑於上述的38個月刑期,為免停牌令失去其實際效力,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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