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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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 (3)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50/2025[2026] HKDC 12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0/2025

[2026] HKDC 1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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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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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6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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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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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 (3)條。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案發經過

(1)  2024年10月11日凌晨約0030時,警方人員於登打士街近廣東道設置路障。

(2)  同日凌晨約0102時,被告人以流動應用程式召喚的士由塘尾道與奶路臣街交界接載,前往大埔汀角路汀角村。司徒先生駕駛着的士VM 9699 應召前往接載被告人;他並不認識被告人。接載後,在約0115時,該的士轉入登打士街後,司徒先生按照警方指示將的士停下。

(3)  當時,署任警長9928看見坐在該的士後座乘客位的被告人腳在顫抖、表現慌張,覺得可疑。於是指示被告人下車,進行搜查。約0118時,警員26105在被告人身穿的黑色內褲內搜出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6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裝有白色晶體的懷疑毒品。

(4)  約0124時,警員26105在停泊於登打士街的警車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你搵到嗰啲“可樂”我都係自己食。」

(5)  接着,警員26015亦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及檢取現金港幣3,453元及兩部手提電話,分別內有電話卡。

(6)  同日約2330時,偵緝警員25794與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會面中被告人說他在拘捕警誡下所說的「可樂」是指可卡因,亦確認那些可卡因屬於他。對於那些可卡因的來源和價錢,他不作回應。

(7)  經政府化驗師的檢驗,確認上述懷疑毒品為合共內含3.75克可卡因的4.53克固體。

(8)  上述可卡因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3,926.25元。

總結

(9)  上述在16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的合共內含3.75克可卡因的4.53克固體,是作販運用途。因此,2024年10月11日,在九龍旺角登打士街近廣東道,被告人非法販運上述的危險藥物。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現年20歲,犯案時18歲、未婚,與祖母、父母、弟弟及表弟同住。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任職搬運工人,但大律師稱被告人於2025年2月失業,依靠個人儲蓄及家人資助維生。

原則

4.「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嚴重的控罪,一經循可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刑期為終身監禁及罰款5,000,000元。

5.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上訴法院就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訂下6個步驟。第一步是根據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第二部是評估上訴人在販運過程中的角色及罪責。第三部是定立一個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第四部是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第五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最後一步是要確保在所有情況下,最終的刑期是公平、合理和平衡。

6.上訴法庭已就販運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訂定量刑指引。本案只涉及可卡因。根據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

7.涉案毒品為3.75克可卡因。按純數學計算,量刑基準為37.5個月監禁(即37個月監禁)。

8.辯方原本指涉案的毒品「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為被告人自用(求情陳詞第11、15及16段)。可是,大律師撤回該陳詞,不再堅持涉案毒品是自用。可是大律師指被告的「販運」只是打算與朋友分享,並非作圖利之用。被告人居於上水。案發當晚,他於凌晨時分,帶著16包毒品由塘尾道到大埔;當時身上有3,000多元現金及兩個電話。況且,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所有毒品均為自用,與現時的說法並不脗合。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只是「社交販運」 (social trafficking)。綜觀整體案情及以對被告最有利的角度作考慮,被告最少也是「運貨人」(courier)。這是最低層次的角色,因此本席不打算上調量刑基準。

減刑

9.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為24.67個月(即24個月監禁)。

10.被告人是年青犯案者。可是「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嚴重控罪,須判處阻嚇式的刑罰。況且,該控罪是例外控罪,本席無需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考慮其他判刑選項。另外,被告人於2022年8月24日就一項「襲擊引致他人受傷」被判處18個月感化,但他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違反感化令。因此感化令被延長。2024年10月,被告人干犯本案,但於保釋期間再干犯另一宗「襲擊引致他人受傷」的案件,並於2026年4月8日被判處勞教中心。他即將刑滿出獄。明顯地,被告人並沒有吸取教訓,冥頑不靈。對被告人寬大處理,只會對他及社會發出錯誤訊息,亦不切合社會利益:HKSAR v Wong Ka-chun [2016] 4 HKC 424, 43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tat [2002] 4 HKC 59, 6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ng King Wa [2023] 4 HKC 289;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 238 及 HKSAR v Law Ka-Kit and Ors [2003] 2 HKC 178, 187 等。

11.大律師亦指被告人自幼父母離異。眾所周知,面對嚴重控罪,這並非減刑因素: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 419。

12.被告人就「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被判處勞教中心。可是該案不但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被告人更於本案的保釋期間犯案。本案的刑期理應與該襲擊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因此本席不會考慮勞教中心的刑期。

13.簡而言之,本案中除了適時認罪外沒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24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