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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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本判案理由書中會沿用三名申請人審訊時的被告編號。他們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原審法官)裁定兩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 [1] 罪名成立,各被判處22 個月監禁。D3就定罪和刑期、D1和D2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法庭指示所有申請交由合議庭處理。本庭在聆訊後拒絕發出定罪(D3)及判刑(D1、D2和D3)的上訴許可,並駁回他們的上訴。以下是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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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4/2024, [2025] HKCA 839 原案件: [2024] HKDC 448 及[2024] HKDC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0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71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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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庭在本判案理由書中會沿用三名申請人審訊時的被告編號。他們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原審法官)裁定兩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1]罪名成立,各被判處22 個月監禁。D3就定罪和刑期、D1和D2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法庭指示所有申請交由合議庭處理。本庭在聆訊後拒絕發出定罪(D3)及判刑(D1、D2和D3)的上訴許可,並駁回他們的上訴。以下是理據。 控方案情 2.三人是一個私人性質的WhatsApp聊天群組HK Audi 5 Club的成員,該群組有超過100 名成員,當中約20 人為活躍成員。話題除了汽車外,亦涉及政治議題,包括2019 年6 月9 日開始出現的社會事件。 3.陶總督察和蔡督察在案發之前先後加入群組觀察。他們供稱,群組的活躍成員一面倒反對政府政策及與警方對抗[2],成員由最初批評警方演變成討論傷害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3]。 4.2019年10月7日20:58時至翌日00:40 時,群組內共發放579 項,其中479 項與社會事件有關的訊息(部份見裁決理由書的附件一)。D1至D3積極參予討論,當中包括提及警務人員應當受到傷害,及如何傷害警務人員(控罪一)和其家庭成員(控罪二)。陶總督察通知及交由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跟進[4]。 辯方案情 6.D1、D2和D3所在庭上作供時確認對警方執法不滿,表達同情示威者,但辯稱有關言論是嬉笑怒罵,旨在發洩憤怒情緒 (第一階段:23:30 時前)、訴苦和開玩笑[6](第二階段:23:30 時後)。他們在錄影會面時統稱這些為「吹水」[7]、「亂噏」[8]。三人均堅稱不具煽惑任何人傷人的意圖,事後(連同家人)更遭人「起底」和滋擾 [9]。 7.所有申請人各自傳召一名辯方品格證人作證。 原審法官的裁斷 8.原審法官考慮了三人發出的約260 項訊息的獨立和互動言論的內容,認為訊息有鋪排,就如何傷害警務人員及家屬的方式作出建議和討論其利弊,建議既可行,而且細緻不空泛,裁定他們對他們發放訊息具有煽惑的的造意。 9.原審法官考慮了辯方援引的英國最高法院關於誹謗訟訴的民事上訴案例Stocker v Stocker [10] 及所倚據的法律觀點,即社交媒體平台的言論往往很隨意及快速,各申請人對他人言論的反應亦然,只是基於一剎那的印象。但原審法官不接受這陳議,認為他們的文字訊息絕大部份不是簡單回應,而是有內容甚至有分析的對話式回應[11]。
11.原審法官認為辯方品格證人不會知道案發時D1至D3的想法及意圖[13],不給予他們證供任何的比重。 定罪上訴的理由和陳詞 (D3) 12.D3現由田奇睿大律師代表,就定罪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3.定罪方面,答辯人回應指:
定罪上訴的討論 14.D3的上訴理由一,田大律師公平地指出,在審視每名被告人就着發放的訊息時背後的精神狀態或意圖,並不能把每人某句訊息抽離處理。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9 段已指出,她須「就着有關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但她亦表明,考慮三人發放訊息的意圖時,必須顧及「眾人之間的互動、訊息的前文後理、當時的環境及社會氛圍」[15]。原審法官有獨立分析D3證供的可信性[16],但不接納D3所指純屬「吹水」、發晦氣、黑心詛咒、發洩情緒、幸災樂禍、圍爐取暖之說。 15.田大律師強調,即使控罪的基礎是三人共同犯罪,不同的被告懷有的精神狀況和意圖可以是不同的,原審法官在附件一列出的200 條關鍵信息當中,D3發出的40 條只是針對性對警務人員的詛咒,而涉及警員家人的似乎就只有一條:「黑警死全家,禍必及妻兒!」[17],D3對其他人提出襲擊警員、對警員或家人的傷害手法的信息,並沒有回應。 16.本庭認為田大律師所指,只單獨考慮D3發出的訊息,不考慮與其他會員的互動,等同把訊息抽離處理,並不切實際。原審法官在附件一只是列出當晚該群組的討論其中比較關鍵的部份。本庭認為整篇證物 P1的579 項訊息,包括列表證物 P1以外其他的部份,其上文下理及行文鋪排均需一併考慮。 17.在該579項訊息中,D3最早出現在記項 [85A]。他講述「警車在十字路口兜圈,人群四散」,「係咪癡撚咗線呀」,引來有人問是否「想撞人?」,數分鐘後,他即轉寄一內容展示一個催淚彈殼的MP4 [99],及緊貼其後另一內容有警察被物件擲中的視頻 [101]。D3明顯地以此來轉移群組原本的討論,引起其他的人參與針對警方的討論的意圖。 18.當有人討論保安員與警察失控時[119],D3就回應說「班黑警係確確實實強姦咗人同殺咗人,死有餘辜?」[123];當D1在 [124] 說「起碼死返幾十個黑警先啦」,D3亦以 “agree” 來回應 [125]。當有人質疑D3說黑警死有餘辜,問「係咪個個popo都抵死」[127],D1說「冇得咁分」,D3則回覆說:“ I don’t care I don’t mind” [131]。由此可見,D1和D3是一唱一和,也進一步顯示,D3不認同群組內的其他人持與他們相反的意見或觀點,他認定所有警員都死不足惜並希望其他人認同其觀點。 19.群組其後討論催淚煙,D3就表示「會咳血」、「流鼻血」、「根本係生化武器,“催淚煙” 三個字完全係誤導」( [137]、[138]、[141] )、「有山i成份」[145]、「係謀殺緊所有香港市民」[148]。這些顯然是以誇張失實的言論來鼓動群組內的人仇警的情緒。 20.雖然田大律師力陳,D3的說話只是謾罵詛咒,但仔細閱讀訊息的內容可見,D3不只一次把警員叫做「黑警」。他在 [150] 表示「黑警死有餘辜」(間下的「黑警」二字用特大字體作強調),繼而在 [154] 帶出警員禍及家人的說法:「黑警死全家,禍必及妻兒」(同樣強調「黑警」二字),引來D2在 [161]、[167]、[168] 的激烈回應,包括捐錢給義士殺警及家人 [161]、「一定要攻擊佢哋最弱個點」[168],而D3回應說「冇錯」[172],認同D2「攻擊」警員的說法。這部份可見D3和D2的互動,鼓動他人採用暴力攻擊,甚至殺警。 21.後來有人開始討論「林鄭問題」,但D3仍竭力把話題帶回針對警員:「成個警隊都係,冇一個係無辜嘅」[175],當D2說「香港人唔好再示威」,「剩係暗殺」[177] [178],D3表示贊成 [184]。D2跟着說「每3 個月殺一個,殺撚到佢出街都疑神疑鬼」 [186],D3又再一次表示「班黑警係確確實實強姦左人同殺咗人,遲早等天收」[192]。他這裏的說法和之前 [123]互相呼應。當D1和D2紛紛表示要向警員「家人仔女」報復、「要攻擊敵人就要不擇手段」[198]、[202],D3附和另一成員,重申「6大訴求,解散警隊!」[204],更表示「解散之前一定要受」[214]。他明顯地是指警隊要受到襲擊和報復。群組成員其後表達他們生意淡薄及失業、對高薪的警員不滿,甚至同情恐怖分子。 22.就算後來群組把焦點轉移,激烈討論的士司機事件,D2再度鍥而不捨地把話題帶回「黑警」[281],D3回應說難以對抗警員的武力水平,建議把目標轉到休班便裝警 [291],指「休班鬼鬼鼠鼠捉d 𡃁仔」[296]﹐強調「黑警冇一個係無辜」[309]。D3更主動上載看來是孕婦的女子被警員拘捕的照片,著「手足盡快廣發尋人,唔好令呢位女仕被消失」﹐批評警員濫捕孕婦,警員是「狗」,「得番獸性仲有無人性」[314]。當D2說覺得香港警員質素未必這麼差,D3就說:“Not agree”,「已經變L晒」,「會殺人會強姦,為所欲為」[317] 至 [319],這又和上述 [123]、[192] 再一次呼應,其意圖是一脈相承、顯然易見。 23.當討論的眾人談及前線年青人被捕,D3表示「勇武派已經打到散晒」、「生力軍年紀細又冇經驗」[396]、[398],及「我哋車手group盡量出去接得到仔女,可以救得壹個就一個」[414],群組轉而討論如何襲擊或傷害警方,D1提出「整炸彈,反正都比黑警抹黑」[415],D3熱烈回應說「已經有人講緊」[418],再問「點解未有(菠蘿圖案)」[420],還說「會有部Van突然駛去戰地旁放低一箱汽油彈」[429],又和應他人說用強力膠水,建議「倒d強力膠水落d狗到」[441],還表示「好想入貨」。 24.後來當有人上載有警察被一部單車擊中的影片片段,D3即表示「大快人心」[494]。到了凌晨時分,當有人表示要「攞人命,埋身用刀片割喉」時,D3就說,在殺破狼中:「個刀手一個殺十個差佬」,「我期待緊呢個人嘅出現」[541]、[542]。 25.田大律師所指最後的40 條由D3和他人發出的訊息可顯示他們在說笑一點,不但不能否定D3之前的特定意圖,原審法官亦正確識別這些訊息當中大部份都有笑臉等的圖案,有別於之前沸沸揚揚的討論。[18] 26.本案的發生的背景,也不容忽視。本案發生在有人在面書上煽惑他人到新屋嶺參與非法集結發生後約兩個星期(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19]),潘 案涉及女示威者被性侵犯及強姦指稱的帖文,並要求市民前去「救出義士」,D3在討論的主軸和用詞與潘 案相若,而激進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目的就是挑起仇警情緒,也就是D3在討論中所指的文宣 [468]。 27.本庭考慮了案發時的社會環境和氛圍、涉案的討論覆蓋的時間、D3在當晚討論的切入點、用詞、對他人說法的和應、回應的內容及與他人的互動、他數度重申誇張失實的議題,及其言論內容之偏激及涉及實踐方案等,認同原審法官的裁定,他不只是吸引他人眼球、宣洩情緒、甚至是火上加油那麼簡單而已。原審法官認為當晚D3和D1、D2主導了該群組的討論的結論,完全排除各人只是發洩情緒的說法,並裁定D3和其他兩名被告均有干犯煽惑他人煽惑的犯罪行為,即襲擊警員或其家人的特定意圖,是唯一合理推論,這是完全正確的,因此,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8.D3的上訴理由二,指原審法官錯誤處理其品格證人的證供,以品格證人不會知道案發時D3的想法和意圖而裁定其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不會給予任何比重」,以致影響D3的整體犯案傾向性的評估。根據辯方的結案陳詞[20],辯方傳召品格證人是希望法庭信納他們所描述的被告人「較不可能有特定意圖煽惑 他人傷害警員及/或其家人」,即干犯本案傾向性的問題。田大律師指,雖然原審法官曾就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一點,給予自己「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的法律指引[21],但卻基於D3品格證人不能知道D3案發時候的意圖而不給予其證供任何的比重,錯誤理解品格證人的證據價值,顯示上述的法律指引只是口惠而實不至,影響原審法官對D3可信性及整體犯罪傾向性的評估。 29.誠然,品格證人是基於被告人平時的做人態度及性格,作出主觀觀察。至於各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言論的意圖,最直接的證供仍是來自被告的解釋,最後由法庭作出有關裁定。這亦是為何原審法官指出這些品格證人並不會知道各被告人在案發時的想法及意圖,從而作出認為他們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故不會給予其證供任何比重的裁斷。 30.在 R v McCarthy [22]一案中,被告人駕駛車輛時撞到一名正在橫過馬路的年長人士,導致該人士死亡。案中的爭議是事發時,被告是否應該可以看到該名人士橫過馬路。上訴理據是原審法官 “by directing the jury to ignore a relevant aspect of the appellant’s good character going to her competence in general as a driver” 是削弱了良好品格的指引,和D3提出的上訴理由二相若。該案的被告人品格及駕駛紀錄良好,辯方呈遞七名過往曾是其乘客的品格證人證供,他們均指出她是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解釋,品格證人有關被告人是小心謹慎的司機的意見,無助於決定被告人在事發時的駕駛態度是否小心謹慎。原審法官的《導詞》以下部份,為上訴法庭所垢病:
31.上訴法庭認同,他人就被告人的駕駛標準的觀察,並不能協助陪審團決定是次事件中被告人是否應該及早看到該名行人、避免碰撞,但對於原審法官的指引的批評是,指引一方面引導陪審團忽略品格證人的證供,另一方面卻引導他們不給予品格證人證供任何的比重,褫奪了陪審團就事實作出裁斷的職能:
32.這部份與本案原審法官所指的D3的品格證人「只能作證關於第三被告與他接觸期間的表現。他只見過第三被告在他們的群組有提及政治話題,他不會知道案發時第三被告的想法及意圖」同出一轍。 33.Pitchford LJ 在McCarthy 案續指:
34.由此可見,該案原審法官為上訴法庭垢病之指引是要求陪審團忽略品格證人所指上訴人是小心謹慎的司機的證供。上訴法庭認為,這指引與良好品格指引有不一致之處,有可能令陪審團產生混淆,故此:
35.本案的審訊並不涉及陪審團。區域法院法官擔任了專業法官及陪審團的雙重角色。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指「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正正就是行駛陪審團的職能,就着品格證人的證供的比重作出裁定。原審法官的裁決並沒有削弱她就D3的可信性和犯案的傾向性給予自己應有的警惕,因為縱使在良好品格指引之下,陪審員完全可以自行決定,該些品格證人的證供是否可幫助他們案中他們需決定的議題,不一定要接納他們的證供。因此,上訴理由二亦不成立。 判刑上訴 36.原審法官參考了上訴法庭在潘榕偉 案中就「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列出的8 個判刑考慮因素後 [23],以各24 個月(或兩年)監禁作為兩條控罪的量刑起點,先以初犯和個人背景為由減刑兩個月,再因檢控延誤[24]額外減刑兩個月,最後下令控罪二的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 個月監禁。 37.吳宗鑾大律師是三名申請人的原審大律師,在是次刑期上訴繼續代表D1和D2。D3則由田大律師代表。D1和D2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38.田大律師就D3提出刑期上訴的理據,再嘗試倚賴定罪上訴時所指,縱使他是第一個提出涉及警員「家人」的煽惑訊息的,但其後當其他人發表激烈的訊息時,他並沒有回應,故他就控罪二的刑期應與其他激烈發言的被告有所區別,且控罪一和控罪二源於或可被視作同一事件 (one transaction),刑期理應同期執行。 39.答辯人回應指,本案涉案訊息的內容及措辭血腥、鼓吹無底線暴力,帶來潛在威脅、三人全程採取主導及操控等,都是令本案案情情節嚴重的因素。原審法官正確地考慮了三人之間及與其他人的互動,兩年的量刑起點不算明顯過高。三人面對所謂遭起底及滋擾的情況,較諸一些特殊或極不尋常可取得額外減刑情況相對輕微。控罪二針對的是自我保護能力較警務人員低的人,加重了整體的嚴重性。 判刑上訴的討論 40.吳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接納三名被告只是在「擁有稍多於100 名成員的該群組內發放訊息」,並非在公開群組或可供公眾瀏覽的社交媒體發佈訊息,有別於潘榕偉 案和Cheung King Sang Kinson案,群組內的其他成員即使看到涉案訊息,付諸實行的可能性較低,但原審法官謹指出「數值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沒有說明此考慮因素對她的量刑基準有什麼影響。田大律師的上訴理據二也指,本案比Cheung King Sang Kinson案整體情節輕微。田大律師指出,Cheung King Sang Kinson案的申請人表揚暴力、對行兇者的不法行為致敬,上訴法庭認為適合的量刑基準是24 個月監禁,但本案的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訊息在有限人數的WhatsApp群組內發放,原審法官雖酌情就每人的良好背景和檢控延誤給予兩個月的扣減,但也以兩年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明顯過重。 41.煽惑罪的罪行要旨是防微杜漸:
42.潘榕偉 案也指出,除了罪行的嚴重性,犯案的處境亦和犯案者的罪責有關:
本案的煽惑行為正正就發生在潘榕偉 案的兩個星期後。 43.Cheung King Sang Kinson 案發生在較後的日期(2021年7月),一名人士刺傷警員後自殺,該案的申請人身為學生會代表,以間接形式美化或英雄化該人士的非法行為,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觀察,申請人的煽惑行為有重新挑起社會不安和暴力的風險,並指出煽惑襲擊警員的行為非常嚴重:
44.這與潘榕偉 案的以下段落是互相呼應的:
45.從這兩案可見,煽惑行為的後果可以非常嚴重。如上訴法庭在潘榕偉 案所述,沒有人被煽惑作出有關標的的行為並不會減輕煽惑者的刑責,相反而言,若有人受到煽惑而作出有關的行為,則會加重煽惑者的罪責。[28] 46.誠然,比起潘榕偉 案的互聯網上有超過10,000 個會員的群組,本案只涉及較少規模的WhatsApp群組。互聯網發放訊息可以很快廣泛的傳播出去,但這絕對不代表本案的帖文不能被傳播到WhatsApp群組以外。辯方求情時指,他們翌日便被不同政見陣營的人士在面書專頁「起底」,足以顯示帖文已在短時間內傳播到群組以外的社交媒體。 47.原審法官所指的「數值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明顯是指出根據潘榕偉 案,小型群組甚至沒有預謀犯案的因素,只是一籃子的考慮其中之一。她是在考慮各個此消彼長的因素後,達致有關的量刑基準的。要求原審法官逐一臚列每個因素的比重是不切實際的。田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亦公平地指出,逐一比較各項因素的嚴重性並沒有任何實質意義。Cheung King Sang Kinson 案清楚道出:
48.至於三人事後被他人「起底」一事,並不足以構成可額外減刑的因素。原審法官考慮了SJ v Singh [29]案,該案的答辯人涉強姦受害人,但被受害人的朋友家人襲擊至左手永久傷殘,大大限制了他被聘用的前景,上訴法庭基於憐憫給予少量的量刑扣減。但Doyle CJ 在R v Gooley [30]的觀察並沒有備受質疑:
49.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些給予少量額外扣減的案件中,案情都比較極端。申請人被起底充其量只是涉及電話滋擾、上門拍門,並不屬於上述的極端情況。原審法官正確她裁定這未達致上述可令他們獲得額外減刑的標準。 50.本庭也不認同田大律師所指,就控罪二涉及警員「家人」的煽惑訊息而言,D3的參與有限。本庭在其就定罪的上訴已經作出分析,不在此贅。控罪二針對的對象有別於控罪一,他們煽惑他人襲擊自我保護能力較低的警務人員家人,用意是攻擊警員的弱點,自是一項增加刑責的控罪,應反映在整體刑期上。原審法官考慮了量刑的整體性,只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兩個月分期執行,已是寬大處理。判刑上訴的各項理據也不成立。 命令 51.本庭認為D3就定罪及D1、D2、D3就判刑上訴的理據並不成立,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駁回他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CLM Lawyers轉聘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附件一:有關的信息內容和原審法官分析的槪覽
[1] 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條予以懲處。 [2] 裁決理由書, 第49-50段 [3] 裁決理由書, 第49段 [4] 裁決理由書, 第4段 [5] 裁決理由書, 第5段 [6] 裁決理由書, 第7段 [7] 裁決理由書, 第51及68段 [8] 裁決理由書, 第59段 [9] 裁決理由書, 第7段 [10] [2020] AC 593 [11] 裁決理由書, 第81段 [12] 裁決理由書, 第92段 [13] 裁決理由書, 第58、67及76段 [14] [154](「黑警死全家,禍必及妻兒!」) [15] 上訴卷宗第45頁N-O; 裁決理由書, 第78段 [16] 裁決理由書, 第68至76段 [17] [154] [18] 裁決理由書, 第42段 [19] [2022] 4 HKLRD 990 [20] 上訴卷宗第652頁, 第88段 [21] 上訴卷宗第 24頁I-J段 [22] [2014] EWCA Crim 1963 [23] 判刑理由書, 第21段 [24] 原審法官認為, 警方在拘捕三名申請人之前已掌握所有證據, 沒有合理理由需要兩年八個月才將他們帶到東區裁判法院進行提訊(即2019 年10 月7 日至2022 年5 月23 日): 判刑理由書, 第14段 [25] [2024] 5 HKLRD 501 [26] 潘榕偉,第34段 [27] 第38段 [28] 潘榕偉 案,第45段 [29] [2000] 2 HKLRD 187 [30] (1996) 87 A Crim R 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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