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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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被判處24 個月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已為本席拒絕,以下是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244/2024[2025] HKCA 7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44/2024, [2025] HKCA 736

原案件:[2024] HKDC 18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29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容昌明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4日
判案日期: 2025年 7月 4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8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被判處24 個月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已為本席拒絕,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在2021年7 月1 日晚上約22:05 時,一名警員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執行職務時被一名男子從後刺傷其左上背部,該男子被制服期間以同一把匕首刺入自己胸膛兩次,其後被證實死亡。

3.當晚22:12 時已有人在「連登討論區」(「連登」)貼出主題為「銅鑼灣SOGO外一名警員中刀」的貼文和留言。申請人在22:17:25 時開始公開留言:

  申請人留言內容 回應
22:17:25時 #51:「插撚死佢老豆老母」 #120: 「往死裏插」
22:20:04時 #110:
 
「插中後膊」
 
「下次應該插身體中間小腸嘅部份,插穿咗小腸想唔死都難」
#173:「中後膊咁多肌肉」
 
#202:「on9咁勁你去做囉 條友已經俾人捉咗啦…」
 
#226: 「下次下次 咁撚叻你去啦冷氣軍師」
22:20:36時 #118:「收皮啦傻仔」 #117:「仲少血過之前手臂中,btw走唔甩~」
22:36:54時 #273: (回應 #226):
 
「屌你老母教人點插都唔得呀?
 
你老母臭閪好驚下一個畀人插中小腸係你?」
 
22:37:10時 #275:(回應 #202):
 
「教人下次點做都唔得?屌你老母」

4.申請人在2022年3月14日被捕後,承認他是連登上述帳戶持有人,及上述的留言由他作出。

上訴理由和陳詞

5.申請人由石書銘大律師代表,提出唯一上訴理據:

原審法官在採納24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忽略了HKSAR v Cheung King Sang Kinson (張敬生) [2024] 5 HKLRD 501的判詞及情節,判刑明顯過重。

6.石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在2024年11 月1 日頒發張敬生 案的判案書,本案原審法官也是在同日進行量刑,沒有機會閱讀該判案書的內容,便採用了相同的24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也沒有機會就着張敬生 案向原審法官作進一步陳詞,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即使兩案的處境相同,本案的嚴重性實較張敬生 案低:本案不涉及 (1) 美化刺警事件、表揚暴力行為或與香港政府就此事件的公開譴責公然對抗;(2) 任何程度的預謀;(3) 領袖或知名人士;(4) 針對學生意圖傷害警員;(5) 多媒體公眾發放及獲得廣泛分享;(6) 長時間發言/留言。

7.申請方又指,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以下的因素:

(1)  申請人的角色;

(2)  煽惑行為的精密程度及涉及的技能及行動力;

(3)  煽惑他人作出的非法作為及該些非法作為已作出至什麼程度。

討論

8.從法庭錄音謄本可見,原審法官在判刑前雖然沒有閱讀過張敬生 案的判案書,但已得悉上訴法庭把原來的35個月量刑基準減至24 個月。她亦表示,她留意到兩案的性質有所不同,例如本案是匿名進行、煽惑涉及實際暴力等,她亦考慮了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1]的量刑原則。

9.本席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的考慮,仍是申請方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否合理可爭辯。首先,煽惑罪的罪行要旨是防微杜漸:

(一)  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和

(二)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2]

10.法庭就煽惑罪在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1)  犯案的處境,包括日期、時間、地點、場合、和當時社會氣氛等;

(2)  犯案的手法,包括所採用的方式、行為、措詞,和媒介或平台;

(3)  煽動的次數、時間的長短和行為的持續性;

(4)  煽動的規模;

(5)  是否突發或有預謀;若是後者,預謀的規模和精密程度;

(6)  有否涉及武力或以武力相脅;若有,相關武力或威脅的迫切和嚴重程度;

(7)  是否與其他人夥同犯案;

(8)  被煽動的對象、群體大小,和對他們的潛在影響;

(9)  是否有人被成功煽動而犯罪,或發生這種情況的風險和迫切度;

(10)  在社會或某個界別或範圍內的實際或潛在影響力。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3]

11.煽惑的標的罪行,及後者的刑責和刑期,是此類案件量刑是的重要考慮。本案涉及的標的罪行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和張敬生 案的標的罪行相同,最高刑期是終身監禁。除了罪行的嚴重性,犯案的處境亦和犯案者的罪責息息相關[4]。誠然,本案的背景和張敬生 案均源自刺警案件。當時的社會氛圍,一如張敬生 案所述:

「42. …香港自2019年6月起罕有地持續爆發公眾使用暴力的目無法紀行為,香港當時局勢空前嚴峻,最終促使《香港國安法》於2020 年6 月30 日在香港特區頒布實施。2021 年7 月1 日,有人網上號召港島區示威。儘管公眾示威(尤其未經授權者)演變成大規模暴力的風險看似不如過往迫切,但香港數年前的經歷清楚表明,此類風險不容忽視。在此背景下,警方派員到崇光百貨外維持公共秩序,惜不幸發生該事件。正如申請人承認,控罪 2是他們在媒體廣泛報道該事件後僅數天內所犯。

43.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警本已惡劣,上述處境下尤甚。此舉恐再激起社會動盪高峰時,部份群體中曾經高漲的反警情緒。有人可能因此受鼓勵甚至膽敢傷害警務人員。此外,警方乃維持法紀要員,針對其加以傷害,將嚴重削弱其打擊潛在公安威脅的工作。總之,正如原審法官所指,申請人的煽惑引發重燃社會暴力動亂的風險,為香港帶來龐大代價。」

(非官方翻譯)

12.另一重要考慮是煽惑的目的和目標。在本案,樓主在警員被刺傷短時間內已在「連登」貼文:題為「銅鑼灣SOGO外一名警員中刀」,樓主的目的明顯是挑起其他人的反警情緒。申請人在警員被刺傷後的12 分鐘已作出首個留言,乘勢狙擊,此留言的內容不單認同刺警行為,措詞直接煽動他人刺死警員的父母,引來其他仇警人士的激烈回應。申請人繼續與其他留言者互動,更教導他人應刺插身體那一部份致命。對於其他留言者的揶揄,申請人反唇相稽,多次理直氣壯地表示「教人點插都唔得呀」、「教人下次點做都唔得」,顯示他認為這次警員只被刺傷而不致命並不足夠,旨在煽惑他人再度作出更激烈的襲擊行為,兩度使用「下次」的字眼可見一斑。留言內容並非只是開玩笑、惡作劇或謾罵式,而是目標為本;直接、血腥兇殘、極具教唆性。申請人在留言中採取主導角色。

13.原審法官也考慮了藉網上社交媒體煽惑他人是加刑因素。[5]她正確考慮了連登討論區留言有廣泛的傳播性,而且申請人是選擇以匿名方式,以為掩飾身份就可以肆意作出極其不負責任的留言。雖然當時的局面看似漸趨平靜,但一旦有人被煽惑而作出申請人所鼓吹的行為,後果不堪設想,社會動亂將死灰復燃,這些煽惑行為所造成的潛在風險和影響實不容忽視。這都是本案獨有的嚴重性。上訴法庭在潘榕偉 案清楚表示,沒有人被煽惑而作出有關的標的行為並不會減輕煽惑者的刑責,相反而言,若有人受到煽惑而作出有關的行為,則會加重煽惑者的罪責。[6]

14.石大律師的陳詞,旨在把本案與上訴法庭在張敬生 案列出的量刑考慮,識別過來,嘗試指出本案缺乏有關的嚴重情節,例如缺乏張敬生 案涉及美化和英雄化刺警行為,本案不涉預謀、申請人沒有和他人夥同犯案;也不是如張敬生案中煽惑者有著學生領袖的身份、利用學生會的名義作出煽惑及以學生為煽惑對象。故原審法官採取上訴法庭在該案所訂下的兩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15.本席重申,把本案和法庭在張敬生 案辨識出的嚴重性因素逐一作出比較,並沒有任何實質意義。而且,在一籃子因素作為量刑考慮下,很多因素都是此消彼長的。故此石大律師所陳述並作出的比較根本不切實際。上訴法庭在張敬生 案清楚道出:

「44. …煽惑的嚴重性取決於其實質內容和處境,而非其形式。」

16.本席不認為申請方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爭拗之處。故此拒絕其申請及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他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代表

申請人: 由灝勤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1]  [2022] 4 HKLRD 990

[2]  潘榕偉案,第34段

[3]  [2022] 5 HKLRD 221

[4]  潘榕偉 案,第38段

[5]  張敬生案﹐第48段

[6]  潘榕偉案﹐第45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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